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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6、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卓坤和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 客車駕駛員,駕駛該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其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 仁愛路4段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 ,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 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 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 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 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 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 適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 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 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 、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 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卓坤 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卷第17號卷【下稱 相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1頁、第167至169頁,本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00頁 、第138頁、第144至145頁、第148頁)、證人張雪梅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DWI RATNASAR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相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第163至165 頁、第443至444頁、第479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06號卷 第39至4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畫面截圖3紙、本案公 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9張、車內現場照片34張、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 流程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 診來診病歷、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頭部 攝影報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照片33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見相卷第73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85至219頁、 第83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7頁、第 89頁、第91至157頁、第221頁、第223至229頁、第231至2 75頁、第277至400頁、第445頁、第427至436頁、第185至 219頁)。 (二)依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內容中規定司機對於 使用輪椅之乘客,應使用安全扣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 上安全帶,有上開首都客運公司服務輪椅乘客流程1紙存 卷可考(見相卷第83頁)。因此,被告身為本案公車司機 ,見乘坐輪椅之乘客上車時,自應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 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 乘坐輪椅之被害人張家經(下稱被害人)上車時,未確實 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 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被害人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 行駛,隨後於本案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被害人所 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被害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 地板而有前揭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 以,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至訴訟參與人張雪梅固請求法院調查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過失乙節,然參以卷附本案公車之行車速度記錄表,本案 公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均未超過臺北市聯營公車限速40 公里之規定(見相卷第85頁),是尚難認被告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且員警到場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69頁),嗣而接受裁判, 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上車時,疏 未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被害人,應依規定使用安全確實扣 固定輪椅,並協助繫上安全帶,即貿然上路行駛,導致被 害人於行駛過程中,其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導致被害 人摔倒後頭部撞擊本案公車地板,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與首都客運公司願以 新臺幣450萬元與被害人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難以達成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 之工作、須扶養患有失智症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及 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 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尚未能達成 和(調)解,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或寬宥,併參酌訴訟參 與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 院第150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其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PDM-113-審交訴-89-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蕭緯地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譚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柒 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 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3段16公里處時,疏未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打滑 自撞電線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227,931元、看護費 用757,6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11,265元、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及精神上痛苦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240,0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923,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故主張過失 相抵,且原告出發前即同意,如發生事故願意自己承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其並受有前開傷勢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76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 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本來就是現實中的朋友,一起在通訊軟體L INE社團裡面約人出去跑山,原告在LINE記事本中已經明確 同意如跑山發生事故或受傷,應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通訊 軟體LINE之記事本擷圖為憑。惟按所謂自甘冒險,與得被害 人之允諾並不相同,在後者,因被害人允諾加害人侵害其法 益,故加害人得主張加害行為阻卻違法,不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而在自甘冒險之情形,雖被害人明知其參與危險行為, 足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惟究未允諾其法益遭受侵害,故實 際上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問題,加害人尚不能以被害人自甘 冒險為由,主張加害行為不具違法性,並因此脫免損害賠償 之責。本件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依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對話紀錄擷圖,確可見原告曾於記事本表示發 生事故、受傷時同意自行負責、並要求被告搭載原告跑山等 情,惟依被告所舉證據,僅可見得原告同意參與跑山危險活 動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明確承諾被告侵害其身體、健 康權之意思。此觀原告所約定之記事本,僅稱參與人會自行 負責、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跑山時,均未提及同意被告駕車 發生事故致伊受傷之文句,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雖有 要求被告搭載伊之事實,惟此僅為原告自甘冒險,在衡酌損 害賠償範圍時,應按與有過失法則加以調整之問題,尚與被 告得否據此免責無涉。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傷之行為,仍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9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7,93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民安復健 科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經核算後總額應為216,749元。 