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號SI 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及甲○○(另經本院審理 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丙○○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到達指定收 款地點,監視現場狀況及甲○○向受騙民眾面交款項之情形以 回報上開群組成員。另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處所成 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乙○○進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一所示 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接獲「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後,先 向「土地公」指派之不詳成員取得未經授權同意、蓋有「德 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洪孝旻」印文及 簽署「謝秉成」署押之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現金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 ○在附近監看情況、甲○○出面向乙○○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起訴書誤載為謝秉承),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 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 所示款項,乙○○因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甲○○。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足生損害於乙○○、系爭公司、洪孝旻及謝秉成。嗣因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扣得現金收據1紙,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112年10月3日晚上7點左右,我有到 嘉義縣大林鎮,當時我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詐欺集團群組內看到有人指派 到嘉義擔任監控手的工作,我以為是指派給我,所以就從高 雄搭高鐵到嘉義,再坐計程車到指定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但 是我到場後回報群組,他們說這次不是指派給我,我就馬上 離開嘉義回高雄了,這次並沒有在現場擔任監控手等語,經 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到達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取款地 點附近,且其擔任監控手期間、用以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派其負責監控之車手即為同案被告 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第144至146頁) ,同案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亦為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卷 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頁 、第65至71頁),並有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 獲照片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偽造 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2份、通聯調 閱查詢單(0000000000)0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丙 ○○)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 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 8張、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 照片、截圖2張足資佐證(見警卷一第8至11頁、第16至18頁 、第30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5 至7頁、第16至19頁、第30至47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 偵卷第73至99頁、第111頁)。是被告於本案上述期間,曾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指派 其負責監控之車手為同案被告甲○○,而同案被告甲○○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向告訴人表示其為系爭公司之收 款專員謝秉成,並提出系爭收據表彰收受款項完成之意思表 示而行使之,藉此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告訴人因 此交付現金54萬2,000元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旋 依「土地公」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 生廁所內,斯時被告曾到達收款地點附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輔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暨其與系爭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自112年10月3日晚間 7時13分至8時13分止之基地台位址,均係位於附表一所示地 點附近,有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1份可資參佐(見警卷一第 97至105頁)。復斟酌被告自承其所使用行動電話內、由本人 對外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於112年10月3 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1分許,曾有與暱稱「植春袖竇」之對 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植」代表植春袖竇):「鍾 :我現在要上嘉義。植:開車車嗎?鍾:嗯嗯。植:我先回 家休息一下 大概八九點再去。植:阿公今天剛插管晚上需 要人照顧。鍾:(OK貼圖)。植:有點起風了。鍾:(傳送 GOOGLE定位資訊:嘉義縣○○鎮○○路000號)。鍾:自己注意 安全」等語;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35分至8時45分許, 曾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鍾」代表被告、「 媽」代表媽咪):「媽:弟。媽:你在跑車?媽:還是在工 作?鍾:工作。鍾:今天跑台北嘉義高雄。鍾:工作賺比較 多。媽:從昨晚做到現在?鍾:嗯啊睡3小時而已。媽:有 怎麼都可以收?鍾:見面說。媽:好」等語;又於112年10 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有與暱稱「媽咪」之對話內容略以: 「鍾:昨天一天賺了快一萬」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附卷足證(見6936偵卷第87至91頁)。綜參上開各 節,堪認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徘徊以監視其所 配合之同案被告即車手甲○○取款、交款情況,以賺取詐欺集 團監控手之酬勞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含糊供稱:不記得案發當時在哪裡、 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去現場、我應該沒有去嘉義縣大林鎮等語 (見警卷一第12至15頁反面;警卷二第1至4頁反面;6936偵 卷第31至37頁、第105至109頁),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2年10月3日那天, 我搭車到達收款地附近回報群組後,他們說這單不是我負責 ,我就馬上離開了,大概只在那邊待了10-20分鐘而已,當 天後來我都沒有再去做其他工作就回家,所以也沒有任何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2至83頁)。核與前揭系爭 門號行動上網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顯有 不符,從而,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或係依系爭詐欺集團教 戰手則所為卸責之詞(見6936偵卷第84至85頁),實有可疑。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經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10月3日前往嘉義收錢,隔天10月4日再到臺南收 錢,是在臺南的時候當場被警方查獲逮捕,同時在現場警方 查獲有一位監控手在場,那個人就是丙○○,我才知道我收錢 的時候他都會在旁監視跟把風等語(見警卷一第1至7頁;警 卷二第9至15頁;6936偵卷第51至57頁;6937偵卷第45至59 頁、第65至7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接單模式 係由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中發布本 案車手即同案被告甲○○之照片供其確認,該人即為其配合集 團應隨側監視之對象等語,前已述及。堪以推認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之出勤狀況應屬同一組車手、監控手之組合,被告 即毋庸於每一次接到指令時均須重新確認車手長相特徵,此 與詐欺集團通常為互不熟識之成員組成之運作模式較為相符 且合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3日 看到群組內的指令後,從高雄搭高鐵到嘉義高鐵站,再從嘉 義高鐵站搭計程車到指定的收款地點附近,到達時回報群組 ,他們才說不是叫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案 發期間所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被告確 係從高雄出發至嘉義,有上開系爭門號行動上網資料在卷可 考。則被告既遠從高雄市來到嘉義縣,路程非近且耗時,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其應於出發前即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確認是 否由其接應此次工作,並於通勤過程中於通訊軟體群組內回 報路程進度,被告辯稱其未曾確認清楚即長途、轉乘不同交 通工具通勤至收款地點,且於到達時始第一次回報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自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詐騙集團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 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取款車手、監控手集團, 以網路或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其財物,車手並前 往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自陳其負責 擔任系爭詐欺集團監控手期間,曾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 「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等人之群組,經指派監視 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取款過程之所有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 44頁)。可見被告應對同案被告甲○○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等犯行均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 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細節,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 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 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 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 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並不知取得之詐欺贓 款事後流向,而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 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 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 害,故堪認定有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 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 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適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 共犯「土地公」、「元寶控盤・鬆獅」、甲○○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甲○○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系爭收據1紙 ,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印文,且該收據上另有同案被告甲○○偽簽之「謝秉成」署名 ,分別用以表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簽 署系爭收據、「謝秉成」代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其偽造印文、署押之一部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 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於 現場監控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金錢之同案被告,雖該集團 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 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 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 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 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 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監控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監控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殯葬業,3.