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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 原 告 董怡嘉 被 告 王韻晴 訴訟代理人 王鎮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2號),嗣經系爭刑案判認原刑事簡 易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而撤銷原刑事簡易判 決,並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揆諸前揭意 旨所示,本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後,本件應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承澔(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69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銀行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 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前某日,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李承澔所提供其名下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佯以LI NE暱稱「範仲元」佯稱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111年7月5日1 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經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刑案判決不爭執,然伊還有女兒需扶養 ,目前在監,伊非無意賠償,實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 閱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 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 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還有女兒 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無法賠償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起(該繕本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483-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2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聯繫原告,佯 稱可透過「巴克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潘妍蓁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人家使用,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7-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劉琇翠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誘騙原告下載「Dymon-N 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 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 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8-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饒林宇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傑」聯繫原告,佯稱: 公司期貨投資需要幫忙,要其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9日9時41、42、43、44、44分許,匯款共計74萬 9,07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4萬9,075元之損害,自 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 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 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 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7 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 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 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4 萬9,075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 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且受有74萬9,07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4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楊靜芳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林思嘉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被告於原告與甲○○ 婚姻存續期間,明知甲○○之已婚身分,竟仍於110年11月5日 偕同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自餐廳訂位卡(下稱系 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可見2人用餐目的係公開慶祝交往兩週 年;又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查看甲○○手機後,發現被告與 甲○○當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對話內容曖昧露骨,且係在談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之過程 ,顯見被告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所 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用餐,惟系爭訂位卡是餐廳依甲○○訂位時之陳述而製作 ,被告並不知情,且用餐時被告與甲○○係在公開場合對席而 坐,並無肢體接觸,屬正常之社交活動。又系爭訊息係原告 強行搶奪甲○○手機並錄影取得,因此系爭訊息為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自對話內容觀之,係甲○○不斷 對被告開黃腔,被告顯少直接回應,並有以「不要」、「揍 」等語制止甲○○,實難以系爭訊息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 行為。另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原告早於 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 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且就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被告與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與甲○○於111年3月9日離婚調解成立時,原告業已 拋棄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已免除甲○○ 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毋庸再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與甲○○於95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後於111年3月9日經調 解成立而離婚。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 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 永浴愛河!」等語。  ㈢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㈣被告在110年11月5日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以LIN E訊息聊天時,知悉甲○○為已婚身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否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是 否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取得之系爭訊息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就其陳稱系爭訊息係原告搶奪甲○○手機而錄影取得之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取得系爭訊 息有何致生被告法益受侵害情事,且據本院職權勘驗系爭訊 息取得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持用手機之人在檢視 手機內系爭訊息的過程中,均無其他人對其為爭執、搶奪手 機等行為,且背景音中另兩名女子之對話語氣亦屬平和,並 無爭執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原告如何取得系爭 訊息,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看伊手機,伊也覺得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他 人強行奪取存有系爭訊息之手機乙情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系爭 訊息,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取得系爭訊息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事,故原告使用系爭訊息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尚無侵害 被告權利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訊息 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等語,自不足採 。  ㈡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 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 餐廳訂位用餐,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認為真。而觀諸系爭訂位卡之 文字,顯係由餐廳人員明確記載被告與甲○○此次用餐目的為 慶祝交往雙週年,並據此對2人送上賀詞,衡以一般人向餐 廳訂位之聚餐對象及用餐原因均屬多端,如非訂位者向餐廳 具體陳明用餐者關係及當次用餐目的,餐廳人員當無可能自 行臆測上情並將之書寫於訂位卡,可見原告以系爭訂位卡主 張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聚餐時, 2人為男女交往關係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⒊又甲○○前曾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另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自承其曾於109年12月27日 寄發電子郵件予甲○○(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系爭另案筆錄),郵件內容略以:「你沒讀取line的訊息 ,我很擔心你是不是發生什麼…」、「為什麼我在高雄的時 候,即使再忙也從早到晚都很勤的line我,但回東京後卻不 會,反差有點大…」、「有時候我發出訊息,你似乎感覺不 到,我也就沒有得到想要的安撫,在高雄時的默契好像不見 了,因此漸漸覺得你是不是在走回頭路,你對我好像感覺越 來越淡…」、「如果我討厭你的話,我怎麼會和你開始?又 怎麼會回高雄?說這也已經是無關緊要了…真心覺得你要過 的開心就好」、「這些日子也是有不少開心的事,不管對我 或是梨都很謝謝你,也很抱歉在聖誕節談我的感覺讓你不開 心,你心裡其實應該是很後悔遇見我吧」等情,有系爭電子 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前後文以 觀,可見被告係因其與甲○○失聯,才寄發該電子郵件予甲○○ ,被告並在文中多次敘及甲○○曾與其來往密切、2人每日皆 有以訊息相互聯繫,被告亦就甲○○對其相處態度漸趨於冷淡 乙事,向甲○○表達失落及需要安撫等情緒,由上開文字用語 及內容,顯見被告與甲○○非僅為普通朋友之社交情誼,而係 有曖昧不倫之男女交往關係存在,此情足堪認定。  ⒋再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有系爭訊息之LINE對話,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予認定 為真。被告固抗辯系爭訊息皆為甲○○向被告開黃腔,被告顯 少正面回應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並提出被告與甲○○先 前之對話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然觀諸系爭訊息之 對話內容,顯然係被告與甲○○在重溫前一晚2人為性行為之 過程,甲○○有就頻率、力道等性行為方式詢問被告想法,被 告並就此給予回饋意見,而甲○○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 ,亦以「我親,全身,讓你起來」、「你喜歡咬,下次用力 點」、「咬手,咬大腿」等語與被告調情,獲被告以「死賴 著不起來」、「揍」等語回應,由此可知被告與甲○○彼此間 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毫不遮掩地談論雙方先前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亦彼此相互挑逗、調情,2人間濃情蜜意之情可見 一般,衡情苟非交往中之男女,縱偶有戲謔或玩笑用語,亦 不致用此類詞語多次進行交談,故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訊息談論其等性行為過程等語,應堪 採憑,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  ⒌況且,證人甲○○亦到院具結證述:109年被告回國後就與其發 展為情侶關係,系爭訂位卡上載「TO岳紘、思嘉:恭喜交往 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語,係因其打電話向餐廳訂 餐時,有向餐廳告知用餐目的為慶祝其與被告交往兩週年, 系爭訂位卡才會為此記載;系爭訊息就是字面上的意思,是 在討論性行為的事情,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曾與被告在九 如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9頁 ),經核甲○○上開證述之內容,與系爭訂位卡、系爭電子郵 件、系爭訊息等客觀事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 何不實之處,且甲○○係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故被告與甲○○曾為情侶關係,並於110年11月5日一同在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以系爭訊息 討論2人前一晚為性行為過程等節,亦經甲○○證述明確,在 在顯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應屬可採。 至被告僅泛稱因甲○○與被告另有保護令抗告、強制猥褻、性 騷擾、背信、毀損等其他案件進行中,故甲○○之證述難期客 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甲○○之證詞有虛偽不實情事,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抗辯:甲○○證稱被告是在109年回國後才開始與其交 往,迄至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當 日,時間僅有1年,故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系 爭訂位卡係餐廳據甲○○所述而書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7、198頁),並提出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 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查,甲○○已就其與確實曾 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其向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之過程 、系爭訂位卡文字記載之原因等情,均明確證述如前,若非 其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或因甲○○係以年為單位概略估 算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又或時間久遠而使甲○○對其與被告交 往之初始時間有記憶誤差,惟此枝節事項本難期甲○○均能清 晰記憶無誤,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訂位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經細譯上開被告與餐廳主廚之對話訊息,餐廳 主廚係以「這的確是我的字,屬名也是Jerry啊」等語,向 被告表明系爭訂位卡係由其書寫,並未就其書寫「TO岳紘、 思嘉:恭喜交往雙週年,祝你們永浴愛河!」等文字之原因 具體回應,自無從憑此即據以認定系爭訂位卡上之文字記載 與事實相違。況被告與甲○○曾為交往關係、2人至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係為慶祝交往兩週年等節,亦經本院前以 系爭電子郵件、系爭訊息、甲○○之證言認定屬實,則被告猶 執前詞抗辯其與甲○○在安東尼歐法式餐廳用餐未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洵不足採。  ⒎基上,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與甲○○至安東尼歐法式餐廳訂位 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與甲○○有系爭訊息之對話並 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 際,並可見被告與甲○○於斯時為男女交往關係,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屬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應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之交往 關係,且2人有相互傳送系爭訊息之親密對話、在安東尼歐 法式餐廳公開慶祝交往兩週年、發生性行為等行為,除使原 告處於難堪之情境外,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的圓滿亦造成嚴重 破壞,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貿易行政工作,月收 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 日本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數筆投資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審訴卷卷末彌封袋),末兼 衡本件被告與甲○○親密往來之時間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40萬元,應屬相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除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上開所為,係屬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同屬侵害配偶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與甲○○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原告本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因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故應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 即被告與甲○○就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之債務,內部分 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又原告與 甲○○已於113年3月9日經調解成立而離婚,雙方並已於調解 筆錄第5點載明「兩造除上開協議外,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包含侵權行為等)及因離婚所生一切債權、債務均拋棄, 不再互為請求」,此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 -35頁),足認原告已免除甲○○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所應分擔之債 務20萬元部分,連帶賠償義務人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扣除 甲○○應平均分擔之20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應為2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屬無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128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 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 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 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早於110年8月即知被告與甲○○間交友狀況, 則原告迄至112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 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被告與甲○○110年8月22日對話 訊息為證(見審訴卷第81-82頁)。惟被告本件所為係與甲○ ○互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為某特定往來行為即生之 一次性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侵害狀態之繼續性 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 自其行為終了時起算。查被告與甲○○於110年11月5日至安東 尼歐法式餐廳訂位用餐並慶祝交往兩週年、於同日相互傳送 系爭訊息敘及前一晚2人有發生性行為時,2人仍為情侶關係 ,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至遲於110年11月5日尚未行為終了,則縱自該時起算原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戳章),仍 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見審 訴卷第5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LINE對話訊息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1月5日 7時50分至同日8時3分 甲○○:是誰,把妳弄到那     麼累? 被告:我現在也還想睡。誰    呀? 甲○○:應該我比較累。 被告:你昨晚一下就睡了    吧? 甲○○:嗯,躺一下,就睡     了。 被告:長期累積的累。 甲○○:親愛的,問你喔,     昨天,最後快出來,     我這樣你會痛嗎?會     不會太用力? 被告:還好,按平常那樣就    好了,不用特別用力    什麼的。 甲○○:我只是頻率加快。 被告:現在才想到喔。 甲○○:最後蠻快的,不知     道感覺會怎樣? 被告:你自己呢? 甲○○:就舒服,還可以就     好。 被告:第一次LINE一半就睡    著,你該起床了。 甲○○:真的,對啊,你要     起來了嗎? 被告:沒有,不要。 甲○○:我親,全身,讓你     起來。 被告:不要。 甲○○:咬,意外。 被告:死賴著不起來。 甲○○:你喜歡咬,下次用     力點。 被告:揍。 甲○○:咬手,咬大腿。 原證3(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1頁)

2024-11-27

KSDV-113-訴-133-202411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順昌發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 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64萬4,601元,及其中509萬4 ,601元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其中1,955萬元自111年6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審訴卷第9頁),嗣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 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雙方約定原告應於如附表 「約定出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交貨,並於交貨日當月月底 結算貨款,被告則應於結算後45天將貨款給付原告(下稱系 爭契約),意即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 末日」欄位所示之時間,給付原告鋼捲之貨款。嗣原告均依 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後即拒 絕收受如附表「未受領數量」欄位所示之鋼捲(下稱系爭鋼 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爰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鋼捲,惟訂購 後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已超出被告所能預料,被告才會於11 1年5月4日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以系爭鋼捲應出貨時之鋼價,調降 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99頁):  ㈠兩造確有於如附表「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 約。  ㈡原告均依約定時程將鋼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 後即拒絕收受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 萬5,138元。  ㈢被告至遲應於如附表「約定貨款應給付之最末日」欄位所示 之時間,將系爭鋼捲之貨款給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 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但書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確有於如附表 「訂購日期」欄位所示之時間成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均依約 定時程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5月4日開始即拒絕收受 系爭鋼捲,亦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並有原告 提出之訂購單、客戶訂購明細表、出貨單、原告催告被告履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5-21、23-37、39 -43頁),是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定時程 提出給付,嗣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鋼捲,故原告得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捲之貨款,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訂立後,因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故其得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以系爭鋼捲出貨時之鋼價,調降被告應 給付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其應給 付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起伏漲跌,於自由經濟市場乃屬正常,如非超出既往交易 經驗甚多,尚難率予認定為交易雙方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者 。  ⒉經查,被告於81年2月20日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0萬 元,其所營事業為輕鋼架、浪板、彩色鋼板、平板之製造加 工及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被告屬具有相當規模之廠商,並長期經營鋼鐵相關加工 製造、進出口貿易產業,其對於鋼鐵價格可能之變動及應對 處理方式,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是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可能會有所變化乙情,顯非被 告於締約時全然無法預料。再查,被告就其所稱系爭契約成 立後國際鋼價即大幅下跌等情,均未能提出舉證以核實其說 ,又系爭鋼捲屬不鏽鋼捲,此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12日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網站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顯示以110年之物 價指數作為基期100計算,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不銹鋼製 品物價指數分別為:「111年3月:115.69、111年4月:123. 2、111年5月:122.94、111年6月:120.54、111年7月:116 .89、111年8月:113.49、111年9月:112.81、111年10月: 115.1、111年11月:115.35、111年12月:114.62」等情, 亦有行政院主計處網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9頁),則觀諸前開不銹鋼製品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被告於111年3月開始向被告訂購本件鋼捲時之物 價指數(115.69),與兩造約定出貨期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 6月中旬之物價指數相較(123.2、122.94、120.54),並無 明顯下降情形,反係呈現小幅上升趨勢,要無被告所指兩造 訂立系爭契約後鋼鐵價格大幅下跌情事,是被告以此為據主 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非可採。基上,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時,被告對於締約後之鋼鐵價格走勢尚非無法預料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至約定交貨日 止,鋼鐵價格確有大幅下跌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予以綜 合判斷,認系爭契約成立後,並未有締約當時兩造所不可預 料或超出既往交易經驗甚多等情事發生,自無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餘地,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 降原先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鋼捲貨款金額,即屬於 法不合,自不足採。  ㈢據上,本件未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即應依原先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鋼捲之貨款共計2,520萬5,1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520萬5,138元,及其中509萬4,628元自110年7月17日起、 其中2,011萬510元自111年8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7

KSDV-113-重訴-71-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舜 代 理 人 陳誼煦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吳淑芬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部發電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0710220-000017 5萬元 113年4月25日 6681713

2024-11-25

KSDV-113-除-279-20241125-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詹閎富 被 告 AV000-A110169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性侵害被害人,為免揭 露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 記載,並以代號代稱其與相關人等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由 原告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被告陰道內完成性交行為乙次(下 稱系爭性交行為)。詎被告明知兩造係合意發生系爭性交行 為,竟於110年6月2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向承辦員警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案件為起訴,再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原告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故意虛構原告對其為強 制性交之事實,致原告受司法機關追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 濫用告訴權或誣指原告犯罪之情形,是無從僅以原告經系爭 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21日15時至17時許,在系爭旅館房間內發生 系爭性交行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於110年6月2 2日23時8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對被告提起強制性 交告訴,案經司法機關受理後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原告無罪確定。  ㈢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並 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屬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 告80萬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參諸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 不能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 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犯強制性 交犯行,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要件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 告於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系爭旅館,兩造並在系爭旅館房 間內為系爭性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㈠),堪認為真。又兩造完成系爭性交行為後,由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並於當日17時19分 許將該車輛暫停於全家超商外,由被告單獨下車走進全家超 商後,原告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此情有系爭刑案審理 中勘驗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亦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離開系爭旅館時, 被告在車上可自由使用手機,卻未趁機傳訊予他人求救,亦 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是被告所為均反於受 性侵者之常態反應。而被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被告僅有右手食指瘀青及左 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也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 受傷之常情不符(見審訴卷第15-21頁),並舉原告於系爭 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為證,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⒈經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述(見高市警 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 -203頁),對其所述如何遭受原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即其與 原告如何結識、其當時何以與原告相約見面、在何地點遭原 告對其為強制性交、原告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插入並射精於 其陰道內之性交發生經過、其如何對原告表示拒絕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任何 扞格或矛盾之處,又被告於陳述時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 致之描述,而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 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兩造於系爭性交行 為事發前一日才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應無任何過節,被告亦 無刻意以此等事涉名節之事誣陷原告,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 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被告應無刻意設詞攀誣原告或 羅織原告入罪之動機及理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對其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 情,提出舉證予以證明。  ⒉考諸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 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因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 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 ,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 不實。查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前,已罹患憂鬱症,並領 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經被告、被告丈夫即訴外 人AV000-A000000-0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系爭刑 案卷第196、227-22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上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又被告於 系爭性交行為發生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證物袋),亦堪認定。據 此,被告於系爭性交行為發生後,或因自身相關疾病導致情 緒展現表現不穩定、考量自身有婚姻關係而有所顧忌及其他 主客觀因素,在各方思量下選擇暫時隱忍被害事實及不對外 揭露此事,未立即向他人述及被害事實或對外求救,尚非事 理常情所不可想像,是原告僅憑被告未趁可自由使用手機時 傳訊予他人求救,亦未在進入全家超商後即刻向店員求援, 遽謂被告之反應或行動與所謂經驗法則或常情不合,參諸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受右手食指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 傷等傷勢,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會有四肢嚴重受傷之常情不符 等語,然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人是否受有傷勢,尚需考量雙 方身形及體力之差距、行為人施暴方式、被害人之精神狀態 等因素,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未受傷,即可斷定行為人未施以 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或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觀諸被告於 發生系爭性交行為前有飲酒,此情為原告於系爭前案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800號 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8號卷第7 7頁、系爭刑案卷第84頁),又被告於系爭前案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旅館房間時,酒醉微醺使不上力, 因而頭暈躺在床上,原告趁機脫去我衣物,並壓住我的手而 強行對我為性行為,過程中我有向原告說「我不要」、「不 要這樣」、「拜託你」等語(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1645 800號卷第9-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 8號卷第107-110頁、系爭刑案卷第195-203頁),則考量男 女間體型及體能懸殊、被告於案發時因飲酒而精神與體力均 不佳之狀態,被告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而致身上存有嚴重 傷痕,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以被告僅有受右手食指 瘀青及左右小腿前約1公分瘀傷等傷勢,即認被告係合意與 原告為系爭性交行為,而有誣指原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事,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況被告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向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機關檢具事 實、理由及證據,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雖經系 爭刑案判決以尚難僅以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原告涉犯強制 性交犯行為由,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見審訴卷第23-39頁) ,然此乃因刑事訴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若犯罪無法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程度,即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故僅 能認為依系爭刑案中卷存事證,對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強制性 交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提起上開強制性交告訴, 仍屬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範圍,在原告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 告有蓄意捏造事實、偽稱事發情節之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故意、過失,自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刑案中遭檢察官起訴 ,即屬名譽權受被告侵害等語,自無足採憑。  ⒌末原告前以被告誣指原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性交行為, 並對原告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乙事,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 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經核該案不起訴之 理由敘明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與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相符,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核屬無憑。  ㈣據上,原告對於所主張被告故意虛構及捏造事實,誣指原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事實,均未能提出 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0

KSDV-113-訴-38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柯寶琇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曹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柄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柄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寶琇、曹柄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推由 曹柄成指示柯寶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受詐 騙款項之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L 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 寶琇依曹柄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 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 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柯寶琇則以:柯寶琇從事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與曹柄成 有生意往來,係曹柄成請柯寶琇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 地區廠商,柯寶琇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供曹柄成匯入系爭 330萬元。