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
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
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
,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
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
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
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
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
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