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即小北百貨八德分店店員王○華所管領之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鴻憘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鴻憘公司)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
百貨八德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總計新臺幣1,8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員王○華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銷貨明細表、失竊商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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