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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岳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俊明 被 告 曾烘銘(莊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之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月17 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 楊梅區民豐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902、9 04、1072、10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 係不存在(自由租賃契約到期並經出租人有效通知停止租約 續訂)。⒉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前項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 用之部分【904地號部分應返還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下稱楊梅地政)收件日期113年3月6日楊測法複字7100號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904地號之綠色部分、902地號土地全部 、10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107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物占用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卷二第230、351頁)。經核原告前揭 變更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及占用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 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另 就前揭其餘變更,則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範 圍,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後被告莊秀妹 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烘銘,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曾烘銘承受訴訟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聲明承受 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至於莊秀妹之 其餘繼承人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之部分,其中曾琇枝、 曾星錦已向本院陳明拋棄對莊秀妹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3529字第1129017274號函准予備 查(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函文);另曾哄賓則與曾烘銘協議 遺產分割,就本件莊秀妹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上租約相關權利 義務,均由曾烘銘1人單獨繼承,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曾琇枝、曾星錦及曾哄賓均無繼 承原告起訴主張之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於本院112.12 .15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上開3人之訴(本院卷一第309 頁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莊秀妹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 )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前就系爭土地 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後,莊秀妹與原 告即達成口頭之租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嗣91年間,系爭 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租, 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賃使 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號土 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方協 定是否更新續約。至108年間春季,莊秀妹通知原告欲於秋 季收成後終止租約,經原告同意,然莊秀妹與曾烘銘竟對原 告提起另案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歷經判決定讞後 ,原告復於111年5月18日、12月20日、112年1月4日通知莊 秀妹兩造租賃契約將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並請莊秀妹於1 12年1月14日前清空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詎莊秀妹置之不 理。又莊秀妹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曾烘銘仍 續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兩造間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曾 烘銘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繼 承等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併請求 被告曾烘銘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占用部分予原告。並聲明: 如上開113年9月1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曾烘銘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 土地從事耕作迄今,且原告於108年後仍持續收取租金,兩 造間應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原告雖稱其發函予莊秀 妹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莊秀妹均未曾收受相關書 面或存證信函,足徵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並未達到莊秀妹, 其終止不生效力,況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 全體繼承人,而非莊秀妹,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 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本件並無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114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 由,原告亦未舉證曾烘銘有何違反租約約定事項,且未於所 定終止期之1年前通知曾烘銘,其終止租約之通知信函亦無 全體原告簽名用印,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非合法 ,曾烘銘自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 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第 1項)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 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 不受土地法…之限制。租期逾1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 民法第422條之規定。(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 及土地法…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 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6個月前通知他 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6個月者,應於15日前通知。(第3 項)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 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另同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 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農地重劃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由出租人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莊秀妹(112.8.14歿,為被告曾烘銘之母) 之公公曾阿日(75.7.10歿)及原告父親曾盆有(74.1.24歿 )前就系爭土地簽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前 於85年間屆滿遭註銷等情,核與被告曾烘銘於前案所主張之 事實相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1至93頁),足信屬實。  ㈡再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一案 ,係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等人前對本案原告即曾俊玖等 人提起確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嗣經高 院二審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觀諸該確定判決 所載,係認定「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曾 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   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   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間開始自 任耕作,…,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   「上訴人(按:即本案原告)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   滿,莊秀妹欲以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 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 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 嗣後以口頭輿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 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 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 ,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依前揭所述莊秀妹就系爭土地 之承租相關權利由曾烘銘繼承一節,及參酌兩造所述之租金 、收租等情形,應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係成立一般耕地出賃契約,及91年間, 系爭土地則由莊秀妹與訴外人曾慶水(108.7.16歿)共同承 租,二人均與原告口頭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其中莊秀妹所租 賃使用之範圍為902、904地號土地之一半,及1072、1074地 號土地之1/4,並於每年秋季收成繳納折算現金之租穀時, 方協定是否更新續約等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22條等規定,可知 本件兩造間不定期限之農業用地租約,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但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方。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前述高院 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曾多次將終止租約之意思通知當時之 承租人莊秀妹一節,業據提出多次通知終止租約之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本院卷二第36-48頁),而被告曾 烘銘亦稱:當初原告寄給莊秀妹的函文,我都有回復等語( 參本院卷二第127頁113.2.29筆錄),是足認兩造間租約業 經合法終止,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節,自 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權利人,為曾阿日之全體 繼承人,並非莊秀妹,故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之對象有誤等語 。惟如前所述,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 於85年經註銷),則曾阿日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而無從繼承, 而嗣與原告口頭成立租約者為莊秀妹,則原告其後向莊秀妹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誤。