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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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秋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擬購買坐落○○市○○區○○○段000之0、000 之0地號等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農場,經地主 之一即訴外人周文告知已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白匏湖生態農 場(下稱農場),慮及伊如單純購買土地恐有買賣不破租賃 之情形,伊乃併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接其土地租約、農場經營 權,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依序分稱 000號、000之0號、000之0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 上訴人表示其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乃於民國109年7月 6日簽訂白匏湖租賃及地上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 人將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伊、移轉 系爭土地原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換約)、農場之經營權及 帳目,伊於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詎被上訴人就與地主 更換租約一事一再拖延,復未依系爭契約將190號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全部更名為伊、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占有,且實 際上根本無190之2號房屋門牌之編訂,經催告仍未履行。伊 其後發現系爭地上物先前即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下稱拆除大隊)通知拆除,更遭系爭土地地主訴請伊拆屋 還地,始知悉被上訴人根本未合法承租系爭土地,而詐稱其 有權占有,致伊陷於錯誤與其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無 從達成伊於系爭土地合法經營農場之契約目的,伊已於110 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受詐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交付之2,000萬元 。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伊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裝 潢、建設,支出1,153萬4,803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53萬4,803元,及其 中2,000萬元自109年7月6日起,其餘1,153萬4,80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在瞭解系爭土地租賃、系爭地上物 及農場經營狀況後,自行擬定系爭契約內容與伊簽約,伊並 無詐欺情事,且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逾1年除斥期間。伊已 將農場經營權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均移轉予上訴人,190號 房屋未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係因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所致 ,拆除大隊108年8月8日違章建築之拆除範圍限於190號房屋 1樓前之雨遮,對於農場之經營並無影響,非屬交易上重要 資訊,至拆除大隊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之違建,均係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增 建,與伊無涉,伊並未違約,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明知不得於系爭地上物現有建物以外加建,其所稱投入 裝潢、建設農場之費用係因違法增建而支出,無從令伊負擔 ,且未能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 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 駁回上訴人請求1,153萬4,803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係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被上 訴人2,0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已委由具有不動產經紀相關知識經驗之訴外人周岱 葳、劉祈越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土地共有及使用狀況進行 查證,多方了解農場之經營情形,復先向地主周文洽詢買賣 土地,經周文告知已出租,始轉向承租之被上訴人洽訂系爭 契約,更於明知系爭土地有400多名地主,產權複雜,被上 訴人僅與其中周文、李尚志、陳祖桐等3名地主(下稱周文 等3人)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且未持有其餘地主授權書之情況下,未進一步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其餘地主之授權書,即決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並檢附系爭租約作為附件等情,有證人周岱葳、劉祈 越之證述可稽。系爭租約僅以周文等3人為出租人出租系爭 土地全部,雖未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人同意之比例, 而對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惟於被上訴人與周文等3人 間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難認係因被上訴人詐欺所致。兩造均不爭執有190之1號房屋 、190之2號房屋存在,且有稅籍資料之情,系爭契約約定稅 籍資料將該2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變更為上訴 人,並無詐欺情事,不因戶政管理上未編釘門牌而受影響。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告知餐廳前面之雨遮係違 章建築,該雨遮嗣後遭拆除大隊拆除,並非被上訴人隱瞞交 易上重要資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進而依同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非有理由。 ㈡190號房屋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尚有1/2持分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未移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 人於110年6月30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自訴 外人取得該部分之稅籍登記,旋於同年7、8月間通知上訴人 辦理移轉更名,並未要求上訴人於移轉時同時給付尾款1,00 0萬元,且縱為該要求亦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並無不妥。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而拒絕配合 辦理,該部分未履行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系 爭租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予上訴人(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 如同舊租約移轉),其真意並非被上訴人應協助上訴人合法 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人授權書 ,且上訴人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提 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周文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已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渠等無從以出租人身分與上訴 人另訂新租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避免買賣 不破租賃之契約目的已足達成,被上訴人客觀上雖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變更系爭租約承租人,惟實質上 已履行該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未交付190之1號房屋之鑰匙, 惟上訴人已取得農場經營權,並就位於農場內之190之1號房 屋進行增建,且被上訴人容任其雇用之員工陳福林繼續使用 該房屋作為宿舍,陳福林已於110年4月離職遷出時將該屋鑰 匙置於大門窗戶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8月12日將其置放於 該屋內之個人物品清空,難認上訴人尚未取得該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上訴人取得農場經營權後,自行違法增建,拆除 大隊執行拆除新增之增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從 而,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同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2,000萬元本息,亦無所據。  ㈢上訴人明知除系爭地上物外,不得新增增建,亦未能證明其 係依被上訴人建議而為增建,其新增之增建遭拆除,應自負 其責,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232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53萬4,8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須依債務本旨履行, 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 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 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 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有400餘人, 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經營農場而向共有人周文等3人買受其 等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全部由周文等3人出租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為避免買賣不破租賃,而併以3,000萬元之對價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鑒於甲(上 訴人)、乙雙方為就取得白匏湖生態農場所有權及土地租約 事宜,協議條件如下」;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金後,應完成下列事項:1.地上物(即本協議 標的)納稅義務人及實質處分權人更名為甲方。2.現地原租 約之權利內容範圍移轉給甲方(換約租約之權利義務如同舊 租約移轉,就租約內容詳如附件一)。3.白匏湖生態農場之 經營權、帳目於109年8月1日移轉交接給甲方」,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給付2,000萬元前金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似為使上訴人能取得農場之 合法經營權及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而被上 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地上物納稅義務人全部變更及系爭 租約承租人變更(未完成換約),且上訴人遭其餘土地共有 人訴請拆屋還地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似此情形,能否謂 上訴人已可達成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合法經營農 場之契約目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符合履行契約 ?