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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 (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 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 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 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 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 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 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 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 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 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 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 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 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谷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被 告 幸秋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如附件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 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 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於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因有一般人車通行及 農作需求,故主張對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後述理由為辯, 是原告就得否通行218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22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且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下稱甲案):往東南經由221地號土 地連接和平巷,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 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㈡依甲案而言,參照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本院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種植龍鬚菜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機具寬度 分別為152公分,及165公分至345公分,基於便利原告農作 及農業機具、載貨進出之需求,甲案所採之路寬3米之通行 路線應屬合理,且甲案通行路寬僅佔218地號土地44平方公 尺,已屬22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所經之最短路徑及必要範圍 。至於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一(下稱乙案),通行路線上已有 訴外人幸惠如等人所有之住家,若開放通行,需將上述幸惠 如等人所有之住家拆除,對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甚鉅,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又被告所提之通行方案二(下 稱丁案),該通行路線所需之通行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 占用鄰地土地面積居所有通行路線之最,且此通行路線蜿蜒 ,轉彎處接近筆直,顯不利原告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載貨 車輛之進出,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基此,若 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有坐落21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甲案,其通行路線係經過218地號土地,該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位處山谷 中,與下方訴外人谷文華、幸惠如等人所有之土地,自高處 往低處分布,所述之土地均有水土保持之必要。而甲案通行 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該駁坎屬水土保持之重要設施,不能 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土保 持與山坡地法令,並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  ㈡被告所提之乙案,其通行路線上雖有訴外人幸惠如搭設之住 家,惟該住家是否已取得搭建許可,亦有疑問,若該住家屬 違建,本應拆除,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所提之丁案,其通行路線所需土地面積雖占各通行路線 為最,但部分通行路線已有鋪設路面,對現有土地地貌之變 更應屬有限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8頁,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22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223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幸惠如、谷嫩雅、谷 嫩嬋、谷媺婷、谷瓏。218、22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223地號 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21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 表三所示。丁案行經223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⒈221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龍鬚菜,其上有供原告居住之鐵 皮住宅,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和平巷。  ⒉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甲案、丙案),需經過 218地號土地,218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種植有檳榔樹, 且設置有鐵絲網。  ⒊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乙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供訴外人幸惠如 居住使用之建物。  ⒋自221地號土地往東南通行至和平巷(即丁案),需經過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上有飼養鴨、鵝,且 設置有鐵絲圍籬。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中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及容忍原告鋪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22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218地號 土地、南側臨同段223地號土地、西側臨220、223地號土地 。同段218、223地號土地東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和平巷等 事實,有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 詢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25頁至第431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 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丁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丙案之通行方案 ,往東南通行至218地號土地,即遭被告否認通行權,是依 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否認通行 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或未得 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 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自 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㈡221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南通行至和平巷,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221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22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考量原告 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之丙案通行路線 ,均為通行218地號土地,通行路線大致同一,僅通行路寬 甲案採行3米寬,丙案則為2.5米寬,考量原告所有之221地 號土地,其土地利用目地為一般人車通行,以及種植龍鬚菜 所用,參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且審酌農業機具之 動力因素,併參考農地搬運車寬度152公分以下;整地機具 寬度165公分至345公分以下(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0頁), 若採行通行路寬2.5米應足敷原告一般人車通行及農業機具 使用,是相較甲案通行路寬3米,丙案之通行路寬2.5米,應 屬侵害鄰地較小之方案,據此,茲僅就附表二、三、四所示 乙、丙、丁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 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 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33 平方公尺。而依丙案,原告則須通行218地號土地,始能連 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南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 三所示編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又依丁案所示,原告須通 行223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和平巷對外通行,且西北至東所 需通行面積如附表四所示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⑵基上,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37平方公尺;丁案所需通行 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足認就通行必要土地之 面積而言,丁案所需面積,均較乙、丙二案多。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乙、丙、丁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五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原告通行乙 案為6,720元、丙案為7,030元,丁案則為2萬5,650元等情, 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頁 、本院卷第2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附表五),足見就通 行總面積價值而言,丁案金額均高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線 所涵蓋之土地其上坐落供幸惠如居住使用之建物一棟,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 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左側範圍),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拆除上述供幸惠如居住之建物,影響幸惠如之居 住利益甚大。  ⑵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21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1 人。就丙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部分為泥土空地,其 上有石塊、雜草及駁坎,並植有零星檳榔樹數棵,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0頁照片中鐵絲網右側範圍), 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案,對於218地號土地現況之地 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 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  ⑶丁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括22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亦為訴外 人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等五人。通行路 線所涵蓋之土地部分為水泥地、部分土地則有為飼養鴨、鵝 所用之農寮,於221與223地號土地間則有鐵絲圍籬為區隔( 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2頁),是本件若採丁案作為通行方 案,通行路線將貫穿223地號土地上土地利用權人所搭設之 鴨、鵝寮,且亦需拆除221與223地號土地間之鐵絲圍籬,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及利用權人之權益甚大。再者,丁案通行路 線將割裂223地號土地為二,且剩餘之東半部土地將因通行 路線之經過有幾近再次割裂之情事,造成223地號土地因採 行丁案通行路線而有過度割裂之情事,而有礙土地所有權人 之利用。  ⑷綜合上情,本院考量若採行乙案通行方案將拆除幸惠如居住 之建物一棟,而若採行丁案,除通行土地面積及影響土地所 有人人數均較甲、乙、丙案為甚,且需貫穿其上之鴨、鵝寮 ,並造成223地號土地過度割裂之情事,是本院認原告若以 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處所及方案。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過去係經由223地號土地以通往和平巷,原 告依循過往通行路徑即可,並無通行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等語,惟查,原告過去係經由卷第23頁所示之藍色斜線路 徑,經由223地號土地對外連通和平巷,惟此條路徑現已蓋 有鐵皮屋而無法按原有路線通行(見本院卷第246頁),業經 兩造確認無誤,則原告尚難依循過去之通行路線經由223地 號土地通行和平巷,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取,不予採信 。  ⑹被告復辯稱,甲案之通行路線,係經過被告所有之218地號土 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用地,而有水土保持之必要。且甲案 之通行路線上已設立有駁坎,因該駁坎屬合法之農業設施, 不能任意移除,據此,本件若採行甲案通行路線,乃違反水 土保持與山坡地保育之法令,且非最小損害之通行方案等語 。惟被告上開所述,均係原告於確認221地號土地對於218地 號土地存有法定通行權存在後,其具體採行之開路或其他為 維持通行必要之行為,應符合山坡地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踐 行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之問題,此乃原告之具體通行措施是 否符合法規範之層次,而與本件法定通行權存在之判斷應屬 二事,且據原告陳稱,若本院准予自221地號土地通行至218 地號土地,則將在己有之221地號土地鋪設斜坡以連接218地 號土地,對於218地號上之駁坎並不加以破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頁、第462頁),是本件若採丙案,未必有破壞設置於2 18地號上駁坎之水土保持作用,併予敘明。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所 有21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2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且據原 告所述有居住及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參酌目前農業 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等情(見 本院卷第194-1頁至194-3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 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C所示土地範圍開設 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三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C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一: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 成果圖 附件二: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三: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件四: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5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A 44 附表二:被告通行方案一,即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0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B 33 附表三:法官職權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03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C 37 附表四:被告通行方案二,即丁案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字第04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谷嫩雅、谷嫩嬋、谷媺婷、谷瓏 D 135 附表五: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甲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44 44 190×44=8,360元 8,360元 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33 33 190×33=6,720元 6,720元 丙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秋香 37 37 190×37=7,030元 7,030元 丁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幸惠如 谷媺雅 谷媺嬋 谷媺婷 谷瓏 135 135 190×135=25,650元 25,6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3-投簡-135-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慧美 胡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 ,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 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 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 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 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 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 、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 (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 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128-202503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名德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旺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609⑵」、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2層樓房、 鐵皮搭建等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 有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 18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負有 返還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併請求被告返 還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72元(如附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 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廌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莊土測字第18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⑵被告應給付4,842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惟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09(2)、面積31.52平方公尺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現況圖、照片、律師 函及回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 莊土測字第186700號複丈成果圖及114年1月16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14607047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復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主張,洵堪採信。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   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請求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城市地方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系爭土地於112年、11 3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地上物與青年公園相距1 80公尺;與新北大道天祥街口(公車站)相距400公尺;與 捷運泰山貴和站相距1.2公尺;與7-ELEVEN一級棒門市(相 距350公尺),亦有原告陳報之週遭環境照片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5%為適當,故依被告所占用面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4,8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相 當租金223元,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09⑵、面積31.5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 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翌之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土地標示:新北市新莊區丹鳳段6O9地號 地上物:壽山路57之10號鐵皮屋2層樓房、鐵皮搭棚、堆置雜物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²) 占用面積(m²)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應繳金額 00000-00000 1,400 31.52 5% 000 12 2,196元 00000-00000 1,700 31.52 5% 000 12 2,676元 合計 4,842元

