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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 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3

TCDV-112-消-19-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6000元,及被告林少澤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吳振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17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 對於吳振閤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呂至鴻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2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 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 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 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 進行資金控管云云,並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 文書4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豐喜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 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 振閤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 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 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 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並因而獲取報酬;另原告依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訴 外人方宗聖指示,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0元、60萬 1280元至訴外人郭美君之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萬1560元(計算式 :338萬9000元+40萬1280元+60萬1280元=439萬1560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損害439萬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 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至鴻提領原告上開帳戶333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33萬6000元,並透過林少澤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被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 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 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 、石岡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 豐原道門市」位置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 77至97頁;偵卷第61至125、135至141、195至201、255至26 1、269至329、333至345、349至355、359至375、415至417 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至504、511 、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呂至鴻表示不願於言詞 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擔任「收款」、「提 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 告受有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方宗聖指示,於112年4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 0元、60萬1280元,共計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等情,固 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乙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證其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林少澤、呂至鴻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73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萬6000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2月30日起、呂至鴻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2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2025-01-24

TCDV-113-金-85-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廖冠昇 被 上訴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上訴誤為抗告或異議者,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不得率 以抗告或異議處理。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 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定有明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遭臉書交友詐騙,陷於錯誤而交 付帳戶予訴外人「蘇曉曉」、「林國泰」,其二人未受法律 制裁,反倒是身為受害人之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乃一案二判。另被上訴人受假投資詐騙金錢 係因被上訴人自身貪念所致,亦應就其自身之損害負責,上 訴人願就被上訴人之損失負50%之責任,給付5萬元,按月償 還5,000元,則本院刑事庭亦應撤銷或改判上訴人2分之1刑 責,方屬公平,爰對原審判決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異議 ,依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視為已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受刑事與民事重複判決,惟刑事 、民事訴訟程序各係針對當事人有無刑責、民事上責任分別 處斷,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 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 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4-小上-10-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 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 維修,系爭機車迄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 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 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 、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 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 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 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 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 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 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 ,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 分費用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 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 ,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 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 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 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 「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 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 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 ,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 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 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 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 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 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484-2025012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再為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於114 年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 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4

TCDV-113-聲再-57-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任玉荃 被 上訴人 蔡珮綺 追 加被告 蔡樹森 張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以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第 二審追加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第 111頁)。又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亦為製造噪音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主張具有關連性,且證據均屬相同,足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居住伊樓上之房客。民國111年農曆7月、8月間,被 上訴人等3人疑似因遭房東調整租金不滿,遂施作浴室工程 變更水管口徑,於夜間在浴室不定時連續放水,並搬移屋內 家具,音量高達50至69分貝,致伊耳鳴、耳痛,伊母親免疫 系統亦出現問題,皮膚炎反覆發作。伊於112年4月2日夜間 報警,經警察規勸後,被上訴人等3人雖將使用浴室之時間 提早至11點,然於同年7月底,其等竟於夜間開啟擾人神器 ,每30秒發出聲響(下稱系爭噪音)報復伊至今。伊已屢次 向社區管理委員會、1999專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報案仍未改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8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伊父母即追加被告所承租並 居住等語。 三、追加被告則以:伊等否認製造系爭噪音。況依環保局噪音稽 查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房屋內所測得聲音之音量僅32分貝, 亦未逾一般噪音標準42分貝(第二類管制區)。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等有發出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云云,均無所據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等3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渠等故 意製造系爭噪音,致其與同住之母親均身心受有損害,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3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噪音是否為被 上訴人等3人所製造?上訴人屋內之噪音是否超越一般人所 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等3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被上訴人已 陳稱系爭房屋為追加被告所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房屋之承租者為一對老夫 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8月召開之例行會議紀錄記載之列席人員僅記載「 住戶-甲○○、住戶-乙○○(即追加被告2人)」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甲○○」、連帶保證人為「乙○○」(即 追加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均未見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任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屋是由追加被告所承租並居住等語非虛。  ⒉復審酌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9樓 之3」之址(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雖稱其有看到被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然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既無法 提出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舉證,即屬無法證明,其所 為之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 上訴人主張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有製造系爭噪音等情事,自 難認與被上訴人具關連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屋內之噪音並未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   經查,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確實為追加被告,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追加被告有製造系爭噪音,已危害其居住安寧乙節 ,提出其向環保局報案及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有噪音騷擾 等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然依環保局開立 之噪音稽查紀錄表所記載「於所陳地點(即上訴人居住○○市 ○○區○○○○○街00號7樓,位於系爭房屋樓下)勘查,會同陳情 人(即上訴人)於屋內進行噪音量測,惟噪音源不明,故僅 量測參考值,分貝為32分貝」之處理情形(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環保局人員在勘查上訴人所住之房屋,無法確定系 爭噪音之來源,是否確屬來自系爭房屋。考及上訴人所居住 建物屬集合住宅,聲音傳導並非必然來自上下鄰戶,是該不 明音量,究為正上方之系爭房屋直接傳出,抑或其他樓層所 製造並透過樓板或水管共震傳導而來,已無法明確區分,難 認該聲響確為追加被告所為。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為第二類 管制區(見本院卷第71頁),該管制區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42分貝(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而上訴 人所提出環保局所測得之聲響亦僅32分貝,顯然該噪音亦未 超過標準值。考及凡人之活動,必會產生聲響,不能一蓋認 為發出聲音即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不法行為,否則將導致 無法為日常生活作息,故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即以客觀數據 劃定合法音量與不法噪音之標準,以此界定所生音量是否為 不法行為,自屬公平客觀之認定方式。本件該聲響既無逾標 準值,尚未達無法容忍程度,難認追加被告有妨礙上訴人居 住安寧之情事。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顯 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12萬元之本息,核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及所提起之追加訴訟,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4

TCDV-113-簡上-295-2025012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彭義心 被 上訴人 彭義介 黃靖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8條、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但早已不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 人同意,盜用上訴人之身分證而使用原屬上訴人之國旅卷, 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其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亦未證明其與上訴人因不滿身分 證字號為被上訴人知悉而變更身分證字號及銀行資料之因果 關係,惟上訴人之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為避免被繼續盜 用,當然必須更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另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30,000元及利息無理由, 但上訴人特地請休假去變更資料,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 ,或許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偏高,但這是要警惕被上訴人,不 可以盜用他人身分證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依其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 法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另 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 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4

TCDV-113-小上-16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張銘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閔笙等2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 5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4

TCDV-114-補-306-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 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 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 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 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 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 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 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 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 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絨葳 被 上訴 人 蔡萣豐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23

TCDV-113-訴-471-2025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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