自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究,遽謂被上訴人 客觀上雖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履行,惟實質上已 經履行,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原審先謂 上訴人慮及其僅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 被上訴人仍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繼而謂周文等3人嗣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以系爭契約避免買賣不破租賃之締約目的 已經實質達成云云,前後論述亦不一致。再者,上訴人是否 已於系爭土地、地上物、農場為裝潢及建設?其投入之資金 若干?裝潢或建設範圍為何?凡此攸關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49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符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劉振隆之同意或授權,偽刻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再將之蓋印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本 案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 佯裝告訴人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本案土地)出租與被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 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 ,被告即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以此方式行使 上開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嗣經環保局人員聯繫告訴人, 發覺告訴人未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立本案 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振隆、證人王譯霈於警詢之證述,以及112年11 月21日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之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提出本案 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小符哥」請伊去本案土地 顧現場,環保局人員到本案土地稽查時,「小符哥」就拿本 案租賃契約書給伊,叫伊拿給環保局人員看,本案租賃契約 書不是伊去簽的,上面「振興公司」、「劉振隆」之印章不 是伊去刻,也不是伊蓋的,伊不知道本案租賃契約書是偽造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環保局人員前往本 案土地稽查時,有提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乙 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066號卷【 下稱他卷】第19至21頁、第147頁)。又本案土地為告訴人 經營之振興公司所有,然告訴人未曾將之出租予被告,亦未 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書,其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 」印文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 足憑(見他卷第7至9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然被告已否 認其上「陳建隆」之簽名、印章為其所為,並供稱其上之「 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非其偽刻及蓋印等語。而經 比對其上之「陳建隆」簽名,與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簽署 之姓名(見他卷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910號【下稱偵10910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8頁),字跡明顯不同,卷內復無 明確事證可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或由其偽刻、 偽造「振興公司」及「劉振隆」之印章、印文,尚難逕以被 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事實,反推被 告必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  ㈢又觀被告於偵查、本院中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小符哥 」透過仲介去處理的,「小符哥」拿本案租賃契約書給伊時 ,就說拿去給稽查員看就好,當天仲介也有到現場,仲介的 電話為0000000000號;仲介應該是「小符哥」聯繫到警察局 的,仲介是王譯霈等語(見偵卷第66頁、訴字卷第55頁)。 而證人王譯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經手本案 租賃契約書之簽立(見他卷第165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4卷【下稱偵6124卷】第106至107頁 、訴字卷第105頁),然亦陳稱其從事不動產業務,且有因 本案土地之事,接獲朋友來電請其居中協調,並要求王譯霈 自稱本案土地係其介紹,王譯霈因而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 前往警局處理,且其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 6124卷第107頁、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可知本案土地於1 12年10月23日上午遭稽查及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偽造之事遭查 獲後,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介入處理,王譯霈亦經他人聯繫 到場,被告提供之仲介電話更與王譯霈使用之門號相符,由 此足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簽立,係「小符 哥」透過仲介處理等語,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是本案既難 認被告有經手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本案租賃契約書上蓋印之「振興公司」、「劉振隆」印文均 屬偽造,自屬有疑,亦難僅以被告曾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之 客觀事實,推認被告確實知悉上情。  ㈣從而,本案租賃契約書雖係以被告名義簽立,然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租賃契約書之製作,或有偽刻「振興公司 」、「劉振隆」之印章,抑或對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振興公 司」、「劉振隆」之印文係屬偽造等節有所認識,自難謂被 告於前述時、地提示本案租賃契約書予環保局人員觀看之行 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所指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M-113-訴-489-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5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尹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2,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132,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166,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5 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7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至117年7月1日止,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5,500元,如未出租,僅需支付地租每月2,000元;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109年7月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110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 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 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租約終止 之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愛之家土地租賃 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66,000 元,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簡-3995-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幼枝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合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8號、第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幼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幼枝與吳儒興為朋友;黃正男、許正奮均為大貨車司機; 莊清發為瑞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林清文受雇於莊清發。黃幼 枝前欲拆除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永安宮後方之豬舍,吳儒興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黃 幼枝及吳儒興、黃正男、許正奮、莊清發、林清文(下合稱 吳儒興等5人,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業務,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幼枝先委託吳儒興處理拆除豬 舍後含有廢鋼筋、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之營建混合廢棄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吳儒興則於民國112年7月1日,提 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黃 幼枝堆置本案廢棄物。其後,吳儒興聯繫黃正男協助運輸本 案廢棄物,黃正男於112年7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黃正男另委託許正奮於同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堆置。