2025-03-21

SJEV-113-重簡-122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招牌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登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田云 被 告 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燒肉中壢延平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訴之聲明為:為訴請拆除招牌歸還房屋所有權範圍事 宜,依法提書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公司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以紅線色框起來的黃色招牌拆除(見本院 卷第433頁)。經核,原告公司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 將原主張被告公司應拆除標的物範圍,以提供現場照片並標 示方式予以特定、明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情形,自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桃 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範圍及其所屬桃園 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部分,均 為原告公司所有。又被告公司雖有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522號2樓房屋),並自系爭522 號2樓建物玻璃外面懸空架設招牌(下稱系爭招牌),卻於未 經原告公司同意情形下,逕行將系爭招牌向下延伸至系爭騎 樓上方範圍,且為支撐系爭招牌維持懸空之故,被告公司於 未得原告公司同意之前提下,遽將系爭招牌固定至系爭9145 號建物之樑、柱內側等處,該處既屬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 構造範圍,顯見被告公司已對原告公司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造成侵害。  ㈡又依桃園市廣告物自治條例第4條,即「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經本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以及第7條,即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 出:五、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合法證明文件;六、設置地點 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等規定可見,被告公司既 從未自原告公司取得合法架設系爭招牌之相關權利依據,則 被告公司遽然將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牆面上, 顯係未經許可之違章建築,無權占用原告公司所有系爭9145 建號建物之情即明。復經原告公司就前情向桃園市政府建築 管理處於113年1月18日陳情後,於113年1月24收受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桃建拆字第1130007140號函,載明「旨揭違規 廣告本處業以桃建拆字第1130006293號函通知違規廣告物所 有人改善有案,後續將依『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桃園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惟迄至1 13年3月1日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止,均未見被告公司有 何拆除系爭招牌之舉或相關規劃,反而就系爭招牌外觀更加 修飾增設,足見被告公司對於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一事,刻意消極無視,置之不理,原告公司迫於無 奈之下僅得訴請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所占用系爭91 45件號建物部分。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伊與系爭522號2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 下稱系爭552號2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下稱系爭522號2樓之2房屋)等房屋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王名弘,就前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後架設系爭招牌占有使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為,與原 告公司指摘無權占用情形顯然有間。又經桃園市○○區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9146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見, 王名弘就系爭55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及於系爭9146建 號建物上騎樓部分,原告公司稱具有所有權之騎樓範圍僅限 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上,與系爭9146建號建物無涉,是伊使 用向王名弘承租之系爭9146建號建物範圍,架設系爭招牌一 舉,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為,即無何等不法之處,原告公 司所請求事項應屬無稽。  ㈡再者,經附圖二所示,系爭招牌實際上與系爭9145、9146等 建號建物均無重疊,自無如原告公司所謂「伊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情形,且無法就如附圖三所示情形 得知系爭招牌是否確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結構上 ,原告公司逕以系爭招牌有自2樓向下延伸至騎樓情形,妄 自臆測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伊無權占用情形,顯屬無據,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552號地下1樓房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1(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552號 地下1樓之1房屋)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  ㈡系爭9145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2.21平方公尺,地面層11.35 平方公尺,地下一層37.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70.86平方 公尺,由桃園市○○區○○段0000○號、9036建號等建物維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㈢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均為訴 外人王名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㈣系爭9146建號建物面積為騎樓層18.2平方公尺,地面層10.55 平方公尺,第二層70.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1.03平方 公尺,合計面積為100.3平方公尺,由桃園市中壢區石頭段9 038(權利範圍1515/10000)、9039(權利範圍1672/10000)、9 040(權利範圍6813/10000)等建號建物維持共有,並為王名 弘所有(見本院卷第12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且王名弘為系爭522 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2等房屋,即系爭9146建 號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招牌為被告公司架設等情 ,此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91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公司所述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 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招牌 之使用乃源自被告公司與王名弘間租賃關係所生,自與原告 公司無涉,且經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招牌與系爭9145建號建 物並未重疊,又難自原告公司所提供如附圖一、附圖三所示 現場照片,判斷系爭招牌是否有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樑 柱內側等處,原告公司即不得逕為指摘被告公司有何無權占 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⒉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 司,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 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本件原告公司既係主張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無權 占有,請求被告公司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 予原告公司云云,而為被告公司抗辯並無「其以系爭招牌占 有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公司對「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 招牌占用」此事負舉證之責,被告公司方就「其占有系爭91 45建號建物乃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公司無法先就系爭9145建號建物為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 用之事存在,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  ⒊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測量系爭招牌所在位置、所占用之地號,以及占用到之面積 為何,並連同招牌厚度一併測量,此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113年12月2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24309號函暨所附附圖二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說明欄第三點事項載明「經現況及建 物竣工平面圖及建物保存圖說初步比對,招牌位置應與9145 及9146建號並無重疊,惟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構造為主」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可見系爭招牌並無占用系爭9145建 號建物之事實存在,又雖附圖二載有「實際仍應依建物內部 構造為主」等詞,然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公司僅以如附圖三 所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以及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所為「如附圖三所示情形已經很明顯證明結構是 在柱子上面,不然招牌無法支撐;很明顯就在柱子裡面。