未婚、無子女、與姐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貧窮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 、「謝秉成」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雖 分別屬刑法第219條應沒收之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甲○○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案判決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為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 益,此部分爰不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每次可實際獲有 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00元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擔任監控手實際所獲得之薪水至少為3,000元,此部 分爰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 被告僅屬聽命行事之監控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 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8月23日至112年10月3日20時許 54萬2,0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在其嘉義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明華門市,將左列物品交付甲○○,丙○○則於上開便利超商外對甲○○之收款過程進行監控。嗣甲○○再依暱稱「土地公」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將上開物品置放於高鐵嘉義站男生廁所內之方式交付詐欺之不詳成員。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6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33頁、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反面;警卷二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⑵甲○○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4張、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3185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丙○○手機之內部資料截圖28張(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第35頁、第62至115頁;警卷二第18至19頁、第34頁反面、第50至103頁;6936偵卷第73頁、第77至9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8至9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警卷二第5至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30至32頁) ⑷本案收款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及地圖截圖各1張(警卷一第18頁;警卷二第7頁;6936偵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企業名稱欄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洪孝旻」印文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3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代表人欄之「謝秉成」署押1枚(警卷一第35頁;警卷二第34頁反面)

2025-02-27

CYDM-113-金訴-808-20250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 號、第5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6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50分至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東區芳德街與信興街交岔 路口處之工地,開啟拉門上之密碼鎖後推開拉門,將上開車 輛駛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工地管理員李啓宏所管領、放置 在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搬運至 車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旁之萬年大善寺,徒手 竊取由該寺廟主委翁晨淯所管領、放置在桌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4月21日14時27分至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 義縣○○鄉○○村○○○00號旁之汽車零件倉庫,自鐵捲門下方縫 隙爬入倉庫內,徒手竊取蔡孟諭所有、放置在倉庫內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自門縫下搬出並放置在 袋子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啓宏、翁晨淯、蔡 孟諭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㈣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賴俊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13號卷〔下稱413號警卷〕第1 至4、5至6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639號卷〔下稱639號警 卷〕第1至5頁,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下稱1755號偵卷〕第 15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啓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翁晨淯、蔡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13號警卷第9至11、12 至13頁,639號警卷第6至8、9至10頁,1755號偵卷第15至18 頁)。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查詢紀錄、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害報告書2紙、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見413號警卷第25至38、39至40頁,6 39號警卷第11至20、25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1755號偵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賴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述所 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若 因此加重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是本案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牙條及螺絲帽1批 1萬元 2 金爐2個 5000元 3 差速器1顆、老虎鉗1個、碟盤2片 1萬5000元

2025-02-27

CYDM-113-嘉簡-1622-20250227-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0、6247、6403、6943、6944、7255、7330、9751、11699、1292 8、16095、112年度偵緝字第638、639、640、641、642、643、6 44、645、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附表二犯行所用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1個,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9550元,及附表一編號9龍柏木製毛筆 造型藝品1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手機,與田 文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田文華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天河、田文華(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其等 不法所有,而為以下犯行:   (一)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號A02101前「仙女媽廟 」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 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金牌價值 約4000元,香爐價值合計約1萬2000元,茶几和杯子價值 合計約6000元,共價值約2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王 天河與田文華並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 銀樓賣得1400元,香爐等物則賣予某資源回收場。王天 河就上開變賣後之財物至少分得700元。   (二)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日10時43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後,2人共同徒手竊取 賴郁璇管領,置於「玄南宮」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約8000元)得手。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 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8800元。王天 河至少分得4400元。   (三)田王天河夥同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 (監視器畫面慢約17分鐘)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 「池王廟」後,由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廖法志 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而 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得150元。   (四)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上春歌友會」,共同徒手竊取李新楠之華碩 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8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證 人余焜煌所駕駛計程車離去。   (五)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王天河所有之扳手1支(未扣 案,業經丟棄)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 油箱鎖頭後,竊取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 內金錢至少8900元之方式,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 少分得4450元。   (六)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 3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共同持 置於該處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保安宮」內欄杆 鎖頭之方式行竊,竊取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 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 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 處銀樓變賣,得手至少2700元。與下述(七)犯行之財 物,王天河共分得至少2850元。   (七)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 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共同徒手竊取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9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嗣王天河與田 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銀樓變賣, 得手至少3000元。與上開(六)犯行之財物,王天河共 分得至少2850元。   (八)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加重竊 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 時50分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16「順天宮 」,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 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 鎖頭後,竊取陳俊宏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 香油錢至少1萬1000元,而共同行竊得手。王天河至少分 得5500元。   (九)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 許,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田文華至嘉義縣○○鎮○○里○○00號「玄濟宮」後,田文 華乃徒手拿取江萬春所管理,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 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田文華則提 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而共同行竊得手,並由王天河 取得上開贓物。   (十)王天河夥同田文華共同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 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田文華至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後,由王 天河向該寺廟廟公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 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 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 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 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 000元與王天河。其後,吳進三查看王天河所稱之紅包, 發現裡面為7張1000元之玩具鈔,始知受騙。王天河分得 至少1500元。 二、各次犯行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田文華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害人廖寬壽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害 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買賣契約書。  (二)附表一編號2犯行:告訴人賴郁璇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買資料。  (三)附表一編號3犯行:被害人廖法志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  (四)附表一編號4犯行:被害人李新楠警詢中之指證、證人 余焜煌警詢之證述、遭竊處所照片1張、被告2人案發時 所乘坐計程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2張、計程車照片3張 。  (五)附表一編號5犯行:告訴人徐錦昌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5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六)附表一編號6犯行:被害人王宏仁警詢中之指證、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8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七)附表一編號7犯行:告訴人黃枝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10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 機車之購買資料。   (八)附表一編號8犯行: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3張、鐵製撬鎖工具照片1張、監視 錄影檔案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購 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鐵製撬 鎖工具1把。  (九)附表一編號9犯行:告訴人江萬春警詢中之指訴、案發 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機車之購買資料。  (十)附表二犯行:被害人吳進三警詢中之指證、案發時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16張、蒐證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內含7張1000元玩 具鈔之紅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天河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10,雖認為破壞香油箱鎖頭,均係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安全設備,惟條文中安全 設備應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 物或土地,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保護居住安全之防盜設 備,方屬之。故香油箱之鎖頭,並非條文中所定之安全 設備,併此敘明。被告王天河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 犯行,均係與共同被告田文華共犯,故各該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天河所 犯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王天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110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含執行另 案拘役5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 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案件,被告因犯罪經國家執行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 律而再犯本件,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部 分外,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及詐欺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高昂,及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犯行所示,被告竊取新臺幣及所分得變賣 財物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合計為19550元,及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 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 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天河與共同 被告田文華共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屬於犯罪 所得之手機,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查知 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情形,應認被告2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意旨,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三)扣案附表二用以施詐之紅包袋(含玩具鈔票7張),因 係共同被告王天河所有,即應於共同被告王天河罪刑項 下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中之扳手 ,業經丟棄,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 行竊、銷贓方式 案號 認定不法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111年12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8分許 嘉義縣○○鎮○○○○○○號A02101前的「仙女媽廟」 廖寬壽管領,置於「仙女媽廟」內之金牌1個、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合計價值約2萬2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竊取。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①金牌賣得至少1400元 ②香爐4個、茶几3個、杯子11個等物賣資源回收廠   被告王天河共分得至少7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2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日 10時43分許 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玄南宮」 賴郁璇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後,共同徒手行竊。嗣王天河與田文華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69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至少88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郁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3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3日11時14分許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 (監視器時間慢17分鐘) 嘉義縣○○鄉○○村000號「池王廟」 廖法志管領,置於該寺廟內之虎爺許願盆內零錢至少300元 王天河把風,田文華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2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至少3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1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4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7日 13時2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上春歌友會」 李新楠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5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 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5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4日11時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 嘉義縣○○市○○里○○000號「三王府」 徐錦昌管領,置於「三王府」香油箱內之金錢約89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後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3號) 至少8900元。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44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徐錦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6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6日9時25分許起至同日9時33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保安宮」 王宏仁管領,置於「保安宮」土地公神像之金牌1面(價值約7000元) 田文華、王天河共同持置於左列處所之剪刀,破壞屬安全設備之該處欄杆鎖頭之方式行竊。嗣2人將所竊得金牌1面攜往嘉義市中山路某處銀樓變賣。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至少27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7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1時18分許起至同日11時22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福德宮」 黃枝發管領,置於該宮廟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9000元) 王天河、田文華共同徒手竊取。 112年度偵字第64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0號) 至少3000元 被告王天河編號6、7共分得至少2850元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枝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8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2月18日12時24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間 嘉義縣○○鄉 ○○村○○○0號之16「順天宮」 陳俊宏所管領,置於「順天宮」香油箱內之香油錢約1萬1000元。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之鐵製撬鎖工具1把(為警扣案)至該處,嗣由田文華把風,王天河破壞香油箱鎖頭行竊。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5號) 至少1萬1000元 被告王天河分得至少5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陳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9 田文華 王天河 112年1月8日13時50分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 嘉義縣○○鎮○○里○○00號 「玄濟宮」 江萬春管領,置於「玄濟宮」供桌上之2尺長龍柏木製毛筆造型藝品1組(價值不詳)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田文華乃徒手竊取左列藝品,王天河則提供袋子1個供藏置該藝品之方式行竊。上開藝品由王天河取得。 112年度偵偵字第12928號、 16095號 左列藝品1組 王天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江萬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施詐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案號 移送單位 1 田文華 王天河 於112年2月16日11時52分許起至同日12時7分許 嘉義縣○○鄉○○村○○00號「萬善爺廟」 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至左列處所,由王天河向吳進三佯稱:「要包紅包1萬8000元給廟公贊助表演,以酬謝神明,且將紅包置放在內殿金爐下方。需要3000元作為回禮」等語,並將內含7張1000元玩具鈔之紅包1個(為警扣案),置放在「萬善爺廟」內殿香爐下方,以取信於吳進三,致吳進三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與王天河,王天河取得前揭財物後,乃與田文華朋分前開款項。王天河分得至少1500元。 王天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偵字第116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2025-02-27

CYDM-113-易緝-23-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7286、84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餅乾 」之少年巫○○(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庚○○、「全」、「餅 乾」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由「餅乾」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庚○○,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再將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餅乾」,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J○○、C○○、宇○○、己○○、M○○、O○○、戊○○、丑○ ○、辰○○、地○○、癸○○、K○○、子○○、G○○、未○○、F○○、丁○○ 、亥○○、B○○、P○○、I○○、壬○○、天○○、申○○、玄○○、甲○○ 、A○○、E○○、黃○○、H○○、宙○○、巳○○、寅○○、丙○○、D○○、 卯○○、辛○○、戌○○、酉○○、午○○○、N○○、L○○等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少年巫○○、楊素珍、施靜蘭、張義家、游文奇、呂苡鈴 、蘇怡君、賴科宇、黃啓禮警詢時之證述。  ㈣賴科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㈤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㈥張義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㈦楊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庚○○提領一覽表、提領照 片、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ATM機台周邊及提領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照片。  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 男子、暱稱「餅乾」之少年巫○○、LINE暱稱「林」之成年女 子等人,並分別依由「餅乾」、「林」提供被告提款卡並告 知被告各卡號提領金額,「餅乾」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檢查 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各該 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 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嘉檢松列113偵7286字第1139036671號函及本院收文 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1、2、4、5、7、10、11、13、20、21、24、25、29至31 、35、43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附表二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 、8、11、13、16、18、20、22至25、27、29至31、33、35 、37至42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 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全」、「餅乾」、「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3不同之告 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3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 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自陳因無 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 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5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所涉43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 均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 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且斟酌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已於各該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轉交與上游,就附表二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每日2,000元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6至24、26、 27、30日、6月10日共計13日提領款項,其因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3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①J○○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照片。