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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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於高雄市私立冠安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安養療護,每月需支付照顧費 用及耗材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 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 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2 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養護中心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南隆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 為900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萬5,60 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2,400元,換算 其價值約為419萬4,800元(計算式:75,600元/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112,400元=4,194,8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 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 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 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2024-11-27

KSYV-113-監宣-911-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劉芷伶之承受訴訟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而丙○○第一順位法定繼 承人張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4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421頁) 在卷可稽,故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親乙○○繼承,有 本院職權查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425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其子女 即訴外人劉O屏、訴外人劉O倩、原告共三人,惟劉O屏、劉O 倩分別於80年3月12日、105年6月24日早於甲○○死亡,劉O屏 、劉O倩之應繼分應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代位繼 承,嗣丙○○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張 O蓁、張O瓏均已拋棄繼承,則由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母 親乙○○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 囑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載有明文。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3.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 妥適之分割。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23 至34頁)為證,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系爭遺產相關 資料,有高雄○○○○○○○○○111年9月1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387 000號函檢附之甲○○直系血親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年9月2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12654244號函 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5597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246號函 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日營存字 第112500526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1242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准予備查公告影本(見 本院卷第89至103、259至267、373至376、407至423頁)附 卷可佐,是以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且甲○○之遺產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  2.兩造為甲○○之繼承人,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 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3.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基於該等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並無執行上之困難,堪認公允,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係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分割, 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末3碼:403) 1,167,798元 均含孳息,以實際金額為準 4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帳號末3碼:581) 41,581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4-11-26

KSYV-111-家繼訴-140-202411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母親,甲、乙均未經生父 認領亦未申報戶口,丙、丁均為越南國人,丁自稱為乙之生 父,民國113年8月15日乙出現全身抽搐、昏睡,經緊急送醫 發現乙雖無外傷,但顱內及眼底嚴重出血,為受虐型腦傷, 丙、丁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另甲身上有瘀青且口語能力 偏弱,奶瓶及衣物多處發霉,有疏忽照顧之虞,經聲請人之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8月17日將甲、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63號裁定 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止。丙、丁疑為施虐者且無保護 功能,尚未開始接受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未提升改善,且丙 ;丁係非法居留,評估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為顧及甲、乙之 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 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移民署外籍與大 陸配偶資料、出生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丙、丁經本院 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丙稱沒有意見,丁迄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 又甲、乙均為幼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且亦無合適親 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 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 、乙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3個月均至114年 2月19日止,核與前揭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88-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7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乙自 稱為甲之生父,甲、乙經常爭吵,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離 家失聯,乙當下情緒不穩且揚言自殺,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 112年5月25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 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至113年11月27日止。安置期間,甲、乙消極不配合家庭 處遇計畫,經濟及住所均尚未穩定,對於甲返家無任何規劃 ,又乙因另涉刑案已入監執行;甲、乙之親屬無力協助照顧 甲,親屬支持資源不足;甲近期雖表示想接受甲返家照顧, 但無實際改善作為及能力,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114年2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27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護-877-202411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O 代 理 人 曾翔律師 相 對 人 王O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家補字 第774號),並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雖未申請法律扶助,惟據其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聲請 人於112年無所得,且名下亦無財產,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觀諸聲請 人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家救-277-202411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大腦梗塞性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瓊儀民國113年11月2 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丙○○之鑑 定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丙○○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均不佳, 需人24小時照顧,無處理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亦不 佳,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子 ,情屬至親,且負責照護丙○○之日常生活,故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1

KSYV-113-監宣-698-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宋O容 兼 上一人 非訟代理人 乙○○ 宋O惠 宋O明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已死亡)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案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程序監理人楊雪貞律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由抗 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蓋於監護宣 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 的,而無續行之必要,至於本案程序如由抗告法院進行中, 該項裁定應由抗告法院為之,乃屬當然,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宣告其父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配偶林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乃於113年1月14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程序進行中,丙 ○○於113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程序顯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故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關於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 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 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 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 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兩造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 歧異,為確保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確 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本人之觀點,本院於113年6月3 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乙 ○○及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萬9, 000元(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嗣程序監理人曾閱卷, 與兩造進行訪談、家庭訪視,提出程序監理人建議狀(見本 院卷第387至421頁)供本院參考,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2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79頁),相對人就此金額表示無意 見,抗告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意見。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於程序進行中死亡,致本件已無再進行之必要,然本院審 酌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調查並出具報告,依其職務內容、事件 繁簡及勤勉程度,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2萬5,000 元,應屬適當。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所為,故由兩造共同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 合理,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郭佳瑛                   法 官陳奕帆                   法 官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3-2024112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2號 抗 告 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護 字第762號民事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 翌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抗告人居住地區之法定在途期間為4日,應於113年11月5日 屆滿。今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 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 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9

KSYV-113-護-762-20241119-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39-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9號                          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鶯珠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王O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O菲(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 由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 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王O佑、王O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現據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乙○○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而甲○○能否擔負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 護、就醫和就學事宜亦非無疑問,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尚需相當時間觀察審酌兩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為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 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其專長領域為婚姻家庭治療、親 職教育等,並於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就婚姻家庭議題所 衍伸之問題,受有專業訓練及實務歷練,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人選,許鶯珠諮商心理師亦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 選任許鶯珠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鶯珠諮商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 談,瞭解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甲○○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未 成年子女主觀上是否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及能力,及客觀上有 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可能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擔程序監 理人費用,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甲○○先行預納3萬8,000元,並待 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5

KSYV-112-家親聲-58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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