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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3 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459號),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附表各該商家人員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附表編號1實際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拿取物品行竊之日期 與時間為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16時30分 至同日時57分(被告中間先走出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後,又 續行進入行竊),且第2次進入時竊取之物品尚有「彎剪1支 」,此業據證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家樂福新營店 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在卷可參,起訴書誤將行竊日期記載為 「113年3月21日」,公訴檢察官當庭將日期更正為「113年3 月16日」,並補充竊取之物品尚包含「彎剪1支」,均併予 敘明。再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家樂福新營店內 ,係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於同日16 時22分第1次未結帳從自助結帳櫃臺區域走出,至停放機車 處擺放物品,續於同年16時27分再度進入,並於同日16時30 分開始拿取貨架物品,至同日16時57分第2次未結帳從自助 結帳櫃臺區域走出,有卷附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6張可參,被告前後2次竊取該店如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 」欄所載物品,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 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行為前或相近期間,亦為多次竊盜行為,其行竊 之對象多為賣場或便利商店,竊取之財物類型相似,多為賣 場之日常用品,或便利商店可儲值點數之遊戲光碟,此有被 告本案前或相近期間為竊盜犯行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0 號、113年度易字第204號、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113年度 簡字第3121號、113年度易字第1565號、113年度簡字第3319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58號、同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781號、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嘉簡字 第1232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67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 號判決在卷可參(因本案總計4罪,且時間不同,故以上判 決部分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互有前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本案仍係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家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至第156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各次犯 罪所得均無返還,且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 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侵害,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 載物品,為被告各次行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各該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取物品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李育萱 (提告) 113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期)15時38分至同日16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 周冠均於113年3月16日15時28分進入家樂福新營店後,於同日15時38分開始陸續徒手拿取貨架上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並利用賣場空間較大,並無店員隨時在場注意客人購物結帳之機會,於同日16時22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擺放至店外機車;接續於同日16時27分再度進入家樂福新營店,於同日16時30分陸續拿取貨架上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並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6時57分未結帳付款,即逕由自助結帳櫃臺區域離開,而接續竊取得手。 充電線1條、機車添加劑1瓶、手機架1個、VITAPLUS保健食品1罐、刮鬍刀頭1盒、肉乾3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萱於警詢指訴及偵訊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99至100頁)。 ⒉家樂福新營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6張(見警一卷第21至45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機車添加劑壹瓶、手機架壹個、VITAPLUS保健食品壹罐、刮鬍刀頭壹盒、肉乾參包、肉品貳樣、沐浴乳壹罐、敷臉刷壹支、海帶壹包、彎剪壹支及麵粉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16日16時30分至同日16時57分 肉品2樣、沐浴乳1罐、敷臉刷1支、海帶1包、彎剪1支及麵粉1包(起訴書漏載彎剪1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以上2次物品總計價值約5182元】 2 李素緹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18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6片(價值共計594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8至9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素緹 (提告) 113年5月5日21時57分許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墘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5片(價值共計4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緹於警詢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7頁)。 ⒉統一超商新墘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淑雅 (提告) 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富門市 周冠均於左揭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右列財物得手。 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9片(價值共計891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雅於警詢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9頁)。 ⒉統一超商將富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三卷第25至35頁、第21頁至第23頁)。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玖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DM-113-簡-4433-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 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二審卷第4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芳琪雖曾與告訴人徐劭旻談和 解,但並未成立,原判決量刑是否妥當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芳琪駕車疏於注意交通規則 ,對告訴人徐劭旻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兼衡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認知不 同,致未能成立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 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四、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 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 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 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 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 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施芳琪與告訴人徐劭旻曾經試 圖調解,但因雙方就金額認知有差距,導致無法成立調解, 因此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徐劭旻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情節,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經原審考量作為量刑參 考因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同 意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另給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7 號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55至56頁),而據保險公司理賠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經撥款7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二 審卷第44頁審理筆錄),被告另於113年11月25日轉帳2萬元 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57頁轉帳紀錄之擷圖),是被告已 