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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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壹 捌伍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別犯意,分別於民國於112年5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20日 0時前當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予丙○○各1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透過通訊軟體GRANDR,向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HI」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48公 克),乙○○因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1日3 時許,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徵得乙○ ○室友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7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2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 第11200487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5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4087號函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277731號鑑定書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在卷,此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 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因無證據 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未混合2種以上毒品)予成年 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罪事實一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 之流通;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 身心發展,犯下本案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 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 轉讓禁藥予他人,且前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 惟念其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轉讓 禁藥之次數、對象僅1人2次,且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 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 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且犯罪時 間、空間屬密接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 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17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85 .4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 5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 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表示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卷第211頁),卷內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訴-402-2024111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雖幸未肇事,惟 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經警 測得達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 險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08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 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 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大德街與裕 農路口時,因違規未裝設照後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 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3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亦祥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亦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亦祥係告訴人楊瑞益經營之○○人力公 司(下稱○○公司)前員工,雙方間存有工資糾紛。被告明知 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30分許,無故進入○○公 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辦公室,並持剪刀 、斜口鉗各一支揮舞,後又在○○公司儲物間拿取鐵管一支揮 舞並稱:「不給我工資,我不離開」、「沒領到錢,要怎樣 都可以」等語,且拒不離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告訴人楊瑞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 溫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二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銳力公司並未積欠其工資,其與對方並無工資糾紛,案發 當日其僅係前往該公司辦公室查看隔日之出工表,確認工作 內容,印象中當時僅老闆(即告訴人)、老闆娘在場,之後 警察到場,對其表示如有工資糾紛,得前往勞工局處理,並 要求其離開,其亦感覺莫名其妙;其當日並未揮舞鐵棍恫嚇 告訴人及溫金城等語。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 ○○公司於案發當時仍有勞動派遣關係,其進入上址○○公司辦 公室並非無故,且告訴人指訴其有要求被告離去,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難認本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 築物或滯留不退罪。又告訴人及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關於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後首先與何人見面,乃至本案由何人 報警,所述均前後矛盾,且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初 始向警方表示被告持剪刀抵住自身頸部威脅,然於偵查中改 稱並未抵住頸部,僅有揮舞,至審判中又改稱忘記,足認告 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係為將被告趕出公司,故為不實 指控,且即便被告有揮舞鐵棍之行為,然被告揮舞時與告訴 人間距離為何?是否足以產生壓迫感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均未見檢察官舉證,顯見被告並無將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無從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銳力公司辦公室,之後告訴人報警 ,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停留於上址辦公室外空地,現場並有 鐵棍、斜口鉗各一支放至於辦公室外空地桌上及地面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3年2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93941號函檢附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邱國豪職務報告 (警卷第15頁、偵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首堪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辦公室且拒不離 開,然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仍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 派遣關係,此觀證人即○○公司總務及會計溫金城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們的工人」、「被告當天想要來領工資,但 他的工作還沒結束,他那時好像喝醉酒,說要來領工資,當 天並沒幫他派工」(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於本案案發之後離職;被告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沒 有正式的到職、離職等語(本院卷第316、318頁)自明。參 以告訴人及溫金城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址○○公司辦公 室為鐵皮屋,員工可自由出入(本院卷第305、321頁)。則 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既為○○公司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人力 ,其進入該公司員工得自由出入之辦公室,顯然無須獲得告 訴人之許可。又依○○公司提出之該公司112年6月15日至同年 7月15日出勤簽領單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同年月4日 ,確有排定出工但因欠單無法領取工資情事(本院卷第134 、140頁),則證人溫金城證稱被告欲索討工資乃前往上址 辦公室,縱與該公司規定不符,亦難認為係無故前往,據此 無從認被告所為已合致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 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案發當時業已遭其開除,並非○○公司員工云云(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10頁),然所證情節與證人溫金城前開證詞內 容及銳力公司提出之出勤簽領單俱不相符,難認屬實,不能 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他(即被告)從大門走進公司時手 裡拿一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他先拿剪刀抵著自己脖子向我 要工資,後又從我們辦公室拿一支鐵管在我面揮舞,說不給 他工資,他不離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 走進我們公司大門,手拿一支剪刀及鐵棍在揮舞,我就報警 ,他就迷迷糊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偵卷第29頁);至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時有手持一支鐵棍,另一支不知 是剪刀或斜口鉗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手持之物品,始終不盡相 同,其是否親見被告手中究竟持何種物品,尚非無疑。雖證 人溫金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見被告手持鐵棍之 類的物品,心中畏懼,故而電請告訴人到場,告訴人到場後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被告在辦公室外對告訴人做何動作其 不了解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19頁)。然其所 證電請告訴人到場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親見 被告走進上址辦公室大門等情,並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當時,其並不在現場, 係接獲溫金城電話始前往(本院卷第308頁),是告訴人並 未親見被告進入上址辦公室,應無疑義。雖證人溫金城於偵 查中證稱:「(問:衝突發生經過?)他那天有喝一點酒, 因為我們都是去完工地後,有簽單才能領錢,那天我記得他 沒有派工,他卻走進來說要領錢,因為沒有簽單,我不能發 錢給他,他手上有帶一些攻擊性的東西,我很害怕,我就打 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過來,然後跟被告說沒有簽單不能 領錢,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在辦公室講,後來走到外面講,我 看被告手上有拿東西,我就趕快報警」(偵卷第59至6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沒有出工,有喝酒,下午突 然來公司,我在辦公室裏面,他好像想來領錢,很兇,我會 怕,他當天來手握一個很長的東西,好像鐵棍之類的東西, 我有看到被告揮舞,楊瑞益到場後,就把被告帶到外面處理 ,當時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做什麼動作我沒有具體去瞭 解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5頁)。然溫金城上開證詞 內容,無非關於其自身遭被告恫嚇之情形,與公訴意旨所指 告訴人遭被告恫嚇無關。而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 持棍棒恫嚇證人溫金城之過程,且溫金城亦證稱告訴人到場 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處理,其並未親見雙方處理之過程 ,則溫金城所證上情亦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之補強,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拒不離開之情形,觀其意旨,似 認被告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 行。然依前引溫金城所證情節,於告訴人到場後,告訴人即 將被告帶至辦公室外與被告商談,顯見被告當時業已離開銳 力公司辦公室之範圍,至被告與告訴人離開上址辦公室之後 ,被告所在位置是否屬於該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 察官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是無從僅憑臆測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公司有按日計酬之勞動派遣關係, 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該公司任何人員得隨意進出之辦公室索討 工資,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揮 舞剪刀、斜口鉗、鐵棍等物,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又被告於告訴人到場後,已遭 告訴人帶離上址○○公司辦公室,至員警到場當時,被告所在 位置是否屬於○○公司上址辦公室「附連圍繞之土地」,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無從僅憑臆測,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易-50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 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 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 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 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 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 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 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11

