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凱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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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 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因加重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 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 告4人就案發當日所出現西瓜刀、手槍從何而來,彼此所述 歧異矛盾,被告張聲仁、姜禮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住宿 汽車旅館、民宿,且被告梁庭豪自承張聲仁要求將對話紀錄 刪除,及被告4人曾短暫至汽車旅館討論案發過程等節,現 階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 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均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 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4人對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 載之犯行均為認罪,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張聲仁、 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 宣判,惟被告4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 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尤以案發後被告張聲仁、姜禮 淮自承案發後於不同地點旅館、民宿住宿等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惟待本案宣 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 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4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 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4人實施羈押之 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3年11月5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交保 ,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29

SCDM-113-訴-273-2024102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紹瑀因認與民國111年6月間為情侶關係之袁○○、古○○2人 有債權債務糾紛,遂於111年6月7日以假借給付薪資為由, 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邀約袁○○至址設新竹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學府居門市前碰面,待袁○○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曾紹瑀即 於同日20時8分許,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袁○○自前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強拉下車,並將袁○○強押至曾紹瑀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駕駛袁○○前開自用小客車,以尾隨於曾紹瑀所駕駛前開 車輛之方式,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日上 優質當舖,袁○○因甫遭曾紹瑀等人強押控制行動自由,遂配 合在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當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而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典當 予日上優質當舖,並於當舖扣除1個月利息及倉儲費用後, 將所取得之19萬元典當現金交付予曾紹瑀,曾紹瑀於取得款 項後即將袁○○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後離去。嗣因 警方於同日20時13分許即接獲民眾報案,古○鈞亦於同日20 時40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經 袁○○遭釋放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古○鈞聯繫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頁、第51-52頁;本院卷 第29-30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0頁、第87 頁;本院卷第66-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袁○○指認被告)、告訴人袁○○遭強押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座位表、汽機車權利買 賣讓渡合約書、警方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路徑、當票照片 (22萬元)、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 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袁○○之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7頁、第18-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2頁、第 33頁、第5-6頁、第64-65頁、第89-94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明 知其和告訴人袁○○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袁○○不能抗拒, 因而配合將所有之車牌號碼BAY-3315號自用小客車以22萬元 典當,並將取得之典當現金19萬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貫供稱:我和告訴人袁○○及 其男友即證人古○鈞2人間有債務糾紛,111年間我是八大的 經紀人,告訴人袁○○是我旗下來支援的傳播小姐、證人古○ 鈞則是客人,當時證人古○鈞點告訴人袁○○去墾丁伴遊,伴 遊時客人及小姐的費用都是由我先行墊付,但後來我發現告 訴人袁○○與證人古○鈞竟然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的自 用小客車還借給證人古○鈞開,證人古○鈞就該次墾丁伴遊的 費用10萬元沒有給付給我,證人古○鈞在出遊當天又另外因 為車子毀損還是另外什麼目的為由又來跟我借款20萬元,總 共約30萬元,結果告訴人袁○○還跑來跟我要薪水,表示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串通好聯合起來騙我30萬元,包含坐 檯費、經紀費(傳播費用)及證人古○鈞跟我借貸之現金20 萬元。告訴人袁○○可能不知道我已經知悉她跟證人古○鈞成 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告訴人袁○○、證人古○鈞2人都在躲我, 我後來以支付薪水為由看告訴人袁○○願不願意出面,告訴人 袁○○果然很貪心的要出面跟我拿錢,我於是很生氣地將告訴 人袁○○押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在車上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我的錢何時要 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古○鈞 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當鋪 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訴 人袁○○把車贖回來,講好後我們就驅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 日上優質當舖,將告訴人袁○○之自用小客車典當掉並將取得 之現金19萬元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 9-30頁、第239-243頁)。被告於警詢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認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為男女朋友,串通好聯合起 來詐騙其共計30萬元,告訴人袁○○甚且將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供證人古○鈞使用,因認被告與其等2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是以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㈢觀諸告訴人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於111年1月間開始擔任伴遊、飯局小姐,因而認識擔任經紀 人的被告,案發前被告跟我說有一位客人需要伴遊小姐,那 位客人就是證人古○鈞。