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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芳璧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芳璧: 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壹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肆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芳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鄉○○村○○0○0號前興建中農舍工地,竊取林 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得手後以上開 車輛載離;又於同年4月2日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同 上地點,竊取林炳榮所有之氣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 ,得手後仍以上開車輛載離,再於同年4月22日11時許,將 所竊得氣密窗共5面之鋁製窗框連同其他回收廢鐵載運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窗框重 量合計3.1公斤,賣得新臺幣149元)。嗣林炳榮分別於同年 3月29日及4月3日發現氣密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 地附近及如舜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芳璧(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50、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49、52、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林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證人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 偵查卷第55至69、152、153、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過磅明細單、工地現場照片、工地附近及如舜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UU-927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楊濬彰113 年5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7至29、71 至79、93至131、135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3月26日竊取氣密窗「4扇」、於11 3年4月2日竊取氣密窗「11扇」,惟被告堅詞否認竊得前述 數量之氣密窗,且經檢察官勘驗工地附近監視器影像結果, 僅由影像反光之情形,看出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搬了1片鋁 窗含窗戶玻璃上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後4次搬了4片鋁窗含 窗戶玻璃上車(見偵查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 竊取逾其自白及監視器影像所呈現數量之氣密窗,尚非無疑 ;再者,就113年3月29日發現遭竊之氣密窗數量,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稱6片(見偵查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7個(見 偵查卷第152頁),就113年4月3日發現遭竊之情形,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氣密窗遭竊11片(見偵查卷第61頁),於偵訊 時先供稱發現氣密窗11個不見,又供稱現場遺留2扇載不走 的(見偵查卷第152、153頁),就2次遭竊氣密窗總數量, 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共17個(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準備 程序中先供稱被載走15扇,又供稱總共丟了17片(見本院卷 第52頁),告訴人歷次所述遭竊並已搬離工地之氣密窗數量 顯有歧異,卷內亦無施工紀錄、施工過程照片可供判斷於被 告2次行竊時現場究已裝設幾扇氣密窗,縱有如告訴人所述 數量之氣密窗存在,該興建中農舍當時未裝設大門、出入口 未上鎖(見偵查卷第56、61頁),既為任何人均得輕易進出 之開放空間,告訴人所述部分氣密窗遭被告以外之人竊走之 可能性自難排除,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從採憑,應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氣密 窗「1扇」及「4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行為雖係在同一地點行竊,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在時間上已相距達7日之久,客觀上明顯可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拿到之後,後來覺得再去 看看還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係另行起 意再度返回案發現場行竊,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故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無從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17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達12件竊盜前科,屢 經判處罪刑及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不思改過,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 日之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分別竊得告訴人所有、屬全 新品而價值不斐之隔音氣密窗1扇(大)及4扇(小),其所 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完全坦承(警詢供 稱僅於113年4月21日竊取氣密窗1次,偵訊供稱僅於113年4 月初竊取氣密窗5、6扇),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正視己過, 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餐廳廚師、月收入2萬餘元、需照 顧罹患思覺失調症妻子及輕度智能不足兒子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165頁;本院卷第80、81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 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㈡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氣密窗(100公分×128公分)1扇、氣 密窗(100公分×49公分)4扇,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固已將其鋁製窗框部分變賣、得款共 149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價值,故 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49元並非利用竊得原 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得之替 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罪所得 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MLDM-113-易-943-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有關前科之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 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537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 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 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 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丁偉洲,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將該 冷氣室外機賣給高雄市仁武區某間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 幣46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 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罪所得,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9號   被   告 李清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以 109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 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0時21 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丁 偉洲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偉洲置放該址門 外之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電 動輔助自行車載往高雄市仁武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 款供己花用殆盡。嗣丁偉洲發現上開冷氣室外機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偉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清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 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4年,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 ,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4

