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商標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智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孟欣幫助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4845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列「陳列 、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應更正 為「刊登販售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資訊而公開陳列,供不 特定人選購,且已售出部分侵害商標權商品。商品售出後, 如遇有買家申請退貨,『萱萱』則另委由劉孟欣前往超商協助 領取買家退回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第27至28列「取得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 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即買家退回之商品)並送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 ,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獲利,而交付 其蝦皮拍賣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以透過 網際網路在臺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獲取不法利益,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此舉更增加 偵查機關溯源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調解成立,已給付賠 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參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刑事陳報一狀),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為貪圖獲利,而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 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 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 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警方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名下中信帳戶於 當日有蝦皮拍賣所匯入之貨款4萬8450元,上開款項即為「 萱萱」利用本案蝦皮帳號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將上開款項交由警方扣案,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10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綜上,堪認扣案之4萬8 450元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在本 案經警查獲當時,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中信帳戶內,為被告所 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萱萱」所給之報酬約9000元乙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此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 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 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劉孟欣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孟欣明知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 表徵,擅自提供個人網路拍賣帳號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 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 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 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陳列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仍基於幫助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以當次協助轉帳金額百分之2之代價 ,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某時,提供其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架設之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所申設並綁定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karry890207」(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嗣 「萱萱」即以劉孟欣所申設之「karry890207」帳號從事網 路購物交易,並以中信、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 用,嗣「萱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 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 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 蝦皮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 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人購買。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購買仿冒商標 之商品,復於110年11月30日持鈞院核發搜索票至劉孟欣住 所執行搜索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一商標之附表二商品。 二、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萱萱」使用,協助轉匯出售商品所得款項,取得退貨及轉寄包裏並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萱萱」以本案蝦皮帳號出售仿冒品,協助取得的退貨也不會拆開或確認實際貨品為何云云。 2.坦承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期間曾向「萱萱」購買「愛迪達」的衣服,惟辯稱忘記商品價格,且經驗值無法辨別為仿冒品云云。 2 本案蝦皮帳號「karry890207」申請人資料 證明蝦皮帳號「karry890207」及所定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3 蝦皮訂單資料、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110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以新臺幣(下同)170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愛迪達斯公司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產品鑑定書3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2份、林子清鑑定暨鑑價報告書 證明警方在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所購得商品及附表二扣得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萱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蝦皮APP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及蝦皮對話記錄之截圖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萱萱」使用,協助匯款、退貨,並取得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提供電話供客人撥打詢問,並領取退貨包裹再重新寄送事宜。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蝦使帳號予「萱萱」使用期間向「萱萱」購買愛迪達斯衣服之事實。 4.證明被告為節省空間,會拆除退貨包裏最外層包裝再分類之事實。 5.被告仍得登入本案蝦皮帳號。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被告住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願繳交不法所得4萬8,4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10.31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2.28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8.4.30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7.3.31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衣服 114.4.15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1.31/ 121.10.31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11.5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9.1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服飾(NIKE衣服) 14件 2 仿冒/盜版服飾(LACOSTE衣服) 12件 3 仿冒/盜版服飾(GUCCI衣服) 4件 4 仿冒/盜版服飾(CHANEL衣服) 2件 5 仿冒/盜版服飾(BURBERRY衣服) 3件 6 仿冒/盜版服飾(NIKE襪子) 5套 7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衣服) 19件 8 仿冒/盜版服飾(ADIDAS褲子) 12件 9 仿冒/盜版服飾(PUMA衣服) 2件 10 仿冒/盜版服飾(POLO衣服) 47件 附件二: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 專用期限 1 NIKE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襪子 118年10月31日、 118年9月30日 2 LACOSTE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20年2月28日、 114年12月31日 3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8年4月30日、 114年6月5日、 116年8月31日 4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7年3月31日、 115年9月30日 5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14年4月15日、 117年2月9日、 118年12月31日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各類運動衣褲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7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 120年11月5日 8 POLO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00000000 衣服 119年9月15日