房 屋分界是以柱子的中心為分界線,故柱子內就是在系爭9145 建號建物上」等陳述,遽稱系爭9145建號建物有遭系爭招牌 占用之事實存在,但均未就「系爭招牌確實有固定於系爭91 45建號建物」、「系爭招牌經固定於系爭9145建號建物何處 」,即「系爭9145建號建物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 」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相關規 定說明,自屬原告公司就其所述未盡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 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故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此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  ⒋再查,被告公司自系爭522號2樓、552號2樓之1、522號2樓之 2等房屋內部,向外架設系爭招牌一事,係本於被告公司與 王名弘間訂有租賃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所致, 故被告公司就系爭招牌之架設,即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情形,更遑論原告公司所摘「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 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一事,經前開所述已可得知,系爭 9145建號建物並無遭系爭招牌占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公司 遽認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自 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 建號建物,顯屬無據,即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招牌拆 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自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被告對原告就該土地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其占 有具有正當權源,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公司固為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公 司亦為系爭招牌之架設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135、160至161頁)可參,故倘原告 公司認定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無權占用 ,自得請求將系爭招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遭占用 部分。  ⒊然查,經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以及前開說明可知,系爭914 5建號建物並未與系爭招牌有重疊情形,原告公司亦無法就 「系爭9145建號建物內部樑柱確有遭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 定於其上」乙情,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即難謂原告公司就系 爭914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有何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情形存 在,原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拆除系爭招牌並返還系爭9145建號建物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⒋是以,原告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 招牌拆除,並將系爭9145建號建物返還予原告公司,洵屬無 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以系爭招 牌無權占用系爭9145建號建物,並據以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招 牌拆除,並返還系爭9145件號件物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原告公司主張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      物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29頁)。 附圖二:113年10月7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401頁)。 附圖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招牌固定於系爭9145建      號建物上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一:原告公司稱遭被告公司無權占用系爭9145號建號建物      情形。 編號 建物坐落土地地段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原告公司所有層次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1樓、騎樓、地下1樓 0.4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1

2025-03-21

TYDV-113-訴-174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8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1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忍容原告通行 及舖設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懷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 告、臺中市社會局分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7、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 中市○○○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5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前項 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定下列通行方案之一為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⒈通行方案甲1:就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公尺方案)所示編號408部分,面 積3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通行方案甲1) 。⒉通行方案乙1:⑴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1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及 同段406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406部分,面 積66.59平方公尺。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 設○0○○○○○○段000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07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 通行方案乙1)。⒊通行方案丙: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 法。㈡前項原告得通行其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 ,並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通 行權與酌定通行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9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408地號土地而未 毗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經由同段40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 沙鹿區鎮南路二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屬袋地,致原 告無法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領建築執照,未能充分妥 適利用土地資源。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之 「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 條第12款之規定,得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 店)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3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設 立商場,需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開設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或由本院 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3 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壹、程序事項二、」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即經慈濟所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11地號土 地,再續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慈濟所有之同 段406地號土地,再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且臺中市建設局與臺中市社會局同為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慈濟通行至系 爭公路,由慈濟將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供信眾所使用之 通行路徑,亦供原告之系爭土地共同使用,所生損害最小, 無須再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段408地號 土地坐落有臺中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沙鹿兒童館之建物(下 稱兒少之家),若予原告通行並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設,將 影響臺中市社會局收容管理,及保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社會公 益責任。另通行方案僅需可供通行已足,故方案均應以3公 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慈濟部分: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 、421、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同於43年2月19 日自同段404地號(即重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4 3年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並非43年土地分割所 致,故無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現況, 係慈濟於92、94年間,分別受讓同段404、411地號土地後之 使用現況,與43年土地分割無涉,無法反推系爭土地於43年 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退步言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47- 2地號)分割前並未完全相鄰,43年土地分割時,應係與同段 405地號(重測前447-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又405地號 土地於41年12月26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公法人所有,臺中市公 法人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他分割人」,本件仍得 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1,且此為系爭土地目前既存對 外通行方案,面積最小,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乙 1將影響慈濟「靜思堂」建物之新建工程動線規劃,且系爭 土地與慈濟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高低差為51.68公尺,並不 利於通行,且通行面積高達326.2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中市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通行方案甲1於同段408地號土地之 通行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乙1擬通行各筆土地之 面積總計326.06平方公尺,可知通行方案甲1通行之面積對 周遭土地影響範圍較少。