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秋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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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品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 甲○○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 法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1-2024112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112年度婚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81、84號),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部分,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禾(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榕(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956元,並由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1號 請求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 4號離婚等案件請求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等監護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經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分別就離婚及返還代墊與本件裁定確定前之扶養費部分當 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9 至142頁)。又兩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給付扶養 費等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於未成年子女等出生後,因乙○○ 基於其父母係教師退休可幫忙照顧、近年疫情嚴重、未成年 子女等年紀尚幼,遂建議可以將未成年子女等交由其父母照 顧,然甲○○對此提議甚為反感。甲○○於未告知乙○○之情況下 將葉○丰送往幼兒園托育,導致葉○丰感染新冠肺炎,更甚者 葉○丰染疫後甲○○竟係選擇隱瞞身為藥師具有醫療專業之乙○ ○,直到所有未成年子女亦染疫後,始向乙○○請求幫助,此 事使乙○○甚為不滿。於108年開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共同居住於○○鎮○○○巷0○0號(下稱中山五巷),因甲○ ○之娘家(下稱娘家)離中山五巷距離很近,所以甲○○常常 回去娘家居住過夜,甚少待在家中,然自111年2月後甲○○就 沒有在中山五巷居住了。待未成年子女葉○榕出生後,則多 由甲○○攜同在娘家照顧。兩造並沒有協議甲○○與未成年子女 得於平日住娘家,待假日才回中山五巷,此僅為了家庭和諧 ,乙○○才沒有反對。  ㈡詎料於111年9月8日,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並拒絕 讓乙○○及其家人至娘家探視。當天乙○○與乙○○之母親,開車 至甲○○娘家要接回葉○丰、葉○禾,待未成年子女等準備上車 ,突然甲○○家人中跑了三個人出來大吼大叫瘋狂推乙○○,並 且衝上車把葉○禾要帶下來,後因乙○○不願未成年子女等見 到這種場景,遂先行與其母親離去。自9月8日後乙○○完全無 法聯繫未成年子女等,無論打電話或LINE都沒有回應,甲○○ 皆不理會乙○○之探視請求,嗣後係在勵馨基金會之工作人員 介入協調下,乙○○及其家人才於111年11月18日與未成年子 女等於7-11便利超商會面約半小時,但之後會面交往仍均須 按照甲○○意思始可為之。尤有甚者,於112年之農曆年時, 在乙○○懇求下甲○○才願意帶未成年子女等與乙○○及其家人相 聚吃年夜飯,但甲○○用完餐後即馬上離開,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等多留片刻,其中未成年子女葉○丰及葉○禾更脫口表示「 我們沒有要住喔」之語句,致乙○○對此情境實感到卑屈,甲 ○○如此作為亦非一善意父母應有之行為。另因乙○○沒有辦法 接觸未成年子女等,所以才無法照顧渠等,若由乙○○照顧, 一定比任何人還用心。  ㈢就未成年子女等親權部分,懇請鈞院審酌下列事項:⒈經濟能 力部分:查乙○○係執業藥師,並於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藥局, 收入較甲○○為高,足以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養育及日後生 活之開銷。⒉家庭支持系統:乙○○之父母住所亦在潮州鎮, 且與乙○○相距不遠,兩人均為教師退休,時間較為彈性充裕 ,若有任何狀況可馬上支援協助乙○○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而 甲○○僅與其母親同住,父親已逝世,而母親仍在從事保險業 務,顯無法提供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若遇有突發事故將面 臨無人可協助處理之情境。且未成年人葉○榕甫滿2歲,甲○○ 即將其送至托嬰中心,足見甲○○照養未成年子女等之人力確 實不足。⒊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乙○○對於成年子女等共 同生活已久,對子女之生活習慣、興趣愛好皆有所了解,與 未成年子女等之感情依附關係良好。  ㈣就扶養費部分,自111年7月之後乙○○雖未給,因乙○○認為給 付扶養費後,甲○○不會把錢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且乙○○ 希望甲○○能把未成年子女等送回來,乙○○自然就會扶養了, 也不需要甲○○分擔任何扶養費。這期間乙○○有送一些奶粉及 營養品過去,但都被甲○○退回。故並非乙○○不願意負擔扶養 費。  ㈤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止,暫時處分裁定期間,共有6 1通電話未接通,而甲○○只接聽4通,其中一次雖然未成年子 女等有接聽電話,但只有10秒鐘,未成年子女等就說要去洗 澡,其餘的3次也只有3到5分鐘,甲○○顯有妨礙乙○○行使親 權行為,為不友善父母。且據暫時處分裁定,乙○○於每週二 、四的8點到9點可以跟未成年子女等視訊聯繫,甲○○應有協 助的義務,不應該安排其他課程,甲○○直至112年6月13日才 傳訊息告知乙○○未成年子女等有相關課程,希望改時間之訊 息予乙○○。又於甲○○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於1月5日、1月19 日、2月2日、2月16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9日、4月5 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6月14日,都在星期五下 午5時左右,此乃乙○○到達接送未成年子女等地點後,告知 甲○○業已到達接送地點之撥通紀錄,並非乙○○與未成年人視 訊或對話之撥通紀錄,不可以算入已經接聽的部分。  ㈥雖然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是考量的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因素 ,本案中的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均年幼,並無 充分的判斷能力來決定適合與誰同住。在目前情況下,未成 年子女等經常因為這段時間與誰同住而習慣與誰同住,難免 受到甲○○的教導。需強調的是,從兩造的照顧能力來看,由 甲○○一人單獨照顧三個小孩,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並非最大的 利益。乙○○之父母都是國中教師退休,其父母可以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等,家裡支援系統強大,這麼優越的照護環境若 不加以利用,反而將未成年子女等置在甲○○的家中,一個就 學、一個上幼稚園、另一個進入拖嬰中心,實在是資源的浪 費。乙○○之父母不僅對教育有專長,並且在未成年子女等返 家時,能陪伴他們閱讀課外讀物和玩教育遊戲,這對於未成 年子女等的成長發育是非常難得的環境,要有專業人員陪伴 孩子成長是可遇而不可求的機會,應當好好把握。再者,乙 ○○的兄弟均為醫生,受教育程度相當高,這樣的家庭環境對 於孩子的未來發展極為有利。至於骨肉不分離的原則,這並 非一個必然的原則,只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之一。此外,雙方 住所均在潮州,距離不到五分鐘,未成年子女等可以經常互 相探視,未來成長後的交流並無距離上的困難。根據潮州鎮 立幼兒園提供的未成年子女等的兒童健康篩檢紀錄表顯示, 這未成年子女等等在被甲○○接走後,其等成長曲線明顯低於 一般正常水平。在乙○○方得以探視並補足營養後,未成年子 女等的成長曲線才逐漸恢復至正常範圍。因此,乙○○認為未 成年子女等應予其來監護照顧,才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等語 。  ㈦並聲明: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三、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查甲○○自與 乙○○結婚以來,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努力恪遵傳統婦女美 德,豈料,乙○○婚前保證會一起於其開設之藥局樓上購屋居 住,不會住在房間空間均不足之乙○○老家即屏東縣○○鎮○○街 00號,甲○○相信乙○○之承諾,甚至婚期準備期間仍請託友人 評估裝潢費用,然乙○○婚後卻違反承諾,要求甲○○住進乙○○ 老家,甲○○無奈之下僅能遵從乙○○指示住進老家剩餘房間5 坪不到之空間生活,嗣後,乙○○又不願正視婆媳之間價值觀 、衛生習慣不同之問題,放任兩人關係惡化,甲○○最後在取 得乙○○及乙○○母親同意下,於107年3月間與未成年子女移居 娘家生活至今,兩造生活方式則轉為由甲○○於當週或隔週六 日攜未成年子女回乙○○老家相處,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日常生 活均由甲○○負責照料。  ㈡於110年開始武漢肺炎疫情爆發,乙○○開始變得過分神經質, 不願施打任何疫苗,且要求甲○○及未成年子女按照其高規格 方式防疫,嚴格限制甲○○及未成年子女之出入,不准上班上 課,否則立即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甲○○為避免衝突,僅能 盡量達到乙○○要求。甲○○在疫情期間當然亦十分謹慎防疫, 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甚至自111年4月至111年6 月自主停課3個月避開疫情嚴峻期間,然而即便甲○○已經做 了那麼多努力,未成年子女葉○丰仍不幸確診。詎乙○○非但 未體諒甲○○一直以來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反而極力 斥責甲○○,抹滅甲○○之付出,並於112年7月30日將未成年子 女葉○丰、葉○禾強行帶回中山五巷照顧,而葉○榕因年幼需 哺乳仍留在娘家,造成甲○○被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分離。即 便如此,甲○○仍每週多次前往安撫兩名未成年子女。於112 年9月8日,甲○○告知乙○○要帶葉○丰、葉○禾出門走走,經乙 ○○同意後,並約定晚上會來接葉○丰、葉○禾,甲○○便將葉○ 丰、葉○禾帶回娘家。該日因未成年子女等哭鬧,不願意與 乙○○回中山五巷,於是乙○○將葉○禾強行抱上車,而葉○丰一 直逃跑沒有上車,乙○○表示以後不再讓未成年子女等回娘家 ,並責備甲○○。甲○○懼怕未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會變得困難 ,遂立即報警,所幸最後在甲○○之堅持及警察維護之下,3 名未成年子女才能回到平常生活之娘家繼續生活。嗣後,透 過社工與雙方協調,甲○○每週五會帶未成年子女等去中山五 巷吃飯,但沒有過夜,因為擔心無法將未成年子女等帶回。  ㈢乙○○自111年7月開始未主動支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甲○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並負擔所有費用至今。乙○○沒有給 過任何的現金,而只是以所謂的奶粉、尿布搪塞,但未成年 子女葉○丰需要的不是這些,而是教育、飲食等相關費用。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等而言,乙○○所購買的物品,也都是在探 視時供乙○○使用,而實際照顧之費用,乙○○都未曾支付。所 謂的衣服、文具,甲○○都沒有看過,都是在乙○○家裡,這與 一般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差異太大。是乙○○未曾給付扶養 費,應認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請鈞院審酌這3年來甲○○1 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代表甲○○應有能力單獨照顧3名 未成年子女,且就支持系統部分,甲○○沒有人力不足,甲○○ 之母親之前所以沒有照顧大姐的小孩,是因為大姐已經有請 保母了。甲○○之母親及二姐均可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 二姐目前與甲○○同住,沒有結婚也無子女。另就乙○○所提被 證一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甲○○認為乙○○未給扶養費,仍一 直插手管未成年子女等之事務,所以當下感到很氣憤,才會 傳送這些訊息,並沒有要免除乙○○扶養義務的意思。  ㈣乙○○稱甲○○1年多1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云云,顯有錯誤,甲○ ○係已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長達6年期間,且自乙○○誆稱「年 齡尚幼,活動力不強」等語可知,乙○○完全不具備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一般知識,更足證乙○○先前並無實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之事實為真實。詳言之,嬰幼兒時期需要全日細心照顧 ,每隔3至4小時就要餵奶,注意其睡眠時間,後期學走路、 吃飯、換尿布上廁所均需花費許多心力去照料,根本非如乙 ○○所稱照顧未成年子女係件輕鬆平常之事,且乙○○其因上班 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而是丟給更高齡之母親照顧,豈能 期待未成年子女等獲得更好之照顧品質。再者,每每探視送 回,未成年子女之尿布都未更換,致屁股紅腫發癢,且衣服 看起來似未適時更換,常有異味,堪認乙○○於探視期間已無 法照顧好未成年子女等,遑論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每週二晚上7點到8點半是葉○丰、葉○禾上美術課的時間,週 四晚上是甲○○的瑜珈課時間。這段期間甲○○在乙○○已有固定 探視時間的前提下,已盡力接通乙○○等之視訊通話。且經核 算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有29通有接通,並非如乙 ○○所謊稱僅有接通4通。又其中有段時間乙○○是每天撥打視 訊電話,而不顧甲○○或未成年子女等情況是否方便接聽,更 遑論甲○○亦有在暫時處分規定外之時間接聽乙○○撥打之視訊 電話,即便如此乙○○仍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如同先前無理怪 罪甲○○讓未成年子女等確診,若僅是因電話沒接到,而認甲 ○○係故意阻撓會面交往。  ㈥懇請鈞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中,建議將未成年子女等均由其 照顧之意見,並審酌鈞院先前已詢問過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並且建議乙○○在分居期間亦應給付扶養費一事,但 從兩造分居至今乙○○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僅提供所謂尿布 、奶粉,且也不是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等目前所需,顯未盡照 顧之責。此外,未成年子女等對其之親子依附關係極強,從 出生至今從未分離。建議審酌未成年子女等、社工訪視報告 之意見及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況,依「繼續性原則」、「 幼兒從母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由其取得未成年子女 等單獨親權,將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㈦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縣民每人110 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20,192元,則將來扶養費 部分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另考量未成年子女等 出生至今,均由甲○○單獨照顧,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高於乙 ○○,則甲○○請求酌定將來扶養費比例時,認定應由乙○○負擔 3分之2,甲○○負擔3分之1,始為公允,即乙○○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13,462元。而乙○○為藥局之負責人,且有給付多名 員工薪資,倘照乙○○所述之情形,乙○○每年僅有20萬元之收 入云云,其論述是否符合社會常情,不言而喻。  ㈧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 462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 丰、葉○禾、葉○榕,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乙○○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業據乙 ○○提出屏東永安郵局郵政號碼00307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 紀錄截圖、錄音光碟暨譯文、113年間未接通情形一覽表等 文件為證,甲○○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6日、111年9月 8日錄音檔暨譯文等文件為證。經本院當庭詢問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就乙○○主張於112年9月8日,甲○○擅 自帶走葉○丰、葉○禾部分,參酌上揭事證,可知自111年7月 30日至111年9月8日期間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一 同居住於中山五巷,甲○○與葉○榕則居住於娘家,於112年9 月8日,兩造有約定由乙○○將葉○丰、葉○禾接回中山五巷, 惟據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所言,他們不願與乙○○回去中 山五巷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堪認並非甲○○有故意阻撓 之行為,亦無乙○○所主張甲○○擅自將葉○丰、葉○禾帶走之情 。從而,乙○○此等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次查,乙○○主張自112年9月9日自112年11月18日甲○○拒絕讓 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且自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之 暫時處分裁定期間,甲○○多次阻撓未成年子女等與乙○○視訊 通話等部分。然揆諸上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自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期間甲○○有拒絕讓乙○○與未成年子女等會 面交往之情,且縱使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考量112年9月9日 自112年11月18日之期間甚短,可認此情僅為兩造溝通不良 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方。另據葉○丰、葉○禾所述 ,甲○○並沒有阻撓他們接聽視訊通話,他們有聽到電話,但 是不想接,是因為在看電視或是要睡覺了等語,有本院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 138頁),堪認於113年1月1日到113年6月6日止乙○○與未成 年子女等視訊通話之不順利,是因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沒有接聽電話之意願所致,尚無法證明甲○○有刻意阻撓之行 為。從而,乙○○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㈣復查,甲○○主張乙○○自111年7月後就未給付扶養費部分,據 乙○○當庭坦承,此有本院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333至337頁),惟抗辯甲○○前已有傳 訊息通知以後不用給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婚第81號卷一第185頁)為證。惟參酌上揭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並經甲○○當庭陳稱,我當時覺得很氣憤,伊 都沒有給付扶養費,卻一直插手管小孩的事情等語,此有本 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婚第81號卷二第 128頁),足認甲○○僅為一時氣憤所言,本院認探究甲○○真 意,甲○○並無免除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等扶養義務之意。又 乙○○抗辯該期間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等奶粉及營養品,不願意 提供扶養費是因為怕甲○○沒有用在未成年子女等身上云云, 審酌乙○○所提供之奶粉、尿布等,僅為未成年子女等部分日 常生活用品,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確切需求,且奶粉、 尿布等均已遭甲○○退回。又衣服及文具等為乙○○與未成年子 女等會面交往時所用,非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 。更無法以甲○○不會將扶養費用在為成年子女等身上等單方 臆測之詞,作為免給付扶養費之理由。