我當時已經出發去伴遊,伴遊期間 被告才跟我說證人古○鈞有跟他借款19萬元,本來說好3天內 會還款但後來沒有返還,我知道證人古○鈞跟被告間有債務 糾紛,案發當天被告以微信向我表示要給付我積欠的伴遊薪 水7、8萬元,此事我有跟男友即證人古○鈞說我要去跟被告 碰面領薪水,證人古○鈞沒有說什麼、只有回答我說「好」 ,結果到約定地點後我遭被告等人押上車,被告跟我說證人 古○鈞的債務就是我的債務等語,車程期間被告全程都在講 電話,通話的內容是不要放過我、要帶我去當鋪把車子典當 掉之類的,後來在當鋪我記得我有轉頭問跟我一起下車進當 鋪的成年人說需要多少錢,該成年人好像回答是2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10頁、第86-87頁;本院卷第66-83頁),而證 人古○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袁○○於案發當時為男女 朋友,案發當天19時許告訴人袁○○告訴我要去新豐鄉學府路 的統一便利商店找人,同日20時許我發現告訴人袁○○的手機 被關機、定位消失,我就想起來我先前跟被告有債權債務關 係,我之前因為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19萬元,告訴人袁○○ 有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務問題,便趕緊到警察局報案,後 來警察說已經有接獲路人報案有名女子遭強押上車,經確認 監視器後發現是告訴人袁○○無誤;後來告訴人袁○○遭釋放後 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等人把她的車輛典當掉,取得典當的 現金20多萬元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由被告、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上開所陳,證人古○鈞自陳和被告有債務 糾紛,告訴人袁○○於和證人古○鈞伴遊期間即透過被告知悉 此事;後續證人古○鈞和告訴人袁○○為男女朋友,告訴人袁○ ○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證人古○鈞並未如期返款項予被告 (包括與告訴人袁○○出遊而由被告先行墊付之伴遊費用), 告訴人袁○○復向被告要求給付積欠之伴遊費用,則被告會認 為證人古○鈞與告訴人袁○○2人聯合向其詐得款項,因而認其 與告訴人袁○○間亦有債務糾紛而向告訴人袁○○索討債務,非 屬無據。 ㈣又被告以支付伴遊薪水為理由邀約告訴人袁○○見面後,被告 等人旋將告訴人袁○○押上車,於車上被告即以電話向證人古 ○鈞及告訴人袁○○2人商討該如何還款之事實,由被告與證人 古○鈞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向證人古○鈞概稱以「差我的錢 ,能給我多少,急用,過兩年了,大哥,你們兩個一起騙我 ,她(即告訴人袁○○)還跟我求償60萬元,騙我錢還敢要賠 償」、「騙我錢還要敢告我、還敢跟我要薪水」、「因為你 說是她(即告訴人袁○○)指使你做的,她說要幫你還這筆錢 才去跟當鋪借錢,她(即告訴人袁○○)現在全部否認」、「 你(即證人古○鈞)那時還拿和解書,說要幫她贖車」、「 一開始說要幫忙還,分手後通通說是你指使的」,「她(即 告訴人袁○○)車給你開、跑去跟你在一起,擺明騙我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137頁),而證人古○鈞則回覆以「她是 小姐是事實」、「她跟我在一起也是事實」、「車給我開也 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輔以被告前開所稱在 車上有詢問告訴人袁○○及證人古○鈞2人聯合騙得的款項何時 要償還,當時有跟證人古○鈞聯繫上,告訴人袁○○就跟證人 古○鈞講好可以用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去典當取得現金,先還我一筆錢,之後證人古○鈞再去幫告 訴人袁○○把車贖回來等情,及證人古○鈞於警詢中所陳稱「 發現告訴人袁○○之手機關機因而察覺有異,想起來因為自己 和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告訴人袁○○可能是去和被告協調債 務問題」等語,若告訴人袁○○和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告訴人袁○○亦未與證人古○鈞2人共同和被告協調好要如何 還款,僅單純證人古○鈞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何以需由告 訴人袁○○單方面出面協調?實啟人疑竇。且告訴人袁○○前已 證稱案發當日出發前有向證人古○鈞表示是要去和被告見面 以領取伴遊薪水,證人古○鈞對此亦僅說「好」而無另外之 其它表示,證人古○鈞何以會突然認為告訴人袁○○係出面去 和被告協調自己之債務關係?此顯和常理未合,顯見案發當 時被告有和證人古○鈞取得聯繫,證人古○鈞亦知悉、並有和 告訴人袁○○一同就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處理進行討論等情應 屬為真。 ㈤再者,告訴人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押上車 後,並無與證人古○鈞共同協調償還被告積欠款項之事宜云 云,惟就被告於車上有以電話商量還款事宜之事實,被告之 供述與告訴人袁○○此部分所證相符,業如上述;再由證人即 日上優質當鋪店長李作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袁○○與另外一名男子一起前來當鋪,他們2 人分開來走,我記得告訴人袁○○是很自然地走進店裡,我沒 有看到什麼刀械,但我記得我有看到告訴人袁○○在哭泣,我 問她為何要哭,但已忘記告訴人袁○○當時回覆我什麼了,告 訴人袁○○也沒有跟我使眼色什麼的。告訴人袁○○先開口說要 留車借款,我確認車況、計算權利車價值後就借款給告訴人 袁○○,我記得有實際交給告訴人袁○○20幾萬的現金,因為我 給她2捆各10萬元的鈔票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4 -96頁),證人李作璿與被告、告訴人袁○○均無利害關係, 因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可認證人李作 璿前開所述之可信度極高。而由證人李作璿所證,告訴人袁 ○○很自然地走進店裡,雖在哭泣但未向證人李作璿求救,於 填載相關資料後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款20多萬元現金, 恰與證人古○鈞積欠被告之債務19萬元數額大致相符;佐以 前開被告與證人古○鈞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所辯告訴人袁○ ○和證人古○鈞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袁○○主動將所有之車輛典 當後取得現金還款予被告,再由證人古○鈞前往贖車乙情, 非屬子虛。雖告訴人袁○○證稱不知道被告在和何人討論債務 處理方法、並無典當車輛還款意願云云,惟依卷內證據,告 訴人袁○○就此部分所證避重就輕、難認可採,被告既因告訴 人袁○○及證人古○鈞為男女朋友,經協調後取得告訴人袁○○ 典當車輛所獲取之19萬元財物,且該等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 越所約定之還款金額範圍,被告並未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 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袁○○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 物,然被告係認遭受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聯合欺騙款項 ,且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商談後允諾由告訴人袁○○典當 車輛先予給付款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至證人古○鈞 經本院多次傳喚未到庭,公訴人亦認無傳喚到庭之必要(見 本院卷第236頁),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 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 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 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 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 告訴人袁○○所交付之款項19萬元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44頁) ,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債 務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剝奪告 訴人袁○○之行動自由,以人數優勢並挾以強暴、脅迫手段使 告訴人袁○○心生恐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袁○○就本案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係因認為告訴人袁○○與證人古○鈞串通聯合對其詐 得款項而欲要求返還,手段係以剝奪告訴人袁○○之行動方式 逼迫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動用私刑當街將告訴人袁○○押上車 ,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與秩序,本案更經由民眾見告訴人袁○○ 遭押上車而報警處理,被告等人此舉將使一般社會大眾深覺 治安不佳,實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袁○○就本案所受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44頁),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袁○○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強盜之故意,但其 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袁○○之自由法益始取得現金19萬 元,該等財物仍應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CDM-112-訴-63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羅彩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2、5206、6924、6925、69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㈣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詎仍基於下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 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㈤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予丁○施用。 (四)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為警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新竹縣○○鎮 ○○里○○路○段000巷000號居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 規定,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 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有無與被告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所述已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 官)前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行,過程中,員警提出 有關證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即編號B-1 至B-5),以詢問證人乙○○有無與被告甲○○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時,證人乙○○僅承認編號B-1及B-2譯文所述為毒 品交易,其餘則均為否認之陳述,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 均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肯認或否認之陳述,益徵證人乙○○針 對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營利 乙節之證述,實屬本於其實際經驗基礎所為符於真實之證 述,毫無受到任何干擾及引導之事證。   2、再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 是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 年1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 毒品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編號B -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錄。我 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 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易兩次 ,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去新豐 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是被告丙○○接的。我當 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安非 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2卷 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14 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品 ,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 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兩 ,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監 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品 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譯 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有賣二級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審 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又證人乙○○警詢之時間早於被告甲○○,且係單獨製 作筆錄,並未與被告甲○○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 與被告甲○○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 ;反觀於審理中,證人乙○○因與被告甲○○同時在庭,為求 減輕人情負擔,而將其於警詢所述推諉予員警,卻無從合 理解釋何以於偵查中仍與警詢所述吻合,甚至與被告甲○○ 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實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符合真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 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應 較可採,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0頁、第473至4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與證人 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 以:乙○○是跟她男友一起來找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對 話只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既未言明彼此欲交易毒 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數量、 價金之約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1、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38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 第194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同 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偵4612卷第54至55頁)、 乙○○與被告甲○○、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3偵461 2卷第198至203頁、第204至208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 170至175頁)等在卷可稽,附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是 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年1 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證稱: 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 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 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 易兩次,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 去新豐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被告丙○○接的。 我當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 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 14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 品,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道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 兩,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 監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 品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 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3偵 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及證人 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接觸他人,亦未同時應訊, 卻能說出相同之毒品交易細節,甚且,被告甲○○於警詢時 當員警就證人乙○○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交易 地點誤稱為「新豐火車站前」時,隨即指正並稱「地點是 我家,乙○○(小烏龜)記錯地點」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5 頁),若無此事,殊難想像2人何以為能相同之陳述,甚且 被告甲○○更能指出證人乙○○口誤之處,足徵被告甲○○、乙 ○○於初次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曾跟被告甲○○買毒 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112年12月6日跟112年12月10日那天我拿青菜跟水果給被告甲○○,被告甲○○拜託我幫他搬家。