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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瑋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瑋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黃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移轉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手段詐騙告訴人 林嘉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8 ,000元,後再由被告取得40,000元,並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詐取並提領之40,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 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瑋晟(通訊軟體Telegram、LINE暱稱「乐林」)與黃建豪 (所涉詐欺部分,另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 其等並無履約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使用暱稱「宣笑」在臉書「 立即購買USDT&BTC」社團張貼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致 林嘉和瀏覽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宣笑」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8,000元購買2,340顆USDT, 再由黃建豪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雙城店,向林嘉 和收取78,000元現金。黃建豪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後,於113 年8月15日12時許,存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周瑋晟 則於113年8月15日12時許、12時7分許,以無卡提款之方式 ,自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其後周瑋 晟僅將10顆USDT轉入林嘉和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嘉和始悉受 騙。 二、案經林嘉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瑋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嘉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豪 、楊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宣 笑」及「乐林」之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黃建豪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虛擬貨幣買賣同意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49672號函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另案被告黃建豪、楊柏 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黃建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案被告黃建豪將詐得款項存入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40,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簡-18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黃家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94 號、112年度偵字第430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依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家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劉依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依祥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權 峻」。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依祥華南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對吳清華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吳清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 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所 示時間將5萬元轉匯至劉依祥華南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劉依祥復承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 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完成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 所示之詐術,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第一 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劉依祥華南帳戶,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匯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再依附表 二編號1「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欄所示時間購買所示數 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欄所示時間出售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附表二編號1「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出售泰達幣 之價金198萬8,216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嗣劉依祥明知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自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 於110年10月18日前不詳時間,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 之要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 三、王彥瑋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被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其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翻拍 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 n平臺、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分別稱 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 王彥瑋再於同月18日11時18分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彥瑋國泰帳戶)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5時49分前之不詳 時間,將王彥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家羭依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轉帳,並提 領轉入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可經由上 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家羭台 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家羭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盧 德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完成王彥瑋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取得王彥瑋國泰帳 戶、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等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黃家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蔡宗錦施以所示之詐術,致蔡 宗錦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 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匯至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黃家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二 編號2「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匯入 黃家羭台新帳戶、黃家羭中信帳戶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2「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提領 一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之犯罪所得。 四、案經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蔡宗錦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 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依祥、王彥瑋、黃家羭(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1至143、158、162、173頁) ,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770號函檢附 之被告王彥瑋國泰帳戶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42594號卷 第199、209至212頁),及附表依、二「證據及頁數」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係分別自行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及王彥 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係將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所需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本院原金訴 卷第142、162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依祥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及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 擬貨幣帳戶為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自行申辦,爰就此部分事 實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3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部分,因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足見被告3人均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均較有 利於被告3人,另就自白減刑部分,被告3人均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被告劉依祥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 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 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 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 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是核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依 祥提供自身華南帳戶上開資料及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蔡宗錦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劉依祥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之犯行後,於110 年10月18日起將幫助之犯意轉化升高至正犯之犯意聯絡,故 被告劉依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 階段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吸 收至被告劉依祥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彥瑋部分:   核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家羭部分:   核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接續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宗錦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應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彥瑋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本案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 、地,多次提領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⒉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黃家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宋權峻」間、被告黃家羭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盧德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劉依祥就犯罪事實二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王彥瑋就犯罪事實三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黃家羭就其犯罪事實三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之資料,及被告劉依祥、王彥瑋並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需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劉依祥、黃家羭並負 責提領款項,其等犯行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 告訴人吳清華、蔡宗錦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均應予非難; 復參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劉依祥已與告 訴人吳清華、被告黃家羭已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佐(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1至122之4頁),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之情形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迄未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或和解 ,被告劉依祥、王彥瑋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減輕之情 形,及告訴人吳清華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 20頁),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158至159、17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依祥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被告王彥瑋涉犯部分具體求刑1年2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 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黃家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黃家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金訴卷 27至28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悔悟 ,並與告訴人蔡宗錦達成調解,且有按時依調解內容給付予 告訴人蔡宗錦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2之3至122之4 、176之1頁),是認被告黃家羭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黃家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黃家羭與告訴人蔡宗錦間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是本院斟酌此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支付告訴人蔡宗錦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黃家羭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至被告劉依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依祥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查被告劉依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3年10月12 日經本院以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 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劉依祥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王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5萬元等 情(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2頁),是堪認被告王彥瑋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彥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就各自 提領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劉依祥、 黃家羭宣告沒收各自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依祥、黃家羭於本案中已獲取報酬,就 被告劉依祥、黃家羭犯罪所得之部分,爰均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一:告訴人吳清華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證據及頁數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eleyy30」結識吳清華,向吳清華佯稱IDG交易平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清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許,將5萬元匯入王巧妍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將5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1037號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吳清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51037號卷第61、65至107頁) ③王巧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51037號卷第39、41至42頁) ④劉依祥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3156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告訴人蔡宗錦遭詐騙部分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與第二層帳戶 購買泰達幣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時間、顆數 出售泰達幣之入帳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及頁數 1.被告劉依祥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假冒新竹榮總護理長、新竹市警察局廖隊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先後致電蔡宗錦,向蔡宗錦佯稱其健保卡被盜用,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金,且持偽造之健保卡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涉及不法,名下帳戶會被扣押,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致蔡宗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9分許,將61萬388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將100萬元、2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9日13時31分許,購買3萬5,424.56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9日13時32分許,購買7,084.91顆泰達幣 ㈠110年10月14日13時48分許,出售3萬5,555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4日13時49分許,出售3萬5,478.67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4日15時6分許,入帳198萬8,216元 劉依祥華南帳戶 ㈠劉依祥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提領70萬元 ㈡劉依祥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提領30萬元 ㈢劉依祥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提領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錦於警詢之證述(偵42594號卷第59至74頁) ②告訴人蔡宗錦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42594號卷第83、93至97頁) ③劉依祥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17至18頁) ④王彥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49至51頁) ⑤劉依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57至159頁) ⑥王彥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王彥瑋MAX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與交易紀錄(偵42594號卷第169至175頁) ⑦黃家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594號卷第255至257頁) ⑧黃家羭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7至26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0月26日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17至327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035號函檢附黃家羭台新帳戶110年11月5日提領之取款憑條(偵42594號卷第345至348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7693號函檢附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提款機設置地點(偵43070號卷第113、117頁) ⑫張秀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原金訴卷第61頁) ⑬蘇家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63頁) ⑭蔡勇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42594號卷第245頁) ⑮張秀蓁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594號卷第251頁) 110年10月9日13時2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2時40分許,將54萬6,17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110年10月10日13時2分、14時2分、14時6分許,分別將25萬元、75萬、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㈠110年10月10日13時許,購買8,845.17顆泰達幣 ㈡110年10月10日14時1分許,購買2萬6,535.52顆泰達幣 ㈢110年10月10日14時5分許,購買3萬5,380.69顆泰達幣 110年10月10日12時41分許,將125萬3,825元匯入劉依祥華南帳戶 2.