從而,乙○○上揭抗辯 均不可採,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縱使兩造已於113年9 月12日當庭就本案代墊扶養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然仍不影 響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此既存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 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2年7月7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 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2153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見婚第81號卷一第145至15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 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乙○○表示其自營藥局,有穩定收入及存款 ,其家庭支持系統尚佳,能提供相關協助,而兩造婚後, 乙○○為經濟主要來源者,其每月會給甲○○1、2萬元生活費 貼補家用,然兩造因多有衝突而分居,後來其則無持續支 付相關費用。其清楚被監護人們先前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 ,然現況則瞭解有限,其對於未來被監護人們生活安排尚 有其規劃;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其表示兩造分居後, 被監護人們之開銷現均由其負擔,亦主要由甲○○方照顧被 監護人,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作息與喜好等相當了 解,其家庭及鄰里支持系統佳,能提供相關之協助,其對 於被監護人們之生活安排皆有具體規劃,故評估甲○○親權 能力較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乙○○自營藥局,工時長,然工作之餘亦會 陪伴及關懷被監護人們,兩造分居後,其會主動至學校與 被監護人們會面,現則因探視受阻,與被監護人們無固定 會面頻率,而以甲○○帶被監護人們外出時,其至外出地點 會面為主;甲○○現為被監護人們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皆 由其打理,其每日親自接送被監護人們上下學及準備早餐 ,假日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踏青、遊玩。故評估乙○○對於探 視部份積極,然因探視受限而顯薄弱些,而甲○○親職時間 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處為自有房產,住家寬廣且整體 空間足夠,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 之作品、玩具及用品,亦有規劃遊戲和學習教室等,且已 有規劃未來被監護人們獨立之使用空間,周邊生活機能亦 便利;甲○○住處為甲○○母親名下,周邊生活機能尚便利, 住家整體環境整潔度及採光佳,亦可見許多被監護人們之 作品、玩具和用品及遊戲區等,目前有規劃被監護人○丰 未來使用之獨立空間,故評估兩造皆能提供合適之照護空 間,而乙○○住處之空間較充足。   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表達此次主要因探視受阻,且甲○○無 法溝通,便用法律程序及約束力,讓其可與被監護人們進 行會面,並盼兩造不離婚,認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 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獨監護,因甲○○有將被監護人 們從車上拉扯下車,再被監護人們面前對其大吼大叫等行 為,亦認為甲○○影響被監護人們有說謊行為,其希冀讓被 監護人們養成正向、健康的發展,其家庭有教育背景成員 ,此部分有利於被監護人們正向之教育觀及發展,其亦願 共同監護;甲○○則表示,其希冀以小家庭模式生活,然乙 ○○不願搬出住處,而其為了改善及修復兩造關係,便於去 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助,其原以為兩造關 係已有改善,然後來乙○○卻寄存證信函給甲○○,態度及行 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 及阻饒會面之狀況,讓其有陰影,故希冀能爭取單獨監護 ,因被監護人們從出生皆由其為主要照顧者,對其依賴性 高,且因其自身工作時間彈性,可自由分配照顧及陪伴時 間。其不希冀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被監護人們相關 就學、戶籍、補助等文件,會造成辦理不便,認為乙○○目 前自營藥局,主要忙碌事業,全年無休,照顧及陪伴時間 有限,乙○○與被監護人們亦不熟悉,乙○○現又無給予扶養 費,皆由甲○○負擔及照顧。故評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 其考量,而乙○○親權意願則較為友善些,願共同監護。   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表示其重視被監護人們品性、行為, 學習成績好壞為次要,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就讀鄰近之學區 ,並規劃幼稚園以雙語教學環境為主,幼稚園以上之學校 則尚未有明確規劃,另表示若被監護人們有其他興趣及專 長,便會讓被監護人們去上課,乙○○亦會主動討論,並尊 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的想法;甲○○表示對於未來 之教育規劃,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一同就讀潮州鎮立幼兒 園,規劃之國小有雙語環境,國中為美和國中、高中則依 志願就讀,並表述被監護人們會主動與其溝通興趣及課程 ,只要被監護人們有興趣,其會安排被監護人們先選擇喜 歡的學習環境及教學模式後,再讓被監護人們去學習,亦 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教育與學習發展和想法。故評估兩造教 育規劃立意皆良善,而甲○○則較積極且具體些。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表示如其為主要親權人,其認 為兩造為被監護人們之父母,遂不會阻饒被監護人們與甲 ○○互動,如甲○○有會面需求,提前告知乙○○即可,對於時 間、地點、方式皆不會受限,亦可彈性溝通。且認為即使 兩造離婚,應在被監護人們面前營造正常的家庭及互動, 對被監護人們影響降到最低,因被監護人們需有兩造的陪 伴成長,才得以完整。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甲○○保 持開放會面態度,每週五由乙○○方去學校接被監護人們放 學,直至週一早上由乙○○方送去上學;甲○○表示如其為主 要親權人,希冀乙○○可循序漸進的會面頻率及修復親職關 係,且因乙○○有阻饒甲○○會面狀況,故盼以不影響被監護 人們身心狀況為主,其希冀隔週會面一次,探視時間為週 六或日10:00至19:00,僅提前告知甲○○即可,如欲留宿, 為週六10:00至週日19:00,接送地點及方式都可彈性溝通 。而如其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不影響上課,每天可講電 話或視訊,時間為19:00至20:00,會面時間同乙○○時間。 評估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皆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就被監護人○丰和○禾表達, 兩人對於乙○○部分印象較為權威、畏懼角色,會擔憂乙○○ 情緒狀況。而觀察被監護人們與甲○○及其母親相處皆融洽 且親密,受照顧及發展狀況良好,故評估被監護人們目前 生活狀況穩定、良好。   ⒏綜合評估    ⑴綜上所述,兩造對於親權意願皆有其考量,而就乙○○表 達,其此次聲請案件,僅係希冀能透過法律程序及約束 力,使其能與被監護人順利進行會面,其不願離婚,認 為離婚對被監護人們影響甚大。如兩造無共識,盼能單 獨監護,亦同意共同監護。而甲○○表達其為了改善及修 復兩造關係,於去年12月尋求勵馨基金會之家事商談協 助,本以為兩造關係有改善,然乙○○事後寄存證信函給 甲○○,其認為乙○○態度及行為仍無改善,加上乙○○先前 有強迫甲○○與被監護人們分開及阻饒會面之狀況,遂其 希冀單獨監護,不願共同監護,因擔心若需辦理相關文 件會造成不便。評估乙○○親權意願較為良善,願意共同 監護,然其主訴為會面問題,此部分應有更好之方式可 進行溝通與調整,對此甲○○則積極尋求相關協助,盼能 改善兩造之關係。    ⑵就本會社工瞭解,兩造照顧狀況無不妥之處,先前會共 同分擔被監護人們之生活開銷,家中亦皆有合適被監護 人活動空間及所需之物品,兩造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亦 良善。相較之下,乙○○住處之空間較為充足些,亦已有 規畫被監護人們未來獨立使用房間,且會積極與被監護 人們會面互動。而甲○○對於被監護人們之發展需求及觀 察則較為細緻些,就學安排亦較積極且有具體之規劃, 對被監護人們生活之脈絡亦能清楚闡述。另就被監護人 們表述中,對於乙○○較有權威畏懼感,亦會擔憂乙○○情 緒狀況,乙○○亦自述與被監護人們關係不親密,加上考 量被監護人們目前已有穩定之生活模式,觀察被監護人 們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故若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應 較合適些。    ⑶而兩造現主要議題為溝通及會面問題,且乙○○現會面狀 況,皆以配合甲○○時間為主,較無法有規律之會面頻率 ,故建議兩造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抑或諮商輔導, 解開兩造間之疙瘩,以利彼此未來之溝通及正向關係, 再明定合適之會面交往規範,維護被監護人們與兩造之 親情維繫。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訪視報告後,請法官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  ㈥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及未成年子女 等之意願(見婚第81號卷二第137至138頁),並考量乙○○長 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堪認非友善父 母,而甲○○與未成年子女等親子依附關係較佳,且家中有母 親及二姐能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充 足。是基於照顧現況、變動最小、手足不分離及尊重子女意 願等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甲○○單獨任之,較符 合渠等之最佳利益。從而,甲○○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4 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㈧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藥師並經營藥局,個人平均月 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599,605元,其名下財產 總價值為1,214,246元;甲○○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保險 業,個人平均月入約3、4萬元,112年個人收入總額657,079 元,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為194,5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婚第81號卷 二第173至194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 兩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係由甲○○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 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應由乙○○負擔5分之3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主張乙○○應負擔3分之2,尚屬過高。 而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屏東,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 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 以此金額計算為適當,而乙○○應負擔5分之3之扶養費用,已 如前述,故乙○○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每月各為12,956 元(計算式:21,594元 × 3/5=12,956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甲○○請求乙○○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956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 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 理由,然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足參,是其聲請上開無理 由部分,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㈨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 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未與 父母同住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 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 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兼衡兩造工作性質、時間、距離及子女年齡。故依上揭規 定本院職權酌定乙○○得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以維繫乙○○ 與未成年子女等間之親情。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一、自即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成年時止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等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由 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 榕接回。 二、在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學校(國小以上)之寒 、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 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 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 訂於寒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起連續計算5日(若與前項探視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定於七月第二週 週六連續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八月第二週週六連續 計算7日(包含週六、日)。乙○○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 午10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期間最末日下午 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 ○禾、葉○榕接回。 三、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即農曆除夕至農曆初五),於民國雙數 年之除夕至初二,乙○○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 同住,乙○○得於除夕當日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 ,並於初二下午5時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 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接回;民國單數年,乙○○得於 初三上午10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與未成年子女葉○丰 、葉○禾、葉○榕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於初五下午5時 前,由甲○○至乙○○指定之處所,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 、葉○榕接回。前開探視時間若與第二點寒假之探視時間重 疊,均不另補足。 四、乙○○得於每週一、週三晚上8時至9時以電話、通訊軟體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聯繫交往,甲○○應協 助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並不得拒絕或干涉。 五、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分別年滿14歲以後,探視 方法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丰、葉○禾、葉○榕之意願決定之 。 六、雙方應遵守事項:  ㈠雙方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方之觀念及行為。  ㈡雙方均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併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一方 無法就近照料時,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若出於自身意願 ,不得藉故阻止未成年子女主動以手機等電子軟體通訊設備 與甲○○聯絡,甲○○亦不得藉故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聯絡未成年子女干擾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等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他造。若探視時間需協議或臨時更改,除緊急狀況外, 應於五日前聯繫對方,並徵得對方同意。  ㈤若探視方超過接送時間,應先告知對方,如逾1小時以上無法 前來,除經對方同意延後時間或延後實施外,視為拋棄該次 會面交往之權利。  ㈥同住方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探視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 人。探視方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同 住方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5條 第1項之規定,禁止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4-11-26

PTDV-112-婚-84-20241126-3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柔云等對相對人王天佑聲請改定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柔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之抗告人丙○○已歿,聲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丙○○、 乙○○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並承本院函諭,聲請本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千芸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家聲-127-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嗣解除委任) 吳祖寧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胡博翔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吳思儀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林若榆律師 被 告 林穆潔 李素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兼被告李素如之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惠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727號、111年度偵字第271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73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 13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可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胡博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胡博翔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吳思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  四、林穆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五、李素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貳年。  