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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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0號 原 告 市政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瑩秀 訴訟代理人 呂軒閩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是嘉義市○○段000○000○號建物的所有權人,屬於原告 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從民國112年3月起到113年8月 都沒有繳交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69,036元。經 原告催討,被告都沒給付,依照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請 求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0-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繼 承人陳張秀月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生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張登發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分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109年3月31日死亡。 ㈡、原告追加張登發之繼承人張生龍,陳張秀月之繼承人陳崇宜 、陳俊賢、陳美津(下合稱陳崇宜等3人)為被告,並請求就 他們繼承人所有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張登 發、陳張秀月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71頁、卷二 第1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了被告羅盛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 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 ㈡、本件土地總面積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6人,倘以原物分 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狹小,無法符合嘉義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款、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的基地深度或寬度,將會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使用本件土地 ,形成土地使用上的浪費,而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及利用 價值,故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另被告張生龍、 陳崇宜等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被告張生龍、陳 崇宜等3人分別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恩志、古珍珠、羅盛義: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簡張葉:同意分割,但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張承廷:願將原告持份買回,再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張登發、陳張秀月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張登發、陳張秀月珠已死亡,其等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 就張登發、陳張秀月珠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 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第109頁、第127至141頁、第177至191頁)。所以,原告 請求命被告張生龍、陳崇宜等3人就張登發、陳張秀月所遺 本件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本件土地西面臨友忠路827巷2弄道路,可直接出入 ,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屋,共有人古珍珠稱是羅盛義所蓋,目 前堆放雜物,其餘部分無地上物,種植部分農作物,共有人 古珍珠稱是暫時借鄰居種植,倘土地有他用鄰居願自行處理 後返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3頁、第293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279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8人,如果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有些甚至不到二 平方公尺,則分割後會形成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不利共 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有礙各該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 無法地盡其利。  ⒌被告張承廷雖主張要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等語,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私下 有提出願意接受之補償金額,但是被告張承廷說再考慮後就 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張承廷也沒有提 出具體之補償金額與方案,本院就難以採納。  ⒍而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 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 有減損其價值之可能,已如前述。假如是以原物分配部分共 有人之方案,被告也都沒有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無法參酌共 有人何人有意願取得土地、補償共有人及補償金額而為原物 分割,故不宜採用將本件土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  ⒎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3265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3265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3265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3265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32654/836280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32654/0000000 連帶負擔 3265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2024-12-25

CYEV-113-嘉簡-420-20241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劉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在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LINE帳號「李思琪」、「 升財有道-實時資訊交流」、「陳禹澤」、「Robinhood TW -黃經理」向原告佯稱下載「Robinhood」的APP,可儲值投 資,購買股票,需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7日12時5分左右,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被告 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569-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賣天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奇霖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89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 ,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卻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 票)就新臺幣(下同)1,492,000元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本票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等語。 ㈡、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本件裁定所示本件本票,對原告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民國113年5月15日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 合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為1,729,350元,共分18期償還。 原告為擔保分期債務履行,而簽立本件本票,被告已交付買 賣標的物。 ㈡、但是,原告自113年7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照合約書第5條 第1項約定,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 ,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 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 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總金額為17,299,35 0元,共分18期償還,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情,已經提 出合約書、買賣標的物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第45頁),原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⒊根據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原告賣 天下國際貿易有公司,下稱賣天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原告 劉其霖、訴外人曾兆軒)應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647,000元 整之本票乙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 。乙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甲方違約時,依本合約應負一切債 務求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本件 本票上記載無條件支付被告或其指定人1,647,000元、發票 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曾兆軒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至113年7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亦未爭 執。則根據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 證人分期付款有乙期未獲正常兌現或給付時,乙方得不經通 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 院卷第41頁),本件本票清償期已屆至。  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擔保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清償期已屆至,就有依據。原告主張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就無 法採信。 ㈡、本件本票部分債權仍存在:  ⒈被告主張原告繳納頭期款75,000元,另於113年6月17日、7月 17日各繳納102,350元、60,000元,尚餘1,492,000元沒有清 償(1,729,350元-75,000元-102,350元-60,000元)。  ⒉另原告賣天下公司曾繳納6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告主張依 照雙方簽立之履保金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原告賣天下 公司)前揭合約有違約情事者,乙方同意甲方(被告)得逕以 甲方認為適當之時間、順序及方法就履約保證金抵充乙方對 甲方所負之債務,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就該60萬 元抵充價金(見本院卷第74頁),故被告對於原告仍有892,00 0元本票債權(含利息)存在。 四、結論,原告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892,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13年5月15日 1,647,000元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2024-12-20

