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仲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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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9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健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查被告洪健愷就本案所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字面上含有對告訴人黃柏榮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之意,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本案所為文字訊息,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爺爺同住,經濟狀況 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10

TCDM-113-簡-1884-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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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二、三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2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60.87平方公尺 、2.12平方公尺及3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 60.87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茂森所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如附圖所 示3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建物1樓已由原告變更邱林網 論出租第三人租約而由原告收租,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2、3樓部分堆積雜 物、廢棄物使用(除3樓神明廳),且被告並非長期居住在系 爭建物內,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拒絕且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962條占有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准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林網論與其配偶即原告之祖父邱學而於 民國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故邱林網論與邱學而均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邱學而於7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 承人邱林網論、子女邱翊祥、邱秀蘭、邱茂森及被告共同繼 承而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邱林網論直至112年間死亡 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持續收取1樓租金,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邱林網論,而邱林網論死亡後 ,原告放棄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則系爭建物仍為邱林網論 所有,被告係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而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意即原告未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現卻又執 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名義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課稅便 利而設之制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而為之所有權登記迥不 相同,不得因此而驟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各自提出其對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事 證(散見卷內所附資料),本院亦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卷宗查 閱,兩造多年來各執陳詞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 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為何人之事實爭執甚烈。又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嗣經中山地政以山土測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函覆本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2、3樓之範圍依附圖所示 面積為準。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足參)。意即本件之原因事實, 倘曾經有確定判決,對於原來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定之範圍及 認定之原因事實,有既判力,本院必須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 ,以免判決矛盾,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㈢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於何人?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其判決結果係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 5號判決主文所載: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結論,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針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乙節,本院自應受前 審判決認定原因事實關係之拘束,以避免判決理由矛盾。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 據,而堪憑採。   ㈣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原告所提出之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含追加)不同,被告分 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9月6日具狀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 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斯時已知悉邱 林網論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卻遲於112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⒈不能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 類推適用請求遷讓房屋。⒉不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遷讓房屋且亦已罹逾時效。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占 有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9頁至第113頁)。經查:   ⒈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本件非所 有權爭執,而係事實上處分權,確無適用、準用、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餘地。   ⒉侵權行為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1年,且 均自知悉權利受侵害或占有受侵奪起算,原告於109年6月10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知悉邱林 網論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則原告至遲已在登記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事實,原告於 112年12月份才起訴,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無誤。是被告取 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   ⒊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可參)。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建物以原告之父邱茂森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時,對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而言,根本與何人對於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或侵害使用利益等情事無關,直至邱茂森仙 逝後,經由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利益乙事方對於原告產生實質 上之影響,因為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於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之利益,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獲得占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其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即109年6月3 日(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然 未逾15年,本院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復辯稱:被告邱秀美係繼承邱林網論、邱學而對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取得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次查:依前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㈠項第3目載明:系   爭建物係邱林網論於80年6月11日出賣予邱茂森,並有原告 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邱茂森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稅籍名義移轉登記,因而認定邱林網論與邱茂森間已完成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 9頁)。既然系爭建物已經前審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 轉完竣,則已不屬於邱林網論之遺產,何來被告繼承之說? 況系爭建物亦經前審認定為邱林網論於50年間出資興建,其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為邱林網論、原告【不 爭執事項】,而本件被告反提出系爭建物係邱學而、邱林網 論共同出資興建,又以修法前之夫妻財產制陳述邱學而亦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將本件原因事實複雜化,上開被告 所辯僅為臆測之詞,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原審邱林網論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證人邱秀 蘭、邱翊祥於前審準備程序均證述: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媽 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從未提及邱學 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未符;又系爭 建物是否邱學而亦出資興建?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於前 審提出攻擊防禦之法,而非在本件應受前審判決理由內認定 之原因事實之拘束下,提出上開悖於業經前審認定原因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962-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崇舜與謝慧燕為鄰居,曾因檢舉事件而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25分許之夜間,行經謝 慧燕之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前,手持長鐵棍,並以手電 筒照向謝慧燕住處圍牆,因謝慧燕持續呼喊「救命啊!救命啊! 有人要闖入我家啊!」等語,而向謝慧燕恫稱:「我讓你天天刺 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使謝慧燕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李崇舜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供述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證人即告訴人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3-1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 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 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言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去我家」等語是在演戲,我就想說配 合告訴人演戲,我沒有恐嚇的犯意,不然我怎麼會以「叫警 察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我會說「玩死妳」等語,是因為告 訴人在她家放很多傷害流浪動物的物品,我說這句話的意思 是:我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次,就會撥掉一次,對於告訴人 傷害流浪動物的行為做出反制的動作,也就是站在告訴人的 對立面奉陪到底,陪告訴人玩這個遊戲的意思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長棍是為了撥掉告訴人所設 誘捕器及鐮刀等會傷害動物的利器。