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郭○○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兒,甲○○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目前於高雄市私立冠安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安養療護,每月需支付照顧費
用及耗材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甲○○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籌措甲○○日後
生活照顧費用,基於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
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
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2
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養護中心收費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南隆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
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31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
(二)本院審酌甲○○無法獨力處理自身事務,系爭不動產出售後,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甲○○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
對甲○○應屬有利,再依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預計出售價格
為900萬元,相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
值,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萬5,60
0元,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萬2,400元,換算
其價值約為419萬4,800元(計算式:75,600元/平方公尺×54
平方公尺+112,400元=4,194,800元),聲請人所述擬出售之
價格尚非對甲○○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使甲○○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合於甲○○之
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
應妥適管理,將之存入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使用於甲○○未來
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KSYV-113-監宣-91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