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至本案土地上整地 ,將本案廢棄物作為整地之物料,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實際操作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回填於本案 土地,黃幼枝即以上開方式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除、處理 本案廢棄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幼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2至43、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儒興(警卷第23至25頁 ,偵6451卷第27至29、166至178、212至225頁)、黃正男( 警卷第111至114頁,偵6451卷第33至34、166至178、212至2 25頁)、許正奮(偵6451卷第86至89、212至225頁,偵1948 卷第29至33頁)、莊清發(警卷第19至20頁,偵1948卷第29 至33頁,偵6451卷第212至225頁)、林清文(警卷第11至15 頁,偵6451卷第21至23、16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黃合利(警卷第95至97頁,偵6451卷第36至38、16 6至178、212至225頁)、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宋孟寰(偵 6451卷第138至140頁)、張哲倫(偵6451卷第138至140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7至83頁、偵6451卷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27至35頁)、責付保管書1紙(警卷第39頁)、GOOGLE地 圖查詢路徑1紙(警卷第65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 57至6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雲環衛字第11 21031869號函1紙(偵6451卷第152頁)、廢棄物處理場受託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 451卷第190至19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21039897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清理之本案廢棄物為含有廢鋼筋、 水泥塊、廢水管、廢磚瓦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有雲林縣 環保局112年7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41至43頁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67至83頁)附卷足憑,因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含有過量之有害物質, 其性質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 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委託吳儒 興清理本案廢棄物,吳儒興提供本案土地後,委由黃正男運 輸本案廢棄物,黃正男與許正奮負責駕車運輸本案廢棄物並 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吳儒興再委由莊清發將本案廢棄物上作 為整地材料回填至本案土地,莊清發則雇用林清文實際堆置 、回填本案廢棄物,其等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自該當上開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與吳儒興等5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 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等)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依個案恐有刑度過重之情事。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情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   ⒉查被告固與吳儒興等5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惟依現行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於傾倒本 案廢棄物不久後數小時內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另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合 法清運完畢等情,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過磅單1份(偵6451卷第190至195頁 )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雲環衛字第1121039897 號函1紙(偵6451卷第196頁)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案犯行 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任何獲利, 顯非藉由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 暴利之人,是依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並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竟仍共同 從事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危害相關土地之自然環境及生 態保育,影響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廢棄物現已委託業者合法清運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相當回復,應 毋庸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經 合法清運完畢等情,既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及 身體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自 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為共犯 林清文所有,並不屬於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之要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並未主張應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廢棄物最終已委託合法業者 清運完畢,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有任何獲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08

ULDM-113-訴-30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賴永鎮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奎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趙峻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胡綉竮 訴訟代理人 賴永鎮 視同上訴人 趙新興(即趙宏龍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奕霖(趙新發之承受訴訟人兼趙彥茗、趙子瑄、 趙子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5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不含該圖附表)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趙新發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12日死亡,由 繼承人何奕霖、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依法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49、259-269頁),嗣由何奕霖就趙新發所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辦畢繼承登記,並由何奕霖就趙彥茗、趙子瑄、趙子瑩部分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43頁),兩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25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下 稱甲案)。(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賴永 鎮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另提出 新分割方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下稱乙案)。 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 : 一、賴永鎮、趙奎、趙胡綉竮部分: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 附圖甲區塊A所示之鐡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〇 〇〇、〇〇〇所有,而後出售予賴永鎮,故本件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之土地範圍分歸賴永鎮,應採本院卷一第225頁方案(其 中該附圖附表區塊E「擬分配人」更正為何奕霖,下稱丙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趙新興:意見同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但兩 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堪信實在。 是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 之決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略呈四方形,南鄰田中鎮〇〇〇巷,使用現況如原審 判決附圖甲所示,其中區塊A、面積432.28平方公尺之系爭 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由地政人員施測明確,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15頁),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趙新興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案,賴永鎮、趙奎、 趙胡綉竮則主張丙案。就共有人數而言,主張乙案雖為2人 ,丙案為3人,但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主張乙案與丙案 各占一半(參附表一「應有部分小計」欄所示)。 (三)另經本院審酌兩造之攻防及比較乙案、丙案之差異,可知兩 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係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析述如下: 1、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為趙新興發包委由他 人承攬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 認趙新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〇〇〇、〇〇〇於110年1 1月16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申請,並由該2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後於111年12月2日因 買賣而改由賴永鎮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雖有房屋稅申請 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 原審卷第189-191頁)。但〇〇〇、〇〇〇於上開房屋稅申請書記 載:其2人為該屋原始起造人等語,顯非事實,該2人又未提 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憑證,則依上 開說明,尚難徒憑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請、納稅義務人之 記載,即遽認〇〇〇、〇〇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至賴永鎮抗辯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已移轉給 伊多年,〇〇〇、趙新興多年來均未異議等語,已據〇〇〇於生前 回應稱:伊不知系爭建物申請房屋稅籍之事等語,而賴永鎮 除未舉證證明〇〇〇、趙新興知悉房屋稅籍申請及異動之事外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與所有權之取得,係屬二事,賴永鎮 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系爭土地是伊阿公的,因為〇〇〇、趙 新興要開工廠,所以向伊租地,後來聽伊父親〇〇〇說鐵皮屋( 按即系爭建物)是趙新興蓋的,當時他們有跟伊父親談說租 幾年後,鐵皮屋就是伊所有,所以房屋稅金由伊支付。後來 土地租約到期後,因鐵皮屋所在的公司是〇〇〇在經營,伊就 問〇〇〇要不要拆,他回說隨便你,伊就將鐵皮屋留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惟〇〇〇、趙新興僅承認有承租系爭 土地,皆否認其2人有與〇〇〇商談系爭建物要歸〇〇〇所有之事 ;且〇〇〇、趙新興於78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條係 約定:乙方(即趙新興)於租賃期滿即將土地恢復空地交還給 甲方(〇〇〇)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5頁),核與證人〇〇〇上開所 證情節,亦不相符。賴永鎮雖又提出〇〇〇與〇〇〇於109年4月20 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29-236頁,下稱10 9年租約),及趙新興與〇〇〇於110年4月20日簽立之住宅租賃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7-251頁,下稱110年租約),欲證明 系爭建物為〇〇〇、〇〇〇所有,但上開2租約均是雙方以制式租 約為版本,再於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個別約定,自應以手 寫內容認定雙方之締約真意。