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
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
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2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補充為「11
1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更正為「以每提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
實」第5至6行「且有收取薪水4萬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程序及同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第183至185頁)。
2、本院調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
暨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本院
金訴案卷第49至5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基金簡案卷第1
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
,行為時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
認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並供承獲有5,000之報
酬,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
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
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
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龔龍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同一時期,尚有多
次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審
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本不應輕
縱;又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5萬餘元,被
告領出之款項高達99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利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職業(保全)及家境(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害人匯入官柏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50,400元,旋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出99萬元,並交予龔龍基,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雖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獲得1個月薪水
4萬元之報酬(詳被告112年7月1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緝
字第1268號卷第26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以提領次數
計算,領1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詳被告113年8月29日訊問
筆錄—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比對被告於雲林地院及臺北
地院所述,報酬以提領次數計算,提領1次約5,000元報酬。
是本院以本次提領(1次)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
元,此部分未繳回亦未返還,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
案,然上開中信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
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啟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星公司
)」龍江路門市店長龔龍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由林文吉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
址啟星公司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予龔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林文吉並出
面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中信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林文吉依據龔龍基之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
予龔龍基,因而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啟星公司 提供予龔龍基,並有依據龔龍 基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予龔龍基,且有收 取薪水4萬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才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⒊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 對話翻拍畫面13紙 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至官柏 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 3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8 月7日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0日函附之現金提款單1紙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⒋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帳戶有於111年12月 19日由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轉匯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 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19日 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龔
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罪
,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林才富 (提告) 於111年 10月初,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吸引林才富加入「股市明燈-鶴立A」群組,進而慫恿其下載「傑傅瑞」程式軟體操作投資 ①111年 12月19日11時42分許 ②111 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①3萬 ②2萬0,400 官柏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 44萬 本案中信帳戶
KLDM-113-基金簡-13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