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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菁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之「因甲○○ 母乳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 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應更正為「因乙○○經由甲○○之母 乳及環境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 致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乙○○之生母,負責照顧被害人乙○○,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卻因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及飲食,造成被害人體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過量而中毒死亡之悲劇,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程度重大、被告及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男嬰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本應注意 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 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 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11 2年懷孕期間至同年乙○○出生後約3月之期間內,在其與乙○○ 共同生活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 月18日上午8時許,甲○○在上址住所發現乙○○臉色發白、手 腳冰冷,雖即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乙○○ 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因甲○○母乳 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 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明知以懷有身孕且須哺餵母乳,仍於懷孕及哺餵母乳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②被告於懷孕及哺育被害人乙○○期間,本應注意被害人身體健康,不得施用毒品,而依其智識及生活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於注意,於懷胎及哺育被害人期間多次施用毒品,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而就被害人死亡乙節有過失之事實。 2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①證明被害人經解剖後,其送驗血液頭髮檢出Methamphetamine0.136μg/mL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依文件資料嬰幼兒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為0.03-1.20μg/mL,已達中毒致死濃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送驗毛髮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其代謝物Amphetamine,進而佐證被害人長期自母乳吸收毒品之事實。 3 刑案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4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48、8218、8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哺育母乳期間曾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給施用或販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訴-375-20241115-1

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劉澐諼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甫出生未滿12月之兒童,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莊母)具毒品等多項前 科,現為基隆市衛生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個案,由該中 心線上通報基隆○○社福中心受案提供相關處遇服務,於服務 期間,莊母對於兒少無具體、明確照顧計畫,且將受安置人 交由同住之同性友人照顧,然雙方情感關係不明,時有意見 分歧導致爭執,莊母即攜受安置人離開該住處至不同友人家 中各居住數日後,再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另113年1月17 日雙方口角、爭吵後,莊母再次攜受安置人離開數日後,再 度返回同性友人家中同住,上述樣態已反覆發生三次以上, 且渠等經常性失聯致社工員訪視不易,社福中心社工評估莊 母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生活照顧,爰聲請人另 派由兒少保護社工受案評估兒少照顧風險及安置需求。經評 估相對人有毒品等前科,於訪談期間精神恍惚,無法具體說 明生活及工作現況,另於受案置人安置期間,未具體提出兒 少照顧計畫,且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皆未獲相對人回應,多 次聯繫相對人與受安置人會面,相對人皆未依約定探視受安 置人,另於113年7月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顯見相對人實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照,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號、第32號、第67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1份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乃出生未滿周歲之嬰 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莊母居無定所,且精神恍 惚,經常性失聯,亦無法提供合適之照顧計畫,顯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安全之照顧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 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 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 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3

KLDV-113-護-101-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古長鑫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29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2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77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6,7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至草湖路15巷與振 興街口(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左轉進入振興街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 湖路15巷口直行至事故地點,遭被告自左方撞擊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 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看護費用302,400元、後續醫療 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薪資損失190,080元、 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42,105元、醫療用品費6,593元、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 交通費用25,6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逾65歲,並無工作能 力,自無薪資損失可言,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另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日2,400元及醫院函覆記載之105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 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105 元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59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 細觀之,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仁愛醫院住院治療及嗣 後門診就醫所為支出,核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 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顯 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原 告主張購買彈性紗繃、滅菌棉棒、彈性紗卷、滅菌紗布、3M 嬰幼兒膠帶、生理食鹽水、滅菌Y型不織布等,共計支出6,5 93元等情,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見 附民卷第63-66頁)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住院期間36日及出院後3個 月需專人看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 頁),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經本院向 大里仁愛醫院函詢,該院以113年8月22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800701號函覆:「二、病人甲○○於112年4月25日至本 院因 主訴車禍受傷至本院就醫並收治住院,醫療上評估其 大小 腿受有皮膚大面積裂傷及肌肉損傷、術後疼痛無力等 情, 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照顧約1.5個月。