其中,109年租約並未載明租 賃標的,110年租約則於「租賃住宅標示」手寫記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參以上開2租約均無手寫內容或附圖足認租賃標 的為系爭建物,上開2租約簽立時,〇〇〇、〇〇〇亦尚未申請系 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則徒憑上開2租約以電腦打字之名稱有 「房屋租賃」、「住宅租賃」等字,尚無從認定租賃標的為 系爭建物。賴永鎮雖又謂:租地建屋習慣,租約到期房屋歸 地主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是以賴永鎮抗辯 稱:上開2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進而主張〇〇〇、〇〇〇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云云,尚乏明 證,無法遽採。 3、據上,賴永鎮抗辯稱:〇〇〇、〇〇〇原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人,伊向〇〇〇、〇〇〇買受後,即成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難以憑採。 (四)又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起迄至112年5月10日為止,均由趙新 興、〇〇〇使用,此為該2人於原審時所陳明,復經證人〇〇〇於 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317-318頁)。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供作倉庫使用,足見有相當之經濟及市場價值,現使用人 趙新興及何奕霖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5000/10000 ,換算 面積為1055.245平方公尺(計算式:2110.49㎡×5000/10000= 1055.245㎡),大於系爭建物占用之範圍,則依乙案之分割 方案,由趙新興、被上訴人取得附圖區塊A、B,系爭建物完 全坐落在該2區塊,趙新興、被上訴人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趙新興,此有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65-70頁),趙新興亦可與附圖區塊A合併使用使,有利於 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若採丙案,則不僅趙新興現使用之系爭 建物將坐落在賴永鎮所受分配土地上,且趙新興亦無從與其 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又趙奎、趙胡綉竮於二 審時,請求將其2人所分配土地與賴永鎮分配土地相鄰,被 上訴人因而將甲案關於【趙奎、趙胡綉竮】之分配位置,調 整如乙案區塊C、D所示,顯然更符合趙奎、趙胡綉竮之意願 。故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乙案之分割方案亦較甲案為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共有之情形、全體共有人分割之意 願、持分比例、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以 及兩造均表示不需要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方為適當。從而, 原審認系爭土地應按甲案分割,固非無見,惟兩造於本院時 已分別調整、提出新分割方案即乙案、丙案,且以乙案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〇〇〇生前有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09/10000)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萬元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一第49、 91、151、239頁,本院卷二第6、33頁),依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即移存於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何奕霖所 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有部分 小計 備  註 1 趙奎 806/10000 5000/10000 2 趙胡綉竮 806/10000 3 賴永鎮 3388/10000 4 趙新興 1291/10000 5000/10000 原所有人為趙宏龍,於本件第一審程序,移轉予趙新興,由趙新興依法承當訴訟。 5 何奕霖 3709/10000 原所有人為趙新發,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繼承人何奕霖因分割繼承繼受之。詳參理由欄甲部分說明。 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5月28日土丈字第 5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分割後 所有人 區塊 面積(㎡) 1 趙新興 A 272.46 2 何奕霖 B 782.78 3 趙奎 C 170.11 4 趙胡綉竮 D 170.11 5 賴永鎮 E 715.03 合計 2110.49

2025-01-08

TCHV-112-上易-465-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靜祈 楊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楊國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楊國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國泰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二、被告楊國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楊 裕傑所有,於民國90年間因楊裕傑胞弟發生財務困難,楊裕 傑為家中長子,奉母之命以自己財產協助胞弟處理債務,因 為避免遭拖累,楊裕傑乃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兩造等四人, 但顧及當時仍在世之兩造祖母重男輕女的觀念而為避免惹其 不快,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 土地是作為祭祀祖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 系爭土地是原告與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 人之名下,並經楊裕傑及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麥金珠分別以口 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嗣楊裕傑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 為楊裕傑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附表「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因被告二人對於父母生前所稱女兒每人就上開土地都有 一份之解釋不同,被告楊國暉稱所謂系爭土地有7分地,每 人有一份係指一分地而言,不同意依原告之請求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生有爭議,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之父楊裕傑既在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已明確表明並非僅只贈與被告二人,而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 造共四人,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 名下,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顯然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其後因楊裕傑過世,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兩造同為楊裕傑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㈢、如認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楊裕傑生前既有在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同時,另與被告 約定將來一份是屬於原告的,乃囑託被告二人將系爭土地平 均分配給原告,應有委任被告二人處理上開分配之意思,此 約定應類推適用委託之法律關係而以贈與成立混合契約,而 該契約既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經楊裕傑將此利益第三人契約 告知原告並獲得原告承認,原告當然取得對於被告直接請求 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㈣、綜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楊國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表 明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等語; 被告楊國暉則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原告訴請移轉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前於75 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買受,後再於90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 二人,並於90年7月30日為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被告楊國暉否認原告所主張因楊裕傑胞弟 即兩造叔叔財務困難,兩造母親麥金珠為避免遭拖累,及顧 及兩造祖母在世重男輕女的觀念而暫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共有而借名登記等情事存在。蓋兩造母 親早於99年間過世,兩造之祖母亦於100年間過世,而祖母 於過世前早已於長照機構住居4年,如何得有原告所稱之由 兩造父親、母親分別以口頭告知兄弟姊妹四人之情事,原告 所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而系爭土地於90年被告受贈而為共有後,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於110年10月22日由被告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舜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舜紘公司),被告楊國泰同為出租人委由訴外人 蔡麗雲將承租人上開土地租賃契約二個月之押租金及一個月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以開立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面額19萬8,000元之銀行保付支票方式給被告楊國泰 收執並由其兌付,系爭土地第二期租金再由訴外人蔡麗雲將 租金半數即3萬3,000元匯款至被告楊國暉中國信託銀行個人 帳戶,可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二人為之。又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二人之同時,尚有贈與另筆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由其等共有迄今,而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等四筆土地,其土地權狀均自受移轉登記後即為被告 二人所持有;土地之稅賦方面,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自90年7月30日被告受父親贈與後即由被告繳納迄今 ,至系爭土地因為農牧用地,於110年10月出租前並無地價 稅可言,於出租予笫三人後新竹市稅務局始課徵地價稅,包 括系爭土地及上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應由 被告二人各負擔之地價稅款18,253元,於111年度均由被告 楊國暉以信用卡刷卡繳納,112年度則由被告二人分別繳納 四筆土地18,253元之地價稅款。從而,被告二人於受父親於 90年間贈與後即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並由其 等繳納,若此是否仍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情事,對照客觀 事實,實啟人疑竇。 ㈢、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欲證明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圖僅為片斷訊息內容,於兩造間 先前存有被繼承人繼承爭議而或有若干對話存在,則若原告 認知存有借名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何以未見原告於 兩造父親尚在世時為相關請求或主張,又衡情於兩造父親其 後已與兄弟間有官司糾紛,倘若父親生前確有相關安排,衡 情應會有字據或協議留存,若無留存,原告亦可央求父親及 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或為相關事宜之辦理,而非等父親百年後 甚而遺產分割後多時再為本件主張。