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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必要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冠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維正 被 上訴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日簽訂委任招募契 約(下稱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及依同日簽訂 外籍員工管理公司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 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萬1593元 ,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其所有坐落○○市○○區○○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在其上建 置門牌號碼○○市○○區○○街○○巷○號之移工宿舍(下稱系爭宿 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違約金368萬4000元,共923萬1 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其餘上 訴(即產險費2344元、管理費26萬0173元、水電費22萬1913 元、電信網路費1萬1523元、清潔費2萬4885元、修繕及雜項 費用9萬9514元、違約金30萬元,以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 11年5月9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辦理外籍勞工招募事宜,於107年3月1 日簽訂系爭委募合約及系爭附約,契約期間均自107年3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伊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須為被上 訴人建置客製化移工宿舍,遂向訴外人王林迫年承租系爭土 地,並在其上建置系爭宿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委募合約及 系爭附約屆期後,僅就系爭委募合約續約簽訂委任招募合約 書。伊建置系爭宿舍成本原計分7年攤提,因被上訴人不續 簽系爭附約致成本無法回收,被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已支 出但未回收之建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與繼續承租系 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給付伊代其聘僱之移工墊付自107年3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61 萬3696元,以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聘僱如附表所示77名移工,應計付違 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923萬1241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委託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建置客製化宿 舍,系爭宿舍建置完成後,屬上訴人之物業及財產,不因系 爭附約有無續約而生影響,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建置系爭 宿舍之成本非屬上訴人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或所受損害。另伊 聘僱移工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依系爭附約第4條 第7項第4款約定,應由移工平均分擔,上訴人不得向伊為請 求。又開辦移工之流程,需經求才申請,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綜合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解釋,僅在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引進移 工前,伊未向上訴人優先議約而交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始 屬違約,況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3項但書約定,伊仍保有可視 自身需求委由其他仲介公司新案引進移工之權利,則伊委由 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自非違約;縱認伊違約 ,但委由家興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 引進移工之人數,非屬違約範圍,且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宿舍建置成本427萬3545元、 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代墊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超 額水電費61萬3696元,以及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上訴各項請求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滿未續約,應由被上訴人 給付其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宿舍卻無法回收之建置成本42 7萬3545元之損害,以及須持續支付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之 損害云云。查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固約定: 「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審卷㈠第15頁),惟依系爭委募合約第1條約定:「本契約 期間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如有續約必要,經雙方同 意,以書面另行約定」及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系爭附約第1條第4項約定:「合 約期間: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9日止」,可見系爭委 募合約及系爭附約於期限屆滿若未經兩造續約即當然失效, 與系爭委募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所約定「終止契約」 ,係指同條第2項關於兩造於系爭委募合約存續期間得隨時 終止之情形不同。且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為甲方(被上訴人 )成立客製化專屬宿舍建置與管理承諾,其中第1款約定, 上訴人須成立宿舍提供甲方之移工使用(原審卷㈠第20頁) ,係指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移工需求提供宿舍並管理移工生 活之義務,並在同條第2款至第10款分別約定宿舍地點、託 管費用、伙食費、硬體及宿舍管理師等事項,非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委託租用基地及建置宿舍,上訴人如何租用基地或建 置宿舍、支出若干租金或成本,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10款約定:「當住宿人數未達100人,乙 方可另行招商,但須先以書面通知甲方」,可見系爭宿舍係 上訴人建置並供其招商收益,其租用系爭土地租金及建置系 爭宿舍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委募 合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租用系爭土地租金66萬元及建 置系爭宿舍成本427萬3545元本息云云,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代被上訴人墊付聘僱之移工於107年3月1日至110年 2月28日期間使用系爭宿舍所生超額水電費云云。惟依系爭 附約第4條第7項第4款約定:「託管費用由甲方支付每名外 勞2500元(未稅)/月給乙方(含基本水電費300元/人,超 過則由外籍勞工平均分攤;不含冷氣費)…」(原審卷㈠第20 至21頁),兩造既已約定於系爭附約存續期間超過基本水電 費部分,係由移工平均分擔,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被 上訴人自不因上訴人代墊超額水電費而受利益,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尚不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期間,就上訴人開辦取得 招募許可之求才案件,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被上訴人卻委 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如附表所示移工即構成違約事由,依系 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368萬4000元等情;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附表引進移工人數皆屬第4條第3項之 新開辦求才之移工申請案件,因與上訴人議約未果,才由其 他業者引進,並無違約云云置辯。經查,聘僱外國人前須先 至當地就業中心辦理求才登記,經就業中心審核後,備齊求 才相關文件向就業中心申請求才證明書,再持證明書至就業 中心申請辦理外國人接續聘僱登記,或至勞動部辦理外國人 招募許可申請等情,有招募流程說明文件可稽(本院卷第23 1頁)。又取得勞動部核發招募許可函核准一定招募移工名 額後,需於招募許可函核准名額範圍內,向勞動部申請取得 引進許可函至國外同次或分次引進移工,再取得勞動部核發 之聘僱許可函由雇主聘僱移工等情,有勞動部113年10月14 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605號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331 至343頁)。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經甲乙雙方 簽訂本合約後,乙方開辦外籍勞工承接專案及五級制外籍勞 工新專案申請。