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匯款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M○○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①丑○○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①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①告訴人G○○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①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①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①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①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①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①告訴人P○○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①告訴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①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①告訴人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①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①告訴人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①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①告訴人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①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①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①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①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①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①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①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①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①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①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①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①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①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①告訴人N○○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①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①告訴人L○○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⒈ J○○ (提告) J○○於113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電話,要求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向其借款。 ①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珍,第一層帳戶)。 ②楊素珍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靜蘭,第二層帳戶)。 ③施靜蘭嗣於113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科宇,第三層帳戶)。 ④賴柯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6時31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1,000元。 ⒉ C○○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①113年05月16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將該4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3,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①分別於113年05月16日17時32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13分、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5、38,690、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⒊ 宇○○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抽盲盒】詐騙,聽其匯款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6日23時11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12,000元。 ⒋ 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⒌ M○○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⒍ O○○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9時27分 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⒎ 戊○○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45,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5,000元。 ⒏ 丑○○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95,32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5,000元。 ⒐ 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臉書賣貨】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⒑ 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1時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⒒ 癸○○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52,9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2,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2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8,000元。 ⒓ K○○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元。 ⒔ 子○○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9,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4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5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7分許,匯款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6,000元。 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7,000元。 ⒕ G○○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旋轉拍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⒖ 未○○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7,000元。 ⒗ F○○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圈存 ⒘ 丁○○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銀行人員】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⒙ 亥○○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全家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景詮)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9,000元。 ⒚ B○○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假中獎】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匯款21,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1,000元。 ⒛ P○○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I○○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4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壬○○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蝦皮遭凍結】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31,11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 天○○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49,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嬌)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 玄○○ (提告) 犯嫌以暱稱「黃杏仁」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2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9,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3,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ATM」,提領17,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23,9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 甲○○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6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4,000元。  A○○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85,0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3,000元。  E○○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 黃○○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150,02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H○○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1,0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 宙○○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7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丙○○ (提告) 犯嫌以暱稱「林德奇」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嬰兒用品,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ATM」,提領50,000元。  D○○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卯○○ (提告) 犯嫌以暱稱「安里径」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50,000元。  辛○○ (提告) 犯嫌以社群軟體IG帳號「dejniz.ak.01」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7,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勳)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18,000元。  戌○○ (提告) 犯嫌以暱稱「賀捷蒨」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泡奶機,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匯款1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芬)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30,000元。  酉○○ (提告) 犯嫌以暱稱「陳欣」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布鞋,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帳戶。 113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40,000元。  