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 誤解,併此敘明。  ㈤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占用 情形如下:被告目前耕作使用之範圍為904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綠色部分,其上有種植水稻;又1074地號土地上,坐落 有2間建物(被告略稱:其僅使用其中一間門牌為「楊梅區 民豐路150巷2號」之建物,現係供放置農用機具等語,原告 則表示:另一間建物被告亦有使用,是被告和訴外人曾慶水 共同各使用1/2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勘驗筆錄 ),至1072地號土地上則未見建物(參本院卷第210頁空照 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卷二P206、208)、航照圖( 卷二P210、212)、及楊梅地政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 二P230)即本判決附圖分別在卷可佐,足堪採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 附表所示】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072地號土 地上亦有建物,亦請求被告將該占用建物返還一節,惟觀諸 本院卷二第210頁航照圖所示,1072地號上並無建物,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由被告所占用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返還原告等節,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被告應返還之土地及建物】     編號 被告應返還之土地 (楊梅區民豐段) 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及其上建物範圍 土地上有無建物(可參照 本院卷二P210、212航照圖) 1 902地號 土地全部 無 2 9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 無 3 10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無 4 107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物由被告占用之部分 有(有2間,其中1間門牌為「楊梅區民豐路150巷2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重訴-3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吳恒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劉玉勲、劉邦永、劉德麒、劉德松、劉明治等人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准 予合併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為分別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41頁), 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 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得零碎土地而無從利用, 故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勲略稱:995地號土地為農地,996地號土地上則有 三合院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作為農舍使用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劉德麒略稱:系爭建物現為劉德麒與其配偶所居住,關 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㈢被告劉邦永、劉德松、劉明治略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系爭995、9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3-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 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 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 售(參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於例 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 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 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特定農業區,996地號之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995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 用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惟依上 揭法律說明,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 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查996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 搭建之小型倉庫,其餘部分與995地號土地則為竹林或種植 農作物等情,有相片數張可參(本院卷第163-165頁),倘 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零碎狹小,將使 系爭土地更為細分而不利使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且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996地號雖為 建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惟其上尚有系爭建物,如 以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仍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 紛,實增日後紛擾,足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 ,以維持系爭土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被告如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分割方法以分別變賣995 、996地號土地,再將賣得價金各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 別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 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別變價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1 1 被告 劉玉勲 住○○市○鎮區○○街0段00巷0號 2 2 被告 劉德勝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3 3 被告 劉邦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 4 被告 劉邦永 住苗栗縣苗栗市紫園52號5樓 5 5 被告 劉德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昇 住同上 6 6 被告 劉德松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7 7 被告 劉銘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8 8 被告 劉銘焜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9 9 被告 羅文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0 10 被告 劉芳菁 住○○市○鎮區○○○街0巷0號4樓 11 11 被告 劉阜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 12 被告 劉銀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3 15 被告 劉明治(兼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3樓 14 16 被告 徐春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 17 被告 劉姮慈 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18 被告 劉牡丹 住○○市○○區○○街00號9樓 17 19 被告 劉黃福雲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8 20 被告 劉旭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9 21 被告 劉堯鈞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0 22 被告 劉秀如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21 23 被告 劉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附表二: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995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996地號土地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 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吳恒隆 1/16 2/20 1 1 劉玉勲 2/24 4/24 2 2 劉德勝 4/24 8/24 3 3 劉邦明 2/24   4 4 劉邦永 2/24   5 5 劉德麒 1/16 2/20 6 6 劉德松 1/20   7 7 劉銘泰 3/40   8 8 劉銘焜 1/40   9 9 羅文珍 1/32 1/20 10 10 劉芳菁 1/32 1/20 11 11 劉阜果 1/16 1/40 12 12 劉銀嬌 1/20 13 15 劉明治(即盤梅嬌、劉明金之繼承人) 1/20 14 16 徐春五 2/24 15 17 劉姮慈 1/40 16 18 劉牡丹 2/40 17 19 劉黃福雲 2/100 18 20 劉旭水 2/100 19 21 劉堯鈞 2/100 20 22 劉秀如 2/100 21 23 劉美華 2/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4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董文章 劉德馨 劉季涵 陳雲珠 受 告知 人 李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應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 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攤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逕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形狀狹窄,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從利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長期無人居 住且年久失修,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董文章略稱:系爭土地原為董文章及訴外人劉世祿二人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成立分管契約,劉世祿於其分 管之位置興建系爭建物,董文章則使用另外1/2之土地作為 停車場使用,嗣因劉世祿死亡,其不動產應有部分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及訴外人劉德威繼承,並 輾轉經過拍賣程序,方演變為現今之共有情形,故系爭土地 應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收件日期112 年12月6日、文號中地法土字第46400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卷內附本院卷第303頁)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 區及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 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司簡 調字第337號卷第16-18、40-43、49-50頁,下稱壢簡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查核無誤,且為董文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 述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 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 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 上除磚造之系爭建物外,其餘部分為水泥地,有照片數張可 參(壢簡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191-19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系 爭建物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及面積不利於規劃使用,系爭建物 之使用目的上亦難以分割,而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 ,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如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現由董文章鋪設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與董文章所有之建物相鄰,如依董文章主張之方案,由董文 章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將與系爭土地現狀利用情形 相符,有助提升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整體效益。