TNDM-113-簡-369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應更正為 「16時」。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36號   被   告 賴昱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不詳地址 ,飲用啤酒2至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5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南19線南下1.9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得宇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NDM-113-交簡-251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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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載稱「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後,應增載「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 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被 告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及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行(見本院卷第9-1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自陳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美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臺南市○○區○○○0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秀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飲用威士忌1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行昌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8

TNDM-113-交簡-2545-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99元)、藍色牛仔長褲1件(價值659元)與其他衣物後 ,進入更衣間內,再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其隨身手提 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方式,竊取得手 後,將其他衣物放回原位,並持包包1個至櫃檯結帳完畢, 欲離開主富公司之際,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楊珮 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森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515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 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遭警 察覺遭竊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在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 始坦承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亦 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兼 衡本案遭竊之衣物價值共1,25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找 不到工作,又被朋友欺騙,經濟壓力很大始會竊取上開衣物 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持上開衣物至更衣間並將衣物 穿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等竊盜手段、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有 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用 以放置白色短袖上衣1件之隨身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森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架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價 值共新臺幣1,258元)與其他衣物,一同拿至更衣間內,在 更衣間內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 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之方式,竊取並得手之,再至 櫃檯將其它商品結帳後離開。嗣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 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楊珮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在卷可憑、及上白 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珮慈等情,有 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7