午○○○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對方表示報案人帳戶遭凍結,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4分 許,匯款99,9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N○○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許,匯款49,84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乙○○ (未提告)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 L○○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19,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25 號、第12944號、第14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金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鐵鉗1把、如附表編號1至3「竊取物品」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香菸12包外)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建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現 場照片10張、113年9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㈢證人即告訴人何楊玉桃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被害報告書1 份、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現場照片4張、113年9月12日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  ㈣證人即告訴人蔡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雄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表編號3所 示地點現場照片6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編號10-21)。  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 員職務報告2份。  ㈥本院調解筆錄1份。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然查,依告訴人蔡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的自宅 內倉庫的財物遭竊,所以至所報案。平日家中(安和村250號 )沒有住人,我都當客房及擺放機具等語,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地點主要係做倉庫使用,於案發時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參酌附表 編號2所示檳榔攤之現場照片、114年1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 亦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 皆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仍得予 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建興 113年9月13日6時52分許 蔡建興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無人居住建物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撬壞左欄建物大門後,入內行竊 蔡建興所有之: ①三用電鑽機1台 ②電動機1台 ③砂輪機1台 ④監視器主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何楊玉桃 113年9月12日2時36分許 何楊玉桃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檳榔攤 徒手並以身體撞壞左欄檳榔攤後門後,入內行竊 何楊玉桃所有之: ①香菸41條 ②啤酒6箱 ③現金1萬4000元 以上財物價值合計6萬1820元 黃金城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3 蘇世雄、蔡耀仁 113年10月10日3時49分至4時49分間某時 蘇世雄所有位在嘉義縣○○鎮○○00號之住宅兼商店(1樓為商店,2樓以上為住宅,1、2樓空間相通且未上鎖)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鉗1把,撬毀左欄住宅之鐵捲門,再徒手打破玻璃門後,入內行竊 ①蘇世雄所有之現金2萬元 ②蘇世雄及蔡耀仁所有之香菸30餘條(其中12包香菸業經警發還告訴人蘇世雄,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黃金城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025-02-27

CYDM-113-易-1259-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鮑崇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甘蔗崙224巷81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於該路段未靠右 行駛,適有張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妻子許淑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進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鮑崇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進樹提起告訴)。鮑崇榮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 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進樹受傷,張進樹亦對其表示要 報警處理,然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員警緝獲,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犯意,未對張進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鮑崇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1、73、76-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樹、證人許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16、24-27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六)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19-21頁)。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 擔心遭員警緝獲,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糖廠從事季節工作,與母親、哥 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3-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雅鈴受程甄企業社即張妤甄聘僱,擔任程甄企業社所加盟 ,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下稱統 一超商愛樂門市)之門市店員兼代理店長,負責收銀、管帳 、訂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吳雅鈴因聽信網友而參與 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額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未告知張妤甄之情形下,先後多次將 其所保管之門市周轉金、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占為己 有,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共計侵占統一愛樂門市之款項為新 臺幣(下同)116萬7,215元(其中侵占門市周轉金88萬9,51 0元、侵占販賣門市商品所收取之價金27萬7,705元)。 二、案經張妤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鈴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3131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10718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114年度易字第25 號卷,下稱易卷,第68、85-86頁)。 (二)告訴人張妤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頁;偵卷 第11頁)。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見易卷第25-27頁)。 (四)被告手寫自白書(見警卷第8頁)。 (五)統一超商愛樂門市週轉金清點明細、盤盈損報告書、門市盤點作業查檢表、加盟主違約事件處理表、區顧問週訪店溝通紀錄表、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21、55頁;易卷第22-23頁)。 (六)存證信函(見偵卷第25-33頁)。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13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業 務所管領之款項,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店店員兼代理店長,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因聽信網友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為獲取高 額獲利,竟侵占其業務掌管之款項挪為己用之犯罪動機、手 段,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16萬7,215 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被告現於物流中心工作,與先生、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16萬7,215元,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25-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慶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4時許止之期間, 在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義和里產 業道路右轉至縣道000號公路上時,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實施酒精測定, 測得吳家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不該;被告已發生自摔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較 大程度之危險;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 毫克,濃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不應給予被告最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7年間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併參考被告該等前科紀錄加以微調後,僅於併科罰金 之部分考量上開各節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念及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態度尚可,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0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士梧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 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經理」之 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 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其向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供該行騙 者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行騙者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林以晨、于筑瑩、洪千代、彭慶輝、連柏勛、 黃偉亮、任靜慧、曾佳雯、姜佩彣、林秀美、沈淑玫、李長 恩、彭連鈞、江春貴、陳福壽、許玉君、葉淑芳、楊國浩、 林慧貞、劉蕙芬、劉宗翰、陳勉、陳玲媛、余漢昌、曾智敬 、李麗玉、林源鑑、許密蟾、徐秀珍、段光杰、陳美瑩、江 英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鄭彩鳳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曾佳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梧(下稱被告)固因交付本件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為「李經理」之行騙者,使行騙者向 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匯款至本件帳 戶,嗣遭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3、4153、8540號(下稱前案),認 定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前案與本案(113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2案犯罪 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揆諸上揭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0頁、第296頁至第309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帳戶相關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經理」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893、4153、8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起訴有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伊是因為接獲詢問貸款需求的電話, 與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對方告知伊需要 洗數據才方便貸款,而且有提供身分證影像畫面給伊,伊才 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當面交付本件帳戶上開帳戶 資料給「李經理」,伊聯絡不上「李經理」後就打電話給16 5反詐騙專線詢問,也去報案,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臨櫃補 發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之行騙者,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行騙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件帳 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兆豐銀 行112年2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號 餘額表(南投檢偵8428卷第25頁至第26頁)、兆豐銀行112年3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號紀錄表及掛失存摺、印鑑紀錄表(偵1893卷第7頁至 第9頁)、兆豐銀行113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0000000000號 函附網銀交易OTP綁定之手機門號(偵2531卷第28頁至第29頁 )、兆豐銀行113年2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他60卷第55頁至第69頁)、帳戶交易明細( 南投檢偵8428卷第57頁至第73頁)附卷足憑。