原告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1月31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23頁)主張急診醫療費用為11,702元云云,惟該 收據金額為520元,原告主張之11,702元,依該收據所示應 為前次累計收費,尚非該520元收據之範圍,而原告又未提 出該次收據開立前之其他收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故受何等 之資料,故該日急診醫療費用,應以收據所載明之520元計 算,尚無從逕以11,702元認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於216,749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757,6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 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需專人全日 看護10日、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及111年5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262日乙 節,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台北慈 濟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1年2 月1日入院,於111年2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 術,於111年2月6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患側石膏與三 角巾使用勿提重物。宜持續復健及休養12週。」、113年4月 29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右側肱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術 後合併鋼釘鬆脫。醫囑:病人於111年5月1日入院,於111年 5月2日接受骨釘移除及置換手術,於111年5月4日出院,患 肢勿負重,宜再休養併復健半年,此期間因生活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否認,惟就原告請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 至112年4月30日止共8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診斷證明書 僅載明須休養,未載明需專人照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即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 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共10日,於第二 次住院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共6個月即 180日,共計190日(計算式:10日+180日=190日)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應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而出院為居 家照護,則應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查,原告係 由其配偶照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然親屬之照護於醫院抑 或居家應無不同,故本院認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之看護費,應 以相同標準計算,方符公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2,400元 計算,經核尚無悖於市場行情,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 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 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 求190日之看護費用456,000元(計算式:2,400元×190日=45 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交通費用11,265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至台北慈濟醫院及民安復健科 診所就診,期間均由原告配偶接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費用計算,故請 求交通費用11,265元云云,惟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 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 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 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友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 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 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 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徒以大 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 費用11,265元,即屬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故日即111年2月1日起9個月 無法工作,以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27,2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雅陸蜜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示,被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仍 需休養12週,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5月2 日止共3個月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需 再休養半年,即原告於出院後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11月 5日止共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且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年2 月1日起至111年2月6日止、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亦顯然不能工作,堪認原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5 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個月=22 7,250元),自屬有據。  ㈤勞動力減損3,281,493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5 至百分之9之間乙節,有其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之紀載,認原 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百分之7計算等語,尚屬 公允合理。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業如前述,再兩造 對以111年11月6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始日,均表示並 無意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1年11月6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2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職 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768元(計算式:2 5,2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7%=1,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9,53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59,539元,即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418,10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為(計算式:21 6,749元+456,000元+227,250元+459,539元+80,000元=1,439 ,53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而原告係自甘冒險,參與本件由被告搭載之跑山活動 ,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原告為被告 駕駛車輛之乘客,藉由被告之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認原告 為被告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自 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應視同自己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原因力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原告則 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719,769元(計算式:1,439,538元×50%=719 ,76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19,76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1,768×259.00000000+(1,768×0.00000000)×(259.00000000-000. 00000000)=459,539.00000000000。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6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21

PCEV-113-板簡-239-20250221-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進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於民國114年1月7日20時許,在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 茸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 路132巷口時,因行車違規安全帶未繫為警攔檢,並施以檢 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1

