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h Face)壹只及現
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振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
柏銓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
闔上,遂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黑色錢包(廠牌:The Nort
h Face)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身分證件,總價
值約3,4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振男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
、11頁),核與告訴人陳柏銓之指訴(偵字卷第33-35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卷第4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偵字卷
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
法管道取得財物,致告訴人受有3,4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
據。另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黑色錢包1只及錢包內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俱未扣
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身分證件一經掛失補發,
原證件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
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簡-66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