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先 大喊、佯裝被告有加害的情事,被告為了回應並反制告訴人 不當虐待動物的行為,才會說出上開言語,從整個脈絡來看 ,被告的行為都是保護動物的善意之舉,並無恐嚇之犯意, 且告訴人明知被告手持長棍,卻仍刻意接近被告大喊「有人 要闖入我家啊」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栽贓被告,且告訴人曾 有在被告住家前潑糞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本案是故意誣陷被 告,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等語。惟: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細故而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手持長鐵棍、以手電筒照向告訴人,並口出 上開言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4 3頁、本院卷第66-67、133-15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暨錄音譯文資料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 張(偵卷第17-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1-42、47-48頁)、案發現場周圍照片12張 (偵卷第51-7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偵卷第82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屬實,此部分 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客觀上有恐嚇行為:  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從客觀情形以觀: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畫面昏暗,足 認上開時間已經日落,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於告訴人之圍牆 同時,手持鐵棍,並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庭院,一般人遇 到不熟識之人手持鐵棍接近住家、更以手電筒照射之情節時 ,因為無法得知該人接下來的舉動為何,自然會產生恐懼; 且被告也自承曾將告訴人放在圍牆上的鐮刀剝掉(本院卷第 64頁),更在告訴人已經大喊「救命啊」等隱含請被告離開 之意的言語時,既已使告訴人誤解有何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舉 動時,倘為合理之一般人,自會好言出聲表示自己無意有任 何冒犯行為,只是在巡視周遭有無任何傷害流浪動物之器具 ,只要好言回應當可減緩告訴人不安之反應,然被告不為此 圖,反而以「我讓你天天刺激」、「我玩都玩死妳」等語回 應(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之行為已經創造出:在告訴人 清除圍牆或庭院中可能有危害流浪動物的物品之前,被告都 會持續接近告訴人住家並清除該等物品的外觀,足認被告上 開言行舉止,在客觀上已達到以加害居住安全自由之事,恐 嚇告訴人之要件。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很害怕,我不知 道被告會不會拿棍子打我,還用威脅的口氣講上開言語,我 當時只想說我想去警察局報案,但是被告又在外面這樣,我 又不敢出去,我就躲在房子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且告訴人在被告接近住家時,雙手握住大門口的防盜鍊 條,並大喊「你要攻擊我是不是」、「救命啊」等情,有本 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內容(本院卷第145-146、12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19頁)在卷可證,足認證人 上述「感到害怕」等證詞可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經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聽鄰居講說那邊會有小偷,我對居家安全比較會 有恐懼,我才會裝監視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且參照 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現場周圍照片,監視器拍攝 之角度有朝向大門、庭院等不同面向,告訴人也在庭院及圍 牆放置許多利器,足認告訴人確實對於居家安全較容易感到 恐懼。何況案發現場為中興新村公有宿舍群,入夜後人跡罕 至、圍牆陳舊,突有不明強光從圍牆外照射進來,且有不明 人士手持長棍趨近,客觀上會讓居住者產生莫名不安,非不 難想像,更何況告訴人自承係獨居女子,因此就當下之客觀 情形而言,即便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也不能就此認定告訴 人上開時間之舉動是刻意為之,甚且,告訴人除了大喊「救 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含有拒絕被告靠近告訴人 住家之言行外,未見任何挑釁被告之言行,綜合上開客觀情 節,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感到害怕才符合常情。又 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171-179 頁)可知,被告曾陳情其住家前方於113年3月2日遭告訴人 亂潑狗大便乙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嫌隙, 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更無法進 一步認為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誣陷被告。  ㈣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依常情,當行經他人家門時若遇住戶 大喊「救命啊」、「有人要闖進我家啊」等語時,正常反應 都是道歉或是碎念並立刻離開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是以上開 言語回應,被告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心裡知道告訴人故 意刺激我,要看我會不會失控,我後來情緒真的是失控,才 會說出上開言語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玩死你」的意思是「只要看到這些物品一 次,就會撥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也有侵害告訴人在自家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等居住安全 自由之意思。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也有對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啦」 等語,欲證明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但依前述,被告對 告訴人所傳達的惡害通知甚明,也就是要把告訴人在「自家 」圍牆或庭院上擺放物品,每看到一次就清除掉一次,故上 開之辯解並不足以彈劾被告恐嚇之主觀犯意。此外,縱使被 告是自認告訴人在家中所擺放的物品有可能造成流浪動物受 傷才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才為本案 犯行,但告訴人所擺放之物品都是在自家庭院內或圍牆上, 被告以鐵棍撥掉告訴人圍牆上的物品,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 居住安全自由,且在知悉告訴人已經對於被告行為感到不滿 的情況下,更在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也就是說,被告雖然是出於保護流浪動物之動機, 但已經侵害到告訴人的居住安全自由,手段不當,故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平 時有照護流浪動物之習慣,有捐助流浪動物晶片資料翻拍照 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88、57-59頁);⒊被告本案犯 行雖是基於懷疑告訴人有危害流浪動物行為之動機,但被告 未循正當管道解決,反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 恐懼;⒋被告迄今猶合理化自己行為,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⒌檢察官、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150、1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持有長鐵棍1支、手電筒1個等物,惟 本判決未認定被告手持長鐵棍有刮地之情,以手電筒照射告 訴人圍牆內亦未為恐嚇行為之一,故不認定各該物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易-46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洪玉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立發票日 民國112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 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加計利息債權5萬9,17 8元【計算式:10,000,000元×6%×36/365日(即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25日止 )=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59,17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重訴-19-2025010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宋宜蓁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上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02

CHDV-112-重訴-140-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民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曾映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530、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12697號),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14274、29419、30253、4672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 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黑莓卡貳張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午○○(通緝中)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 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招攬辛○○、 鄭仰哲、劉坤榮(鄭仰哲、劉坤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結)、陳禹丞(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甲○○(通緝中)、巳○○一同參與,辛○○、巳○○、甲 ○○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水房」;辛○○負 責提供自己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 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擔任行員之丁○○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鄭仰哲、陳禹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劉坤榮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在多層化轉帳後領款;甲 ○○、巳○○則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俗稱「收簿手 」)向其等收購帳戶。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午○○知悉辛○○與丁○○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辛○○利用此關係 負責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 度等事項,辛○○乃自110年9月27日起,與午○○及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 日、9月29日、10月4日陸續要求不知情之丁○○辦理辛○○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 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詎辛○○竟另行起意,基於強 制之犯意,脅迫丁○○繼續配合,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揭露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方式使丁○○為無義務之事而 基於幫助洗錢之接續犯意(丁○○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於 111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為午○○、辛○○辦 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 ㈡、甲○○、巳○○與午○○、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 ○○於111年3月1日,向友人廖紫渝(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表示可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租 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廖紫渝配合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廖紫渝乃於111年3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臺中洲際棒球場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予巳○○,又於111年3月28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 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 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 項。