2025-02-05

CYDM-113-智簡-22-20250205-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妤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妤緁緩刑參年,並應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盧妤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智簡上卷第145頁),是 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簡上卷第67、153頁)外,餘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於原審審理時 與部分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以為彌補,且亦有與其他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是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 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拉 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 斯公司成立調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 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雖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庭呈同年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智簡上卷第73頁), 而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有 限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亦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 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無訛等情,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智簡上卷第115 、116頁)等在卷為證,復於114年1月15日與被害人法商伊 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14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 和解書等在卷可證(智簡上卷第155、161至176頁),上情 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 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 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 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就商標權人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支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其他 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緁       吳映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映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更正後)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盧妤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3數量應更正為2 雙、編號20數量應該更正為5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等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 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等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 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 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吳映萱並賠償 完畢,被告盧妤緁則未依約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各1分及 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吳映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如上所述,堪認被告吳映萱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妤緁於警詢中自承已經販賣盜版 商品30件等語,而以本件查獲過程中,為蒐證所購得3件商 品之價格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推算,30件之價格應為1萬 1,000元,此即為被告盧妤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映萱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大額金錢,信已超過其 不法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其不法所得,顯有過苛,爰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62號   被   告 盧妤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映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妤緁及吳映萱明知「ADIDAS」、「CHENEL」、「NIKE」 、「GUCCI」、「LOUIS VUITTON」、「BURBERRY」、「PUM A」、「LACOSTE」、「YSL」、「Tory Burch」、「CONVER SE」、「PRADA」及其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 兒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剃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英商 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 任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拉克絲蒂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 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光公司)、荷蘭商歐斯達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歐斯達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普瑞得公司)及法商固歡喜固喜公司(下稱固歡喜公司)分 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 褲子、服飾、襪子、鞋子、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 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盧妤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意圖營利,未經如附表所示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向上游廠商吳映萱(網拍業)購進前 開仿冒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在桃園市○○區○○○路○段00 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及臉書社團、LINE群組「 彤璇小舖」公開刊登、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嗣經,司法警察於111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彤璇小舖」實體店面,現場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購得「ADIDAS上衣」2件、以500元購 得「CHANEL包包」1件,商品經送交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 承辦司法警察,再於111年04月0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服飾、包包等商品,共計160件(含警方採證 物3件),經送鑑定確認全屬仿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妤緁及吳映萱坦承不諱,復有⑴ 警方至「彤璇小舖」店內採證之2件ADIDAS上衣、1件CHANEL 包包之商品及店內照片、採證物鑑定報告書。⑵臉書社團、L INE群組「彤璇小舖」公開刊登、販售仿冒商品頁面。⑶「彤 璇商行」稅籍資料、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3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各1份。⑸搜索現場查扣之物品 及電磁紀錄照片、查扣物品數量及侵權市值一覽表各1份。⑹ 路易威登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告訴狀(含鑑定報告書、委任狀及LV、Lacoste、Puma、 Adidas商標註冊等資料);香奈兒公司陳報狀(含鑑定報告書 、委任狀、Chanel商標註冊等資料);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4份(含委任狀及YSL、ToryBurch、Burber ry、GUCCI商標註冊等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 份(含委任書及Nike、CONVERSE商標註冊等資料);普瑞得公 司鑑定書(含授權委託書及Prada商標註冊等資料)。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並請依同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編號 備  註  1 LV包包 28件 路易威登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2 LV襪子  5雙 路易威登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3 LACOSTE上衣  4件 拉克絲蒂公司 00000000 提出告訴  4 PUMA手套  2雙 彪馬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提出告訴  5 PUMA上衣  4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6 PUMA內褲  3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7 PUMA褲子  1件 彪馬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8 ADIDAS上衣 23件 (含採證2件)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提出告訴  9 ADIDAS襪子 20雙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0 ADIDAS背包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1 ADIDAS外套 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2 ADIDAS帽子 1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3 ADIDAS鞋子 2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4 ADIDAS褲子 12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5 ADIDAS內褲 3件 阿迪達斯公司 同上 提出告訴 16 CHANNEL包包 4(含採證1件)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17 CHANNEL襪子 5雙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8 CHANNEL袋子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19 YSL包包 2件 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 Tory Burch包包 2件 河之光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1 BURBERRY棉被  2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2 BURBERRY包包  2件 布拜里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3 GUCCI鞋子  1雙 固喜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4 GUCCI包包  1件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5 GUCCI襪子  5雙 固喜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6 NIKE鞋子  2雙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27 NIKE上衣  7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8 NIKE手套  1雙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29 NIKE內衣  4件 耐克公司 同上 未據告訴 30 CONVERSE褲子  1件 歐斯達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未據告訴 31 PRADA袋子  3件 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未據告訴

