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竟試圖以手機開啟攝
影功能之方式竊錄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之如廁時之身體私密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雖未得手,
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亦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iphone11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7號
被 告 黃振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哲明知他人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
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
,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濟時樓6樓女廁內,
以其所有之Iphone11手機跨越廁所隔間牆對準隔壁隔間馬桶
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112400號之女性(下稱A女)於廁
所內如廁之性影像。適遭A女發現上開手機而大聲呼叫並尋
求他人協助始未遂,並經A女及路人李驊晏於女廁門口攔獲
黃振哲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A女如廁畫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驊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女廁出來遭逮獲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810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手機竊錄他人於案發地點如廁畫面之事實。 5 被告自女廁走出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遭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PCDM-113-簡-536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