CYEV-113-嘉簡-768-20241220-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國111年12月4 日19時12分左右,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門診出口前路 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卻闖紅燈,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 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6,158元(其中包含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 零件51,027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 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8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05元【計算 式:51,027÷(5+1)≒8,505】。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8,979元【計算式:(51,027-8,505) ×1/5×(4+7 /12)≒38,979】。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 ,048元【計算式:51,027-38,979=12,04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2,790元+烤漆12,34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048 元=27,179元。

2024-12-19

CYEV-113-嘉小-845-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洪敏智 被 告 林惠 李家珍 林玟妤即林美佑 林俊良 張秀暖 林淯智 林明局 林瑾怡 涂皆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代位人 林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涂皆宏、林美足應就被繼承人林敏雄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應 就被繼承人林輝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遺 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四、被代位人林銘中及被告張秀暖、林淯智、林明局、林瑾怡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林明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 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銘中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8,912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沒有清償(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經取得鈞院96 年度執字第2871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遺產)原為訴外人林麵所有,林麵 於77年6月18日死亡,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尚未分割,由附表三所示 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由林銘中之被繼承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 閔應有部分7分之1。 ㈡、因為林銘中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 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銘中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 產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明局: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涂皆宏、林美足:   目前不想辦理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銘中積欠原告本件債務,本件遺產原為林麵所有,林麵於77年6月18日死亡後,本件遺產經其繼承人繼承、再轉繼承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由訴外人林輝閔等人共有,林輝閔應有部分7分之1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233至289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函文、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第85至113頁、第299至307頁、第347至35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 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 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林銘中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 如前述,林銘中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林銘中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並 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㈤、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本院審酌林銘中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 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 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 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 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及代位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林輝閔1/7 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林麵 林正三 林志權(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敏雄 涂皆宏 林美足 林靜輝 林俊良 林玟妤 林輝閔 張秀暖 林銘中 林浚智 林明局 林謹怡 林炳輝(拋棄本件土地所有權) 林惠 李林淑容 李家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銘中 1/25 同左(原告負擔) 2 林惠   1/5 同左 3 涂皆宏   1/10 同左 4 林美足 1/10 同左 5 李家珍  1/5 同左 6 林玟妤即林美佑 1/10 同左 7 林俊良 1/10 同左 8 張秀暖 1/25 同左 9 林淯智    1/25 同左 10 林明局  1/25 同左 11 林瑾怡 1/25 同左

2024-12-18

CYEV-113-嘉簡-539-202412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蔡瑋珈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以轉帳方式誤將新臺幣42,300元轉 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因此,依照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18

CYEV-113-嘉小-794-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劉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 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無法具體特定應受判決事 項的聲明(即請求確認何張本票?債權額多少?不存在)。因 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 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6

CYEV-113-嘉簡-1091-2024121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蔡文魁即蔡炳志 相 對 人 李震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 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 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另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亦有明文。依此可知,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5條所規定之情形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有專屬優先管轄權,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 立後之上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認相對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 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 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等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 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屬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12

CYEV-113-嘉小調-1608-20241212-2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40分左右。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的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柏廷於警訊時的自白。 ㈡證人賴柏誠於警訊中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 扣押空氣槍1支)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類似真槍的空氣槍雖 無殺傷力,但是該類似真槍的空氣槍,外觀與真槍無異,令 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林柏廷無 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與賴柏誠因交通事故發生口角爭執, 竟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至汽車後車廂取出該空氣槍欲與對 方理論,可見被移送人林柏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事實, 已甚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柏廷的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及違反的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的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處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供被移送 人林柏廷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的物品,且為被移送人林柏廷所 有,因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空氣槍1枝(內含CO₂氣瓶一個及BB彈匣6個)。

2024-12-11

CYEM-113-嘉秩-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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