六、劉惠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美金捌拾萬伍仟零參拾伍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胡可成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胡博翔、林穆潔、劉惠玲 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胡可成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通 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 經理,其明知上開2公司均為香港地區公司,未依法在我國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等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營業,且 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港籍人士張炳強(未據起訴 )自民國108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 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胡可成在臺灣以香 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對外訛稱該等公司係從 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 ,並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 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固定配息2%至4%,起訴書謹記載 年利20%,應予更正補充),投資閉鎖期為1年,期滿後可領 回本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股息(下稱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所有股票 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投資人每件投資需 另外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云云;復於109年5月間,胡 可成以張國雄之名義,在臺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又張國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擔任該公司實 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對外謊稱為因應疫情而成立臺灣富通公 司,作為與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對接窗口,以協 助投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云 云,而繼續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 員曾雅蓮(未據起訴)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 ,復提供臺灣富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臺灣富通之臺幣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股款之用,而張炳強亦提供其所申設香港交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炳強之香港帳戶),供投 資人轉匯投資股款。實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取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其等以前揭詐術,利用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 股,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 二、胡博翔於108年11月間,經胡可成邀約前往香港地區,並在 胡可成推介招募之下,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遂 於108年11月5日在張炳強之香港律師樓,由張炳強出面見證 簽約,胡博翔即以美金10,000元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 並向胡可成支付港幣500元律師公證費。其後,胡博翔亦陸 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碼投資 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應胡可成之邀 約而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並私下或偕同胡可成向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林穆潔等4人解 說、推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亦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實,分別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投資,且 其等4人更應邀分別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 萌生與胡可成、張炳強、胡博翔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 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私下或夥同胡可成、胡博翔等人 以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等方式,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共同非法經 營吸金業務。 三、胡可成於上開期間,夥同張炳強以前開詐術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而直接或間接(指由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人招攬而購買香港股票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誤信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為真 實,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 及律師公證費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以詐術非法吸收 之資金合計美金1,210,000元,並同時詐得投資人所交付之 律師公證費(共計港幣27,500元)。 四、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上開投 資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人,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9 所示資金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其等5人依各自參與之 犯罪階段,非法吸收之資金各如附表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欄所示。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各自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則如附表二所示。   五、案經李文良、陳小燕、魏瑞宏、張聰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暨吳思儀、韓靖宇、唐玉玲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319-381頁),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胡可成部分:  ㈠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認其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投資人的資金拿去購 買香港股票。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可能是請 其他同事做的,伊是負責香港買股票的部分,負責臺灣與香 港之間買股票的聯繫。同事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同事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投資人的錢,伊會交給一位香港友人「譚頌 瑋」,由他去購買股票。「譚頌瑋」那段時間會在臺灣,伊 是直接把錢交給他,也有部分是匯款到香港的帳號云云。經 查:  ㈡被告胡可成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並擔任上 開2公司總經理一職,其於上開投資期間,先以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在我國境內宣稱該等公司係從事 香港股票投資業務,並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宣稱 所有香港股票投資均會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以此 招攬他人參與投資;復於109年5月間以證人張國雄之名義, 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對 外宣稱該公司是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在臺對接窗 口,提供投資人認購、投資香港股票之相關文件,以協助投 資人申辦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購買香港股票等事宜;又其 於108年11月間,邀約被告胡博翔、證人張琬琬前往香港, 並在張炳強的見證下,被告胡博翔以證人張琬琬名義,以美 金10,000元首次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此外,被告胡可 成除延攬被告胡博翔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之外,尚有自行 或偕同被告胡博翔對外遊說、招攬他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並透過被告胡博翔招聘被告吳思儀、劉惠玲、李素如 、林穆潔等4人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而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金額及律師公證費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由證 人曾雅蓮依照被告胡可成之指示,向投資人收取現金股款及 律師公證費,或由投資人按指示將投資股款轉帳匯入臺灣富 通之外幣帳戶、臺幣帳戶,另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 投資人則是將投資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又上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均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胡可成坦承在卷(見A1卷第13-17頁、第389-391頁、 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頁、B6卷第37-40頁、第39 5-402頁、本院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核與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 頁、第31-34頁、第4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 頁、第31-34頁、第1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 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 第177-184頁、第18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 卷㈢第245-254頁、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 頁),並經證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見A1卷 第7-11頁、第237-238頁、第317-320頁、第445-450頁、第5 27-529頁、A3卷第9-11頁、B1卷第7-10頁),以及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詞部分),且有臺灣富通公 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案卷 、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等人名片 、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 0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00000號函(A1第74-77頁、167-168 、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第29頁、本院卷㈢ 第481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各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非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其中 證人張聰光、證人即被告胡博翔、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⒈證人張聰光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間,伊的外甥胡可成約 伊到新北市的馬場,請伊幫忙載馬,後來胡可成詢問伊要不 要投資,他說投資美金30,000元後續每個月會有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3,000元的利息,而且他說每年本金會 回到伊的帳戶。之後胡可成於110年7月6日,帶伊到臺北市 安和路的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戶,接著在110年7月12日 ,胡可成要伊在該銀行臨櫃轉帳841,200元到他所指定臺灣 富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就 由胡可成代替伊投資美金,但他只付了半年的利息共美金2, 400元,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B1卷第11-21頁、第141-142 頁)。    ⒉被告胡博翔於偵查中供稱:關於伊的投資,伊是於108年11月 交美金現鈔給胡可成,該次投資的獲利,有1次(季)是胡 可成拿給伊的,其他3次是曾雅蓮拿給伊。108年11月的投資 ,伊是在香港張炳強律師樓那裏簽約的,胡可成將簽好的文 件收走,說要用印,但律師為何沒有簽名用印伊不清楚,該 筆投資的款項伊是在香港,1萬美金以現金交給胡可成,每 季約可拿400或500美金。後續109年4月22日與7月23日的投 資款項都是現金交給曾雅蓮,伊有先拿收據,之後再用收據 換回正式合約。關於這些投資,伊是在臺灣富通公司的辦公 室簽約,空白合約是由曾雅蓮保管。曾雅蓮拿給張琬婉簽, 之後給伊等收據。曾雅蓮先把合約拿走,說要給胡可成寄到 香港去蓋章,之後等合約寄回來,伊等再用收據去換合約。 合約上就會寫明伊等所買的股票。因為第一次投資的時候, 胡可成有把愛得威股票的轉讓書影本給伊,並說正本在張炳 強律師處保管公證。但後續2次投資,胡可成就都沒有再給 。伊有問胡可成,胡可成是說,這樣手續費太貴,伊有問說 這樣客戶怎麼會知道他們真的有買,胡可成說因為有蓋公司 印章,公司會負責,胡可成說他就是負責臺灣跟香港富通的 人,他是總經理等語(見A1卷第527-529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胡可成跟伊說他在香港買了一個證券公司, 可以做香港股票合法的投資買賣,他說這個投資有經過香港 的律師公證,還有國內銀行匯款,他說錢都要經過銀行,而 且他說是買香港股票,所以伊就相信。本件投資香港股票的 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的,他當初跟伊說是買香港的股票 ,並帶伊去香港看。伊等就第一次飛去香港,胡可成帶伊到 張炳強律師事務所去做簽約,伊等是簽股票的買賣合約,股 票名稱是「愛得威建設公司」。當時胡可成說他下一次會把 股票切給伊,所以還要再到香港一次。所以第二次去香港, 是伊跟胡可成、伊太太張琬琬,胡可成就把愛得威建設公司 股票的轉讓書影印本給伊。合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是在律師見 證下,要透過胡可成的公司買股票,轉讓書則是股票切給伊 。胡可成說投資這個股票,如果這個股票有賺錢,他會分利 息給伊。胡可成跟伊說這是一個很合法的海外投資,是在買 股票,如果客戶是買他們香港證券公司的股票,他說這樣不 犯法。他說他在香港的證券公司就是叫富通,如果在台灣這 個不犯法,可以介紹一些人來買,他會給伊一些介紹費,所 以伊就找了李素如他們以及伊的表妹來買。還本的部分,胡 可成的意思是說把股票用原本的價錢跟大家買回去,他說是 一個股票買賣,胡可成的意思是最差公司還是會用原價跟大 家買回。他的合約是寫如果每一季有漲的話,就會配多少錢 給客戶。伊自己每季有拿到配息。他有說投資期間是1年。 而伊介紹招攬的投資人,相關合約書是胡可成拿給伊,伊再 拿給投資人,投資人簽完後,伊會再拿給胡可成。伊介紹他 人投資可以獲得一些佣金報酬,因為胡可成說所有都是因為 股票有漲,是胡可成決定分給伊等多少介紹費,是胡可成計 算給伊等的。伊不是很清楚計算的比例,但是他確實有給伊 佣金。一般簽約文件,胡可成是放在台灣的富通公司,伊等 要簽約時,他要伊等跟曾雅蓮拿,簽完之後,伊等再交給曾 雅蓮。伊等簽約時,除了名字跟金額外,股票跟股數都是空 白,胡可成說他算完之後,會請曾雅蓮再填載上去。印象中 ,伊的投資款是有拿現金交給曾雅蓮。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都是原本伊認識介紹來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其中吳思儀是伊的表妹,是由胡可成跟他們主要講解本件投 資內容,但伊也有稍微補充一些去香港的經驗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150頁、第187-1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伊會參加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是胡可成跟伊說 買香港股票可以賺錢,伊想賺錢,所以伊就買,簽約款項伊 交給胡可成,因為伊沒有香港的戶頭,也沒有買過,胡可成 說這個投資由他負責跟香港接觸,所以伊把錢交給他,等於 請他代為做這件事。伊有為投資這件事,到香港2次,伊等 有到香港所謂的公證律師張炳強律師那裡去公證這份合約, 胡可成說這是海外投資,每份合約都有香港律師作公證。但 伊沒有看到張炳強有親自寫什麼公證,後來只有胡可成把一 份指示函交給伊,上面寫由張炳強保管這個股票,胡可成還 跟伊等另收500元港幣的公證費,說是張炳強的公證費用, 伊是把公證費交給胡可成。當時簽約是胡可成把文件拿來給 伊等寫,然後他就拿走。簽約時,文件上股票部分還是空白 的,伊等都還不曉得是買哪支股票,這些股票都是伊等將錢 交給胡可成,胡可成選完後才叫他的助理寫在合約上給伊等 。後來有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是胡可成說 這樣比較麻煩,由他統一將錢交給香港律師,然後再作股票 的購買,是胡可成這樣講的,所以伊等後來就匯到那邊。胡 可成說就算是匯到臺灣富通公司,每個合約最後還是會附香 港律師的指示函,胡可成意思是要證明他真的有這樣做,所 以這些伊等都有跟客戶講,就是胡可成跟伊等說把錢匯到他 公司,再由他統一匯到香港律師那邊,律師會把指示函給伊 等,等於有完成公證這件事,同時還有跟伊等收500元港幣 的公證費。卷附伊在臺灣富通公司的名片,是胡可成印給伊 ,說這樣比較好做事。伊只知道伊等把錢交給胡可成,合約 書部分這些人只有簽名,交給胡可成之後,過陣子就會在助 理曾雅蓮那裡領到這些合約協議書,至於誰蓋的章和中間股 票那些,伊等都不清楚。伊投資第一檔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一年閉鎖期到期後,伊有拿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1- 449頁)。    ⒊被告吳思儀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現金, 當時伊是以臺灣富通公司的業務身分,向魏瑞宏收取投資款 項851,700元後就繳回公司,是胡可成聘用伊進去公司的。 臺灣富通公司是總經理胡可成實際運作,伊向朋友介紹投資 的話,介紹費大約1至2%。公司會以現金支付。當初魏瑞宏 主動詢問伊投資管道,並有到公司2、3次暸解投資內容,他 對投資香港股票有清楚,伊也有與魏瑞宏分享投資香港股票 的心得,魏瑞宏是與公司直接簽約,也有收到公司支付的利 息。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的投資方式跟案例是胡博翔跟伊說 的,胡可成也有說過,胡博翔說他有跟胡可成飛去香港簽約 買股。而曾雅蓮則跟伊說,契約是由伊先拿給客戶簽,再將 客戶給伊的水單或現金連同契約一併交給曾雅蓮,曾雅蓮說 契約要寄到香港,蓋香港富通的公司章,還要給律師做公證 ,之後她會要伊拿客戶手中的收據回來,跟她換這份合約等 語(見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A1卷第445-450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當 初伊是相信伊表哥胡博翔,跟他一起投資。當時是在聚餐的 時候,胡博翔說他有透過胡可成投資,他說他有飛去香港看 過這個朋友的證交所,有透過律師去做切割股票的事情,他 有拿到利息,他相信是真的,他問伊有沒有興趣一起去做投 資,胡博翔有拿他的合約給伊看,並介紹胡可成給伊認識。 伊的第一份投資確實是胡可成跟伊作完整講解,他有說是操 作香港股票,會有這些利潤。匯款的帳號也是胡可成告訴伊 的。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文件,則是助理曾雅蓮 拿給伊的。胡可成有幫伊印富通公司副理的名片,並說分享 給別人,會給伊介紹費,有人有投資,就會給伊佣金。在投 資過程,胡可成有找很多專業人士來上金融課程,伊蠻相信 這是真的。關於伊的配息時間,有一部分投資時間尚未滿一 季就領得配息,胡可成是說為了方便公司助理配息給伊等, 他原本是說1年固定於2月、5月、8月、11月配息,這是胡可 成在說明時講的,後來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他就說會增 加他們的作業量,後來就改投資日期往後推3個月。胡可成 有說本案是投資香港股票,在投資之前都不會知道是哪一支 股票,伊等不是營業員所以不會知道,但是伊等投資進去後 ,回來合約會寫是哪支股票,是可以查到是上市的股票,所 以是合法的。胡可成有跟伊說,國際興業是他們在香港的證 券公司,香港富通投顧則是他們專門投資的,是跟證券公司 合作,兩間都是香港的公司,都是他們的,只是投顧公司不 能買賣證券,所以由投顧公司負責投資,證券公司負責買賣 證券。另外,關於臺灣富通公司部分伊也有問過,胡可成是 說因為疫情,胡可成沒有辦法直接去香港買賣股票,所以就 讓香港商富通投顧與臺灣富通公司對接,他說公司對公司, 投資款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 184頁)。    ⒋被告劉惠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的香港股票 ,相關的簽約文件是曾雅蓮拿給伊的,簽約的內容是因為之 前胡博翔有簽約,伊等知道他公司有配息,伊等就到臺灣富 通公司那邊去簽約。