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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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伯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伯城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村○○○○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當,自撞由劉文金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己成傷。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往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 並在該醫院內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6時25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伯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文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5-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羅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進入本案事故路口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次因等節, 參酌被害人甲○○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就賠償事宜仍無法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凱於民國112年4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忠義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77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甲○○(99年次 ,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往西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該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腳踏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進入該路口,致羅建凱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甲○○腳踏車 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橈尺骨開 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併多處肌腱撕裂傷 、左手肘多處小撕裂傷及左腹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之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凱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26張、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07-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因不勝酒力騎車擦 撞甫從遊覽車下車之乘客王一豪,造成王一豪受有右側腓 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脫臼,左肘挫傷及 擦傷之犯罪損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6.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志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為止,在嘉 義縣中埔鄉某處海產店內,飲用百威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 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22公里處頂六國小前時,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臨時停放該處道路旁,蔡昌志 為穿越遊覽車右邊縫隙,不慎與下車乘客王一豪發生碰撞, 致王一豪受有右側腓骨骨幹遠端骨折,右側脛骨遠端生長板 脫臼,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蔡昌志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 黃順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0-28

CYDM-113-嘉交簡-828-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 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 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 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 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 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 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 、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 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 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 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 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 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 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 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 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 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 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 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 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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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裕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 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 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 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 節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 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 .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 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 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 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 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 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 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 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 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 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 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 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 :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 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 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 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 死因無疑義,擬予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可稽(112年 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 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 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苟非刻意 攀越,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 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 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 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 ○○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 ?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 )。 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 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 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 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 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 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 應該不是2.656公尺云云。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 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 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 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 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 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 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 ○○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 卷第141頁)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 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 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 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 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 、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 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 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 ),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僅能呈現 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 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 開圍牆後不慎墜樓。 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保險-2-2024102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寶慧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弄 相 對 人 林嘉蔚 關 係 人 林嘉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嘉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寶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之監護人。 指定林嘉寬(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嘉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母親、 弟弟,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 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有正確回應,經鑑定 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器 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患,認知功能發展有顯著遲緩,僅能理解 少數口語指令,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通能力,智能缺損程 度達重度以上,即使基本生活需求也已無法做出適切判斷,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1 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 、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 ,目前已達到重度智能缺損之程度,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溝 通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林○○已歿,母親即聲請人張○○,另有弟弟林○○、林○○,而 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57頁)。本 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弟弟,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4

CYDV-113-監宣-238-202410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祥賢 相 對 人 吳惠宗 關 係 人 吳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祥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祥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吳祥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 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致血管性失 智症的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紗布和尿布,意識嗜睡,全 身關節緊繃攣縮,眼睛持續往上看而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 任何人際互動,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緊張 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 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 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 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兒子外 ,相對人尚有配偶吳邱幼、女兒吳淑如、吳淑萍,而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復衡量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並均會至相對人居住 之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有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13年10月15 日惠護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附之訪客紀錄單附卷可稽,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 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1

ULDV-113-監宣-2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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