被告王彥瑋、黃家羭部分 110年10月18日15時49分許,將64萬7,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將10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將85萬2,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9日14時13分許,將69萬9,4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8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分別將60萬元、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7分、同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同月28日上午0時26分許,分別將30萬元、5萬元、9,600元匯入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0年10月19日14時26分許,將90萬4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6分許,將65萬8,2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將20萬元MAX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110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將90萬元匯入MaiCoin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10月29日13時11分許,將54萬1,7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4分許,將66萬2,789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4日13時許,將3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65萬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1分許,將71萬942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將45萬元匯入黃家羭台新帳戶(第二層帳戶即提領) 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23分許,自黃家羭台新帳戶提領45萬2,139元 110年11月5日14時44分許,將71萬500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㈠110年11月5日14時51分許,匯入50萬元蘇家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0年11月5日14時52分許,將50萬元匯入黃家羭中信帳戶(第二層即帳戶提領) ㈠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44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㈡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5時5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㈢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㈣黃家羭於110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自黃家羭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10年11月16日13時2分許,將63萬2,17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29分許,將65萬元匯入蔡勇勝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將66萬7,825元匯入王彥瑋國泰帳戶 110年11月16日13時31分許,將65萬元匯入張秀蓁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黃家羭之緩刑條件 緩刑條件 黃家羭應給付蔡宗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23年11月27日止,每月27日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2-14

TYDM-113-原金訴-104-202502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涵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涵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示附表之犯罪事實 及所憑證據(至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曾姜秀宜 匯入金額部分,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相關,自非本 件本件論罪科刑基礎);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詹涵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 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裁判 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 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因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涵雯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詹涵雯及同案被告王崇一、孫剛(王崇一、孫剛部分 已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先行審結,下合稱被 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掌櫃」、「益哥」之 成年人暨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詹涵雯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2.被告詹涵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對不同 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是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詹涵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 利,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 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非是。惟念及被告詹涵雯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 意,又其固已與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調解 條件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 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 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詹涵雯本案受指示於同日密集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並循線層轉上手,犯罪時間均甚為接近 ,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手可獲取報酬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本件被 告詹涵雯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 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詹涵雯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如附表「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並將 之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益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確已分別自該集團成員處實際領取3,780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詹涵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該 款項固屬被告詹涵雯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詹涵雯取得上開時間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完畢,此有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決1份可參,為免日後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780元之犯罪 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涵雯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詹涵雯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被 害人之款項,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詹涵雯 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就附表所示犯行已因分配而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得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詹涵雯就 上揭詐欺所得之款項即洗錢標的部分並無處分權限,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即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無從就 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詹涵雯持以提領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3 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係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和解狀況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瑞寧 民國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36分 10萬元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⑵被告孫剛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⑶被告詹涵雯113年1月25日調解期日有到,但被害人未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1-95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陸澄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3-8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⑸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⑹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⑺陸澄濬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129、131-135頁) ⑻被害人陳瑞寧與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137頁)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⑽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⑾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⑿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6724號函(偵卷第24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伶 (告訴) 111年6月9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東門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1-162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吳慧伶以1萬1,25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02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吳慧伶之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單、與LINE暱稱「吳安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5-157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47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9,000元 3 葉日撰 (告訴)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10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9-150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葉日撰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7-198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7-108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葉日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5、167、171-175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0VCBV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1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玉 (告訴) 111年6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3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2萬5,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43-144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林美玉以3萬7,5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91-192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3-117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告訴人林美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感恩」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9-19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6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5-233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⑼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⑽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⑾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3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1萬元 5 曾姜秀宜 (告訴) 111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⑴被告王崇一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8,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55-156頁) ⑵被告孫剛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79-180頁) ⑶被告詹涵雯於113年1月25日與告訴人曾姜秀宜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3-126頁) ⑵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2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涵雯之供述(偵卷第67-72 頁、本院卷第101-108 頁) ⑷共同被告王崇一之供述(偵卷第37-42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91-97 頁) ⑸共同被告孫剛之供述(偵卷第53-57 、467-469 頁、審訴卷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81-87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2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偵卷第213-223頁) ⑺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結果翻拍照片(偵卷第235-239、271頁) ⑻被告王崇一於111年6月14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孫剛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39-241頁) ⑼被告孫剛於111年6月16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予被告詹雅雯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243-244頁) ⑽被告詹雅雯111年6月17日14時02分許於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5頁) ⑾被告詹雅雯於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許於華南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之提領畫面(偵卷第259頁)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銀雙園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1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銀古亭分行) 2萬元 111年6月17日14時20分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王崇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涵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一、孫剛、詹涵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 加入LINE暱稱「掌櫃」為首之詐欺集團,由王崇一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LINE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暱稱「黃維善」之 人聯繫,於111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國圖門市領取內有張家豐(所涉 詐欺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翌(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圓通路141巷口將包裹轉交予下游「取簿手」孫剛,再 由孫剛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維善」LINE之指示,交付 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王崇一。孫剛並將上揭包裹 於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轉交予「車 手」詹涵雯(綽號小雅),並收取詹涵雯交付之酬勞1,000 元,再由詹涵雯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掌櫃」之 人指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提領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詐騙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街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2樓,將上開提領之贓 款及提款卡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益哥」。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瑞寧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伶、葉日撰、林美玉、曾姜秀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崇一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代領包裹及每領一次包裹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2 被告孫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孫剛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收取包裹轉交「阿雅」,一次收取酬勞1,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詹涵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詹涵雯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領取內含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依照LINE暱稱「掌櫃」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應徵釣蝦場工作依照老闆LINE暱稱「梁俊源」之LINE指示,轉由LINE暱稱「掌櫃」指示伊持被告王崇一、孫剛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釣龍蝦遊戲」VIP會員之款項後款項及提款卡均交付「益哥」云云。 4 統一超商國圖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包裹提領編號及時間表、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監視器影像5張 證明被告王崇一領取包裹後交付被告孫剛之事實。 