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委請訴外 人許翠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柯寶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許翠津指定之帳戶。因 柯寶琇主觀上認知系爭330萬元為曹柄成支付給大陸地區廠 商之貨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柯寶琇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利用而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 故柯寶琇應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㈠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 日15時41分、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分別匯款系爭330萬元 、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111年1月3日將200萬 元匯回原告帳戶。  ㈣柯寶琇前因系爭330萬元、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事, 被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後,認柯寶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柯寶琇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陳報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係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27日15時 41分匯款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8-198頁),且為原告、 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 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應屬有據。   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付系爭330萬元,乃故意以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微信暱稱「金 胖大叔」之人傳送系爭330萬元匯款申請書予柯寶琇,並委 請柯寶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金胖大叔」指定之帳戶等情,有「金胖大叔」與柯 寶琇間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1頁);再參以 柯寶琇陳稱:「金胖大叔」即為曹柄成,因之前其他大陸地 區物流廠商介紹曹柄成與伊認識時,就有跟伊說「金胖大叔 」就是曹柄成,且「金胖大叔」在其微信帳號個人資料頁面 上也有放曹柄成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 當庭提出曹柄成個人名片截圖經本院拍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又「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另一暱稱為「曹 操(胖大叔)」,該暱稱之姓氏亦與曹柄成之姓氏相符合, 此情有柯寶琇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觀諸現今詐欺犯罪多屬集 團行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成員間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犯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可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後,係由曹柄成負責以 暱稱「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聯繫柯寶琇,並請託柯寶琇提 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330萬元詐騙款項,嗣曹柄 成再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並轉 匯至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 。據此,堪認曹柄成向柯寶琇蒐集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所用、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換匯等行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曹柄成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 定,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方面,其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柯寶琇名下系爭帳戶確實有匯入、轉出系爭330 萬元,且柯寶琇自承未見過曹柄成本人,迄今亦未提出與 曹柄成之生意往來紀錄,是柯寶琇應對其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協助將系爭330萬元換匯成人民幣等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查:   ⑴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 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 ,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柯寶琇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匯出系爭330萬元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   ⑵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8-198頁),顯示系爭帳戶最早於104年9月30 日即有約定轉帳帳戶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98頁), 且系爭帳戶於系爭330萬元匯入前之110年12月,確有數筆 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0年12月1日支出台電 電費7,160元及信用卡款1萬619元,餘額亦常在2萬元至10 萬元之間,足見系爭帳戶應為柯寶琇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 ,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 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 是柯寶琇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用於扣水電費、保險費, 伊生意上金錢往來也會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應值採信。又柯寶琇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曹柄成 收受系爭330萬元,僅係廠商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柯寶琇有因系爭 帳戶匯入系爭330萬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 諸上情,柯寶琇在未獲報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330萬元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 冒刑責而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理,否則系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 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 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柯寶琇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 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柯寶琇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曹柄成作為匯入系爭330萬元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又柯寶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 萬元,係受曹柄成委託代付廠商貨款,故其才會另請許翠 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大陸 廠商帳戶,再由其將系爭330萬元返還匯入許翠津指定之 帳戶等語。經查,證人許翠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 寶琇於110年12月間,有無曾經委託您代為支付人民幣貨 款?金額、過程為何?柯寶琇是如何向您說的?)柯寶琇 跟我說他的客戶跟他要一起從大陸進貨,需要付給大陸廠 商貨款,因為有好幾個不同的廠商,所以要分別付給不同 的廠商貨款,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但大約是3百多萬臺 幣左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何人申設、 使用之帳戶?