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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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婕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月」之記 載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3 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3 月」之記載之記載,顯係「有期徒刑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 有期徒刑3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2807-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於民國112年間原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6住處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自112年7月3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丙○○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費用,丙○○告知乙○○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丙○○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乙○○子女回家住,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中午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2分至12時36分間之某時,應予更正),自其上址住處房內,衝進隔壁房內,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丙○○因而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於準備 程序爭執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該事證,附此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LINE討論房租 等事宜,且對告訴人於當日經到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 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當天早上7點多即出門送小孩去上學,之後 就到家裡附近的公園待到下午1點多才回家,期間並曾在公 園睡著,告訴人指訴我毆打她的那個時間,我根本不在家;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時間可以改,且錄音內容中也沒有她被 打的聲音;又告訴人於111年間,亦曾捏造被我毆打以聲請 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助;所以到法院開家暴令的庭時 ,我們兩人還有互傳LINE對話,且後來告訴人也撤回家暴令 的聲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犯 案時間,一直有以LINE持續和其女兒討論戶籍、社會住宅等 事,沒有空檔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告訴人之錄音無從 顯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何時之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等 語。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間原於上址同居,2人自112年7月3 日上午7時3分起,以LINE討論告訴人該月份應分擔之房租等 費用,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無力繳付房租;又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1時8分經至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13、103、150、183 -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並有台北慈濟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3-25頁)、被告和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 35頁)、其等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各1份(審易卷第53-10 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在案發當天 在家,當時我們分別在不同房間用LINE傳訊息,他在前幾天 就有跟我要錢,7月3日他算了很多不實費用,包括這個月的 房租、兒子的撫養費用等,共四仟元,我就告訴他我沒有辦 法繼續給他錢,他不高興。被告就在他房間睡覺,他女兒有 傳LINE找他問事情,要我叫被告,我不能馬上叫他,不然他 情緒會不好,我才會詢問他女兒確定要叫被告嗎,後來我沒 有叫他,被告自己醒來,就在家庭群組內回應他女兒,他女 兒才會說「打來,不用叫了」。我和被告有再以LINE對話, 被告於11點54分傳訊息說「又沒有多少」後,就衝進房間用 拳頭往我的鼻子敲,因為我有戴眼鏡所以有傷到骨頭,他打 我的時間沒有持續很久,他進來揍我一拳又回他房間去,小 孩被他嚇到一直哭,後來他有來把小孩抱去他房間。因為情 況不對,他常常對我家暴,我會害怕,我想要蒐證保護自己 ,我告訴他小女兒要喝奶,我去泡奶之前就開始錄音,錄音 的地點是在廚房,我是12點09分開始錄音,當時他在陽台抽 煙,我們泡奶的器具在廚房的流理台上,錄音中有用容器裝 水的聲音就是我在泡奶,音樂聲是小孩嬰兒床的聲音。我錄 音後他就回他房間,我也在我房間,我就很迅速的帶著小孩 和重要的東西,先去警察局,派出所員警告訴我先去驗傷, 回來再做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寫事件發生時間是11點, 該時間是我跟醫生講的,因為我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也很 難抓到正確時間,就大概說一下。我從本案發生後就帶著最 小的小孩離開被告住處至今等語(偵卷第11-13、103、150 、183-184頁、本院易字卷第77-89頁)。 三、經核被告和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109-110頁 、本院易字卷第127-13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3分 傳送計算機圖片(3,811+210+50=4,071)予告訴人,告訴人 先回傳貼圖(嘆氣)後稱:「這個月我繳不出房租」,被告 即要求告訴人「趕快去弄」、「又要影響他人」;告訴人於 該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陸續傳訊稱:「知道」、「有在 找人借了」、「等回覆」、「哎」;惟被告遲至當日上午11 時31分才回傳一貼圖予告訴人(吃爆米花);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自同日上午11時31分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期間內持續對 話,告訴人稱:「先告知你」;被告稱:「告知的頭」;告 訴人稱:「如果對方最後不借我」、「我也無法住了」;被 告則稱:「用車去借」、「別影響我」、「叫你用車借」; 告訴人稱:「哎」、「如果」、「我讓出給沁/二佰住」; 被告稱:「那你住那」;告訴人稱:「回去」、被告稱:「 小孩勒」;告訴人稱:「小妹跟我」;被告稱:「有可能嗎 」、「不可能」;告訴人稱:「這裡沒我的名」、「人家沁 沒地方住 二佰也要讀書」;被告稱:「別扯他人」、「要 繳了、才急」、「又沒多少」。嗣二人即無對話,直到同日 中午12時36分起,被告始傳訊稱:「人」、「不會說喔」、 「人」、「勒」、「又要搞事」、「又搞失蹤」等,核與告 訴人證稱被告要向其索取房租、撫養費等,其繳不出來,被 告不高興,後來被告睡著,醒來後二人才再度以LINE對話等 情互核一致。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勘驗結果為 :   ㈠檔案名稱:1.mp4(播放長度:4分10秒)、2.mp4(播放    長度:10秒),均係錄音檔案,有聲音,無影像。   ㈡1.mp4    (00:29)     被告:每次那麼晚才講。     告訴人:我講什麼(背景持續有女子啜泣聲)。     被告:講那什麼話。     告訴人:我講什麼。     被告: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     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能嗎?