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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杰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杰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杰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至9時許,以LINE暱稱「二二」與暱稱 「俠哥」之鄭偉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 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葉杰泓於民 國111年10月28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76巷內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偉廷,當場收取部分毒品價金1,0 00元,後鄭偉廷於翌(29)日另給付剩餘毒品價金予葉杰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葉杰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48至149、179至183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15、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14至117、178、 1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偉廷、承辦警員姚良輝於偵 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至30、140至142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 及證人鄭偉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9至1 1、13、34至37、41至91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證據相符,可以採信。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自承因本案販賣毒品有獲利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 利意圖。 二、起訴書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與證人鄭偉廷於111年10月28日9時許,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址交付本案毒品等語。查: (一)細繹上揭被告與證人鄭偉廷之對話紀錄擷圖,其2人於111年 10月28日4時16分至8時33分時,被告表示「現在一台多少」 ,證人鄭偉廷稱「我不知道」,被告復表示「拿46算高還低 」,證人鄭偉廷答「算低吧」,被告旋稱「你要二嗎」,證 人鄭偉廷回覆「嗯嗯」,被告即表示「給我地址」,證人鄭 偉廷則稱「長安東路一段64號」,而後證人鄭偉廷與被告通 話、相約時間,並談妥證人鄭偉廷先轉帳1,000元,現場付1 ,000元,而後再付餘款等情(見偵卷第44至49頁),可知其 2人於該時點即達成本案毒品交易之合意。 (二)復被告於同月28日16時17分傳送「你1000也沒轉」之訊息予 證人鄭偉廷,於翌日即同月29日再傳送「三千五不給我是嗎 」之訊息後,證人鄭偉廷於13時16分至18分許回以「來找我 ,前天換我出事了」、「現金給你七千五」、「我在新莊」 等情(見偵卷第54、56頁),堪認其2人當日交易時,證人 鄭偉廷當場給付1,000元,未付3,500元,嗣經被告催討時, 遂與被告相約於同月29日見面交付現金予被告在案。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人鄭偉廷於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先 給付1,000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另給付3,500元等情不爭執, 業如前述;加以被告警詢時亦稱證人鄭偉廷已交付7,500元 ,該金額尚含證人鄭偉廷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 ),是認其2人就本案毒品價金之付款歷程如前。 (三)基前,爰補充被告與證人鄭偉廷達成本案毒品交易合意及毒 品價金交付過程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在卷,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 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 定之事項,「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 法院分工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 查之結果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時未供出上游;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本案 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林以珮、謝瑞華,另案扣押之IPHONE手 機有我與另案被告等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於本案前有給付數 筆購毒價金至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其辯護 人補充以:該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 各存入1萬元之金額即為被告向另案被告林以珮購毒而給付 之毒品價金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後勘驗被告該手機,查無其 與另案被告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1至155頁)可參 ;且依本院調閱另案被告林以珮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所示,該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0月5日雖皆有1筆金額 1萬元之存入紀錄(見本院銀行回函交易明細卷第302、305 頁),但無從知悉存入對象即為被告,且存入數額及時間亦 與被告所稱:1個月或1個多月向另案被告等購毒1次,1次以 每公克1,500元、1,600元之價格購買10餘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第116頁)不符,復審酌匯款原因非寡,是尚無從逕認該 等存入即係被告向另案被告等購毒而給付之毒品價金,自難 認另案被告等即為被告本案販毒之上游。 3、綜前,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本院難從寬認被告符合「查獲 」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無法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之危害, 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 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出 售毒品有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結果,復查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必要。是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 語,亦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卻為圖一己私 利,任意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暨本案販賣對象為同一;再 審酌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向證人鄭偉廷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固為被告所有,用與證人鄭偉廷為 本案販毒聯繫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該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103、192至193頁)可查,為避免重 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2-訴-128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沂 王仲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蔡東沂、王仲豪(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查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卷第23至36頁)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蔡東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沂、王仲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品旅店前,因停車問題發 生口角,蔡東沂、王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 蔡東沂則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右手背擦傷、左側太陽穴挫傷 等傷害;王仲豪則受有上唇挫傷、右顴骨部挫傷、右胸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東沂、王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蔡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王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蔡東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四)告訴人王仲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份。 (五)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乙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沂、王仲豪所為,均係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1275-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輝 蕭志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王鐘輝、蕭志堯(下統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並均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及調解筆錄、被告2人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卷第69至70、75至87頁)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王鐘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輝、蕭志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中華路1段與酉陽街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致蕭志堯受有右臉擦傷 3x2cm、人中擦傷1x1cm、右肩擦傷6x6cm、右前臂背側擦傷6 x2cm、左手腕背側擦傷2x2cm、左拇指背側擦傷1x1cm、右拇 指背側擦傷1x1cm、右手腕背側擦傷6x2cm、疑似左手拇指指 骨骨裂及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王鐘輝則受有左 側臉頰挫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食指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蕭志堯之友人馮昱(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見狀,與其他在場之人上前阻止兩人上開互毆之行為。 二、案經蕭志堯、王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王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蕭志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馮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證人蕭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七)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TPDM-113-易-85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並處分告訴人許峻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另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般情狀等(見偵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黑色iPhone 13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5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打 開許峻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 竊得許峻杰所有之黑色iPhone 13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一支後逃逸。嗣許峻杰發覺遭竊,經調閱路 口監視器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許峻杰於警詢 中之指述,㈢報告機關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相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手機,未據扣案,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許峻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簡-3775-20241021-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秉勝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 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67至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李奕霖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未到庭,其犯後有推免責任之僥倖心態,原判 決以其犯後坦承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有調解及賠償意願等所 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以更重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 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且檢察官上訴後亦無形成 新量刑因子,是認無依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理由,為調 整加重之必要。 五、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 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易卷第50、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31126號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原交簡11卷第7至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有調解及賠償之意願,僅因雙方 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王秉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勝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 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李奕霖所騎乘並搭載黃祺勻之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奕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 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奕霖於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 且訊之被告王秉勝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撞及告訴人李奕霖所騎乘機車之事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忠治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原交簡上-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中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馬中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馬中原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 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 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執行完畢 ,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38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AVO MARLON MAATUBANG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RAVO MARLON MAATUB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自行車1台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韋州,危害已有減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查、犯罪之動機、 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原上鎖前揭自行車之置車鎖1個,亦遭被告竊取,為被告 及告訴人陳述一致在案(見偵卷第12、24頁),固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但被告供稱:竊得該自行車後,已用鉗子將鎖 剪斷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置車 鎖尚存在,另審酌該置車鎖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BRAVO MARLON MAATUBANG (菲律賓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及8樓頂加 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             居留證號碼:P0000000B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AVO MARLON MAATUBANG(菲律賓籍,中文名:馬龍,下稱 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 自行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陳韋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1台(含置車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復將之 放置於其不知情同事馬維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陳韋州發覺自行車遭竊後,乃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返還)。 二、案經陳韋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韋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馬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返還部分,其餘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簡-3700-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 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 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 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 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 ),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 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 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 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 ,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 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 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 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 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紘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 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其亦 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 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交通工具、職 業、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動機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 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 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1號   被   告 劉紘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任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許至翌(7)日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4分許,到上開住處 外某處駕駛移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停放在 路旁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時20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PDM-113-交簡-13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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