5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81巷口往圓通路方向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孫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詹涵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金山南路1段139之1號前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被害人陸澄濬、陳瑞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陳瑞寧遭詐騙集團詐騙,促友人陸澄濬協助匯款,故陸澄濬於111年6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嘉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張家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 7 告訴人吳慧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葉日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曾姜秀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同案被告張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同案被告張家豐將上開個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12 台北富邦銀行111年6月16日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陳瑞寧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4張 證明告訴人吳慧伶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2張 證明告訴人葉日撰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郵局111年6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8張 證明告訴人林美玉遭詐騙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崇一、孫剛、詹涵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掌櫃」、「黃維善 」、「益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3人所屬犯罪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被害人陳瑞寧、陸澄濬 111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同年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害人陳瑞寧之表弟「小寶」以LINE暱稱「把握當下」之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生意需周轉貨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委託友人陸澄濬前往銀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告訴人吳慧伶 111年6月9日13時起迄同年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吳慧伶之姪兒「吳安倫」以LINE語音來電佯稱因做網路生意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葉日撰 111年6月15日15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葉日撰之姪兒「葉佳錸」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美玉 111年6月15日起迄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告訴人林美玉日之表哥「何信源」以LINE暱稱「感恩」之語音來電佯稱因急需周轉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曾姜秀宜 111年5月底某日起迄同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貸資訊」廣告佯以借貸30萬元需先匯款向國稅局繳稅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前往郵局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同案被告張家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13時26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ATM銀行別 地址 提領機台編號 提領金額 提領者 被害人 1 111年6月16日12時11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平分行) 013-OVHPT 10萬元 檔案毀損 陸澄濬 2 111年6月16日14時46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吳慧伶 3 111年6月16日14時48分 中國信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分行) 000-00000000 9,000元 詹涵雯 吳慧伶 4 111年6月17日10時34分 國泰世華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大店) 013-OVCBV 10萬元 詹涵雯 葉日撰 5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6 111年6月17日12時57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7 111年6月17日12時58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3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8 111年6月17日12時5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0-000ATM08 1萬元 詹涵雯 林美玉 9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0 111年6月17日14時09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1 111年6月17日14時10分 華南商銀 臺北市○○區○○路000號(雙園分行) 008-FC122D08 1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2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2萬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13 111年6月17日14時18分 華泰商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分行) 000-00000000 1萬2,000元 詹涵雯 曾姜秀宜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8-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泰 林俊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54、21446、21447、21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俊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4行關於被告黃勝泰(下與被 告林俊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 勝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綽號「 小趙」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以下關於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之記載,更正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帳戶內,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9、10所示,由黃勝泰提領款項交付「小趙」,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109年12月11日前某 時」更正為「109年12月1日前某時許」,第10、11行補充林 俊國於109年12月1日前往中華電信門市;將證據清單編號1 之待證事實欄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刪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 5654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取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3743號函 暨所附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林玉婷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黃勝泰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107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 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黃勝泰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黃勝泰所 犯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 歷次修法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因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得適用各該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後,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 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黃勝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黃勝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黃 勝泰多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又黃勝泰各 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勝泰所犯 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黃勝泰就本案 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 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 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 俊國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黃勝泰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林俊國則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之猖獗,均增加事後追查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非微,應予非難,又黃勝泰素行不良,林俊國素行尚可,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均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並考量各該告訴人受害情形 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黃勝泰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林俊國 取得報酬不多,均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黃勝泰所負責提 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 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林俊 國則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黃勝泰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 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黃勝泰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林俊國陳稱: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黃勝泰尚涉犯其他案件,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應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勝泰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 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 之財物對黃勝泰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 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俊國獲得報酬2,500元,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5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6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7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8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9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0所示 黃勝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黃勝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勝泰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日,與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人(下稱「小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勝泰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小趙」,供「小趙」所屬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黃勝泰於如附表編號 1至7、9至10所示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以ATM或臨櫃提領之 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交付「小趙」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欣諱等人,致其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吳欣諱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 林俊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 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集團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與楊家偉 (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110年度偵字 第122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代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由林俊國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楊家偉 後,收取現金2,5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楊家偉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9年12月11日9時30 分許,以該門號致電予陳有正,佯裝為陳有正之姪子,向陳 有正佯稱:因急需現金25萬元周轉云云,致陳有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9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指定帳戶內;經陳 有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 吳欣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呂銘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吳沛萱、陳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泰於偵查中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9號案件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黃勝泰供稱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趙」,並有持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臨櫃或以ATM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林俊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楊家偉使用,因而獲取25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陳有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德天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諱與暱稱「在 線客服F.H.I.C國際」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2張、聯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吳欣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展明與暱稱「ABA專屬客服001」之LINE對話錄、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展明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呂銘洲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銘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眉君與暱稱「ABA-劉麗麗LILI」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劉眉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介與暱稱「吳 慧琳」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 告訴人林龍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如餘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簡志璋與暱稱「婷 婷」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簡志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德天提供之台灣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德天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泉佑提供之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泉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9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吳沛萱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沛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0所示金額至被告黃勝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有正提供之彰化 銀行匯款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有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上開中華電線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②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③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黃勝泰所申設之事實。 ②告訴人李德天、林龍介、陳泉佑、劉眉君、簡志璋、林玉婷、吳欣諱、呂銘洲、王展明、吳沛萱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再由黃勝泰以提款機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示遭詐騙款項予「小趙」之事實。 1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俊國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林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勝泰與「小趙」 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勝泰所犯上開之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一重處斷,併請依受詐騙被害 人之,分論併罰。被告林俊國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勝泰、林俊國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欣諱 109年5月中旬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向吳欣諱佯稱:可透過 「XM」國際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諱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3時5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110年1月5日13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5日 現金提款 ①48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  6000元 110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10萬元 110年1月5日22時14分許 ATM匯款 2萬元 5萬元 2 王展明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臉書加入好友,再以LINE暱稱 「cathy李茜」,向王展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展明陷於錯誤。 109年12月31日19時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109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 現金提款 6萬元 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 ATM匯款 3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1月1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5萬元 110年1月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3日14時22分許 現金提款 5萬元 110年1月1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3 呂銘洲 109年12月12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呂銘洲佯稱:可透過 「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呂銘洲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4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①110年1月5日15時39分許 ②110年1月5日15時40分許 ③110年1月5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1月5日16時5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電匯 ③現金提款 ④現金提款 ①40萬元 ②51萬  1636元 ③10萬元 ④1萬  8000元 4 劉眉君 109年12月29日某時 以LINE暱稱 「LILI」,向劉眉君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眉君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110年1月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林龍介 110年1月5日前某時 以LINE暱稱「吳慧琳」,向林龍介佯稱: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龍介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7時1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8分許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萬元 110年1月6日 現金提款 4萬8000元 6 簡志璋 110年1月1日某時 以LINE暱稱 「Tainan Riyu」、「婷婷」,向簡志璋佯稱:可透過數位貨幣網頁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志璋陷於錯誤。 110年1月4日14時9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ATM匯款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萬元 ①110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②110年1月4日15時26分許 ①現金提款 ②現金提款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0年1月5日20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7 林玉婷 110年1月5日某時 以友人「黃文嘉」名義,向林玉婷詐稱: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林玉婷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20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8 李德天 110年1月5日某時 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gayle」向李德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 110年1月5日12時34分許 在金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0萬元 110年1月5日 網路轉帳 47萬元 9 陳泉佑 110年1月6日某時 以同事「陳淋」之名義,向陳泉佑介紹可透過「ABA」網站投資數位貨幣獲利,致陳泉佑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萬元 110年1月6日12時4分許 現金提款 75萬元 110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3萬3712元 10 吳沛萱 110年1月6日15時2分許 以LINE暱稱「張」向吳沛萱佯稱:其係在高盛集團擔任分析部主管,公司有漏洞,可在指定網站連結操作,加值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沛萱陷於錯誤。 110年1月6日15時3分許 臨櫃匯款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萬元 110年1月6日20時53分許 以ATM提款 8萬元