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我朋友要買砂糖橘,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拿白菜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其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26分50秒這通對話內容是我拿白菜給被告甲○○,要被告甲○○帶回去給他媽媽的;我打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的對話記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嗣待辯護人提醒,始又改口證稱:112年12月6日那天是被告甲○○搬家,被告甲○○腰不好,要拜託人家幫他打包東西及封箱。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這通對話記錄是要拿白菜,日期我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細譯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則(即編號B-1至B-5),證人乙○○僅就其中編號B-1(即附 表一編號㈠)及B-2(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明確表示係為向被告 甲○○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且該2次均有向被告甲○○ 成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次(即B-3至B-5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毒,顯見證人 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甲○○、丙○○間通話內容及有無向 被告甲○○購毒等節均得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遭不正訊問之 情事。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叫我一定 要說我去跟被告甲○○買毒品才能順利回去,但我忘記是哪 個警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是證人乙○○僅空 言指稱遭警不正訊問,卻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所為,益徵證 人乙○○於上開審理時所述僅空言胡亂指摘,實係欲維護被 告甲○○而不實證述,所述自無足採。   ⑶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乙○○2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話 內容似乎僅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並未明言彼此欲 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 數量、價金之約定,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擔保 乙○○供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依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藥腳向我購買毒品時會說「我到 了」,我就會請我老婆去開門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頁 反面),核與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向持用被告 甲○○手機之被告丙○○稱「喂那個嫂子我到了」等語相符, 可見被告甲○○與藥腳間多係依憑彼此之默契而為毒品交易 。而毒品買賣因係重罪,為免遭監聽查獲,購毒者與販毒 者多係依憑彼此默契為毒品交易,且多避免於通話中提及 毒品種類、暗語、數量、價金等語,以免遭監聽後成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是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上開毒品代號 案語,亦無從反推被告甲○○無為本案之販毒犯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 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 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販賣 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購毒者乙○○ 與被告甲○○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依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我去朋友 那邊拿安非他命換算下來1公克大約800元等語(見113偵46 12卷第236頁),對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係分別以 1,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顯已 獲有價差,自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4、綜上,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 ,應屬明確而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 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27至28 頁、第238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 第322頁、第4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6頁反面、第230頁), 並有被告甲○○與乙○○之113年1月20日通聯譯文(見113偵46 12卷第71頁)、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 )、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4612 卷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170至17 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一)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 卷第483頁),而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37頁、第32 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41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 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甲○ ○與丁○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3日、1 12年9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反面)、被告甲○○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丁○使用之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12卷 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 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 第269至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 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64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且有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㈠至㈣罪名部分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㈠、㈡):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㈢):  1、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 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均無上開除外 情形,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三)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1、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甲○○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為係分別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認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甲○○與丁○間具有一定故舊情誼,自有相當理由無 償交付毒品予丁○施用,且依卷內證人丁○證詞、臉書通訊 軟體數位採證照片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與丁○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丁○之犯行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 示時地與被告甲○○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 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這幾次,我也忘記我有無向被告甲○○拿到 相關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甲○○那裡,我也 會跟被告甲○○要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被告甲○○ 也都會給我,他都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雖於偵查時供稱:只有一次丁○跟我調4顆安非他命,要跟我借4公克安非他命,我要她自己去秤,結果她秤40克走,我要她拿回來還我。