三、病人112年6月16 日因皮膚壞死住院,醫療上評估係因112年4月25日車禍受傷 之傷勢嚴重所致,因其住院治療期間接受手術清創、傷口植 皮手術,術後並有傷口疼痛無力等情,醫療上建議專人全日 照顧約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 4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1.5 個月,再於112年6月16日因皮膚壞死住院治療及出院後,因 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 月,共計3.5個月(即105日),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 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 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被告對以每日2,400元計 算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為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於10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52,0 00元(計算式:2400×105=252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導致皮膚嚴重受創,仍在大里 仁愛醫院就醫中,經醫師評估需使用雷射及除疤凝膠,所需 費用1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81頁),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18日至113年3月11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共計門診64次,自原告住處至大里 仁愛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用200元,單次來回計程車資400元 ,64次看診共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0元等情,有前揭診 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2、7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勞工年滿60歲(按97年05月14日修正後為65歲),雇主雖 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65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 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 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 ,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 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 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務農維生,雖逾65歲仍有勞動能 力,而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基準,並以112 年4月25日住院至112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1日,112年6月1 6日住院5日、112年7月19日住院10日,前後共計住院36日, 又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認受有7個月又6日薪資 損失190,080元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確有勞動能力損失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仍具勞動能力或無法工作導致工資損失 有關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 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送貨員及司機,存款約600,000元 ,名下有土地一筆;另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無一定雇主 之油漆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61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 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皮膚壞 死之結果,及日後尚需進行除疤治療8次以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5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6,593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 醫療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25,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 00元,合計676,298元(計算式:42105+6593+252000+10000 0+25600+250000=676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3

TCEV-113-中簡-204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燕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6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燕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燕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住處,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受 李○榆及李○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 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托育期間內之108年2月10日晚上 7時4分許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間之某時,在上址住處 內,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李○○,避免李○○受有傷害,依 當時情形,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及 保護,致李○○受有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嗣於108年2月13日 晚上9時6分許,李○榆接回李○○時發現前開傷害,始悉上情 。   二、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將身體並無異狀 之李○○,送回與謝○燕托育。謝○燕為成年人,明知李○○當時 僅3個月大,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李○○重傷 害之故意,然其自身有2名小孩,具備照顧嬰幼兒之經驗, 明知李○○係未滿週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 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且客 觀上亦能預見該頭、腦之傷害,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主 觀上竟未能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對 李○○施以猛烈搖晃之傷害行為,其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8分 許,暫時離開上址,而李○○因此猛烈搖晃剪力之傷害行為, 受有虐性頭部創傷,以致出現疑似癲癇發作(左眼往上往左 看、手腳揮動)伴隨意識不清,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狀, 即將李○○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下稱淡水馬偕醫院) 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 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於108年2月22日, 診斷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抽搐等傷害 ,於同日轉送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醫院 )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 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 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 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因前開傷害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 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腦側大小不對稱 ,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於108 年5月27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硬 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持續接受治 療迄今,因前述腦傷,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 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嚴重減損雙目視能等重傷害 結果。   三、案經李○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謝○燕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過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 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而言,與鑑定人無異;但 如對過往事實而為陳述,又與證人相似。例如,以曾經診視 病人之醫師而為證人訊問病狀,為鑑定證人,因其性質不可 代替,仍不失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應適用 證人之程序具結而要求據實陳述,並不適用關於鑑定人具結 之程式,當事人亦無從加以拒卻。