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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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沈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沈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李沈威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112巷由北向 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自中山路112巷左轉至駛 入中山路上,適劉宥辰騎乘腳踏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欲 左轉至中山路112巷,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宥辰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李沈威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宥辰必要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 員或救護人員處理,未得劉宥辰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因劉宥辰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宥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沈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沈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㈣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 。  ㈤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 訴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宥辰達成調解,賠償其損 失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 4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 此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親 一起務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 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 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SCDM-113-交訴-69-20241128-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富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富豪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包廂內,向劉仁凱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0克,欲供 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7時42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富豪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於前揭時地購入而非法持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 毛重分別為12.86公克、12.85公克、12.95公克及2.06公克 ,淨重則分別為10.014公克、9.927公克、10.052公克及1.3 94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31.387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 條項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 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 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 逕行施用,其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 酚等生物鹼成分,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 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外觀均為乾燥植物、呈煙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其製 品之型態,有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4至35頁 ),且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前 淨重為31.38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5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影本1份(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驗前淨重 合計31.387公克即等同於純質淨重,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  ㈡再者,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富豪所購入,而為其 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全 圖譜掃描(Full Scan)進行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 情,亦有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扣案物 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無 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 用罄滅失,自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6號。 ②驗前淨重:10.014公克。  使 用 量:0.04公克。  驗餘淨重:9.974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①合計驗前淨重即合計純質淨重:31.387公克。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偵卷第87號),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26號(見本院卷第15頁扣押物品清單)。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1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56至57頁)。  2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7號。 ②驗前淨重:9.927公克。  使 用 量:0.061公克。  驗餘淨重:9.866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3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8號。 ②驗前淨重:10.052公克。  使 用 量:0.035公克。  驗餘淨重:10.017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4 乾燥植物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 ①分析編號:DAB9649號。 ②驗前淨重:1.394公克。  使 用 量:0.015公克。  驗餘淨重:1.379公克。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成分。

2024-11-28

SCDM-113-易-997-202411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50號   被   告 陳尚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丹丹冰果室(址設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內,見張國良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張國良所有並放置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張國良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國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12張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SCDM-113-竹簡-1290-202411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晟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 成高度危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張晟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晟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 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駛於路上。嗣於同年2月2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發 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於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5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凱知悉其友人朱建治有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獨立電表在 朱建治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作處所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間,對朱建治佯稱:我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以居中聯繫、 協調,盡快完成接電、安裝線路及電表等事宜,致朱建治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將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元之現金當場交付予陳家凱 (其中2萬9000元已返還陳家凱)。嗣因朱建治查悉陳家凱 並未向台電申請用電等相關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建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基於簡化書類原則,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省略說明) 一、訊據被告陳家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152-15 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7頁、偵緝卷第36-37頁、院卷第101-102 、106、140-1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卷第19-24頁)、被告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2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文( 偵緝卷第41-42、4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 告訴人謊稱有認識台電人員,可代為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 表,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考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又已退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參 以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現金54萬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 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2-易-1111-2024111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廖仁翔」(下稱「廖仁翔」)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 之1報酬。李沂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及與「廖仁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臉書帳 號「張玉鳳」(無證據證明「張玉鳳」與「廖仁翔」為不同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瑋甯佯稱:有皮夾可供販售,且須匯款 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云云,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李沂倫即依「廖仁翔」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並於113年1 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接續提領2萬元、1 萬2,000元,李沂倫得手後扣除報酬320元,即將剩餘款項依 「廖仁翔」指示置放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 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本案進行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 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  ⒋據上,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繳交犯罪所得,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廖仁翔」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罪,惟查,本案依卷內事證,本案與被告聯繫之「 廖仁翔」及對告訴人黃瑋甯施用詐術之「張玉鳳」,不排除 係同一人擔任,難認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此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並告以被告知悉(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率爾依「 廖仁翔」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黃瑋甯遭詐騙之款項,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已自提領款項中抽取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1 即32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出款項後, 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仁翔」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 李沂倫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是本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沂倫及「廖仁翔」所屬之本案詐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 以臉書社團「張玉鳳」向黃瑋甯佯稱:欲販售皮夾等語,致 黃瑋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8 ,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後,後,由李沂倫依暱稱「廖仁翔」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 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並 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32分許、下午5時34分許,提領2萬 元、1萬2,000元,並將款項棄置於桃園某處公園,輾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因黃瑋甯查悉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如上揭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提領畫面影像為被告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獲利提款款項之1%(即32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鐵新竹站台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①證人駱韋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汽車出租契約切結書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駱韋運替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黃瑋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與暱稱「張玉鳳」之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廖仁翔」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陳其犯罪所 得係提領款項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4

SCDM-113-金簡-124-20241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 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 弄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建智之糾紛,竟以 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告訴人右手撥弄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 無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再參考本案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 關係,惟因告訴人長期檢舉停車問題而屢有糾紛,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莊建智與太平茶行或顧客興訟時、地 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斟酌被告因相鄰關係糾紛,見告訴人檢 舉拍照時方心急介入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琴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太平製茶行」前,見莊建智右手拍照檢舉該 茶行客人違規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妨害莊 建智使用相機之權利,並致莊建智受有右手背約0.5公分輕 微刮傷等傷害。嗣經莊建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21 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847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及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93-202411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某熱炒店飲 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與竹中路口時,因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1-2024111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 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   被   告 廖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 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與中興2巷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CPEM-113-竹北交簡-28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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