嗣後巳○○又向廖紫渝表示欲租用更多帳戶,廖紫渝遂向 男友歐陽維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以歐陽維祥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將上開提款卡及預付卡一 併交付予巳○○,巳○○則再次要求廖紫渝偕同歐陽維祥於111 年4月15日前往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由甲○○接應並指 示抽取號碼牌與丁○○接洽,辦理上開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甲○○、巳○○再將廖紫渝 、歐陽維祥上開2帳戶交付予午○○之「水房」成員使用。 ㈢、午○○取得辛○○、鄭仰哲、陳禹丞、劉坤榮、廖紫渝、歐陽維 祥上開人頭帳戶後,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由辛○○、丁○○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嗣上 開帳戶均用以作為替上開詐欺集團多層化轉帳洗錢之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午○○指示不詳「水房」成員操作 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 交付「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辛○○僅就【附表】 編號1至15部分參與犯行,惟【附表】編號1部分曾經判決確 定,應為免訴判決,另【附表】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無證 據證明其犯行,應為無罪判決,均詳後述;巳○○僅就【附表 】編號1、8至14及16部分參與犯行,【附表】編號15部分,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不在對巳○○追加起訴之 範圍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6時39分許,在巳○○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 用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 莓卡2張;及於111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甲○○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6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另於112 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在辛○○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住處前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扣得其供犯罪聯繫使用之iP hone11手機1支;又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0時5分、13時50分 許,在上址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經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1批,及MACBOOK筆記型電腦 1台、iPhone手機1支;再於112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拘提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iPhone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壬○○、乙○○、子○○、亥○○、戊○○、寅○○、戌○○、 辰○○、己○○、未○○、丑○○、丙○○、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揚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辛○○、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 述,就被告辛○○、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 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辛○○、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55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5頁、第413至419頁、聲羈47卷第13至17頁、偵14274卷第1 33至138頁、偵聲158卷第17至18頁、偵29419卷第71至73頁 、第267至270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5至78頁、第401至4 31頁、本院金訴1023卷二第233至272頁、本院金訴2592卷第 55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被告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55 5至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至130頁),核與【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所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附件】「貳、非供述證據」所示之書證、物證 等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搜索扣押之扣押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巳○○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辛○○僅有透過同案被告丁○○提高 額度或辦理約定轉帳,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載收取帳戶之情, 更未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轉帳等構成要件 行為,故於法律適用上,其地位與同案被告丁○○相當,似僅 應評價為「幫助犯」;另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實際上 係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與詐欺、洗 錢部分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午○○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供稱:「我幫忙王 紹峰(逵薦)、陳禹丞(小鬼)、鄭仰哲(哲哲)、黃郁翔( 小胖)聯繫辛○○(阿布)協助處理銀行開戶等事務,以及連 繫我在網路上找的大陸水商TG暱稱(娜札)、校長等人的贓 款,辛○○負責收帳戶賺取趴數1-2趴、銀行綁約業務他拿新 台幣20000元(跟他女友分)並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供洗錢使 用賺取1.5趴,辛○○說他有辦法請他女友處理銀行洗錢業務( 綁約定帳戶、提高提領額度),辛○○的女友開戶會收取新台 幣1-2萬元的報酬,並且只收現金,辛○○跟我說的。」等語( 見偵12697卷第73至74頁)、於112年3月11日偵訊中供稱:「 (問:是否認識辛○○?)認識,朋友,我們一起從事詐欺行 為。…(問:詳情?如何承接洗錢工作?)我先從網路上認識 到大陸的水商,我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盤口,TELEGR AM暱稱『娜札』、『校長』,是兩團不同的集團,我沒有特別為 哪個集團,有工作就接,他們希望我能提供人頭帳戶,把錢 領出來後再換成虛擬貨幣,我是在111年初開始接水房工作 ,但我不記得接的順序。(問:娜札及校長對於人頭帳戶有 沒有特殊要求?)他們提供我們這樣的做法,提高提領額度 ,提領會比較方便,不容易被查缉,因為1個帳戶可以經手 的金流比較大,娜札跟校長在臺灣的幹部,也就是我的上游 已經被臺北市刑大的科偵隊抓到,但我不確定他的姓名。他 們還有提供公司戶,我這邊經手的金錢先轉給公司戶,因為 要提領的金額太大,要公司戶才方便提領,提領出來會交給 劉坤榮,劉坤榮會再去找娜札跟校長的幣商,把錢轉成虛擬 貨幣,又回到娜札跟校長那裡,剩下的報酬再拿給我。」、 「劉坤榮會把錢給我,包含辛○○、辛○○女友即銀行行員、鄭 仰哲、陳禹丞、黃郁翔、劉坤榮、甲○○。至於其他銀行行員 經手的帳戶,我不認識,應該是單純賣帳戶的,辛○○、鄭仰 哲、陳禹丞、甲○○都有在找人頭帳戶,如果是他們找來的人 頭帳戶,我會直接給他們錢,再由他們把錢轉交給人頭帳戶 提供者。(問:銀行行員的部分,詳情?)是辛○○跟我說銀行 行員是他女友,可以做開戶绑約的業務,但每個人頭帳戶的 費用要1萬到2萬不等,必須付現金,我沒有跟該銀行行員聯 繫過。」、「(問:辛○○負責做些什麼?)負責收帳戶,還 有去找銀行行員做提高額度的事情,另外他自己也有提供帳 戶。」等語(見偵12697卷第179至182頁、第185至186頁)、 於112年3月11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辛○○跟我是朋 友關係,跟我一樣是做水房的,約111年1月左右開始,我沒 有在找人頭帳戶,我跟辛○○是有一群人研究如何做水房的工 作…我們做到111年12月底結束。人頭帳戶是辛○○、鄭仰哲、 陳禹丞、甲○○去找的。我不認識丁○○,我知道她是辛○○的女 朋友。我是負責與大陸水商聯繫,我們不清楚怎麼操作,水 商會告訴我們要找銀行窗口跟人頭帳戶還有提供一個公司戶 的人,我們沒有分配其他人的工作,是大家各自覺得自己可 以做什麼就去做,辛○○說他有銀行他女朋友可以幫我們開戶 跟額度增加的資源,所以我們才開始有各自的工作。」等語 (見聲羈132卷第18頁);且被告辛○○於112年1月18日警詢 中亦自承:「(問:警方追查詐騙集團,發現你與中國信託 銀行東民生分行涉有重嫌,你是否承認?你於集團中扮演角 色為何?你所分得報酬為何?上游是誰?細節詳實說明。) 我承認。我在集團的角色是協助集團找來的人頭設定約定帳 號跟開立新臺幣50萬元額度。我的上游是太陽聯盟義陽會副 會長綽號柳丁的男子,本名是午○○,我是在2021年底加入, 報酬的部份,午○○於每個人頭處理妥適後,會給我新臺幣1. 5-2萬元做為報酬(設定約定帳號的代價是新臺幣1-1.5萬元 ,開到50萬額度是新臺幣1.5萬至2萬元),交付的方式是我 去他家(新店區大鵬新村)跟他拿,前前後後總共拿過幾次 拿過30-40萬。(問:你是如何勾結行員?跟行員如何分贓? 行員如何認識?犯行持續多久?總共經手多少人?)行員丁○ ○是我前女友,我威脅恐嚇她必須這麼做,因為她對我感情 上有虧欠,她跟我在一起時劈腿2次,所以我才要她必須配 合我,否則我要跟她玉石倶焚。丁○○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甚 至交往時期我給她的禮物也都變價還給我,還給我的原因是 要跟我結束感情,跟案件並無相關聯,這樣的犯行從2021年 底至2022年9月份,總共約有20人左右,包括我。」、「剛 開始水房運作的時候,我只負責銀行端透過我威脅的前女友 丁○○處理帳戶,整個流程是趙麗穎(負責臺中找人頭)、迪 麗熱巴(午○○-幹部)、番的小弟暱稱小鬼(電話000000000 0)負責找人頭跟轉帳、鄭仰哲(有請我前女友處理過,當時 的電話是0000000000)、也是負責找人跟轉帳…」等語(見偵4 255卷一第52至54頁)、於112年1月18日偵查中自承:「(問 :是否曾參與詐欺集團,詳情為何?)有,110年7、8月加 入詐騙集團水房,是午○○找我加入,他一開始跟我說他在監 所認識獄友,認為水房很好赚,約好出來要做水房生意,我 一開始不知道水房做什麼,午○○找我加入時有跟我解釋把詐 騙來的金額洗出來,使用多個帳戶一層一層轉帳,轉到第4 層再把錢轉出來,他們剛成立,找不到很多人頭帳戶,一開 始我先當人頭帳戶,午○○自己也知道中國信託的提領上限比 較高,但要通過申請,他也知我前女友丁○○有在銀行上班, 有問我能不能找丁○○幫忙,我一開始沒有這麼做,但午○○一 直問,我才去問丁○○,我當時跟她藕斷絲連,已經分手。我 跟丁○○說因為工作緣故,帳戶需要提領的額度比較高,但沒 有講細節,她一開始說這是很通常的業務,叫我自己去辦, 我就跟她說因為我跟她的關係,直接找她辦,她就有幫我辦 理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我有跟午○○講,午○○就跟我說他 會給我報酬,我提供人頭帳戶部分是按比例抽成,每50萬出 入可以拿到7500元,至於我提高自己帳戶上限的部分,沒有 拿到報酬。後續午○○又跟我說會提供報酬,要求我就其他人 頭帳戶辦一樣的事情,這些人頭帳戶是午○○的小弟或者是甲 ○○找來的。我就有依照午○○要求再去找丁○○幫忙,每辦成功 1帳戶提高上限,我可以拿到1至2萬報酬。」、「(問:前 後總共辦理幾個人頭帳戶業務?領取多少報酬?)應該有20 個 ,報酬應該有30到40萬左右。(問:於警詢中稱除了提 高提領上限外,還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1年年初開始 比較沒有辦理提高提領上限,而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比較多 ,辦理這個業務,我一樣會拿到報酬1到2萬,1個帳戶不會 同時辦理這2項業務,我剛剛説的20個帳戶跟報酬就是提高 上限、約定轉帳加在一起。」等語(見偵4255卷一第414至41 5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中自承:「(問:經警方調查, 你與犯嫌丁○○共經手二十餘筆的資料,分別是前往臨櫃設定 約定帳戶及提領額度提高到50萬元等業務,這些你於先前筆 録中已認罪,惟經警方檢視相關申請人員資料,發現這些人 遍佈各地,請問這些人你於何時地找來?)這些人都不是我 找來的。(問:承上,這些人是誰找來的?)是鄭仰哲、甲○○ 及陳禹丞找來的,他們找來人頭後再回報給午○○(柳丁), 後面午○○會再跟我說,但因爲午○○事情太多,後面就跟鄭仰 哲、甲○○及陳禹丞說可以直接找我跟我約時間,看我前女友 丁○○何時方便可以辦理上面的相關銀行洗錢業務。」、「( 問:你於承辦的27個人頭帳戶中,這27個分別是由何人找來 你是否知道?)之前午○○是說叫他身邊的人去找本子,但有 些人没有能力找到人,但是後面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 來找我處理銀行端的業務,所以我認為這27組人頭帳戶應該 都是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找來的,我知道中部的對口都是 甲○○在負責,北部就是鄭仰哲跟陳禹丞,但在跟午○○聊天過 程中有跟我說過,大部分的人頭都是陳禹丞找來的,他說他 很會找人。(問:承上,你是否知道上述27組人頭帳戶所有 人可以拿到的報酬是多少?報酬如何取得?)因為我的本子 也被集團在使用,所以就我所知道,只要本子一天打滿50萬 ,就可以實拿7500元做為報酬,不滿50萬的部分就是依照每 10萬元取得1500元的報酬來計算,然後報酬部分是由午○○將 錢交由找人來的陳禹丞、鄭仰哲及甲○○來往下發送,我的部 分則是直接跟午○○拿取,這個案子到目前都没有人說的原因 是因為他們都是由這三人所找來,或是朋友的朋友,起先就 都知道對價關係,所以都沒有人報警,他們也都有拿到錢, 只是這是午○○訂下的規則,至於陳禹丞、鄭仰哲及甲○○會不 會照規定往下發送報酬我就不清楚了。」、「(問:午○○所 涉及的多種不法中,你參與或知悉的有哪些?)我參與的就 是銀行端的部分(四車)…」等語(見偵14274卷第134至136 頁)、於112年5月17日移審訊問時供述稱:「(問:你在加 入午○○所發起的水房的時候,他就有告訴你工作内容就是要 請你將帳戶透過當時的女朋友做約定轉帳或是提高轉帳額度 再用這些帳戶去做為人頭帳戶從事詐編收取款項的工作?) 是。(問:依照起訴書的記載,你加入集團所擔任的角色是 將你自己所提供的帳戶或是集團交給你的帳戶透過丁○○為上 開的銀行作業再交還給集團的成員,是否正確?)是。」、 「(問:你有當車手負責領款?)都沒有,我單純是負責約 定轉帳跟提高帳戶而已。