是本案行騙者 於取得被告本件帳戶之上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㈢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且從事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34 6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 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 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 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自稱「李經理」之 人的聯絡方式祇有LINE,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祇有 傳一張身分證的影像畫面給我,現場交付那天我沒有詢問他 的個人資料,他也沒有提供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祇 有留下對方的LINE,我那時候在開車,請假祇有請1個多小 時,他們公司名稱忘記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893號卷 第19頁,原審卷第305頁)。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 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 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以確保「李經理」其人及任職公 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 式,而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經驗,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的祇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 ,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自承:當時要跟「李經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我有問過彰銀及兆豐,都資格不符,我才找他貸款,「 李經理」以洗數據方便貸款為由要求交付這些帳戶資料,是 指美化帳戶,我不知道「李經理」說要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合 法、乾淨的,對方跟我說是外面的融資公司,對方說要先幫 我養帳戶等語(見偵189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306頁 )。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已 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李經理」 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為不 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李經理」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 有疑。況被告曾於97年9月間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3千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取款帳戶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該簡易判決在卷可參 (見偵253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而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那時候我有一點懷疑,所以我每天跟對方催,我 懷疑對方是否會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 )。是被告既有交付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且於 本案行為當時已有懷疑,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而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 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 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 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提出與「李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祇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行騙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 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 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 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 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 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 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行騙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㈤又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本院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 上之裁判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其本件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多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5至48所示之人,因遭詐騙,將各該 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此 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理。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9部分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至11、13至44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案審理(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49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 附表編號1至48部分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5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 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犯 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獲取 己身所需資金,不循正當合法途徑進行借貸,反而欲利用不 法方式美化帳戶,取得貸款,而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分子, 仍恣意配合交付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危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 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行騙者及犯行,所 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受 騙匯入如各附表編號所載金額,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不構成累犯),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子女已經成年、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 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謝雯璣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1至48為起訴部分,編號49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1150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素琴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素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素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李素琴111.07.25警詢筆錄(投興警偵字第1130001596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27-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8-44頁) 3.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5-50、58-63頁) 2 林以晨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向告訴人林以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以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林以晨111.07.20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7-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南投警卷第71-76頁) 3.告訴人林以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78-89頁) 3 謝佳樺 行騙者透過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111年6月間某日起被害人謝佳樺依指示至網站名稱「Hopoo」(網址:https://mq7fh.hnwstsc.com/zfkec、https://q11j8.yzbhny.com/khwt8)註冊會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致被害人謝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1.被害人謝佳樺111.08.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5-9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8-104頁) 3.被害人謝佳樺提出手機轉帳畫面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臺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警卷第105-106、116-120、126-130頁) 111年7月2日1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4 于筑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于筑瑩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網址:https://www.hopoo.com/#/?routerlink=register)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于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于筑瑩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34-1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37-141、146-147頁) 3.告訴人于筑瑩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5張(南投警卷第142-143頁) 111年7月1日12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7500元 111年7月3日1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5 劉惠娟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向被害人劉惠娟佯稱:得於「Hopoo交易所」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惠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2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惠娟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51-160)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50、161-164頁) 3.被害人劉惠娟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南投警卷第165-171、173頁) 6 洪千代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洪千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洪千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4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洪千代111.07.3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84-1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193-195頁) 3.告訴人洪千代之提出玉山銀行轉帳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Hopoo」客服郵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文等(南投警卷第205-216頁) 7 譚大偉 行騙者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珠」、「Veronica關薇」向被害人譚大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譚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6萬元 1.被害人譚大偉111.07.2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21-22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23-228頁) 3.被害人譚大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南投警卷第229-238頁) 8 彭慶輝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彭慶輝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慶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1日18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慶輝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45-251頁)、111.8.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52-25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54-258、260頁) 3.告訴人彭慶輝之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262、264-280頁) 9 連柏勛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向告訴人連柏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連柏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9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連柏勛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285-28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287-290頁) 3.