但是她只有還我36克,欠我4克,她說要用錢還我,我就算她4,000元,只有匯還3,000元還我,1,000元後來就算了。這是112年7 、8月我還住在竹北的時候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5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甲○○拿4公克安非他命,結果拿錯拿走40公克,被告甲○○就叫我還他,我就把40公克的安非他命全部都還給被告甲○○,該次我沒有給被告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丁○歧異,該證據自無從補強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另觀諸卷內其餘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 、第90頁反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確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其餘補 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有與被告 甲○○為毒品交易之單一且有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㈣至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頁),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㈣: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及事實欄㈣所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㈢至㈦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 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㈢、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 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483頁);就附表一編 號㈣至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卷第236至237頁、第48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亦知悉毒品戕害健康,竟仍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律之禁令,而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甲○○就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原於偵查中承認,嗣後更易其詞、矢口否認、未見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本案2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為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案發時與配偶丙○○同住,從事討債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名 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甲○○ 本案所犯均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同質性犯罪,且販賣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對象單一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 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一、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有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 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分為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因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整體視同 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 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 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1,500元、1,000元均係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被告 甲○○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要去竹東買破碎機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第4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 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仍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 ○○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㈠ 、㈡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乙○○施用,因認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忙接電話而已,乙○○來我新豐道化街租屋處,我 就下去開門,之後我就去洗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之電話,並有於乙○○到達其與被告甲○○租屋處時 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5206卷》第19至20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 述(見113偵4612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 1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復有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號B-2)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時地接聽證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並與之碰面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雖曾於偵查時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被告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他,我要 跟他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丙○○跟被告甲○○在場。我跟被告甲○○進行毒 品交易時,丙○○有在家,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到,我只知 道丙○○坐在沙發後面的床。我們是先完成交易再聊天,聊天 時丙○○才中途去買飲料給我們喝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之前跟丙 ○○見面時,沒有跟丙○○聊過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有用 毒品,也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在用毒品。112年12月6日及 112年12月30日跟丙○○見面時並沒有毒品交易或是一起施用 毒品之事。我在警局時就有說丙○○有時候去洗衣服、有時候 去買飲料、有時候就沒有在場,警察是因為電話是丙○○接的 ,所以才會問跟丙○○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 ,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 交易時,被告丙○○究竟有無在現場觀看、是否知悉其等毒品 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並參與毒品交易 等節,於警詢、偵查時更是始終否認(見113偵4612卷第48頁 反面、第238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另就編號B-1、B -2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得知被告丙○○有持被告甲○○之手 機接聽乙○○撥打之電話,及乙○○欲前往被告甲○○、丙○○租屋 處找被告甲○○等事實,然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購毒者乙○○於偵 查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可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丙○○有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易/轉讓對象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轉讓方式 毒品交易/轉讓之總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被告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㈡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㈢ 乙○○ 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雲端商務旅館」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天后宮前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菸1根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83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⑶所有人:甲○○。 ㈡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貳壹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5頁)。 ⑵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1號(見本院卷第253頁)。 ⑶所有人:甲○○。 ㈢ 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00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44號(見本院卷第385頁)。 ⑶所有人:甲○○。 ㈣ 吸食器參組、電子秤壹台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393號(見本院卷第87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⑶所有人:甲○○。 ㈤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5號(見本院卷第23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1頁) ⑶所有人:甲○○。 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⑴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㈧ 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416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所有人:甲○○。 ㈨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貳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6號(見本院卷第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⑶所有人:丙○○。

2024-10-23

SCDM-113-訴-242-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並就起訴書被告所犯之 罪之論罪應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 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3公克、 驗餘淨重0.129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號)1份在卷 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1號   被   告 葉家舜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家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某處路 邊停放之不詳車輛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其 任職之工作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其上 址工作處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復經警於113 年2月25日夜間6時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4月1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警員陳昱廷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柯俊利職 務報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 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316)各1份。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葉家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4-10-17

SCDM-113-易-723-202410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11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應 更正為「於113年1月6日19時4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遭咬傷部位之照片(見偵卷第13 頁)、被告吳羿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5頁、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將犬隻 以鍊繩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控,並疏未注意將住處大門 緊閉,致其所飼養之比熊犬跑出大門而於住處外梯廳咬傷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顯缺乏飼 養犬隻正確觀念而危害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 於可接受之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素行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留職停薪、已婚、育有三子、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璇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9樓住處內,飼養1隻比熊犬,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 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1月6日19 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大門緊 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曾筠 婷於斯時與其父母經過同樓層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住處門外 ,咬傷曾筠婷,致曾筠婷受有左側大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筠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比熊犬之飼主,且事發當下其家門未緊閉,至該犬隻跑至門外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婷之父親曾子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羿璇之配偶陳信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因住家大門係打開狀態,比熊犬衝出門外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18日(113)竹行字第1130000144號函 證明告訴人曾筠婷遭被告所豢養之比熊犬咬傷之事實。 5 犬隻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羿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CDM-113-原易-61-2024101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璋 高清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陳儀璋、高清 榮分別係訴外人陳双伶(下稱陳双伶)之女婿、配偶。陳双 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偕同被告陳儀璋至新竹 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高清榮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 ,陳双伶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房間拿取個人物品,被告陳儀 璋原在外等待,被告陳儀璋聽到陳双伶與被告高清榮爭吵聲 音進入上址2樓查看,見被告高清榮掌摑陳双伶,便上前制 止被告高清榮及拉開陳双伶,隨後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基 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高清榮推擠被告陳儀璋至 上址1樓,並將被告陳儀璋摔倒在地、出拳毆打被告陳儀璋 左臉、掐被告陳儀璋脖子,被告陳儀璋則以牙齒咬被告高清 榮之右手大拇指,以拳頭毆打被告高清榮右肘、右肩、左頸 ,致被告高清榮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 、左頸磨損或擦傷、右肩挫傷,被告陳儀璋則是後背、左腳 、頸部擦傷,因認被告陳儀璋、高清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陳儀璋、高清榮2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 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被告2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0-14

SCDM-113-原易-51-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文祥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 月1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易-8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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