PTDM-114-交簡-141-202502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佳謙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佳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尹佳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  ㈡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紀錄黏貼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尹佳謙於行為後,雖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修正公告,並於同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 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 律,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 其中愷他命代謝物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67,愷他命濃度達99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個別濃度雖均低於100, 惟總濃度在100以上,依本院卷附之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 標準,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見該標準五、愷 他命代謝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 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去甲基愷他命達67,愷他命達99,合計濃度達166 ,已相當程度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2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但總濃度在100以上),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經緝獲到案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 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6頁、第7頁右,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52號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佳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桃園市中正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 年8月8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名園街口,因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嗣經查獲K盤1個並自願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Ketamine濃度:99 ng/mL;Norketamine濃度:67ng/mL,兩者合計逾100ng/mL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尹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軌跡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4-交簡-8-20250221-1

重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劉榮明 王蒼堯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川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19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69萬7,775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1萬6,007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31萬0,613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41萬7,312元,及被告戊○○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被告乙○○自 民國112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23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69萬7,775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30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91萬6,00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43萬6,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31萬0,61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47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乙○○、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141萬7,312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下同)307萬8,590元、甲○○318萬7,762元、原告己○○44 2萬3,638元、原告丙○○384萬2,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13至21 4頁),末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 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被告品信營造廠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品信公司)應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丁○○ 247萬8,590元、甲○○258萬7,762元、己○○369萬3,539元、丙 ○○324萬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原告 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訴外人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金翰東區時尚貴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指派 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將系爭工程之「汽車升降梯格柵 工程」(下稱系爭升降梯工程)發包予被告乙○○,被告乙○○ 遂僱用被害人吳世嘉於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系 爭工地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從事汽車升降梯鐵捲 門旁格柵安裝作業,被告品信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 事業單位,其指派員工即被告劉榮民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 任,本應注意於作業現場應確實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並注意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為工作之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定期與不定期與被告乙○○進 行協議處理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應如何從事高架危險作業之 管制;被告乙○○則應注意於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為防止吳 世嘉墜落之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設施,亦未使吳 世嘉確實使用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戊○○、乙○○竟均疏未為之,致吳世嘉因系爭工地現場未 提供防墜落之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地下一層跌落至地下二層,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頂骨外傷引發外 傷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丁○○、甲○○、丙○○ 、己○○分別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均 因吳世嘉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除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外,原告依序得按民法第192條 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7萬8,590元、118萬7,762元、184萬 2,590元、178萬7,622元,原告己○○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經扣除被 告已給付各原告60萬元後之金額,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被告戊○○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品信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 被告不予爭執,惟有關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甲 ○○應就其財產已不足以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原告己○○應就 其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負舉證責任,且參酌吳世嘉生前之 經濟狀況,扶養費應以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月消費 支出(下稱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另原 告丁○○、甲○○於計算扶養義務人人數時,均未將配偶計入, 其計算所得金額自有違誤。又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 計算至其18歲成年時止。原告固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惟其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 高;另吳世嘉所從事業務與被告乙○○同行,平時在工作上均 會相互支援,且吳世嘉亦曾承攬過被告品信公司工程,是其 對於進行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節,應有所認識, 然吳世嘉卻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安全防護設備或 自行準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品信公司向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僱請被告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工地場所負 責人,被告品信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升降梯工程連工 帶料交由被告乙○○承攬,被告乙○○則再僱請吳世嘉施作。