妳覺得咧,講     那幹話!     (00:49)     告訴人:阿我就繳不起嘛。     被告:繳不起不會去借喔,不會割器官喔,關我屁事        啊。     告訴人:阿你幹嘛叫我去死。     被告:阿妳趕快去死阿,…(聽不清楚)雷到這樣子     啊,連這種東西也弄不好,還幹痲,妳活在這邊要幹     嘛?    (01:29)     被告:之前就跟妳講趕快弄趕快弄,不聽,…    (聽不清楚)跟她一樣不是,又要影響人,多久就跟妳講     了。    (02:53)     被告:妳有沒有開給她吹。     告訴人:不小心按到。    (03:05)     被告:只會影響人。    (03:14,背景似有另一人聲,告訴人持續啜泣,錄音結     束)。   ㈢2.mp4    僅有背景音樂,無對話內容。」   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手機,其內錄音檔「語音00 4」顯示,錄音長度4分10秒、錄音時間為112年7月3日12時9 分,經當庭播放該手機錄音,錄音內容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 中提出之錄音檔(即本判決理由欄貳、四所勘驗檔案)相同 ,且在二人於檔案時間00:29開始對話前,確實有水沖進瓶 子的聲音(本院易字卷第84頁)。從而,依本院上述勘驗結 果:可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9分,確實在家,其就告 訴人無法湊出錢繳納費用、影響到他人而責罵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去借款,告訴人則在旁啜泣,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 其繳不出房租等費用而不高興,在被告毆打伊後,伊趁著到 廚房沖泡奶粉時錄音等情互核一致。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錄音中,要求告訴人去借錢、別影響他人 ,核與其和告訴人上揭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對話用語均 相符,且被告在錄音內容中,稱:「妳講那什麼啊,妳說什 麼,妳再講啊,妳覺得有可能嗎?他們三個是我的命,有可 能嗎?」,其語意脈胳亦顯然係承續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稱 要攜同小女兒回家住,被告回稱「有可能嗎」、「不可能」 之事。綜合勾稽告訴人上揭指述、2人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手機結果,已堪認定被告係因 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 幼女回住處居住,以讓出空間讓被告子女回家住,被告因而 不滿,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根 本不在家、錄音時間可以偽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六、被告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和告訴人之家庭群組LINE對話紀錄(審易卷第53-10 9頁)顯示:被告之女「沁誼」自該日上午10時27分即TAG被 告,但被告無任何回應,嗣「沁誼」自該日上午11時27分起 ,改TAG告訴人後詢問「我爸人」,經告訴人回覆稱被告在 睡覺,「沁誼」稱「媽的」、「要叫他」、「問他他社會住 宅的事情」,被告仍無回應;嗣「沁誼」與告訴人開始討論 要不要把被告叫醒之事,直到同日上午11時30分,被告始在 群組傳送一貼圖(受到驚嚇狀)」;「沁誼」則稱:「打來」 、「不用叫了」,益可徵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家睡覺,以 致於未及時回應其女之訊息。又被告與「沁誼」嗣於群組裡 有持續對話,但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TAG「沁誼」後, 迄至11時58分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傳 送「可協助」後,迄至12時8分後才再傳送下一則訊息,且 參以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之房間就在隔壁而已,故被告在和 「沁誼」對話空檔,即本判決所認定之該日上午11時54分至 12時9分期間內某時,衝至告訴人房內為本件傷害犯行,並 非事實上無法達成之事,自難執上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1年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 卷第65-67、115-122頁),欲證明告訴人於111年間,即曾 捏造遭被告毆打之事,以聲請家暴令,及向政府聲請家暴補 助;又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確曾於111年6月20日申請家 暴中心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家庭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9- 62頁),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8日 那一次被告打我也很嚴重,而且當時我還懷孕,我被打後仍 有回去和被告同住一段時間,會在同年6月20日去申請家暴 補助也是被告告訴我有這一條可以申請,我們才會在LINE中 討論社工訪視等事。法院有核發家暴令,我後來撤回家暴令 之聲請是因為我放不下孩子,所以又回去,我一直心軟不懂 保護自己,覺得走下去跟他就是分開,兩個孩子就會跟我分 開,我放不下小孩子,所以一直在那個環境裡面。我們是在 法院核發家暴令前就已和好,我有搬回去和被告同住,並一 起到法院開庭,法官核發家暴令後,被告希望我把案件撤回 ,我就傻傻地撤回,不知道他又對我這樣子,並不是因為要 申請補助而虛捏受家暴事實後又撤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 -88頁),業已詳予解釋其何以於111年間向法院聲請家暴令 並向政府聲請被害人緊急生活補助後,仍選擇回去被告身邊 ,並撤回家暴令之聲請,所述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尚難 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聲請家暴令後又撤回,即推認告訴人本案 係虛捏遭被告傷害之事。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關係,屬該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告知其無力繳付房租等費用、考 慮是否攜同其等所生幼女回告訴人住處居住,竟即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傷害 行為,致其受有鼻樑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罹病情形、領有身障證明、為列冊之低收入戶(本院 易字卷第123-1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PCDM-113-易-1005-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5號 原 告 游雅惠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1805-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洧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洧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參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更正補充 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應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至同年 月9日8時59分期間內,接續向蔡京津佯稱:『可以九折價 販售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25張』、『有客人臨時取消面交 ,家樂福面額500元禮券10張只要4200元就好』云云」。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520 、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250、4,2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 。  