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張○洪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火
曾○禎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7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曾○荳(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則為其母,有原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曾
○荳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資訊
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32,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迭經變更聲明,於113年8月19日將聲明擴張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2,421元,未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293頁),嗣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1,999元(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22頁、第39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近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50巷與南大
路550巷1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畫設幹支線道,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曾○荳,沿新竹市東區南大
路550巷19弄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未及閃避即遭肇事
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044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醫支出99,793元、骨科回診支出1,
075元,另其至骨科及復健科回診支出7,176元,合計108,04
4元。
⒉救護車費用2,000元。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310,500元:
⑴未來需手術拔除植入物費用20,000元、術後復健費用80,000
元。
⑵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100,000元、左膝關節十字
韌帶撕裂傷手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22,851元:原告因受傷住院支出膳
食費用900元,另因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1,951元,合計22,
851元。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
⒍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
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78,000元。
⒎交通費用10,34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
支出計程車資4,715元,並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
醫院復健110次、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支出5,625元。
⒏工作損失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
不佳,嚴重影響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150,000元。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28,880元:系爭機車受損經估價後維
修費用5,00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
運動鞋5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
件交通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求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又其女曾○荳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
受驚嚇,進而影響學業成績,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
總計為1,211,999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抗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國泰醫院醫療費用99,793元、骨科回診單均不爭
執,其餘部分爭執。
⒉救護車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無單據部分有爭執。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營養品費
用爭執。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不爭執。
⒍看護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元不爭執,出院住家看護
費用部分爭執。
⒎交通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公車車資爭執。
⒏工作損失: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安全帽應折
舊,認以900元合理;其餘無單據部分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曾○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系爭機
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毀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
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
路口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於原告行向
劃設有「慢」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圖記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南大路550巷直行往南大路方向行駛
,右方道路一轉彎車出來,我繞過繼續直行,結果右方出來
第二台機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直行於南大路550巷往南大路
方向行駛,為左方車,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550巷1
9弄往振興路橋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害、機車毀損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
機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國泰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國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99,793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骨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26日
、113年5月27日至國泰醫院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075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
257頁、第305至30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
附之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78
至381頁、第389頁)。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
所必須,核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屬真
實,復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所提出骨科回診
醫療收據費用為1,075元【計算式:230+155+20+390+280=1,
075】,與國泰醫院檢附之上開日期醫療費用證明相符,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骨科及復健科回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至骨科回診及復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7,
17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245、
第227頁),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檢附之門診醫療費
用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第331至390頁)。經
核醫療費用7,071元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其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佐以
前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5月2
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且病人有復健必要
等語,於該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期間,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證
明之期間相符,回診及復健費用亦應予准許。至112年9月12
日醫療費用100元及同年月13日醫療費用5元所載收據姓名為
曾○荳,非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骨科
及復健回診醫療費用7,071元(計算式:7,000-000-0=7,071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
⒉救護車費用: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0
00元,然因其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自難認其實際支出此一
費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未來醫療及復健費用:
⑴未來須手術拔除植入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預計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1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金屬性植入物迄今存留於手術患部,宜
日後考慮手術拔除植入物治療,約需費用20,000元等語,經
本院函詢原告是否有再手術拔除植入物之必要?如需再手術
拔除,手術項目為何?預定之手術費用自費金額為何?依前
揭國泰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病人金屬植入物迄今仍留存手
術患部,宜日後手術移除。本院收費標準均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醫療處置係依病人病情及預後最佳狀況向病家解釋,
經病家同意並簽屬自費同意書,始進行醫療處置及收取費用
(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手術移除植入物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
⑵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未來需進行手術拔除植入物,術後仍將進行復健
,預計費用約為80,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國泰醫院113年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
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
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
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原告日後確有進行拔除植入
物手術之必要性,惟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且手術後需接受
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
況而異,據此,原告主張之術後復健費用,難謂屬確定之債
權,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⑶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費用及術後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未來需
進行左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100,
000元,且術後需進行復建,預估費用110,500元等語,業據
提出國泰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字卷第
12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無單據。查上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宜日後考慮手術治療
,約需費用1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左膝
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是否有再手術治療之必要?依前揭該醫
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中年人膝關節十字韌帶撕裂傷治療
需求因人而異,非屬絕對必要之治療,端視病人生活所需是
否有其需求,若病人決定接受手術治療,目前最適當的治療
項目為「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可認原告就左膝關節十字撕裂傷將來是否有再進行手術
治療之必要,端視個人生活所需、體質、恢復狀況、醫療機
關治療方式而有所差異,既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為後續手術
治療之必要,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手術費用100,00
0元、術後復健費用110,500元,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要件。從而,此部分請求,均無足採。
⒋住院膳食費用及營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用900元,此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營養費用21,951元,固據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小時達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
39頁),惟觀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LCP優蓋補、便當、燒蹄
膀、鱸魚排、鮮乳等保健食品及營養食品,尚無從單憑上開