CTDM-113-簡-3256-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萬元之一百六十公尺電纜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經 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英久公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敲毀 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160 公尺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致令圍牆及電箱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英久公司。嗣乙○○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搭載 丙○○(涉犯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接 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及23日凌 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2度至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 至溪口鄉某堤防旁邊置放。 二、程序事項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 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 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 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 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後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本案固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4519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因員警於英久公司現場採集相關微物跡 證送經鑑定後,發現與證人丙○○之DNA型別相符,且經丙○○ 於員警通知到案坦承搬運贓物並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 ,此部分即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據,檢察官據 此新證據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就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其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附近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事發當 日我駕駛A車搭載『大頭』經過英久公司附近共計3次,其中2 次是在附近田地撿田螺,另1次則是折返回去田地找手機。 我沒有破壞圍牆和電箱與竊取本案電纜線」等語(本院卷第2 09頁至第213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15分至23日凌晨0時44分許與23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分別3度駕駛A車行經英久公司周遭,而英久公司於22日下午5時57分至晚間8時6分許間,遭不明人士敲毀圍牆致電箱掉落再截斷電箱內電纜線因而竊得本案電纜線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明確,核與丙○○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駕 駛A車載我去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我到現場時圍牆及 電箱均已倒下且本案電纜線已被剪斷捆好置放在外面。我一 看就知道本案電纜線不是人家不要而是刻意剪下來的,我知 道本案電纜線是被告竊取的。我與被告共同將本案電纜線搬 上A車載運至溪口鄉某堤防邊,且因重量過重我們總共分兩 趟搬運。我們第2次前往英久公司前經過溪口鄉統一超商時 有下車去買東西,我確定當時超商監視器拍到的兩個人分別 是我和被告。我沒有和被告撿田螺,被告在我完成搬運本案 電纜線後有分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5頁),觀諸丙○ ○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其於警詢時係以竊盜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業即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被告稱無 需委任辯護人且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以製作筆錄,而員警詢 問時間係自113年6月4日下午3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4分 止,並無夜間詢問或刻意延滯詢問時間等其他不正方法取證 之情形(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詢問過程實無任何程序性瑕 疵可指,且丙○○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搬運贓物犯行而和盤托 出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及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而丙○○既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罪,實無配合檢警辦案而虛構事實之 可能與必要。再勾稽丙○○其後於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被告竊取本案電纜線後央請丙○○ 共同將本案電纜線自英久公司搬運至溪口鄉某溪堤防邊放置 ,且因本案電纜線重量過重因而分2次載運,並具體指明A車 行經溪口鄉統一超商時監視器攝得人像確為被告與丙○○無誤 ,且在完成搬運贓物後被告有交付5000元報酬等情,丙○○前 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且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 事,況丙○○始終承認其係搬運贓物以賺取不法報酬,且因贓 物罪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指證被 告是否為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人,並無礙其自身犯行成立或得 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確有此事,殊難 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如此損 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丙○○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而無 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堪以採信。  ㈣佐以證人林易威證稱「被告在113年4月2日有向我表示想要賣 電纜線但因其車輛裝不下,因此需要用我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 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電纜線搬到B車上,我們再一起開車去 祥益回收場販售但沒有交易成功。乙○○委託載運的電纜線數 量不少,類似是電箱裡的用線」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證人即祥益回收場員工張高彰證述「113年4月2日上午8時 13分許,有兩人駕駛B車至回收場要賣電纜線,但我覺得該 批電纜線重量有幾百公斤重而且很新,像是工程用而非家用 ,但是對方不像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我懷疑是竊取來的就 向對方表示沒有證件不能收購」等語(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確有此情(偵卷第40頁),堪信被告於113 年4月2日確曾試圖販賣電纜線未果無訛。以被告竊取本案電 纜線時間為113年3月22日與嗣後嘗試銷售大量電纜線之113 年4月2日相隔甚近,且被告亦自陳另案受羈押前工作為務農 (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既以種植農作物為其本業實無持 有大量電纜線之合理需求與必要,更遑論其有何於該短暫特 定時間內取得大量工業用電纜線之合法途徑,由此反益證被 告確有竊取本案電纜線之動機與能力無訛,則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本案電纜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始終無法指明「大頭」真實身分究係為何(本院卷第208 頁、第213頁),而依其所提出與暱稱「江軒皓」對話紀錄內 容亦與本案毫無關聯(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且丙○○亦已 明確證述溪口鄉統一超商監視器所攝錄之人除被告外,另一 人即為丙○○而非「大頭」(本院卷第202頁),則被告所辯已 顯難輕信。  ⒉再依被告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13年3月22日下午2、3時許, 先開A車去大林鎮文旅附近載到『大頭』後前往英久公司附近 田地撿田螺,我們撿完田螺後共同前往新港鄉大潭村魚池釣 魚」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跟『 大頭』去撿田螺,前3次都是我自己去,最後這次是跟『大頭』 一起去」等語(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審理時再供稱「我 是在事發前一日就先開車去新港鄉載『大頭』至我民雄租屋處 。事發當日我們在英久公司附近撿完田螺後去東石鄉釣魚, 但我發現手機不見返回該處找手機。找完手機我們就去溪口 鄉買毒品,其後又回到英久公司附近田地再撿一次田螺」等 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其究 係於何時、地與「大頭」會合,及是獨自或與「大頭」共同 撿田螺及撿拾次數與撿拾後前往何處等內容,前後供述南轅 北轍而牛頭不對馬嘴,且勾稽被告所述於事發當日先自民雄 鄉前往東石鄉再折返民雄鄉後至溪口鄉再折返民雄鄉之行車 動線,亦與沿線拍攝A車監視器錄影像截圖(警卷第43頁至第 65頁)及A車路線圖(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完全扞格不符,被 告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憑採。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電箱內之本案電纜線,該工具質 地必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敲毀圍牆及 破壞電箱及截斷本案電纜線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犯行否認(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務農與女友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浪費司法資源應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價值6萬元之本案電纜線,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CYDM-113-易-1035-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4號 原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黃奕崗 廖維元 江銘隆 被 告 葉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屬員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該隊)於民國 112年7月24日至被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實施查察勤務時 ,被告因不滿該隊現場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竟失控操作回 收場內挖土機毀損公務車(車號:000-0000),致該車輛 嚴重毀損無法復原。