然 被告戊○○未事前告知被告乙○○有關系爭升降梯工程之施作場 所為位於系爭工地地下1樓且距地下2樓地面高度為4.6公尺 開口處(下稱本案開口處)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依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使吳世嘉於施作 系爭升降梯工程時,於未戴安全帽、綁安全帶或使用個人防 護用具,亦無防護設備之情況下施工,致吳世嘉在本案開口 處作業而不慎失足時,自地下1樓汽車升降梯樓板開口旁墜 落至距離4.6公尺之地下2樓地面,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急救後,仍因頭頂骨部外傷導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被 告戊○○及被告乙○○經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判決犯過失 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1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至4 3頁、本院卷第13至35、37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戊○○部分:  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又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 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 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 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品信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又被告品信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亦包括「綜合營造業」乙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3頁),是被告品信公司於系爭工程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4款所指之事業單位,此並有本件事故勞動檢查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第1 87至202頁),則被告品信公司自負有依前開規定履行之義 務,然其卻未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乙○○有關事業工作環境 、墜落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且與被告乙○○共同工作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 高度2公尺以上之本案開口處未設置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 確實巡視,並為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情,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戊○○受 被告品信公司僱用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暨工作場所負責人 ,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系爭工程現場業務執行,其自 負有代被告品信公司執行前揭規範之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卻僅空泛向被告乙○○表示應注意安 全等語,而未確實執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事業單位應 履行之義務,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乙○○部分: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 業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 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 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 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乙○○向被告品信公司承攬系爭升降梯工程,並另僱請 吳世嘉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而為吳世嘉之雇主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自應於施工現場設置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有困難,亦應採取 使吳世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並提供安全帽,於作 業現場監督吳世嘉確實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而其違反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與吳世 嘉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準此,被告品信公司及被告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 告戊○○則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發生共同原因,與吳世嘉死亡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權 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世嘉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92條、第194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吳世嘉死亡之結果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遭過失不法侵害身為父親、母 親、子女、配偶之身分法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惟有關原告 請求金額,被告除就原告己○○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1,371元及喪葬費50萬4,600元損害部分不予爭執外,就原 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即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已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 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丁○○名下查無所得及財產,且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 欠臺灣土地銀行共215萬2,904元之借款未清償等情,有111 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113年12月18日嘉義字第1130004787號函(下稱系爭土地 銀行函文)暨所附原告丁○○之借貸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至69、309至311頁),復參原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73歲且自陳無業等節,有原告丁○○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2頁),則被告既未能就原告 丁○○有其他財產或所得等節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丁○○有能 力負擔其對其配偶即原告甲○○之扶養義務。  ③原告甲○○名下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合計現值金額為333萬1, 900元,且於111年度受有4萬3,2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有11 1年度及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又原告甲○○截至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臺灣 土地銀行316萬7,543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其名下土地有設定擔 保債權為25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等情,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函 文暨所附原告甲○○之借貸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309、313頁),堪予認定。則原 告甲○○名下財產於扣除所負債務後仍有所餘,雖原告甲○○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71歲且自陳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諸原告 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僅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尚難 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無逕認其無扶養其配偶即原告 丁○○之能力。原告甲○○另主張其除前述債務外,另有積欠他 人債務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可採。  ④準此,原告丁○○、甲○○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堪認原告丁○○對 其配偶即原告甲○○已無扶養能力,惟原告甲○○對其配偶即原 告丁○○仍應負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丁○○對原告甲○○仍有 扶養能力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有關扶養費計算標準之認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以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世嘉實際收入情形不足以負擔前 開標準計算所得之扶養費,而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472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吳世嘉於110年度之 所得總額為4萬9,301元,且由吳世嘉獨資設立之隆富企業社 於110年度及111年度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其營業淨利分 別均未逾10萬元,有110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及隆富企業社110 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至243、267至269、275至277頁),又因吳世 嘉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吳世嘉未依約清償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2 號卷可參,堪予認定。則依吳世嘉生前實際所得情形,尚難 認原告可依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萬5,666元受吳世嘉扶養,又 原告就吳世嘉是否另有所得未有舉證,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 萬5,666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顯有過高,而難認可採 。被告抗辯應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元為扶養費計 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69頁),作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 計算標準,應與原告實際預期可受之扶養費較為相符,而為 可採。  ⑶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49萬7,775元:   原告丁○○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9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3歲,平均餘命為13.84年(見本院卷 第173頁)。