而通行方案乙1除行走距離、影響 面積較大外,現況尚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並不利於通行 。是本案最小侵害之通行權方案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應採取通行方案甲1。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原告與臺中市 社會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 93頁、第333至33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 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 、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 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 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 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 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僅需 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即路寬6公尺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即可對外聯絡至系爭公路。且該通行之位置, 現況為空地,此為臺中市社會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依照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方案現為原告實際 通行至系爭公路之方式,且系爭方案通行土地位於臺中市社 會局管領之建物即兒少之家後門之鐵製圍牆以外,與兒少之 家尚有部分空地相隔(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難認系 爭方案將導致臺中市社會局對於兒少之家之門禁漏洞,或增 加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負擔,堪認系爭方案對於 周圍地之損害較為輕微。相較於臺中市社會局抗辯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則需通行同段411、406及407地號等3筆土地, 通行面積達3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6+66.59+117.1 1=323.76),與系爭方案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 相比,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該通行路徑包含 臺電設備、電線桿等設施,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若採通行方案乙1 尚需拆除部分公共地上物,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甚 鉅。況系爭土地之高程為51.68公尺,而慈濟所有同段411地 號土地之高程為50.57公尺,兩筆土地之落差達1.11公尺, 且同段411、406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第69至71頁),均不適宜作為通行 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 徑之距離遠近、通行之安全性,對周遭所有人影響輕重等利 害得失,認以系爭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為最迅速且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106年11 月23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 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店)之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第11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及店鋪)之建築 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擬於其上設立商場(店), 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 第二類住宅用地,此有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平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擬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商場(店),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於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課予所有 人容忍義務,故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降 低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詳 附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道路長為6公尺。上開總樓地板之 面積,已足供原告為一般建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供通行之道路應以6公尺為適當。原告雖以其共有系 爭土地應設置寬度8公尺之道路始能設立商場(店)云云,惟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1,尚難憑採。 (六)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社會局雖辯稱:系爭土 地係自慈濟所有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原 告主張之乙1方案云云;惟依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同段411、407、408、409、410、404、405、406、412、4 13、418、419、421、431、432、414、415、416、417地號 土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以下)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421、 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地,及 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均自同段404地號(即重 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土地分割之前,該分 割前之土地並未與西側之鎮南路2段、南側之北勢二街10巷 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非因上述分 割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 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 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臺中市社會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同段404地號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 臺中市社會局抗辯原告應採通行方案乙1,通行同段404地號 分割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臺中市社 會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臺中市社會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 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沿系爭土 地界線設置三角錐、大型盆栽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323、325頁),臺中市社會局 已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第 3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及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並不得在該道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核屬形成之訴,是以 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 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1-訴-804-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文典 被 告 梁智強 梁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里地○○○○○○○○○號民國108年3月25日里土測 字第07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依起訴狀所載,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1.75平方公尺,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081元(計算式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132元/平方公尺×51.75平方公尺=1, 611,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21

