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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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原告 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7,127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7,127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12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3萬7,127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2-2025030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范瑋育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8,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8,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 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 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 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 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 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 告受有上開24萬8,16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4萬8,163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8,163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萬8, 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2)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3)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4)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原告配合進行帳戶操作等語。 (1)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2)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3)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4)ATM轉帳1萬9,985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1-2025030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頡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嘉頡為桃園汽車客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 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龍街與酒泉街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轉為綠燈 後起步行駛,適吳楊金湶在上開交岔路口,其由南往北方向 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下,仍繼續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酒泉街, 而鄭嘉頡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貿然前 行,其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因此直接撞擊吳楊金湶,致吳 楊金湶受有右側2、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鄭嘉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吳楊金湶之子吳昱宏、吳源鴻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嘉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 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108頁,偵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3 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22、78、84頁 ),核與被害人吳楊金湶於警詢時、告訴人吳昱宏及吳鴻源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2、79至81頁,相卷第6至8頁、第26頁正反面、第107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 道路○○○○○○○○○0○0○0○0○0○○○○道路○○○○○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之車損照片9張、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員密錄器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4張、被 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8月16日、10月5日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7 、39、47至49、55至56、59至61、85至88頁、卷末光碟存放 袋內,相卷第17、48至1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已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84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見偵卷 第49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 。又本案發生當下,乃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55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注意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之行人往來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 ,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顯。  ㈢另按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第4款規範甚明。本案被害人雖依規定於通過路口時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並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 已轉為紅燈下,仍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此由卷內行 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即可徵之(見偵卷第59頁),則 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但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 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㈣此外,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此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是被害 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後,於112年8月19日出院,嗣 於112年9月15日,在其住處,因心肺衰竭導致呼吸衰竭而死 亡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至35 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遂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 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然而:  1.按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 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 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  2.針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後,該院回覆:被害人主訴為「右側2、4、5、6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局部肺泡破裂 )、右側骨盆骨折」,於中興院區之急診、一般外科門診及 住院。被害人因疑似呼吸衰竭導致心肺衰竭,就其住院觀察 時之診斷,其死因的確「可能」與住院診斷有因果關係。但 被害人於出院後並無回診,無法確知後續變化為何,如有死 因鑑定資料對於因果關係會有更準確之判斷。但本案因家屬 未同意解剖之情況下,僅憑卷內現有資料,而無解剖資料供 參,是否確實為因果關係,無法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1月6日、12月12日之函覆說明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 第45至46、55頁)。簡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說明被害 人於車禍後住院期間經診斷之傷害,與其後續死亡結果之間 ,在醫學上確實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因被害人當初未進行解 剖,在缺乏解剖資料供參下,無法僅憑現存卷證資料判斷是 否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無從認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難以僅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未經鑑定下之函覆內容 ,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規定,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被告亦於該次答辯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 ),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於 注意,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衡以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後續亦無規避偵查或審判程序,而有接受 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雖於案發當下係綠燈直行,仍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再三小心,詎其仍然 一時疏忽,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直接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表達和解意願,但迄今仍因缺乏共識,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 屬與有過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3-交易-7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炘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炘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發生 金錢糾紛,縱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無使人代為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如再 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王炘朋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uang Zhic he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炘朋於民國113年1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Huang Zhicheng」, 供作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再由「Huang Zhicheng」或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蕭玉嬋及指示其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嗣由 王炘朋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再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嘉 義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Huang Zhicheng」,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炘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3至8、11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 訴卷第29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證人李淑宇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 第19至24、30至34頁)。  ㈢本案第一層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二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9頁)、被告提領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截圖1份(警 卷第9頁;偵卷第4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51至53、5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8至29、35、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詳見後述),並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又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 詳見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Huang Zhich e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供述 甚明,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轉交,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 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已離婚,尚扶養一稚 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無恆產有負債,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未經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 其實際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 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 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 及犯後態度,暨其犯後惜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使其表達 和解意願(本院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認被害金額達百萬元,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告訴人被害金額中實際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額僅有5萬元,如以告訴人全部被害金額 執為被告所為而量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帳 戶收取之款項中固有部分為洗錢財物,但該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他人,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有中,亦 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情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蕭玉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衍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匯入5萬元。 ⑴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淑宇。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匯入35萬9,500元(另有12元手續費)。 ⑴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56分,匯入36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15時21分,提領36萬元。

