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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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有多件相類竊盜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宣告沒收:本件被告雖竊得包裹1個,惟依卷內資料 ,無從認定該包裹內容物為何,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 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4號   被   告 李勝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隆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龍德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自助取貨 區之包裹1個(內容物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 「統一便利商店龍德門市」之店長李虹事後發現包裹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之包裹數量為「5個」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拿那 麼多等語;而證人李虹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竊嫌竊取 最後一個包裹的時間是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因為 監視器畫面只保存10天,所以我不知道其他包裹遭竊取的時 間等語,足見本案依據證人李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19分許曾竊取「1個 」包裹,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竊取「4個」包裹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4-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22280號鑑定書」。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均不清楚 云云。然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 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113年5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即最大時限為120小時);而「偽陽性」 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分別 為838ng/ml及9945ng/ml,已超過公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 度,實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9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1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058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109年度壢簡字 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4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 ,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惟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1943-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14號、第32281號、第32294號、第3232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6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業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32294卷第41頁),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軒尼詩洋酒 2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蘇格登威士忌 2瓶 犯罪事實一(二) 3 蘇格登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20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 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 市」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洋酒1瓶(總計竊取2瓶)。  ㈡於113年3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113年3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揚金門市 」內,各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總計竊取兩瓶) 。  ㈢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前,徒手竊取季夢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2面。  ㈣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 1瓶。  ㈤嗣因「統一便利超商寶麗門市」之店長王派偵、「統一便利 超商揚金門市」之店長涂朝宏、「統一便利超商瓏慈門市」 之店長任雨薇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季夢庭 事後均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派偵、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任雨 薇、季夢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派偵、涂朝宏、任雨薇、季夢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車籍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6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010-202411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潔(原名周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 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 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本即 會因接受調驗而必然為警發覺其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偵 查中經傳喚卻未到庭,是本案尚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周文潔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審原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原上易字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加油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文潔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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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孝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孝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孝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 屬平和之犯罪情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市值50元),且被 告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1000元予被害人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52號   被   告 劉孝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林武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攤販,徒手竊取麥香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5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武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孝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阮珮琪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0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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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溫吉皓」之記載, 應更正為「温吉皓」、證據欄「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先前與告訴人間 存有工作上糾紛,竟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0號   被   告 楊詩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森之丘門市內,利用店員楊子杰至門市後方取貨, 結帳櫃臺無人看管之際,進入結帳櫃臺竊取櫃臺內現金新臺 幣1,2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右側褲袋內,旋即離去。嗣該門 市店長温吉皓於翌(23)日結算收入時,發現現金短少,復 經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溫吉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詩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温吉皓、楊子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温吉皓,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壢簡-2215-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 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96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 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0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婉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告訴人即小北百貨八德分店店員王○華所管領之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等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2日凌晨1時49分許,在鴻憘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鴻憘公司)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 百貨八德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總計新臺幣1,8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店員王○華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憘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婉如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銷貨明細表、失竊商 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犯行所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馬桶通便器1瓶 1 35 2 魔爪管浪能量飲料 1 49 3 男機能涼感外套 1 590 4 一點絕2%凝膠餌劑 1 315 5 家樂適極細纖維擦 1 18 6 PB涼感舒爽圓領短 2 576 7 PB涼感舒爽背心短 1 252 總       計 1,835

2024-11-01

TYDM-113-桃簡-1125-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皇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 本院卷第87至9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述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案發時客觀環境、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2人經本院電詢後自陳已獲得全額賠償,有意願對 被告撤回告訴,惟該2人嗣後未具狀,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 月1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被告自陳其亦因本案事 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 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又告訴人2人已獲得本案事故全額之損害賠償, 並陳稱有意願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則本院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00號   被   告 邱皇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間11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張子廷、陳羽 穠),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44.8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減速而持續向前行駛, 遂追撞前方由廖治惟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張 子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氣顱、右側眼眶骨及顴 骨上頷骨骨折、右顴骨及眼底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陳羽穠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廖治惟未受傷)。 邱皇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子廷、陳羽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皇翔固不否認駕車自後方追撞前車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只是正常開車云云。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及證人廖 治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張子廷、陳羽穠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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