再者,原告既認被繼承 人楊裕傑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事實,衡情應為遺產,若有 爭議何以不於繼承遺產分割時為主張,或即時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而反係兩造就被繼承人楊裕傑遺產分割協議並辦妥繼 承登記後多時,再行片面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被繼承人楊裕傑 生前所為借名登記,則客觀上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利 益契約情事,實啟人疑竇! ㈣、本件復無原告所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民法第269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情事,惟就本件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情事,並未據其表明 相關事實及為舉證,被告楊國暉否認之,原告自須就有無「 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及「使第三人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之合意為舉證,此節被告否認本件存有民法 第269條之合意存在。 2、再者,對照客觀事實為被告自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後即由被 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多時,是否可 認本件即為單純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非無疑。蓋被告 尚需負擔稅捐債務,而原告訴請移轉登記是否即能推認為本 件確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自有究明 之必要。被告楊國暉否認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存在,對 照客觀事實亦無此情,被告二人就海埔段土地自90年間取得 後即以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甚而負擔稅捐,本件並無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69條請求權存在。 3、退步言,倘本件日後經審認仍存有類似民法第269條所稱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否認有此法律關係存在),則何以原 告未曾直接向被告請求,又假定被告楊國泰所證述早於90年 間父親已有交代,則本件原告未曾於此期間為任何請求主張 甚而客觀上亦無字據等情,其請求權時效已然完成,被告亦 得拒絕給付。 ㈤、從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早於90年7月30日連同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即已自兩造父親處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被告 本於所有權人而為使用收益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並無原告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或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事,原告亦無法 僅憑LINE對話之片斷訊息及被告楊國泰證述即可推認系爭土 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 出關於系爭土地權狀或其他字據或權利證明,益徵本件並無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名登記等事實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226頁 至第22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 2、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 兩造父親楊裕傑於75年1月23日因買賣取得後,於90年7月30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3、被告另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裕傑 所有,基地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 ,祭祀楊家祖先之用,亦於90年7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有。 4、被告楊國暉曾在楊家兄妹Line群組提及:我的認知(老爸一 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是很 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們一 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情。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是否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請求權 時效完成,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 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告楊國暉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海埔段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原均係兩造父親楊裕傑所有,嗣於90年7月30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其中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 家祖先之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楊裕傑於 90年7月30日同時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予被告二人所有時,表示美山段的土地是作為祭祀祖 先牌位,所以原告不可以取得,同時交代系爭土地是原告與 被告平分,一人一份,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之名下等情,除 其分配情形與我國社會傳統父執輩常存重男輕女情節,僅令 男性繼承人繼承祭祀祖先牌位家產之舊俗相合外,亦與被告 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 父親生前有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給我們兄弟,約90年時用 贈與過戶美山段及海埔段土地,因為當時我父親跟他弟弟有 一些官司的問題,他想說趕快先用贈與方式過戶到我們兄弟 身上,我父親也有交代說,因為美山段那邊有拜祖先,祖先 牌位在那邊,所以那是屬於祖產的部分,至於海埔段部分, 因為是我父親後面自己買的,所以以後兄弟姊妹要均分,我 父親在90年過戶時也有特別交代,我弟弟也知道」等語所述 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且觀原告所提出 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楊家兄妹」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 於112年9月4日就其等父親楊裕傑於同年7月1日過世後所遺 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商討,被告楊國暉提及:「我的認知(老 爸一定也是跟你們說海埔會叫他們分給你們一部分),而不 是很數字說4人共有;但老爸會跟我說土地的大小有7分,他 們一人分1分地,為什麼會這樣如你們說的重男輕女」等語 (詳竹司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則依被告楊國暉上開對話 訊息之文意,亦可知彼時被告楊國暉對於其父楊裕傑過世前 確有對其交待將系爭土地部分贈與女兒即原告二人情事並無 否認,僅就原告各自所獲贈者乃系爭土地面積7分地其中「1 分地」,或係依楊裕傑膝下子女人數4人平分計算應有部分 「1份」乙節,與其他楊裕傑之繼承人認知有所差距。是則 審究上開各情,佐以本件原告既併同訴請被告楊國泰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之 所有權予原告二人,倘兩造之父楊裕傑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 主張此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楊裕傑本無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二人之意,衡諸常情,被告楊國泰應無損及自身原可享 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權益,反認諾原告之請求 ,表明願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所有 之理,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予以推斷,原告上開主張 兩造之父楊裕傑於90年7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共四人, 並由兩造均分,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但將原告二人受贈與 部分,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楊裕傑與被告間就此部分 之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應認與實情相近,要 非無據。 ㈢、被告楊國暉固辯稱:被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楊裕傑 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已 為使用收益及負擔稅捐多年,否認其父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繳納彙整表、系爭土地與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其與被告楊國泰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頁面、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新竹市稅務局地價稅繳款證明書、被告楊國暉刷卡消費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9頁)。然查: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造有一、二樓鐵皮構造房屋 ,內有祖先牌位,為祭祀楊家祖先所用之祖產,依兩造之父 楊裕傑對名下財產之規劃本無贈與予女兒即原告二人之意, 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二人就楊裕傑同時贈與被告二人之系 爭土地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由渠等負擔稅捐多年, 即認系爭土地已全然由被告二人行使所有權能,而無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 2、復參諸被告楊國泰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我父親過世前約2年半因為失智的原因去住安養院 ,我父親在112年7月1日過世前有交代要就海埔段土地做處 理,平常他跟我吃飯時也會講,但因為我父親平常身體都很 好,這是很多鄰居朋友都知道的,他自己平常可以種地瓜、 種菜去賣,他的身體又很硬朗,所以他認為可以活到一百二 十歲,他的體能真的很好,平常每天都有在種東種西,光是 地瓜、南瓜一年賣下來都可以賣十多萬,所以他平常的生活 開銷都是夠的,就是因為他身體很硬朗,所以他也沒有注意 趁他現在身體好,趕快去處理,他也認為還不至於兄弟姐妹 會這樣子。因海埔段土地當時的名字是我們兄弟二人,會出 租給舜紘公司,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每 月租金66,000元,就是因為我父親已經在養老院,要花錢, 我們想說這個不無小補,不然這樣花錢跟花水一樣,很可怕 ,當時是土地代書蔡麗雲介紹來的,我也跟楊國暉討論,兩 個人都同意,兩個人都有簽名,不是只有我同意,舜弘公司 當初承租海埔段土地,有付給我們2個月的保證金及1個月租 金總共198,000元,此198,000元當時是開支票,後面是交給 我入我的帳戶,我弟弟知道,我都是花在我父親身上,我弟 弟都有做證明,他那邊還有打一個Excel記錄我花了多少錢 ,且租金還是有匯給被告楊國暉33,000元,他有無把租金拿 出來支付安養院的費用就是看他的良心,當初講好就是這樣 子,因為當初是楊國暉的名字簽的,也是我的名字簽的,我 的錢就是有付出去,至於楊國暉的錢有沒有付出去,要看他 的良心,因為他又是管理父親的錢,已經管理到讓我們覺得 很質疑,而且不清不楚。至於海埔段土地後來要繳地價稅的 部分,幾乎都是我父親的錢繳的,楊國暉只是代繳而已,我 父親在世之前,因為我父親有錢,我父親也說他會繳,楊國 暉只是用他自己的信用卡去繳,事實上都是領我父親的錢。 