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
,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
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
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
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
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
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
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