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97
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名
○○○,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
告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
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
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故原告於法律上對丁○○、戊○○並無扶
養義務,惟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有支出丁○○、戊○○自出生起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原告支出而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衡諸常情,扶養子女少有記帳或收集收據,扶養費用
之數額應得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之記載,符合一般扶養實情,則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
、戊○○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計至兩造離婚前一月之末日即
111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10
3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標準,原告共支出扶養
費383萬6,307元(計算式:丁○○2,258,751元+戊○○1,577,55
6元=3,836,307元),因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丁○
○及戊○○之生活扶養非毫無貢獻,爰依照當時身為父母之兩
造應平均負擔之理,請求被告返還丁○○、戊○○扶養費之2分
之1即191萬8,154元(計算式:3,836,307元×1/2=1,918,154
元)。
㈡原告僅於105年4月1日至7月30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居住工作,
其餘時間均在家居住,於106年間戊○○出生後,原告為照顧
小孩而改與父母一起務農,子女每日上下課都是原告負責接
送,被告僅出門上班,偶爾煮晚餐。於103年5月6日起至106
年10月10日,兩造與3名子女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臺中市石
岡區之住處,無須支付房貸或房租,其他水電瓦斯費用亦由
原告父母負擔,被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當時收入雖無
往後主力務農時高,亦足敷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兩造
與3名子女自106年10月10日起居住在原告父母出資購買之臺
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當時有辦理房屋貸款用以裝修
、購買傢俱家電,原告也有將部分貸款款項用於負擔丁○○及
戊○○之扶養費。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僅知悉被告在工廠
擔任作業員,不知其坐檯陪酒之事,且被告賺取之金錢均供
其個人花用,未用於子女生活支出或家庭開銷,否則被告何
以有錢購置多部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丁○○、戊○○之兒童育
兒津貼亦由被告領取花用。被告訛稱在家幫忙毫無收入係不
實,原告曾於107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作為當時被告
幫忙採收柑橘務農之對價,被告旋即提領大部分款項,匯兌
回越南供其家人使用。原告職業為在石岡山區栽種柑橘之自
耕農,勞保投保金額非等於原告之實際收入,原告於本案雖
聲請法律扶助,但並非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丁○○、戊○○之
尿布、奶粉錢及學費等均為原告支付,此有原告於「泑儒婦
嬰用品專賣店東勢店」(下稱泑儒婦嬰用品店)103年3月13
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之消費明細可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統計係使用在消債事件之法院認定標準,依法消
債事件處理會再乘1.2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會以該
標準認定,而會依行政院主計統處公告之每年每月消費標準
;退步言,亦應以最低生活費與平均消費支出之中間值較為
貼近實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8,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被告於96年間懷孕後,
返回臺中市石崗區與原告父母同住務農,原告於97年至105
年間獨自居住南投埔里,僅少數假日返家,並未負擔照顧丁
○○之責,經濟上也未曾協助被告,縱原告於106年間返家,
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或扶養費,丁○○、戊○○均由被告單獨扶
養照顧,被告領取丁○○、戊○○之社會福利補助全數用於丁○○
、戊○○之生活費、學費,原告購買奶粉及尿布則係由被告拿
現金給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又被告名下
雖有多部機車,惟僅有一部為被告所有,其餘均為越南籍親
友借名登記,另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汽車則為原告所有
。縱認原告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應具體舉證其實際支出,而非籠統概稱扶養費,且迄111
年6月30日前,於丁○○0至8歲、戊○○0至5歲間所需扶養費用
不高,又原告工作能力不佳,長年收入不穩定,於兩造另案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
,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其財產很少,本件
復聲請法律扶助,被告薪資亦不高,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貼近事實。
㈡兩造長子出生後,因原告不負擔扶養義務,原告父母又未支
付薪水予被告,被告於100年間為扶養長子及維持自己生活
而開始陪酒,於102年間懷孕。原告父母於104年底將果園交
給被告經營,每年只給予經營管理費用25萬元,被告須自行
負擔成本,仍入不敷出,原告竟還向被告索取零用錢,被告
只能再陪酒賺取生活費用,而於105年間再次懷孕。被告不
知丁○○、戊○○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嗣原告於110年間對丁○○
、戊○○為親子鑑定後,被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子女
,而被告在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經認定於兩造離婚時之
存款僅7萬餘元,可知被告所受之利益之原型已不存在,並
未因此獲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原名○○○,000年0月0日生)、戊○○(原
名○○○,000年0月00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原告
於111年2月9日接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
非原告之子女(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戶籍資料、第25至
27頁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丁○○、戊○○
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
㈡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於103年至111年間均係同住在臺中市石岡
區。原告自106年間起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勞保投保資料);自106年間起為務農(
見本院卷第184頁)。
㈣丁○○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2,50
0元,於107年8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兒童育兒津貼3,500
元,上開津貼受款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㈤103年至111年間,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29頁)、最低生活費如被證二(見本院卷第91頁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3年11月25日結婚,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調解成立
離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受胎育有3名子女即丙○○
(97年生)、丁○○(000年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
日生),依法均推定為原告子女;惟原告於111年2月9日接
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知悉丁○○、戊○○並非其子女,而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裁定確認丁○
○、戊○○均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丁○○、
戊○○並非原告之子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2人之扶養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2至44頁、第
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知悉其非丁
○○、戊○○之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故對於尚屬年幼之丁○○、戊○○,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
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兩造共同提供丁
○○、戊○○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丁○○、戊○○之扶養費
