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