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 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 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2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 、外業務損失」;第3項約定:「如有新開辦求才之外勞申 請案件,外勞引進與宿舍管理乙方有優先議約權。但甲方得 視自身需求,將新案引進管理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不限 由原仲介辦理」,再參系爭委募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代辦移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僅能在為被上訴人引進及完成聘 僱移工後,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10項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原 審卷㈠第12、13、22頁、本院卷第381頁)。可見系爭附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辦取得招募許可函,於 同次許可函核准招募之移工名額內,應由上訴人引進移工, 被上訴人不得另委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移工,否則即屬違約 ;上訴人於同次開辦招募許可移工名額用罄,須重新辦理求 才登記流程,始屬同第3項約定「新開辦求才」,此時上訴 人就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為引進時,僅有優先議約權,被上 訴人亦得視自身需求將新開辦招募許可名額委由其他仲介公 司處理,不受同條第2項約定之限制;亦即,第2項屬上訴人 已為被上訴人開辦移工申請案件,若被上訴人中途交由其他 仲介公司引進,造成上訴人無法向移工收取服務費,即構成 違約;若係新開辦申請案件,上訴人僅存優先議約權而已, 並不會發生上訴人徒勞為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及招募移工之情 事,始將已申請許可及招募案件與新開辦案件約定如第2項 、第3項分別適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申請均為新開 辦案件,曲解契約原意而架空第2項之適用。  ㈣又兩造對於上訴人依勞動部歷次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附約存 續期間申請招募、引進、聘僱許可之名額所製作附表不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本院依時序重新調整欄位),依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9日取得各次招募許 可,但各次許可招募移工名額有部分係由永豐國際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或家興公司引進,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為其取得招募許可之部分移工名額,委請其他仲介公司引進 ,自屬構成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上訴人 開辦者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之違約情事。雖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庭陳明家興公司引進之移 工非屬違約範圍云云。惟上訴人表示係因其知道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附約前原與家興公司合作,當次開庭後依勞動部函覆 內容驚覺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附約後卻仍委由家興公司引進 移工,自屬違約等語,更正原審上開陳述(本院卷第359頁 )。稽之上訴人於原審該次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家興是被 告(即被上訴人)原本就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有的」,經法官整理筆錄為:「所以認 為說被告在原告(上訴人)簽署附加合約後,還有另外委託 長宏公司;另外要說明的是被告有配合的仲介公司家興公司 是原來被告就有配合的,並不在原告所認定違約範圍內」, 有當次開庭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可見上 訴人於原審所指「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非屬違約」之真意, 應係指被上訴人原本透過家興公司招募之移工而言,非指兩 造簽訂系爭附約後,上訴人開辦招募移工名額卻由被上訴人 委由家興公司引進移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家興公 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不應計入違約云云,自不可取。從而,上 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被上訴人委由永豐公司 或家興公司引進之移工人數,依相當每名移工2個月之薪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審卷㈠第20頁),自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訂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卷第196、311頁),雖 上開約定以每名移工2個月薪資為基準計算違約金,然上訴 人因未能引進及聘僱移工所失預期利益,係未能依系爭附約 第4條第10項第2款約定向每名移工收取服務費標準即第1年 以每月1800元、第2年以每月1700元、第3年以每月1500元計 算,合計6萬元(計算式:1,800×12+1,700×12+1,500×12=60 ,000),衡以上訴人就本件非由其引進、聘僱之移工所失利 益同時無庸支出辦理引進、聘僱及在台就業所需協助之一切 成本,參諸移工仲介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6%(本院卷 第295頁),其引進每名移工之預期利益約為1萬5600元(計 算式:60,000×26%=15,600),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違約人數77名之368萬4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 (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准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

2024-12-31

TPHV-113-重上-373-202412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簡琬臻即大賣點五金百貨 林祐辰 林坤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正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正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 、林祐辰(下稱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自113年3月 1日起至遷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原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600元。嗣於同年6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追 加林坤正為被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 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 追加被告林坤正而為請求,另減縮對被告簡琬臻等2人請求 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被告簡琬臻等2人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坤正應給付原告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謝素花(即原告與被告林坤正之母) 所有,林謝素花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 林坤正與訴外人林坤助、林坤煌、黃淑芬(下稱林坤助等3 人)協議分割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5。嗣被告林坤正於1 12年2月24日協議,取得林坤助等3人之應有部分,故系爭房 屋現由原告與被告林坤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4/5。惟 被告簡琬臻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大 賣點五金百貨,被告林坤正主張其有系爭房屋4/5之權利, 而於112年9月1日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則被告簡琬臻等2人於112年9月1日前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限,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應將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返還原告。又依上 開被告林坤正、簡琬臻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38,000元,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每月應分得 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簡琬臻等2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共50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為38 萬元【計算式:7,600×50=38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返還不當得利38萬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1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 告林坤正代為收取租金,則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起, 私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38,000元之租金, 應將所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 ,每月應分得之金額為7,600元,被告林坤正自112年9月1日 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獲有12個月之不當得利91,200元【 計算式:7,600×12=91,200】,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坤正返還之。