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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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7,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17

ULDV-113-訴-628-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王威舜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段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嗣系爭房地 出售後,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當日結算兩造之投資利潤, 並簽有結算餘額確認書(即證物一,下稱「結算書」),原 告之投資成本加分配利潤為新臺幣(下同)158萬元,被告 當日已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就剩餘之58萬元部分,被告承 諾於112年10月底結清,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 元至原告帳戶內,尚有53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結算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有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但 兩造在系爭房地出賣前即112年6月15日在禧榕軒大飯店2樓 咖啡廳討論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與拆帳,結論為:系爭房地 賣1,100萬元,扣掉成本後利潤對拆。嗣因系爭房地之出售 價格為1,095萬元,扣除系爭房地之成本955萬元,再扣除非 自用住宅稅費20萬元、鐵皮屋興建費用20萬元及借名登記之 人頭費178,000元,最後剩下82萬元才是利潤,82萬元由兩 造平分,一人分得41萬元,再加上原告出資80萬,最後被告 應該要給原告121萬元。 ㈡、系爭協議雖然是被告所書寫,但被告並非出於自願,因112年 10月13日被告與借名登記者約時間,要借名登記者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匯款給被告,然原告當時出現說兩造之前之約 定不算數,必須要給原告158萬元,如果不給原告,被告跟 借名登記者要匯款的事情就無法進行,後來被告為了要讓事 情順利解決,被告就拿現金100萬元予原告,並在原告之要 求下就寫了尚有58萬元未給付之「結算書」給原告。被告在 當天晚上有傳LINE給原告說「結算書」之內容不合理等語置 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出售; 被告就系爭房地關於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已分別於112 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現金100萬元,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 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被告有於112年10月13日親自書寫「結 算書」交予原告,其上記載「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 萬元尚未付清」、「10月底前結清58萬」,並有兩造之簽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算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出賣系爭房地的支出 與拆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 「今天開會的內容就是實拿1100的利潤對差,然後房子的維 護成本由我(即被告)負責,不在利潤對拆內」等語,有兩 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兩造僅 就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利潤對拆有達成合意,未見兩造就系爭 房地各自支出之成本有達成共識。 ㈢、復觀諸被告親自書寫之「結算書」,被告先書寫「已付王威 舜100萬元整 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而金額部分在畫線刪 除後再改書寫「58」,兩造在該文字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 簽名下再書寫「10月底前結清58萬」,而被告原先係書寫「 還清」二字,在畫線刪除後改書寫「結清」,兩造在該文字 下各自簽名,被告在該簽名下再書寫「112.10.13」(見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91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可知兩造就 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分配利潤共同結算後,在扣除各自成本 後,確認原告之投資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158萬元,兩 造方在「已付王威舜100萬元整餘額58萬元尚未付清」下先 各自簽名,而因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萬元,尚有58萬元未 結清,兩造約定被告在10月底前結清,兩造才會在「10月底 前結清58萬」下再各自簽名甚明。 ㈣、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其書寫「結算書」是就兩造間系爭房地 投資之結算,僅表示迫於無奈下所簽立且不合理,並一再表 示原告未依兩造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意之方式結算云云,然 依「結算書」之記載,被告將原先書寫之餘款金額畫線刪除 後改寫「58」,顯見被告對於結算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 成本及利潤合計之金額為何與原告已有相當討論,而被告乃 具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 兩造結算內容,則被告就結算後之金額既親自書寫載明,並 由兩造分別簽名確認,且被告就餘款58萬元部分,亦載明10 月底結清,亦分別由兩造簽名確認,益徵被告並非迫於無奈 而簽立「結算書」,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殊無足取。 ㈤、承上,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成本及利潤既經兩造結算金額 合計為15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於112年11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帳戶內之事實,有「 結算書」、匯款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 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3萬元,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結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7

ULDV-113-訴-103-202410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楊水詠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 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3-訴-612-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許榮身 被上訴人 高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12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2-訴-313-20241016-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振興 被上訴人 施武良即新福來機器廠 江振豊即正泰五金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0,903,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01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6

ULDV-113-重訴-8-2024101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溱庭即張芳飴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15

ULDV-113-訴-630-202410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姓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林德福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林德福對於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林德福上訴部分(即請求就通 行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090元【計算式:278㎡×655元(公告土地現值)=182,09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林德福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4

ULDV-112-簡上-61-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豪門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續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豪門營業有限公司 曾續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13年4月30日 96,600元 AR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4

ULDV-113-除-63-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 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 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 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 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 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 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 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 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 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1

ULDV-113-聲-44-202410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被上訴人 廖本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46,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3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8

ULDV-113-訴-10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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