履行調解給付義務完畢,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施芳琪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素行良 好,其因一時行車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 ,並給付完畢一情,已如前述,告訴人徐劭旻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二審卷第55頁),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施芳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芳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他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徐劭旻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59、77頁)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施芳琪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芳琪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海佃路2段與海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海 德一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徐劭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 佃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徐劭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施芳琪於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徐劭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劭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5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98-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清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楊清福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 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了,沒有能力賺錢,無法繳 罰金,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 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 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 拘役59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 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 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被 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郭富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於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 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0頁),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勝利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 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前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誠有不 該,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惟均未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清福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9號前而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 場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疏未注意而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郭富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民生路2段內側車道, 見楊清福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撞上楊清福之機車,郭富傑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9至12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肝及腎挫 傷、肩挫傷、背挫傷、腹壁擦傷、左足踝等傷害。 二、案經郭富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清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曾家 豪與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侵入住宅部 分詳後述不受理),曾家豪竟與蔡秉昱、蔡意呈共同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蔡意呈、蔡秉昱部分本院均已審 結),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而認被告曾家豪涉有刑法第 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三、經查:  ㈠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曾家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 蔡意呈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就楊育霖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施以暴力或 脅迫之行為,證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 主觀上認為影響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曾家豪及 在場其他人員,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 類妨害楊育霖進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家 豪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曾家豪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被告曾家豪與 同案被告蔡秉昱、王巧鈴、蔡意呈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曾家 豪與同案被告蔡秉昱、蔡意呈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曾家豪、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 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王巧鈴、蔡秉昱、蔡意呈 部分本院均已審結),而認被告曾家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曾家豪涉嫌侵入住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  ㈠關於侵入住宅有無合法提出告訴乙節,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 月7日警詢指稱:「(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 錄?)因為我遭人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傷害?)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 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 請詳述?)當時有人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 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 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 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 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 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 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 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 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 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 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 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 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 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 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 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 「傷害告訴」,第2次警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 人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蔡意呈尚有妨害其離開、關門之行 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 追被告曾家豪等人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人於112年2月1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逕行提起 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傷害部分,茲因被告曾家豪與告訴人楊育霖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 、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稽(見院卷三第181頁至 第203頁),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曾家豪此部分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2-訴-510-20241231-5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5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網銀帳號、密碼, 傳送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蔣欣」之人(下稱「蔣 欣」),並於同日依指示臨櫃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珏、另案偵查中)、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明煌、另案偵查中)為約定轉帳帳 戶。