我父親過世後要辦遺產,那時候就有想到要處理海埔段土地 兄弟姊妹要均分的事,但楊國暉那時候就不同意,如果那時 候楊國暉同意,其實都很好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6頁),可知楊裕傑於過世前2年半,始因病入住安養 院並由被告楊國暉管理其帳戶與財務,於此之前尚有體力得 從事農作賺取收入支應土地稅負,則被告楊國泰稱被告楊國 暉所繳納之地價稅款實係由楊裕傑之帳戶存款所支出乙情, 尚非無稽,自難以被告楊國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逕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楊裕傑入住安養院後,被告二人乃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用以支應楊裕傑入住安養院之療養費用,可見楊 裕傑對於系爭土地仍保有一定使用收益之權利。復衡酌楊裕 傑借名登記者,僅為系爭土地應贈與給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 ,亦無由以其未持有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狀,即認其非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 4、況縱認被告楊國暉有收取系爭土地出租所獲租金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楊裕傑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之後,並非全無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已如上述,應認楊 裕傑與被告間就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參以原告二人亦於兩造之父楊裕傑過世後,即與被告二人 於112年9月4日商洽取得系爭海埔段土地權利事宜,此有楊 家兄妹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國泰於112年9月19日向本院家 事法庭陳報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稽(詳113年度竹司 調字第91號案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被告 楊國暉所辯原告未於兩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主張系爭土地 權利云云,顯與實情有悖,尚無足採。 ㈣、據此,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既堪認定,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法律上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父楊裕傑於112年7月 1日過世,兩造均為楊裕傑之繼承人等情,有楊裕傑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詳竹司調卷第19 頁、第25頁),則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即因楊裕傑死亡而消滅,本件原告並於繼承開始時, 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楊裕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故其等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移轉權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 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請求雖尚有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惟 因其既係就數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是為選擇的訴之合併,則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 的既已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 決,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均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 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 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 楊國泰1/2 楊國暉1/2 各移轉1/4予 原告楊靜祈、楊靜宜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0.98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2401.07 同上 同上

2025-01-03

SCDV-113-重訴-141-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 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 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嘉義縣○○鎮○○0段48地號土地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約上訴人應配合出 具申請該電力系統所需程序之必要文書。依土地位於「嘉義大 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管線埋設地下)、承租範圍未直接臨 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電網,佐以 契約目的在電力系統與電網併聯,且約定租金自台電公司「試 併聯日」起算等各情,可認上訴人於訂約時知悉且同意被上訴 人得利用承租範圍外之土地地下埋設管線與電網併聯。惟上訴 人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被上訴人申請儲能系統 併聯審查,台電公司因而取消被上訴人申請,致電力系統無法 設置,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不達,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為建置電力系統而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訴外人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及委託訴外人昌芑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因無法履約而給 付之懲罰性違約金198萬元,計214萬7320元本息,為有理由。 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係基於與昌芑公司之契約約定,無 悖常情,難認其未向該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為與有過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0-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聰錦(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敏(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杰希(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吟(兼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闕啓城(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闕啟峻(兼鄭玉蘭、陳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力鵬 陳睿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陳福(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陳福之 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審求為判決如附表一A欄所示,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雖僅上 訴人提起上訴,惟依上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力鵬、陳 睿能(合稱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定期或活期 存款共890萬元,借用陳力鵬名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 款(合稱系爭定存),並為陳力鵬申辦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陳力鵬活存帳戶)供利息轉入,然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 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 爭定存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陳力鵬取走系爭定存,並 受有利益,致陳福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由,則主張陳福、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 用第478條後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又陳福於104年8月3日,雖 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然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為 借名登記關係,陳福死亡後,其等借名契約消滅,系爭土地 應歸陳福全體繼承人所有,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若認無理 由,伊等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為前開請求;又若認伊等不能終止信託契約, 伊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 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 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爰依上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 A欄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福傳統守舊,特重長房並堅持財產傳子不 傳女,因其長子即伊等之父陳塘謀已於103年6月25日死亡, 次子即視同上訴人陳聰錦復不事生產兼染惡習,故陳福乃贈 與陳力鵬系爭定存及贈與伊等系爭土地。又縱認伊等與陳福 就系爭土地為信託契約關係,亦屬他益信託,信託權利價值 僅設定之50萬元,信託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出售系爭土 地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則信託利益非全由陳福享有,依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信託契約。故上 訴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一B欄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頁):    ㈠兩造為陳福之繼承人,陳福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福自103年11月6日起,陸續將其基隆市農會○○分會之定期 或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戶名:陳福,下稱陳 福帳戶),以陳力鵬名義存入系爭定存,並申請陳力鵬活存 帳戶(基隆市農會○○分行,帳號0000000000)作為其連動帳 戶以供利息轉入。  ㈢系爭土地原為陳福所有,於104年8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期間、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信 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係如附表四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陳力鵬給付890萬元予陳 福全體繼承人,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 承人,或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信託受益人變更為陳福 全體繼承人?