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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 述、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0號 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號公 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宜蘭縣政 府113年10月24日府水保字第1130172045號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的 客觀行為我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土地是在大礁溪裡面,應該 要用比水土保持法更嚴謹的水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 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 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又水 土保持法及水利法同具有水資源與環境保護之性質,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 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至明;水利法之立法目的則側重於 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尤其是水利設施和防洪安 全之保障。二者在法規適用上相互補充,二者不具互斥關係 ,水利法並未排除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又所謂法規競合係指 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 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而言。未遂犯 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尚未達到既遂 階段。違反水利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利法第93條、第9 4條、第94條之1,且僅有水利法第94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 ,違反同法第94條之1規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事責 任,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有具體情況,足認 有造成具體危險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 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相關刑事責任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第3項、 第34條,其中水土保持法第32條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先予 敘明。 2、被告所為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8年5月14日公告之山坡 地範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 370號函檢附之農業部108年5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080216484 號公告、宜蘭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員山鄉、空拍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上開行為除增加河 道不穩定性、易造成側向侵蝕與局部擾動處崩塌風險外,水 泥鋪面亦會改變原河床性質及影響流心流速(混凝土不透水 鋪面導致溪水入滲率降低、混凝土表面光滑增加溪水流速) ;鑑此,案址鋪設水泥及擾動河床確已導致水文特性改變, 施工過程亦無法確定有無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規定,後 續恐致生河道兩岸邊坡崩塌、通洪斷面土石阻塞或其他水土 災害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3014837 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依現 有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有發生損害之抽象危險, 尚不足認已有造成何種具體危險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尚與水 利法之刑事處罰有違,僅足認被告所為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遂犯處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說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 用、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 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農場為業、有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然已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斟酌一切量刑事由, 核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不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範圍A所示土地上之水 泥舖設,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毗鄰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明 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即附圖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A所示(面積748.82平方公 尺)】屬中華民國所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2頁),附此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 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 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 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 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 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 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 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 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 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 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前揭犯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占用、開發、使用公有 山坡地,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足以破壞原有之自然 地貌,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農場為業、有 偶之家庭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如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範圍 A土地上之水泥舖設,係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之工 作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日安農場(更名前為禾 昌農場)負責人,其明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毗鄰土地 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並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墾殖、開發、占用或使 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意, 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前不詳之時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以機械開挖整地並鋪設水泥 ,破壞原有坡地植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宜蘭 縣員山鄉公所於112年5月3日接獲檢舉,並通報宜蘭縣政府 ,由該府於112年5月16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 蘭辦事處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12年6月5日府水保字第1120093608 號函暨所附員山鄉公所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 暨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行政處分書、初 勘照片、會勘照片、會勘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 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112年8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20140826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員山 鄉大礁溪野溪疑遭人未經申請挖取土石會勘紀錄與簽到簿、 空拍圖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3日宜地貳字第1120011454號函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該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 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 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 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參照水土保 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 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項之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占用、 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前揭犯罪之 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簡上-5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劉志興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 第215條、第21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卷第12至 15頁)。嗣變更並追加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 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 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 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 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11月19日簽立供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在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店 舖,原告則於被告完工後,可分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361建號(同號2樓) 、3362建號(同號3樓)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經永和市公所(現為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徵收而 無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亦無法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於67年間將系爭建物點交並交付予原告占有 使用持續至今。嗣經永和市公所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得為補辦保存登記,然被告 之清算人黃瑞德、林振明及王縉雲竟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 爭建物保存登記予原告,而逕於90年9月12日保存登記予被 告。詎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0日因遭訴外人林保豐以被告為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得為辦理保存登 記,並於108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被告以時效抗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2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又縱時效消 滅僅屬自然債務,被告之債務仍存在,惟被告迄今無法依約 履行,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完成。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第1、6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觀諸系爭契約之甲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寶倩 及原告,原告應向契約當事人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既無提出給付之義務,自無陷入給付遲延之情事,原 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 之合建土地部分予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 決所審認,何有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物 為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2筆土地共267坪(即889.26 02平方公尺),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瑞德、林振 明及王縉雲為清算人,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 、98年3月23日死亡,選派王縉帛為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 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嗣再由林永輝(本院103年度司字第 209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現由李岳霖律師(本院105年 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擔任清算人。  ㈡65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甲方「謝寶倩(即原 告之母)、劉志興(即原告)」,乙方為被告。