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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基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3,9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18-20250204-1

基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翁廷林 相 對 人 許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 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 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 依約還款,請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及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惟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約定 管轄之法院」,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基簡調-62-202502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369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2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0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 對人之投保資料,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 管道,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36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聲請查詢相對人最近所得財產 資料,並經本院調得相對人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異議人復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 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 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 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其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執事聲-21-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368萬3,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0,97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04

KLDV-114-補-7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芷淇 相 對 人 曾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1日清 償上開欠款,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則倘相對人業已依法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 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倘相對 人雖持有對於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惟迄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則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執行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 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 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4

KLDV-114-聲-4-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訴-623-20250123-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 ,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 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 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 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 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 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 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梅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許祐豪(原名許源惇)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十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3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現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下稱甲○○】所有,且甲○○已同 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1萬元。 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以被告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2萬元扣抵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 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原告並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給付 租金,因數度遭被告拒收或逾期未領退回,遂再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3年4月23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且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 定,被告未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再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按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萬元。為此依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及欠租事實均不爭執, 但原告因為我遲付租金就打電話騷擾我、洩漏我個資,還找 黑道來要錢,我沒有去收信(存證信函),當時原告有找我 協調。我沒給原告租金沒錯,但原告不能這樣恐嚇我,我要 住到114年3月24日系爭租約期滿才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且被告自111年10 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租金,迄今 尚積欠租金3萬元(已扣除押租金2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同意書、被告匯款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3萬元及利息,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租約,而被告自111年10月起 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原告提出 之被告匯款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見本院卷第59-6 1、97-103頁)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110 頁),足認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元 後尚積欠租金4萬元,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 原告則於112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該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親收 (見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6號卷第39-41頁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嗣原告再以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於113年4月23日由被告親收)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此後被告固於113年4月30日給付1 萬元租金,惟其尚積欠租金3萬元(計算式:4萬元-1萬元=3 萬元)迄未清償,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 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催 討租金方式不當等語,核與原告於被告積欠前述租金後得依 法請求租金、終止租約等節無涉,自無足取。 ㈢、又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 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 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月租金額之1萬元及違約金1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違約金,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簡-776-20250123-2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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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許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21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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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 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4-訴-8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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