四、證據補充:被告林洧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112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11 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蔡京津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為15,450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匯款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金訴卷第78 頁、審金訴卷第173頁),告訴人具狀稱願原諒被告(本院 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匯款賠償 予告訴人,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信 應足知警惕,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因認本件對於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自我管 理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且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 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其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指明。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被 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被   告 林洧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洧蓁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 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5月8日22時30分許,向蔡京津佯稱:可以販售家樂福禮 券,是否願意購買云云,使蔡京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5月8日22時43分、111年5月9日8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萬1,520、4,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蔡京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京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洧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京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上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登;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1-20

PCDM-113-金訴-1847-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參陸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伍 點玖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武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均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 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醫院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8957公克,驗餘淨重0.8936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1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2645卷第47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 晶5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隨機選取1包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毛重5.98公克,隨機取1包檢驗,送驗耗損部分為0 .002公克,聲請意旨記載驗餘淨重共「1.283公克」,係屬 誤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3 846卷第8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無訛。  ㈡被告前於111年3月12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各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後,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11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另案;另被告 於110年4月18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而均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 曾分別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1包、5 包,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848-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玖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袋、玻璃球 吸食器參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淑卿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619公克乙 情,有該中心民國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51頁);又 扣案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吸管2支,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該中心11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毒偵字第3875號卷第49頁),堪 認上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均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亦堪確定。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 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 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85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議忠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物為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因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 為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認係違禁物。