(問:你有提到說報酬是30至40萬 元,總共是多少錢是否記得?)大概35萬元左右。(問:這 些報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當初午○○本來跟我說是每日總 金流流量的1%,會有這些金流的原因是我跟銀行的關係,後 來他就說不給我這個1%,35萬元的報酬都是算人頭戶的報酬 。」、「(問:你是何時開始加入集團的?)我跟午○○是認 識很久的朋友,大概是在110年6、7月份左右。(問:你是 在110年7月份集團成立一開始就加入?)是。」等語(見本 院金訴1023卷一第76至78頁);綜上,由同案被告午○○及被 告辛○○之上開供述,均足認定本案「水房」之成立,被告辛 ○○有參與討論,且主動或依指示負責由其女友丁○○從事銀行 端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工作,而依 該工作之高報酬即設定約定帳戶的報酬是1萬元至1.5萬元, 增加提款額度至50萬元的報酬是1.5萬元至2萬元,迄查獲止 已共計獲取約35萬元之報酬;是被告辛○○倘非共同謀議而為 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午○○應不至於給予其如此高額之報酬, 是堪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之謀議及分工甚明;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被 告辛○○縱未經檢警查有收取帳戶、實際從事詐騙被害人或擔 任車手取款、轉帳等行為,然其既與同案被告午○○等人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另被告辛○○對同案被告丁○○犯有強 制罪部分,核其事實係被告辛○○自110年9月27日起,向同案 被告丁○○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乃於110年9月27日、9月29 日、10月4日陸續要求同案被告丁○○辦理被告辛○○、鄭仰哲 、陳禹丞等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 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同 案被告丁○○發覺有異,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被告辛○○始基於 強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同案被告 丁○○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向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揭露同案 被告丁○○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同案被告丁○○為無 義務之事,是被告辛○○並非初始即以脅迫強制手段,使同案 被告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此一強制犯行乃因同案被告丁○○拒絕配合 辦理後始另行起意,難認係被告辛○○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手段,應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認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實與客觀事 實及罪數之認定有違。  ⒊被告巳○○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巳○○實際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者提領款項等詐欺取財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 巳○○之行為應僅屬「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云云;然查,同案被告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供稱:「 我確實有收到巳○○提供給我的廖紫渝跟歐陽維祥帳戶,我是 以月租2萬元的代價租用,租帳戶的錢我都拿給巳○○,讓他 去跟帳戶的主人處理。他一開始收到這2個人的帳戶時,是 他自己要拿去作詐欺用,因為那時他那邊的詐欺還沒開始, 所以,我才會向他收這2本薄子…」等語(見偵33420卷第32 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供稱:「(問 :巳○○有幫你 收到帳戶嗎?)大概4、5月份,他有收到2個帳戶,廖紫渝 跟歐陽的,巳○○告訴我這2個人是男女朋友,我不記得是什 麼銀行的帳戶,我跟巳○○會約在梅川東路跟天津路口楓康對 面,這是之前經紀公司所在位置附近,他把廖紫渝跟歐陽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給我,是分2次給 ,時間差1個多月。」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於111 年8月11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巳○○之前有跟我說他在做金 流,工作内容我沒有細問,是他主動跟我說要配合做收薄子 的工作,巳○○有向廖紫渝、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但收取之後 ,巳○○的工作還沒有開始運作,所以他問我這兩個人的帳戶 可否先放在我這裡,我跟他說,如果我這邊有用到的話,我 就會付一個帳戶一個月2萬元,所以巳○○是先交付廖紫渝的2 個帳戶給我,過了沒有多久,就再交給我歐陽維祥的1個帳 戶。…」等語(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6頁)、於112年3月9日 警詢中供稱:「就我知道,從事水房招募人頭帳戶的就是巳 ○○,他曾經也找我配合,但我没有答應他…」等語(見偵425 5卷一第457至458頁);於112年3月26日警詢中供稱:「巳○ ○是自願交他的簿子出來的,他本身就知道我跟他收簿子是 要來做金流的(現在我才知道是做水房轉帳的簿子),而且 我跟巳○○當初有說好獲利的1%到時候再平分,巳○○同意之後 才把簿子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我。」等語(見偵4255卷二第 90至91頁);雖同案被告甲○○初始否認涉及本案犯行,然其 就被告巳○○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伊乙情供述綦詳,且 被告巳○○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供承:「(問:為何要申請 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對象也是他們的『車』,金錢會由1 、2車轉到3車,3車是約定帳戶,3車會轉到4車,要辦約定 轉帳之後,3車的錢才有辦法大量轉到4車。」、「(問:《 提示與「湯普森克莱」2月11日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内容為何 ?)這是王紹峰(指同案被告甲○○)傳給我的,告訴我哪些 銀行帳戶可以收,哪些銀行不能收,下面記載則是要求人頭 帳戶綁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我有把這些再傳給廖紫渝。」、 「(問:《提示翻拍照片》你的手機内有筆記本的翻拍照片, 内容為何?)這是王紹峰寫給我的,跟我說這是4車的錢, 指的就是要給人頭帳戶的報酬,12W月租1W指的是帳戶單日 提領限額12萬元,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報酬。筆記的下半部 指的是3車的報酬,利1天1200元是指人頭每天可以拿到1200 元,2萬4000是指1個月應該可以拿到2萬4000元報酬,要再 扣除1萬元介紹費,至於後面則是記載峰4000、利10000,指 的是王紹峰可以拿到4000元,我可以拿到1萬元,我不清楚3 、4車工作內容有無差異。」、「111年我開始幫他找人頭帳 戶後,他每1、2個禮拜會找我到梅川西路跟天津路路口…」 等語(見偵30530卷第92至95頁),顯見被告巳○○就其收取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供詐欺集團之「水房」洗錢使用,且對「 水房」如何分層使用人頭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其與同案被 告午○○所稱為本案「水房」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同案被告甲 ○○,既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 共同正犯。是被告巳○○就本件犯行既與同案被告午○○之共犯 即同案被告甲○○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參與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甚明。辯護人認被告巳○○應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 ,尚無可採。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辛○○、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辛○○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則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罪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就 被告辛○○部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 】編號7之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被告巳○○部 分,自應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之 犯罪事實為其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辛○○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7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2至6、8至15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巳○○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附表】編號8至14、16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辛○○雖非親自向【附表】編 號2至15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巳○○亦非親 自向【附表】編號1、8至14、16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 之人,且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2人分別 受午○○、甲○○之指示,由被告辛○○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並 利用同案被告丁○○將各該帳戶提供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而 被告巳○○則除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尚向同案被告廖紫渝及其 男友歐陽維祥收取帳戶以提供該「水房」操作網路轉帳,進 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案被告午○○、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 被告午○○、甲○○等及其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辛○○如【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巳○○如【附表】編號1、 8至14、16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巳○○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6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巳○○前揭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5至9頁),則被告巳○○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 係犯妨害家庭之通姦罪與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 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且其前案係經易科罰金之易刑處 分而執行完畢,並非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本案,且前 案妨害家庭之通姦罪現業已除罪化,如猶以其前案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故意犯罪為由加重其刑,實 有不當;本案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巳○○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 巳○○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被 告辛○○、巳○○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之情,是被告2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依據之理由(詳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46至148頁之記載 ,不予詳述),難為本院所採。  ⒏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於偵、審中就其所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辛○○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編號 7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辛○○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⒐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30257 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以 被告巳○○就告訴人王宏達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惟本院認定被告巳○○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告訴人 王宏達既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告訴人、被害人,自不得 於本案中併案審理,而應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水房」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相互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當; 被告辛○○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脅迫丁○○配合辦理人頭帳戶銀行 端業務,其動機、目的、手段及致丁○○亦因而犯有幫助洗錢 罪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被害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及考 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 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023卷三第132頁 ),暨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辛○○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⒒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各次犯行(被告辛○○之強制犯行除外)所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2人各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遭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據被告辛○○供承 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午○○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見本院金 訴1023卷一第431頁);被告巳○○遭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黑莓卡2張,據被告巳 ○○供承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另扣案之黑莓卡2張是詐欺集團提供犯罪用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辛○○遭扣押之K煙 2支,核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巳○○遭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巳○○ 所有,然據被告巳○○陳稱該手機並無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 用(見本院金訴2592卷一第57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 據足認該扣案手機有供被告巳○○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是前 開扣案被告辛○○持有之K煙及被告巳○○私人使用之手機,均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辛○○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35萬元,業據被告辛○○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77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巳○○供 述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 0頁),且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尚未支付報酬予 被告巳○○等語(見偵33420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巳○○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並經層 轉後,業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 2人所有或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人就此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編號16所示之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追加起訴之同 案被告陳永洋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 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娜札」、「校長」,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 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意旨,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意旨,均認本案被告辛○○係 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 行,以職務之便,辦理被告辛○○所交待各該帳戶所有人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 領款額度等事項,以供午○○之「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各該帳戶,供作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操作網路轉帳, 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以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層 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200萬元,然該帳戶並無申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 相關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2592卷第343頁,且同案被 告巳○○於偵查中亦供述稱上開帳戶係交給甲○○,並不認識辛 ○○等語(見112偵29419卷第268頁);又層轉至同案被告陳 永洋所申辦而提供「水房」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55萬元部分,因該帳戶非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設之帳戶,故被告辛○○自無從就此帳戶利用丁○○辦理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基此,足見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申○○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雖經「水房」成員層轉至同案被告巳○○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陳永洋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此部分犯 行應核與被告辛○○無關。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辛○○ 有罪之論斷,而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癸○○遭詐騙等情,與午○○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辛○○利用其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由丁○○ 在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辦理被告辛○○及廖紫渝所申設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提高轉帳及領款額度等事項,供作「水房」成員操作網路 轉帳,進行多層化轉帳,最後加以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交付 「娜札」、「校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 犯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辛○○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癸○○,誆稱可 在那斯達克投資平臺進行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註冊該平臺帳號,並於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匯款88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將款項匯入被告辛○○上開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88 萬元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2264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判處「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及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癸○○遭詐騙之方式、因受騙所匯款之時間、金 額以及匯入及層轉之人頭帳戶,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493號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輾轉匯入被告辛○○之帳戶均相同,是本案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辛○○與午○○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癸○○及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493號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為該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辛○○此部分所為犯行 ,應不得再行追訴,按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0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1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3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4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6所示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癸○○ 癸○○於民國111年3月初在「Pairs」交友平臺認識詐諞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至「Nasdaq」投資平台註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 8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87萬8,966元、2萬9,8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90萬4,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  2 壬○○ 壬○○於111年1月17日加入「承恩投顧工作室」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壬○○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朝先)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長承)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覺宇凡)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49萬4,011元  3 乙○○ 乙○○於111年08月11日加入「老友記」LINE群組,暱稱「萱萱」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乙○○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111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亦祐)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啟忠)45萬元、15萬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惠瑄) 45萬10元、15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9萬8,000元、15萬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坤榮)35萬2,008元  4 子○○ 子○○於111年5月11日加入「北方信託主力拉抬26群」、「北方信託8601」LINE群組,暱稱「陳心怡」之人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供其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翁嘉笙)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浩儒)31萬48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7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79萬8元  5 亥○○ 亥○○於111年6月20日在臉書瀏覽「接單打字,日領1800元」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Linda」之人,「Linda」則佯稱可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零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零1元  6 戊○○ LINE暱稱「Anna」之人向戊○○佯稱可投資博奕平臺賺錢增加收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台新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美)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鄧宇哲)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48萬13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彭楚皓)48萬1元  7 寅○○ 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來電,佯稱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寅○○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許、 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宛芸) 198萬6,124元、 186萬271元 臺中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政緯)198萬5,000元、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50萬元    8 戌○○ 