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黃和浚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20萬5,032元之債務。
其主張目前月薪3萬3,000元,另有郵政匯票50萬元,而再抗
告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與子女每人每年領有焚化爐
回饋金1萬2,000元,另其次女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
元,以破產事件法院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預估於此期間再
抗告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91萬695元,加計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各6萬元,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
需103萬695元,而再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薪資收入及郵政匯票
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僅有149萬元,倘再抗告人所列債務有爭
執而進行訴訟,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
團是否足以支應,尚有疑義。縱足支應,相較於再抗告人之
債務總額,得用以清償之比例顯屬偏低,且耗費相當社會成
本,各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甚微,不符比例原則,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南
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
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查原法院既認定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計149萬元
,財團費用為103萬695元,則其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是否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洵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查
,遽以再抗告人所列之債務日後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生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破產財團恐不足支應,認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尚嫌速斷。次按破產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為宣告,故破產之應宣告與否,即非衡量債務人之
財產總額於債務清償成數比例之多寡以為斷。乃原法院見未
及此,徒以再抗告人之財產,經支付財團費用後,餘額用以
清償債務比例偏低,若准予宣告破產,不符比例原則,而為
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論斷,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V-114-台抗-11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