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並接續另案執行,而經核被告 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在上開強制 戒治完畢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 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完整針筒1支(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36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計0.86公克) 第一級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00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卷第5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計12.520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7.460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02公克) 第一、二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65頁)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個(毒品成份因量微無法磅秤) 第一、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卷第58頁)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20、0.333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1、0.73公克) 第一、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9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卷第59頁、第64頁)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682-2024111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戴世宸 被 告 黃承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卷證資 料可佐。茲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原告所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章戳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 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 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另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重附民-13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心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慧心與錢瀛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初,接獲錢 瀛生來電探詢經營咖啡廳之意願,經雙方商議共同投資、經 營咖啡廳,並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錢瀛 生以車貸取得其出資款項,並先行交付蔡慧心用以購置器具 。嗣111年11月29日不久前某日,錢瀛生向蔡慧心表示其與 銀行有債務關係,有信用的問題,擔心貸款遭凍結等語後, 蔡慧心無意繼續投資、經營咖啡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錢瀛生表示:為免被銀行查到 ,錢瀛生之80萬元出資額,勿直接匯入蔡慧心之銀行帳戶, 而須以現金交付之,再由蔡慧心存入其銀行帳戶云云,致錢 瀛生陷於錯誤,在111年11月29日所貸款項放款後,於同日1 5時2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待 蔡慧心步行前來上車,由錢瀛生在車上當場交付80萬元款項 ,予蔡慧心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 行,並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中。嗣蔡慧心得手後即就此失聯,且避不見面,錢 瀛生始悉受騙。 二、案經錢瀛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 於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 院酌以證人錢瀛生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有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錢瀛生到場,命其 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告訴人 的80萬元,我在111年11月29日當天是要去中和的臺灣銀行 存我自己的80萬元,這些款項是我之前陸續提領出來的。前 一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說要去存錢,他就說他要來接我 ,那天有空,順便要載我去淡水、金山,去跟老闆談合約的 事,所以我們111年11月29日當天才會見面。後來是因為我 的行動電話報銷,才沒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存入臺灣銀行的款項,是 被告平時存放在家中的現金,且被告的金融帳戶所得資料也 很穩定,有正常收入,沒有必要騙告訴人。再告訴人知道被 告住處,被告並非無法聯繫之情形。而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 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生意關係,卻否認其情,所述難以 採信。又衡諸常情,告訴人交付款項,擔心被告賴帳,應會 要求被告簽立收據,以保障權益,卻僅對金錢及袋子拍照, 後續也未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曾談及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 ,嗣111年11月29日雙方曾見面,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0分 許,將8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錢瀛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68、69、93、94、201至203、213至215、243、2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01至114頁),復有告訴人與「An.T慧心」LINE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錢爺」及「金山 鹿羽松」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監視器 錄影截取畫面(員警截圖時間111年12月13日,偵卷第33、3 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臺 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9月20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33991號 函暨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偵卷第189至197頁)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 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以合作投資咖啡店的名 義向我收取80萬元現金,我是在111年11月29日15時20分在 中和中山路2段228號馬路旁,在我的計程車上交付給蔡慧心 ,她當面點收後,到銀行去存80萬元,我在車上等。我們是 一起去找一位朋友,說要合夥做咖啡廳,地點在金山,蔡慧 心說合作投資的錢放她那邊。80萬元是我去和潤汽車貸款來 的等語(偵卷第68、69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們 認識有20年左右,這20年間沒有往來,有一天我打電話問被 告好不好,之後開始有聯絡,被告提及曾經營過咖啡廳,我 說「我有朋友在金山那開農場,那邊可以讓我們營業咖啡廳 的地方,看妳有沒有興趣?」,她表示有興趣,我們就一起 去找農場的朋友,後來講好去貸款,把錢交給她,由她去買 一些器具。111年11月29日我就是要拿買器具用的錢給被告 。後來我去汽車融資貸款,之後我先領好錢,我打電話給被 告說要用匯款的,她說不要,因為我有信用卡債務的問題, 如果匯給被告,而查到她的話,她會有問題,叫我拿現金給 她,存到她那裡,後來我到中和大潤發,在車上交付80萬元 現金給她,由她拿去存。當時我是拿1個便當袋大小的袋子 ,在車上交給被告,她點完之後,就拿去銀行,袋子也一起 帶走,存完之後,袋子再還給我。後來被告錢拿了之後就聯 絡不上,沒有還我錢,我才急了去報案,因為找不到人,我 才發覺不對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14頁)。  ㈢又告訴人確曾於111年1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47萬4,000元,其中131萬2,139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嗣告訴人復於同日稍 後自該帳戶提領117萬4,000元現金一節,有上開公司112年1 1月2日函文暨附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偵卷第221 至239頁)、告訴人庭呈郵局存摺影本(偵卷第95至97頁) 在卷可參,再告訴人於提領上開117萬4,000元現金後,隨即 將該等現金(照片內現金為11綑及部分散鈔)與裝盛用之淺 紫色便當袋拍攝存證乙情,另有照片4張(偵卷第205頁)足 佐,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據上而論,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9日身上確有80萬元以上現金,並擬攜出為一 定用途使用,方始拍照以茲證明之情,應屬可信。