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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已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林慶堂 被上訴 人 曾敬珍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曾瓊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臺東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配偶林良子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拍賣 取得,嗣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伊。伊於109年1月1日將系爭 房地出租予林慶堂即○○○米行(下稱林慶堂),至11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2人迄仍占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或第455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林慶堂及其所經營之公 司於該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貸,嗣因欠債遭債權人聲 請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約定林良子出名 標得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給付林良子投標 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林良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 雙方成立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林慶堂曾於10 3至105年間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表示願給付420萬元,但其 二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等依上開約定為有權占用該房地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75頁、第177 頁、第87頁、第4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林茂藏(66年5月21日死亡)與林洪英(110年6月24日死亡) 所生子女為林良子、林已捷(原名林玉美)、林禾芳(原名林 玉淵)、林玉嬅、林馨瀠 (原名林玉玲)、林連堂 、林慶堂 、林文堂、林一雄(已出養) 。  ㈡重測前臺東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1 年12月4日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依序為○○段835、837、1 229地號土地)原為林茂藏所有,林茂藏死亡後,上開土地 由林洪英於66年12月31日因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林洪英 於72年間起造重測前之○○○段275建號建物(92年1月9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後為○○段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系爭房屋,該 房屋坐落○○段837地號土地上)。  ㈢林洪英於78年10月11日將○○○段88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37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亞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9月1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彥 宇營造有限公司再於8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林文堂;林文堂於88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慶堂所有。  ㈣系爭房地於87年9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件字號 :87年東關地所字第004265號),復於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 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案債務人為林洪英、林 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該案債權 人聲請拍賣,於93年9月16日由林良子得標買受,並於93年1 0月21日因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中○○ 段835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分割新增同段835之1地號土地 ),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  ㈤系爭建物設立稅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洪英,嗣於78年9月21日 申報契稅變更為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復於83年9月2日因買賣 變更為彥宇營造有限公司,於83年12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 文堂,再於88年3月10日因贈與變更為林慶堂。後續因法拍 由林良子拍定,變更為林良子,嗣於108年10月14日因贈與 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  ㈥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簽訂 如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1至185頁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 為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11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0282號存證信 函通知林慶堂,雙方於109年12月2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 期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租。  ㈧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2人所占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者,被告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良子」與「母親林洪英、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間於93年10月21日前後已約定由林良子出面 標得當時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後,如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 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子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而成立類似 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故其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並舉下列證人林玉嬅、林馨瀠、林連堂等證詞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成立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並舉下列證人林良子、 林文堂等證詞為證。  3.經查,系爭房地及○○段832、1230地號土地於91年間因債務 人林洪英、林慶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由林良子於93年9月16日 以401萬6,000元價金標得,並於93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法院91年度執地1485字第09 300464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不爭執事項㈣), 林良子再於108年10月1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迄今(見不 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係上開不 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 人雖稱兩造間有類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在,然 「讓與擔保」契約,係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 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係108年10月14日始受 贈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且被上訴人與林洪英、上訴人其 他兄弟姊妹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具有上訴人所稱類 似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之當事人適格,其要如何於 93年10月21日前後與上開人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上訴人所述之 上開契約,故上訴人此部主張,顯難成立。  4.兩造各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文堂證述:系爭房地被林慶堂拿去貸款,91年間被 債權人聲請法拍,是林良子匯錢給我並委託我用她的名字 投標買系爭房地,得標後系爭房地是林良子的,當時我母 親林洪英與我們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約定借林良子名字投 標,也沒有約定之後林慶堂把錢還給林良子,系爭房地就 要還他。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也是林良子拿錢給我去 繳的。93年後林洪英跟我講林良子和被上訴人很辛苦, 林慶堂欠這些錢,還標這棟房子給我們住,我說不然這樣 ,我去跟她們買回來,95年間我因房地產賺了860萬元, 我跟被上訴人談要買回系爭房地,但除了林良子投標的40 0多萬元外,林慶堂還欠被上訴人200萬元,我因還有自己 的債務要還,所以沒辦法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 頁、第193頁、第198頁、第201頁)。   ②證人林良子證述:有一次我和林玉嬅回家看林洪英,才知 道家裡發生變故,系爭房地已經第三拍了,林玉嬅本來說 要拿自己房子抵押,後來說已經被小叔拿去抵押,沒有錢 。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由我拿出420萬元給林文堂由 他代理我投標,我標下系爭房地是要給林洪英住,讓她安 享天年,本來以為只有系爭房屋,但得標拿到權狀後才知 道還包括系爭土地等。當時林洪英或其他兄弟姊妹並沒有 約定說借我的名子去投標,之後把錢還我,我再把系爭房 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21頁)。   ③證人林玉嬅證述:我聽兄弟姊妹說系爭房屋要被拍賣,當 時不知道有系爭土地。我和林禾芳兩對夫妻討論要出錢投 標把系爭房屋拿回來,等林慶堂還這筆錢後,房子再還給 林慶堂。我打電話討論的對象應該是上訴人、或是林文堂 ,看大家能湊出多少錢。我曾在車上跟林良子講這件事, 後來她跟被上訴人討論後就說她們先處理,其他人不用拿 錢出來。林洪英說過房子是因林慶堂關係而被拍賣,所以 他要負責把錢還給林良子,再把房子拿回來。林良子和被 上訴人有當面說過兄弟誰有錢,把錢拿出來的話,系爭房 地就還給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第234至238 頁)。   ④林馨瀅證述:系爭房地被拍賣之前我沒有參與集資的事, 因當時我人在國外,林玉嬅跟我聯絡講這件事,說他們要 集資把祖產標回來,我只知道要被拍賣,但被拍賣的實際 坪數我不知道,標完之後過一段時間,我回來才聽他們說 用林良子名字去登記,過年回家時,林洪英有說大家趕快 把房子買回來,錢要由林慶堂來出,但沒有講之後要登記 在誰名下,被上訴人也有跟林洪英說過如果我們兄弟誰有 錢拿回去,會照原價給他,但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 拿出來,105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跟林慶堂說等林洪英百 年之後再來談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 )。   ⑤證人林連堂證述:林良子知道拍賣的事,後來用電話聯絡 由她出面標下來。我和上訴人、林文堂有在家中談論決定 兄弟姊妹合夥籌錢把系爭房地標回來,標到之後誰有錢再 跟林良子拿回來,我忘記是不是投標前決定的,之後林良 子和被上訴人有在我面前說過如果兄弟有要回來的話,誰 拿錢出來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綜觀上開證述內容,林文堂及林良子均否認曾約定上訴人所 述之上開契約內容,另依林玉嬅、林馨瀅、林連堂所述,其 等亦無法具體特定何時、何地確實由「被上訴人、林良子」 與「林洪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等人全體協議達成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兄弟姊妹任一人返還林良子投標金額,林良 子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約定。