經查,系爭受損公務車同年份及運載 人數等客觀條件大致相符之二手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66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   本件因被告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原告就車號:000-0000號 公務車遭被告毀損,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6萬8,000元及法定 利息一節同意賠償,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儘速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 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 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 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惟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參上說明,認諾應於言詞辯論時為 之,始發生認諾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書狀,尚不生認諾之 效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受損公務車照片、行車執照、二手車網站網頁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被告以民事 陳述狀對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如其訴 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5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 6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 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3

PCDV-113-訴-2854-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下稱「阿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阿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有「阿 添」以外其餘成員),李知暘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添」。嗣「阿添」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7月15日,以加入MU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向丙○○(原 名:鄒其水)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於同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於同日0時36、37分將 本案帳戶內之60,000、50,000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均含丙○○匯入之20,000元)其他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李知暘將名下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皆提供「 阿添」使用,並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惟依卷內證 據僅得認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 本案帳戶,且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流向亦有所不明,本案起訴 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與轉帳紀錄, 是否為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之行為,其餘僅為描述告訴人遭詐騙經 過而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請更正起訴書內容為 :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添」後, 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5 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本案帳戶以外帳戶之交易 紀錄,僅係描述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描述,尚非本案之起訴 事實,本案之起訴範圍為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1至2 93頁,本院卷第22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原 名:鄒其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 311至314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同警 卷第40至41頁》、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警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影本 (警卷第85至8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案 帳戶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7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8724號函 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283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 鄒和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33至 35頁、第42頁)、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 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 阿添」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阿添」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報酬不會超過10,000元 等語。而被告既已賠償並實際履行共20,000元給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 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之前在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0 ,000多元,無結婚、無小孩,之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152元【本院卷第211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金訴-45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 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有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2輛,固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但被告曾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額將之變賣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堪認屬其犯罪所得;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 有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8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行竊時用以 載運上開物品之手推車,固可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30分許,推手推車步行至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竊取陳有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2輛(以鐵 鍊拴在一起上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將該2輛腳踏車搬上手推車載運離開,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元。嗣陳有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前揭資源回收場查扣 上開腳踏車2輛(已發還陳有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有成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被 害人雖指稱上開腳踏車2輛遭竊時有以鐵鍊拴在一起上鎖, 警方發還贓物時該2輛腳踏車已未用鐵鍊拴在一起,鐵鍊及 鎖並未尋獲發還等語,然觀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有攜帶或使用鐵剪、扳手或其他工具之情形,或有何將 鐵鍊剪斷、將鎖撬開之舉動,且被告行竊後係以手推車載運 該2輛腳踏車,非以騎乘或牽行方式將腳踏車帶離現場,被 害人復表示推測將鐵鍊剪開的應該是資源回收業者,綜此尚 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2-13

KSDM-113-簡-486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日立窗型冷氣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均補充 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田(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之四 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人傅六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略有減輕, 惟日立窗型冷氣1臺未返還告訴人簡慈嬭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 其犯罪所得,其中日立窗型冷氣1臺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已 以1000多元變賣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簡慈嬭所述價值 (4萬元)顯有差距,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四輪推車1臺,業據發還被害 人傅六珍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44號   被   告 郭文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4時16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後方倉庫,先竊取傅六珍放置於該處之四輪推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對面,竊取簡慈嬭放置於該處之日立窗型冷氣1台(價值4 萬元),以所竊取之四輪推車將冷氣運送至高雄市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餘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 簡慈嬭、傅六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四輪推車已發還傅六珍)。 