2025-02-14

SLDM-113-審原訴-77-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根源」(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1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宸實業 社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假投資」詐術,使 丙○○、甲○○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①匯款時間」、「①匯款 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帳戶為李根源名下帳戶【下 稱李根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黃金期貨」 等理由向李根源取得,李根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②匯 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紫宸實業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③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欄所示)後,丁○○ 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並於扣除 千分之3之報酬後,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泰達幣, 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至42、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的客戶 是「李根源」,在交易前我都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有做「李 根源」之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丙○○、 甲○○,也未與告訴人2人有金流往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 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所有人李根源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7至311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即李根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紫宸實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5605號函暨檢附李根源帳戶申請之約定帳戶資料1份(見偵 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根 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李根源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小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4張(見偵卷第57至82頁)、新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87頁)、泰達幣交易市 場112年12月4日至同年7日價格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 StNfrQrQyL3qJTqr」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紫宸實業社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查證人李根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佳怡」之人,向我佯稱投資黃金期 貨穩賺不賠,但當我進行投資後要提領時,「陳佳怡」指示 我提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同年11月10日,我發現有 款項轉入我上開帳戶,便迅速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在此同時,我又認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小萱」之人,而在我告知「蔡小萱」上述過程後,「蔡小 萱」也提醒我要趕快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因此我 認為「蔡小萱」應該不是詐欺集團,之後「蔡小萱」於同年 月22日請我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 並請我拍攝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並提供手機門號、電子 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甚至依照「蔡小萱」之指示到銀行辦理 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雖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李 根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李根源帳戶資料及自拍照片、通 話紀錄作為被告所稱KYC程序之依據,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李根源,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3頁),則被 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證人李根源,已有可疑。  ㈡又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根源申辦約定轉帳 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證人李根源帳戶 設定紫宸實業社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 日,早於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之 最早聯繫之時點即112年12月1日(見偵卷第27頁),則與被 告聯繫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 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 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 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㈢況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 覆「31.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8萬 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理應將15,142(計算式:480,000÷31.7=15,1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復於112年12月6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則被告理 應將31,447(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 出37,859枚泰達幣,此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63頁)存卷可查,已與被告所謂之「報價」 不符,且其中差距竟高達共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 14-15,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 換算後金額逾20萬元,亦即被告多轉出逾20萬元之等值泰達 幣,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 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偽造之對 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且有為一定KYC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車手 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 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轉換成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 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將現金轉換為虛擬 貨幣再行匯出。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客戶為「 李根源」,且其在交易前有與「李根源」進行KYC程序云云 ,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 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 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 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LINE暱稱「李根 源」之人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角色,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 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 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 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 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 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紫宸實 業社帳戶之詐欺贓款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 計算式:【10萬+100萬】×3‰=3,300),核屬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③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 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 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 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 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丙○○ 112年12月5日 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12月5日 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紫宸實業社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12月6日 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5-02-13

SLDM-113-訴-99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已預見將帳戶 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 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而其已預見上情, 為取得貸款,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依指示 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於112 年5月27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爰逕予更正 ),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OK忠訓潘專員」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下稱「潘專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而容任「潘專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乙○○、丙○○2人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乙○○、 丙○○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除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乙○○匯入之10萬元外,其餘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得逞(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構成要件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如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寄件方式,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潘專員」,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 、MaiCoin帳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 潘專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自 稱「潘專員」之人,對方表示我審核未通過,要申請虛擬貨 幣帳戶(MaiCoin軟體)並提供本案帳戶,可以幫我做現金 流,我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 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至6頁;偵 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9、52、180頁)。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潘專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7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7092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4至16頁背面)、同公司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028576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與自稱「OK忠 訓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61至120頁) 等件在卷可憑;又行騙者「潘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共計2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1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行騙者用於 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而去 向不明無訛。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 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 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 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 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 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 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因此 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 ,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一般民眾可以自身 金融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 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 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 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 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並於偵查中自承擔任作業員5年餘,現為保全,工 作約1年餘(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 年輕人,有一定的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事理應有 辨別能力,衡情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係會擔憂遭拿去作為 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 佐被告知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協助他 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風險。    ③且觀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綁定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曾有1元測試匯款,立刻與「 潘專員」聯繫確認匯款情形,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入250萬元後,復詢問對方提領多少出來等情(見 本院卷第95至97、118頁),亦可徵被告對於個人金融 帳戶應妥為管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自有所悉。故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可能協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⑵被告對本案貸款對象「潘專員」並無信賴基礎,且與一般 貸款流程迥異,無從確信為貸款:    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跟渣打銀行辦 理貸款,提供的資料是工作證明,確實有貸得款項,當 時是我朋友找OK忠訓專員幫我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至5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為何應有 認識。然其與聯繫貸款之「潘專員」素不相識,僅知悉 對方LINE暱稱顯示「OK忠訓專員潘偲澐(音譯)」,不 知「潘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碰面親自商談 貸款條件,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 流程迥異,被告僅透過LINE聯繫,即逕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認合於常情。    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看到對方LINE暱稱 顯示OK忠訓專員,就相信他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則被告依「潘專員」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及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加以確認對方 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甚或取得公司電話號碼抑或是「 潘專員」個人行動電話號碼足以聯繫,對方除自稱「OK 忠訓專員」之外,均未提出任何公司資料、員工證明文 件等證明其合法性,難認被告對於「潘專員」是合法融 資公司專員一事有何信賴基礎。被告與其聯繫方式僅得 透過LINE此通訊軟體,而衡情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 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 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 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 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③又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 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 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 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 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自 承前曾有貸款經驗,自應清楚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 何,然其本案所交付者卻僅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與 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 提出擔保品或提供保證人,僅提供信箱、平台、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見本院卷第170頁),一般金融機構或 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被告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知 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 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無從確信為貸款。    ④再者,參諸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綁定MaiCoin帳戶後,復經對方告知銀行可能來電 照會,並提供訛騙行員之說詞時,被告詢問:「直接去 櫃檯跟他說我要解鎖帳戶嗎?」對方復告知:「不要提 及貸款部分,要帶上身分證、存簿、印章就可以了喔」 被告表示:「銀行問就照你打的講嗎?」,顯見被告知 悉所進出金流需隱瞞與貸款之關係,甚且聽從身分不詳 之人指示,欲訛稱自行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對象為 認識的朋友或親戚,並詢問是否要將帳戶解鎖續供對方 使用,應有容任對方以不實資訊續予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之意思。另查,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銀 行僅向其徵詢健保投保紀錄作為財力證明,即核予15萬 元之貸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470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貸 款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顯見一般 貸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甚或是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與一般貸 款流程顯有不符,無從確信為貸款,其抗辯難認可採。    ⑤準此,被告既未取得貸款公司相關資訊,與「潘專員」 亦無LINE以外之其他聯繫方式,復未深究對方所稱「製 作現金流」所指究係何意,與貸款本身有何關聯及合理 性,難認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對象「潘專員」具一 定之信賴基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查無被告提供本案 個人資料及帳號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 之作為,任憑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容任 MaiCoin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確信其預見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風險 不發生。  ⒋基上,綜觀被告依指示設定MaiCoin帳戶、協助綁定本案帳戶 ,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前開MaiC oin帳戶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潘專員」等節,足認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 會以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 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分別為: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然而嗣後如提出上訴,仍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故此部 分仍有併同比較之必要,併此指明。​​​​​​​​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 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惟查告訴人乙○○所匯10萬元未經轉帳提領,經金融 機構予以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尚未生掩飾 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 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詐欺行騙者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遭警示圈存 ,致行騙者未及轉匯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此部分已依想像競合合併 為科刑一罪,是僅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附表編號1),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貸款,率爾依指 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容任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 項,導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 議。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賠償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 帳戶(含綁定MaiCoin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卡及密碼)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 60萬元(其中10萬元未及轉出而未遂),最終未領有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已婚,與母親、配偶同 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5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260萬元,固屬本案詐欺 正犯使用上開國泰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核屬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 開款項,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10萬元不及提 領外,其餘業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無從管理 、處分,爰就2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經圈存之10萬元部 分,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2年9月22日返還給被害人,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28576號函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暨詐欺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國泰帳戶業於112年10月25日結清銷戶,有上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可佐(卷 證頁碼同前),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乙○○ 112年5月30日 12時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至112年7月間向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經圈存而未遭行騙者提領、轉匯。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警卷第32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背面)、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4、28頁及其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及其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頁) 2 丙○○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25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至112年8月間向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丙○○LINE記事本內假投資軟體APP擷圖、暱稱「惠美老師」引導告訴人入金之訊息擷圖(警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0、39頁背面、48至49頁背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0頁背面)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6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

2025-02-13

PTDM-113-金訴-151-20250213-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顗珈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9、393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之刑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罪 ,各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34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事 實 一、宇○○為貪圖詐欺所獲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廖柏俊於108年2月間發 起,成員有莊旺家(109年8月間加入)、王柏翔(110年3月 間加入)、梁廣興(110年2月間加入)、馮梓喻(110年5月 8日加入)、張溢麟(108年3月9日加入)、張溢誠(110年7 月19日加入)、徐苡媞(原名徐00,110年7月22日加入)( 廖柏俊等8人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2790號判處罪刑確定)、「阿安 」及「阿忠」及其他不詳之人等(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名 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等址設立詐欺客服話 務機房,廖柏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 及對話組之分工,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 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 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 「招財飛仙」、「Lucky-King 」、「Winner-King」、「Vl entine」、「Perfect-Sport」及「Fighter-Sports」、「 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BOSS」等不同名 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額獎金穩賺不 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音平臺 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至 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 再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 組成之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 legram與各該版主聯繫,由「奇蹟飛哥」版主宇○○、「串關神 」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BOSS哥」版主馮 梓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 等版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 分飾兩角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 自答,成功獲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 謂下注後,即由宇○○、廖柏俊、莊旺家、馮梓喻、「阿安」 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 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 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 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理】圖片之 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宇○○、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 而行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 被害人要求退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封鎖聯絡方式或消失。宇○○即以如附表一「分析團隊及 參與被告」欄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與廖柏俊、莊旺家、王 柏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阿安 」、「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方式進行分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辰○○、褚00、卯○○、酉○ ○、黃○○、亥○○、戊○○、玄○○、E○○、庚○○、丁○○、午○○、F○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簡紹威)、A○○、子○○、辛○○、地○○ 、癸○○、H○○、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35人行詐(被害人 參與之運彩分析群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載),致辰○○ 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所示之時間提領,復層轉交與廖柏俊,或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贓款再轉匯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宇○○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嗣警據報後,於110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及 搜索,拘提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9、31、33 、47至5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判筆錄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被告以外之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 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就本案 詐欺方式及分工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徐苡 媞、共犯廖柏俊、莊旺家、王柏翔於警詢、偵訊、同案被告 張溢誠、共犯梁廣興於偵訊之供述互核一致(偵27169號卷 一第275至286頁、第375至385頁、第475至483頁、第775至7 78頁、第781至791頁,偵27169號卷二第13至16頁,原審金 訴緝卷第163至199頁、第203至209頁、第215至231頁、第23 5至246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方式行詐之 經過,亦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辰○○、褚00、 卯○○、酉○○、黃○○、亥○○、戊○○、玄○○、E○○、庚○○、丁○○ 、午○○、F○○、A○○、子○○、辛○○、地○○、癸○○、H○○、寅○○ 、丑○○、申○○、B○○、丙○○、宙○○、甲○○、天○○、乙○○、D○○ 、壬○○、巳○○、G○○、未○○、C○○、己○○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偵27169號卷一第565至567頁、第572至574頁、第579至58 1頁、第585至587頁、第595至596頁、第604至606頁、第612 至614頁、第619至620頁、第629至632頁、第641至642頁、 第650至653頁、第664至666頁、第675至677頁、第683至686 頁、第695至698頁、第711至712頁、第719至721頁、第727 至728頁、第733至735頁,偵39391號卷二第75至77頁、第85 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21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 146至148頁、第154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75至178頁 、第184至185頁、第207至210頁、第253至255頁、第262至2 63頁、第281至282頁,偵10627號卷三第89至91頁、第201至 203頁、第283至287頁、第299至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249 至251頁、第260至262頁,惟上述同案被告、共犯等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等之警詢陳述,並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筆錄為證,惟縱 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運 彩分析詐欺集團「火力全開」、「Lucky King」、「Perfec tSport」、「招財飛仙」、「Vientiane」、「Winner-King 」通訊軟體擷圖及註冊使用門號明細、運彩分析詐欺集團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上網紀 錄及IMEI通聯紀錄、IP(110.26.165.224,PORT:25881)查 詢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MEI紀錄、設備資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IMEI通聯紀錄及IP資料、莊旺家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關連圖、臺中市○○區區○○ ○街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莊福添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臺中市○○區○○○街00號蒐證照片、警政署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資料、張溢誠、張溢麟、馮梓喻指認 宇○○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編號不詳)備忘 錄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 編號3-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7行動電話 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2-9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 品編號1-5筆記型電腦LINE、臉書、Telegram、台灣運彩網 頁等資料、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馮 梓喻,110年8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號)、查獲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平面圖、宇○○、徐00指認張溢麟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物品編號1-12行動電話資料照 片、扣案物品編號1-7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1-8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2-2行動電話資料照片、 扣案物品編號3-1-1行動電話資料照片、扣案物品編號3-1-2 行動電話資料照片、運彩分析詐欺團隊被害人一覽表(含車 手提款畫面)、宇○○行動電話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扣案行 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2-1、2-3、2-4)及其內資料擷圖(馮梓 喻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1-7、1-12)及其內資 料擷圖(宇○○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2-7、3- 2-2)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麟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 品編號3-2-1、3-2-9)及其內資料擷圖(張溢誠部分)、扣案 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3-1-1、3-1-2)及其內資料擷圖(徐0 0部分)、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品編號不詳)及其內資料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50488號函暨附件:⑴廖峟勛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坤豪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梁瑞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林協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蘇妍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⑺魏士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⑻黃峻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⑼謝叡旻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⑽唐清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⑾賴冠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0年6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5941號函暨附件:⑴江權 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林 建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 甘芳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12261號函暨 附件:劉世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 1100003041號函暨附件:邱俊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7月 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1887號函暨附件:陳亦軒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0年4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41376號函暨附件:⑴林建嘉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劉家豪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 1567號函暨附件:⑴張仕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⑶江權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⑷張雅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3257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附件:尤士鴻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儲字第1100158656號函暨附件 :⑴陳佳皇善化溪美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陳鈺雯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甘芳 瑀台中敦化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 日元銀字第110008610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謝昀晏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昱賢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00011283號函暨附件:⑴陳亦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賓利企業社陳奕佑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2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110年9月7日運彩字第11 0200055號函「函覆運彩投注紀錄真偽說明」、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129號 函暨附件:⑴陳思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⑵林璟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27號函暨附件:王浩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677號 函暨附件:⑴徐婕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⑵黃華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⑶劉諺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⑷林伯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他5770號卷第11至22頁、第26至31頁 、第34頁、第39至55頁,偵27169號卷一第85至151頁、第18 5至211頁、第287至291頁、第301至312頁、第387至411頁、 第499至509頁、第821至833頁,偵27169號卷二第31至46頁 ,偵39391號卷一第403至448頁,偵39391號卷二第295至513 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1至63頁、第67至194頁),復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6至29 、31、33、47至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 而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 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均併予說明。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律。  4.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 表一),且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方為坦 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項第2項規定,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予論處 。