參以原告丁○○之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且其名下查 無財產及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 ,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 堪認原告丁○○之財產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 此,原告丁○○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3 .84年。又原告丁○○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 內,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者,包括配偶甲○○,共計有4人 。是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萬7, 775元【計算式:(185,664×10.00000000+(185,664×0.84)×( 10.00000000-00.00000000))÷4=497,774.00000000000。其 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②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71萬6,007元:   原告甲○○於00年0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 11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71歲,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 卷第173頁)。參以原告甲○○之年齡已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其名下雖有1筆房屋及3筆土地 等財產,然因其名下財產經扣除其所積欠債務後所剩價值僅 約16萬元,且111年度所得金額僅4萬3,200元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又其自陳目前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 女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原告甲○○之財產及 所得狀況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準此,原告甲○○因不能 維持生活而須受吳世嘉扶養之年限為15.28年。又原告丁○○ 除吳世嘉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證物袋),故於上開請求扶養期間內,對原告甲○○負 扶養義務者,不包括配偶丁○○,共計有3人。是原告甲○○得 請求之扶養費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1萬6,007元【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28)×(11.00000000-0 0.00000000))÷3=716,00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③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111萬613元:   按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嗣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 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 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 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 定自明。是倘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女已取得依當時 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法 第12條規定嗣後修正施行而受影響。原告丙○○於0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1年10月7日死亡時年 僅4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自仍得對被告請求其原得 受吳世嘉扶養至20歲之扶養費損失,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10月7日至原告丙○○年滿20歲之127年9月27日止,尚有 15.97年,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丙○○負扶養義務者 ,連同其母親即原告己○○,共計有2人。故原告丙○○所得請 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613元【計算式為:(185 ,664×11.00000000+(185,664×0.97)×(11.00000000-00.0000 0000))÷2=1,110,61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被告抗辯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僅得計算至18歲止云云 ,自屬無據。  ④原告己○○得請求扶養費61萬1,341元:   原告己○○於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47頁),於吳世嘉11 1年10月7日死亡時為39歲,平均餘命為42.85年(見本院卷 第174頁)。惟參以原告己○○之年紀未逾勞基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及其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 領有家屬死亡給付8萬4,000元及職業傷害給付113萬6,250元 ,月收入約2萬7,2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151、232 頁),堪認原告己○○之所得狀況於其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惟於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至有關原 告己○○得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被告辯稱應以吳世嘉之平均餘 命為限等語。按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查算定此種損害, 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吳世嘉扶養可能之範圍,即 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世嘉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3.61年(見本院卷第173頁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距原告己○○年滿65歲時之138年6月3 日尚有26年7個月又10日,則原告己○○於其65歲時所剩平均 餘命為16.85年(計算式:42.85-(65-39)=16.85),該時 吳世嘉所剩平均餘命則為(計算式:33.61-(65-39)=7.61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自應以吳 世嘉該時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即平均餘命為限,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又對原告己○○負扶養義務者,尚有於其年滿 65歲時之1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47頁),故於前揭請求期間內,對原告己○○負扶 養義務者,連同其配偶即吳世嘉,共計有2人。則原告己○○ 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萬1,341元【計算式 :(185,664×6.00000000+(185,664×0.61)×(6.00000000-0.0 0000000))÷2=611,3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 .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吳世嘉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吳世嘉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吳世嘉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幸身亡,原 告為吳世嘉之父親、母親、子女、配偶,因本件事故而痛失 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丁○○、甲○○學歷分別為高職、初中畢 業,目前均無業,且無收入,由原告己○○及其餘子女扶養; 原告己○○學歷為高職,月收入約2萬7,200元;原告丙○○目前 就讀幼兒園,由原告己○○扶養;被告戊○○學歷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4萬元 (見本院卷第232頁);被告品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111年及1 12年度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8、133頁)。審酌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痛失至親,其中原告丁○○、甲○○業已年邁,卻因而承 受喪子之痛苦;原告己○○並陳述其與吳世嘉自婚後共同努力 經營生計,於經濟終趨於穩定之際,卻發生本件憾事,致其 頓失所依,除需承擔家中經濟重擔外,尚需獨自扶養缺少父 親陪伴之年幼子女,生活及精神上均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 而原告丙○○於吳世嘉離世時年僅4歲,至今仍無法適應無父 親陪伴之生活,其個性發展亦因而受影響等情,及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丁○○、甲○○、丙○○各以請 求80萬元,原告己○○則以請求90萬元為適當。  ⒋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扶養費49萬7,7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29萬7,775元。     ⑵原告甲○○部分:扶養費71萬6,00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51萬6,007元。  ⑷原告丙○○部分:扶養費111萬613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 計191萬613元。   ⑶原告己○○部分:喪葬費50萬4,600元、醫療費1,371元、扶養 費61萬1,341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合計201萬7,312元。  ㈣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吳世嘉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 :吳世嘉本即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行業,故其對於在高空作 業應使用安全帽、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 定應有所認識,故其未促請被告乙○○注意,並請其提供或自 行準備安全設備,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負有提供安全設備義務者為雇主之責任,縱吳世 嘉知悉前情,其於施作系爭升降梯工程時係為勞工身分,其 雇主即被告乙○○於命其施工前,自應事先告知施工安全之注 意事項,並設置及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自無反要求勞工 促請雇主注意,並請勞工提供或自行準備安全防護設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遽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 說,本院自無從逕引此推認吳世嘉有何過失情節,是被告前 開所辯,自無可取。  ㈤扣款部分:    原告已自被告處各受領60萬元賠償,且原告同意於本件所得 請求之總額中予以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7頁),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60萬元後,各 得請之金額為原告丁○○69萬7,775元(計算式:1,297,775-6 00,000=697,775)、原告甲○○91萬6,007元(計算式:1,516 ,007-600,000=916,007)、原告丙○○131萬613元(計算式: 1,910,613-600,000=1,310,613)、原告己○○141萬7,312元 (計算式:2,017,312-600,000=1,417,312)。是原告請求 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 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戊○○、乙○○、品信公司之翌日,即被告劉榮民 、品信公司自112年10月5日、被告乙○○自112年10月7日(見 附民卷第57、59、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惟本院既認其上開先 位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為訴訟費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21