告訴人連柏勛之提出網路轉帳手機畫面照片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291、296-297、299-302頁) 10 黃偉亮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黃偉亮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偉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9700元 1.告訴人黃偉亮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07-3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10-315頁) 3.告訴人黃偉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18-324頁) 11 任靜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ASK NELSON GROUP LTD.投顧公司總裁之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任靜慧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任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任靜慧111.08.0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29-33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32-337頁) 3.告訴人任靜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338-341頁) 12 曾佳雯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Veronica關薇(助教)」向告訴人曾佳雯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曾佳雯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47-353頁)、111.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354-3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346、359-368、他9902卷第39頁) 3.告訴人曾佳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2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警卷第369-373、378-401頁、他9902卷第41-71頁、他60卷第91-93頁) 111年7月4日12時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13 姜佩彣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張景明(教授)」、「萱萱」向告訴人姜佩彣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姜佩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姜佩彣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05-40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07-414頁) 3.告訴人姜佩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Hopoo平臺頁面擷圖、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15-420頁) 14 劉偉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被害人劉偉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劉偉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被害人劉偉煌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25-4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27-433頁) 3.被害人劉偉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434-439、442-446頁) 15 林秀美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蔣婷」向告訴人林秀美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3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秀美111.07.23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50-4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53-459頁) 3.告訴人林秀美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60頁) 16 苗青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Hopoo客服專員」向被害人苗青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苗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被害人苗青111.07.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65-4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7-472頁) 3.被害人苗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474-481頁) 17 沈淑玫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曉曼」、「助理蔣婷」、「H0P00亞太客服-陳」向告訴人沈淑玫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沈淑玫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84-48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88-492頁) 3.告訴人沈淑玫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494頁) 18 李長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Hopoo客服」向告訴人李長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7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李長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499-50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498、502-506頁) 3.告訴人李長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08-509頁) 19 彭連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抓k線獲利無限蔡小小」、「虚幣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彭連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連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彭連鈞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13-51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17-523頁) 3.告訴人彭連鈞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照片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524、528-553頁) 20 江春貴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向告訴人江春貴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江春貴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56-5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58-567頁) 3.告訴人江春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南投警卷第568-574頁) 21 陳福壽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陳福壽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福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福壽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580-5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579、584-591頁) 3.告訴人陳福壽提出之存摺内頁影本(南投警卷第593-596頁) 111年7月3日13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22 許玉君 行騙者在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小小」、「Hopoo客服經理凱琳」向告訴人許玉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3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玉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22-62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24-629頁) 3.告訴人許玉君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31-636頁) 23 葉淑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葉淑芳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葉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919元 1.告訴人葉淑芳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42-6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41、645-650頁) 3.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51、657-661頁) 24 陳秀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陳秀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陳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陳秀玉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67-6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71-673頁) 3.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681-685頁) 111年7月4日6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5 楊國浩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楊國浩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國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6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楊國浩111.07.26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690-69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699-704頁) 3.告訴人楊國浩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12-735頁) 26 林慧貞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告訴人林慧貞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8時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林慧貞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40-7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745、750-752頁) 3.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54-773頁) 27 劉蕙芬 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劉蕙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9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蕙芬111.07.2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778-7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舂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778、784-789頁) 3.告訴人劉蕙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791-795頁) 28 劉宗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林美怡」向告訴人劉宗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劉宗翰111.12.01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01-8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04-809頁) 3.告訴人劉宗翰提出之阿里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10、818-821頁) 29 陳勉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BF張景明」、「Ann」向告訴人陳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4775元 1.告訴人陳勉111.07.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25-82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24、829-832頁) 3.告訴人陳勉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33-836頁) 30 陳玲媛 行騙者於111年7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玲媛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告訴人陳玲媛111.07.27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44-84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846-856頁) 3.