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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 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 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 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 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 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 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 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 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 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 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 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 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 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 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 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 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 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 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 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 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 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 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 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 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 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 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 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 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 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 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 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 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 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 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 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 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 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 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 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 ,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 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 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 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 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 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 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 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 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 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 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 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 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 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 ,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 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 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 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 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 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 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 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 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 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 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41號 原 告 吳佩芸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 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 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1月8日起,假冒高 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左營分局警員吳志強及吳文正檢察官 等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涉及擄人勒索案,要將名下存款交至法院提存等語,使原告 誤信為真,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法院替代伇之不詳男子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偽以吳文正檢察官名 義,向原告佯稱:因配合查稽非法吸金案件,需向金主「林 敬堯」、「黃薪喆」等人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提 供其名下和平西路及中華路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分別 向「林敬堯」、「黃薪喆」貸得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2 5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原告將上開貸得款項,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交付之其申辦兆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原告匯入遭詐騙款項另轉出至 其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或另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200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 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另行轉至其他帳戶等 情,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 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卷證 光碟存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犯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1

TPEV-113-北簡-9941-2024121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9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10時28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王昱誠(其所涉罪嫌,經檢察官 另行移送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 時起,向林聖富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聖 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4分許轉匯299萬9 ,01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 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第三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昱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昱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達」之人之對話紀錄擷 圖。  ㈣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取告 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34至35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2萬元,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 調解事件報告書,金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 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金簡-31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蔡有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與其家 人之住處並妨害其等進出該住處之權利,侵害其等之居住安 寧及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至 7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已給付 共計2萬5,000元,然自民國113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款項,並表示其目前待業中,無法確定何時可履行給付等語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易字卷第79至80、83 、87、89至9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 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蔡有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11時,無故進入黃英修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經黃英修不斷催促其離開,蔡有橙始離開黃 英修之住處。蔡有橙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離 開黃英修住家客廳後,坐躺在黃英修家門口前,以身體靠住 黃英修家門,使黃英修及其家人無法自該處唯一之出入口進 出家中,以此方式妨害黃英修及其家人進出住家之權利。 二、案經黃英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有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有進入告訴人黃英修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英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催促離開後,被告又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使告訴人家門無法拉動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翻拍畫面 ㈠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㈡被告靠坐在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 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4-12-10

PCDM-113-簡-546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所載「然囚」更正為「然因」;證據補充「被告周子茗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以謊稱可轉賣商品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 泓毅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5至 5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已當場給付10萬元,然未遵期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 餘款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簡字卷第 21至22、23至26、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808號 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IMEI碼:不詳)1支雖亦為被告 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然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而非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38808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55頁);又未扣案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38808號卷第56頁),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與 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付告訴人20萬元, 且已當場給付10萬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買賣合約書、骨灰罈內膽認證書各1份,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是我當時帶在身上,我忘記 要做什麼使用,但我沒有要拿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易字卷第 55頁),是上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73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透過TELEGRAM帳號「金龍(劉德華)」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而知悉吳泓毅持有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 發行之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5張(即俗稱之「生基塔位」) ,竟利用吳泓毅欲將之轉售之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iPhone行 動電話(墨綠外觀,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 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Edsion」,向吳泓毅訛稱:有業 主要購買10組生基塔位與生基罐之組合,現在已經找到5組 ,吳弘毅可另再購買5組生基罐來與已持有之5個生基塔位配 合,每組可賣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利潤為5%,吳泓毅可 從中獲取3%云云,經數日洽談後,雙方達成每個生基罐9萬5 千元之共識後,約定由吳泓毅出資購買5組生基罐。然囚吳 泓毅向周子茗表示現金不足,周子茗為求順利騙得吳泓毅之 金錢,遂續行向吳泓毅詐稱:5個生基罐總價金為47萬5千元 ,買家已經先交付押金10萬元,吳泓毅可先付20萬元,則剩 餘不足款項17萬5千元由我負擔云云,致吳泓毅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水盛公園及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前,分三次交付共計20萬元與周子茗。此後 ,周子茗即藉口拖延表示:原定買家巳另尋得較便宜之賣方 ,今後會再持續為吳泓毅尋找其他買家云云,吳泓毅始驚覺 受騙,遂聯繫警方並假意向周子茗表示欲續購商品,並與周 子茗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經周子茗到場並向吳泓毅收取預備 之假鈔時,警方即上前將周子茗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吳泓毅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施用詐術並拿取金錢之事實。   3 證人陳思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4 被告書立之111年6月15日簽收單。 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買賣殯葬商品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屢有以「已有其他客戶欲購買整組產品,故需在出資補齊欠缺部分,以利高額轉售」對他人施詐術之慣行。 佐證:本案告訴人與左列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陳思翰素不相識,但所述被告詐術內容具有極高度相同,佐證告訴人證述之被告詐術內容之真實性。 6 本案手機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①被告自他人處先行獲得記載有告訴人相關資料之約訪表後,以該資料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用詐術。②證明被告除本案告訴人外,另與其他多數客戶有商品買賣糾紛。③被告與自稱「龍哥」、「金龍(劉德華)」、「小熊」之人聯繫中,以「破」代表已使客戶陷於詐術而願出資購買殯葬產品。④被告與客戶「大仁哥」間之對話,更可見得被告於客戶每有對出資一事退怯,被告即施以「我也一起投資」、「我也出資」等詐術,以誘使客戶決意出資。 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詐術。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諸 國內詐騙橫流,而本案所涉殯葬品詐欺、靈骨塔詐欺歪風更 已加害社會多年,其手段乃以不詳方式取得前已投資未上市 股票、殯葬商品失利族群之個人資料後(俗稱「洗內單」) ,續以渠等亟欲回收投資之弱點施詐術,自前開證據編號6 中,更可見屢有客戶表示係專程借款向被告購買商品,若商 品無法出售,將陷於借款無法償還之窮迫,是此類加害行為 ,對被害人之經濟與心靈均無異雪上加霜,惡質異常。又此 種殯葬用品詐騙,因假以私人間商品買賣為外觀,每涉刑案 ,先因係私人間買賣磋商,更致除告訴人外,甚難有客觀證 據可證明詐術之存在,復藉之遁入民事紛爭,又末以司法資 源有限之弱點,乘勢折價賠償被害人以求和解脫責後,繼續 更換公司名稱以加害他人,此皆顯其狡詐之處。況本案被告 於犯嫌暴露後,非但否認犯嫌,亦拒不就其他共犯之參與為 坦白,犯後態度極端惡劣,是請審諸上情,對被告從重量刑 ,以昭正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4-12-09