惟鑑定證人就其經驗之事 實而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診治醫師就其所見病 人病症,依其專業知識而為病因判斷之報告,則屬意見之陳 述,應依鑑定人規定具結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而其所為證 言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後之主治 醫師,負責治療及照護李○○如上開事實所受之傷勢乙節, 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可按(見偵卷病歷卷第37至42頁) ,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本於其醫學知識,參酌李○○ 之相關病歷及記載之臨床反應,與其後續執行治療過程等所 為之專業判斷,且經原審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命其朗讀證人及 鑑定人結文並簽名後,始進行詰問,有原審卷附結文、鑑定 人結文可按(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二第317、319頁 ),是邱南昌原審依鑑定證人之資格而為之陳述,依上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邱南昌係李○○轉診至臺北 馬偕醫院兒童加護病房後,方擔任李○○之主治醫師,其未曾 參與前階段於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且未曾受法院選任 擔任鑑定人,故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所陳述事實之證詞, 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鑑定人之 選任規定,惟關於鑑定證人之規定,則係另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且其規定為「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以往事實之人 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鑑定 人與鑑定證人之定義及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是縱本件偵查 中或原審未經選任程序選任邱南昌擔任鑑定人,然以其實際 參與診療過程所為之專業意見陳述,既係其依實際親身經驗 之醫療過程,本原特別專業知識而對於李○○病況陳述判斷之 意見,依上開鑑定證人之規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本件 是先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後,再轉診至臺北馬偕醫院接續治 療,本於醫療整體過程之專業、連慣性,李○○接續治療後, 當然也會參酌前階段淡水馬偕醫院之治療過程,自俱屬其親 身經歷之事,是辯護人上開認邱南昌僅就實際診治李○○部分 之事實陳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等語,顯係混淆鑑定人、證人 及鑑定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角色,實難憑採。 (二)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卷㈢ 第31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犯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 信,自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50頁,卷㈢第98、99、135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診療醫院函覆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毋庸論述有 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李○○下巴兩側瘀青之傷害,係李○榆及李○甯將李○○帶回 過農曆春節期間所生,與我的照顧行為無關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 托育李○榆及李○甯之女李○○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李 ○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李○甯 及李○榆所組成LINE群組「小橘寶的生活紀錄」對話紀錄、 被告與李○甯於108年1月17日至2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45、435至475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二)本件是於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李○榆自被告住處將 李○○接回,才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害,並即告 知被告上情乙節,已分據李○榆、李○甯於偵查及原審具結陳 述屬實,並有李○○於108年2月13日之臉部傷勢照片、被告與 李○榆、李○甯於108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第23、25頁,原審卷一第119、121頁)。是以李 ○○上開下巴瘀青之傷勢,若非在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衡情李 ○榆、李○甯當不會在接回李○○發現上開傷害後,而如前述在 LINE詢問被告:我們在幫妹妹洗澡,覺得妹妹下巴兩側有兩 塊黃綠色像是ㄩ青,妳有發現嗎等語,並傳送上述傷勢照片 請被告確認。而被告就此情,不僅毫無如上開辯解反駁是李 ○榆及李○甯接回後自行照顧所致,反而向其等陳稱:她那天 回來是紅的,但今天早上她起床我擦臉時沒有,直到剛剛我 有發現妳看到她的臉有疑惑,所以我才問怎麼了,對不起, 我沒有注意的,怕是我墊沙布巾時可能要墊到脖子,所以撥 嘴邊肉太頻繁,對不起,我會更注意跟留意等語,而直承是 自己托育期間,未注意妥適照顧之疏失所致。又偵查中檢察 官就上開李○○下巴瘀青之傷勢可能成因為何,以及有無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陳下巴處墊有紗布巾、圍巾所致等情,送臺大 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下巴兩側瘀青屬瘀傷,瘀傷為鈍 性作用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造成下巴瘀青之傷勢原因為 鈍性作用所致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因此紗布巾、圍巾等軟質 衣料品難以造成下巴之瘀青傷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 21日(109)醫密字第1987號函暨檢附臺大醫學院109年9月7 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 定報告,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已確認李○○係受有下巴 淤傷之傷害,且該傷害是鈍性作用之不當外力介入,排除被 告所陳墊紗布巾、圍巾所致之可能。是以李○○係000年00月 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斯時僅3個月大,並無獨立行動造 成而重力碰撞之可能,當時又是在被告住處之托育期間,被 告基於受僱托育之契約,對李○○自然負有小心謹慎之善良管 理人地位之悉心照護,避免李○○受到不當外力介入成傷之注 意義務,依當時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李○○上 開受有傷害之部位,竟然是在臉部接近下巴兩側,此等顯難 受到外力碰觸之處,而被告就其照護期間,何以會產生如此 不當外力介入之傷害結果,竟為前述墊紗布巾、圍巾所致等 顯不合理之辯解說詞,足徵其一己照護行為之粗疏,是其違 反上開照護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上述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提及:依據 文獻參考,瘀傷當下會立即呈紅色,隨即呈現深紫或黑色, 約4至5天呈現綠色,約7至10天呈現黃色,直到14至15天瘀 傷才會慢慢消退,由000年0月00日下巴瘀傷照片顯示,顏色 應為黃褐色為由,主張該傷勢發生時間,是以000年0月00日 下巴瘀傷照片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日之 間,因108年2月1日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 ,直到108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才將李○○送回,上開下巴傷 害並非在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等語。然依原審就此向臺大 醫學院函詢之補充鑑定結果:肉眼能看到之瘀傷為血液留存 在皮下組織的時間,和受傷發生時間可能是不同日期,紐西 蘭的學者請了12位年齡介於23至40歲之女性自願受試者,使 用一模一樣的方式在受試者的左手臂施加一鈍性創傷,隨後 於同樣的攝影條件紀錄瘀傷浮現之時間、顏色和形狀,追蹤 了一星期,結果顯示11位受試者於3天內有肉眼可見之瘀傷 ,而每人瘀傷顏色、形狀、大小皆迥異,因此瘀傷部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綜上,依目前的證據,只能知道 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 ,但詳細時間無法得知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9日 醫字第1100078348號函檢附臺大醫學院110年10月21日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可按(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頁)。是鑑定機關已明確回覆無法 只靠照片判斷受傷時間點,只能確知道上開傷勢可能係於拍 攝前之近期(包含3日內)或當日發生,詳細時間無法得知 。是辯護人以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逕自認作主張該傷 勢是在傷勢拍攝日期往前推算7天至10天即108年2月3日至6 日之間所致等語,已難憑採。再者,若李○○之下巴傷害,是 在108年2月3日至6日之間即李○榆、李○甯將李○○帶回過農曆 春節期間所致,此傷勢部位又甚為明顯,則在108年2月10日 晚間7時許,李○榆及李○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被告 當可即時發現,並理當會立即向李○榆及李○甯反應才是。然 則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李○○於108年2月10日晚上 至我住處時,我沒有看到她臉上有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00 日間,我都沒有看到李○○有瘀青,至於我之前對話紀錄有提 到紅紅的,後來就消掉了,之後就沒有其他顏色或異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0頁),準此,更足徵李○榆及李○甯於108 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時,縱曾 有臉部紅紅之情況,隨後亦消失不見,李○○臉上並未有何瘀 青或傷勢,實可排除辯護人上開所陳,李○○之傷害是108年2 月1日至10日間,李○榆及李○甯已將李○○接回過農曆春節所 致之可能,實係在108年2月10日晚上7時4分許,李○榆及李○ 甯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照護期間所致,否則李○榆及李○甯 不會在其後之108年2月13日晚上9時6分許,自被告住處將李 ○○接回,發現李○○臉部下巴兩側有瘀青之傷勢,旋即向被告 有如前述究明原委之詢問內容,其理甚明。是辯護人以前詞 主張李○○之瘀傷非被告照護期間所致,辯稱被告並無任何照 護粗疏致李○○成傷之過失等語,自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李○○,李○○係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方由李○ 榆帶回,可能是在李○榆、李○甯帶回照護期間所受之傷害等 語。