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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棠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896ng/mL、1556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摻有安非他命即溶包1包,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 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1號   被   告 王裕棠 男 34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棠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 之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捲入香菸後點燃香菸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 路上行駛,迨於113年11月17日9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因神情慌張,為員警攔檢查獲,經於同日10時 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89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 1556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裕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尿液勘察採證同    意書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交簡-369-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裋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 易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蔡裋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79號卷第36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停車場駛出時, 未先停車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逕自貿然轉彎,告訴人龔冠 宇閃避不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 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申請失業補助、須 與姊姊、妹妹一起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卷第203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   被   告 蔡裋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裋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 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 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龔冠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龔冠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 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裋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龔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 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交簡-40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h Face)壹只及現 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 柏銓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 闔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 h Face)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身分證件,總價 值約3,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振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 、1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銓之指訴(偵字卷第33-35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偵字卷 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 法管道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4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 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錢包1只及錢包內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 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件一經掛失補發, 原證件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簡-66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3代盒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13室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Molly3代 盒玩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價值300元)及Molly3代盒玩1盒 (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負責人黃偉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李依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 有和解意願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但因告訴人未到,以致無從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部分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花藝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竊得之Molly3代盒玩1盒,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竊得之排球少年盒玩1盒及Molly3代 盒玩1盒,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39-20250313-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春英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玉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春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7 萬3974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具狀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113年6月 28日民事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5、129-132頁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收入:   債務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於 112年4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113年1月迄今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 ,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 活補助每月750元;復於112年度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於11 2年4月29日領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380元,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8000元、榮民遺眷 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領有保險給付8萬132元,此有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內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處113年8 月12日北市榮服字第1130008298號函(下稱系爭退輔會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436 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 日保國三字第1136031729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43-48、57-59頁)。 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5萬6995 元(計算式:2372元×13月+7759元×9月+8329元×4月+750元× 20月+1500元+380元+8000元+9000元×2年+8萬132元=25萬699 5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5月13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每月2372元、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 榮民遺眷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此有系爭退輔會函、系爭 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57- 5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1萬157 6元(計算式:2372元+8329元+〈1500元+9000元〉÷12月=1萬1 576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約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5-115頁)。查臺北市111、 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 、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 11年5月14日至113年5月13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 4萬7452元(計算式:2萬2418元×8月+2萬2816元×12月+2萬3 579元×4月=54萬7452元);聲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則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 5元計算。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華南銀行存款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291元 、郵局存款9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 ,於113年5月23日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萬47 3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系爭勞保局函足憑(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 第57-59、149-171、199-205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487萬8630元,此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8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53-54、61-85、173-175頁)。 而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1萬15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 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3

TPDV-114-消債清-1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3號 債 權 人 吳春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2

TCDV-114-司促-6683-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鶴 輔 佐 人 張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蛋 黃派香甜草莓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應補充更正為「LOT TE蛋黃派(香甜草莓風味)1盒、LOTTE黑巧克力派1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之「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 公司店長李育霆」,應更正為「被害人即家樂福量販店濟南 店店長李育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鶴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不周,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院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其現罹有感因神 經性聽障及失智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存卷可考;考量其先 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 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 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給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存卷可考,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周金鶴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量販店濟南店內,趁店員工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LOTTE巧克力派2盒、蛋黃派香甜 草苺風味、黑巧克力派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240元), 竊取得手並置於背包內,惟經該店店長李育霆發覺,遂上前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鶴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將錢放在 櫃臺上、伊沒有結帳就拆開包裝,伊是要請櫃臺小姐吃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即家樂福新店分公司店長 李育霆所指之偷竊過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2 張,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簡-4105-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 …」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 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 ,恣意毀損告訴人梁家麟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 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 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游幃捷復以門號0000000000向 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 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宋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4-簡-33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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