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簡琬臻等2人: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林祐辰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被 告林坤正因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故與被告簡琬臻於1 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被告簡琬臻等2 人均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 迄今已逾15年以上,且原告與被告林坤正間之分割共有物案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78號)書狀內容可知,原告早已 知悉被告簡琬臻等2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之事實 。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按月給付租金,並未不當獲得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琬臻等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坤正: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林坤正按應有部分4/5、原告按應有部分 1/5保持共有。系爭房屋早在林謝素花死亡前即已出租他人 使用,租金均由林水氷收取,林謝素花死亡後,系爭房屋雖 由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繼承,但租金仍由林水 氷收取,直至其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租金 於111年10月前均由林水氷收取,自111年11月起才由被告林 坤正收取。  ⒊被告林坤正每月確有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38,000元,惟被告 林坤正管理系爭房屋付出時間、心力,且負擔系爭房屋之修 繕,故每月應提撥管理費用3,000元予被告林坤正;又系爭 房屋坐落在共有土地上,亦應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 代價,參酌鄰地租金每坪200元(即每平方公尺60.5元), 系爭房屋每月應支付土地租金應為14,227元【計算式:235. 16×60.5=1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持有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可分 得土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 可獲取之租金為6,052元【計算式:(38,000-3,000-14,227 )×1/5+1,897=6,0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考量上開 費用負擔,逕以其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應分配之租金金額, 確不合理。  ⒋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林水氷之喪葬費及遺產稅等應負擔之金額 ,均拒不支付,故被告林坤正自111年11月起,就原告應分 得之系爭房屋租金均已用來抵付原告上開應負擔之費用,被 告林坤正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林坤正共同投資 經營之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停業迄今,下稱台科 公司)解散清算後可分配之款項美金168,421.05元,被告林 坤就此已對原告提起給付款項訴訟,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坤正 之款項遠大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故被告林坤正主張抵銷 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林坤正及林坤助等3人之母林謝素花於108年7月 1日過世,上開5名繼承人於109年9月1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林謝素花所遺財產中之系爭房屋,約定由上 開繼承人各繼承應有部分1/5,嗣林坤助等3人於112年2月24 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坤正,而取得應有部分計有 4/5。嗣原告與被告林坤正於113年8月29日在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和解,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及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 ○○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號),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互易,前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權利取得人各自辦理,應繳納之契稅亦由 建物權利取得人各自負擔。被告林坤正與被告簡琬臻就系爭 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和解筆錄簽訂時起由原 告承受,自113年9月1日起租金由原告林坤良收取乙情,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 契稅繳款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63-67、103-105頁)。是自1 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5。  ㈢次查,被告林祐辰與簡琬臻係夫妻,多年前即承租系爭房屋 ,共同經營大賣點五金百貨,而簡琬臻嗣於108年7月8日正 式獨資設立登記大賣點五金百貨,址設於系爭房屋。又被告 林祐辰曾於110年3月1日與訴外人林坤助就系爭房屋簽立租 賃契約,以每月3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又被告簡琬臻於112年9 月1日與被告林坤正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同樣以每月3 8,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5年8月31日止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 街景地圖、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5-31 、63-78頁)。足認被告簡琬臻等2人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琬 臻等2人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 房屋利益38萬元,尚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林坤正與簡琬臻既於112年9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被告簡琬臻每月支付被告林坤正38,000元之租金,則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坤正收取之租 金為45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而原告於 該期間內,既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5,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返還91,200元(計算式:456,00 0÷5=91,200)。  ㈤被告林坤正固抗辯原告應支付其每月3,000元管理費,且未考 量系爭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應支付土地租金14,227元 原 告則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3,故原告每月可分得土 地租金為1,897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每月可獲 取之租金為6,052元。另其與原告之父林水氷於111年10月22 日過世後,原告未支付林水氷之喪葬費、遺產稅、代書費等 費用,其已用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抵付其上開應負擔之費 用。另原告尚積欠台科公司解散清算後,其同意給付被告林 坤正應分得之美金168,421.05元(計算式:800,000×12/57 ),可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林水氷喪葬費、遺產稅、代書代辦費明細表、民事起訴狀 為憑(本院卷第69、71、125-127頁)。然查,被告林坤正 計算前揭原告可收得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然未提出 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以每坪200元計算之證據為憑, 難認其抗辯可採。又上開明細表固記載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 1,049,997元,少於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林坤 正所稱上開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已予以抵扣乙事,該明細表上 並未記載詳情,實難認其所辯為真。另前揭對話紀錄上,係 原告於108年4月21日表示「台科80萬美金在總統選舉前會換 成台幣,總股份是57份;助/15;煌/12;良/18/正/12;有 買房子的股東,款項將由台科付,不足的再由個人付;每坪 八萬元哦!」,原告縱自承為台科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91頁),然單 憑本件上開對話紀錄、民事起訴狀而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 可佐,自難推論原告有同意給付被告林坤正168,421.05美金 之情,當不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是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坤正給付 91,2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 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 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31