然查: (一)上開事實所示,於108年2月17日晚上6時許,李○榆及李○甯 將李○○送回與被告托育,因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 被告暫行外出,而甫返家不久之謝○達見李○○意識不清,即 將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掃描,發現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 於108年2月22日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 抽搐等傷害,即轉送至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治療,於000年0月 0日出院時診斷受有右側矢狀後側大腦周圍大腦組織硬腦膜 下出血伴隨癲癇發作、視網膜下及視網膜前出血、虐待性頭 部受傷及癲癇等傷害,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就醫,檢 查發現李○○因前開傷勢導致其雙側前額葉及頂葉有中度硬腦 膜下1.4公分積液,於108年5月2日檢查時發現李○○腦側大小 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液伴隨壓力效應, 於108年5月27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手術, 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因前述腦傷 ,受有腦部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 遲緩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同案被告謝○達供述 屬實,並有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長 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馬 偕醫院108年5月16日馬院醫兒字第1080002832號函暨檢附李 ○○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9年5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1 0號暨檢附李○○108年7月1日起迄今就診病歷光碟、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8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10838928400號函暨檢 附李○○108年7月起迄今病歷紀錄暨醫療影像光碟、臺大醫學 院第一次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15、79至131、171、191至2 57頁,偵卷二第13至25、249至253、279、295至303頁,光 碟置於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內)、馬偕醫院108年7月1日馬 院醫兒字第1080003654號函暨檢附李○○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 光碟、長庚醫院108年7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66號函 暨檢附李○○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 、臺大醫院108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10號函暨檢 附李○○病歷影本暨醫療影像光碟(見偵卷病歷卷第7至185、 187至255、257至49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 (二)就李○○前揭傷害,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 果:虐待性腦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之預後常在成長過程 中伴隨有動作、視力、聽力缺損及智力退化。由病歷資料顯 示,108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 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 密度表現,視網膜前及下出血。於108年4月18日於臺大醫院 門診,核磁共振(未施打顯影劑)檢查顯示在雙側前額葉及 頂葉有中度硬腦膜下1.4公分積液。108年5月2日小兒腦部超 音波顯示腦側大小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左側硬腦膜下積 液伴隨壓力效應。108年5月6日門診紀錄根據腦波圖紀錄顯 示在清醒及睡眠中均出現左側顳葉、枕葉及右側顳葉區域局 部癲癇型態放電。於108年5月27日於長庚醫院接受硬腦膜下 腹膜腔引流手術。於108年6月18日於臺大醫院接受兒童治療 評估,個案當時7月大,評估結果如下:粗大動作發展年齡3 -5個月、精細動作發展年齡0-2個月、認知發展年齡0-2個月 大、生活需依賴他人無法自理、對環境刺激沒有特別回應。 於108年11月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視力喪 失、雙側遠視、雙側規則性閃光。前述之內容可得知個案出 現腦萎縮及癲癇症狀,影響生長發展及視力,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惡化之結果和前開外力所致其症狀相關等旨 ,有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 頁)。又李○○於110年10月2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 ,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開顱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經 發展評估為失能等級第三級之狀況,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所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中關於 失能等級第三級係指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02以下,未達失明 者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26日門字第8666號診斷證明書及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之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1 、496頁)。綜此,李○○因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導致腦部 萎縮、腦傷後頑固型癲癇合併腦視皮質盲、發展遲緩等於身 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以及雙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 嚴重減損雙目視能,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款之 重傷害結果規定。 (三)就李○○前揭傷害可能造成之原因以及可能發生之時間等情, 偵查中送臺大醫學院進行鑑定結果:硬腦膜下腔出血原因為 腦橋靜脈受損或蜘蛛網膜下腔內因過度伸展的顱內震盪所導 致。在一歲以下小孩發生率為0.02%至0.025%。小孩發生硬 腦膜下出血和成人最大不同為前者常因嬰兒搖晃症候群所導 致,依據文章內容顯示,眼底出血(視網膜)出血且合併腦 外傷常因「他人故意行為」導致之損傷,而非意外所導致之 損傷。再者,眼底出血通常和頭部遭受旋轉力傷害有關,與 直線傷害力較無關。最後,受到加速力合併減速力之傷害也 容易造成眼底出血。綜合以上之原因,眼底出血最常見於「 兒童虐待」所導致之外傷(約占眼底出血發生率之65%至89% )。另依據文獻內容顯示,造成小孩急性癲癇原因包含發燒 、急性感染(如腦膜炎)、代謝異常(如體內離子不平衡) 、腎衰竭、瘧疾、藥物及外傷。依據文獻內容顯示,虐待性 頭部創傷或嬰兒搖晃症候群主要造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 內出血、頭顱骨折,合併視網膜下出血及癲癇,其造成機制 在美國為激烈搖晃所導致,日本統計結果呈現37%為撞擊、3 1%為拋投、14%為掉落、10%為搖晃所導致。由上述資料所顯 示,同時發生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及抽搐之傷 勢應為「外力所致」。另依據文獻顯示,虐待性腦創傷所致 之硬腦膜下出血,在電腦斷層下判定其血腫所發生時間,3 天之內為急性期,電腦斷層影像呈現高密度影像或高密度低 密度混合影像;3天至7天,為早期亞急性期,呈現高密度影 像;7天至3周,為晚期亞急性期,影像強度不變;若大於3 週,則為慢性期,影像呈現低密度變化。於108年2月19日馬 偕醫院電腦斷層顯示(未施打顯影劑),硬腦膜下出血所致 右側矢狀後側大腦鐮周圍大腦組織局部高密度表現,僅可得 知外力介入時間為急性期,可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 檢查前3天之間,但其中仍存在可能影響判斷的原因,因此 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範圍等旨,有臺 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可按(見偵卷二第295至303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李○○虐性頭部創傷之傷害係外力所 致,且係激烈搖晃,屬於有意之行為而非意外所致,按照前 揭電腦斷層顯示結果,可以推斷外力介入時間為電腦斷層檢 查前3天之間,但仍可依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 範圍。準此而言,依鑑定證人即李○○於臺北馬偕醫院之主治 醫師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李○○之病歷所示, 李○○當時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時已經有抽筋的現象,而 且失去意識,後來因為症狀又惡化,就轉送至淡水馬偕醫院 兒童加護病房,然李○○持續出現抽筋現象,我們就有做腦部 電腦斷層攝影,看到李○○有腦出血的現象,後來照會眼科醫 師檢查後,也在兩邊眼底發現有出血的現象,當時就有懷疑 這是因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因為如果是多次撞擊 的話,通常會有新舊血液流出來的痕跡,但我們沒有看到, 且李○○腦內出血的密度呈現均質的狀況,並沒有一塊亮白、 一塊灰,所以判斷這比較像是一次性地撞擊或晃動,且是在 短時間內發生。而會判斷是數小時內發生,是再加上李○○之 臨床表現。另依據病歷所示,李○○被送到急診時才剛發生左 眼往上、往左看及手腳抽動等情形,所以我們認為如果外力 是在更早之前即1、2天前或3天前介入,相關症狀應該會更 早發生,不會到108年2月19日才有症狀發生,主要是因為當 外力介入是更早之前,腦子就已經受到刺激,可能更快就會 有臨床的表現發生,因為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刺激腦本質 ,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的狀況,然後血塊、血液慢 慢增加時會造成壓迫,致使腦壓上升,就會失去意識,所以 從李○○之臨床表現及腦內出血量來判斷,會覺得不像3天這 麼久;再者,李○○人送醫時已經癲癇發作,代表腦壓升高並 且刺激腦本質,如果前面已經有腦出血狀況,應該就會導致 腦壓升高,孩子會不舒服也吃不好,不太可能再更之前都沒 有症狀,所以外力介入的時間要在108年2月17日前,臨床判 斷上不太可能。至於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寫的是3天之間, 如果單純用電腦斷層來看是如此,但再加臨床症狀一起參考 ,我不覺得會有這麼久,而且所謂3天之間,數小時也是在3 天之內,跟我講得並沒有完全衝突。另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 群,現已改稱虐性腦傷,它在臨床上有幾個特徵,第一是會 發生在年紀比較小的孩子,第二是病患腦子裡面會有腦出血 ,且常常會合併眼底出血,而就李○○之診斷看起來是虐性腦 傷,而這跟兒童虐待有關,所以我們就有通報社會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294至297、300至302、307、313頁 )。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108年2月17 日晚上李○榆將李○○託給我照顧,一直到000年0月00日間均 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1頁),核與 李○榆、李○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17日晚 上將李○○託由被告謝○燕照顧,至本案接到醫院通知之間, 被告謝○燕都說李○○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98頁)大 致相符,可見李○○於108年2月17日晚上交付予被告之前後均 未有見任何異狀等情。