TCDV-113-重勞訴-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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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阮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軍                 )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明知酒 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某友人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阮文軍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31-202502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嚴重危及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1、10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康偉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偉嘉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21時起至翌(22)日1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22公里處,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20

CTDM-114-交簡-127-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平 廖宜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忠平為復康巴士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搭載黃惠鈺,沿國道1號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163公里600公尺處時,適前方夏燕玉(無肇事因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輛煞停而隨之煞車 ,許忠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線良好 ,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於天雨路滑之路況下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許忠平所駕 駛之復康巴士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車禍(夏燕玉未受傷),黃惠鈺遂在復康巴士內往前傾倒 撞上電動輪椅,並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委由張嘉勳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許忠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許忠平 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許忠平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9至3 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忠平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且查: (一)被告許忠平駕駛上開復康巴士,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因而煞車不及撞上夏燕玉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生車禍,告訴人黃惠鈺遂於復康巴士內 向前傾倒撞上電動輪椅之事實,除經被告許忠平於警詢、偵 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43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宜鵬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 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 第19至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 許翔荏、吳惠玲分別於警詢、偵詢(見發查卷第27至30、39 至41、偵卷第73至74頁、第63至64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照片(見 發查卷第47、49至53、57頁、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 1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忠平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 (二)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被告許忠平確有駕駛復康巴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之過失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 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 ,但距離不夠直接撞上前方車輛,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 輪椅上往前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 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 於偵詢時證述:我跟黃惠鈺一起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 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 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 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 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 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 ,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 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 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 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 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 偵卷第63至64頁),足認被告許忠平駕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 車輛時力量極大,故導致告訴人黃惠鈺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 方輪椅後跌倒在地,於一般情況下,高速移動之車輛如因撞 擊前方車輛而驟然減速,車內之乘客會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 移動,本件告訴人黃惠鈺繫上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 ,可見其因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動之力道極大,告訴人黃惠 鈺先撞擊前方輪椅又跌倒在地,確實有碰撞膝蓋而挫傷之可 能,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黃惠鈺提出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許忠平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黃惠鈺亦 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惠鈺上開受傷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 過失行為,另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依告訴人黃惠鈺 提出之開具證明日期為111年9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黃惠鈺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見他卷第31頁),且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醫 院回函表示告訴人黃惠鈺前曾於106年6月27日門診入院,自 106年2月9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接受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106年7月3日出院,且術後10個月之追蹤恢復狀 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3頁);然告訴人黃惠鈺於車禍當下 急診時,僅診斷出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惠鈺於111年9 月19日住院,於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左膝核磁共振檢查,始 發現有前十字韌帶高度撕裂傷乙情,此觀諸上開告訴人黃惠 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記載內容可明,故告訴人黃惠 鈺經診斷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一周 之久,告訴人黃惠鈺十字韌帶斷裂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尚有疑慮。而告訴人黃惠鈺自本件車禍前之103年起即因左 膝十字韌帶傷勢,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111 年8月至10月間仍有治療,其病因包含關節攣縮、下肢肌肉 萎縮無力等多重原因,復健及多次手術仍有顯著症狀,告訴 人黃惠鈺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左膝十字 韌帶經重建後疑似有高度撕裂傷,可能為本件車禍挫傷所致 ,但因告訴人黃惠鈺有相關病史多年,亦無法明確判斷該傷 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乙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 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67號函及告訴人黃惠鈺病歷資 料各1份(見偵卷第79至112頁)、11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憑。