投資過程中,伊有遇到胡可成,他有跟 伊講解,跟伊所知道的是相符的。是胡博翔先分享給伊等, 知道胡博翔投資有獲利,伊就去臺灣富通公司了解,胡可成 有在公司裡面跟伊講解相關投資內容。伊的投資款交付方式 是胡可成告訴伊的。富通公司有印名片給伊,陳建華是自己 拿錢到富通公司,給公司秘書雅蓮,投資合約也是在公司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⒌被告林穆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投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簽約文件好像是助理給伊的,簽約文件的內容則是胡 可成跟伊講解的,他有提到相關投資內容,應該有提到相關 契約上利潤分配。伊的投資款是拿現金給助理,應該是胡可 成告訴伊說可以用現金拿給助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184頁)。  ⒍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供稱:會提供張炳強律師所有之香港帳 戶供李文良匯款的原因,是因為臺灣富通公司說,本投資案 是由張炳強律師做公證,為了保證客戶資金的安全等語(見 A1卷第31-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香港股 票投資案的相關文件是胡可成提供的,伊簽約的地點是在富 通公司,伊簽約時曾雅蓮在場,胡可成請助理曾雅蓮把文件 拿給伊,在拿到合約之前,胡可成就有跟伊講解過相關投資 內容,地點一樣是在富通公司。伊印象中,伊要簽約之前想 要了解公司的狀況,胡可成已經有講過一次,在簽約時,他 約略再講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77-184頁 )。  ㈢再者,依據前揭卷附股票轉帳協議書、委託協議書、上開證 人即投資人之證詞,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係與 投資人約定股票投資閉鎖期為1年,閉鎖期期滿後,投資人 得選擇終止合約、返還原投資金額,縱使標的股票之市場價 值低於原買賣價金,亦得請求公司以原買賣價金收購之,亦 即該投資案係向投資人為保證返還本金之承諾,核與銀行法 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之要件相符。此外,就配息分紅 部分,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投資人可選擇每月固定配息1. 5%,或每季固定配息5%(嗣自110年5月1日起,調整為每季 固定配息2%至4%),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8%至20%,顯 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 數倍至十數倍,堪認該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股息分紅,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資金參與投資,自屬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之 「準收受存款」甚明。    ㈣稽上事證,被告胡可成所為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胡可成雖一度辯稱:這些東西都不是伊販售的,伊只有 介紹這些人去香港端,賺取中間買賣股票的佣金,很多人都 是胡博翔帶的,實際上胡博翔對外怎麼說,伊並不清楚。伊 會以富通公司的帳戶收取他人的投資款,是胡博翔告訴伊, 有的人可能不想讓人家知道,想要避稅,有的人是給現金, 有的人是匯款到公司帳戶。對外招攬作業的部分,伊沒有參 與,是其他同事做的,他們實際上如何獎勵,每個人都不太 一樣,伊不清楚細節,他們對外宣稱年利率20%,伊認為那 是他們的話術云云。惟依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前揭供詞、證 人張聰光之前揭證述,被告胡可成不僅會親自向他人介紹講 解本件投資案的投資標的、獲利方式,聲稱該投資案係經香 港律師公證,合法無虞,並提出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 書等文件供投資人簽署;甚至設立臺灣富通公司,作為香港 地區公司在臺之對接窗口,一方面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擔任 該公司副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對外推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 案,而被告胡可成更有權決定配發之佣金比例、數額;另一 方面,被告胡可成亦指示證人曾雅蓮收取現金股款、律師公 證費,並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股款之 用。由此足徵被告胡可成非但對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為內容知之甚詳,其 實際上策劃、主導該投資案在臺推展執行及吸金業務。被告 胡可成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胡可成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 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 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 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 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 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 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 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 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 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 限。  ⒉查被告胡可成先後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 通公司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 執行,並招聘被告胡博翔等人成立業務團隊,而以上開方式 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其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股款資金,吸收資金總額共計美金1,210,000元 ,自屬被告胡可成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胡可成向投資人收取之香港律師公證 費部分,係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另行繳交之行政費用,核 其性質並非投資本金,不予計入被告胡可成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胡可成雖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且稱:香港會把股息給臺灣富通公司,由臺灣富通公司按照 約定支付利息或報酬給投資人,臺灣富通公司的外幣帳戶會 用來匯款到香港買股票的帳戶,也會收到香港所匯入的股票 利息、利潤,但有些也是香港友人拿現金給伊云云,惟查:  ⒈徵之被告胡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第一次投資時, 有跟胡可成一起到香港,伊等去香港2次,第1次在律師那裡 簽合約,第2次就拿到「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的股票轉讓 書的影本。只有第一次愛得威建設的投資,伊有拿到股票轉 讓書,後續其他投資,伊只有看到合約上所記載的股數。胡 可成說所有的東西是經過銀行,他一定有做,銀行才可以匯 股息給伊等,但伊不確定到底有無取得股票。就只有第一次 去香港買的愛得威公司的股票,伊有拿到股權轉讓證明,其 他部分,伊都沒有拿到股權的轉讓證明,伊有問胡可成,胡 可成說因為疫情他沒有辦法飛到香港,所以他沒有辦法去做 ,所以伊等寄送存證信函,請他提供匯款證明,但胡可成跟 伊說法院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245-25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第一次去香港時 ,伊有拿到愛得威建設的股票轉讓書,後面都只是合約上寫 的股票名稱和張炳強律師的指示函,就沒有像第一次投資一 樣看到股票轉讓書。伊有問過胡可成為什麼沒有看到 轉讓 書,胡可成只回答「你知道那樣要花多少手續費嗎?」伊就 沒有再問,所以後面的投資,伊都沒有看到,伊只有看到一 開始第一次投資的股票轉讓書,伊也沒有看到真正的股票。 胡可成說股票轉讓書影本就是轉給伊的股票,但正本要放在 律師那邊,他說之後都是這樣做,只是一個程序是大家的錢 交給他,由他來代表對張炳強。除了卷附的指示函之外,胡 可成並沒有給伊任何公證文件。關於卷內愛得威建設的股票 轉讓文件,伊有問胡可成,文件上面沒有伊老婆的名字,怎 麼證明東西是伊等的。胡可成跟伊說他能把這個東西拿出來 ,就表示這些東西在律師手上,他講的伊不是很明白,他說 如果要過戶,整個轉成伊的名字會多一道手續,一年到期結 束還要再一道手續,所以把這東西拿給伊就是個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31-449頁)。又依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 如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渠等於投資期間亦從未取得 任何股票或購股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95-402頁、本院卷㈢第2 45-25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胡可成於上開期間, 對外宣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 務,臺灣富通公司為在臺業務之對接窗口,進而招攬他人投 資香港股票,並收取投資股款,卻從未提出任何實體股票、 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甚至也未 曾提出任何香港股票係由本件涉案公司所支配,或受託保管 之相關資料,則被告胡可成是否確有將投資人之資金,運用 在從事香港股票買賣投資,已非無疑。   ⒉再者,本案自被告胡可成於111年1月9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 起,迄至本案繫屬法院時止,已歷時約1年,本院審理過程 亦耗時1年有餘,則苟若被告胡可成確已將投資款交付香港 代表「譚頌瑋」,其確實有代為投資、買進香港股票,而該 等股票係由本件涉案之香港地區公司、香港律師張炳強或「 譚頌瑋」所持有、保管中,被告胡可成為免自身陷於訟累、 罪責,尤應想方設法,積極聯繫張炳強、「譚頌瑋」等人促 請其到案說明,抑或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雙方 對話紀錄或往來電子郵件、交付現金款項時所簽立之收款單 據等,供檢警調查。又被告胡可成既任職於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復於113年10月15日前,尚未遭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則其聯繫該等公司或張炳強,甚至親往香港地 區,以取得購股證明或相關文件資料,應非難事,被告胡可 成竟未為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僅空言泛稱本件 投資人的投資款確實有購買香港股票,部分投資股款是以現 金方式交給「譚頌瑋」,目前持牌人更換證券公司,所以需 要投資人簽署同意書才能進行後續處置等情節,更難以採信 。    ⒊況且,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顯示(見A2卷第177-234頁):   ⑴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除了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同 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同 年9月1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5日、 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 21日,陸續有款項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之 外,該外幣帳戶於上開期間別無其他存款;於此同時,該 公司之臺幣帳戶亦未見有款項從境外帳戶匯款轉入之情形 。然而,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卻先後於同年10月12日 、同年10月23日轉帳美金500元、1,0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被告吳思儀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該等款項均 係被告林穆潔、吳思儀等人之投資配息乙情,亦經被告林 穆潔、吳思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A3卷第287 頁)。復截至109年11月24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 存款餘額僅有美金1780.92元;嗣於同年月24日、26日、 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陸續從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同年12月8日 ,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0元至證人李文 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截至110年6 月21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46.8 0元;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8日 ,陸續從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款項後,旋於 110年6月28日,由該公司之外幣帳戶轉帳股息美金500元 至被告吳思儀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截至110年7月 20日以前,該公司之外幣帳戶內存款餘額僅剩美金0.9元 ;嗣於同年月20日,由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 美金1,000元後,旋於同日,即由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 戶轉帳股息美金1,000元至證人張琬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翌(21)日,再由臺灣富通公 司之臺幣帳戶轉帳存入美金4,000元後,旋即各別轉帳股 息美金500元至證人陳小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張琬琬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依 上開事證,被告林穆潔、吳思儀、胡博翔、證人李文良、 陳小燕等人於本案投資所獲配發之前開股息紅利,其來源 顯非香港地區之投資獲利。   ⑵證人陳小燕於110年4月23日,將其投資款美金10,000元匯 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可成旋於同日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其後,被告胡可 成則指示證人曾雅蓮連同該臺幣帳戶內餘款,陸續於同年 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以現金提領830,000 元、500,000元、656,300元、862,400元、1,280,000元。 然依據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301、30 3、305、368-371頁),上揭各筆資金提領用途均記載為 給付工程款,而非投資、購股。   ⑶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於本案期間轉帳匯出之交易,其 金額超過美金1萬元者約五十餘筆,且將近半數是轉帳至 該公司臺幣帳戶。      ⑷在臺灣富通公司外幣帳戶之交易紀錄中,轉帳匯出之款項 數額在美金1萬元以下者,各筆交易大致呈現美金150元、 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 、4,000元、7,500元、10,000元等固定金額,其中轉帳金 額美金150元之交易,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且交易週期約每月一次,其他相同金額款項轉 匯至同一受款帳戶者,其交易週期則大致為3個月一次。 是依照此等規律交易、轉匯金額固定之資金流動模式,顯 係被告胡可成向他人定期支付投資獲利(除向被告吳思儀 、林穆潔、投資人李素媚、李文良、陳小燕、張琬琬等人 轉匯支付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股息紅利外,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餘定期轉匯之投資獲利,與本件香港股票投 資案有關)。而證人陳小燕於109年11月13日,將其投資 款美金10,000元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外幣帳戶後,被告胡 可成旋即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在109年11月13日至同 年月23日間,轉帳美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 ;而其中被告胡可成於109年11月23日,由該外幣帳戶轉 帳美金1,500元至被告林穆潔之母李素媚所持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等於本案投資所獲之 股息紅利,此經被告林穆潔陳明在卷,並有李素媚之前揭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由此可見 被告胡可成並未將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全數用於從事前 述香港股票之投資,反而挪用部分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 之股息、紅利。  ⒋被告胡博翔就其首次投資愛得威建設公司股票部分,雖有取 得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惟依被告胡博翔歷次供詞(見A1卷 第527-529頁、本院卷㈠第187-192頁、卷㈢第445-447頁), 被告胡可成僅係交付股票轉讓書與證明文件的影本,並未提 出正本。再者,觀諸卷附轉讓書上「TRANSFEREE(S)承讓人 」、「承讓人簽名」等欄位,均為空白(見A1卷第475頁。 又依據卷附廣東愛得威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證書 之記載(見A1卷第476-486頁),SHAREHOLDER(股票持有人 )既非被告胡博翔或其妻張琬琬,也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 興業公司或臺灣富通公司,甚至也不是張炳強律師,或是被 告胡博翔所稱友人「譚頌瑋」。由此足見被告胡可成提出之 轉讓書、股票證書影本不僅來源不明、疑點重重,反而更可 證明其所稱可協助投資人經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 、臺灣富通公司從事香港股票之認購、投資乙情,僅係虛假 不實之投資騙局。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胡可成收受投資人之投資股款後,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股票、投資購股證明、資金流向紀錄、收 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已與一般投資交易常情相違;且其挪用 部分投資款項作支付其他投資人之股息、紅利,尤足證明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即屬虛構,而其所稱該投資案均經香港律 師公證乙情,自亦屬虛偽不實。從而,被告胡可成實際上並 未將投資人之資金用於認購、投資香港股票,而係佯以不實 之投資項目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謊稱本件投 資案均經香港律師張炳強公證、保管,致其等誤信本件宣稱 認購、投資香港股票為真,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資金股款 與律師公證費,被告胡可成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彰彰 甚明。被告胡可成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⒍至於被告胡可成另辯稱:伊有收取香港律師公證費,但有些 投資人500元不是給伊,而是一起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直接   匯至張炳強戶頭,這部分伊不會另外再收公證費云云。惟依 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 交易申報書、股票轉讓協議書(見A1卷第55-70頁),告訴 人李文良於109年9月9日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 之金額為美金200,025元,其中美金20萬元係告訴人李文良 於本案之投資股款,剩餘美金25元,依照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計算,顯然不足港幣500元。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14、18 所示投資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㈣第77、79頁), 該等投資人匯入張炳強所持香港交通銀行帳戶之金額,分別 為美金10,000元、20,000元,恰為其等於本案之投資股款, 並無剩餘款項。是依前開事證,上揭投資人均無如被告胡可 成所稱將公證費連同投資款一併匯給張炳強之情事,足徵本 件所有投資人繳交之律師公證費,均係由被告胡可成收取。 被告胡可成辯稱其僅收取部分投資人之公證費云云,亦屬飾 卸之詞,無足採憑。   