是以鑑定證人邱南昌上開依其所親自 見聞判斷之臨床反應,其擔任小兒科醫師已有30幾年之經歷 ,對於嬰兒搖晃症候群也相當熟悉(見原審卷二第290頁) ,所為之專業判斷,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李○○於108 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送醫前並未有何明顯之異狀等情, 邱南昌將上開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認定可能外力介入 時間為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之間,綜合判斷更確切之時間範 圍係送醫前數小時內等情,核與臺大醫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內 容並無不合,自可認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是有償受李○榆及李○甯委託,擔任在宅全日托育李○○, 已認定如前述。此情也與謝○達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陳稱:我平常不會去接觸或照顧李○○,也不會跟李○○有 互動,李○○主要是由被告謝○燕所照顧,我是在108年2月19 日晚上8時許左右回到家,回家後被告謝○燕說想去倒垃圾, 我想說她很辛苦就讓她去,李○○當時是躺在安撫椅上,後來 李○○看起來睡著了,我才去叫她,但我怎麼叫都沒有反應, 當下覺得很奇怪,才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 369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392頁),李○甯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委託謝○燕照顧李○○,沒有包含謝○ 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李○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們有跟謝○燕簽立保母契約,內容是約定由謝○燕本人 親自幫忙照顧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5頁)。是以李 ○○於108年2月17日晚上7時5分許送至被告上址住處後,均係 被告主要負責照顧,並無他人參與其中,雖被告於108年2月 19日晚上暫時離開住處時,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委託謝○ 達照顧李○○或與之互動等情事,且本件又是謝○達甫返家不 久發現,即將李○○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實可確知上開所 認定於108年2月19日送醫前數小時李○○所受激烈搖晃外力介 入,該施以激烈搖晃外力之人就是被告。 (五)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 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 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 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 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 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己又有2名幼兒 ,具有照顧嬰兒之經驗,理應知悉李○○當時僅3個月大,頸 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部無足夠支撐 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力受傷,此從被告於偵查中所述:2 月17日將小孩帶回淡水給我,當天回來後,小孩一直哭,小 孩的父親一面安撫小孩,且是直立式的抱著安撫,我有警告 他小孩不能這樣搖(讓小孩面朝大人身體趴在大人身上,膝 蓋彎曲安撫)等語(見偵卷一第365頁),也可以確知。是 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李○○施以激烈搖晃外力,此舉顯然並 非正常之照護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客觀上自屬 故意之傷害行為,至為明確。又以李○○為3月幼兒,以上開 猛烈搖晃,使李○○因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因此剪 力受傷,李○○頭、腦部結構尚未臻發育成熟,甚為脆弱,更 可能因該頭、腦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為一 般人可預見之事,但被告竟在照護期間未能多加細想,以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參以李○○前揭頭、腦傷害所致重傷害 之結果,也與被告上開施以猛力搖晃所致虐性頭部創傷相當 ,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傷害行為所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 負其刑責。 (六)被告之辯護人以:邱南昌僅依據病歷、電腦斷層影像及其個 人臨床經驗來做判斷,而非如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係以專業醫學期刊為依據所做出之鑑定意見,且依原審 就前開外力所致之時間點有無包含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 掃描之當日,及有無可能外力介入後當下病患並不會有任何 症狀,而是隔了2至3日後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突然 發生局部抽搐、眼睛往左上看之狀況,進而造成前開傷勢之 情節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因腦部外傷導致抽搐或癲 癇,可從受傷後立刻發生或甚至延遲至7日之後才發生皆有 可能,所以病患腦部外傷可能在108年2月19日做電腦斷層掃 描之前當日發生,也有可能在外力介入後當下無任何症狀, 而在隔了2至3日後才發生抽搐等旨(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5 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二次鑑定報告),指謫邱南昌前揭陳 述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不符,而顯不可信 。然查,綜合前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主 要係以電腦斷層掃描顯現之出血狀況來推論外力介入時間, 而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則是從電腦斷層影像學角度,與其執 行醫療業務所見李○○之臨床症狀等綜合判斷,而將外力介入 之時間範圍更精確為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 內之某時,二者間之判斷依據本有不同,是上開第一次鑑定 、第二次鑑定並未將李○○送醫後臨床反應併同納入參考,自 有未能將外力介入之時間作較為精確認定之可能,而邱南昌 上開將李○○臨床症狀納入,而將外力介入時間範圍作更精確 之判斷,亦與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述「仍存在可能影響判 斷的原因,因此需合併檢警調查結果,方可推斷出確切時間 範圍」等旨,並未有任何扞格不入之處。而本院就邱南昌上 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鑑定意見是 否有所衝突、矛盾,再送臺大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經過本 院鑑定團隊再次討論(包含小兒科、神經外科、影像診斷科 、急診科、創傷科、法醫病理等相關醫師),108年2月19日 的腦部電腦斷層所示「確實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的存在,腦 室中線也有偏移狀況出現」,其影像密度可判斷為急性出血 所致,影像的急性出血只可說明這可能是三日內所遭受的傷 害,且當時的出血量並未達需要手術的標準,但根據小朋友 2月19日送醫時的臨床症狀,以及之後因為腦部神經細胞嚴 重受損導致腦部萎縮的不幸結果,本鑑定團隊認為小朋友當 時所受的傷害無法用「撞擊」來解釋,而是符合虐性頭部創 傷的猛烈搖晃剪力機轉所致,虐性頭部創傷中這種機轉,根 據台灣兒科醫學會的聲明,解釋為「猛烈、非意外、重複、 加速/減速或旋轉的頭部劇烈運動,導致嚴重的腦部受傷」 ,本鑑定團隊認為虐性腦部創傷才有辦法解釋本案小朋友雖 然只有少許的硬腦膜下出血,但卻有兩眼嚴重視網膜,以及 非常嚴重的神經傷害……根據小朋友當初因疑似癲癇發作(左 眼往上往左看、手腳揮動等情況)伴隨意識不清送急診,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硬腦膜下出血、腦室中線偏移、眼科檢查顯 示雙眼視網膜出血及追蹤後發生腦部萎縮等症狀來判斷,本 鑑定團隊認為是「虐性頭部創傷」造成小朋友如此嚴重的結 果,發生時間符合馬偕醫院邱南昌醫師出庭作證所說之時間 ,合理推斷為受傷後幾小時發生等旨,有臺大醫學院113年3 月29日醫字第113002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回覆書可按( 見本院卷㈢第7頁,下稱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亦確 認邱南昌上開陳述內容,與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相符,且合 於醫療專業之判斷,是辯護人以前詞指摘邱南昌之判斷陳述 真實性,並不足採。 (七)辯護人另以邱南昌上開所述「為一次性地搖晃或撞擊所導致 」,與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認「猛烈搖晃剪力機轉」不符 ,否認邱南昌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上開所陳, 是將搖晃、撞擊等併列為可能之外力原因,而臺大醫學院第 三次鑑定報告,則是將撞擊排除,特定為搖晃,是二者間並 無矛盾之情況,且此可能外力原因之說明,亦與前揭判斷外 力介入之時間並無關連。辯護人另以邱南昌於原審自承:其 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有3天的,我 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無法判斷, 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 斷……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 ,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也可能刺激腦子……才產 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因素等語為由,主 張邱南昌亦無法排除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腦 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可能為由, 否認其上開陳述判斷之真實性。然細繹邱南昌此部分陳述內 容,係先針對檢察官就「你稱你有收治約10個嬰兒搖晃症候 群,在你的臨床職業生涯,有無遇過或處理過,3天前或是 更早之前的嬰兒搖晃,但是拖到第3天才有症狀」之詰問, 其才陳述:其實我無法完全確定哪一天發生,所以你說有沒 有3天的,我沒辦法說有或沒有,因為我真的無法完全判斷 等語,此顯然與邱南昌上開所陳,根據李○○之病歷、電腦斷 層影像及臨床表現來做判斷外力介入之時間等情無涉,此亦 非根據李○○之情況而為陳述。另檢察官就「假設被害人108 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了,該時間點就慢慢持續性的出血, 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在電腦斷層的影像學,密度是否 會有差別?就是保母接手照顧之前,父母即已對小BABY做搖 晃動作,小朋友就慢慢出血,之後給保母照顧,都沒有搖晃 被害人,有無可能父母將被害人交給保母之前,已經腦部有 出血了,一直持續到2月19日都還在出血,被害人腦部的電 腦斷層掃瞄,影像所顯現出亮、灰、暗,會不會不同」為詰 問,其才陳述:如果要在這麼短時間內要完全區分,其實還 是真的有些困難,檢察官再以「因此才無法判斷,是否如此 ?」