告訴人陳玲媛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858-882頁) 111年7月4日11時1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31 游美玉 行騙者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向被害人游美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游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0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游美玉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890-89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陳報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889-897頁) 3.被害人游美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南投警卷第898頁) 32 鄧清悟 行騙者於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鄧清悟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鄧清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鄧清悟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05-90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03、908-913頁) 3.被害人鄧清悟提出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張及LINE聊天紀錄(南投警卷第916-925頁) 33 余漢昌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陳青青」向告訴人余漢昌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余漢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9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余漢昌111.07.0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29-93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28、934-935頁) 3.告訴人余漢昌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936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36-939頁) 34 曾智敬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告訴人曾智敬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曾智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曾智敬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44-94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43、949-953頁) 3.告訴人曾智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954-958頁) 35 饒慶河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蔡雅雯」向被害人饒慶河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饒慶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41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1.被害人饒慶河111.08.08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62-9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961、965-970頁) 3.被害人饒慶河之提出ATM轉帳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南投警卷第972-979、981-986頁) 111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36 李麗玉 行騙者於111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李麗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告訴人李麗玉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994-99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993、997-1002頁) 3.告訴人李麗玉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南投警卷第1005頁) 111年7月4日1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37 林源鑑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趙欣宜」向告訴人林源鑑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源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源鑑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1-101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14-1019頁) 3.告訴人林源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21-1029頁) 38 許密蟾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許密蟾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密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許 現金存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許密蟾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36-103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33、1040-1045頁) 3.告訴人許密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1張、投資網頁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46、1048-1051頁) 39 徐秀珍 行騙者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雯」向告訴人徐秀珍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徐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徐秀珍111.08.04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55-105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058-1063頁) 3.告訴人徐秀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投資平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64-1066頁) 40 段光杰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段光杰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段光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1.告訴人段光杰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072-107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警卷第1071、1076-1080頁) 3.告訴人段光杰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81-1082頁) 41 陳美螢 行騙者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陳美螢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美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告訴人陳美螢111.07.2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00-110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05-1110頁) 3.告訴人陳美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11-1121頁) 42 江英娥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吳靜怡」向告訴人江英娥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3時5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江英娥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30-113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35-1138、1144-1145頁) 3.告訴人江英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南投警卷第1139-1143頁) 43 何雪梅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被害人何雪梅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何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4時1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5000元 1.被害人何雪梅111.07.29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50-115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53-1156、1164頁) 3.被害人何雪梅提出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158-1163頁) 44 包寅亭 行騙者向被害人包寅亭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包寅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4日17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被害人包寅亭111.08.02警詢筆錄(南投警卷第1169-117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1171-1176頁) 3.被害人包寅亭提出之臺新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南投警卷第1177頁) 45 邱美慧 行騙者在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3日15時47分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蔣婷」、「Hopoo亞太客服-劉」,向邱美慧佯稱:得於「Hopoo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系統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告訴人邱美慧111.07.19警詢筆錄(嘉檢偵1893卷第58-64頁) 2.告訴人邱美慧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嘉檢偵1893卷第71-97頁) 111年7月2日13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6 劉秀玲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劉秀玲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劉秀玲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5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1.告訴人劉秀玲111.07.01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3-15頁)、111.7.29警詢筆錄(偵8540卷第16-19頁) 2.告訴人劉秀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嘉檢偵8540卷第27-38頁) 47 王莉卉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王莉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老師」、「Hopoo亞太客服-劉」向告訴人王莉卉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莉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6時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王莉卉111.07.25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37-40頁) 2.告訴人王莉卉提出之郵局帳戶、臺新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 H0P00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77-89頁) 111年7月2日16時16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2日16時38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22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32分許 ATM轉帳 2萬元 111年7月3日15時4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8 林威全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林威全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景明」向告訴人林威全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威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告訴人林威全111.07.09警詢筆錄(南投檢偵8428卷第41-43頁) 2.告訴人林威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南投檢偵8428卷第99-108頁) 111年7月2日12時33分許 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49 鄭彩鳳 行騙者藉與告訴人鄭彩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7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經理」向告訴人鄭彩鳳佯稱:得於「HOPOO.BLK」投資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3日15時31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1.告訴人鄭彩鳳113.07.05警詢筆錄  (併辦警卷第13反-14頁反) 2.告訴人鄭彩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 3.告訴人鄭彩鳳提出其兒子陳弘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卷第20頁反面) 111年7月3日15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97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