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益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9,312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嗣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之保險。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核定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779,272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11,709 元(13,779,272×2/5 =5,511,709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312元,原告尚應補繳6,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88,428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66,000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12,038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5,343元 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613,89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75,32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總額 12,188,247元 總計13,779,272元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佯稱匯款投 資可獲利之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 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06、21 5、224、22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起訴書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宗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帳戶掛失變更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參( 警一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335至355頁、警 二卷第15至19頁、警五卷第16至32頁、警六卷第17至34頁   、偵三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 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3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0-訴-190-20241106-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豪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處之刑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1、96、97、101至102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認 罪,深感悔悟,被告一時衝動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確有不該,願誠摯道歉;被告事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13年12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家中育有兩歲兒子等生活情狀,請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 事由,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參、對於上訴之判斷說明: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目的及情節、行為時所受刺 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亦有不同,同致被害人重傷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犯情較 輕或犯後已有悔意者,甚至無法宣告緩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就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 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舊識,2人與同案被告張小寶(下稱姓 名)、友人鄭富春共4人在KTV內相聚飲酒,過程中,張小寳 與告訴人因細故口角而相互拉扯,然並未動手互毆,被告受 張小寶教唆毆打告訴人,應屬偶發性、因一時受刺激而犯本 案,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 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幸告訴人藉著右眼,仍能維 持平常生活作息,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可取,然考量告訴人遭 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肇因於偶然的意外,非計畫性犯罪 ,斟酌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害致 重傷結果,得藉以右眼維持生活作息而降低左眼減損影響, 可見被告犯行惡性較同類案件為輕,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亦 較同類案件為小,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 ,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130萬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取得 告訴人宥恕等情以觀,本案就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尚非不可原諒,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狀,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 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 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 量刑的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履行期間,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且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 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請 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 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 人,僅因張小寳與告訴人一時口角衝突,張小寳竟教唆原無 犯意之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 告訴人以13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可佐,告訴 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80頁),復參酌甲○○ 自陳入監前以販賣臭豆腐、羅蔔糕及飲料為生,並帶團浮潛 及立槳,須扶養2歲的孩子及年長的祖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96至97、214頁),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又經 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駁回其上訴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7年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27-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念祖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第606號、 第60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第6427號、第6428號、第6997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念祖(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適用,詳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均承認 犯罪,其交付本案2個帳戶均未獲取不法利益,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量刑過重,爰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於 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因結論並無 違誤,對判決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 銷原判決之原因。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後,審酌被 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 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及 之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利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量刑因子,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並未審酌前開量刑因子 而有量刑過重之違誤。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而提起一部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1 12年度偵字第6428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6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念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 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因此取 得之金融帳戶將充作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 門夜市附近之機車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並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銀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復承前開同一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日間某時,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戶名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等二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附近之時來運轉停車場內之機車 置物箱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 ,並以LINE將華南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二金融帳戶資料。嗣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取得前揭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及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曾念祖提供 之二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 用曾念祖提供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該二帳戶內 之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 表一第二層帳戶帳號欄所示由曾念祖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之 上開二約定轉入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曾念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C1,第511頁、第528至52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約定事項歷 史明細、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 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轉入 帳戶約定資料、客戶中文資料登錄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轉帳暨異動記錄、存摺、金融卡(提款卡)掛失補 發紀錄等資料(見C1,第73至106頁、第351至435頁)及附 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華南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做為人頭帳戶,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 以詐騙被害人,作為取得或移轉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匯上開二人頭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接觸),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 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主 觀上應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以每帳戶6萬元代價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其 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將充作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故其猶然提供不詳之人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由詐欺犯罪 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已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 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同 一方式先後提供中信銀帳戶、華南銀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甲案),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乙案);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 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2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起訴 書僅簡略記載假釋出監及執行完畢日期,未具體記載前述甲 案、乙案或丙案之判決或裁定案號,無從認定係主張以甲案 、乙案或丙案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係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C1,第45至57頁),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型 態、侵害手段、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 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第605號卷第89至93 頁),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犯竊盜、詐 欺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 ,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及目 的、手段、未獲取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 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需扶養未成年子2人、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依前所述,為接續犯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 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 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 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共12萬元提供本案二帳戶 資料之報酬(每個帳戶6萬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時間 (112年) 帳號 1 告訴人 王○明 (併辦112偵6904)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2日,以「販售假蘋果藍芽耳機」手法詐騙王○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12日 17時54分 2000元 中信銀 帳戶 3月12日 18時3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8,第8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8,第9頁;C1,第351至4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8,第75至103頁】 ④商品外觀照片【P8,第103至105頁】 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8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第59至69頁】 ⑦警詢筆錄【P8,第55至57頁】 3月12日 19時45分 同上 2 告訴人 雷○勝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雷○勝。 臨櫃匯款 3月23日 9時57分 5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0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雷○勝名下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P2,第37至4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申請書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5至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63至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至9頁】 3 被害人 黃○漟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12時47分,以「投資虛擬貨幣」手法詐騙黃○漟。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0時11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黃○漟名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P5,第27至35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35至7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21至25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7至19頁】 4 告訴人 李○修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中,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李○修。 臨櫃匯款 3月23日 13時6分 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3日 13時1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7,第57頁】  參匯款申請書下方匯款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7,第61至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7,第39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P7,第35至38頁】 5 告訴人 吳○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5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穎。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24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9時53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5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52至5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第27至28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6頁】 ⑤警詢筆錄【P3,第43至46頁】 3月24日 9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6 告訴人 蘇○全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蘇○全。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9至20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交易明細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2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38頁、第41至45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至3頁】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9時40分 5萬元 華南銀 帳戶 7 告訴人 吳○臻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6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吳○臻。 臨櫃匯款 3月24日 10時11分 120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0時21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臨櫃匯款匯款單之翻拍照片【P6,第2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匯款單僅有匯款日期,無時間,參被告帳戶入帳時間,更正起訴書附表。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平台APP擷圖【P6,第19至2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5至6頁、第15至17頁、第29至31頁】 ⑤警詢筆錄【P6,第1至4頁】 8 告訴人 朱○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13日,以「股票投資」手法詐騙朱○萱。 網路銀行轉帳 3月24日 10時43分 8萬元 華南銀 帳戶 3月24日 11時0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P4,第9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曾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出帳戶申請、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24頁;C1,第73至10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67至12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第25頁、第35至40頁、第43頁】 ⑤警詢筆錄【P4,第29至3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55951號卷 P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969795號卷 P2 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096751號卷 P3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76901號卷 P4 楊警分刑字第1120024276號卷 P5 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419501號卷 P6 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63號卷 P7 和警分偵字第1120010246號卷 P8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卷 C1

2024-11-01

HLHM-113-原上訴-50-2024110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41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冠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11月6日宣判,惟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01

HLDM-113-原易-129-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此部分聲明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 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則核為1,500,000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 但最終目的均在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配合夥財產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01

HLDV-113-補-230-2024110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良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6,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000元,尚應補繳2,5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30

HLEV-113-花補-32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吳榮洲與楊秀新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定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新 吳榮鑫 吳榮裕 吳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有應更正之處,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載被上訴人「吳榮佑」應更正為「吳榮祐」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327-202410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