林良子、林玉嬅亦稱拍賣時只 知道系爭房屋被拍賣,不知道包含系爭土地,林馨瀅甚至表 示其當時在國外,不知道協議的事,標完過一段時間,回來 後才聽說的(見本院卷第256頁)。審酌證人為上訴人兄弟 姊妹,彼此證述與上訴人主張有成立上開契約、及其成立時 間、方式、標的範圍、當事人等內容均有扞格,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資料供參,顯難佐證上訴人所述有上開 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又林慶堂固陳稱於103年至105年間有持 續向被上訴人及林良子提出要買回系爭房地之事,但被上訴 人說以後再說,所以沒有實際拿出420萬元(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頁),與林馨瀅所述林慶堂從來沒有把420萬元拿出( 見本院卷第253頁),及林文堂所述103年至105年間林慶堂 根本沒有錢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等語相互勾稽 後,可徵林慶堂是否有資力買回系爭房地,實屬有疑,林良 子及被上訴人亦否認林慶堂曾為上開提議或已成立買賣協議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卷第440頁),故無法以上訴人所 舉之證人推得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契約存在。  5.再者,林慶堂曾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6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租賃期 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再自110年1月1日至1 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指定匯入林良子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林慶堂表示租約至110年12 月31日期滿後不再續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 、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租賃契約書),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相關資料(見原審 卷第249至267頁),及租金匯入林良子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林良子係 以所有權人身分管領、負擔系爭房地稅賦及收取租金之事實 。上訴人雖稱上開租約之簽訂係為節稅之目的,林已捷自10 5年起每月給付1萬元係作為林良子投標系爭房地所出價額之 利息,實際上未付租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等對簽 訂租約如何達到節稅目的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此部抗辯, 難認有據。再證人林文堂已明白證述:其在103年12月25日 之後邀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踏車出租店,因車輛有停放在系 爭房地上,故每個月有給付林良子租金1萬元,之後一部分 之人退出營運交給上訴人經營,108年之後林慶堂有與被上 訴人正式簽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0至2 01頁),酌以林良子早在93年9月16日出資標買系爭房地, 如有上訴人所述之契約關係存在,林良子自該時起即應收取 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然直至上訴人兄弟姊妹共同經營腳 踏車租賃事業使用系爭房地期間,方有上開經常性之給付, 嗣後更簽訂書面契約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林慶 堂於原審中亦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第376頁),可見上訴人應有以林慶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為有對 價之租賃契約,並由林已捷滙付金錢予林良子作為租金給付 ,是上訴人主張有前述「讓與擔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存 在乙節,應非事實。  7.據上,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即其所謂之「讓與擔 保與借名登記」混合契約既不存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或林良子間亦未成立買回或買賣系爭房地協議。又林慶堂與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租約亦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翌日起上 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用,應堪 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為該房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及將系爭房地返還,為 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其於本 件係就同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30 6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為有理由,就民法租賃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06

HLHV-113-上-19-20241206-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儀樺 林宥綸 林亦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名賢 被 告 鄭蕊 訴訟代理人 李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9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 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 院囑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 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聲明,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而追加聲明,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經核原告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一、二部 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 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 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69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蓋廠房(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建物(面積16.2 5平方公尺)、編號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 之2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A2之建物(面 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提出日113年9月26日回 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 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如附圖編號B、C、D非房屋主體部分之建物自行拆除 ,對於如附圖編號A1、A2因越界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各如附圖 編號A1面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被 告請求以公告現值以上之市價向原告購買,如無法,請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依鑑價結果價額,判決由被告購買或給 付償金。  ㈡被告前手邱盟文起造系爭建物時間為77年間,若依當時人工 測量之技術精準度自不如後來使用衛星定位之測量精準,倘 因此經界線有所誤差則在所難免,又77年間起造系爭建物至 99年3月16日、99年6月24日地籍重測,原告理應知曉系爭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形,卻皆未向前手邱盟文及時提出異議,直 至被告買下系爭建物後,再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造成被告之 損失巨大,原告似有權利濫用。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於99年9 月20日前,被告買賣已交付邱盟文超過半數款項之買賣價金 ,至99年9月20日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告知須簽署「重測 地籍調查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之 同意書」始能辦理過戶,被告當時已交付賣方多數買賣價金 ,已不得不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以能順利交屋,雖被告於 上開同意書上簽章,但對於實際經界位置之正確性尚不知情 ,被告自購買系爭建物後僅以原建物繼續使用,對於建物結 構既有位置並無再越界之情,對於主建物體於邱盟文已經定 位建造而有越界之情,並非被告所為,僅只應由被告概括承 認買入之系爭建物已經有越界之事實(指衛星定位重測之結 果),原告指摘被告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主體之範 圍乙節,純屬誤解,並應負舉證責任。請依民法第796條規 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拆除返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8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 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8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 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5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 日埔地二字第1130002806號函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至191、197至202、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 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縱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 有,而應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要求被 告拆除返還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再按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 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邱盟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70幾年購買土地 蓋廠房都有鑑界才蓋廠房,在蓋的時候經過測量,所以這個 沒有越界建築的問題;系爭建物增建鐵皮,鐵皮加窗戶,雨 遮,我之前廠房後面沒有圍牆,只有鋼筋水泥底座在下面   ,2樓雖有蓋屋頂,但沒有那些鐵皮、窗戶,這是被告往上 增建的;我之前沒有把2樓封住,2樓沒有鐵皮,1樓也沒有 ,1、2樓的鐵皮、窗戶都是後來增建的,但是水泥底座從照 片看是沒有延伸出去;窗戶應該是有往外變動,往基礎之最 外圍,等於沒有退縮一米,原先我有退縮一米做窗戶,但是 鐵皮加蓋滿後,窗戶跟隨鐵皮加蓋做在外圍,與原先窗戶的 位置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85、486、488頁),可知被 告購買系爭建物後自行增建窗戶、鐵皮、雨遮,本院審酌邱 盟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 可採信。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增建,在原有房屋整體以外 另行增設之設施,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以建築房屋」為適用 前提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云云,並無可取。  ㈣被告固以前詞認原告似有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以如附圖 編號A1、A2、B、C、D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目的在於排 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此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使被告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 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況被告在同意原所有權人邱盟文前於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所指認之界址及認章之結果,並簽署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381頁)之情況下,被告事後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鑑界施作,被告事後再抗辯系爭地上物未 占用系爭土地,殊無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 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之土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 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埔里鎮都市計劃內乙種工業用地」,除 被占有部分外,有農作物、竹子,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 月8日府地用字第113008292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 、199至202、287頁),及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交通 狀況,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訟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為適 當。  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16.2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6.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 8平方公尺、A2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27平方公尺 ,總計25.88平方公尺,而862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自111 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元(計算式:25.88×720元×6%÷1 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5,580元(計算式:93元×12×5=5,58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內容,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及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1之建物(面積16.25平方公尺)、標示B之屋簷(面積6.36平方公尺)及標示C之二樓窗戶雨遮(面積1.5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2建物(面積1.42平方公尺)及標示D之屋簷(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8元之不當得利,及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NTEV-113-埔簡-5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汪純旭 汪泳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廖偉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伍 佰壹拾伍元。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69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地號土地,與769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新臺幣(下同)8,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924元;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32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 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 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 、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行為所請求,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汪博 久共有354地號土地,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各45.16㎡、4.69㎡,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分別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並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7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45.16㎡)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3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 物(面積4.69㎡)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8,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㈣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57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並由訴外 人汪大益繳納,而斯時系爭土地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於6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汪大益共有,應可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原 告先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後,由汪大益興建系爭房屋,再行 轉讓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及占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 大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77頁) :  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464㎡),依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 號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1882-1地號土地先於71年10月9日 進行分割,新增1882-6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23日進行分 割,新增1882-8地號、嗣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重 編為769地號土地;1882-6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5日因地籍圖 重測,重編為354地號土地。  ㈡76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於44年收件、45年總登記時之所有人 為台糖公司,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 利範圍4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於68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15日變更 登記為共有人;汪博久於81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利範圍2分之1變更登記予訴外人謝英俊;嗣於81年10月 23日,因共有物分割,所有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汪泳城(權利 範圍2分之1)、汪純旭(權利範圍2分之1)。  ㈢35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依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所登記字第1130082352號 函所檢附之資料顯示:自18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所有人為 汪大益(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汪泳城(權利範圍4分之1 )、汪純旭(權利範圍4分之1),汪博久以拍賣為原因,取 得汪大益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並於75年12月7日變更登記 為共有人。  ㈣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樓住家用,面積40.5㎡, 依被證6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建物坐落地號:中灣段768、 469、772」,依被證2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汪大益、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街0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44.10㎡、現值9 ,900元、起課年月05707」。  ㈤被證3即本院112年7月3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被告於 111年12月21日拍定,得標買受汪大益所有基地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房屋。   ㈦769、354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41,058元/ ㎡、38,568元/㎡。  ㈧系爭土地現況如原告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㈢狀附件一所示。  ㈨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  ㈩769地號土地略呈梯型,西側鄰770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部 分作為臺南市永康區大安街使用,往北可通往永康市區、往 南可通往仁德區,769地號土地並未直接與大安街相連;769 地號土地北側鄰354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 爭房屋為磚石造1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屋外堆放雜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即769地號土地 面積45.16㎡、354地號土地面積4.69㎡)之系爭地上物。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 能尚非極便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 原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9,052元,有無理由?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汪永城、 汪純旭各1,030元及各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 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7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3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23頁至第33頁、第213 頁至第21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下稱麻豆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永康地政人員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不予爭執,然辯稱 :汪大益前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 建系爭房屋,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及占 用之系爭土地,既曾同為汪大益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知道系爭房屋係何人在 何時所興建,原告從未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 告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頁),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汪大益所興建,且興建 時確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責任。  ⒋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 卷第73頁、第287頁)欲證明系爭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 經查:  ⑴將上述不爭執事項㈣、㈤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補字卷第29頁)對照觀之,可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0日 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於 57年7月起課房屋稅,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現值,可作為課徵房屋 稅依據,衡諸常情,倘非屬房屋所有人,應不致願為政府課 稅之對象,是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房屋納稅義務人仍 不失為可推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之依據。  ⑵而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記載:系爭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訴外人汪福見,於103年變更為汪大益之內容,汪大益既非 原始納稅義務人,自難以此推認系爭房屋係汪大益於房屋稅 起課時所興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確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769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 告、將占用35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故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屬住宅區,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尚非極便利: 769、354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5,474.4元/ ㎡、5,132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各為4,795.2元/㎡、4,498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 0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⑵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769、354地號土地之面 積各為45.16㎡、4.69㎡,故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 3年4月30日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該部 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⑶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台糖公司函詢有關系爭房 屋於44年11月5日起至68年8月27日間之租賃關係,欲證明系 爭房屋係汪大益因租賃關係所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屋確為汪大益所興建,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洵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 及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占用769地號土地45.16㎡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8,632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1,030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316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4,795.2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15元。  【計算式:1/2(權利範圍)×45.16㎡×5,474.4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2 占用354地號土地4.69㎡ ㈠起訴前(即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42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10%÷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5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10%÷12】 ㈠起訴前(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之不當得利為210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4,498元(111年申報地價)×5%÷12×5個月]+[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4個月]】 ㈡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編號A所示土地止,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汪泳城、汪純旭各25元。  【計算式:1/4(權利範圍)×4.69㎡×5,132元(113年申報地價)×5%÷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DV-113-訴-993-202412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 主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土地原登記管 理人張金昌,現查無管理人為何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 3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權利 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編前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根據寺中碑文記載,道 光14年(西元1834年),先人張娘傳君由廣東省潮州府饒平 縣牛皮社邑放庄,奉請觀音菩薩隨移民來臺。咸豐年間由信 徒募款以木竹造小廟安奉,當地又稱為觀音廟(或稱觀音亭 、觀音祀)。日明治41年(西元1908年)重修成現今格局, 戰後又再歷經重修。日治時期為社頭張厝、芋寮仔(廣興村 )的公廟,根據寺廟台帳記載,日治時期地址「臺中州員林 郡社頭庄社頭388番地」,現今則為「彰化縣○○鄉○○村○○巷0 0號」。有關寺廟行政管理的制度,自清代至日治時期原屬 寺廟管理人制,日治時期為張金昌,戰後由張俊原擔任管理 人,民國70年後改制為管理委員會制。又依據臺灣省彰化縣 寺廟調查表記載,原告供奉主祀為觀音佛祖,配祀神佛為福 德正神、三山國王。 ㈡日治時期時日本總督府在臺灣進行土地調查時,係將當時民 間「公共廟」所擁有之土地廟產,規定得以廟或祭祀之神明 為業主提出業主申告,同時必須登記一個自然人為管理人。 原告所有之寺廟土地財產,於日治時期即分別以原告廟宇別 名「觀音祀」、以廟宇供奉神明之神明會即被告「福德會」 作為土地業主登記之申告人,管理人則均登記為當時原告之 管理人「張金昌」。原告廟宇正殿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係登記於「觀音祀 」(管理人張金昌)名下。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被告所有,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重測前社 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亦屬原告廟宇之財產 ,於日治時期係以被告「福德會」(管理人張金昌)名義為 業主登記。由此可知,「觀音祀」、「福德會」係原告於日 治時期為辦理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使用之名義。又原告自清 朝統治期間起,歷經日治、國治期間迄今,均為地方之信仰 中心,且附近並無其他祭祀觀音菩薩或福德正神之廟宇存在 ,堪認原告與「觀音祀」、被告「福德會」均屬同一權利主 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均係分割自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 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 登記,位置緊鄰原告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 。42年間因政府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 土地,被告遂與當時之現耕農民林火枝共有重測前28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845分之405。重測前289地號土地陸續 於66年、68年、69年間分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由被告與林火枝維持共有;70 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9-1、289-3、289- 4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29日因地籍圖重 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396、430、431地號。 ㈣原告廟宇管理委員會行政辦公室坐落於430地號土地,目前改 建修繕中。該行政辦公室之前身為社頭鄉立托兒所及社區活 動中心,係於62年以前即經原告同意出借給社頭鄉公所使用 。是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載列於原告寺廟 登記表之寺廟財產欄,然自62年間即由原告將430地號土地 無償提供政府機關興建活動中心及中心托兒所之用,並記載 於彰化縣寺廟調查表及寺廟登記表中,已足證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關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歷來均由原告之 管理人擁有管理處分權。再參以76年間由時任原告管理人之 張俊原、首任主任委員張龍潘所製作之「廣興村福德會財產 目錄移交明細表」,臚列財產包含定存單、股票、金牌、福 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289-1、289-3、289-4地號)、寺廟 登記表2張(彰寺登字第063號)、泰安岩印鑑1顆,可知被 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原告之寺廟登記表、印鑑及 其他財產,歷來均由原告管理人保管,且於被告改制為管理 委員制時,同列為管理人與主任委員交接時之重要文件,益 見被告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 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均不爭執 。原告寺廟正殿係坐落在4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段288 地號),原係登載在「觀音祀」名下,與系爭土地係登記在 「福德會」有異,而觀諸原告整理之429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登記變動歷程,除原登記管理人名義相同、土地位置鄰近 外,並無明確之交集點,鄰近區域亦有奉祀福德正神之廟宇 (如舊社福德廟,參另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 決),又430地號土地自62年間即由原告無償提供政府機關 興建活動中心及托兒所使用,現狀係供作廟宇之行政辦公室 使用,亦難逕以此推認兩造屬於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寺廟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重 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廟宇正殿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 係登記於「觀音祀」(管理人張金昌)名下,原告於100年 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彰化縣政府核發「觀音祀」與原 告之同一主體證明書,並於100年11月10日將429地號土地更 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所屬之母地號為 重測前社頭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289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土地業主權係以被告「福德會」名義登記,位置緊鄰原告 主廟及廟埕坐落之重測前288地號土地。