2025-02-04

TYDM-113-智簡上-3-20250204-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欣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盧欣怡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且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 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且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以 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所購入,均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起以其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impreza5d」,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下標購買。嗣因警方為採證而向盧欣怡購入 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件, 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1年10月25日至盧欣怡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悉上情。案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盧欣怡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1023號偵卷第4頁至第10 頁、第116頁)。      ㈡蝦皮購物平台網頁列印畫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 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26日全管字第2154號函檢附之蝦皮商品寄件資料各1份 (11023號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第28頁至第30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㈢被害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 公司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被害人即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畫面、告訴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即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註冊資料、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11023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 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 、第71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 89頁、第117頁至第14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被告與 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故核 被告盧欣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供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 數量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陳明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透 過網路陳列,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售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8年3、4月間起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其 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 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11023號 偵卷第116頁背面),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具體 陳明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各次販賣數量及購買者 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無從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犯行,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尚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 審定號 註冊公告日期/專用期限 (民國) 商標權人 1 仿冒「YSL」商標之項鍊3件 YSL 00000000 73年10月16日/123年8月31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2 仿冒「YSL」商標之耳環40件 3 仿冒「LV」商標之項鍊8件 LV 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122年6月30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4 仿冒「LV」商標之戒指2件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121年11月30日 5 仿冒「LV」商標之耳環44件 00000000號 101年8月1日/122年7月31日 6 仿冒「LV」商標之髮夾20件 00000000號 102年2月16日/122年2月15日 7 仿冒「LV」商標之髮圈26件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11月16日/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號 86年10月16日/116年9月15日 00000000號 94年5月16日/114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9月1日/114年8月31日 8 仿冒「GUCCI」商標之髮飾27件 GUCCI 00000000號 100年11月1日/120年10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9 仿冒「GUCCI」商標之髮夾18件 00000000號 111年6月1日/121年5月31日 10 仿冒「GUCCI」商標之項鍊4件 00000000 號 111年6月16日/121年6月15日 11 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55件 00000000號 105年9月1日/115年8月31日 00000000號 70年6月16日/120年5月15日 00000000號 104年6月16日/114年6月15日 00000000號 105年7月1日/115年6月30日 00000000號 86年2月1日/121年12月15日 12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28件 CHANEL 00000000號 72年6月16日/117年3月31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3 仿冒「chanel」商標之手鍊6件 00000000號 79年12月1日/117年3月31日 14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506件 15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17件 16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圈60件 17 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63件 18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1件

2025-01-24

SCDM-113-智簡-14-20250124-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智訴第1號),經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郭俊佑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俊佑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為證。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8號   被   告 郭俊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犯罪 者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 與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犯罪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 前之不詳時日,提供林佳佩(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另簽 分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 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吳福平」取得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 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指定 使用之商品」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販 售之「肌膚之鑰隔離霜」係仿冒上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蝦皮拍 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復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 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 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而透 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並 以此方式販賣、陳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商品。嗣吳偉蘋於11 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 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 下午3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 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 2月間經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 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偉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提供林佳佩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吳福平」之大陸地區人士供其使用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吳福平」說是做蝦皮,說賣正常東西,不會做其他用途,我給「吳福平」是因為「吳福平」保證只作蝦皮買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張易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並未註冊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及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佳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於110年5月間前之不詳時日,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被告郭俊佑之不詳友人使用之事實。 5 ㈠蝦皮拍賣網站「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截圖、蝦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告訴人吳偉蘋與帳號「q43jlgp6k8」對話紀錄、附表二所示商品照片共計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智慧財產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㈡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 ㈢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㈣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領明細資料、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之註冊資料 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佩)之申設資料、自111年1月5日至111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㈠本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43jlgp6k8」綁定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蝦皮拍賣貨款之用之事實。 ㈡「吳福平」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q43jlgp6k8」經營「莉莉大掌櫃美妝護膚」賣場,公開刊登販售侵害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照片及標榜為「正品、正貨」之不實販售訊息,供不特定人標購之事實。 ㈢告訴人吳偉蘋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蝦皮拍賣網站內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以1,515元(不含運費)向「吳福平」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隨後於110年12月間經告訴人吳偉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㈣附表一、二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是核被告郭俊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郭俊佑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日商資生堂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商標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洗髮精等。 2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用品、香水等。 3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4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 (stylized)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5 00000000 cle de peau BEAUTE(logo)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9月30日 化妝品、化妝用具等。 6 00000000 肌膚之鑰 日商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 117年12月15日 化妝品、化妝水等。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仿冒肌膚之鑰商標隔離霜 2 個 經鑑定係仿冒商品。 【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