SSEV-113-新簡-20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謝志賢 被 告 謝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 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萬1,6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7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7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81.22平方公尺之車庫、代 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當庭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共有系爭土地,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確定,復由原告拍得系爭 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在被告返還占有之系 爭土地前,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68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元× 無權占用面積238.15平方公尺×8%÷12個月=3,6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68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時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 建物,當初並沒有協議使用期限,且系爭建物原告也有在使 用,故被告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但願意給付原告租金,惟 原告請求之租金有加計附圖所示代號A車庫之面積,應該要 調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 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分管契約發生終 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嗣經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前案判決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復於判決確定後,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各節,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訴字第739號案全卷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本院卷15頁、51頁、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41頁、58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固辯稱系爭建物係80年間經原告同意興建在系爭土地上, 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述係經原告同意 後興建系爭建物乙節為真,因前案判決既係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並已確定,依上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 消滅,被告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不因 嗣後係由同屬原共有人之原告拍定取得共有物所有權而有所 不同,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之主張,自無可採。是以,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 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6.93平方公尺使用,揆 諸前開說明,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原告就 系爭土地自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被告則獲得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 有據。  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5 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系爭土地非位處商業鬧區,鄰近沒有超商、郵局、金 融機構、餐廳、市場等設施,附近住宅較為分散,可認生活 機能並非十分便利,惟系爭土地非袋地,且臨路而非巷弄, 且距離交流道亦僅1、2公里之距離,交通機能尚可各節,此 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59至60頁),復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63至67頁)。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320元/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93平方公尺(本院卷15 、1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在2,124元內(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320 元×占用面積156.93平方公尺×7%÷12個月=2,1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4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 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 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 無理由,惟此部分係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 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自應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2-31

CYDV-113-訴-7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蘇英雄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蘇怡珍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0)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 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 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 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係民國28年出生之成年人,雖年歲已高,並經醫師評估 患有失智症(見本院卷第83頁),惟未受監護宣告、輔助宣 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且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陳述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尚無欠缺(見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可徵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依上說明,自 有訴訟能力,而得為訴訟行為。被告所稱原告不具訴訟能力 、非自行決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借名登記 方式登記在訴外人蘇陳敏惠(即原告配偶,110年l月30日死 亡,下稱蘇陳敏惠)名下。嗣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麗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書,蘇陳敏惠 遂依合建契約約定,於98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嗣原告與蘇陳敏惠於104年4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蘇陳敏惠並依原告之指示,與兆豐銀行 辦理塗銷信託(計2次,每次權利範圍各1/20)。