詰問,其才陳述:無法判斷,是不是真的前面就已經有 小出血,累積到那樣,真的無法判斷等語,其係陳述無法單 就電腦斷層影像,即判斷被害人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 而慢慢持續性的出血,一直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之事實。另 就原審受命法官「因為被害人送到醫院時,已經有抽搐或是 癲癇的症狀,你方才稱腦出血的情況,是慢慢累積到1個程 度,才會有照樣的癲癇或是抽搐狀態,是否如此」之訊問, 其才陳述:有時候如果一下子出血,馬上刺激到腦本質,也 可能很短時間癲癇就發作了,癲癇發作是指腦子裡有異常放 電,使腦細胞受到了刺激,像這種情況,1個是腦出血的血 液本身就可以刺激腦子,另外有時候當腦壓高到1個高度, 也可能刺激腦才產生癲癇,所以時間到底多久,有太多複雜 因素等語,並未判斷李○○在108年2月17日已經被搖晃而慢慢 持續性出血,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血以致產生癲癇、 抽搐之事實。綜此,邱南昌前揭之陳述內容,顯然並未證明 李○○有辯護人上開所指幼童在由父母交與被告照顧前已經有 腦部出血,累積到2月19日才出現癲癇或抽搐症狀之情形。 此從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即表明:(如果嬰兒搖晃發生在10 8年2月17日的時候,且是在該時間就出血,被害人不舒服的 狀況即癲癇或眼角無法對焦或手舞的狀況,就會在更早之前 發生,不會到2月19日才發生?)是,(所以你是從被害人 臨床症狀反應,因而判斷是在當天的數小時內發生的?)是 ,這樣比較合理……因為如果更久的話,腦子已經受到刺激, 可能更快就會有臨床上表面發生了,腦子如果出血,血液會 刺激腦本質,就會誘發腦子可能會產生癲癇狀況,然後血塊 、血液慢慢增加的時候,可能會造成壓迫,就會腦壓上升, 就會失去意識,所以從被害人臨床來判斷,才會覺得不像3 天那麼久……要拖3天才發生症狀,從我們臨床經驗上來講, 我覺得這個機會很低……本案我是覺得從被害人的出血量,要 隔到2、3天後才發生,這個機會應該是非常的低,所以為何 我們臨床才會做這樣的判斷……如果發生這些情況,腦壓會上 升,腦壓上升,人就會逐漸不舒服,通常只有幾個月的孩子 ,就會吃得很不好,至於當被害人出現亂揮,那已經是癲癇 發作了,癲癇發作,除了壓升高以外,他的血液也刺激了腦 本質,產生了異常放電,所以從這樣子來看的話,似乎前面 被害人照常吃奶,就比較不像腦壓之前就已經明顯升高……( 那個時間點,有無可能拉108年2月17日?)數小時我也無法 肯定的說到底幾小時,我真的無法確定,但如果說要2天、3 天,這當中被害人還是照樣喝奶,我覺得不合理……從臨床的 判斷,這個可能性非常低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前面已經腦出 血,逐漸導致腦壓上升,照理講孩子就應該是會不舒服,就 吃不好等語,益可以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邱南昌前揭 判斷外力介入時間之真實性,既不足採,則辯護人主張本案 仍有可能是李○○在108年2月17日交付與被告托育前,即已經 被搖晃而慢慢持續性出血,以致一直累積到2月19日還在出 血以致產生癲癇、抽搐等語,顯乏所據,其據此否認被告有 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李○ 榆、李○甯LINE對話群組內容,主張被告並非因經濟壓力而 主動提出照顧李○○之要求,且於對話中亦見其關心李○○之言 語,其並無故意傷害李○○之動機。然查,犯罪之動機與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係屬二事,且被告於本案始終犯行時 ,又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李○○在其照護下,竟會有如前述虐待 性頭部等傷害,自不能以本案無從查得其犯罪動機,即俱與 推翻前揭認定其傷害致重傷犯行之積極事證,其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 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 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 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 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無保母 證照資格,但係有償受僱,且係全日照護李○○,已認定如前 述,是被告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托育業務之人。核被告事實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辯護人以其並非以保母作為職業,本件僅係臨時受 託照顧等為由,否認被告所為係業務行為等語,依上說明, 自無足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對兒童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前揭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 ,認為依據回顧性文獻指出,小孩臉部受傷之部位為眼睛周 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之傷 害等旨,為其主要論據。然前揭鑑定報告所述,係以回顧性 之文獻,就常見小孩虐待所致傷害部位而為陳述,此究與刑 法之故意傷害行為認定有別,則李○○前揭傷害結果究係如何 造成,仍應視其下手之行為態樣、力道、傷害結果等各種情 狀綜合判斷,然則上開鑑定報告,並未就此為綜合判斷說明 ,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所稱「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所導致 」即認定被告所為必係故意之傷害行為。參以被告始終否認 有故意動手毆打之傷害行為,且前揭李○○所見傷害結果係臉 部下巴兩側瘀青,此等傷害亦無法排除是在照護過程中之粗 疏不慎所致,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為被告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因此部分被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 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論人辯論後(見本院卷㈢第308、321 至3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係李○○之保母,主觀上已明知李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 本件係托育照顧而暫住被告住處,並無民法第1123條第3項 所定「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關 係,顯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要 件,自無成立同條例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餘地,併予說 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為係 犯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依上說明,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開事實之故意傷害,依邱南昌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簡單講就是脖子還沒有支撐好,重點在脖子,因為血液是 從頸動脈上去供應,如果脖子沒支撐好,這樣晃動,可能就 會造成腦部血液循環受到影響,(所以比較有可能是脖子搖 晃的狀態下導致這樣的結果?)是等語,則本件事實較可 能之行為態樣,係被告對李○○施以猛烈搖晃,李○○因當時僅 3個越大,頸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又依前 述臺大醫學院第三次鑑定報告,已明確排除撞擊之行為態樣 。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被告係以大力劇烈搖晃、或 鈍力撞擊、或類似外力碰撞李○○頭部之傷害行為態樣,其事 實認定自有未合。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事實所為之 科刑審酌,已說明:審酌李○○於案發時僅為3個月大之嬰兒 ,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長大為是,竟以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李○○受有 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 顧之負擔,其行為殊值非難,且損害巨大,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造成 之本案損害,亦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 歉意,以徵得渠等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 重傷勢及李○榆及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實不宜輕縱等 旨。則在先以上述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既 已認定被告所為造成李○○重傷害結果甚鉅,導致其未能正常 成長,連帶影響整個家庭,且行為手段惡劣、侵害國家立法 保障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重大,自應以前 揭加重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之中度刑為基準,再以被告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然則 依前揭原審所述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不僅未見悔意,亦 未予被害人和解、填補損害,至原審所考量被告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所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 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非 特殊有利於被告可責任下修之量刑事由,是以,被告之責任 刑無從予以下修情況下,對被告所為之量刑,以前揭加重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其中度刑之基準為有期徒刑6年7月,始符 合原審上開所述之整理裁量因子。