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部分:  ㈠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下稱 被告胡博翔等5人)分別於上開期間,經如附表一所示招攬 人遊說而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 總、副理及業務人員,復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分工模式與招 攬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因而招募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以如 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業據被告胡博翔等5人自白不諱且 互核相符(見A1卷第19-23頁、第25-29頁、第31-34頁、第4 45-450頁、第527-529頁、A2卷第25-29頁、第31-34頁、第1 51-153頁、A3卷第13-15頁、第255-257頁、B6卷第37-40頁 、本院卷㈠第117-125頁、第145-150頁、第177-184頁、第18 7-192頁、第335-344頁、第395-402頁、卷㈢第245-254頁、 第319-381頁、第431-449頁、卷㈤第13-94頁),復有被告胡 可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A1卷第13-17頁、第389 -391頁、B6卷第37-40頁、本院卷㈠第161-167頁、第335-344 頁、第395-402頁、卷㈢第319-381頁、卷㈤第13-94頁)、證 人張琬婉、曾雅蓮、張國雄、李莉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 確,且有臺灣富通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登記案卷、張炳強律師名片、被告胡可成、胡博 翔、吳思儀等人名片、臺灣富通公司之書面資料範例(A1第 74-77頁、167-168、171-219、245-247、A2卷第85頁、A3卷 第29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證人證詞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 按(各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所示「供述卷證出處」欄、「非 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    ㈡又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承諾保證還本,以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股息分紅,已如前述。    ㈢從而,被告胡博翔等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憑。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 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 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 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 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 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又在 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 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 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 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⒉被告胡博翔於上揭期間,應被告胡可成之邀約而擔任臺灣富 通公司副總,其先招募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 玲等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並招攬其等擔任臺灣富通 公司副理及業務人員,且多次偕同同案被告或私下向他人介 紹、講解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足 徵被告胡博翔係藉由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 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則被告 胡博翔對於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再行 招攬之投資人所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 其所屬體系與吸收金額(含直接及間接招攬者)負其責任。 至於由被告胡可成所直接招攬投資人張聰光之投資部分,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胡博翔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 見被告胡可成此部分之吸收資金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 關係,抑或可就被告胡可成此部分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 朋分佣金、獎金。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胡博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僅就其自行投資部分,以及 其所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收資金 美金1,180,000元。而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被告胡博翔實際 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胡博翔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投資人,均係被告吳思儀於本件香 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則 係被告林穆潔、李素如2人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共同招 攬;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則係被告劉惠玲於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所直接招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 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等4人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 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 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從而 ,本件於計算被告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應僅就其等4人 各自投資部分,以及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如附 表二所示。上開資金不論是否為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 劉惠玲等4人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分別計入被告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4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林穆 潔、李素如、劉惠玲等6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 公司之規定,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文。香港富通公司 、富通興業公司均係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地區公司,而 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 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 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 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法人負責人」,乃指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 ,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所 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 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 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 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 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臺灣富通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之運作模式,係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以上開3公司為簽署股票轉讓協議、委託協議之對象而吸收資金,即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胡可成係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總經理,且為臺灣富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實際綜理臺灣富通公司相關營運、掌控該公司之財務,並在臺主導以上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自屬本案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通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無訛。又被告胡可成以虛構之代購、投資香港股票為宣傳,對投資人訛稱不實之投資項目與資金運用,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胡博翔等5人雖非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及臺灣富 通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5人對外以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收受款 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參與執行吸收資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胡可成共同實行犯罪,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㈤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胡 可成係臺灣富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而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胡博翔等5人於本案期間亦任 職於臺灣富通公司,渠等以上開各公司之名義出具股票轉讓 協議書、委託協議書等認購文件,並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對 外吸收資金而犯本罪,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1 8、146-147、161、178、187、336、396頁、卷㈢第246、320 -321、432-433、卷㈤第14-15頁),無礙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予以補充,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就被告胡可成、胡博翔 、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本件所犯銀行法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援引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 規定,容有疏漏,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㈠第146-1 47、3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見本院㈢第246、32 0-321、432-433頁),亦無礙於被告胡可成、胡博翔、吳思 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㈥被告胡可成與張炳強等2人之間,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 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與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 素如、劉惠玲等5人之間,就本案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 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被告胡可成 、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人反覆所為 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為,其中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 一罪。    ㈧本件被告胡可成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3、5至8、10、13至16、18、19所示同一被害人數 次接續投資並交付款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 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 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胡可成對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不 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 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 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 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 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 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 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 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 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 足情形存在(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胡可成基於單一吸金之決意,以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 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以及臺灣富通公司之名義,利 用上開詐騙手段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 業罪、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 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  ㈩起訴書應予更正及犯罪事實之擴張部分:  ⒈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胡可成以未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而經營業務之犯行,而未援引港澳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 第37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 胡可成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 本院卷㈣第432-433頁、卷㈤第14-15頁),無礙於被告胡可成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吳思儀尚有於110年4月24日以美金20, 000元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被告劉惠玲尚有於109年間 ,以美金10,000元參與本件投資案;被告李素如、林穆潔尚 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資金參與本件投資案,以及被告 胡可成、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尚有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11、13至19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吸收其 等資金如附表一編號11、13至19所示,均容有疏誤(起訴書 漏未記載之情形,詳見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漏載情形」欄所 示)。惟上揭部分各與被告胡可成、胡博翔、李素如、林穆 潔、吳思儀、劉惠玲等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本案投資人韓靖宇、唐玉玲等人接受招攬 、投資付款之期日與方式,記載容有疏誤,此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說明,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  被告胡可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 酌被告胡可成所為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與上開前案 之罪,罪質、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 亦不相同。復且,被告胡可成前案均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對於被告胡可成之刑罰反應力,要難與入監接受監獄教 化措施執行相提並論,難認被告胡可成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博翔、李素如、林穆潔、吳思 儀、劉惠玲等5人係與被告胡可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受雇任職臺灣富通公司,並非基於支配 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等分工角色、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 物被告胡可成,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並不以承認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其供述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 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甚 至就所指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提出辯解,仍不失為自白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博翔、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 4人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均已 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胡博翔 、林穆潔、吳思儀、劉惠玲等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屬自 白。又其等4人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其等所招 攬投資人,或繳交經扣除已退還佣金予部分投資人之剩餘犯 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51號、第72號、第73號、第8 2號收據共4紙、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3-56頁 、卷㈢第310頁、第417-420頁、卷㈣第131-164頁、卷㈤第95頁 ),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 詞,不僅否認其有在臺灣富通公司任職,對於告訴人李文良 所為指述,亦為否認之表示,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李文良並無 接洽、聯繫,也忘記簽約當時有無在場等語(見A1卷第31-3 4頁)。準此,被告李素如於偵查中之供述,避重就輕,並 未就其所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坦認不諱,應無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李素 如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度甚重。而同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 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素 如所為上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考 量被告李素如因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而後受僱擔任臺 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上開投資案 之規劃及主導者。