2025-02-27

ULDM-114-金簡-1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怡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刑事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13頁),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3頁) ,上訴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證據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告訴人張秀慧之過失比例,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使用道路 行為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告訴人 受有重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所致損害有填補作為等節;兼衡被 告與告訴人2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態樣及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 失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 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有和解意願,且須照顧、陪伴家人,請求給予緩 刑等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9頁),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5頁),自不能 僅以被告有賠償意願,逕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 又被告陳稱其配偶、雙親均有病症,其需照護、陪伴配偶、 雙親及兩名年幼子女等語,固據提出戶口名簿、自由心胸診 所診斷證明書、楊東穎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簡卷第153-163頁),惟原審業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亦無從以此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求為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27

CTDM-113-交簡上-160-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 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致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 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被告俞舟紅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7、1 59頁);被告吳素琴則明示就毀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 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被告吳素琴毀損罪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審 理(包括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 貳、證據能力(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素琴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素琴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舟紅有肢 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 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沒有先動手,是俞舟紅先攻擊 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俞舟紅於隔日才至 醫院驗傷,故其診斷證明無法證明是本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 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 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 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原審卷第73、412至413頁)、證 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96至402頁 )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 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素琴是否為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 :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著淺 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1.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 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2.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3.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 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 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 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 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4.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 (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 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甲女手持 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15)。  5.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 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 至19)。  6.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 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 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 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 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 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 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 ,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 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 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又告訴 人俞舟紅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以於勘驗影像顯示吳 素琴雖遭俞舟紅從檳榔攤推出,然又再次進入與俞舟紅拉扯 ,難認未對俞舟紅施加外力,而告訴人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 之時間僅係於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是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俞 舟紅當日有受傷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素琴係先進入 檳榔攤內,俞舟紅已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被告吳 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佐以被告吳素 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 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原審卷第73、 410頁)。堪認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 舟紅,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所辯不足採信,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科刑(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部分  ㈠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吳素琴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使告訴人俞舟紅受有前揭傷勢,並 考量被告吳素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 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 參、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罪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吳素琴之上揭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吳素琴上訴意 旨以:伊願意賠償俞舟紅3萬元,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 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方案,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惟告訴人俞舟紅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俞舟紅部分   查原審審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卻以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受有 如事實欄所受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俞舟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俞舟紅未與告訴人吳素琴達成和解,竟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之減 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7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鴻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資訊隱 私權,在網上公然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隱私 權遭到侵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無意接受之客 觀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李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鴻與許景智均為網路遊戲「天堂M」之玩家,因為玩「 天堂M」而結識(李昇鴻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無人知曉」、 許景智之遊戲角色暱稱為「焚月」),並曾於該遊戲中屬同 一團隊,後因故發生口角而決裂。詎李昇鴻明知許景智之照 片、工作地點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許景 智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4日9時15分許,上網連結至通訊 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發布刊登許景智之個人照片 、工作地點(GOOGLE地圖、地址、工作場所名稱)等足以識 別許景智個人資料之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許景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許景智。 二、案經許景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昇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景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xixix」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㈣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部分:告訴人固訴稱被告於LINE群組「天堂xixix」中稱: 焚月是見一個愛一個的舔狗,肥月,把別的團隊的女生拐走 ,玩遊戲全靠用騙的等語。惟查,告訴人自承「天堂M」遊 戲暱稱「蜜莉絲」(即LINE暱稱「林詩芸」)曾向其告白遭 拒,之後即抹黑伊等語;且依卷附被告與案外人林詩芸對話 紀錄內容,林詩芸稱依告訴人的為人「追不到就開始兇你、 黑你,藉口一堆」是正常的等語;又「天堂xixix」群組對 話內容中,亦有網友稱告訴人把秋天拐走了,秋天跑去不落 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述關於告訴人與女網友之互動,尚 難認全然無據。另告訴人指述被告稱其肥月、舔狗乙節,查 依「天堂xixix」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係稱肥宅、舔狗,而 舔狗一詞係形容在兩性關係中明知對方不喜歡自己,還堅持 不懈喪失尊嚴和底線去迎合對方之義;肥宅則指較胖之宅男 ,係約自2014年開始大量流行之用語,迄今廣為社會大眾使 用,以上二詞尚難認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至告訴人指述被告 稱其「玩遊戲全靠用騙的」,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則未見此詞 語。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非全無依據,應僅為對告訴人之個 人評價,雖帶有情緒用語,然亦不致貶抑告訴人人格或社會 評價,是尚難以刑法誹謗罪名繩諸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2025-02-27