又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使用小畫家更改向台灣運彩公司之下注單,且顯示於電 腦或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向台灣運彩公司 下注運動彩券內容之圖像及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一編號2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所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敘明「俟被害人聽從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注後,再由馮梓喻 、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 該犯罪組織中負責美編之成員變造向運彩公司下注之下注單 【該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後,每注均向運彩公司下 注100元,卻由集團成員變造下注單號、賽事內容、結果及 下注金額】後傳輸予莊旺家等版主訛騙被害人所下注之賽事 均以失敗收場」等語。是檢察官起訴起訴範圍,應包含被告 行使變造屬電磁紀錄之下注單圖片之準私文書之事實,縱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則就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且 本院已諭知其涉犯此部分罪嫌,已保障其防禦權。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各與如附表 一「分析團隊及參與被告」所載之共犯、「阿安」、「阿忠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有部分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成立之分析團隊施行詐術,及部分告訴人受騙陸續匯款,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或轉匯部分告訴人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書附表一固未敘及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之告訴人宙○○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於 110年3月2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尤士鴻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其他銀行之事實,然此部分 經告訴人宙○○於警詢時陳明(偵27169號卷一第733至735頁 ),且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尤士鴻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共同對告訴人宙○○行詐經 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逕予補充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5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 ,雖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惟於偵查 並未自白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雖已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關於被告之罪,及就附表編附表編號1至11、13、15至18 、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罪之量刑部分: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就被告為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 1至11、13、15至18、20、21、24、26至29、31至33、35等 罪為量刑,其論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請求減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表編號12、14、19、22、23、25、30、34部分之量刑,及 本件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此部分被告業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及給 付調解金或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滙款證明等 在卷可參,及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按 ,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量刑,及定應行刑、沒收均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及方式,對如附表四編號12 、14、19、22、23、25、30、34之告訴人施詐及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 信基礎,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衡酌被告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版主,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25、30、34所示告訴 人宙○○、壬○○、C○○行詐之犯行;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 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 緝犯之人力資源;再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 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態度;暨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14、19、22、23、25、30 、34所示之刑。  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金訴緝卷第381至385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 所有,復非違禁物,自均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獲利為1500元至2000元等語(原審金訴緝卷第 392頁),依被告擔任版主親自參與行詐之對象(即如附表 一編號25、30、33、34所示之告訴人宙○○、壬○○、未○○、C○ ○)人數,並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 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 爰依法宣告沒收。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 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 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就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 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金額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轉匯日期 及金額 分析團隊 及參與被告 1 辰○○ 辰○○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轟哥」後,「轟哥」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4日 22時41分許 【5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5日 0時24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5日 1時20分許 【1萬元】 109年11月25日 3時38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2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0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09年11月26日 2時25分許 【6000元】 109年11月26日 3時35分許 轉匯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09年12月13日 22時19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1時3分許 【4000元】 109年12月14日 1時5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褚00 褚00於109年11月22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資勝率為98%,未獲利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褚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1月29日 22時41分許 【3萬元】 廖峟勛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29日 22時58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1月29日 23時0分許 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1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900元】 109年11月29日 23時2分許 轉匯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09年11月30日 3時40分許 【6萬4000元】 3 卯○○ 卯○○於109年12月24日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下單投注,輸了可退還本金30%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9時20分許 【5000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14日 23時23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15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15日 21時44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元】 109年12月15日 23時3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酉○○ 酉○○於109年12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火力全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係合法經營,且有100%獲利活動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09年12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林坤壕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26日 0時35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9年12月25日 23時43分許 【1萬9999元】 109年12月26日 0時37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12月26日 3時29分許 【6萬5000元】 5 黃○○ 黃○○於110年1月1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帶著贏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6日 22時47分許 【9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6日 23時1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6 亥○○ 亥○○於110年1月14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注,獲利須抽成,輸了會保本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8日 20時40分許 轉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10年1月18日 22時4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10年1月19日 1時5分許 轉匯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戊○○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分析師可精準預測、命中率極高,且可保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18日 20時30分許 【5000元】 梁瑞輝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8 玄○○ 玄○○於110年1月21日經朋友介紹運動彩券APP連結,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買運動彩券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2時36分 【8888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2日 1時4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9 E○○ E○○於110年1月2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輸了可保本金20%云云,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1日 23時20分許 【1萬元】 林協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10 庚○○ 庚○○於110年1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月29日 7時3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 15時38分許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3日 17時6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2月4日 22時19分許 【15萬元】 11 丁○○ 丁○○於110年2月4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獲利近5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4日 20時27分許 【2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2 午○○ 午○○於110年1月1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第1次投注若輸可返還本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0日 19時23分許 【1萬元】 賓利企業社 (陳亦佑)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1日 0時39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1日 4時19分許 【8萬元】 13 F○○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誤載為簡紹威) F○○於110年2月28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28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3月1日 0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3月1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10年3月1日 0時5分許 【2萬元】 14 A○○ A○○於110年3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火力全開」及「轟哥」WHAT 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轟哥」即對之佯稱:可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5日 13時7分許 【7100元】 蘇妍菲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5日 13時9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火力全開」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5 子○○ 子○○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卷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豪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係專門做運動彩卷分析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2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6 辛○○ 辛○○於110年4月1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Lucky King」網站並加入WAH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投注多少就會賺多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3時1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2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3時51分許 【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9時12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56分許 【8000元】 110年4月4日 18時27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0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5日 21時45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19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37分許 【1000元】 110年4月10日 16時58分許 【3萬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0時9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2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23時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2時56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4日 21時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8000元】 110年4月18日 21時37分許 【5000元】 甘芳瑀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9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 0時25分許 【1萬6000元】 110年4月23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黃峻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6萬5000元】 17 地○○ 地○○於110年4月5日或6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豪哥」WAH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豪哥」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8日 18時26分許 【1萬元】 林建嘉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8日 22時5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18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12分許 【6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0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2日 20時21分許 【6000元】 18 癸○○ 癸○○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帶你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Lucky King」及「執行長」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5日 18時4分許 【1萬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5日 19時50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LUCKY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4日 19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4日 22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5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6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0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33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13日 16時50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7月13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3日 20時46分許 【2萬元】 19 H○○ H○○於110年5月月7日20時27分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仙姑團隊」網路投注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7日 20時27分許 【1萬元】 謝叡旻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7日 21時5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8日 20時23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8日 22時31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9日 19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蘇嘉禧) 寅○○於110年6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Xiangu team2.0」及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5月28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張雅芳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時7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招財飛仙」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5月28日 21時12分許 【1萬元】 賴冠邑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28日 22時10分許 【7萬元】 21 丑○○ 丑○○於110年3月9日經友人介紹加入「中哥」WHATSA PP後,「中哥」即對之佯稱:可下注運動賽事獲取利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27日 19時17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19時24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2 申○○ 申○○於110年4月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VientianeUpdat e」及「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有保本賽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0時22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20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0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2日 21時2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3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5000元】 110年4月3日 20時13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1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1分許 【5萬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0時19分許 【8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9時0分許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110年4月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46分許 