原告再以 蘇陳敏惠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分別於107年l 月23日以及109年l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0)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兩造並於104年4月23日簽定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知兩造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地 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僅得證明系爭土地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 被告所有以前,所有權人為蘇陳敏惠,無從證明原告與蘇陳 敏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從證明蘇陳敏惠係 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又 系爭契約書上蘇陳敏惠、蘇怡君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已有疑義 ,又蘇淑華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契約書所提 及之同段67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3號土地)亦未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是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記載關於原告 與蘇陳敏惠就系爭土地有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文字,亦 足證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為蘇陳敏惠所有,要與原告無關。蘇 陳敏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且系爭土 地確實係蘇陳敏惠出於贈與之真意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被 告尚有依蘇陳敏惠之要求,負擔因贈與系爭土地所生之相關 費用及稅負,亦有蘇陳敏惠出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案 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支付相關款 項、稅負之收據為憑。則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其主張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蘇陳敏惠為其配偶,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蘇陳敏惠所有;蘇陳敏惠復於98年2月13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蘇陳敏惠分別於107 年l月11日及108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塗銷;蘇 陳敏惠以其名義分別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 23日、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0),信託登記 予兆豐銀行;被告有簽署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0410號函暨所附之10 9年1月6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信託登 記申請書、113年6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2114號函暨 所附107年1月19日收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及信託登記申請書 、107年1月9日收件、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第119至13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 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土 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 示之信託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觀諸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蘇英雄、蘇陳 敏惠(下簡稱為甲方),蘇淑華、蘇怡珍、蘇怡君三人( 以 下簡稱爲乙方)。茲為甲方蘇陳敏惠所有土地與麗源建設( 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案,依設計圖詳如附件(一)板 橋區民權段677-3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 得房屋面向文化路Bl棟20F壹戶。主建物面積157.02平方公 尺、權狀面積259.36平方公尺約78.45坪(二)板橋區民權 段677-6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10,可分配得房屋面 向文化路Al棟16F壹戶,主建物157.02平方公尺,權狀面積2 61.15平方公尺,約79坪及編號B3 280車位壹個等貳戶。約 定最慢109年12月31日前交屋,交屋時應補貼建商約一仟萬 元費用,如果交屋前台南市楠西區中興段土地已出售時,有 足夠金額可補足約一仟萬元,那上開兩戶即零負擔。今甲乙 方共同協議,甲方將上開兩筆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給乙方三人 均分共同持有,乙方三人推派蘇怡珍具名登記(因地政機關 登記項目中沒有借名登記,故以贈與爲之),其借名登記契 約條件如下,甲乙雙方必須真誠共同履約。一:上開兩戶不 動產在甲方兩人有生之年,一切執管、稅費、收益、處分權 全部屬甲方所有,乙方無權主張所有權。二:未來如甲方兩 人都歸天家後,其所有權即歸乙方三人共同擁有,平時地價 稅丶房屋稅由蘇淑華、蘇怡君兩人共同負擔。其他一切收支 費用則由三人均分負擔(如有貸款、利息、房屋出租收益、 大樓管理費等)。三:為確保履約安全,蘇淑華、蘇怡君可 設定抵押權擔保,額度以公告現值加課稅現值各1/3做基準 ,設定費用由抵押權人負擔。四:因贈與稅問題,每人每年 220萬元之故,(1)民權段677-3地號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過戶 並信託;。(2)民權段677-6地號定105年元月一日後過戶。 」,而系爭土地前於98年間由蘇陳敏惠與麗源公司簽署合建 契約乙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前開文義可知,蘇陳敏惠前以系爭 土地參與合建,待麗源公司興建完畢分配房地時,將借被告 之名義辦理登記,並清楚載明於蘇陳敏惠及原告在世時,該 房地之使用收益均歸蘇陳敏惠及原告所有,登記名義人不得 據此主張所有權能,而被告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乙情,亦 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原告在世前,均由 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僅為掛名登記為屋主,對系爭 房地並無所有權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參以證人蘇怡君即原告女兒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是原告 拿給我簽,因原告表示要打我,故我才簽名,當時簽名時並 無任何人簽名,系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買,原告的房產均為借 名登記,原告表示房子登記於母親名下均為借名登記,因原 告表示其怕其先過世,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 ,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 證人石獻忠即原告女婿到庭證述:原告曾說過要將系爭土地 分給被告及我太太共同持有,我當時在旁邊提出反對意見, 因不想與被告有牽連,後續如何分我不知悉;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購買,原告並表示借名登記於蘇陳敏惠名下,嗣被告提 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欲賺取仲介費,後來原告表 示因被告不孝要將系爭土地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 頁);證人即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原告是地主,而麗源公 司是我合作之業主,系爭土地當時是登記在蘇陳敏惠名下, 但都是原告主導,原告原來也是代書,系爭土地辦理贈與、 抵押權設定時蘇陳敏惠有到場,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必須出名 和蓋章,但是都是原告主導;原告會先分配財產給子女,有 過戶給兒子圓山路一樓、過戶給蘇怡君鄰近亞東醫院的房子 ;贈與被告民權路土地,原告也說台南土地借名登記給女婿 ,原告有提到如果不是很孝順會將不動產收回;系爭土地辦 理信託登記是因所有要配合合建之地主均需辦理信託登記給 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原 告有將其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慣習,系爭土地前 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蘇陳敏惠之名下、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之相關事宜均係由原告主導、蘇陳敏惠配合辦理,以及 原告以子女孝順與否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取回乙節,俱屬一致 ,且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蘇陳敏惠為管理、 使用權人,被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能乙節,俱屬相符,再經本 院函詢麗源建設公司關於系爭土地租金補貼給付情況,經該 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9年之租金補貼給付予 蘇陳敏惠;110年租金補貼給付予原告、蘇陳敏惠及被告;1 11年、112年均給付予原告;113年則給付予被告及原告;本 公司依據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按約定期日給付租金補貼,系 爭土地於107年所有權人異動為蘇陳敏惠及被告,但租金領 取人未異動,108年所有權人異動為僅剩被告,但租金領取 人未異動,110年2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110年5月租金 領取人異動為蘇英雄,113年4月租金領取人異動為被告等情 ,有麗源建設公司113年11月13日(113)源字第70號函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並參以該函檢附之切結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331、335頁),租金補貼分別於當年度1月、4月、7 月、10月發放,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10年5月20日 同意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由蘇陳敏惠、原告領取,迄至本件 起訴後之113年4月20日始以所有權人名義更改租金補貼領取 人為己乙情,可知被告於107年l月23日及109年l月7日受贈 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仍由蘇陳敏惠領取, 嗣蘇陳敏惠於110年l月30日死亡,則變更為原告領取,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證人證述由原告及蘇陳敏會保有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能乙情,均屬相符,而蘇陳敏惠均係聽由原告指 示辦理系爭土地事宜乙情,亦經前開證人周庭安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土地 先借蘇陳敏惠名義登記,嗣再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乙情, 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人簽署等語。