PCDM-113-簡-4786-20241209-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松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第 7行「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遂 於同年3月6日」、末5行「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應更 正為「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末4行「並於同年月1 日以電話通知」應更正為「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 別電話聯絡」、末3行「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應更 正為「又於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證據並所犯罪條二、適 用法條應更正為「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 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 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 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不含前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做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7號   被   告 呂松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松霖前因一再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分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 經主管機關評估認呂松霖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 府迭此通知呂松霖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呂松霖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 號函通知呂松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呂松霖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呂松霖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同年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 或教育。並於同年月1日以電話通知呂松霖應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嗣並於同年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 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呂松霖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 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松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 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就上開(二)函文之公示送達公告。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核被告呂松霖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9

PCDM-113-原簡-192-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京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京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因搭載之乘客未帶安全」,應補充為「因搭載之乘客 未帶安全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京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江京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京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時,因搭載之乘客未帶安全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京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CDM-113-交簡-1519-2024120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以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以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MXU-7335號」,應更正為「MXU-7535號」及第8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傅以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傅以心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以心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 中山路與國慶街口時,不慎與林家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家弘受有腰部扭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 1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核與證人林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與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PCDM-113-交簡-1523-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8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8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8914-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410之8號」 應更正為「410之8號」、同欄一第3行「執持開山刀」應更 正為「持開山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蕭弘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揮砍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達恐嚇之目的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40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 辱駡警員謝樟耀,復揮拳攻擊警員謝樟耀施強暴等行為,其 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 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持開山刀毀損告訴人蕭弘毅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蕭弘毅 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造成告訴人蕭弘毅財物上之 損失,復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 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 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63號   被   告 張鈺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昇於民國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0○0號前,因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執 持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揮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 蕭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 危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 斯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 合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張鈺昇進行盤查時,詎張鈺昇竟於 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 警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 續以朝謝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 耀遂於同日3時28分依法將張鈺昇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 山刀1把。 二、案經蕭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鈺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蕭弘毅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謝樟耀出具之 職務報告。 (五)被告毀損及恐嚇案之行車錄影翻拍照片。 (六)蕭弘毅車輛之毀損照片。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八)被告妨害公務案之員警執勤蒐證錄音譯文。 (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本 案依法條競合關係,應無從論以刑法第309條,報告意旨所 引法條有誤,附此敘明)等罪嫌。被告先係以同一行為觸犯 上開恐嚇及毀損等數罪名;繼之,再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妨 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4-12-02

PCDM-113-簡-48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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