TCDV-114-補-449-202503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被 告 謝介元 藍清玫 謝育倫 謝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面積887.86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編定為「一般 農業區」,使用地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 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則系爭土地除 被告藍清玫係於104年11月13日以贈與取得土地持分,且其 所佔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並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外,其餘之共有人雖因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 款之但書規定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縱以土地持份最多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充 其量亦僅有約562平方公尺(折算約170坪),其餘5人所佔持 分土地面積均甚少(最少者僅有5坪、至多者僅有38坪), 因此,綜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五筆土地(其中共有人 藍清玫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此舉勢必造成各筆土地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造成農地細分之不利於耕作之情形,則 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客觀上顯不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更有損及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堪認系爭土地顯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割方式。再者,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狹長(呈L型 ),經原告日前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區域遭人堆 置雜物,其餘大部分土地則屬未開發之林地原貌、雜草叢生 ,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經原告聯繫其他共有人 協商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分割一事,包括原告在内,其中被告 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共五人均已表示同意接 受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此有上 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可稽,另原告亦曾向共有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以原物分割方式,或辦理申請價購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佔土地持分120分之76方案,惟均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回覆無法配合辦理,因彼此間無法協調 達成共識,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共有狀態而無法自由進行開 發、利用等行為,為求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 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俾利消 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及公平合理之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倫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書狀略稱:    系爭土地面積887.86平方公尺,國有持分76/120,應有部 分面積約為56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謝文欽主張系爭土地因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 制,且共有人除本署外5人皆同意以變價分割辦理,爰本 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本院本公平原則,依法判決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 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入 口處在與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325巷42弄交界地方鋪 有水泥路面停放汽車,系爭土地在履勘當日目測雜草叢生 ,並有樹林存在,且有用保麗龍種植一些作物,另外系爭 土地在靠近新豐鄉康樂路一段271巷45號住家附近,有以 鐵皮搭建的1層樓地上物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本院請新湖 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鐵皮車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位置及面 積具體測繪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會 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2月8日新湖地測字第14230003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89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呈L形面積狹長之農牧用地,倘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原告應有部分3600分之73,分割後取得系爭 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被告謝介元應有部分360分之44 ,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08.52平方公尺,另被告謝 育倫、謝佩倫應有部分均為1080分之44,分割後各取得系 爭土地面積36.17平方公尺,至被告藍清玫則不得分割單 獨所有,須與他人共有,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 細碎,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而言,並非妥適,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除可避 免土地細分並簡化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亦可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再者,倘兩造如欲就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經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因素後,亦得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 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均屬有利,系爭土地整筆出售之利益顯較原物 分割所造成之不利益為大,並可免去共有人間就分配位置 之糾葛。參以原告與被告謝介元、藍清玫、謝育倫、謝佩 倫等共五人均表示願按「變價分割」方式作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案,此有上開五人共同簽署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7頁),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 可能性、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分割後共有人間 就土地利用再生糾紛,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及共有 人間之公平分配土地等考量,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變價 分割方式,核與前揭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相合,且屬公平 、合理及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實際利益,並參 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文欽 73/3600 73/3600  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6/120 76/120  3 謝介元 44/360 44/360  4 藍清玫 1541/10800 1541/10800  5 謝育倫 44/1080 44/1080  6 謝佩倫 44/1080 44/1080

2025-03-21

CPEV-114-竹北簡-79-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張家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 一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壹仟壹佰零伍點捌肆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一及 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架、水泥地、水泥地通道(編號A1之磚造 平房除外,下稱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下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共計1105.84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 源,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均置之未理,是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返還自民國106年2月至111年3月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1,37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82年以前占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 被告已經參與系爭土地標租程序,對於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依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2、A3、A4、C1之 地上物,並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D 之土地(方 案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方公尺。  ㈡兩造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編 號A2、A3、A4、C1之地上物,並占用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範 圍之土地(附圖一編號A1範圍除外),面積共計1105.84平 方公尺(計算式:1119.97-14.13=1105.84)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49頁),復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5至125頁),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2、A3、A4、C1部分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 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復斟酌兩造均同意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378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另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應屬適當。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原為未定期限債務,然原 告已於11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1年6月17日 前自行清除占用之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正暘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60頁) ,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自1 11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378元 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 、A3、A4、C1地上物拆、清除,並將附圖二編號D(附圖一 編號A1範圍除外)占用面積1105.8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378元及自1 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 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地上物占用面積 附圖一 編號 面積 (㎡) 備註 A2 84.40 鐵皮棚架 A3 14.73 鐵皮棚架 A4 91.96 水泥地 C1 99.82 水泥通道

2025-03-21

CTDV-111-訴-9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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