至如附圖編 號B部分土地,則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經中壢地政測量之 結果,系爭建物含騎樓之總面積共72.88平方公分,小於附 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75.71平方公分,亦無越界之情形,考 量劉德馨、劉季涵為陳雲珠之子女,前開三人係繼承自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人劉世祿,若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由其上 之系爭建物所有人劉德馨、劉季涵取得,並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予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保持共有,再由前開三人 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使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避 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遭分別變價拍賣,致拍定人各異,恐 衍生之拆屋還地等糾紛,使產權複雜化外,劉德馨、劉季涵 、陳雲珠具親屬關係,維持共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 所分得之房地,以獲取更大之經濟利益,亦得維繫彼此情感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恐有違反現行 地政法規或建築管理規則,惟112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無涉畸零地探討,得逕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且系爭土地上 無已登記建物,如經本院判決分割確定,即無分割限制,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中壢地政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07-210頁),可認系爭土地亦無相關限制原物分割規定之 適用。參以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 配予被告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原物分割,並由劉 德馨、劉季涵、陳雲珠等3人以金錢補償原告,應屬較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堪認適當可採。   六、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 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 準。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原告未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0年8月31日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129 地號土地、112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7萬2800元、28萬8000元及3萬4560元,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為據(壢簡卷 23-24頁、本院卷第181-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復參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之估價結果( 參本院卷第169頁估價報告),並酌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物價指數之變動、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周遭生活機能及都 市發展等情事,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為原拍定價 額之1.5倍,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由劉德馨、 劉季涵、陳雲珠分別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另被告劉德馨、劉季涵、陳雲珠則 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 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楊俊廉 1/8 董文章 1/2 劉德馨 1/8 劉季涵 1/4 0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原告楊俊廉 1/4 劉德馨 1/4 劉季涵 1/4 陳雲珠 1/4                              附表二:               編號A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董文章(1) 1/1                編號B部分土地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2 0 劉季涵(3) 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0 劉德馨(2) 1/3 0 劉季涵(3) 1/3 0 陳雲珠(4) 1/3                附表三:               0000地號土地及1129-1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17萬2800元(1129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28萬8000元(1129-1地號土地原拍定價金)】 ×1.5倍=69萬12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建物找補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補償人 應付補償金額 0 劉德馨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劉季涵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0 陳雲珠 3萬4560元(系爭建物原拍定價金)×1.5倍×1/3(3人共有)=1萬72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39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賴水木會計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為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爵拉斐精緻手工餅乾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   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許家銘出資之1人公司,並由 許家銘擔任相對人唯一董事,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10月28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43,874元 ,而許家銘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依法相對人應即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有 章定清算人,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稅捐稽徵作業,並經徵得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其具備會計專業之事及能力,請求鈞院依法 選派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商工 登記資料、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事   件函文公告、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所得資料清單、賴水 木113.10.28出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為證,應認相對人 (一人公司)因唯一董事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有選 派清算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據賴水木會計師表示願無 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其會計師證書影本1份 為憑(本院卷第67-69頁),經核其資格尚無不合,具會計 專業亦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其為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司-5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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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王碧玉 黃鴻隆 黃鴻達 黃姿惠 黃雅玲 受告知人 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碧玉、黃鴻隆、黃鴻達、黃姿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698元及相關利 息,有鈞院支付命令可證。查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 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 黃家豪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因恐繼承前開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同為繼承人之被告5人合意,由被告黃雅玲繼承 系爭遺產,其等行為等同將黃家豪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雅玲。然黃家豪與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應由6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 。 黃家豪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雅玲,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等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所遺系爭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6.20所為繼承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雅玲應將系爭遺產 之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黃雅玲略稱:我姐姐黃姿惠及我弟弟黃家豪都欠我錢,他們 之前欠的錢及撫養父母都是我在處理,我父親黃忠太過世前 生病罹癌2-3 年,期間都是由我照顧,黃姿惠、黃家豪也不 知道跑到哪裡去,他們也沒還我錢。父親過世後,我母親、 我姊姊及其他弟弟(即全體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父親 的遺產,因為父母都是由我照顧,母親到現在也是由我照顧 。原告主張要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前積欠原告50萬8698元及相關利息 ,而黃家豪之父親黃忠太於104年10月28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遺產,黃家豪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遺 產經繼承人6人(即被告5人與黃家豪)共同協議由被告黃雅 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黃雅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支付命令、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送黃忠太繼承人6人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至187頁)、及北區 國稅局函送黃忠太之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同卷第188至204 頁)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債務人黃家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要旨)。