然被告既基於自 由意識於系爭契約書上署名,且系爭土地亦依契約意旨登記 於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要難以其餘人 未於契約書上署名即認被告可脫免契約之拘束。被告再以蘇 陳敏惠、被告與訴外人吳寶田、麗源建設公司於106年12月2 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可證明蘇陳敏惠確實贈與系爭土地與 被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然參與合建之地主均須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銀行乙 節,此經代書周庭安到庭證述如前,是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僅得知悉係為促進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持續進行所必然,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再辯以 系爭土地贈與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由其支付等語,然被告既 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依約於父母百年後即得取得 實質所有權,則由被告支付因使用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費用 ,並未悖於常情,自難以被告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移轉等費用 之事實,推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⒌基上,依據上開事證,系爭土地係原告購買,先後借用蘇陳 敏惠、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權利人為原告之情, 可以認定。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5月5月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已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 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 同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63條第1項、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於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而委託人有數人時 ,本於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同一法理,自應由全部之委託 人始能共同終止信託。又按信託契約係屬債權契約,而債權 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參照),委託人並 不以有所有權人為必要。  ⒉查,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兆豐銀行名下乙情,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為被告, 受託人為兆豐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然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 本契約信託目的依據實施者即麗源建設公司報奉新北市政府 核定公告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相關內容,由受託人基於 信託關係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促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順利 執行至完工交屋;第6條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約定:1.信託目 地完成;2.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者;信託期間屆滿;4.經委託 人、受託人、受益人及實施者合意終止,故除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或期間屆滿外,必須被告與兆豐銀行合意終 止,被告並無單方終止之權,依首揭說明,原告自無法單獨 代位被告就系爭信託契約行使終止之權。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被告與兆豐銀行間信託關係已終止之證據以實其說 。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 由?    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然被告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而該 信託關係仍存在等節,業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兆豐銀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亦無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附表所示之 信託登記;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蘇文彥(見本院卷第361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委託人 受託人 所有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登記事項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0 107年1月25日 蘇怡珍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北板地字地003333號 107年1月23日日收件; 107莊板登字第2380號 2 同上 同上 109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109北板地字地000694號 109年1月6日日收件; 109莊板登字第297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121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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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洪建堂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之市有土地, 現由原告機關管理,此有土地謄本為憑。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於468-6、469地號土地上,此有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戶 籍資料為據,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為被告。  原告機關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一事,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 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規定,以上揭占用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 算本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90,923元,核屬適 法。按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 第1項第1款:「二、使用補償金之計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1.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原告依法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並無不當。