2025-01-24

TNDM-114-智簡-3-20250124-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汶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汶立明知「LV」(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Hermès」(註冊/審定號:00000000)、「CHANEL」 (註冊/審定號:00000000)、「DIOR」(註冊/審定號:00 000000)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法商克麗絲 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竟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White In tegrity」粉絲專頁,以每個長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8,000元、每個包包1萬至1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以金國慶(已死亡)之名義,於112年7月13日,以億欣 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並指定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至古汶 立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店面,俟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務人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 證相片、設立登記表、公司產品服務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33523號、109年度偵字第37372號起訴書、 社群平台FACEBOOK擷圖、本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3號簡易判 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FACEBOOK暱稱「White Inte grity」粉絲專頁,以上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 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且伊之所以訂購,係 為自用及送家人,而無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開設暱稱「White Integrity」粉絲專頁,訂 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委託億欣報關行於上揭時間,將此等 商品輸入並運送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此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物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且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分別 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事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112年9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5738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搜索筆錄、扣案貨物照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告訴暨鑑定報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暨 鑑價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105、109至131、143、144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並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伊知悉所購買之愛馬仕商品價差 這麼多,一定是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81頁),且衡諸前揭 商標權人所註冊、使用之商標,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長期經 營,且斥資鉅額廣告費用宣傳而行銷多年,具相當之聲譽, 而有高度識別性,為著名商標,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咸能 熟知之品牌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併考 量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 不致有誤認為前揭商標權人之商品之虞。再者,被告於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並非依循前揭商標權人所設立之販售 通路,亦非有信譽之代購業者、電商平台或二手商家,反係 透過FACEBOOK此一無法控制貨源之平台為購買,且參酌其所 訂購之數量、價格及其新舊程度,被告理應知悉如附表所示 商品均為仿冒品。此外,被告亦曾於111年間於網路販賣仿 冒CHANEL、DIOR耳環等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桃智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23至228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知悉上揭商標權及其 商品之價值。準此,被告對於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 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等情 ,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被告於訂 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時,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為仿冒如附 表所示商標而分別侵害前揭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節,洵堪認 定。  ㈢惟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 、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從而,如無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意圖,縱使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持有或輸入, 仍不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罪 。被告辯稱:伊所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為自用及送 家人等語,審酌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心潮小舖,主要均係販售 飾品,有FACEBOOK粉絲專頁擷圖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138、本院卷第53頁),且 被告雖前經本院判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刑,然其於該案 亦係販售侵害商標權之飾品,即難逕認被告有長期販售侵害 商標權之皮件或具此行為模式。又被告固於110年6月1日於 心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上傳販賣包包之貼文,惟在此之 後,該粉絲專頁即無類此販售皮件類之廣告,且觀諸該貼文 內所張貼販售之皮件,亦未見其上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或款 式,則公訴意旨以此認被告購買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係為販售,稍嫌速斷。此外,參諸被告購買之情狀,如附 件所示之商品數量僅有15件,其中手提包及長夾類別亦僅有 各1個,並無大量購入之情,金額亦不高,實與實務上為陳 列、販售而一次性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仿冒商品乙節有別, 即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意圖,而輸入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在其經營之心 潮小舖FACEBOOK粉絲專頁或其位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 面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販賣之意圖,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謂全然無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已有1至2年未再經營「心潮小 舖」云云,而有與FACEBOOK及網頁擷圖相左等情,且其於偵 查中先稱: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係為給伊母送朋友做面子 等語,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全部均要於過年時送 親戚等語,供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序中 ,謊稱不知悉其所經營公司之主播陳秋樺為何人,且無其配 偶陳建宏之年籍資料等荒誕無稽之論。然縱使被告供述確有 諸多齟齬及不實之情形,亦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 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前,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仿冒商標 1 錢包 12件 LV 2 手提包 1件 Hermès 3 長夾 1件 CHANEL 4 長夾 1件 DIOR