「蔣欣」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孫仲 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皓丞、陳玉玲、王明慧、莊宜佩、張芷瑜、古沐鑑、 曾桂花、黃兆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132、13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及被告與「蔣欣」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 行113年3月4日安平字第1130000499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影本3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5至13頁、第329至332頁、偵卷第35至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為 「(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並已依 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謝皓丞第1期、第2期賠償金共 1萬6千元,及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王明慧8萬元,另 於113年11月1日給付其餘賠償金2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3張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123、125、127頁)。參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刑法沒 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該規定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犯本案之報酬為3千元( 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目前賠付告 訴人謝皓丞、王明慧之總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 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 以,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如有所 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開新舊法 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因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 之最高度,較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短,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 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及上述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 前從事工地搬磚工作、薪資約1至2萬元)、提供1個帳戶資 料、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3千元,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調解成立,迄 今遵期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 犯本案獲有3千元之報酬,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謝皓丞、王明慧調解成立,目前已分別給付 上述賠償金,其給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如再諭知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該帳戶內, 即未經查獲,如再諭知沒收,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謝皓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4時1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普誠在線客服NO.007」向謝皓丞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皓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16分許 50萬元 1.謝皓丞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謝皓丞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71頁) 3.謝皓丞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39頁至第60頁) 112年10月30日 10時57分許 200萬元 2 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普誠客服總機001」向陳玉玲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儲值匯款,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林宣秀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44分許 24萬元 1.陳玉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陳玉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頁至第103頁) 3.陳玉玲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2頁) 3 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阿土伯」、「孫蓓瑤」向王明慧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傲股林」,並下載股市APP「普誠」,買賣短線股票及當沖進行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9時56分許 40萬元 1.王明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王明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3.王明慧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莊宜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張詩涵」、「張柏林」向莊宜佩佯稱:可下載「普誠」專門投資股票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宜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莊宜佩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2.莊宜佩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21頁至第228頁) 3.莊宜佩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143頁至第220頁) 112年10月26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10時16分許 18萬元 5 張芷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夏欣怡」向張芷瑜佯稱:會幫忙檢視股票停損,並推薦股票可以買進賣出之價位,可跟著投資老師做當沖獲利云云,致張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9時38分許 65萬元 1.張芷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29頁至第232頁) 2.張芷瑜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5頁至第267頁) 3.張芷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41頁) 6 古沐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夢娜」向古沐鑑佯稱:可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沐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7分許 40萬元 1.古沐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2.古沐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83頁至第297頁) 3.古沐鑑提出之普誠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81頁) 7 曾桂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鄭鈺晴」向曾桂花佯稱:可利用華準的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要求其女兒莊謹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4分許 300萬元 1.曾桂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99頁至第300頁) 2.曾桂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21頁至第327頁) 3.曾桂花提出之華準投資公司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301頁至第319頁) 8 黃兆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以不知名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黃兆章佯稱:可利用「中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兆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5日 14時21分許 5萬元 1.黃兆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7頁至第9頁) 2.黃兆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3頁) 3.黃兆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併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112年10月25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8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蘇軒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全聯善化中山店」店內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如廁 時,見林良諭所有之長夾(下稱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 內之置物架上,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長夾,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據為己 有,再將本案長夾放回本案廁所內之置物架後,旋即自本案 廁所離去。