42年間因政府施行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政府徵收一部土地,被告與林火枝 共有重測前289地號土地,該土地陸續於66、68、69年間分 割出重測前289-1、289-3、289-4地號土地,仍由被告與林 火枝維持共有;70年4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重測前28 9-1、289-3、289-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77年7月 29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廣興段430、431、396地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泰山岩國家文化資產網公 告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 索引、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 測前社頭段28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觀音祀」名下,管 理人為張金昌,登記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張金昌 。且429地號土地與430、431地號土地相鄰,396地號土地則 在上開土地附近,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證。再依原告所 提76年2月16日廣興村福德會財產目錄移交明細表記載,移 交之財產包括福德會土地所有權狀3張(社頭段289之1、289 之3、289之4地號)、寺廟登記表二張(彰化登字第063號) ,即原告之寺廟登記表)、泰安岩印鑑壹棵(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中彰化登字第0 63號為原告之寺廟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兩造已 登記之土地所在位置、曾有相同管理人,移交清冊包括原告 之寺廟登記表、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應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有登記為福 德會之土地云云。惟該事件爭執之土地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段與東興段,管理人亦非張金昌,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有 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 重測前地號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1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3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社頭段289-4地號

2024-12-05

CHDV-113-訴-41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周莉卿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貳拾貳點貳玖玖分之拾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阿田、楊一郎、周慧鐘(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楊阿田等3人)於民國67年1月15日(原審判 決誤載為「67年1月5日」應予更正)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灣 省臺北縣○○市○○○段○○○○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之0地 號土地),而與訴外人劉致鄉(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均無自 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之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 名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指00之 0地號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 完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 坪,餘2.299坪周慧鐘所得」,即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00之0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 臺灣省臺北縣○○鎮○○○段○○○○○段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之 00地號),00之0、00之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 重測而分別登記為新北市○○市○○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0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7.43平 方公尺、64.9平方公尺。又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稅單交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 來均作為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楊阿田、楊一 郎分別於86年12月6日、103年10月22日死亡,上訴人為楊阿 田之繼承人,原審原告楊兆福、楊瑞麗、楊張蘭玉、楊兆裕 (合稱楊兆福等4人)為楊一郎之繼承人,上訴人及楊兆福 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105年3月31日以因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 同共有;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 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7、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7移 轉登記予楊兆福等4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上是否係由周慧鐘 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伊繼承系爭土 地前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 地目為「建」,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土地,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 月13日起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復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 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 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㈡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 周麗君,系爭土地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3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5日登記為00之0地號土地,於68年6月13 日因地目變更而變更登記為「建」,於76年7月14日分割出0 0之00地號土地,嗣87年5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00之0、00之 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㈣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7.43平方公尺、64.9平 方公尺。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或其他地 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299坪周 慧鐘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楊阿田等3人於67年1月15日共同出資購買00之0 地號土地,而與劉致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阿田、楊一郎 均無自耕農身分,遂與周慧鐘合意將楊一郎、楊阿田購買00 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周慧鐘名下,依系爭買賣 契約之備註欄內容,楊阿田、楊一郎依序就00之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22.299分之7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當庭提出楊一郎生前留存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經原審承辦法官當庭核閱與原審卷一第147 至15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相符,並提示予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閱覽等情,有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 審卷一第3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無法確認系爭買賣 契約上是否由周慧鐘本人所簽,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 真正,楊阿田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 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於67年1月15日成立,距今已年代久 遠,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土地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 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 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41頁),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慧鐘本人之字跡以供本院參酌,且原審 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對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為真正。  ⒉綜上,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待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 成雜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 ,餘2.299坪由周慧鐘所得,足認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2.299分之13【13÷(13+7+2.299)】,與周慧鐘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楊阿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 之13與周慧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 亡,伊為楊阿田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 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 9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於68年6月13日已變更地目為「建」 ,楊阿田自68年6月13日即可向周慧鐘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 地,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3年6月13日起罹於時效,復依 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系爭買賣契 約並未排除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楊阿田與周慧鐘就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楊阿田之死亡而消滅,迄至101年1 2月6日止屆滿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110年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 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 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112台上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 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 