2025-01-24

TYDM-113-智易-20-20250124-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73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劉品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係以單一販賣決意之延續行為,並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等2個商標權人 之權利,係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論以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福哥」之人,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之功用,竟仍經由網際網路之媒介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商 品以牟利,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更減損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自偵查 始終坦承犯行,更積極與上述2位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且 各均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完成,此有各該和解契約 書、上開告訴人等提出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可參( 見偵卷第165、167頁、本院智易卷第21至22頁),且審酌告 訴人等均向本院表達認為被告悔過態度懇切,深願原諒被告 ,更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22頁),以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形(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而告訴人等均積極為被 告求情如前述,當認被告已知悔改,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 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等各 約定和解之65000元賠償金,作為緩刑負擔,惟被告既均積 極履行完成,各深獲告訴人等諒解如上述,並經審酌告訴人 等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如起訴書所示有共同販售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外套之 舉,且被告抽成比例,則係販賣所得中抽取4%,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4頁),惟考量販售該等外套價金共655元, 而被告抽成總金額係26元(計算式:655x0.04=26.2,小數點 四捨五入),但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各65000元,可知被 告為此支應共130000元(計算式:65000x2=130000),若仍對 之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附表所示之所示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 adidas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PUMA文字含圖樣商標(審定號:00000000),各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此為現行有效條文,修正後法律尚未經行政 院施行,故不列載)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1號   被   告 劉品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妤與身分不詳暱稱「福哥」之人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所示 之註冊/審定號及商標名稱,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 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品妤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以 售出商品價額之百分之4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jlaeeyxzq9」帳 號,予暱稱「福哥」使用,並綁定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福哥」在不 詳處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本案帳號 登入蝦皮購物平台,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供不特 定人下標選購。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發覺上 開蝦皮購物網頁,乃以新臺幣655元(含運費)價格下標購買2 件外套,於113年7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蝦皮店到 店南港成功店門市收到商品後,確認係仿冒品,始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分 別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陳引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商品販售頁面擷圖、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訂單擷圖、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6日函暨檢附之蝦皮帳號「jlaeeyxzq9」基本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明知仿冒 商品而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 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為販賣行為有反覆、延續之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暱稱「福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尚涉犯同法第95條、第96條等罪,容有誤會。被告供稱 有獲得售出商品而匯入之貨款4%之報酬,此部分屬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CDM-114-智簡-1-20250123-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高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高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指定使用 皮夾、手錶等商品或類似商品」更正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同欄一第8至9 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同欄一第10行「同日下午14 時57分許」更正為「同日10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更正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8時10分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 之113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未間斷,其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 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1個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舉非但造 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 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牟利、所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8號   被   告 許高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高議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 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皮夾、手錶等商品 或類似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陳列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並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下午14時57分許,為警獲 報有人在上開地點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經警在上開地點執行 取締勤務,當場查扣附表二所列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高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 亦有(一)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檔號:LVTW0000000號)暨附件、(二)被害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 113年2月5日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三)被 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之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113年2月26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高議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另被告以一非法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斌誠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人 1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提告訴) 2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3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4 00000000號 皮包等商品 5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6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7 00000000號 皮夾、背包、手提包等商品 8 00000000號 皮包、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未據告訴) 9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皮夾、手提箱袋等商品 10 00000000號 皮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公司,未據告訴) 11 00000000號 非貴重金屬錢包、信用卡皮夾等商品 12 00000000號 皮包、皮夾等商品 13 00000000號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手提包(手提款式) 34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肩背包(肩背款式) 4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後背包(後背款式) 2件 4 仿冒CHANEL商標包(不限款式) 26件 5 仿冒GUCCI商標包(不限款式) 6件 合計 108件

2025-01-23

KSDM-113-智簡-42-2025012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317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智易字第47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梅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 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 等節,有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教化被告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 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乃有課予一定負擔 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遵守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ADIDAS針織毛外套 件 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趙梅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梅蘭明知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及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底起,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於其申請註冊使用之蝦皮帳號「debby chao0108」賣場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價格陳 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 公司指派代理人於113年4月25日以435元(含運費)向上開 帳號購得侵害前揭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遂報警循線查悉 。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梅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為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之註冊及使用人,於112年12月底起在該帳號刊登陳列販售前開商標衣服訊息,並以390元價格販售,購證商品確為其販售之事實 2 證人陳引奕於警詢之陳述及扣案之侵害商標權針織外套1件 告訴人指派員工向蝦皮帳號「debbychao0108」網站購得侵害商標權之針織外套1件之事實 3 蝦皮網頁列印資料1份、蝦皮帳號註冊資料查詢、購證商品下訂及繳款取貨資料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智慧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鑑定報告書1件(購證商品)、授權鑑定委任狀1件 被告陳列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梅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報告機關贅載同法第95條、第96條)。被告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23

TPDM-114-智簡-3-20250123-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蝦皮拍賣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 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 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 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 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 ,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褲子1件、佩佩 豬圖案衣服1件,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71至76頁)。 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 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 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 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 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12頁), 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 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各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智簡-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