嗣因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 廁所內而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良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7頁、第11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 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先前之陳述, 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亦不否認有見到並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行,並辯稱:我當天是上完廁所之後,發現本案長夾放置在 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方,我就把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原位 ,目的是要把本案長夾放好,我沒有打開本案長夾,我也不 知道為何本案長夾內的錢會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9時44分許,在本案廁所如廁時,見他 人一時忘記取走之本案長夾放置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遂 徒手拿取本案長夾後放回原位,旋即自本案廁所離去。嗣因 告訴人林良諭結帳時,發覺本案長夾遭遺忘在本案廁所內而 返回拿取時,發覺其內短少2,000元等情,為被告警詢時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本 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37頁至 第45頁)、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附卷足參 ,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9時40分許,在全聯 善化中山店內提領5,000元後,進入本案廁所如廁,並將本 案長夾遺忘在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嗣伊離開廁所、購買物 品結帳時,察覺漏未拿取本案長夾,遂立即返回本案廁所拿 取,而於再次前往結帳時,發現其內短少2,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見告訴人方領取現金放置在本案 長夾內,隨後於結帳時即察覺短少2,000元,堪認告訴人因 甫領取現金,故就本案長夾內現金數額瞭如指掌;而告訴人 既不知悉取走現金2,000元者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有何虛 捏上情以構陷他人之必要。則本案長夾於遭告訴人遺忘在本 案廁所內,至告訴人返回拿取本案長夾期間,確有他人自本 案長夾內拿取2,000元乙節,先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要進入 本案廁所必須通過一通道,該通道即是伊調取監視錄影器畫 面之處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員警所調取之監視錄影 器所在位置,即位於本案廁所外之通道,且該通道乃進出本 案廁所必經之途。而觀諸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10張,於案發當日,告訴人於19時33分許經過通道前往 本案廁所後,於同日19時39分許離去,隨後旋有一穿著灰色 背心之女子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而於同日40分許離開; 嗣於19時44分許,被告經過通道前往本案廁所,隨後即有一 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子手牽1名幼童經過通道 前往本案廁所,被告則於19時45分許離開,離開時並在上開 通道以雙手拉扯左側褲管口袋處,身穿黑色外套、揹有黑色 背包之女子於19時46分離去,告訴人則旋又返回本案廁所( 見警卷第37頁至第45頁);復參以證人王宇雄復於偵訊時結 證稱,於告訴人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除 前開人員外,並無其他人進入本案廁所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堪認於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期間,除被告 、穿著灰色背心之女子、身穿黑色外套並揹有黑色背包之女 子及其偕同之幼童1名外,並無他人進入廁所,則拿取本案 長夾內現金2,000元之人,亦僅可能係上開曾進入廁所之其 中一人等節,亦堪認定。 ㈣復查,證人林明潔即監視器畫面所示偕幼童進入之黑色外套 女子於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後證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當時是伊的小孩 尿急,所以伊要帶伊的小孩去上廁所,要進入時有與一名男 子擦肩而過,進入本案廁所後伊的小孩是使用小便斗,所以 伊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之置物架上是否有本案長夾,也不清 楚本案長夾內之2,000元為何會遺失等語,復參以本案廁所 外側為小便斗,內側為蹲式馬桶,蹲式馬桶左前方角落之上 方有三層置物架1個等情,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 第47頁)附卷足參,可認小便斗與置物架間尚有一定距離, 則證人林明潔稱因帶同其子使用本案廁所外側小便斗,故未 注意到置物架上方所放置之本案長夾等語,堪認為真。次查 ,證人郭孟青即監視器畫面所攝灰色背心女子於警詢時,經 警提示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後證稱,案發 當日告訴人第1次離開本案廁所至返回尋找本案長夾期間, 伊確實有進入本案廁所內,但伊看到馬桶內有糞便沖不掉, 伊就離開了,伊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廁所內有置物架,更沒 有注意到置物架上放有本案長夾,伊也不清楚為何本案長夾 內之2,000元會遺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證 人郭孟青於初次警詢時,即稱案發當日伊進入本案廁所後, 並未注意到內有置物架且放有本案長夾等語。而被告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案發當日有進入本案廁所,且看到本案廁所內 之置物架上方放有本案長夾,伊並將本案長夾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開三人中,僅有被 告供稱有在本案廁所內見及本案長夾,復有伸手拿取本案長 夾之舉,且於警詢之初,員警即已告知傳訊被告之目的,即 係為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本案廁所內遺失2,000元之事 情(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並未拿取本案長夾,當無自承 曾經拿取本案長夾,而自陷不利境地之理,則被告確實有於 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廁所時,拿取本案長夾乙節,亦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雙手均呈現空手之狀態;離開本 案廁所後、在外側通道時,則以左手自前、右手自後之方式 ,前後拉扯其大腿左側褲管處等情,有本案廁所外通道之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嗣經警 詢問被告為何離開本案廁所時,有將某物放入長褲左邊口袋 之舉,被告供稱伊只是在拉褲子的拉鍊等語,堪認上開畫面 確係被告以雙手拉上長褲左邊口袋拉鍊之動作;而倘若被告 並未將物品放入口袋,又豈有無端將口袋拉鍊拉上之必要, 堪認被告斯時拉扯其長褲左邊口袋拉鍊,確係為放入某物品 並避免該物品掉出;再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既係空手未持 物品,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離開本案廁所時,放入其長褲 左側口袋之物品,即係在被告進出本案廁所其間取得等節, 亦堪認定。 ㈥綜觀上情,既本案長夾於上開三人進出本案廁所後,即有短 少2,000元之情,且除被告外,無人表示有看到甚且拿取本 案長夾,被告又於離開本案廁所時有放置某物品至口袋內並 拉上拉鍊之動作,且該物品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前所無,則 實際上即係被告進入本案廁所後,拿取本案長夾內之現金2, 000元,復於離開本案廁所之際,將上開2,000元放入其長褲 左邊口袋等節,均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移動過本案長夾,只是為了把 本案長夾放好,伊沒有將本案長夾打開,只是拿起來再放回 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於同次警詢時亦稱,伊拿取本 案長夾後,又將本案長夾放置回原位等語(見警卷第7頁) 。然被告倘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以致無法物歸原主,則理 應將本案長夾交付店員保管或報警處理,顯非將本案長夾拿 起後又放回原位;何況員警於案發當日前往確認本案廁所內 之狀況,本案長夾原係遭告訴人留置在置物架最上層,且該 置物架最上層空無一物,檯面平坦且有相當之置放空間等節 ,亦有本案廁所內部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在卷可考, 既然放置本案長夾之置物架最上層並無他物,放置處所平坦 且空間足夠,本案長夾豈有無端掉落之可能,致有重新放置 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係擔心本案長夾掉落等語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之處,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長夾係告 訴人於上廁所後,一時忘在本案廁所內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 持有之物,告訴人旋於離開本案廁所之10分鐘內,即察覺將 本案長夾遭遺留在本案廁所之情事,並隨即前往本案廁所查 看,發現本案長夾業已短少2,000元,旋報警處理等情,已 如前述,則本案長夾及其內現金均係告訴人自行放置並遺忘 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 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本案長夾內 2,000元,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長夾,一時忘記遺留在本案廁所內置物架上,竟起意 侵占,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考量本案遭侵占之物為 現金2,000元,價值尚屬非鉅;並審酌被告迄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宣告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884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44號卷(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易-17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牡丹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億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黃牡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黃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拿取他人安全帽,惟念被告所竊贓物已返還被害人,兼 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輔佐人於本院供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拿取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陳黃牡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牡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見 徐嘉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之安全 帽1頂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安全帽,於得手後離去。