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TPHV-113-上-90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