二、案經簡慈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慈嬭、證人即被害人傅六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四輪推車照片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之冷氣,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076-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113年度易字第14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 113年度易字第1621號 11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50、14978、13238、13801、175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示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或未遂。 二、案經林煌閔、蔡采潓、陳虹蓉、陳立修、李榮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蔡明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8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構成侵入住宅 竊盜罪,但觀現場照片(見偵13801號卷第19頁),遭竊 之電瓶係放置在圍牆內、房屋大門外之庭院內,且該處係 停放機車等車輛及堆置雜物之處所,並無任何可供住戶休 憩或長時間停留之設施,自非屬住宅之範圍,公訴人以此 為住宅之一部,認被告就此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要件,容有誤會。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 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 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就附表編號6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基於一個侵入住宅竊 盜犯意而竊取電線及馬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並論以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均多為財產犯罪, 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 ,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侵入住宅或進入他人停車 空間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物上之損失,暨家 中遭人入侵翻箱倒櫃之不安陰影,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考量其犯罪的動機、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有因海洛因成癮及憂鬱症自113年6月11日至 113年10月11日於頤晴診所就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8 7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審理中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145 7卷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編號7竊得之電瓶3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王勝 發,此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13801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原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就上揭竊得之物,變賣所 得為3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457卷第1 21頁),是該300元係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經林品杰尋獲 發還告訴人林煌閔,為證人林品杰及林煌閔證述在卷(見 他2771卷第88、9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1捆,已查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6.至扣案之5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該5000元係其 向友人之借款,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㈠ 】 林煌閔 (提告) 113年9月16日19時6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林煌閔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酒櫃內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約1萬元)得逞。陳建霖於竊得上開洋酒往外離去時,經林煌閔之胞弟林品杰發現並尾隨在後,陳建霖見狀旋將該瓶洋酒棄置對面路邊盆栽旁後逃逸,林品杰則將洋酒拾回交還林煌閔。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煌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87至89頁)。 ②證人林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1至9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3至116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縣○○鎮○○路000號 2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㈡ 】 蔡采潓 (提告) 113年9月23日14時1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采潓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吧檯櫃上手提包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950卷第97至99頁)。 ②和美鎮忠孝路32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第16950卷第139至14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47至149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3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㈢ 】 姚有田 113年10月18日7時19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姚有田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竊取客廳茶几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霖無法解鎖手機密碼,而將該手機丟棄在工業區水溝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姚有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 ②姚有田指認犯罪嫌疑人【陳建霖】紀錄表(見他2771卷第105至10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117頁)。 ④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2771卷第119至126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他2771卷第77至86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4 【 113年度易字第 14 57號犯罪事實㈣ 】 陳虹蓉 (提告) 113年10月22日1時2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陳虹蓉住處大門未鎖,即拉開鐵門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書桌上皮包內之現金87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虹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2771卷第109至111頁)。 ②和美鎮鹿和路6段60號相關監視器位置圖(見偵16950卷第135至138頁)。 ③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950卷第150至15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85頁)。 ⑤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號000-0000】(見偵16950卷第191至207頁)。 ⑥本院113年聲搜字1685號搜索票(見偵16950卷第125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6950卷第127至13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5 【 113年度易字第 14 76號犯罪事實 】 陳立修(提告) 113年5月20日14時52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陳立修左揭住處前,破壞上址側門玻璃而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臥室五斗櫃上之存錢筒2個(内有硬幣共2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78卷第67至70頁)。 ②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4978卷第71至82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4978卷第83至87頁)。 ④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4978卷第89頁、第121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暨Google地圖(見偵14978卷第93至95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4978卷第97頁)。 ⑦竊案地點暨附近照片(見偵14978卷第127至129頁)。 陳建霖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0號 6 【 113年度易字第 14 86號犯罪事實 】 蔡明龍 (提告) 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蔡明龍租屋處大門敞開,趁無人看管之際,即侵入該屋內後,徒手竊取蔡明龍管領之電線1捆、馬達1個(價值共5000元),並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揭機車;惟欲再搬運上開馬達至前開機車時,旋為潘建元當場發現予以制止而竊取該馬達未遂。