嗣經 徐嘉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黃牡丹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拿取上開安全 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服用憂鬱症 藥物,導致腦袋不清楚,才會拿上開安全帽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嘉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收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押物品 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3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8 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後照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宥恩㈠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臺南 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㈡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附近即臺南市新營區後火車站路邊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胡家瑜所有、裝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價值約4 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鄭岳峯、胡家瑜發 現機車後照鏡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宥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裝置在被害人鄭 岳峯、胡家瑜機車上之後照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下為什麼要拿別人東西,我也不清楚,這跟我的 機車也不合,我也沒有拿去變賣,現場距離100公尺處都有 監視器,我光天化日之下,有監視器在場我怎麼會去這樣做 ,我把後照鏡拔下來之後放在我的行李,東西後來去哪裡我 也不知道,我因為有憂鬱症有些情緒症狀,我最多應該只是 毀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5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即新營區後火車 站路邊時,拆卸鄭岳峯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另於同年6月19日0時12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相同路段時,拆卸胡家瑜所有、裝置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個,均將後照鏡取 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核與證人鄭岳峯、胡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 有證人鄭岳峯之MRY-5118號重型機車蒐證照片4張、113年5 月15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113年 6月18日至19日臺南市○○區○○街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 證(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警一卷第29頁至第43頁), 上開事實自均堪認定。  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犯意外,須有「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於客體享有同於所有 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 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稱「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 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破壞 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 地位。查被告本案2次行為,均係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後火車站時,停車後將他人停放路邊機車後照鏡拆卸取下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被告係在整排停放路 邊之機車,將其中1輛機車後照鏡拆卸取走,參佐卷附證人 鄭岳峯遭拆卸後之機車照片,該後照鏡係完整旋開螺絲後拆 下,並非暴力折斷,而被告與被害人鄭岳峯、胡家瑜並不認 識,並非其等與被告有何特殊恩怨,被告因此刻意將其等後 照鏡折斷砸毀洩憤,則被告既知悉該後照鏡並非其所有,其 將之完整拆下取走,顯已破壞原權利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 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論被告取走後係變賣、 給予他人使用,抑或嗣後隨意丟棄,均係表彰擅自將他人持 有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 有人地位,而對之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被告復以其有憂鬱症,不知自己為何有此行為,並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3日、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各1份,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藥袋、同年7月31 日藥袋、同年11月6日之藥袋各1個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10 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狀為「情緒 低落、易怒、失眠」,就診日期為107年1月2日至同年11月1 3日;另113年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憂鬱症」,症 狀為「情緒低落、易怒與言語攻擊、失眠」,處置意見為「 病人因上述病情,今日民國113年7月22日至本院精神部接受 評估1次,最近一年就診日期:112年12月6日(精神部)共1 次。建議調適壓力、穩定作息,適度休養,並繼續門診藥物 治療至少半年」,故被告前於107年間以及本案發生後,經 診斷均為憂鬱症,主要症狀均包含情緒低落、易怒、失眠, 為一般情緒、失眠症狀。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15日警詢針對 本案㈡行為供稱:我當天騎機車要去女友家,(提示113年6 月19日0時11分至0時12分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有印象在該處 休息、上廁所,但我沒有印象有拔他人後照鏡之動作,警方 提供監視錄影畫面我有做拔他人後照鏡行為,但我沒有竊取 意圖等語;同日警詢針對本案㈠行為供稱:警方提供的監視 器是我沒錯,但我自己沒有印象,我接到警方電話之後,我 有上網查詢後照鏡價格,全新價格落在300元以內,我那天 是去我女友家,我想針對今天筆錄內容之問法,竊取之行為 ,應該改為「上述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供稱上開2次均係騎乘機車 自南投住處出發,會在新營火車站休息、上廁所,接著繼續 騎往屏東女友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被告上開 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被告能自南投住處騎乘機車到達女友位 在屏東住處,其顯然清楚知悉其目的地,並有相當程度之定 向感、高度之注意與執行能力,始能順利到達目的地,並在 過程中休息,且觀諸卷附證人鄭岳峯之機車照片(見警二卷 第33頁上、下方照片),其尚留存之機車後照鏡最下端為螺 絲與機車把手拴連,遭拆卸處位置下方把手為內含螺紋,顯 然該後照鏡之拆卸並非單純伸手取走,須進行將螺絲持續拴 開之動作,需要手、眼、腦之配合。再者,依被告於行為後 接受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警員、檢察官及本 院所提問之問題並針對問題回答,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依其 陳述內容與反應時間,思考、辯論能力均甚為良好,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查,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 作時間為113年7月15日,係在113年7月22日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診前,則被告於尚未看診、穩定服藥之狀況下接受員 警詢問時,對於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於詢問前已事先查詢 一般網路上機車後照鏡之販售價格,復主張筆錄記載之「竊 取行為」,應更改「上述行為」,其顯然具有清楚之邏輯判 斷與思考能力。