查本件系爭建物坐落南海路及中華路2段 等之臺北市主幹道旁,交通便利,且周遭為著名之南機場夜市 及青年公園,商業市況繁榮、生活機能充足,以公告地價年息 5%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㈡被告雖提出過往實務判決而抗辯: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參最新對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作成之不當得利認定,均認 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且原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房 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就身心障 礙者、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其本人在民國83年12月31日以 前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建物,且設有戶籍並自住者,會再以百 分之60計收不當得利,故過往方有所謂以公告地價年息3%計收 不當得利之原因(年息5%*60%=年息3%),惟本件被告經確認後 並不符合上開計收原則所定得減免計收不當得利之資格,故本 件以年息5%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23元,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 價5%計算,依前案之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 為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 被告夫妻以製作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又多病,時 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被告同意原告就本件 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3%重新計算,希望能協商 ,被告之相同情形鄰居亦以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 業區,其實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地租年息多以公告 地價3%計算,卻唯獨對於被告以5%計算,原告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 之前揭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11.83平方公尺,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亦有土地謄 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為據,應為真正。被告並對於原 告本件提出之以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之5%為不當得利 之計算出金額為90,923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 無意見,僅以前詞抗辯稱:應以公告地價之3%計算不當得利金 額,對被告始為公平合理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管理之前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以兩造曾使用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施行細則第21條等等規定為 參考依據,被告雖不否認,但就原告逕以5%計算如前所示,業 已爭執因其生活狀況、附近地租往例及公平性等,應以3%予以 計算之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被告亦無爭執。至於, 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 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 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 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 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座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占 地之不當得利紛爭,雖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16978號確定判決審判,但係分屬不同時期之不當得利紛爭 ,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期間事實並不同,本件本不受前案認定 之拘束,斟酌臺北市之物價及實際不動產交易之平均水準、生 活及收入水平,在近1、2年間高漲,已經非前揭判決認定時之 客觀情形,系爭建物雖仍臨於巷弄之間,但鄰近交通要道之南 海路、中華路等,交通甚為方便、往來車輛及人群甚多,仍屬 工商繁榮之都市中心區域,且為著名之小學及國高中學區內, 設籍或有使用該處地利之便者眾多,生活及商業利益極高,並 為青年公園附近,鄰近亦有市場、多數繁榮商家等,頗有地利 之便,邇來,臨近新蓋之建築物動輒高價標售,被告當庭亦稱 :街坊鄰居收到通知,可能於114年4月份會都市更新、進行拆 遷等語,則系爭建物亦有預期性之拆遷補償等相關利益,至於 系爭建物臨旁究否環境未經整理,或被告未再利用系爭建物營 業等情,均非占用位置及周遭環境應唯一審酌者,據上,本院 綜合審認前述資訊後,認為原告請求按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利益,依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客觀情形,斟酌目 前經濟利益現狀,堪認仍為適當,尚無被告抗辯之顯然過高、 不公平之情事可言。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527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 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 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 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 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 ,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 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 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 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 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 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 、「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 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 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 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 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 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 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 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 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 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 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 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 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 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 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及蘇士銘口頭 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 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 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 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 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 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 ,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 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 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 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 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 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 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 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 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 ,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 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 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 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 ,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 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 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 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 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 ,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 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 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 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 