,應屬常態。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其單獨扶養照顧丁○○、戊○○,且原告於106年之
後始返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原告之母親已○○、父親庚○○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
理中證稱:兩造婚後一直是與其等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其等購買石岡區○○路的房屋給原告後,兩造才搬走
等語(見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7號卷《下稱家財訴卷》第357、
360至361頁),顯見兩造婚後應有持續同住之事實;另依原
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7至205頁
),可見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確實有持續購買奶
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3月7日
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亦有被告之臺中市石岡區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未
曾負擔丁○○、戊○○之扶養責任,且於106年以前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云云,允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110年間
對丁○○、戊○○為親子鑑定後,伊始知悉丁○○、戊○○非原告之
子女,伊受領利益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利益已不存在,
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
。惟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因而
先後受胎育有丁○○、戊○○,此等與他人性交而受孕之情,顯
為被告所明知。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係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查丁○○、戊○○並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故原告
並無為丁○○、戊○○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認為其婚生子
女而自丁○○、戊○○出生起予以扶養,致丁○○、戊○○之生母即
被告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支出之關於丁
○○自103年5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戊○○自106年1月10日至1
11年6月30日之扶養費半數,應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
出甚為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
原告就其於丁○○、戊○○出生後長達8年、5年之期間所支出之
費用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丁○○、戊○○實際受扶養之需要,與
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兩造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原告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
公允。
㈣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9頁)作為丁
○○、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
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顯難負荷該調查報告所載
統計結果之支出標準。且依103年至111年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27至262頁),於103年至111年間,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額為115萬2,523元至133萬8,8
26元(逐年增加),然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
資僅為2萬1,900元,於110年間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土地及汽車,於109年至111年間每月需償還貸款本息約2
萬3,000餘元,迄111年6月間尚有約469萬元之債務;被告於
103年至111年間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在臺中市石岡區農會投
保之薪資則為1萬200元,於110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600元,
名下有3部汽車等情,有兩造之勞保、農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參(見家財訴卷
第91至97、185頁);再參以證人已○○於另案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買屋前是在工廠上班,1個月收
入2、3萬元,被告則幫我做水果,按日計薪給被告,1日約1
,200元,以兩造的經濟狀況,不可能有能力購買○○路透天厝
等語(見家財訴卷第359至360頁),綜上堪認兩造之收入合
計遠低於前揭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自不宜以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丁○○、戊○○扶養費用之基準
。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06年間起為務農,收入較高,且伊於1
06年間之房屋貸款有部分用於丁○○、戊○○之扶養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惟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103年至110年間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逐年增加),
而依原告提出之泑儒婦嬰用品店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
187至205頁),原告於103年3月至111年4月間,平均每月支
出之奶粉及其他嬰幼兒食品、用品等購買費用僅約2,731元
(計算式:262,200元÷96月=2,7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丁○○、戊○○之扶養費
達每人2萬801元至2萬4,775元,是原告主張以臺中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作為其支出丁○○、戊○○扶養費用之計算
基準,要難憑採。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0年至111年最低
生活費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依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計算,於103年間4口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4萬7,4
40元(計算式:11,860元×4人=47,440元),於106年間5口
之家之最低生活費為6萬5,420元(計算式:13,084元×5人=6
5,420元),該等生活費支出情形應與前揭兩造之收入所得
及經濟狀況較為相當。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得情形
,認依103年度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
丁○○自103年5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戊○○自106年1月1
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支出扶養費之基準,並由原告與
被告以1比1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丁○○於上開
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132萬3,951元【計算式:11,860月×(
19+26/31)月+13,084元×24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
月+15,472元×6月=1,32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戊○○
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92萬7,857元【計算式:13,08
4元×(11+22/31)月+13,813元×24月+14,596元×24月+15,472
元×6月=927,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丁○○於103年5月
至105年5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共6萬2,500元、
戊○○於106年1月至108年1月間領取之未滿2歲、3歲兒童育兒
津貼共6萬8,500元,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2日函
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請領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則扣除上開育兒津貼後,兩造於上開期間實際支出
之丁○○、戊○○扶養費應為126萬1,451元(計算式:1,323,95
1元-62,500元=1,261,451元)、85萬9,357(計算式:927,8
57元-68,500=859,357元)。再以兩造間依1比1之比例負擔
計算結果,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支出之丁○○、戊○○扶養費
總額應為106萬404元【計算式:(1,261,451元+859,357元)÷
2=1,060,404元】。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丁○○、戊○○扶養費共106萬404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TCDV-112-訴-157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