戌○○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上瀏覽「Mommy暖薪窩」網頁,並點選LINE連結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戌○○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9分許、 111年5月20日12時2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5,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9 辰○○ 辰○○於111年4月27日在「臉書廣告-幸福之門」認識LINE ID「ni_0531」之人,「ni_0531」向辰○○佯稱可至NFT MARKET網站(網址:https://ace.nftsaletw.com)註冊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111年5月20日11時59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豪) 2萬8,000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0 己○○ 己○○於111年5月19日在臉書社團求職,後加入「企劃專區」LINE群組,暱稱「甯媗」之人向己○○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5時49分許、111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華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家慧) 10萬元、 5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偉捷)20萬5,030元、30萬1,095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歐陽維祥)50萬4,020元   11 未○○ 未○○於111年2月21日結識LINE暱稱「Haan Lee」之人,「Haan Lee」向未○○佯稱可在富達投顧網站(網址:h5.fidelitytro.xyz)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凱基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勝騰)、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78萬6,740元 、103萬1,300元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65萬元、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2 丑○○ 丑○○於111年3月4日結識LINE暱稱「唐欣茹」之人,「唐欣茹」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由交朋友,慫恿丑○○至幣安眾娛網站(網址:https://y.yhe288.cc/?room=1)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3時29分 第一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吳誌祥) 6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6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50萬元、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12萬元   13 丙○○ 丙○○於111年3月中旬加入博弈網站LINE群組,暱稱「FUFA-芮芮」之人向其佯稱可在invisiblehk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1時4分許、 111年4月2日11時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10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4 卯○○ 卯○○於111年3月7日瀏覽臉書網站GMP娛樂城廣告,LINE暱稱「婷婷兒」之人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及介紹操作員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柏瀚) 4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紫渝)256元     15 庚○○ 庚○○於110年11月17日於臉書接獲名稱「Ynn.s」之人介紹投資比特幣,後續提供平臺操作,並佯稱獲利,另以本金不足為由,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日18時2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羱)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良)16萬6,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致強)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勇維)16萬元 16 申○○ 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申○○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申○○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申○○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9時30分、 111年5月19日10時4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智仁) 200萬元、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筱蓓)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巳○○)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洋)55萬元 【附件】 壹、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午○○ 1、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2697卷第69至76頁) 2、112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12697卷第179至188頁) 3、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2卷第17至1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7至28頁) 2、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29至33頁) 3、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3420卷第233至238頁) 4、111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357卷第21至23頁) 5、111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聲羈更一12卷第45至47頁) 6、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55至462頁) 7、112年3月10日9時35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63至472頁 ) 8、112年3月10日12時26分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3至477頁 ) 9、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29至432頁) 10、112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130卷第17至19頁) 11、112年3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偵33420卷第561至562頁) 12、112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89至9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07至212頁) 2、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15至219頁) 3、112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21至427頁 ) 4、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第401至431頁) 6、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1023卷二第109至115頁) 7、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維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75至79頁) 2、112年3月10日9時8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7至88頁) 3、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89至91頁) 4、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偵14274卷第435至438頁) 5、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4頁) 6、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53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洋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75至78頁) 2、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二第267至273頁) 3、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62636卷第4至6頁) 4、112年8月23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311至313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仰哲 1、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31至441頁) 2、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7頁) 3、112年3月19日偵訊筆錄(偵緝1890卷第16至17頁) 4、112年3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二第51至56頁) 5、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27至429頁) 6、112年6月27日檢事官偵詢筆錄(偵緝1890卷第47頁) 7、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5頁) 8、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坤榮 1、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93至499頁) 2、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30253卷三第273至277頁) 3、113年10月7日之刑事請求狀(金訴2592卷第547頁至549頁) 4、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2592卷第555至578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紫渝 1、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9至187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69至171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77至178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67至176頁 ) 5、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訴2592卷第223至233頁) 九、證人歐陽維祥 1、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420卷第171至175頁) 2、111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1至193頁) 3、112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199至200頁) 4、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75至178頁) 十、證人曾薏軒 1、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479至482頁) 2、112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255卷一第483至485頁 ) 十一、證人陳禹丞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161至166頁) 2、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59至462頁) 3、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一第463至465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1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亥○○ 1、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1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戌○○ 1、111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2、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14274卷第307至308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未○○ 1、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二十六、證人黃家豪 1、112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45至146頁) 二十七、證人賴湘沄 1、112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0530卷第157至160頁 ) 二十八、證人林國平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255卷一第221至222頁) 二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0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三十、證人鄭智仁 