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定存890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主張消費寄託者,亦須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查上訴人主張: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為借名登記關係,若認無理由,則主張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惟為陳力鵬所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 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在世期間,陳力鵬曾以手書承認陳福所 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證人陳蘇貴樣亦證述陳福借用陳力鵬 帳戶,係為規避陳塘謀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且陳福 得自由支配系爭定存利息,於105年12月23日曾將利息12萬 元轉回至其本人帳戶,可見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為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經查:  ⑴陳福曾於106年6月16日,與其配偶鄭玉蘭、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吳素卿即被上訴人之母討論其財產分配事宜(下稱系爭聚 會),陳力鵬詢問:「……現在阿公伊在煩惱這個,我的意思 是說也剛好,他要講清楚,就講清楚,剛剛很清楚,我們都 有聽到,5個姑姑、聰錦、媽媽、還有你(鄭玉蘭),對不 對,8份,這4筆總共是230,230這樣你聽有嗎,100、20、1 0、100,總共230,你長期的票,這個分成我們才講的8份, 對不對」,陳福表示:「嘿」、「三八24,230這樣」、「 就差10萬,10萬看要從你阿媽(鄭玉蘭)那裡抽起來,從你 阿媽那裡抽10萬元起來,這樣代誌也解決了」、「從那裡抽 10萬元起來,不就解決了」,有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可參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號卷【下稱重訴卷 】第422、42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446頁),證人陳蘇貴樣 即陳福已出養之女亦證稱:「(陳福死亡前意識如何?)還 好,可以表達其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7頁),足見 陳福於系爭聚會時之意識清楚,係本於己意為陳述。則遍觀 系爭聚會對話內容(見重訴卷一第417-424頁),陳福僅就 其名下230萬元定存及系爭土地租金、過路費、○○街房屋租 金進行規劃分配,並未提及系爭定存,且未見在場之鄭玉蘭 就此表示任何疑義,足認陳福無就系爭定存為分配之意。  ⑵又觀之陳力鵬手書內容(見重訴卷一第267頁),於第1行、 第2行記載「1120」、「106/06/16阿公」等字,並列明陳福 230萬元定存、系爭定存之各筆到期日、金額,其中僅於陳 福230萬元定存標註「說明:分為8份①姑媽②二姑③三姑④四 姑⑤小姑⑥阿嬤(鄭玉蘭)⑦聰錦(陳聰錦)⑧素卿(被上訴人 之母吳素卿)。○○○街租金下坡租金過路費交阿嬤」,另就 系爭定存則僅記載陳力鵬、金額,並無進行任何分配。可知 陳力鵬手書內容,應係就系爭聚會之對話為記錄,亦見陳福 僅欲就其名下定存進行分配,並未表示系爭定存為其財產。 則系爭定存若為陳福借名登記於陳力鵬名下,或其二人有寄 託意思表示合致,陳福應無不併予分配之理。故上訴人主張 陳力鵬有以手書承認陳福所留遺產包括系爭定存云云,並不 可採。    ⑶證人陳蘇貴樣即陳福與鄭玉蘭親生並出養之長女於原審雖到 庭證稱:106年的時候,陳福說他890萬元只是寄放在陳力鵬 名下,因為陳力鵬父親在外面有二人非婚生子女,陳福害怕 他們也會回來分財產,……陳力鵬說他已經當890萬元定存的 人頭,為何還要負擔照顧陳福的責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5 7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陳福與陳力鵬係以對話方式就系 爭定存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 第500頁),且系爭定存係自103年至105年陸續以陳力鵬名 義所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縱陳福曾於106年間 向陳蘇貴樣為上開表示,無從證明陳福以陳力鵬名義存款時 ,二人即有借名或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參以陳福亦曾 於104年5月4日及105年6月16日、同年12月23日、106年1月1 7日、同年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轉存定存各100萬元、100萬 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陳福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稱重訴卷一第60、63、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6頁),則若陳福欲避免陳塘謀之非婚生 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應無多次以己名義存入前開定存之舉 ,且其尚有親等較近之其他子女,亦無捨之而借用陳力鵬名 義,復未於系爭聚會就系爭定存進行分配之理。是證人陳蘇 貴樣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系爭定存之利息,僅於105年12月23日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 帳戶(見重訴卷一第105頁),系爭定存分別到期後,均仍 以陳力鵬名義存入本金,並非轉回至陳福帳戶(如附表三「 備註」欄所示)。則縱陳福仍有收取系爭定存利息之意,非 謂其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亦難僅因系爭 定存有利息12萬元轉至陳福帳戶,遽認系爭定存為陳福借用 陳力鵬名義所存入。另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 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陳福死亡後,系 爭定存借名登記契約消滅,陳力鵬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 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力鵬出借名義予陳福開戶,卻逕行提領款 項,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義借用人 即陳福,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云云。 經查陳福並無與陳力鵬就系爭定存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 前述,此外上訴人並無主張並證明陳力鵬於何時、何地、以 何種方法、侵害陳福之權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陳力鵬就系爭定 存為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 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力鵬返還890萬元予陳福全體 繼承人,即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890萬元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 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 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均認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3頁)。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係陳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福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契約 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贈與等語。則依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係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福與被上訴人係以對話方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契約,並無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503頁),且陳福尚有 其他子女,若為規避陳塘謀之非婚生子女繼承其身後財產, 亦無借用被上訴人登記必要,有如前述。又證人即代書黃萬 進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福一開始委託我就說是要用贈與 ……。因為當時土地增值稅太高,所以才會用信託方式為之… 。因為怕被上訴人年輕會隨隨便便將系爭土地處分掉,並把 價金亂花掉,所以才要先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不是不要把 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9-255 頁),黃萬進於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以信託原因登記時,亦回 覆:「因為要避稅,所以以信託方式,不然就要繳納600多 萬元的土增稅及贈與稅……」等語,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91頁)。則據此足證陳福之真意為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僅為避稅之故,始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陳力鵬於系爭聚會詢問:「下坡的土地(系爭土地)呢?」 ,陳福回覆:「你們兩個」、「下坡的代誌你們兩個去處理 」、「下坡有10萬元的租金」,吳素卿表示:「給母(鄭玉 蘭)阿啦」,陳力鵬表示:「過路的4萬,我也是交給阿嬤 (鄭玉蘭」),陳福回覆:「我現在的意思,你阿嬤這樣可 以說滿足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418、419頁),且陳福與 系爭土地承租人於106年6月12日,並將租約出租人陳福更改 為陳力鵬,嗣均由陳力鵬收取租金,有租金支票、陳力鵬帳 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3- 489、567-569頁、重訴卷一第195-199頁),亦見陳福有將 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僅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租金、過路費交付鄭玉蘭以安享晚年。是據此益證陳福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訂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 意。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陳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且其等就系爭土地締結信託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不生信託之法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故上訴人本 於借名或信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 之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 陳力鵬返還890萬元本息予陳福全體繼承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 陳福全體繼承人,復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5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變更信託契約委託 人及受益人之名稱為陳福之全體繼承人,均非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廢棄。 第一項 被告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陳力鵬應給付890萬元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二項 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會同任一原告將系爭  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益  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㈡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會同任一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委託人及信託受  益人變更為陳福全體繼承人。 