是 依現有之卷證,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既 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黃惠鈺自身病史所致,或無可絕對排除係 告訴人黃惠鈺自車禍發生後至其經診斷出前開傷害之期間內 ,因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十 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確係被告許忠平本案過失行為所導致, 而無從認定告訴人黃惠鈺所受之十字韌帶斷裂,與被告許忠 平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忠平前開過失傷害犯行, 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許忠平於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發查卷第57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忠平於原審雖曾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 部分之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 告許忠平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1 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許忠平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忠平身為復康巴士駕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尤於天雨路滑之路況更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乘客之人身安全,竟在駕駛復康巴士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 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惠鈺受有前揭傷害,並非可取,被告許忠平迄未能與告訴 人黃惠鈺就民事部分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其未曾有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許忠平於原審自述學歷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   判處被告許忠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未違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 黃惠鈺因被告許忠平之過失行為,另併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廖宜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宜鵬於111年9月12日7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3 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煞車不及撞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搭載告 訴人黃惠鈺之復康巴士,致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 之車內翻倒撞上電動輪椅,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 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宜鵬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宜鵬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廖宜鵬、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證人即告訴人黃 惠鈺、證人許翔荏、吳惠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 67號函及所附告訴人黃惠鈺之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復以前開證人許翔荏於偵詢陳稱:當天復康巴士 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撞到前一台輪椅上, 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上了,當下有聽到她大 叫,她說他左腳痛等語,證人許翔荏似指本案復康巴士遭「 後面」車輛追撞後,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擊受傷,而 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審未予 究明,亦有再予斟酌必要等語。惟訊據被告廖宜鵬堅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黃惠鈺受傷是往前碰撞導致, 應該是第一車跟第二車的碰撞造成,我的車跟前面的車碰撞 ,復康巴士內的乘客應該會往後倒,且我碰撞復康巴士時之 力道輕微,我所駕車輛的碰撞與同案被告許忠平車內乘客受 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廖宜鵬駕駛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固因煞車不及而 不慎撞及同案被告許忠平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致生車禍,此有 被告廖宜鵬(見發查卷第16至17、31至34頁、偵卷第29至3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平(見發查卷第12至14、23至26頁 、偵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見發查卷第19至 21、35至36頁、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夏燕玉、許翔荏 、吳惠玲(見發查卷第27至30、39至41、偵卷第73至74頁、6 3至6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康巴士車內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事故現場照片(見發查卷第43至45、47、49至53、61頁 、偵卷第45至57、129至131、151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惟按過失責任有無,應以行為人有懈怠或疏虞,且與結果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結 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 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 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國道一號北 向163.6公里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當天我坐在車上、我 感覺行駛中車速一直在增加,當我注視到前方車輛已經在踩 煞車、司機有重踩煞車但距離不夠然後直接撞上前方車輛、 我當時安全帶已脫落、從輪椅上飛起撞上前方電動輪椅,我 左腿部擦傷、破皮流血,左膝蓋拉挫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0 、35至36頁);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陳稱:我跟黃惠鈺一起 搭乘復康巴士,一台復康巴士是兩台輪椅,輪椅都有繫好安 全帶,黃惠鈺身上的安全帶是他自己繫的,是輪椅上面原本 就有的,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第73 頁);證人吳惠玲於偵詢時證述:我當天有跟黃惠鈺一起搭 復康巴士,宋村海是在第一台輪椅,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我坐在副駕駛座的正後方 ,黃惠鈺是在第二台輪椅,她 在宋村海的後方,兩台輪椅都有綁安全帶,搭乘者也有綁安 全帶,當天碰撞有點大力,宋村海是安全帶斷裂,人飛到駕 駛座旁的手剎車趴在上面,黃惠鈺是跌坐在地上,她的安全 帶也斷了,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是依上 開各該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黃惠鈺於同案被告許忠平駕 駛復康巴士撞擊前方車輛時,即因強大慣性運動力而向前移 動,導致告訴人黃惠鈺之安全帶斷裂而撞擊前方輪椅後跌倒 在地,因而碰撞膝蓋而挫傷,另被告廖宜鵬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與復康巴士之車尾,均無明顯之損傷,此有車禍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明,可見被告廖宜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復康巴士碰撞之力道輕微,自無從產生前 述之慣性作用力而使告訴人黃惠鈺受有前開傷勢,故本件依 卷內事證,無從確認告訴人黃惠鈺之傷勢與被告廖宜鵬之駕 駛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許翔荏於偵詢時所 述:「(問:當天復康巴士在國道上遭碰撞,黃惠鈺有從輪 椅上跌落或飛起、撞到宋村海的輪椅?)黃惠鈺就是往前飛 ,撞到前一台輪椅上,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掛在前面的輪椅 上了...當下有聽到他大叫,他說他左腳痛」等語(見偵卷 第73頁),參以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鈺及證人吳惠玲之陳 述內容,實足認證人許翔荏所指其見到告訴人黃惠鈺往前撞 到前一台輪椅並表示左腳痛之時間點,應係同案被告許忠平 駕駛之復康巴士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之時,而非被告廖宜 鵬駕車碰撞在前之同案被告許忠平駕駛之復康巴士之際。   檢察官上訴意旨片面解讀證人許翔荏偵詢所述,認其似係指 復康巴士遭「後面」車輛追撞,告訴人黃惠鈺身體始往前撞 擊受傷,並主張告訴人黃惠鈺所受傷害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廖宜鵬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可 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廖宜鵬有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廖宜鵬有前開 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從確認告訴人 黃惠鈺受傷與被告廖宜鵬之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廖宜鵬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廖宜鵬 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廖宜鵬之認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廖宜鵬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廖宜鵬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 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貳、四、(二)所示 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3-交上易-16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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