而遺產分割協議 ,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 照顧)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 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   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   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   得撤銷之標的。況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   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   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故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繼承人黃忠太之繼承人間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黃雅玲 1人繼承,而除債務人黃家豪外,尚有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亦 均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認被告黃雅玲所述應屬可信,亦即僅 由黃雅玲1人繼承,顯係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孝道、人倫 等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 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可採。  3.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 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遑論被告黃雅玲與其他繼承人等,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如依原告請求將前開繼承人之行為亦一併撤銷,實有逾 民法第244條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亦難認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忠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雅玲將上開不動 產之前揭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黃忠太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4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38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盧友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辰 被 告 旭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盧友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被告 旭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52公里900公尺處機場系統入口匝道處, 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傾倒,大量油漆 灑落於柏油路面,致該處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受損。 原告鋪設於柏油路面上約2公分厚之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遭上開油漆灑落後,經原告事發後立即以水車沖洗仍無法 清除,造成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之孔隙阻塞,喪失既有排 水功能,造成車輛經過時路面水噴濺及路面反光,同時,路 面上原設置之標線、反光標記等亦因而模糊不易辨識,原告 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必須先行代為 回復原狀。考量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原告只能將多孔 隙瀝青混凝土鋪面刨除重新鋪設,且因受損路面在市場上並 無二手舊品可採購,故原告因代為回復原狀而支出之新臺幣 (下同)51萬0224元費用,應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盧友聖及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 同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依原告償還修復費用通知函所載 之償還金額如數賠償,然經原告113年1月19日、3月14日分 別發函催告,盧友聖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2、第213條第3項、216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0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盧友聖略稱:對被告所提出相關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然 依財政所定固定資產折舊表,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故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予計算折舊等語。  ㈡旭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友聖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1時57分許, 駕駛其雇用人即被告旭航公司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全聯結車, 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其疏未穩妥裝載貨物,造成載運之油漆桶 傾倒,致該處柏油路面、路面標線及反光標記均遭油漆潑灑 而受損,原告基於國道養護及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職責, 因無法以沖洗方式清除油漆,只能將多孔隙瀝青混凝土鋪面 刨除重新鋪設、劃線、標記等,支出費用計51萬0224元,而 盧友聖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之承諾書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1)、現場圖(原證2)、事故現場 設施損壞照片(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4)、事故賠償金額 計算表及施工數量表、施工現場相片(原證6)等在卷可證, 並為盧友聖所不爭執;而旭航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是上情自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被告盧友聖駕駛旭航公司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因過失造成國道公路損壞,則原告依前揭法規訴請被告2 人就修復系爭路段道路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所稱:道路路面有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 計算折舊等語,經查,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停車場及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則被 告所辯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一節,固非全然無據,然審酌 系爭路段屬國道高速公路,其路面之耐用強度與規格,與一 般道路之路面尚有不同,本院認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本院 審酌兩造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認系爭國道路段因本次事故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50萬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9.8(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59-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 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訴-186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緯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   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前向相對人即被告購車,然嗣 後發現該車竟為有瑕疵之事故車,相對人承諾還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卻遲未還款,原告已起訴請求還款,然因聲 請人生活困難,為低收入戶,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大園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惟查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 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而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 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末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業以113年度訴字第2684 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5,350元在案 。是以,待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即原告至遲應 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則其訴 為不合法,本院將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3-救-10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劉孝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蘇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附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下稱系爭抵押權),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10萬元,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此次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場行情,對抗告人 及其家庭造成不公義之損害,有違公平原則,且相對人(即 債權人)同意給予時間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抗告人售屋還款 ,有同意書為憑,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債權人)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9-18頁),核屬相符, 復據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抗告人前具狀略稱:請給予時間 還款,勿行拍賣(原審卷25頁),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查,認本 件符合上開法規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 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狀後附由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於113. 7.23出具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本人同意債務人至113.8. 23前向本人清償債務本金利息合計510萬元,則本人願出具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本院卷16 頁),則可知仍需債務人還款後債權人始同意塗銷抵押權, 然依前揭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尚未還款,是抗告意旨所稱: 相對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一節,容有誤解。且核此抗告意 旨,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抗-19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吳若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約定應於112年5月29日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 為月利率1.5%。惟被告屆期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5.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規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2

TYDV-113-訴-198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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