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陳福繼承系統表 編號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孫子女) 1 陳 福 (106年8月13日死亡) 鄭玉蘭(配偶) (109年3月19日死亡) 陳塘謀 (103年6月25日死亡) 陳力鵬 2 陳睿能 3 陳雅敏(原審共同原告) 4 陳杰希(原審共同原告) 5 陳姿吟(原審共同原告) 6 陳聰錦(原審共同原告) 無 7 陳梅桂 (110年11月4日死亡) 闕啟城(原審共同原告) 8 闕啟峻(原審共同原告) 9 徐小惠(已拋棄繼承) 10 徐燕惠(已拋棄繼承) 11 陳桂美 無 12 陳桂英 無 13 陳桂枝(原審共同原告) 無 附表三:定存 編號 戶名 定存號碼 本金 備註 1 陳力鵬 00000 190萬元 陳福於103年11月6日將本金分別為100萬元、9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解約本息分別為100萬0,012元、90萬0,002元,均存入陳福活存帳戶,於同日轉匯190萬元至陳力鵬活存帳戶,陳力鵬再將此190萬元轉為定存。 2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4年4月14日將本金各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同日將解約本金共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 3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陳福於105年4月27日將本金2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200萬元以陳力鵬之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200萬元。 4 陳力鵬 00000 100萬元 陳福於105年5月19日將本金為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同日將解約本金1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轉為定存100萬元。 5 陳力鵬 00000 200萬元 ⒈陳福於103年11月6日自陳福活存提領現金70萬元,於同日以陳力鵬名義於同行存定存70萬元(單號為00000)。 ⒉陳福於103年11月14日將本金60萬元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解約本息60萬0,041元存入陳福活存,於同日提領現金6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為定存60萬元(單號為00000)。 ⒊陳福於104年11月16日將上開兩筆以陳力鵬名義所存,本金分別為70萬、60萬之定存解約(單號為00000、00000),加上同日自陳福活存轉出之70萬元,共計200萬元以陳力鵬名義存定存200萬元(單號為00000),到期續存之新單號為00000。 附表四:土地、信託登記 信託契約内容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收件文號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基安字第7061號 立約日期 104年8月3日 登記日期 104年8月13日 立契約人 受託人:陳力鵬、陳睿能(公同共有) 委託人:陳福 登記事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原因 信託 信託目的 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財產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36、22/36、13/36)

2024-12-31

TPHV-113-重上-58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明輝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輝係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以禾承鑫公司名義,向第三人黃 泊錫租得嘉義縣○○鄉○○000號廠房(下稱252號廠房)及坐落之 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指示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共900餘 包太空包(體積約5,90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太空包),陸 續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11年8月 15日、112年3月3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禾 承鑫公司、陳明輝(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輝固坦承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上開廠房 及本案土地,並有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司機載運太空包 至本案土地堆放,數量計如本案太空包;本案太空包經南區 督察大隊及嘉縣環保局稽查結果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 碼:D-0299)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辯稱:我從事回收業,我們公司做塑膠貿易、加工、 委任加工;本案太空包都有塑膠名稱,是我分別取得暫存在 我承租之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上是工業廠房,我要把公司產 線設立在這處;我不知道房東涉及環保法規之問題,現在廠 房設立也卡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太空包都是購買來的 ,是原物料,是收受後才做委託加工,只是暫放在本案土地 ,不是堆置,也沒有製造任何污染,就算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過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也是行政處罰;且廢棄物應該還是 要資源回收再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9日以被告 禾承鑫公司名義,向黃泊錫承租252號廠房及本案土地;另 自111年7月1日起,陸續將本案太空包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 ;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30日; 嘉縣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2月28日,先後至本案土地稽查; 本案太空包內容物之稽查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 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 、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 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被告2 人均未領有回收許可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並與證人黃泊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368至370頁),且有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南區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 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 察編號: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督察紀錄(督察編號 :00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 空包內容物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鄉○○段○○○段 000號、000-0號、000-0號、000號、000-0號)、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嘉義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各1份、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見警卷第17至19、23至39 、41至47、49至71、75至76、81至91、449至455、471至474 頁,偵卷第33、35、41至49、51頁,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為廢塑膠、廢塑膠網、廢繩子、成捲廢塑 膠膜、射出或壓出塑膠料、透明膜打包之塑膠束帶、廢塑膠 裁邊料、印刷塑膠膜卷、塑膠膜裁邊等廢塑膠混合物(廢棄 物代碼:D-0299),有前開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 片、本案土地空拍照、本案太空包內容物照片、嘉縣環保局 113年1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02893號函在卷可查,是本案 太空包既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為之。  ⒉被告陳明輝自陳:以被告禾承鑫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自1 11年7月1日承租後約至年底,陸續取得本案太空包堆置在本 案土地;堆置目的是為進行廢塑膠回收再利用,回收再利用 做成完成品,我會由達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給被告禾承 鑫公司,再由其對外出售;我認為堆置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 許可,我也沒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土 地為被告禾承鑫公司承租後,為能將取得之廢棄塑膠利用做 成完成品,再由被告禾承鑫公司將之出售,而由被告陳明輝 委託不知情他人陸續自他處運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本案太 空包至本案土地堆置,其行為顯非暫時存放,至為明確。被 告2人辯稱僅是暫存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至被告2人稱本案太空包為其所購入等語。然卷內除無相關證 據足憑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信。  ㈢綜合以上,被告2人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 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 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 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被告禾承鑫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其負責 人即被告陳明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處罰對象;被告陳明輝委託不知情司機陸 續載運本案太空包,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 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禾承鑫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明輝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陳明輝自111年7月1日起至遭查獲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太空 包止,先後多次在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清除一般事業廢 棄物,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為集合犯,應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各論以一罪。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 司之負責人,以其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 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堆置,被告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 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 ),要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迄今均未清除所堆 置之廢棄物。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陳明輝之素行,兼衡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 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明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對被 告禾承鑫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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