此外,被 告於同日稍後自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住處出發,步 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迪卡儂中和店之正門前 、大潤發中和店靠中山路之出入口前),先進入告訴人所駕 駛並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客車,不久即持前開淺紫色便當袋 ,前往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距上開車輛所停位置對向約130公尺處),而於同日15時40 分許存入8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另有監視 器錄影截取畫面4張(偵卷第33、34頁)、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此情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則徵諸告訴人領款、與被告見面、被告存款之 時間緊接,且被告存款當時係持告訴人用以裝盛現金之便當 袋等情,並佐以未見被告當時有其他目的,而特地進出告訴 人之車輛,方前往存款乙節,可見被告所存入之款項,應係 告訴人所提供,允無疑義。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其 名下金融帳戶不僅無對應之款項領出紀錄,甚至未見任何款 項資料乙節,有其臺灣銀行(偵卷第103頁)、合作金庫銀 行(偵卷第113頁)、第一銀行(偵卷第121頁)交易明細, 暨彰化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詳卷)交易明細(偵卷第125、 133、137、141、143、149、151頁)在卷可稽,更足認111 年11月29日當日,確係由告訴人交付80萬元款項供被告存入 金融機構無訛。  ㈣此外,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12月5日起,告訴人 即無法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迨至112年2月2日被告 接獲通知到警局為止,告訴人多次致電及傳訊要求回覆,被 告音訊全無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外,另有告訴 人與「An.T慧心」(即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至31頁)、被告與「錢爺」(即告訴人,其對話分屬2個帳 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1、44至52頁)足佐,可知 於被告確係與告訴人商議投資、經營咖啡廳在前,待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旋無預警與告訴人斷聯,避不見 面,後續並對投資、經營咖啡廳一事,未加聞問,足見被告 已無意參與咖啡廳之投資,更無代為保管投資咖啡廳款項之 意願,其對告訴人所述情詞,實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詐 術之施用無訛。就此,被告雖以其行動電話當時故障云云置 辯,惟其在與被告斷聯前一日即111年12月4日,即曾就與金 山方面聯繫一事,回報告訴人「傳了她還沒讀也沒回/我明 天直接打看看/她好像手機都放在櫃臺包包裏/可能不會馬上 看到/畢竟她們隨性生活/好煩啊/變成我卡在裏面」等訊息 ,此有被告與「錢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2頁) 足證,可知被告尚且表示將於111年12月5日再確認情況,而 有再就此與被告討論之意,卻僅因所謂行動電話故障,後續 即全無下文,所辯其情,即有違常理。況關於行動電話故障 乙事,被告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3年1月9日維修 行動電話之紀錄1紙到院,與其自稱行動電話故障之時間相 去1年有餘,尚不能認為二者有關,此外其另未提出證據供 本院參佐,所述即屬空言,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①提出被告之金融 帳戶資料,以證其資金來源;暨②提出被告住處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以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住處情事;另辯稱:③被 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並非一般投資關係,卻否認此事, 所述不可採信;④又告訴人恐被告賴帳,卻只對金錢及袋子 拍照,並未簽立收據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實違反常理云 云。然①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以打勾註記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多數發生於103年至108年間,僅有111年1 月間5萬元、111年5月間10萬元各1筆款項提領與本案同年發 生,仍與本案相距半年以上,且金額遠遠未達80萬元,即難 認該等款項與本案相關。②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係告訴人與被告住處大樓1樓保全人員交談之畫面,然該 處係社區大樓,告訴人未必得以獲悉被告確實住處,更不論 被告斷聯在先,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之犯意 無涉。③再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情,為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縱 或有其事,然此間情感因素,繫諸雙方認知,並非如血緣、 婚姻關係有客觀標準,告訴人否認其情,未必與本案訴訟有 關,況被告既於本案否認曾收受告訴人之款項,而非爭執被 告交付款項之動機,則其與告訴人之原有何情誼,實與爭點 並無關聯,委難可採。④又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基於此信任 關係之互動,本非處於全有全無、非黑即白之極端模式,本 不能認告訴人一方面交付款項而未索取收據,他方面卻對款 項另加拍照存證乙事有所矛盾,而關於行車紀錄器一事,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證稱: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 時,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已經被覆蓋掉,沒有留下來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衡諸當時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 ,其行車紀錄器影像在短期內即因長時間錄影而遭覆蓋,尚 與常情無違。是凡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難以認定 與本案有關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之詞,即屬無據,並要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尚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 藉共同投資、經營咖啡廳之故,以代為保管出資款項,並須 以現金交付為由,訛詐告訴人80萬元款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案, 倘其積極面對,未必無弭平紛爭之機會,而在本案偵查中被 告與告訴人曾一度表示有和解之情形,並據告訴人出具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偵卷第89頁,惟因本案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不生撤回效力),惟嗣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在偵審過 程中以種種顯然無稽之詞置辯,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暨其自稱高中 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8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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