1、111年6月27日21時2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85至89頁) 2、111年6月27日23時3分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95至97頁) 三十一、證人陳筱蓓 1、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09至118頁)   三十二、證人即告訴人申○○ 1、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29419卷第123至12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號卷【他540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05 785號函暨所附偵辦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3頁至第20頁) 2、勁麟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5407卷 第6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丁○○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407卷第117頁至第143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偵30530卷】 1、巳○○之111年7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 偵30530卷第31頁至第34頁) 2、本院111年聲搜字001049號搜索票(偵30530卷第35頁) 3、巳○○之111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30卷第37至41頁) 4、巳○○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530卷第43至63頁) 5、巳○○手機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0卷第65至81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0號卷【偵33420卷】 1、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42 0卷第25頁) 3、甲○○111年7月1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20卷第35至39頁) 4、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43至55頁) 5、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歐陽維祥帳戶部分( 偵33420卷第71頁) 6、巳○○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廖紫渝帳戶部分(偵3 3420卷第72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73至90頁) 8、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91至12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釋疑對話紀錄(偵33420卷第127 至133頁)  10、廖紫渝與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420卷第193至225頁 ) 11、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偵33420卷第305至315頁) 12、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3420卷第317至333頁) 13、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33420卷第326至333頁) 14.告訴人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46頁)   15、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3)博奕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偵33420卷第399至40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 40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15頁) 16、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26頁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3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37頁) 17、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456至458頁、第470 至47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第464至4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66頁) 18、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420卷493至494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420卷第495至49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33420卷第497頁) 19、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3420卷第525頁) 20、甲○○111年7月19日扣案手機IPHONE X數位鑑識擷圖(偵3342 0卷第527至535頁) 21、暱稱「趙麗穎」之GOOGLE用戶資料(偵33420卷第545至546 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偵4255卷一】 1、辛○○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31至35頁;同偵30253 卷一第255至259頁) 2、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1月18日指認【甲○○】(偵4255卷一第63至69頁) (2)112年1月18日指認【午○○】(偵4255卷一第71至77頁) (3)112年1月18日指認【廖紫渝】(偵4255卷一第79至85頁) (4)112年1月18日指認【歐陽維祥】(偵4255卷一第87至93頁 )  3、丁○○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55卷一第95 至117頁)  4、辛○○手機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利潤分成表擷圖(偵4255 卷一第119至169頁)  5、丁○○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48號搜索票(偵4255卷一第18 1頁)  6、丁○○之112年1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191至195頁)  7、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255卷一第201頁)  8、丁○○之112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55卷一第203至205頁)  9、丁○○自述協助辛○○辦理銀行業務涉案帳號一覽表(偵4255 卷一第227頁) 10、辛○○、丁○○電子郵件擷圖(偵4255卷一第229至247頁) 11、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 333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二【偵4255卷二】 1、巳○○112年3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偵 4255卷二第85至87頁) 2、辛○○手機翻拍照片(偵4255卷二第93至160頁) 3、陳禹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 (1)112年2月1日指認【午○○】(偵4255卷二第169至173頁) (2)112年2月1日指認【辛○○】(偵4255卷二第175至179頁) (3)112年2月1日指認【黃郁翔】(偵4255卷二第187至191頁 ) (4)112年2月1日指認【鄭仰哲】(偵4255卷二第193至197頁 )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辛○○、劉坤榮帳戶部分(偵425 5卷二第211頁) 5、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 55卷二第220至222頁) 6、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25至227頁) 7、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3 4至237頁) 8、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 3至244頁) 9、告訴人亥○○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49至251頁) 10、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1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64頁、第268至269頁) 12、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3至274頁) 13、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77至278頁) 14、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 二第282至283頁)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0至293頁) 16、告訴人丑○○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298至299頁) 17、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03至304頁) 18、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 第311至312頁) 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偵4255卷三】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務申請資料(第3至715頁) (1)劉坤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25頁) (2)陳永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59頁) (3)歐陽維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偵4255卷三第225至227頁) (4)廖紫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偵 4255卷三第701頁)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7號卷【偵12697卷】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辛○○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聲請強制令狀偵查報告(偵12697卷第21頁至第57頁) 2、午○○112年3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697卷第61至65頁) 3、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 、簡浚名、黃郁翔、辛○○】(偵12697卷第79至83頁)   4、甲○○手機與午○○(義陽會群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12697卷第85至99頁) 5、辛○○手機翻拍照片(偵12697卷第101至164頁)   八、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卷【偵14274卷】 1、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巳○○、午○○】(偵1427 4卷第53至5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50號搜索票(偵14274卷 第95頁) 3、甲○○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97至101頁) 4、陳勇維之112年3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274卷第107至111頁) 5、曾薏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丞、鄭仰 哲、黃郁翔、辛○○、午○○】(偵14274卷第121至125頁) 6、辛○○112年2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陳禹 丞、鄭仰哲、黃郁翔、午○○】(偵14274卷第139至143頁) 7、甲○○手機與午○○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27至 259頁) 8、辛○○手機內記事本之記帳翻拍照片(偵14274卷第271頁) 9、陳勇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4274卷第277至283頁 ) 10、甲○○112年3月9日遭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274卷第285至228 7頁) 11、告訴人戌○○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299至 300頁) 1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3頁 ) 13、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09頁 ) 14、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19頁 ) 15、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27至 328頁) 16、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1至 332頁) 17、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274卷第339至 340頁) 九、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一【偵30253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鄭仰哲112年3月16日指認【甲○○、陳禹丞、黃郁翔、辛○○ 、午○○】(偵30253卷一第443至447頁) (2)劉坤榮112年3月23日指認【甲○○、陳禹丞、鄭仰哲、黃郁 翔、辛○○、午○○】(偵30253卷一第501至505頁) 