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備註欄已載明:「本宗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周慧鐘名義辦理過戶手續,於土地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再行辦理過戶給楊阿田13坪,楊一郎7坪,餘2 .299坪周慧鐘所得」,顯見楊阿田、楊一郎與周慧鐘就系爭 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完成雜 或其他地目」作為解除條件,已排除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之適用,故楊阿田等3人任何一方死亡並不會致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被上訴人辯稱楊阿田於86年12月6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消滅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雖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板簡卷第133至134頁 ),然上訴人主張周慧鐘過往皆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稅單交 由楊阿田、楊一郎及其家人繳納,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作為 楊阿田、楊一郎之家人使用、收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目前由楊阿田、楊一郎之繼承人使用現況照片、及98年、10 0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 審卷一第31至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繼承系爭土地前 之地價稅均由周慧鐘自行繳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提出 105至112年地價款繳款證明書(本院卷第257至279頁),周 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105年以前之地價稅係由周慧鐘自行 負擔,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繼承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後,未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繼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現場照片、地價稅繳款書暨手寫計 算明細,顯見周慧鐘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前,仍與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未曾終止,亦未因系爭土地於 68年6月13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 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1 0日(原審卷一第20-19頁)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 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 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其 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299分之13、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99 分之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04

TPHV-113-上易-56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張玉珍 被 告 林諺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伊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然伊就上開案件所涉土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現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下稱板簡案件)審理 在案,經板簡案件函送國土測量單位現場鑑測,鑑測當日以 民國92年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比對後並直接指明92年重測後之 地籍圖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 ,是板簡案件當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無論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有錯誤認定之問題,伊未免被告 不斷爭訟,早於112年11月間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被告,是被告所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業因伊拆除地上 物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原告敗訴後,原告 提起上訴後又另行提起板簡案件,並不斷以補繳裁判費、追 加被告、追加原告等手段拖延二審之審理進度。又於板簡案 件委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於113年6月7日提交之鑑定書內 容完全未提及92年重測有誤等相關內容,反而證實各筆土地 重測面積與其登記簿面積均相符,故所謂92年重測有誤等情 均為原告憑空杜撰毫無根據,況本件起訴狀日期為113年3月 22日,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係於113年6月7日作成鑑定書 ,可見前揭理由係原告自行捏造。又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已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等語,皆為不實陳述。依據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需將面積11.1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而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經本院事務官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於113年3月22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告自行拆除之面積未 達11.11平方公尺,並經事務官當場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提交 拆除計畫書,惟原告竟陸續提起本案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倘 若原告已將系爭地上物全數拆除,系爭執行事件即終止,實 無聲請停止執行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 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另行向本院提 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222年度板簡字第143 8號審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屬實。  ㈡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 茲析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所涉之土地,經板簡案件函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現場鑑測,並指明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 顯然與原始地籍圖形不符,而認定92年後之重測有誤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所有之土地 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前案之既判力仍 存。至被告所指板簡案件中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觀諸該鑑定書略以:四、本案土地 地籍圖已於92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 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鑑測部分,僅提供參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鑑定是否可採仍應綜合各 項證據綜合評價,則僅依現有事證,實尚難逕認92年重測後 之地籍圖顯然有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該部分主張尚 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告云云,固 據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中、拆除完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3月2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現場 尚有部分如本件執行名義所指之地上物尚未拆除,並請債權 人於30日內將本日現場照片及拆除計劃陳報到院,有執行筆 錄可稽,故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前案之判決內容自行拆除完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之狀態依然存在, 故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04

PCDV-113-訴-775-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陳保興(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林保隆(即林保桂、林保莉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永亨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當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保興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保 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段(下稱○○○段)0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以重測後地號稱 之)、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為原上訴人林保桂、林保莉(下合稱林保桂等 2人)及上訴人陳保興、林保隆(個別以姓名稱之)公同共 有,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陳保興應有部分3分之1、林保隆應有部分3分之2,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第 303至305頁)可稽。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代林保桂等 2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林保桂等2人、被 上訴人均同意(見本院卷第241、245頁),爰准由上訴人承 當訴訟,林保桂等2人脫離訴訟繫屬,不再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上訴人李當期、 李永亨(個別以姓名稱之)為經營永亨畜牧場,無權占用附 表所示土地、面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泥道路, 經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於109年9月30日前回復系爭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 還系爭占用土地;另選擇合併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 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 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非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又上 訴人於原審訴請李永亨或李當期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於本院審裡時變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02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林金子生前同意提供系 爭占用土地供通行使用,是由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即改制前 新北市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於88年間施作水泥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伊等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而 李永亨出具系爭承諾書,係承諾將伊等越界興建之地上物拆 除,與刨除水泥路面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金子於70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11月16日分割出○○○段00-00地號 土地。