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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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之全家超商新青年 門市,徒手竊取廖怡琳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2 Pro手機 1支〔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廖怡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113年7月4日之現場監視 器翻拍、比對畫面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竊盜、妨害 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並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又因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又 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 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廖怡琳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 諸多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手機,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手機業據告訴人取回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2頁),堪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9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月英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及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各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75 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案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廈門國際銀行儲蓄卡2張、大陸商交通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 9 新臺幣1萬4,22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6號   被   告 李月英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英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NET公館二店內,見宋憶平暫時掛在貨架上、尚 未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 處藏放。嗣宋憶平發覺其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器,循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在李 月英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憶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憶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年 逾70歲;又有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黑色後背包內之扣案物 1 皮夾1個 2 台新銀行存摺1本 3 咖啡色化妝包1個 4 關渡宮紀念幣1個 5 鑰匙1串 6 眼鏡1個 7 行動電源1個 8 OPPO廠牌手機1支 9 新臺幣1萬4,223元

2025-02-27

TPDM-113-簡-456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安全帽,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 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 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 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梁淨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放處,徒手竊取吳聲均所有、放置該處機車上之foodpanda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吳聲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聲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返還被害人吳聲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7

TPDM-114-簡-39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87、23651、31135、37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7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見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見雲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6時8分 許後至同年4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鄭見雲知悉或可 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之提領而出,鄭見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見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丙○○、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數詳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富銀木柵字第112000 0116號函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7 號卷【下稱偵20287卷】第11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 各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 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即 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有按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固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 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是其對於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 無實際掌控權,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23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及蝦皮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丁○○聯繫,並向其佯稱:於蝦皮登記之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賣場交易,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重新開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2分許 23,016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287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見偵20287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紙(見偵20287卷第11頁、第13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20287卷第29至36頁)。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7分許 19,987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假冒露天商場之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已下標之訂單遭凍結需網路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 19,122元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1號卷【下稱偵23651卷】第39至40頁)。 ⑵被害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23651卷第43至48頁)。 ⑶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23651卷第4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1份(見偵23651卷第23至37頁)。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帳戶異常無法交易,須依指示匯款轉帳以完成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 23,024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35號卷【下稱偵31135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1紙(見偵31135卷第37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紙(見偵31135卷第37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1135卷第23至25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雅」之帳號及假冒玉山銀行專員「林家明」以電話與戊○○聯繫,並向其佯稱:賣場帳戶無法入帳使用,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始能保障其帳戶內款項不會遭領走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7時5分許 11,123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9號卷【下稱偵37639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及來電紀錄1份(見偵37639卷第29至32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7639卷第32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639卷第13至16頁)。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暱稱「Hanshen Yang」之帳號及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6時46分許 49,988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3號卷【下稱偵37713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713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37713卷第29頁)。 ⑷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37713卷第23至25頁)。

2025-02-27

TPDM-113-審簡-13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9分許」,及證 據欄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增 列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李致佑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案被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學生證及現金1,500 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查黑色長夾皮包、金融卡及 學生證均已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 償1,500元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參(見偵卷 第67頁、第69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黃冠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啟 新診所健康中心(下稱啟新診所)」候診時,徒手竊取李致 佑暫置在候診區座位之黑色長夾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內含現金1500元、金融卡、學生證,總價值約1 萬1500元,下稱本案長夾)得手後,旋將本案長夾內現金15 00元取出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於隨意丟棄至啟新診所男 廁窗外。嗣李致佑發現本案長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冷氣架上查獲本案長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致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致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本案長夾,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李致佑,並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告訴人11 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 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38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①、②案件,嗣於 111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之罰金 易服勞役而於同年10月3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 日期:113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 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本院審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張正義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為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萬元);暨其犯罪 動機、除前揭經評價之累犯案件外,尚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紅色電動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7

TPDM-114-簡-41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 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 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 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 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 ,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1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湘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湘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湘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並接受本院 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車道上 ,本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且應與欲變換車道之後方直行車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僅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之方向燈或手勢,亦未禮讓行駛 在後方、由告訴人廖仲葳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導致告訴人廖仲葳閃避不及,與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廖仲葳及後載乘客即告 訴人王予君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傷勢情況非輕,被 告之行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或求得原諒,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莫湘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湘琳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並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廖仲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王予 君,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後 均人車倒地,廖仲葳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 、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王予君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廖仲葳、王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31096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 車損照片3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廖仲葳、王予君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 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皆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133-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池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1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6 1枚=1,61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義庠,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1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板燒師傅、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610元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池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豪任職於林義庠擔任領班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擔任門市人員職務 ,負責協助清點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凌晨1時46分許,於上址,趁將硬幣倒入兌幣機之際,將 其中161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義庠發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振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因職務之便侵占應補進兌幣機之零錢共計1,6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淳淑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李翰承律師(113年度審簡字第2739號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淳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 和解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第53至55頁) ,另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 037號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履行或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下午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 GO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隨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及SOGO紙袋 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而得手。嗣經超市職員黃至暉察 覺范淳淑竊取物品,將范淳淑攔下後,訴警究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失竊商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3 「City super」超市113年5月15日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影像、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1、警方接獲「City super」超市報案,到場後在SOGO復興館地下3樓當場查扣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 2、附表所示遭竊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受,有前開物品發還領 據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凍頂烏龍茶 罐 1 720元 720元 2 阿里山烏龍茶 罐 2 720元 1,440元 3 條紋晴雨兩用傘 把 1 699元 699元 4 臺灣美濃瓜 顆 1 155元 155元 5 臺灣美濃瓜 顆 1 142元 142元 6 迷你西瓜 顆 1 257元 257元 7 相思木起司刀 支 1 390元 390元 8 頂級梨山高山茶 罐 2 850元 1,700元 9 保溫便當盒 個 1 1,099元 1,099元 合計 6,602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0號   被   告 范淳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庚股)審理之 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淳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7時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3「CITY S UPER超市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簡永偉所管領、置放於 超市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未結帳隨即 離去。嗣簡永偉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淳淑於警詢之供述 承認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志暉於警詢之指訴 店內商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拿取架上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0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審理中,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前述起 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元) 1. 便當保冷袋 1個 690 2. 摺疊傘 1支 699 3. 切丁器 1個 599 4. 蛋糕模 1個 350 5. 阿里山烏龍茶 2罐 1440 6. 日本蜂蜜蛋糕 1條 680 總金額 4458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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