是否係您指定柯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中)這些帳戶都是我的朋友、廠商的帳戶,是我指定柯 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因為我的人民幣不夠, 所以請我的朋友、廠商幫柯寶琇代付人民幣貨款,再由柯 寶琇匯款台幣給我的朋友、廠商。」、「(柯寶琇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您將等值的 人民幣匯入何帳戶?是否即為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錄所 示)柯寶琇將附表中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我、我的 朋友、廠商,就分別將人民幣匯入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 錄所示之帳戶(見本院第47、49、57、59頁),上開匯入 人民幣的帳戶、匯入的金額都是經柯寶琇指定。」、「( 這些匯入人民幣的帳戶是否係經柯寶琇指定?柯寶琇是如 何向您說的,有無說這些帳戶是何人之帳戶?)柯寶琇是 說,這些帳戶是大陸廠商的帳戶,因為要趕快匯貨款給這 些大陸的廠商,貨物才可以裝櫃運送來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衡以許翠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 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 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許翠津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是柯寶琇上開所稱委請許翠津轉匯人民幣之緣由 及過程,與許翠津前開到庭證述所言均互核相符,可見柯 寶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者,柯寶琇陳稱其所營事業 為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並提出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三寶 滷健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99頁),觀諸上開公示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 國際貿易業、各式產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再參以證人許 翠津到庭具結證稱:柯寶琇與伊是進口商,會從大陸地區 進口貨物,伊偶爾會幫忙認識的廠商轉匯人民幣,而柯寶 琇常跟伊進貨,也會請伊幫忙代付人民幣貨款,因如果柯 寶琇要自行透過銀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會有2萬元 人民幣的兌換上限,且要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這樣 稅會很高,資金也不安全,我們不信任大陸地區的銀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足見柯寶琇確有經營兩岸 進出口貿易生意,與在大陸地區經商人士有業務或金錢往 來,且我國人民如要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或 因兌換上限、稅務、金融風險等考量,未必會選擇透過銀 行將新臺幣換匯、轉匯人民幣,而有另請有人民幣之人代 為支付貨款之作法,是柯寶琇依其兩岸經商之經驗,認知 曹柄成委請其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並代為支付 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尚屬合於情理之交易行為, 則柯寶琇實無從預見系爭330萬元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 而匯入之款項,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等 行為,即無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況且,經本院細譯曹柄成以暱稱「金胖大叔」帳號聯繫柯 寶琇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61頁),曹柄成於1 10年12月27日16時4分傳送系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予柯 寶琇,柯寶琇即對該款項提出質疑,並向曹柄成稱:「正 常水單怎麼會翻拍?又沒有先告知」等語;嗣同日16時31 分因柯寶琇再以「曹總,我的帳戶不要亂給,我們都是在 做生意的,要匯什麼貨款我們都要先確認、不是帳戶隨便 打的」、「我是跟你做生意,你的廠商朋友我又不知道他 也不認識、你這樣會造成我的問題跟困擾」等語向曹柄成 確認款項用途及匯款對象,曹柄成即傳送其與廠商間對話 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予柯寶琇,向柯寶琇說明系爭330萬 元是要請柯寶琇換匯成人民幣並支付貨款予廠商,該對話 紀錄截圖除有指定匯入人民幣之帳戶號碼、匯款金額外, 還有偽稱「邱琬真(編按:即原告)為財務助理因為曹總 介紹,匯款為給商家結算貨款」等語之文字訊息(見本院 卷第41頁);柯寶琇在見到曹柄成傳送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及廠商名片,才於同日22時57分以「我明早會到公司找 他們」等語允諾幫忙曹柄成處理系爭330萬元之換匯、轉 匯事宜,並於翌日陸續開始將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帳戶 ,再將交易明細傳送予曹柄成確認,且上開曹柄成與柯寶 琇間微信對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存於柯寶琇手機 中(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上開曹柄成請柯寶琇協助 處理系爭330萬元之談話內容觀之,柯寶琇經曹柄成請求 協助處理系爭330萬元後,並非全無確認、起疑,即率爾 同意將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匯付至曹柄成指定之 帳戶,柯寶琇反係對於系爭330萬元匯款對象、曹柄成所 稱廠商等節之真實性提出質疑,經曹柄成提出其與廠商間 對話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並偽稱原告身分為曹柄成之財 務助理,以之取信於柯寶琇後,柯寶琇才依曹柄成指示將 系爭330萬元換匯、轉匯,是應認柯寶琇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曹柄成所稱之款項來源及 用途,仍因誤信曹柄成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系爭330萬元 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柯寶琇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之情事。   ⑸末查,原告再次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 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並將該筆退 款註記為「退貨款」,此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9頁),且為原告、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 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㈢),再參以曹柄成就系爭20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乙事,即未以微信訊息對柯寶琇提出相關說法及 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柯寶琇所稱:系爭330萬 元是正常生意模式往來,沒有特別覺得可疑,但後續在未 告知伊的情況下又匯系爭200萬元,伊就覺得奇怪並把錢 匯回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採信。據 此,系爭330萬元係柯寶琇誤信曹柄成請其代付貨款之說 詞,因此協助換匯、轉匯該款項,而系爭200萬元因曹柄 成未向柯寶琇告知匯款原因、用途即逕行匯入系爭帳戶, 柯寶琇遂將款項全額直接退還,亦可證柯寶琇並無提供系 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之意圖,是即難 認柯寶琇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33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僅泛稱柯寶琇未提出其與曹柄成之交易紀錄, 即貿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而未能舉證柯寶琇有何 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330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見審訴卷第107-11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28日 13時2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6,530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4,455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1,015元 110年12月28日 18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1,280元 110年12月29日 10時40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5,365元 合計331萬8,645元

2024-11-20

KSDV-113-訴-1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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