林金子於000年0月0日死亡,前揭2土地由上訴人、林 保桂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於110年1月1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予陳保興、林保隆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 分之1、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見重調字卷第31頁;原 審卷第152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戶 籍謄本影本(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至27頁)、繼承系統 表(見重調字卷第19頁)可參。  ㈡○○○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9日因地籍圖重測 ,依序改編為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12年4月1 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於同日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8頁)為佐。  ㈢李當期為李永亨之父。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永亨,畜牧場登記負責人則為李當 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畜牧場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83頁)可證。  ㈣李永亨於109年9月9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表示「本人李永亨無償 使用00-00~00-00、3筆土地數餘年,因地主過世,無法辦理 過戶繼承,過戶前土地需恢復到原有田地地形、地貌。請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恢復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 等」,有系爭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刨除水泥道路,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 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所有物。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 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有 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 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先例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鋪設 水泥道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刨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重調字卷第35至37頁、第113至 115頁、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77至386 頁)及附圖一、二,固可見通往永亨畜牧場之水泥道路(下 稱系爭水泥道路),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然系爭水泥 道路除通往畜牧場外,亦自永亨畜牧場旁延伸至畜牧場後方 ,經由水泥道路可分別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91 至29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319頁)可稽,是該水泥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使 用。被上訴人於系爭水泥道路電線桿上架設監視錄影,係為 供永亨畜牧場防盜使用,不足以推論系爭水泥道路專供被上 訴人使用,而排除他人干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道路專供 永亨畜牧場使用,並據此推論該水泥道路係由被上訴人所鋪 設,且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於109年9月9日邀同林口區 公所、上訴人、訴外人即林口區公所前鄉長蔡宗一召開「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既有道路認定案」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會議結論認「綜合上述及現有文書資料 ,本案道路(即系爭水泥道路)符合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作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後續由林口區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農業局109年9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 )可憑,佐證系爭水泥道路為公用通道,非被上訴人專用及 占用。  ⒋依林口區公所111年2月10日新北林經字第1112842527號函( 見原審卷第139頁),固可見林口區公所查無系爭水泥道路 設置、維管之資料,然依蔡宗一於系爭會議中陳述:該條道 路(即系爭水泥道路)係因村長及鄰近農民耕作通行需要, 建議鄉公所闢設,於88年間由林口鄉公所施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多這種類型的產 業道路,都是地主口頭同意就進行了;因時間久遠,伊記不 清楚了,但永亨畜牧場旁○○○段00-00、00-0、00-00、00-0 等地號土地,都是村長或地方人士有來請求就會做了,不只 是這條路,其他路也是這樣;是當作產業道路,不會特別進 行管理;若有損壞,還是由鄉公所來修繕;印象中那條路有 7至9個地主;伊是延續以前的作法,當時的作法與現在不同 ,但是一定是有取得同意的,不然不可能施作,時間變革, 當時一定有經過同意,只是沒有書面同意,不然伊不可能強 制去施作,當時的土地也比較不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4 至275頁),已徵系爭水泥道路係經當地村長評估村民耕作 通行需要後,由林口區公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施作 ,後續亦係由林口區公所進行修繕,本院自難僅憑林口區公 所未提出系爭水泥道路鋪設資料一節,即認定該道路係由被 上訴人所鋪設。至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 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第5款規定「現 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㈣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⒌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者」(見原審卷第102頁),係就現有巷道之認定 原則予以規範,且該作業要點係於系爭水泥道路88年鋪設後 之103年12月31日訂定發布,無從憑以否定證人蔡宗一證述 真正,再審諸蔡宗一就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 主張蔡宗一證述不實,委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水 泥道路,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占用土地,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    細譯系爭承諾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㈣),固可見李永亨承 諾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農作物之狀態,然被上訴人自陳 出具系爭承諾書前,伊等所興建之建築物,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該承諾書所謂「恢復 土地原狀,能耕作水稻、農作物等」,是否包括刨除系爭占 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真意不明。且依前開五之㈠所述,該 水泥道路非李永亨所鋪設,其無刨除該水泥道路之處分權, 縱認李永亨有以系爭承諾書承諾將水泥道路刨除,亦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李永亨刨除水泥道路,難認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水泥道路,返還該部分土 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李永亨刨除前揭水泥道 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地上物 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 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 面積 卷證頁碼 1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一 編號000⑴ 50.3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 水泥道路 同上 附圖一 編號000⑵ 22.17 同上 3 水泥道路 ○○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 121.43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水泥道路 ○○段000-0地號 (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 000-0 7.58 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3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 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61頁

2024-12-03

TPHV-113-上易-2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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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季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呂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後開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下 涵管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 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新臺幣38元。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季美(下稱林季美)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之現場開挖孔洞照片所示,可確認林季美所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下 ,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處,確實設有一圓形涵管(下稱 系爭涵管)。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瑩斌(下稱呂瑩斌)於本 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時,亦自承「林季美為利己使用940地號土地,並未徵 得呂瑩斌之同意,竟於進行增建時,在呂瑩斌興建房屋時… 不僅遮蔽原有之排水孔,甚至造成阻斷其下排水溝之通道, 致使呂瑩斌用於屋內生活用與雨水之排水設施完全喪失功能 ,接連於前開呂瑩斌所設置之排水至公共下水道系統之圓形 排水涵管亦形成堵塞」等語;於原審時表示埋在水泥地下、 用於排生活用水及雨水之涵管為其所有。由此可知,系爭涵 管確為呂瑩斌所設置。 二、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現場已開挖之洞口,以涵管中心 連線、依直徑30公分予以量測後,確認呂瑩斌所設置之系爭 涵管,有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部分,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呂瑩斌拆除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復得請求呂瑩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依系爭94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臺 幣(下同)3,120元/㎡、原審所採年息8%、占用土地面積1.8 4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應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期間之費用,即為2,296元;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之土地止,按月支付38元。 