又被告李素如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均有資 金投入,且其僅有與被告林穆潔共同招攬告訴人李文良一人 ,吸金規模僅有美金30萬元(其中美金10萬元則為自己投入 之資金),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參與程 度輕微。再者,被告李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 偕同被告林穆潔積極取得告訴人李文良之諒解,並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協議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被 告李素如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素如所犯之 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可成身為香港富通公 司、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並設立臺灣富通公司,擔任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竟偕 同港籍人士張炳強,利用臺灣富通公司名義,以及未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之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名義,在我國境 內推行前揭虛構之香港股票投資案,以認購、投資香港股票 可固定獲利,並保證返本,且本案股票投資均經香港律師公 證、保管等話術,對外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其非法 吸收之資金高達美金1,210,000元,並詐得律師公證費合計 港幣27,5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應予非難。而考量其就本件吸 金案位居核心、主導地位,以及本案招募投資期間長達2年 、犯行手段具有反覆性,其因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 (後詳述);又除了於本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曾實際返 還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金,逕為後續 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之外,犯後 未再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 告胡可成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其參與 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均較重。再者,被告胡可成 犯後雖就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非法吸金等部分均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以 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吸收資金之流向等節,猶仍避重就輕、 虛詞掩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胡可成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張聰光當庭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㈢第38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用品之生意,月入5至6萬元左右,且 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胡博翔、吳思儀、 林穆潔、李素如、劉惠玲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 陸續加入前揭香港股票投資案,並經延攬而在臺灣富通公司 任職,復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他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股息紅利,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 本院另就被告胡博翔等5人,各自綜合判斷量刑因子如下:  ⒈被告胡博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總一職,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1,180,000 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4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計204,888元、美金2,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 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 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除退還部分佣金之外,亦繳回剩餘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韓靖宇、唐玉 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胡博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 可;兼衡以被告胡博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肄業,現在是在補習班兼課教書, 月入3萬5千元至4萬元,伊需要扶養父母及一個國二的兒子 ,父母已退休,伊之前中風,目前左半邊不太靈活等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 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吳思儀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副理一職,利用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70,000元(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為美金7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美金13,1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其等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吳思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吳思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大學畢業,現有3份工作,早上4時至8時在黑貓理貨,早上9時至傍晚5時是正職工作,擔任行政祕書,晚上會兼直播經紀人,月入4萬至5萬元,有時候伊會照顧媽媽,媽媽有時候也會去打工,因為本件投資她的退休金都沒了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林穆潔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240,000元 (其中自己個人、與母親合資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4萬元) ,個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6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 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 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 李素如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被告林穆潔對於 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 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 解,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林穆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林穆 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一般公司行政人員,月入3萬元等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主刑部分第四項所示之刑。    ⒋被告李素如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30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0萬元),而其以上揭方式 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與被告林穆潔 共同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1人,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告李素如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要 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所招攬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併考 量被告李素如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李素 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大學 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育有一子,家庭收入來源是先生工 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五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劉惠玲於本案期間擔任臺灣富通公司業務人員,利用本 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向他人非法吸收資金計美金40,000元( 其中自己投入之資金共計美金1萬元),個人因而獲得不法 利益計20,000元(詳後述),而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 吸金之犯行,並非居於此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 角,分工角色亦非關鍵,且因其招攬而參與投資之人數僅2 人,被告劉惠玲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擔任核心 要角之被告胡可成輕微;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劉惠 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月入2 萬8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㈤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六項所示之刑。     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 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 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 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李素如等4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劉惠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2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然其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無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緩刑條件。其等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 被告胡博翔等5人因自行投資獲利後,接受延攬而任職臺灣 富通公司,對外邀集其他投資人投資,尚非違法吸金之倡議 或主導者,吸金規模及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 俱較輕微,且被告胡博翔等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渠等均 已繳交所得財物,或取得所招攬之投資者的諒解而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損失,抑或退還佣金,均已詳述如前,足認被 告胡博翔等5人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 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5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 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 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胡 博翔等5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 ,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胡 博翔等5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 與犯罪程度、吸金規模、獲取之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爰均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胡博翔宣告緩刑4年 ,對被告吳思儀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穆潔、李素如、劉 惠玲等人宣告緩刑2年。     ⒊考量被告胡博翔於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且有獲取 相當之犯罪所得,其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 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被告胡博翔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胡博翔一定負擔之必要 ,審酌被告胡博翔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胡博翔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 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胡可成部分:  ⒈被告胡可成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 之名義,策劃、主導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在臺之推展執行, 其自行或經由被告胡博翔等人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參與投資,並自行或指示證人曾雅蓮向部分投資人收 取現金股款及律師公證費,且提供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 、外幣帳戶,以為收受投資股款之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  ⒉如附表一編號2、10所示投資人雖係將投資款分別轉匯至臺灣 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 資人張聰光於110年7月12日,將投資款841,200元轉帳至臺 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後,旋於同日由證人曾雅蓮以現金方 式提領84萬元乙情,有臺灣富通公司之臺幣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證附卷足佐(見B1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9頁)。又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小燕之投資款匯入臺灣富通公司之外 幣帳戶後,即經被告胡可成連同該帳戶內餘款,陸續轉帳美 金500元到10,000元不等至他人帳戶,用以支付股息、紅利 ,或於匯款同日,旋將該筆投資款項轉帳至臺灣富通公司之 臺幣帳戶內,此情已詳述如前。而依據卷附臺灣富通公司臺 幣帳戶、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5卷第129-216頁),該 等帳戶經投資人轉帳匯入投資股款後,其內款項經多次不斷 提領、轉匯他處後,迄至111年3月24日,該臺幣帳戶之餘額 僅存1,006元,而該外幣帳戶於111年8月8日之餘款,亦僅有 美金0.11元,足徵臺灣富通公司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⒊參以被告胡可成於偵查中供稱:臺灣富通公司的存摺、印章 、公司大小章等,都是伊保管,需要動用帳戶內款項,有時 候伊會交代助理曾雅蓮,有的時候伊會自己處理等語(見A1 卷第389-3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臺灣富通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關於買賣香港股票的業務部分,是 伊全權負責經營決策。本件買賣香港股票的金流也是伊做最 後決定,這些買賣股票的投資款是由伊決定跟控制,臺灣富 通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伊實際全權管控負責,該等 帳戶由何人提領款項或辦理匯款,也是伊指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㈠第335-344頁)。  ⒋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胡可成實質掌握臺灣富通公司之財務、 金流,而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無 論是交付被告胡可成,或是由證人曾雅蓮依指示向投資人收 取,抑或是投資人直接轉匯至臺灣富通公司之前開帳戶,該 等股款資金與律師公證費最終均由被告胡可成收受、實際支 配管領並運用。則此部分股款資金計美金980,000元(即不 含投資人逕行匯款至張炳強之香港交通銀行帳戶部分),經 扣除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所支領之 介紹佣金後(詳後述),所餘資金共計955,035元,自屬被 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 得。   ⒌又於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營運期間,被告胡可成實際返還部 分投資人投資本金計美金150,000元(含投資到期未取回本 金,逕為後續投資之情形,詳見附表一「收回本金」欄所示 ),業經被告胡博翔、吳思儀、劉惠玲、林穆潔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韓靖宇、唐玉玲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胡可 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胡可成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  ⒍從而,被告胡可成因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955,035元,扣除前開已實際返還本金 部分,剩餘犯罪所得美金805,03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 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於如附表一投資人所繳交之律師公證費部分,此係被告胡可成向各該投資人訛稱本件投資案需經香港律師公證,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財物,合計港幣27,500元,自屬被告胡可成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又如附表一編號9、14、18所示投資人,係將全部或部分投資 款匯至張炳強之香港帳戶,而卷內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胡可成 實際支配、管領此部分投資款項,無從遽認其就上開款項具 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部分:  ⒈被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因本件非法吸金犯行 ,分別獲得介紹佣金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業據被 告胡博翔、吳思儀、林穆潔、劉惠玲等4人供承在卷(證據 出處見附表一「計算依據」欄所示),自屬其等4人各因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⒉被告林穆潔就其獲取犯罪所得60,000元部分,以及被告劉惠 玲就其獲取犯罪所得20,000元部分,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 ,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  ⒊另考量被告胡博翔犯後已退回部分佣金(如附表二「佣金已 退還金額」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 就上開已退回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 告胡博翔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 於扣除前開已退回佣金部分,剩餘犯罪所得計104,888元、 美金2,000元,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被告胡博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其中被告胡 博翔取得美金2,000元之佣金部分,係依113年9月30日臺灣 銀行牌告匯率換算新臺幣後,繳回相當價額之犯罪所得), 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⒋至於被告胡博翔雖曾辯稱:關於證人唐玉玲的佣金部分,因 伊與唐玉玲並不相識,唐玉玲的佣金實際上是韓靖宇拿走, 原本胡可成就唐玉玲投資的部分,佣金是要給伊,但因為韓 靖宇是伊的老師,所以伊把這個佣金轉給韓靖宇云云,並提 出交易明細為據。