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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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林光洋 彭向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 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各1/2)參與合建,地主選屋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選屋辦法第1 條分配原則第1款約定,順序為:(1)計算分配之產權面積, (2)計算可分得之權利價值,(3)依分得之權利價值選屋。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解為係以地主實際所選房 屋及車位權利價值,與前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差價,計算找 補金額,其中房屋可分得權利價值之5%為限有9折優惠;上 訴人可分得之權利價值,其中2樓以上可得產權面積應依2樓 以上房屋之平均價值計算,至系爭產權分配說明第14點約定 ,僅在計算分配1樓房屋之地主可再分配之2樓以上房屋面積 ,而與前開權利價值之差價找補無涉,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應找補面積不足各2.9坪之差額,即不足採。上訴人 可分得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8216萬7425元,其選定房 地及車位總價值各為9039萬7380元,其中房屋有可分得權值 5%以9折計算之優待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找補 金額各為784萬2010元。上開找補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依補 充協議書㈡至㈣應給付上訴人林光洋補貼款513萬3709元、給 付上訴人彭向陽補貼款227萬2629元,尚有差額各270萬8301 元、556萬9381元;林光洋、彭向陽各匯款305萬4704元、59 1萬5784元予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6403 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補充 協議書㈡第8至10條、協議書㈢、協議書㈣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各34萬6403元(即970萬033 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位之訴既一部有 理由(即各34萬6403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716-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與何希倫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2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3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黃和浚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之債務。 其主張目前月薪3萬3,000元,另有郵政匯票50萬元,而再抗 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與子女每人每年領有焚化爐 回饋金1萬2,000元,另其次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以破產事件法院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預估於此期間再 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91萬695元,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6萬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 需103萬695元,而再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郵政匯票 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倘再抗告人所列債務有爭 執而進行訴訟,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 團是否足以支應,尚有疑義。縱足支應,相較於再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得用以清償之比例顯屬偏低,且耗費相當社會成 本,各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甚微,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南 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計149萬元 ,財團費用為103萬695元,則其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 ,遽以再抗告人所列之債務日後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生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恐不足支應,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次按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 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 及此,徒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 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為 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1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10年8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110年2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婚後於92年間購置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所示房地,斯時雖有貸款,然該房地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 ,被上訴人為物上保證人,系爭貸款於基準日債務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632萬5917元,屬上訴人之債務。兩造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是上訴人無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共1775萬 444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75萬4443元。綜合衡酌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工作、收入情形,及108年間上訴人離家,認 其對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經濟之整體貢獻較被上訴人低,爰 酌減上訴人分配額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分之1即591萬8148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本得請求之上開分配差額及自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利 息,經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0號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代償債務100萬9243元為抵銷,尚有492 萬2687元。再經被上訴人以其111年9月6日代償上訴人積欠 第一銀行債務共計606萬3017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差額可 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 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49-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20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 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 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 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 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 臺北地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院所為裁定予以廢棄,依 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鐘李愛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市○○ 區○○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如原裁定附表一至   三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經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 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依相對人鐘李愛玉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若未予補強,將影 響65號房屋及相鄰63號房屋結構安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尚未簽 署完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合約,同年月20日請求展延1個月辦理安全鑑定報告,惟迄 同年6月7日猶未回覆安全鑑定報告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會 同兩造及鑑定技師進入63、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調查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致系爭執行事件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未合,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4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 再 抗告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美溶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51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除訴外人文國洋外,尚有債權人即訴外 人陳芊筑聲請強制執行。於查封撤銷前,系爭不動產喪失處分之 權能,而屬給付不能,難認相對人陳美溶有代位文國洋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原裁定依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8萬8000元酌定擔保金額,而 非以相對人與文國洋所訂買賣契約之價額2000萬元為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與依職權酌定相對人 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至相對人本案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要屬 實體爭執事項,亦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郭馥甄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金珠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石金珠以無 明顯碰撞之事故及輕微傷勢請求顯不相當之賠償,已不合理,且 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以擔保金100萬元扣 押伊財產,有權利濫用之嫌。伊除○○市○○區○○○街(下稱○○○街)建 物外,尚有其他建物及多筆土地,出售○○○街建物僅為一般資產 規劃行為,並無脫產之意。原裁定漏未審查上開情事,逕認相對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與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20-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 1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而其前對該 裁定之先前裁定(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22、1523、1673 、1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36、2166號;112年度台聲字 第438號)聲請再審,均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 請再審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 訟救助律師完成合法程序,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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