然則原審就此所為之宣告 刑卻為有期徒刑6年,顯然不符合上開所述整體量刑因子, 其所為刑之裁量,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就上開事實部分, 檢察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罪為範圍,指摘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以及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前揭事實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事 實刑之裁量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七、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開事實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其保母,本應善盡保母職責,悉心呵護、照顧 李○○,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李○○因此所受之傷害結果 ;就上開事實部分,審酌被告身為托育保母,明知未滿週 歲之幼兒,頸部肌肉尚未發育成熟,若遭猛烈搖晃,將因頸 部無足夠支撐力導致頭、腦部受傷,竟以如前述猛力搖晃之 傷害行為態樣,致李○○因腦傷所致前揭重傷害結果,導致終 生難以健全成長,並造成李○○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 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巨大;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拒絕與李○ 榆及李○甯進行和解,以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本案損害,亦於 本案審理過程中均未向李○榆及李○甯表示歉意,以徵得渠等 原諒,在在難認被告對於造成李○○上開嚴重傷害及李○榆、 李○甯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自應責罰相當,兼衡被告前無 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庭主婦、需扶養2個小孩及普通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分 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告謝○達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就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謝○達有起訴書所載於同案被 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將李○○轉交由被告照護之108年2月1 9日晚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以將李○○激烈 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致李○○受有如前述事實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 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爰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 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燕之供述,證 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 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洪偉仁、淡水馬偕 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偕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病歷、長庚醫院 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08年2月22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日門字第62182號 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 告、108年2月19日被告報案錄音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 而:⒈依被告之供述,其並未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⒉依謝○ 燕之供述以及證人李○榆、李○甯之陳述,僅能證明謝○燕為 李○○之主要照顧者,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於 謝○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照顧李○○之行為,亦未能 證明被告有與謝○燕就前揭事實所示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⒊ 其餘證人之陳述、前揭救護紀錄、病歷資料、報案錄音光碟 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發現李○○上開受傷害後之送醫救治過 程,以及李○○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受謝○燕委託照顧李○○之際,有如前述之猛力搖晃傷害 犯行。⒋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所舉證據資料,顯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 仍循告訴人之請求為事實之爭執,主張:本件認定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係於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 某時發生,而此段期間照顧被害人,除謝○燕外,尚有被告 謝○達(被告謝○達返家後至送醫前之時間),自有必要對被 告施以測謊,以查明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8年2月19日 左下方臉頰瘀青之傷勢,係其要檢查被害人嘴巴有無溢奶, 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所造成,然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 ,由目視觀察即可知悉嬰兒有無溢奶,被告根本無須扳開被 害人臉頰,再者,被告於報案過程中,隻字未提其欲檢查被 害人有無溢奶而有扳開被害人臉頰之舉動,是被告所稱為檢 查被害人有無溢奶,因而扳開被害人臉頰,係屬事後狡辯卸 責之詞,依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小孩臉部受傷之部 位為眼睛周圍、雙頰、下巴及雙耳,常因虐待所致而非意外 所導致之傷害,是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晚間8時18分許將被 害人送醫急診前,既有大力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 下方臉頰瘀青,顯係出於虐待被害人之傷害故意所為等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規定,法院原則上並無主動 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義務,除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而客觀上認為有必要;或依上述條文第2項但 書規定,攸關被告利益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法院始有調查 證據之義務。從而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有刑事訟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外,法院並無主動調查證據之義 務。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被告是否測謊一節,請求法院 調查,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 察官答稱:「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說明,法院 未主動蒐集或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能指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又即使被告按壓被害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 瘀青,依上述臺大醫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不能逕認此舉必 屬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已說明如前述,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猛力搖晃犯行。又即令被告有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之按壓被害人臉頰行為,亦屬前揭事實所示謝○燕猛 力搖晃行為後,離開住處,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李○○狀態有 異而另行之行為,因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對李○○有猛力 搖晃之傷害行為,或者是所指被告與謝○燕有共同涉犯本案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按壓被害 人臉頰,導致被害人左下方臉頰瘀青之事實,亦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 (五)原判決無罪部分,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或係再為事實之爭 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採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結果。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有罪部分當事人省略) 被 告 謝○達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省略) 謝○達無罪。   犯 罪 事 實 有罪部分省略。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省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8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李○榆、李○甯 復將李○○託付予被告謝○燕照護,嗣於108年2月19日晚間被 告謝○達下班返回上址住處,被告謝○燕斯時因故出門,從而 將李○○轉交由被告謝○達照護,被告謝○達於108年2月19日晚 上7時7分至同日晚上8時18分間之某時,被告謝○達主觀上未 預見會造成李○○重傷害之結果,但李○○當時為甫出生數月之 幼童,腦部發育尚未健全,頭部極為脆弱,倘遭受重擊或搖 晃,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等傷害,並形成腦部或 引發身體其他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 見該重傷害之結果,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將李○○激 烈搖晃或其他足夠對其造成顱內震盪之不詳方式,傷害李○○ 。李○○因此昏迷不醒,並經被告謝○達將李○○送往淡水馬偕 醫院急救,隨後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勢 。因認被告謝○達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達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燕、 謝○達、證人李○榆、李○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或證 述、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局消防員潘瑞鐶、陳俊紘、 洪偉仁、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李翊誠於偵查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9日編號262號救護紀錄表、馬 偕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提供之李 ○○病歷、長庚醫院10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 08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1 日門字第62182號診斷證明書、李○○臉部傷勢照片、臺大醫 學院第一次鑑定報告各1份、及108年2月19日被告謝○達報案 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達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我於108年2月19日晚上約8時許才下班回到家,當時被告謝○ 燕說要去倒垃圾,我就想說讓她去倒,後來我發現李○○沒有 反應,就喊李○○的名字,但李○○都沒有反應,所以開始覺得 不正常,又發現李○○有點喘不過氣,眼睛也不會張開,我就 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李○○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謝○達辯稱:本案縱認係108年2月19日晚上8時 18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有外力介入造成李○○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傷勢,則此部分是否係被告謝○達所負責照 護之1小時內,抑或是在被告謝○燕照護之時間,又若係被告 謝○燕照護之時間,被告謝○達係如何基於傷害李○○之犯意而 與被告謝○燕共同為上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況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對於被告謝○達係一人或共同與被告謝○燕為 傷害李○○部分,亦前後矛盾,實難認被告謝○達確有涉犯前 開罪刑,自應予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同居住在上址,並於108年2月19日 晚上被告謝○燕暫時外出時,與李○○共同待在上址,因李○ ○突無反應,遂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將李○○送至淡水馬偕 醫院就醫,隨後遭診治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 定。 (二)復李○○送醫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未見先前有出血之情 形,故推測為一次性撞擊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 1000464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鑑 定證人邱南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電腦斷層上來看 如果是多次的出血,這樣血液會因為不同的時間點,就會 呈現不同的顏色,如白或灰的顏色,但我們沒看到李○○有 不同層次的變化,所以認為是一次性的外力介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9頁),由上,足認李○○本案所受上開重傷 害之傷勢,應係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而查,被告謝○ 達於108年2月19日晚上6時53分許方自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台灣先傳媒有限公司下班,有被告謝○達 提供之名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出勤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37至39頁),衡情上開 時段為下班時間,如被告謝○達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 區之上址住處,理應需要至少近1小時之時間,然被告謝○ 達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即聯絡消防局並將李○○送醫,業 如前述,可見其與李○○同在之時間甚為短暫,而本案並無 相關證據足認被告謝○達有與李○○接觸或互動,亦無證據 堪認李○○所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傷勢,係被告謝 ○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所為,更何況本院已認定造成李○ ○之上開重傷害結果係屬一次性之外力撞擊所致,且應係 於被告謝○燕照顧期間所發生,自難認被告謝○達有何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 (三)又追加起訴書雖另認被告謝○達與被告謝○燕應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所 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 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 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達返回住處後不久,被告謝○燕即離開住處,隨 後李○○突然意識不清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謝○燕為李○ ○之主要照顧者,卷內亦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可證被告謝○ 燕於離開住處時有委由被告謝○達照顧李○○,或被告謝○達 有明知、默許或同意被告謝○燕為傷害李○○之行為,自難 僅憑李○○產生意識不清或抽搐時係被告謝○達在場,且隨 後由被告謝○達將李○○送醫等節,即驟認被告謝○達有與被 告謝○燕就傷害李○○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 同涉犯本案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六、綜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謝○達所涉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謝○達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有罪部 分省略)。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有罪部分省略)檢察官余秉甄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1-12

TPHM-112-上訴-1796-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1

TCDV-112-訴-157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 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 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 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1 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 ,無自我照顧能力,而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經 聲請人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甲之親權並 改定監護暨後續出養,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 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11 4年2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嬰幼兒,並衡酌現階段甲之 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2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1-11

KSYV-113-護-850-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 ,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 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 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 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 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 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 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 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 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 ,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 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 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 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 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 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 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 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 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 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 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 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 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 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3-20241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出生即被留置於醫院, 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乙因無力支付生產及照顧費用, 遲未將甲接回,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4時40 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 長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又甲、乙對於醫院及社會局之聯 繫均消極應對,甚於113年2月起拒絕與社工聯絡,亦未配合 親子會面及強制性親職教育,且甲、乙現又懷孕誕下一女, 顯見其等短期內生活環境及親職功能均難以提升,無法提供 甲適當養育及照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 2月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4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乙固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 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甲、 乙甫成年未久即未婚生子,現更育有一新生兒,顯見其等對 於嬰幼兒照顧之親職知能不足,認知功能亦不佳。且甲、乙 自今年2月起即未積極配合處遇計畫,親子會面狀況停滯。 又甲、乙之其他親屬均無法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為維護 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 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08

KSYV-113-護-8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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