【2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8日 21時52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8日 21時53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9日 23時58分許 【5萬元】 謝昀晏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0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0時8分許 【2萬元】 23 B○○ B○○於110年4月5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中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中哥」即對之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5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5日 21時54分許 轉匯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19時58分許 【2萬元】 江權俊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0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21時0分許 【9000元】 110年4月6日 21時33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1時5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0日 17時59分許 【1萬元】 甘芳瑀 臺中敦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10日 18時28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11日 1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江權俊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1日 22時14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12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林建嘉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2日 23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12日 23時45分許 【1萬4000元】 24 丙○○ 丙○○於110年4月3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會贊助投資,獲利分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23時45分許 【4000元】 陳亦軒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23時52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58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Vientiane」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6日 23時53分許 轉匯至陳奕軒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5 宙○○ 宙○○於110年2月11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Winner -King」、「浴火重生、奇蹟飛哥」、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參加比賽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1日 22時6分許 【1萬5000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110年2月26日 23時52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日 0時21分許 【6萬900元】 (GOOGLE消費) 110年2月11日 22時8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3日 3時26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6日 21時26分許 【8000元】 陳佳皇 善化溪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5時0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17日 0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許 【1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分至16分間某時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9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7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尤士鴻 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7日 23時15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1077元】 (起訴書附表一未記載)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2萬元】 唐清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23日 22時16分許 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Classic職粉分析經典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6 甲○○ 甲○○於110年4月3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賽事投注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Winner-King王者團隊」及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下注球類賽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4分許 【9000元】 魏士雄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15時8分許 轉匯至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Winner King」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4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4日 21時3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27 天○○ 天○○於110年3月30日在臉書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專人指導保證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1日 21時38分許 【5000元】 陳亦軒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1日 2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110年4月2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21時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2日 21時17分許 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0年4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元】 陳鈺雯 臺中公益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0年4月7日 21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7日 21時51分許 【1萬元】 28 乙○○ 天○○於110年4月2日17時38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現金哥」WHATSA PP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2日 17時38分許 【3萬元】 陳亦軒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日 17時45分許 【11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29 D○○ D○○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加入暱稱「現金哥」、「執行長」LINE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云云,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23日 22時8分許 【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3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Money Money現金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6月26日 22時52分許 【2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6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27日 20時37分許 【1萬9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27日 20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 19時2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6日 21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2分許 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110年7月26日 22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8日 21時27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8日 23時17分許 【9萬元】 110年7月30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2分許 【11萬2000元】 110年7月31日 1時37分許 【7萬8000元】 110年7月30日 20時20分許 【6萬元】 黃華揚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30日 23時37分許 【9萬9000元】 110年8月1日 16時32分許 【1萬6000元】 林璟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 1時22分許 【5萬4000元】 30 壬○○ 壬○○於110年1月19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並分別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3日 23時54分許 【2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4日 2時8分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4日 2時9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0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1分 【3萬元】 110年2月4日 2時12分 【5000元】 110年2月11日 21時57分許 【3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5同日匯款部分合併提領) 110年2月12日 15時19分許 轉匯至不詳帳戶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12日 15時39分許 【4萬元】 31 巳○○ 巳○○於110年2月7日18時36分前某日時許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快速賺錢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8時36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8日 7時58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2 G○○ G○○於110年2月7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浴火重生」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有保證保本2成機制云云,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7日 19時9分許 【1萬元】 謝昱賢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浴火重生」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110年2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8日 21時7分許 【1萬7000元】 33 未○○ 未○○於110年2月6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彩券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奇蹟飛哥」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2月17日 0時1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誤載為12分許) 【2萬元】 陳思璇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7日 0時33分許 【6萬900元】、 【6萬900元】、 【3萬450元】、 【2萬300元】 (GOOGLE消費)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34 C○○ C○○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博奕廣告並加入「飛哥」TELEGRAM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為線上博弈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7月21日 16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張仕杰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奇蹟飛哥」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張溢誠 (110年7月19日加入) 徐苡媞 (110年7月22日加入) 110年7月21日 19時42分許 【5000元】 110年7月22日 0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1日 22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23時55分許 【5000元】 劉家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9日 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29日 0時49分許 【7000元】 110年8月5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誤載為6日) 15時9分許 【5000元】 邱俊斌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6日 1時44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8月6日 17時55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6日 18時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5000元】 劉世德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 20時51分許 【5萬7000元】 110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5000元】 35 己○○ 己○○於110年6月13日在FACEBOOK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運動彩券分析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串關神」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代操作下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6月30日 18時54分許 【1萬元】 徐婕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30日 21時8分 【12萬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書) 「串關神」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張溢麟 (108年3月9日加入)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宇○○ (109年11月19日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5月8日加入) 110年7月5日 18時5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6日 1時29分許 【2萬元】 36 王00 王00於110年9月25日在YOUTUBE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預言家」運動彩券投注廣告並與對方聯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賠率高達40倍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9月25日 17時7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萬元】 王浩維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5萬5000元】 (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預言家」 廖柏俊 (108年2月間發起) 莊旺家 (109年8月間加入) 梁廣興 (110年2月加入) 王柏翔 (110年3月加入) 馮梓喻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麟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張溢誠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徐苡媞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宇○○ (110年8月24日遭查獲) 110年9月26日 20時50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1000元】 110年9月27日 某時許 【4萬元】 110年9月26日 21時6分許 (入帳日期110年9月27日) 【9000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7日 20時25分後某時許 【8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9月29日 19時43分後某時許 【6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30日 19時9分後某時許 【4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5日 16時46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5日 16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6日 20時0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21時39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0年10月9日 18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9分) 【1萬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6分許 轉匯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2分許 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10月6日 19時14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9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誤載為17分) 【1萬元】 林伯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0月13日 19時57分許 【3萬6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14日 18時29分許 轉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0年10月14日 20時51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原扣押 編號 備註 1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1 密碼:00000000 2 LAVIE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 01-02 無法開機 3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3 4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4 5 MSI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05 6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 1支 01-06 7 IPH0NE 12行動電話(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宇○○ 01-07 8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01-08 9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09 10 TP-LINK網路分享器 1臺 01-10 11 TP-LINE網路分享器 1臺 01-11 12 IPHONE XS行動電話(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01-12 13 無線網路攝影機 1臺 01-13 14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1-14 1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01-15 16 IPHONE 11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1 17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2 18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3 19 IPHONE X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馮梓喻 2-4 20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馮梓喻 2-5 停用 21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馮梓喻 2-6 22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7 23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8 24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9 25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0 26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1 27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2 28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3 29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馮梓喻 2-14 30 IPHONE XR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1 密碼:2580 31 IPHONE XS行動電話(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徐苡媞 3-1-2 32 薪資袋 7個 徐苡媞 3-1-3 33 現金新臺幣 4800元 徐苡媞 3-1-4 3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35 第一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36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37 永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8 110年9月27日發還 38 合作金庫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9 110年9月27日發還 