TNDM-114-簡-522-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22、14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傑於本院 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郭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受 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㈢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時又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譴責,惟 告訴人楊易霖在看到被告車輛駛至路口時,楊易霖駕車時速 高達每小時102公里,與被告車輛撞擊瞬間時速仍高達小時   92公里,是其行經無號誌路口嚴重超速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原因(他757卷第47、48頁照片、同卷第52頁 鑑定意見),且被告因上開車禍亦受有傷害惟未提出告訴( 診斷證明見他757卷第32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 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 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扶養之人,暨被告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3號   被   告 郭忠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2 段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至雙 園路2段6巷與雙園路2段之分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易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楊逸馨,沿雙園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楊易霖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楊易霖疏未注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易霖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一 度接觸性燙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腰部擦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楊逸馨受有前胸壁 挫傷併雙側肋骨線性骨折、胸骨體骨折、頭頸部鈍傷、頸椎 間盤突出第5/6節、右肩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郭忠傑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易霖、楊逸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易霖、楊逸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7份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097846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搶先左轉,少線道車又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楊易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2-27

SCDM-113-交易-73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隆因不滿其鄰居黃芸曦飼養之黃色犬隻及黑色犬隻吠叫 影響其睡眠,竟基於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21時58分許,將摻有農藥托福松(Terbufos)之 食物裝於塑膠袋內,投放在臺南市○○區○○00號附近,以引誘 上開犬隻刁走後食用,造成上開犬隻於翌(28)日0時20分許 相繼毒發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黃芸曦。嗣經黃芸曦發現上開 犬隻死亡後,由其父親黃宮本向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芸曦、證人周淑蘭、黃宮本、郭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採樣毒餌及犬隻胃內容 物照片、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檢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上 開犬隻飼養之生活照及黑色犬隻之晶片登記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係基於使用農藥殺害動物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上開犬隻飼養之 生活照,顯示2隻犬隻均掛有項圈,顯為有人飼養之家犬而 非流浪犬,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犬隻白天會在院子 內活動,我也會騎機車帶牠們去附近之正義堂散步等語,被 告既為住在附近之鄰居,對於上開犬隻為他人所有之物,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工作的時候跟別人拿 一些殺老鼠的藥,我就把它混在食物內拿去餵狗,希望狗不 要這麼吵了,因為我知道牠們吃了就會死掉,就不會吵了等 語,堪認被告明知並有意採取將農藥摻在食物內之方式,毒 殺上開犬隻,其主觀上自是具有任意宰殺動物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故意,聲請意旨有關被告故意型 態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宰殺犬隻2隻,侵害2隻動物之生命法益 (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參照)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2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款之罪處斷。又被告雖係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惟被 告本次犯案僅係在一個地點投放一次毒餌,時間短暫,投放 規模不大,尚無足以使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或連 續、多次、長期不斷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自不得遽以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摻有農藥之食物毒殺2隻犬隻,未能尊重生命 及保護動物,增加社會暴戾風氣,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後於偵查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2隻犬隻死亡而無 可復原之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NDM-114-簡-74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鼎翔與吳奐均原為朋友關係。羅鼎翔因不滿吳奐均要求其 取回放置在吳奐均租屋處之生活物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山公園內,以手機(未扣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先說往後我經過 若看到你的車出現在那 你等著被砸 車吧」等文字訊息予吳奐均,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奐均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奐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羅鼎翔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5至9頁,偵緝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5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81 頁)、告訴人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97頁)在卷可 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 人即告訴人吳奐均於警詢指稱:被告在我的租屋處居住,並 留下生活用品,之後我不讓被告住,被告承諾會拿走生活物 品,結果被告一直沒拿走,我就用通訊軟體LINE請被告取回 ,結果被告說要砸我的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擷圖中,告訴人曾有要求被告前來取回 物品一節相符,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動機略有不同,爰修正此部分之記載。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告知應取回其生 活物品,詎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 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於法難 容,且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又其此前於108年因毀損案件,109年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案件,110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原先為朋友關係、所涉恐嚇 內容為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等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手機為前 揭犯行,該手機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未據扣案, 且手機價值較高,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中亦僅供 一次性傳送恐嚇訊息所用,如予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3-簡-18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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