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二【偵3025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廖紫渝111年5月25日【指認巳○○】(偵30253卷二第55至58 頁) (2)廖紫渝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巳○○】(偵30253卷二第 97至100頁;同偵14274卷第173至176頁) (3)歐陽維祥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05 頁至第108頁) (4)歐陽維祥111年7月31日【指認甲○○】(偵30253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頁)   (5)廖紫渝112年1月10日【指認丁○○】(偵30253卷二第127頁 至第130頁) 2、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15日中國信託東民生分行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30253卷二第103頁) 3、陳永洋與暱稱「王鯉」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30253卷二 第281至286頁) 4、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鄭仰哲、陳禹丞帳戶部分(偵3 0253卷二第303頁) 5、詐欺 、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永洋帳戶部分(偵30253卷 二第309頁)   6、詐欺、洗錢防制法等金流圖-陳勇維帳戶部分(偵30253卷二 第311頁) 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2)呂浩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471至476頁) (3)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4)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5)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6)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十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3號卷三【偵30253卷三】   1、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253卷三第195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7頁) 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偵29419卷】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鄭智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偵29419卷第129至130頁) (2)鄭智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31至150頁) (3)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9 419卷第151至1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 第157至185頁) (5)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187至209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 暨所附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偵29419卷第211至225頁) 十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288號卷【偵59288卷】   1、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至10 頁) (2)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 288卷第38至39頁) (3)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一【金訴1023卷一】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1023卷一第115至119頁) (2)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1至123頁) (3)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25至129頁) (4)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33至141頁) (5)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3至146頁) (6)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47至155頁) (7)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1023卷一第157至172頁) (8)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75至179頁) (9)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1至188頁) (10)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89至191頁) (11)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193至201頁) (12)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03至210頁) (13)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11至221頁) (14)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3至227頁) (15)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29至231頁) (16)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33至239頁) (17)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1至243頁) (18)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47至251頁) (19)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3至256頁) (20)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57至259頁) (21)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1至264頁) (22)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67至273頁) (23)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75至281頁) (24)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3至287頁) (25)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金訴1023卷一第289至304頁) 十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卷二【金訴1023卷二】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67264號函(金訴1023卷二第285頁)  十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金訴2592卷】  1、陳勇維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金訴2592卷第255至2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66745號函(金訴2592卷第335至337頁)

2024-12-31

TCDM-112-金訴-102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伊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 地號 190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9日向彰化縣田中 地政 事務所(收文字號106年田資字第9560號)登記設定擔 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 應將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略以:   兩造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被告承諾借款100萬 元與原告,但被告未給付,兩造現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亦 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訴外人林杰志為兩 造之友人,於106年3月間因原告(原名李依潔)有資金需求 ,介紹原告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兩造經其居間溝通後,同 意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再簽署借款契約。 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完成,兩造即相約於106年3月15 日在桃園市昆明路黃明智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借款契約,被告 並交付當日稍早自個人於元大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所提領10 0萬元與原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兩造各執一份。詎兩 造誤拿,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由債務人即原告簽發作 為債權人即被告收執之本票一紙,於被告誤拿之借款人契約 書只係影本。原告未依約還款及付息,原告於107年3月27日 傳送訊息稱「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林 杰志之誤)先生……」(下稱系爭訊息),係爭執將借款還給 林杰志。原告於107年4月23日再傳送訊息稱「楊先生……我離 開代書事務所時,你與林杰志並未交款給我!這也是事實, 我感覺好像被你們欺騙。這件事情我也反覆的問林杰志這筆 款是否要給我!…」則與系爭訊息矛盾,顯為了脫免債務等 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 擔保之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自屬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部分,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上,提出相符之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為證,並有 影本附卷;且核與證人黃明智地政士、林杰志證述略以,被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現金與原告,兩造應係誤拿彼此應拿之 借款契約書,故被告現係持有借款人之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 情相合;益以原告不爭執為其簽名、按指印之契約書亦係載 明(兼作借據),其第一條亦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被 告)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由乙方(原告)當場親 自悉數收訖(不另立收據),第二條載明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內容,故被告抗辯已當場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應堪 採取。雖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宛菁證述略以,林杰志開車載伊 及原告至代書事務所,伊及原告很信任林杰志,林杰志在事 務所拿到一個牛皮紙袋,也沒點錢,就叫我們走了,在車上 林杰志有通電話,說要匯款雙方才有保障,伊就說那是否本 票要還才有保障,在車上林杰志就還了本票等語。合於原告 之主張;異於前述二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對於兩造實 屬中立執業而較無偏頗之嫌之黃明智亦證述,106年3月7日 有先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契約書書類先蓋章,因借 款契約書第二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文號要辦好才能 知悉填上(登記日期3月9日),所以借款契約書是3月15日 在事務所兩造才簽名。本票在3月7日簽發由原告保管,沒放 在我這邊。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債權人、債務人各一份, 除兩造簽名外,其餘手寫部分是我的筆跡,3月15日原告可 能沒帶印章才按指印等意旨,足釋借款契約書上修改處及增 頁之騎縫處為何被告蓋印章,原告按指印,而頁尾債權人、 債務人簽名、蓋章處與其他騎縫處,兩造亦有蓋章之混夾情 形。從而,若認原告與證人李宛菁陳稱可採,則原告應亦保 有借款人之契約書才合理,原告利用兩造錯拿彼此契約書之 疏失,主張被告未取得本票,係因未交付借款,本院難加採 信。 3、被告抗辯提出之系爭訊息一節,原告固否認由其所為。惟該 通訊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當時係李宛菁向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供原告使用,已據李宛菁陳明,並有相符本院向亞 太電信公司查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否認之詞難加採取。 則依系爭訊息「楊先生你好……我已經把本金還清給林杰智先 生……」,之內容,復原告堅執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還款自堪採取。 綜上,兩造借款關係既未消滅,原告訴求如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請求通知陳保堂作證以知悉其受託處理過程,及被告 與林杰志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給原告部分。已經被告抗辯,其 不認識陳保堂,若其有必要作證,原告早該聲請等語;並本院 衡酌陳保堂非交付現金在場之人,而在場者之證述可採與否本 院已論如上,故難認有通知其作證之必要,於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31

CHDV-113-訴-746-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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