嗣經潘建元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電線1捆(已發還予蔡明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明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3至25頁)。 ②證人潘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238卷第37至45頁)。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3238卷第47頁)。 ⑤竊案現場照片(見偵13238卷第49至51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238卷第53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縣○○鎮○○巷0號 7 【 113年度易字第 16 21號犯罪事實 】 王勝發 (提告)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見王勝發住處大門敞開,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進入該住宅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電瓶3顆(價值共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上開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801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 ②竊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01卷第19至25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3801卷第25至2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13801卷第31至3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認領保管單(見偵13801卷第39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3801卷第41頁)。 陳建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道○路00號 8 【 114年度易字第 42號犯罪事實 】 李榮新 (提告) 113年9月14日14時51分許 陳建霖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以自備之器具開啟李榮新住處門鎖,侵入該住宅之客廳內翻找財物,適為李榮新當場發現,雙方發生拉址,陳建榮掙脫後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565卷第13至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7565卷第7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7565卷第29至55頁)。 ④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見偵17565卷第57至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偵17565卷第71頁)。 陳建霖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弄0號

2025-02-12

CHDM-114-易-42-202502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峪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 2年3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多次告誡提醒仍未如期完成履 行義務勞務,尚有63小時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 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 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 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就行為人違反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又是否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予以審 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以 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於112年5月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該日經通知應至雲林縣斗六市長平 社區發展協會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然至113年9月5日履行 期間屆滿前,其僅履行義務勞務57小時,尚餘63小時未完成 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 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可認受刑人 確有違反前案判決緩刑所宣告應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 情形。   ㈣訊據受刑人陳稱:因為我中間換過工作,那時為償還債務需 要工作,無法去做義務勞務,我現在的工作可以請假,不會 影響義務勞務,請再給我機會把剩下的義務勞務做完等語, 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為證。經查,受刑人在緩刑履行期間內 ,已履行57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尚非對前案判決緩 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難謂主觀惡性重大。況本院審酌本件 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3月6 日起算1年6月,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 日始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宜,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 行卷宗確認無誤,是受刑人自收受上開通知日起至113年9月 5日止,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1年6月,倘補足受 刑人完整之履行期間,其剩餘63小時是否仍有無法履行完成 之可能,已非無疑;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3 0日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已如上 述,觀諸受刑人所提工作證明,堪認受刑人確因工作事由, 於緩刑期間內,曾至盈昌資源回收場工作,是其上開所辯情 節,應非子虛,益徵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完成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仍有繼續履行之高度意願。  ㈤從而,受刑人未於指定日期前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固有不當, 然參照受刑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未滿原確定判決所 命之1年6月、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達47%,堪認其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尚難僅以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認受刑人係 故意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前揭負擔。而受刑人除前案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撤 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令其執行刑罰,恐未收教化之效, 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所助益。 四、綜上,本院認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前案判決宣告緩刑預期 之效果,實難以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即認 受刑人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進而得認前案判決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義務 勞務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ULDM-113-撤緩-51-2025021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一五○平方電線參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 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83年度 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起訴書主張 被告另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為免過度評 價,不再對被告論以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與起訴有罪之加重 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訴毀損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進入工地,意外 發現有電線,才竊取拿去變賣)、毀越門扇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不菲,審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尚有祖母需要其扶養(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 意見,被竊物品是其工地師傅所有,不知他們是否要求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取之150平方電線30米,業經被告賣給 土城學府路某回收場,得款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56頁),此30米長電線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5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 ,徒手破壞該工地後門門鎖,毀越該門後進入工地,徒手竊 取擺放工地內、由賴均豪管領之電線30米,得手後離去。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就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中所竊之物除上開電 線30米外,並包括行動電源、手機充電線、電動壓接機、壓 接機電池各1個、手工具1袋、美工刀2支、老虎鉗2支、壓接 機模具6個等物,然由卷內證據尚無以認定被告竊取之財物 除上開電線30米外包含該等物品,是此部分犯嫌有所不足。 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12

PCDM-113-審易-45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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