惟此業經證人韓靖宇否認在卷(見本院卷 ㈢第283頁),且觀諸被告胡博翔所提出之3紙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㈣第13-15頁),其係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0 日、111年4月15日陸續轉帳30,000元、11,300元、16,800元 予韓靖宇。然而,證人唐玉玲早自109年9月16日,即首次為 本案香港股票之投資,復於109年12月2日、同年月30日各再 投資美金30,000元;其後,證人唐玉玲陸續於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2日、110年12月30日所為本案投資,實際上是1 09年所為3筆投資到期之後,證人唐玉玲再為同額本金之新 投資。是以,苟若被告胡博翔確有將招攬唐玉玲的佣金交予 證人韓靖宇,又豈可能會在證人唐玉玲於109年投資本案之 後,延遲一年半載,才向證人韓靖宇支付佣金。再者,依據 證人韓靖宇所提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㈢第285-287頁), 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月6日向證人韓靖宇稱:「老師早安, 這2天最晚明天我會把配息用台幣匯給老師…」、「老師今天 先轉一半(已轉)剩下的明天或下禮拜再轉給老師」、「我 轉600美金用20.045算轉發17061」、「更正匯率是28.435」 等語。而比對被告胡博翔所提出111年4月15日之交易明細, 其轉帳日期正好為上開對話後的隔週,且轉帳金額與對話中 提及已轉帳之金額約略相當,由此可見被告胡博翔於111年4 月15日轉帳16,800元予證人韓靖宇部分,應係對話中所提剩 餘一半的配息,而非支付佣金。從而,被告胡博翔辯稱其已 將招攬唐玉玲的介紹佣金退還給證人韓靖宇,此部分應不計 入其犯罪所得云云,難認有據。   ⒌又被告吳思儀犯後已全數賠償其所招攬投資人之損失(賠償 情形及相關卷證出處,見附表二「和解及返還金額」欄所示 ),則就被告吳思儀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前 開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使被告吳 思儀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是上開已賠償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   ㈤至於被告李素如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因本件犯行 實際受有不法利益,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第136條之1,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 書、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楊大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偵9587 A2 111偵17727 A3 111偵27158 A4 112偵1732 A5 111他6961 A6 111保全166 B1 112偵26055 B2 111偵9587影卷 B3 111偵27158影卷 B4 113他179 B5 113他179(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B6 113偵9068 附表一、被告胡可成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情形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胡可成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沒收金額計算表

2024-11-15

TPDM-112-金訴-1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 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之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 決議無效。㈢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 議無效。核其先位聲明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且分屬不同 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 交易價額得以核定,原告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 原告先位聲明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之先位 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均分別係就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0日、113年9月16日、113年8月16日所 召開之會議決議有所請求,經核終局經濟目的重疊,其所受之利 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訴-2996-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鄭哲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東源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複 代理人 馬碩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英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志堅,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函、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同年月22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黃東源、土地銀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13萬4,161元 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全部上訴後,減縮黃東源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減縮土地銀行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 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另於本院11 2年2月24日當庭追加請求黃東源再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 第60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女即訴外人陳采婕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及其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陳采婕經由訴外人王揚澤( 原名王蘇生)、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伊與被上訴人張力仁於 106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張力仁以7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並委由地政 士黃東源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嗣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 年11月28日簽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525萬元,除清償伊對於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債務111萬5,399元(下稱舊貸款)外,剩 餘款項413萬4,601元本應撥付予伊,詎黃東源、張力仁竟於 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力仁所有金 融帳戶內,張力仁將上述款項扣除保險、規費後,依王揚澤 之指示,將餘款407萬9,000元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1月8 日間,陸續匯入何斕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何斕曦帳 戶)及王揚澤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揚澤帳戶)。而張 力仁前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伊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 )帳戶之頭期款175萬元,陳采婕亦受王揚澤詐欺,而將該17 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嗣陳采婕於10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王揚澤 、何斕曦與張力仁合謀以買賣房屋之名行詐騙之實,伊未能 依約取得之價金高達588萬4,601元。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 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黃東源身為地政士,受王揚澤指示通知土地銀 行將413萬4,601元匯入張力仁帳戶前,對此違反房屋交易常 情之行為,全未先行向伊或陳采婕確認,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東源給付413 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土地 銀行與張力仁訂定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指定撥入伊帳戶 ,為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且土地銀行已代伊清償舊貸款,可認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 意思,張力仁或土地銀行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撥款約定, 況系爭房地既已過戶,變更撥款對象為買方係反於交易常態 之行為,土地銀行未先向伊查證,即將413萬4,601元撥入張 力仁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 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 440元(即413萬4,601元與413萬4,161元之差額),及自112年 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㈠張力仁以:伊因與訴外人吳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王揚澤,王揚澤稱其嫂嫂陳采婕需要貸款,但因 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行申貸, 貸得款項再交由王揚澤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後 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酬勞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予王揚澤 。惟王揚澤、何斕曦自107年2月起失聯,不再給付報酬,也 不繳付房貸,伊亦受王揚澤欺騙,並無詐欺上訴人或陳采婕 等語。㈡黃東源以:王揚澤於106年10月間表示其因陳采婕與 張力仁間系爭房地買賣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需要提供買賣契 約書,請伊幫忙提供契約,之後王揚澤先帶陳采婕至伊辦公 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等 重要事項均由王揚澤向伊說明,陳采婕均無異議並聽從其指 示,伊詢問王揚澤與陳采婕之關係,王揚澤表示是親戚,之 後與其聯絡即可,陳采婕當下也無異議,其後數日王揚澤再 帶張力仁至伊辦公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也對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毫無異議,並表示與王揚澤為朋友,陳采婕、張 力仁已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委託王揚澤辦理。之後王揚澤通 知伊其已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妥銀行貸款,要伊辦理報稅 過戶,伊才依王揚澤指示聯絡土地銀行匯款至張力仁帳戶等 語。㈢土地銀行: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貸款契約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伊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由 張力仁出具切結書方式而撥款至張力仁帳戶,並無何故意或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張力仁應給付588萬4,601元及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⒉黃東 源應給付413萬4,16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13萬4,161元自109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土地銀行應給付413萬4,6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前3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黃東源給付440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力仁、土地銀行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黃東源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6至 167頁)。  ㈠上訴人前與陳采婕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㈡陳采婕經王揚澤、何斕曦之介紹,代理上訴人與張力仁於106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記載由張力仁以70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  ㈢張力仁與土地銀行於106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 由張力仁貸款525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開貸款 除清償上訴人舊貸款外,剩餘款項413萬4,601元經黃東源、 張力仁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匯入張力仁之金融帳 戶。  ㈣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 銀帳戶,陳采婕旋於同日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  ㈤張力仁於106年12月25日、26日、29日分別匯款25萬元、50萬 元、220萬元至何斕曦帳戶。  ㈥張力仁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8日分別匯款65萬元、47 萬9,000元至王揚澤帳戶。  ㈦陳采婕前於107年間向桃園地檢署對張力仁、黃東源、王揚澤 、何斕曦提起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641號以罪嫌不足對黃東源為不起訴處分,並以涉嫌詐欺 取財對張力仁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號(下稱120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力 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4 號(下稱1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刑事案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36 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張力仁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遭張力仁與王揚澤、何斕曦合謀以買賣系爭 房地之名行詐騙之實云云,為張力仁所否認,抗辯:伊與吳 婉君至王揚澤之餐廳吃飯,因伊具有首購條件,王揚澤稱陳 采婕需要貸款,但信用不佳,欲以人頭購買系爭房地以向銀 行申貸,貸得款項再交由其放款、收取利息,陳采婕保證2年 後買回系爭房地,此段期間將每月支付2萬元報酬並繳付房貸 ,伊因此同意擔任人頭買方,並依約將貸得款項匯給王揚澤 ,王揚澤依約付了2個月貸款及報酬,竟自107年2月起失聯, 伊因為貸款問題,後來與吳婉君去找陳采婕處理,但陳采婕 卻對伊提告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揚澤於刑事案件證稱:陳采婕是伊太太何斕曦的嫂嫂 ,知道伊在做放款,想賺錢,但是因為信用不好,銀行無法 貸款,問伊有什麼方法可以貸出款項讓伊做放款,伊請吳婉 君介紹的張力仁做房貸買系爭房地,當時有跟張力仁說貸款 伊會繳,系爭房地讓陳采婕繼續住,每月給張力仁佣金2萬 元,給陳采婕3分利息,大家都同意。張力仁的頭期款是伊 去調來的,銀行貸出來的款項也到伊這邊,陳采婕是自己有 意願做放款,伊並沒有詐欺她的房地,只是剛好伊當時遇到 被倒債,所以伊跑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 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4至46頁)。  ⒉證人何斕曦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伊嫂嫂陳采婕說要顧小 孩,沒辦法找工作,但是想要增加收入,本來想以系爭房地 增貸,但是她跟伊哥哥的信用都不好,兩人有卡債、學貸沒 有還,伊跟她說王揚澤是做放款,幫她問問看,當時她自己 很想私下多一筆錢運用,不想讓她先生知道,所以伊讓她跟 王揚澤談,伊知道張力仁是王揚澤找來的人頭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54至55頁),再於審理時證稱:陳采婕沒有要賣房子 ,因為她自己跟先生、小孩都要住在裡面生活,她是要透過 房貸所貸得金錢去做放款,增加收入,張力仁是王揚澤找到 的人頭,陳采婕也知道他是人頭,因為需要用張力仁的良好 信用去跟銀行貸款,1個月好像給他2萬元,後續金流伊不清 楚,伊的帳戶都是給王揚澤使用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55 、249至250頁)。  ⒊另證人即介紹張力仁與王揚澤認識之吳婉君於刑事案件證稱 :伊認識王揚澤時,他在經營火鍋店兼放款,有次去他店裡 吃飯,他說他老婆的嫂嫂信用不好、卡債欠一堆,想要房子 拿出來貸款,把錢拿給王揚澤幫她放款、賺利息,因為那個 房子沒有要真的賣,希望找個人頭買,後來伊跟張力仁去王 揚澤店裡吃飯,他又來講,張力仁沒有買過房子,首購可以 貸到8成,王揚澤說願意每個月給張力仁2萬元當作人頭費, 房貸他們都會處理。後來頭期款175萬元本來是王揚澤要處 理,但是他調不到,要伊向朋友借3天,轉到上訴人帳戶, 之後陳采婕匯還王揚澤,讓伊拿去還,貸款才下來,貸款後 沒多久王揚澤就跑了,但房子在張力仁名下,每個月要繳貸 款,可是他只是人頭,因為是伊介紹,張力仁就找伊幫忙每 個月繳貸款,繳了11個月真的受不了,張力仁寄存證信函給 陳采婕,伊也跟張力仁去陳采婕家裡找她,陳采婕的老公開 門,伊進去把這件事情講給他聽,她老公說他完全不知道, 陳采婕說她是真買賣,伊就說:「真買賣妳就找仲介就好, 找我們幹嘛…」、「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妳來拜託我們的…不然 你們這房子,我們買來幹嘛,我們買這4樓,你們又住在裡 面,誰要買妳這房子,從頭到尾我們都沒去看過妳的房子, 怎麼可能我們要買妳的房子,既然妳要賣房子的話,妳怎麼 都沒有要搬家」、「那房貸你們要繼續住就繼續住,你們就 繼續繳錢就好了,我們也沒有要貪你們的房子」,她又不講 話,後面她就哭了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22至225、229至 232頁)。  ⒋觀諸前開證人王揚澤、何斕曦、吳婉君證述內容,與張力仁 前開抗辯甚為合致,且證人王揚澤非但陳述系爭房地買賣之 目的係為以張力仁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金錢,更自承其與陳 采婕本約定自銀行貸得款項,讓其用以放貸收取利息,為陳 采婕賺取收入,然其嗣後挪為己用,該陳述對其本人實屬不 利,應無刻意為此等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張力仁辯稱與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無買賣真意,確有所憑。  ⒌又黃東源於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是王揚澤跟伊接觸 ,說已經到土地銀行辦貸款,可是銀行說一定要有買賣合約 書,所以請伊擬合約,伊就是用辦公室制式合約,當時是王 揚澤先帶陳采婕來簽約,簽完後隔1、2天,王揚澤再帶張力 仁來簽。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王揚澤跟伊接觸,就是王揚 澤怎麼說,他們就直接來配合。