39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0 110年9月27日發還 40 兆豐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1 110年9月27日發還 4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徐苡媞 3-1-12 110年9月27日發還 42 兆豐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3 110年9月27日發還 43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4 110年9月27日發還 4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5 110年9月27日發還 45 第一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6 110年9月27日發還 46 玉山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徐苡媞 3-1-17 110年9月27日發還 47 IPHONE 8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1 48 IPHONE XR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2 49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3 無法開機 50 SAMSUNG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張溢麟 3-2-4 無法開機 51 XPERIA行動電話(白色) 1支 張溢麟 3-2-5 5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張溢麟 3-2-6 無法開機 53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7 54 IPHONE行動電話(玫瑰金)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溢麟 3-2-8 55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張溢誠 3-2-9 56 華為無線分享器 1臺 張溢麟 3-2-10 57 續約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1 58 門號卡套(遠傳門號:0000000000、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 2張 張溢麟 3-2-12 59 門號卡套、門號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 1份 張溢麟 3-2-13 60 張溢麟台新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4 61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5 62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6 63 張溢麟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張溢麟 3-2-17 6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8 65 門號卡套(門號:0000000000) 1張 張溢麟 3-2-19 66 印章 3個 張溢麟 3-2-20 67 薪資袋 2封 張溢誠 3-2-21 68 IPAD平板電腦(粉紅) 1臺 4-1 69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粉紅)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2 70 通行費繳費通知單 1張 4-3 71 車輛檢驗單 1張 4-4 72 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 1臺 06-01 含線材、滑鼠 73 隨身碟 1個 06-02 附表三: 卷證 ㈠告訴人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81至682頁)  ⒉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5頁)  ⒊辰○○提出與「轟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87至690頁、偵10627號卷二第71至74頁) ㈡告訴人褚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77頁)  ⒉褚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75至576頁、偵10627號卷二第87至88頁) ㈢告訴人卯○○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27至628頁、偵10627號卷二第89至91頁)  ⒉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3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3頁)  ⒊卯○○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33頁、第635至63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04至109頁) ㈣告訴人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39至640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⒉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4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0頁)  ⒊酉○○提出LINE暱稱「火力全開」帳號資料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4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19頁) ㈤告訴人黃○○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1頁)  ⒉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15頁、偵10627號卷二第129頁)  ⒊黃○○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16頁、第60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0頁) ㈥告訴人亥○○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03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1頁)  ⒉亥○○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08至60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39至140頁) ㈦告訴人戊○○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77至57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41頁) ㈧告訴人玄○○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83至5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51至152頁)  ⒉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589頁、第59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玄○○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89至59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1至167頁) ㈨告訴人E○○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3至594頁、偵10627號卷二第169頁)  ⒉E○○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98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6頁)  ⒊E○○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599至602頁、偵10627號卷二第177至180頁) ㈩告訴人庚○○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49頁、偵10627號卷二第181頁)  ⒉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655至657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3至194頁)  ⒊庚○○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58至661頁、偵10627號卷二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8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73至6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03至204頁)  ⒉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4頁)  ⒊丁○○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79至6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3至214頁) 告訴人午○○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15頁)  ⒉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9頁)  ⒊午○○與「火力全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67至671頁、偵10627號卷二第225至229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3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1頁)  ⒉F○○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 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⒊F○○提出「火力全開」YOUTUBE廣告網頁資料(偵27169號卷一第56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39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17至618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⒉A○○提出與「轟哥」WhatsAPP對話紀錄及「火力全開」   FACEBOOK網頁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21至625頁、偵10627號卷二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子○○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73至7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⒉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80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6頁)  ⒊子○○與「豪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81至82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3至264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83至84頁、偵10627號卷二第267至268頁)  ⒉辛○○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89至99頁、偵10627號卷二第277至287頁) 告訴人地○○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01至102頁、偵10627號卷三第3至4頁)  ⒉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至14頁)  ⒊地○○與「P」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09至11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至23頁) 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19至1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至26頁)  ⒉癸○○與「Lucky King」、「執行長專屬」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28至1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37至40頁) 告訴人H○○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33至134頁、偵10627號卷三第41至42頁)  ⒉H○○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143頁、偵10627號卷三第57頁)  ⒊H○○與「仙姑」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39至142頁、偵10627號卷三第53至56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5頁、偵10627號卷三第59頁)  ⒉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49頁、偵10627號卷三第70頁)  ⒊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69至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3頁、偵10627號卷三第73頁)  ⒉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7頁、偵10627號卷三第79頁) 告訴人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59至160頁、偵10627號卷三第81至82頁)  ⒉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97至99頁)  ⒊申○○與「中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偵10627號卷三第95至96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3至174頁、偵10627號卷三第101至102頁)  ⒉B○○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7頁)  ⒊B○○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5至116頁) 告訴人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18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19頁)  ⒉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偵3939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至19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丙○○提出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187至188頁、偵10627號卷三第129至130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3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1至132頁)  ⒉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27169號卷一第737至7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139至146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05至2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47至148頁)  ⒉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11至212頁、偵10627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⒊甲○○與「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13至22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1至168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693頁、偵10627號卷三第169頁)  ⒉天○○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07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7頁)  ⒊天○○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699至706頁、偵10627號卷三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09至710頁、偵10627號卷三第189至190頁)  ⒉乙○○與「現金哥」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27169號卷一第713至715頁、偵10627號卷三第195至197頁) 告訴人D○○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199至200頁)  ⒉D○○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07至209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25至726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1至212頁)  ⒉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27169號卷一第72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7頁)  ⒊壬○○與「浴火重生」、「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7169號卷一第730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8頁) 告訴人巳○○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5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19頁)  ⒉巳○○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5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1頁)  ⒊巳○○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57至25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告訴人G○○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6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3頁)  ⒉G○○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9391號卷二第264至265頁、偵10627號卷三第239至240頁)  ⒊G○○與「浴火重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出賽事投注明細資料(偵39391號卷二第266至27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1至246頁) 告訴人未○○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169號卷一第717至718頁、偵10627號卷三第247頁)  ⒉未○○與「奇蹟飛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169號卷一第723至72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57至260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391號卷二第279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1頁)  ⒉C○○台南成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9391號卷二第283至287頁、第291頁、偵10627號卷三第273至279頁)  ⒊C○○與「飛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9391號卷二第289至290頁、第292至294頁、偵10627號卷三第269至272頁、第274頁) 告訴人己○○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81至282頁)  ⒉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10627號卷三第294至295頁)  ⒊己○○與「串關神」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10627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告訴人王00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627號卷三第297頁)  ⒉王00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27號卷三第305至30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褚00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卯○○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酉○○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黃○○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亥○○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戊○○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玄○○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E○○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0(庚○○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丁○○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午○○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F○○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A○○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5(子○○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6(辛○○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地○○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8(癸○○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9(H○○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0(寅○○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1(丑○○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2(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3(B○○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4(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5(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甲○○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7(天○○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8(乙○○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9(D○○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0(壬○○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1(巳○○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2(G○○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3(未○○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4(C○○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5(己○○部分) 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2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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