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 」,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 」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 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 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 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 ,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 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 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 ,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 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 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 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 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 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 其有依蘇俊吉及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 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 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前所揭曾繼輝與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 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 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張梅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 起使用系爭土地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4,520 元之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4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 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 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8 40,000元)。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共計10年10月23日,占用系爭土 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98,732元 (計算式:(130 個月+23/30個月)×14,520元),此部分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738,732元(計算式:840,000元+1,898,7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8,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3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曾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 尺)及同區番婆段60之35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與坐 落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 尺)之四層樓房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及 番婆段60-3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與坐落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999/2000,被 告應有部分:1001/2000)。被告未經協議及徵得原告之同 意,就系爭房地任意占有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並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系爭房地部分。又被告未經協議及未得 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 爭房地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侵 害共有物用益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0元及 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以 被告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為29,630元【(4,320元/平方公尺 ×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29,630元,小數 點以下不計】;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2,469元(29,630元÷12 月=2,469元/月,小數點以下不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月)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2,469元/月×6.5月=16,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復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 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侵害而回 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全體共有人 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亦非應由全體共有人共 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請求被告向共 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參 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 8號民事裁定)。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 地價查詢表、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四層樓房建物 (樓總面積141.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4.47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徵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亦 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 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 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例如 :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之。該價額之計 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參 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 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 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無 權占用之土地位於台中市文心南路、復興北路之巷弄內,距 離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400公尺,距離捷運大慶站 約650公尺,以及附近商業交易興盛等情狀,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價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之標準核算為 適當。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4,320元,系爭房屋 於113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312,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9 頁),而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9/2000,是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其就系爭房地 所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6.5 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金16,048元【(4,320元/平方 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月×6.5月= 16,048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9,630元之損害金【(4,32 0元/平方公尺×65平方公尺+312,400元) ×l0%×999/2000÷12 月=29,63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 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29,63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7

TCDV-113-訴-2646-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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