TNDM-113-簡-361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證 人乙○○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 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 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 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係配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 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另於113 年間曾犯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 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丙○○與乙○○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丙○○於112年6月4日曾對乙○○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跟蹤行為,應於11 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3之住所, 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另應遠離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工作場所, 以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經常出入場所至少100公尺。 詎丙○○於112年8月1日17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經警當面執行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4 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3C之居 所,欲拿取乙○○之機車鑰匙,期間因拉扯致乙○○受有傷害及 衣物破損,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主動報警後,警方 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 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送達證書、113年7月23日由鹽水分 駐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2024-11-07

TNDM-113-簡-363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有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F-551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簡-3690-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金坡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 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 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 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楊金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先後所為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本於相同動機,於 接連之時間均續予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恐嚇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手段處理糾紛,率爾以噴紅漆 及撒冥紙等手段,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對告訴人等實施恐嚇行 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心中恐懼,影響告訴人等生活 安寧,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未 取得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9號   被   告 楊金坡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坡因與李繡玲之子即鄭仰德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繡玲任職、吳合發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蓮心鮮魚湯」前, 以紅色噴漆在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錢」、「鄭仰德欠錢 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並拋撒冥紙於店面外,致上 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合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致李繡玲、吳合 發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繡玲、吳合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金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繡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李繡玲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合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經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並造成上開店面之鐵捲門沾黏油漆而失去美觀之效用,並致告訴人吳合發心生畏懼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共5張、承租契約翻拍照片1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址店面係由告訴人吳合發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噴漆、拋撒冥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楊金坡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噴漆、拋撒冥紙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之犯行,辯稱:伊要叫他兒子還 伊錢,但不是要讓他們心生畏懼,撒冥紙是要讓附近的好兄 弟花不行嗎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自應綜合行為之外觀、目的、時空場合等一切情狀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紅漆與鮮血之顏色相同,依當今 臺灣民間社會觀念,遭受他人潑紅漆,即含有「見血」之隱 喻,佐以因債務糾紛而密集於清晨或夜深人靜時在他人住宅 外為上揭舉動,均足使人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另依 一般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向在世 者之住處前拋撒冥紙,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使 其沾染晦氣之寓意,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足 使一般人心生恐懼,縱使於民間信仰中,冥紙另為祭祀天地 鬼神之物,然非有宗教祭祀、祭祖等場合,實無無故在他人 工作地點拋撒冥紙之理,一般人更忌諱他人無故持冥紙向其 拋撒,蓋此乃風俗民情上深感忌諱、恐懼之事,故被告至上 開店面拋撒冥紙之舉,將使一般人與其恐遭身體傷害、死亡 、喪葬等事產生聯想,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之意 。上開觀念與社會上一般認知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情,此 由被告欲藉該等舉動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還錢即明,而告 訴人李繡玲、吳合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因此心生恐懼等 語明確,故被告以紅色噴漆上開文字、拋撒冥紙之行為,自 該當恐嚇無誤。 (二)另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 為;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或價值之行為;致令不堪用,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 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油漆是一種塗料,塗 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 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 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朝他人住處建物 鐵捲門、大門等持紅色噴漆噴灑或留言,雖不足致建物鐵捲 門、大門等之本體消滅或減損全部或一部,惟仍足令上開之 物原本之外表塗料、美觀外形、整體設計,及其特定目的之 可用性,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而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 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經以特 殊溶劑去除其上潑漆,仍不免一併抹除或在原漆表面留下擦 痕;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噴漆損壞, 失美觀效用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自足使告 訴人吳合發所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達致令不堪用程度,使告訴 人吳合發受有損害,而該當毀棄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本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之,且係在同一地點、時間密接,其行為難以割裂觀 察,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 嫌論斷。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卸,未見絲毫悔悟之 意之犯罪後態度惡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上開店面鐵捲門噴上「欠 錢」、「鄭仰德欠錢還錢」、「欠錢出來」等文字之行為, 另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然上開文字僅簡要記載欠錢 等情,且已指名係針對告訴人李繡玲之子即訴外人鄭仰德, 其主觀上係認己在催討債務,非出於任意杜撰或空言捏造, 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如成立犯罪,前與 前揭起訴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6

TNDM-113-易-152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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