三、呂瑩斌所有建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文山路198號之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其雨遮確有占用 林季美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及相鄰同段9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且建物 是否越界,與該棟建築是否合法興建或取得使用執照,分屬 二事,不得僅憑使用執照之記載,即謂其無越界占用情事。 此外,呂瑩斌所有934地號土地與林季美所有系爭935、9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另案訴訟指明為林季美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94號房屋)之外牆;復經 竹東地政函覆無須更正界址,益徵198號房屋之雨遮確有逾 界之事實。 四、綜上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C之地下 涵管(面積1.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林季美。   2.呂瑩斌應給付林季美2,296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土地時止,按月給付林季美38元。 (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呂瑩斌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涵管埋藏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 表面水泥,無法實際測出圓形管之中心及位置,即無法證實 系爭涵管有占用林季美所有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依 開挖之3孔,可看出系爭涵管係緊靠道路駁坎埋設,再以現 場距牆面24公分之紅色標點,為109年2月14日申請934地號 土地鑑界之界樁點編號4,同時亦係934、939、940、942地 號土地之共同界樁點,依此推算,系爭涵管距離940地號土 地邊界尚有4公分空間,並無越界情事。 二、伊所有之198號房屋,週邊50公分內無開口或窗戶,且屋簷 係與樓地板同時綁鋼筋澆灌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復 經檢附核發之測量成果圖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條,198號房屋既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且領有建 物權狀,即無越界之情。 三、109年2月14日實行土地鑑界當天,經測量員表示測量界樁編 號3位於系爭9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室內,致無法釘定界樁, 足證林季美有無權占用934地號土地之實。嗣經竹東地政函 覆林季美表示無更正地籍線之必要。由上所據,另案訴訟僅 能說明84年8月12日所作現況調查表「3牆壁」之外圍建物, 屬無權占有934地號土地外,再依新竹縣政府85年地籍圖重 測土地標示變更,通知934地號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增加4 .29平方公尺。證實林季美無視建築法令建蔽率規定,在其 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蓋滿建物,影響防火間隔之安全, 且其「3牆壁」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呂瑩斌之934地號土地, 伊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可證明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 遮,屬934地號土地被無權占有範圍,自無須拆除。 四、綜上聲明: (一)答辯聲明:   上訴聲明駁回。  (二)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  2.訴訟費用由林季美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無權占有,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準此,林季美主張呂瑩斌設置之雨遮、 埋設之地下涵管,占用其所有之系爭940、935地號土地,構 成無權占有等節,既為呂瑩斌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先 由林季美就上開雨遮及系爭涵管占有系爭940、935地號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呂瑩斌就上開雨遮、系爭涵管占有 系爭940、935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林季美為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等 土地相鄰之同段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98號房屋為呂瑩斌所有 ,而198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 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B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且呂瑩斌埋設之系 爭涵管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C(面積1.84平 方公尺)等情,有林季美提出之土地登記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23頁、29頁),並 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竹東地政派員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9-121頁、16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呂瑩斌雖辯稱系爭涵管係埋設在同段939地號公有土 地下,於測量時僅敲除表面水泥,無法證實有占用系爭94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且198號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並領 有建物權狀,無越界之情,林季美之194號房屋則為非法建 築,故無權請求云云。然查: (一)觀之林季美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 系爭940地號土地與相鄰同段939地號土地交界處,確有地下 涵管存在,且經呂瑩斌自承系爭涵管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19頁)。再經竹東地政測量人員依現場已開挖之3 個洞口測量涵管中心連線,並依原審指示以兩造均不爭執之 30公分為直徑(見本院卷第189頁),予以計算涵管面積後 ,而測繪系爭涵管位置為坐落上開兩筆土地間如附圖所示紅 色框線處,其中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如位置C、面 積1.84平方公尺部分,有竹東地政113年8月21日東地所測字 第1130004984號函覆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 則系爭涵管確有部分面積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事實,堪 予認定。   (二)又呂瑩斌設置之雨遮是否占用他人之土地而應予拆除,與19 8號房屋是否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物權狀,係屬二 事,蓋198號房屋係於68年6月12日領有使用執照,呂瑩斌除 未提出其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獲發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以資佐證198號房屋確經實地測量而無占用他人土 地情事外;且縱有部分越界,地政機關仍得依聲請就未占用 他人土地部分之建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權 狀。再且,僅憑呂瑩斌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見本院卷第73 頁),亦難證明該雨遮自建物建成時即已存在。另林季美係 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其所有之之19 4號房屋是否合法無關,不因其未為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而影響其行使土地權利,其理至明。 (三)此外,呂瑩斌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係 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林季美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呂瑩斌拆除系爭 935、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 地下涵管,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即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呂瑩斌所有之198號房屋雨遮、系爭涵管無權占用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B、C部分(面積合計為2.1 平方公尺),呂瑩斌因無權占有該等土地範圍,而有使用土 地之利益,致林季美受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該等利益 依性質不能返還,因此林季美得請求呂瑩斌償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林季 美係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呂瑩斌於107年2月1日前已 是19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林季美請求呂瑩斌給付自起訴 前5年及之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系爭935 、940地號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依前開規定應為3,1 2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19-230頁)。另系爭935、940地號土地 位於芎林文林閣附近,鄰近國道3號交流道,附近交通便利 ,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本院審酌上情,暨 呂瑩斌目前係雨遮、涵管占用系爭935、940地號土地,占用 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並衡酌系爭935、940地號土地11 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與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333元及18,315元均差距不小, 認呂瑩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935、940地號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是依呂瑩斌占用系爭935、9 40地號土地面積加以計算,林季美得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6 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5年=2, 620元),及請求呂瑩斌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3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1㎡×申報地價3,120元×8%÷12個月=43元)。     六、綜上所述,林季美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呂瑩斌應將坐落系爭935、94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位置A、B之雨遮、位置C之地下涵管拆除,並將所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林季美;併訴請呂瑩斌給付2,620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准林季 美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4元及按月給付5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拆除如附圖所示位置 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6元及按月給付38元之請 求,尚有未合,林季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 呂瑩斌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季美之上訴為有理由,呂瑩斌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2

SCDV-113-簡上-8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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