故被告本身雖有憂鬱症,但應尚未造成其知 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行 為時因受憂鬱症影響,導致其不知悉在做什麼事情云云,尚 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 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 意竊取他人後照鏡,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罹患憂鬱症,有前述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情況(見本院卷54頁至第55頁),被告坦承客觀上拿 取他人後照鏡之事實,惟否認有主觀犯意,事後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見警一卷第27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2次犯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 同或類似,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胡 家瑜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胡家瑜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任何賠 償,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則被 告2次竊盜所得之後照鏡,均未返還各該被害人,上開部分 自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NDM-113-易-212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甄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甄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四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唐甄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 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 指示轉匯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及隱匿該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 」匯款使用,並允諾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許 佑瑄實行詐術,致許佑瑄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到本案帳戶,唐甄憶再於如附表 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71萬5千元,將之交予「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 N」指定前來收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SAXON 林」,以此 法隱匿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955元報酬。 二、案經許佑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告訴人許佑瑄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9至 5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02張(警卷第61至1 25頁、偵卷第23至43頁、第49至95頁)、告訴人提供之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台新銀行楊專員」、「MIKE CHEAN」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 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萬5千元至4萬2千元,未婚,目前懷孕 近3個月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 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 角色)、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獲得犯罪所得,然 其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內955元係其轉出等情(見偵卷第 103頁),足認被告獲有955元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約定損害賠償金額,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 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 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金額 1 許佑瑄 於112年8月7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調查局科長撥打電話向許佑瑄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手機、人頭帳戶,需匯款以示清白云云,致許佑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2時51分 71萬6千元 112年8月25日13時許34許至14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1萬5千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49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蔣聖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1 9號、第9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富凱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蔣88」、「蠻牛」、「杉本來了」、「楊夢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檢 察官另案起訴)。楊富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王建新、吳昭玉實 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 表一所示地點、時間,面交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富凱旋依 「蔣88」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佩帶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收取上開款項, 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予王建新、吳昭玉而行使之,再依 「蔣88」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交予「蠻牛」,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建新、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善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9至28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起訴書1份(偵 二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蔣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其犯本案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此外,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報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上開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僅18歲,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及其智識程度(目前大學休學中)、家庭(未婚、無子 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 證明犯本案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加重詐欺 、洗錢等),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調解 成立,並就告訴人吳昭玉部分全部給付賠償金完畢,就告訴 人王建新部分業已依約定遵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 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 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 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在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不合於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收據」各1張,及被告佩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陳冠賢」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王建新、吳昭玉交付之 現金款項,既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 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3公司收據」之內容固有偽造之印 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業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建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程舒君Vivian、可馨」、「程舒君Vivian」向王建新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並申辦會員,投入資金即可投資股票、抽籤申購云云,致王建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11日2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43萬元 (警一卷第108頁) 1.王建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 2.王建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 3.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建新提供之113年1月11日面交車手之工作證、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及交付之現金照片10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5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吳昭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何淮溱旭日股老師」、「陳夢月」向吳昭玉佯稱:可下載投資當沖籌碼帳戶的APP投資台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51萬元 (偵二卷第57頁) 1.吳昭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2.吳昭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3頁至第59頁) 3.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照片、被告楊富凱步行前往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吳昭玉提供之113年1月8日面交車手本人、工作證及後背包之照片9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102頁、偵二卷第57頁) 楊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量石資本公司收據憑證」1張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陳冠賢」之工作證1張

2024-12-27

TNDM-113-金訴-19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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