單據,即可證明此等物品為原告傷勢復原所必要之費用支出
,復未據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更舉他證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購買醫療器材、輔具(助
行器)等費用支出1,38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
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訂購單為據(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泰醫院113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急診入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治療,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出院…宜使用輔具輔助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依前揭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宜使用護
具輔助患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足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應有購買上開醫療輔具助行器及有購買上開醫療用
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0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
,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125、127、301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急診
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
個月,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原告住院及出院之看護必要,依
前揭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
入院,並於同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
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
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且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該院簽約之
照顧服務員費用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31頁),堪認原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期間確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至超過此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又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然
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前開國泰醫院函覆
可知尚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0,800元【計算式:
1,200元×34日=40,8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醫及復健已支出39趟計程車
資4,7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免用發票收據、計程
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
頁)。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往返醫院治
療,且宜使用護具輔助患處痊癒,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並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
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費
用總額為4,715元,惟其中原告於111年7月4日支出125元、1
25元計程車資,上開2份乘車證明相同,應僅支出一趟之交
通費,原告重覆贅列就診之交通費125元應予剔除。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38趟計程車車資為4,590元(計算式:4,715
-125=4,590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而需搭乘公車往返醫院復健110次、
回診22次,以單趟公車車資為2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就診復健所增加之交通費支出合計5,625元等語【計算式:<
(復健科收據22張×復健5次×往返2趟+骨科及其他收據22張×
往返2次)-搭乘計程車39趟>×25元=5,625元】,並提出國泰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245頁),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乃本件
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必要花費,自可列入,參以前揭國泰醫院
之函文說明:111年7月4日至113年5月27日期間病人至該院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有復健之必要,於該院復健治療期
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會影響駕駛能力
,術後3個月應可拄枴杖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足認原告自111年6月26日迄至113年5月27日止確實係因系
爭傷害而至該醫院就醫或復健。又就原告所請並已提出單據
佐證者,依所提資料核實列計,就其未能提出相關費用收據
供本院審酌之部份,則參酌自原告住家至國泰醫院,公車車
資之估算標準,而以單趟公車車資15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本
院列印Google地圖公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附卷供參。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期間自國泰醫院出院(1趟)、自住家至
國泰醫院骨科就醫13次、復健科就醫22次,應計為71趟【計
算式:1趟+(骨科13×2趟)+復健科(22×2趟)】,扣除前已列
計程車車資38趟,尚餘33趟,依上開核算標準核所生交通費
用應為495元(計算式:33趟×15元=495)。
⑶據此,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交通費用為5,085元(計
算式:4,590+495=5,08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⒏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嚴重影響
工作6個月,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0
,000元等情,固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125至127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
年6月22日急診入院,於111年6月26日出院,宜避免患部過
度負重活動工作,休養3個月,參以前揭前揭國泰醫院函覆
本院之函文說明:病人於111年6月22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
日安排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
宜避免患部過度負重活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頁),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6月22日至111
年9月25日止)共3個月又4日,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
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1年間
均無薪資所得。而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
,難認已盡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⒐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
⑴機車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零件),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上開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所示系爭機車受損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系爭機車係110年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是系爭機車以110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6月22日,已使用1年6個月,按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而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之標準,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1,698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即為1,69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698元,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防曬外套390元、兒童運動鞋5
90元、手鐲20,000元、安全帽1,900元毀損,另因本件交通
事故購買防疫口罩支出1,000元等情。查依常情安全帽為騎
乘機車者之標準配備,且係用以保護機車騎士,而上開安全
帽既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碰撞受損,
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致喪失原有之功能,是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
責,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原遭碰撞受損之安全帽係於111
年5月25日所購入支出1,900元等節,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應認已非新品,應予折
舊,是綜合該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該
安全帽折舊後之殘值以1,8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又請求手鐲損失,雖提出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55頁),然尚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損壞,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就購買
口罩支出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至原告所為防曬外套、兒童運動鞋請求,均無提
出相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就其受有前述之損害已
為舉證,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損害數額。況該等財物之購買憑證,衡情應為原告
所留存,縱未保留初始購買之憑證,就其求償數額係依據何
事證而定,亦應無不能提出證據以為說明之情事,則命原告
就此其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以原告
空言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未負舉證之責,其請求均無由
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
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外,尚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
而勞心費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女曾○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遭受驚嚇,進
而影響學業成績、生活情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等語。然原告之女曾○荳固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亦應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惟此應由曾○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本件
僅係原告起訴,曾○荳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
荳之精神上損害,自屬無據。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曾○
荳所受傷勢為多處挫傷,曾○荳並非諸如植物人狀態、受監
護宣告情形而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
情感需求,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
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云云,於法容有未合之處。
⒒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9,60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7,939元+未來醫療費用20,000元+住院
膳食費9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384元+看護費用40,800
元+交通費用5,085元+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3,498元+精
神慰撫金160,000元=339,60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然依原告於警詢陳稱:我
騎乘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直行載小孩去上學,快要過路口,對
方騎很快過來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
」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復按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所載,認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237,724元(計算式:339,606元×70%=237,7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74,961元,並提
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
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
為162,763元(計算式:237,724元-74,961元=162,763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2-竹簡-63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