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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衡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經告訴人補充不利 被告之量刑資料後,檢察官函請再開辯論,被告亦對告訴人所提 資料有所陳述,爰定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再開辯論,並傳喚本案告訴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訴-757-20250109-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許滋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滋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1分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停車場,迨於同日18時 8分許,駛離上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上址停 車場前之分隔島,即為在場之陳美妙等人察覺而至車內將許 滋誠攙扶至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許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滋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固供稱並無開車,係誤觸排檔桿 ,導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分隔島云云,惟經勘驗手機翻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許起,已有數次駕車 起駛往前復停止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顯有操控駕駛車輛之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妙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手機翻攝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 白犯罪,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7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   被   告 蔡漢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3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與老泉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 日9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車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4-交簡-62-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 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 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 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 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 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 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 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 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 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 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 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 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DM-114-聲-8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一)、「具保 狀」(附件二)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件一所示「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師」,該書 狀尾則記載「具狀人:李振澤」、「選任辯護人:蕭元亮律 師」,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蕭元亮律師」之印 文。是附件一所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為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至 附件二所示「具保狀」,為被告李振澤具狀並簽名蓋指印, 自屬被告本人所聲請,一並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 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本院判決之 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 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經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 束之衡平性,依被告所犯情節,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 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 之審判、執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個人及親人因 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聲請人前揭主張不可採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DM-114-聲-52-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1年度緩字第2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詠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45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1年12月5日確定;11 3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次按「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 檢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 定為緩起訴處分,111年12月5日確定;113年12月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 禁物,此有該實驗室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7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第62頁 參照),該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電子煙,雖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煙油鑑驗,認所刮取煙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有該局111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 考(前揭毒偵字卷第59頁參照),足證該電子煙曾沾附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但電子煙本身畢竟並非毒品 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 但既然經該中心刮除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 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電子煙亦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也據被告供 明(前揭毒偵字卷第10頁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雖部分依據法條不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仍屬 於法有據(僅附表二部分無銷燬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淨重1.79公克,驗餘重 1.75公克)。 附表二:電子煙一支。

2025-01-07

TPDM-113-單禁沒-600-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謝政諭 被 告 張龍章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上列被告因被告張龍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DM-113-簡附民-258-2025010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霖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君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經定刑、接續執行後,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390號函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 第2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4-聲保-8-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宮、告訴人尤宥騏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時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認告訴人在其住處發出噪音影響被告睡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數次,致該鐵門之右上角產生刮痕凹陷而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大門損壞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DM-114-易-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係一般燈泡製 成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58頁參照),非專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周湘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而雖此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 然該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 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亦屬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 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已破裂)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公園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破裂燈泡(充作玻璃 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34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破裂燈泡1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72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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