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許滋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滋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1分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停車場,迨於同日18時
8分許,駛離上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上址停
車場前之分隔島,即為在場之陳美妙等人察覺而至車內將許
滋誠攙扶至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許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滋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固供稱並無開車,係誤觸排檔桿
,導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分隔島云云,惟經勘驗手機翻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許起,已有數次駕車
起駛往前復停止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顯有操控駕駛車輛之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妙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手機翻攝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
白犯罪,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7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