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
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
維修,系爭機車迄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
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
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
、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
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
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
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
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
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
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
,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
分費用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
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
,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
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
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
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
「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
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
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
,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
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
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
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
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
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TCDV-113-簡上-48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