陳采婕簽名時,伊有問後續 怎麼聯絡,王揚澤當場說都跟他連絡就可以,張力仁簽約時 也都沒有意見,買賣價金部分,伊問陳采婕,她就看王揚澤 ,王揚澤就跟伊說700萬等語(見120號刑事卷第204至209頁) ,可知陳采婕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但雙方未同 時到場,亦未見面就價格、付款方式、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 細節為磋商;參以陳采婕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張力仁買受 系爭房地前,未實際到訪、看屋,亦未親自向其詢問屋況, 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不清楚,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收取簽約款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定點交日也不是 其所寫等情(見120號刑事卷第321至322、324至326頁), 顯示身為買方之張力仁對於可能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房地情 況毫無在意,身為賣方之陳采婕對於如何取得買賣價金也毫 不關心,甚至對於關係其全家人何時須從系爭房地搬出此等 重要之事項亦全不知悉;再佐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 頭期款175萬元至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但陳采婕旋於同日 將該175萬元轉匯至王揚澤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及證人即 系爭房地社區總幹事莊德椿證述其於張力仁與吳婉君至陳采 婕住處時,經陳采婕通知到場,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 紛爭執,當時陳采婕住處內並無打包或準備搬家情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可見陳采婕於取得系爭房地出 售頭期款後,並非自行保留,而係隨即轉匯給王揚澤,且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毫無任何準備搬遷等作為,如非陳采婕、 張力仁確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為藉該買賣之形式向 銀行貸取金錢使用,實難有其他解釋。  ⒍至上訴人主張:陳采婕早於104年間就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系爭房地,係王揚澤、何斕曦表示可以幫忙找好朋友來買系 爭房地,不用給房屋仲介賺佣金,才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張力 仁,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云云,固提出信義房屋買賣委 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太平 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般委託契約書、陳采婕與何 斕曦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7、173至18 5、275頁),然由上開文書,僅能得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 至105年6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其於106年10 月11日以LINE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何斕曦,與為讓王揚澤順 利辦理銀行貸款,而需提供系爭房地照片給銀行作為估價使 用,並無衝突,均難以依此即認上訴人與張力仁有買賣系爭 房地之真意。又證人即陳采婕之友人李桂樺證述於107年農 曆過年前後聽聞陳采婕表示出售系爭房地沒有拿到錢,曾陪 同陳采婕去找黃東源詢問等語;證人莊德椿證述於張力仁與 吳婉君至陳采婕住處時,有聽聞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糾紛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但其等均無參與系爭房地買 賣過程,僅事後得知有買賣糾紛,與前述王揚澤取得系爭房 地貸款之後挪為己用,且為躲債而避不見面,陳采婕無從收 取約定之放款利息,及張力仁、吳婉君因房貸負擔問題而至 陳采婕住處等節,並無矛盾,亦難以作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依據。上訴人再主張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關係密切,且 張力仁於土地銀行106年12月26日撥款之前,已於同年月25 日匯款25萬元至何斕曦帳戶,可見渠等故意詐欺陳采婕云云 。然王揚澤、張力仁、吳婉君互動是否密切,與其等是否詐 欺陳采婕並無關聯,遑論陳采婕之配偶為何斕曦之兄長,王 揚澤與上訴人間亦為親屬關係;又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土地銀 行分兩次撥款,第一次於106年12月21日撥款清償系爭房地 舊貸款,俟塗銷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由土地銀行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後,第二次於同年月26日將貸款餘款撥入張力 仁帳戶,有卷附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授信代償業務作業 措施、張力仁切結書、黃東源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6日 傳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7至128、141至143頁),則 張力仁抗辯其因知悉土地銀行已核貸,將於106年12月26日 將貸款餘額撥入其帳戶,故於前一日即開始依王揚澤指示匯 款,與土地銀行整體撥款流程並無不符,張力仁所為亦與其 、王揚澤、陳采婕之先前約定合致,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  ⒎據上,陳采婕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張力仁均 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第3款請求張力仁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即屬 無據。又張力仁與陳采婕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係欲 以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向土地銀行貸款,以貸得款項讓王揚 澤代陳采婕放款收息,則張力仁依王揚澤通知,請土地銀行 清償舊貸款後,將餘款匯入其帳戶,再依王揚澤指示,將上 述款項扣除火險、地震險、規費,餘款407萬9,000元陸續匯 入王揚澤及何斕曦之帳戶,本為陳采婕與王揚澤商議之內容 ,王揚澤嗣後未依其與陳采婕之約定將貸得款項作為放款收 息,私自將款項挪為償還私人債務之用,係王揚澤個人行為 ,自非張力仁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張力仁賠償損害,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 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 601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土地銀行將清償舊貸款 後之貸款餘額匯至其帳戶,黃東源卻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 額匯至張力仁帳戶,違背受任義務及地政士倫理規範,侵害 其權利云云,為黃東源所否認,抗辯稱:上訴人及陳采婕將 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委託王揚澤,伊都是跟王揚澤聯絡,依王 揚澤指示辦理移轉過戶及通知匯款帳戶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陳采婕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就價金、給付方式(包含買方尾 款預定以貸款給付)、協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稅賦及地政士 代辦服務費之負擔、點交時間有所約定,但並未約定核貸金 額之匯款帳戶,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3 頁),則上訴人主張黃東源受其委任應通知銀行將貸款餘額 匯至上訴人帳戶云云,難認有憑。  ⒉依前開黃東源所述上訴人、張力仁分別由王揚澤帶至黃東源 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未就價格、付款方式 、如何點交房屋等交易細節為磋商,及陳采婕自陳未依系爭 買賣契約取得簽約款,也非自行提供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約 定點交日等情節,與黃東源抗辯上訴人及陳采婕將系爭房地 買賣相關事宜均委託王揚澤辦理,交由王揚澤與黃東源聯絡 ,並無不合。  ⒊參以張力仁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上訴人遠東商銀帳戶之頭期 款175萬元,上訴人自述陳采婕係因「王揚澤」對陳采婕稱 「因系爭房地尚有貸款,要陳采婕將該筆款項轉匯給黃東源 ,以結清貸款餘額,後續尾款會多退少補,併將尾款匯給上 訴人」等詞,而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至王揚澤帳戶(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及上訴人提出陳采婕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照片以LINE傳 送給「何斕曦」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見上 訴人、陳采婕就系爭房地買賣及過戶、貸款等事宜,確實並 未直接與黃東源聯繫,而係由陳采婕與王揚澤夫妻聯繫,則 黃東源抗辯上訴人、陳采婕將系爭房地買賣委託王揚澤處理 ,同意黃東源後續與王揚澤聯繫即可等情,應可採信。  ⒋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土地 增值稅、地價稅由賣方支付,其餘代辦服務費則由雙方分擔 ,但張力仁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19萬0,683元 給黃東源,以便黃東源支付包含前開稅金、代辦服務費之所 有費用,不足金額再由王揚澤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此有 系爭買賣契約、張力仁匯款申請書、黃東源代繳規費及服務 明細費用表、黃東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 81頁、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費用均 由王揚澤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上訴人、陳采婕 確實將系爭房地過戶、貸款等事宜委由王揚澤處理,再由王 揚澤與黃東源聯繫辦理。  ⒌因此,黃東源依王揚澤指示,於106年12月20日傳真通知土地 銀行將貸款餘額匯入上訴人帳戶,嗣再因王揚澤指示,於同 年月26日通知土地銀行將貸款餘額改匯至張力仁帳戶(見原 審卷一第141至143頁),並無何逾越受任權限、違反地政士 注意義務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至王揚澤後續將 張力仁依其指示匯至王揚澤、何斕曦帳戶之金錢移作他用, 本非黃東源所能知悉,亦與黃東源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或地政 士法第26條第2項,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161元及追加請 求440元,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銀行應與張力仁、王揚澤之詐欺行為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王揚澤、張力仁與陳采婕係欲以系爭 房地假買賣方式,讓張力仁得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得款 項,以便陳采婕將貸得款項提供給王揚澤代為放款收息,已 如前述,而土地銀行並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商議,其因 張力仁向其申辦貸款,與張力仁簽立系爭貸款契約,而為核 貸及依約撥款,係基於與張力仁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對於上 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依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簽立之系爭貸款 契約第2條約定,撥款方式本得由張力仁與土地銀行約定撥 付至張力仁帳戶、張力仁指定帳戶、按買賣雙方出具之撥款 委託書辦理、或由借款人出具切結書約定方式撥付(見原審 卷一第119頁),則土地銀行依照張力仁所出具之切結書(見 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撥款至張力仁帳戶,符合張力仁 與土地銀行之約定方式,上訴人後續因王揚澤行為所受之損 害,實與土地銀行無涉。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269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 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 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系爭貸 款契約內並無任何條款約定上訴人對土地銀行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前 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367條,擇一請求張力仁給付588萬4,601元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規定每日萬分之2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 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擇一請求黃東源給付413萬4,601元 本息,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擇一請求土地銀行給付413萬4,601元本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1-13

TPHV-111-上-1562-202411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周立芳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原告於111年8月1日經被告指稱與訴 外人鍾○○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安撫被告情緒,同日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9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得為強制 執行,但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之原因已消滅,蓋被告業就其配 偶權被侵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000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告與鍾○○應連帶賠償被告2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並經鍾○○清償完 畢,則系爭本票簽交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執 有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基於外遇鍾○○,因而簽交賠償 被告,然事後原告又繼續與鍾○○外遇,被告始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第19頁系爭裁定),而依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書所載, 起因於被告111年9月8日起,與鍾○○約會、聊天、手牽手逛 街、一同駕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前往HOTEL房内,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既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原因發生之前,則原告、鍾○○ 或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不法侵權事實,已為賠償,但與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無關,原告主張其簽交系爭本票之原 因已消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均難認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執有之系爭本票返還於原 告,於法無據,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附註 黃定中 111年8月1日 空白 50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12

KSEV-113-雄簡-1720-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妍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妍君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劉妍 君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222-2024111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就學處所,相對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 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離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 ○○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 ,相對人惡意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又 相對人拒不配合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自 113年10月18日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聲請人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惡意 撤回本案,致上開暫時處分裁定失所附麗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為憑,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 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聲請人聲請就會面交往方式 為暫時處分等語,考量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有所約定,而本件暫時處分並 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之方式,故兩造本應基於合作父母原則 ,依上開協議所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 往,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附此敘明。從而 ,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1-11

TPDV-113-家暫-176-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原有兩間房屋 ,分別位於中山北路及錦州街,相對人甲○○現居住之錦州街 房屋已於民國104年過戶給相對人甲○○,聲請人原居住於中 山北路房屋,後相對人乙○○與其太太和小孩一起搬至中山北 路房屋居住,因中山北路房屋太小,相對人就由中山北路房 屋搬出,現相對人是居住在親戚家,聲請人每月雖可以領取 先夫軍人半俸約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要外出租屋 則不夠維持生活,因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11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 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5,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目前領有亡夫軍人半俸每月21,239元 ,且名下有1筆不動產,是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 ,再參諸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9,649元 ,依聲請人上開財產數額,應已足以應付其數年花費,聲請 人固為相對人之母,惟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 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聲請人雖依 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自承其有不動產位於中山北路及每個月能領軍人半 俸約20,000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 請人名下確有不動產1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由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資 產,且名下不動產非不得供聲請人現居住使用或是用以收取 租金,並無不能處分之情事,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觀 之,堪認其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與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之要件不符。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3-家親聲-23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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