而其中內容 約定:甲方提供永利段232地號全部及232-1地號部分二筆土 地共0.0892公頃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市場及 店舖之使用,且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分得商場店舖C5一、二 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舖編號54 、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  ㈢上開C5一、二樓(永貞路60號)及C4三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6 0號)(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1層4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2層4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即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樓層面積:3層68.38平方公尺,陽台8.55平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  ㈣系爭建物於66年9月22日興建完成,然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經永和區公所徵收而未能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揭坐落土 地於84年10月2日撤銷徵收。  ㈤被告曾對原告、謝寶倩等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經新北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且該判決認定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被告請求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於90年9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  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該判決認定被告本於 合建契約關係交付系爭建物與原告及其母謝寶倩占有使用, 原告既本於與被告間合建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有 權占有。  ㈧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先位請求被告辦理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 物第一次登記,瑞華公司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 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 始為被告等語置辯,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 民事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前案)。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 爭建物登記與原告,反係登記為其所有,因訴外人即被告之 債權人林保豐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屋遭查封,被 告陷於給付不能,並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乃屬有據,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2號、 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82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等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 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歸於消滅,故雖債權 或物權本身不消滅,債務人未提出抗辯以前,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以債務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惟債 務人如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因自斯時,請求權 已歸於消滅,亦應認債務人自斯時起,非但得拒絕給付,亦 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債務人就原來債務之標的仍應為給 付為前提,始可因其給付遲延而發生民法第254條之契約解 除權,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遲延,而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萬50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惟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前案,先位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就先位請求為時效抗辯,就備位請求為系爭契約性質為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為被告等語置辯,歷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8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等裁判,認原告遲至108年5月1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最終為駁回原告之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嗣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為即112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自斯時起,縱原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被告自斯時起既得拒絕給付,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始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26萬5000元,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2-重訴-811-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喆 選任辯護人 官昱丞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616號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喆係自行並以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持有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墾丁公司)股份之股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 害墾丁公司及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中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先委請斯時墾丁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於 民國106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召 開墾丁公司股東會議,並由告訴人當場請辭董事職務,由被 告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 又被告明知身為公司董監事,應忠實履行職務,詎其自當選 監察人後,竟違背其任務,無故推遲拒不出具願任同意書, 亦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復於107年2月14日,即以業務繁 忙為由,辭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30日, 被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任由墾丁公司員工薪資 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跳票,最終引致 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墾丁公司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 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 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 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 足以構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壽祿、陳冠宇、謝 憲杰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梁行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福豐盛公司基本資料1紙、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 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簽到簿1份、董事辭職書2紙、福豐盛公司 及被告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 第10701701360號函、107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暨借據、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墾丁飯店股東、林 侯邱等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出具願任同意書 ,是因為告訴人沒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及合約書,且我被選 為臨時管理人之後,墾丁公司的員工要我出錢請守衛看管墾 丁渡假村,我有幫忙墊付墾丁公司員工的薪資、就支付命令 部分花錢協助墾丁公司委請律師處理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 一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墾丁公司倒閉之結果與 被告不願任監察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在擔任臨時管 理人期間,主動為墾丁公司墊付員工薪資,並無起訴書所稱 之消極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有上開時、地當選墾丁公司監察人及所屬福豐盛公司當 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其於當選監察人後至辭任董監事職務 之期間,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並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而墾丁公司有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閉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7頁)大致相 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然尚難逕認被告有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前是否有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尚屬有 疑:   1.按公司法第216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 約,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經他 人允諾者,雙方即成立委任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從而,倘公司與監察人間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委任關係無 從發生,自無監察人應他人處理事務可言。   2.經本院勘驗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錄音光碟, 顯示被告在當選監察人前,雖曾表示其有責任、要出1名 監事、2名董事(本院卷一第450頁),且當選監察人後, 亦未立即拒任,然其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我要主張的東西 就是說…你都要拿出來,所有不管買賣合約、轉交代理合 約什麼的你通通要拿出來:那些合約都要準備出來哦,… 你就是要準備出來…你跟銀行的那個…還有這次那種隱藏擔 保,像剛講那種東西就是隱藏擔保,那嚇死人,你應該是 拿什麼樣的東西去擔保你個人的,哪有這種事的,所以這 種東西都要提出来…啊我們去跑程序啊,我們是最快…用最 快的速度把那個裡面簽的合約什麼,你現在丢給我們看, 啊看我們認為說這是有機會的,否則你要是被人家污走一 個二十億的,這樣哪有救,那沒救的,…那到時我們再決 定要不要願任,否則沒有人要願任啊!看人家要不要去願 任董監事,沒人敢啊!大概是這樣」(本院卷一第460至4 61頁),而吳壽祿隨即表示「選任了不代表他們就任」( 本院卷一第461頁),洪志清律師亦表示「還要送願任同 意書」(本院卷一第461頁),嗣告訴人表示合約已準備 好,被告回應「如果看了以後就是有救的,那我們就跑程 序嘛,那如果沒救的話,那也沒有救啊,對不對?……(略 )那些東西都要出來,要看清楚,看有沒有辦法,不然選 了也沒用,不敢上任啊」(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另 參以證人即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之董事當選人郭子義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那時對公司財務狀況真的是不清 楚,對於擔任公司董事會有連帶責任有相當疑慮,所以我 當時在股東會也提到說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才要簽願任 同意書,被告也主張要先瞭解公司,我們說要先瞭解公司 狀況才要簽願任同意書這個前提,當時其他股東沒有持反 對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被告於該次股東常 會已明確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間,而會中亦無人對此事表 示任何反對。   3.再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 106年12月25日表示要看完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 才可能注入資金及接任董監事(本院卷一第259頁),另 於106年12月27日仍強調「如果要我們簽願任同意書 或是 拿錢出來周轉 要的那些資料(銀行往來對帳單,開辦至 今的發票憑證)不拿出來絕對不可能 合先敘明」(本院 卷一第262至263頁),告訴人覆以「非常了解」(本院卷 一第264頁),群組中亦無人對被告保留其願任與否之空 間表示任何反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被告當選監察人之後有表明他看了帳及合約後再決定是 否就任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足認被告於當選墾丁公 司監察人之後,仍數次向股東傳達其日後可能不接任之訊 息,且無人於該群組中表示明顯反對。   4.再者,被告始未提出願任同意書,或簽署任何接受墾丁公 司委任相關文件,更於107年2月14日以業務繁忙為由,辭 任墾丁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有被告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 丁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他卷第195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非認定己係為墾丁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核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合。  ㈢被告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1.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 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縱認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當選監察人後,應忠實執行職 務,然依上開規定,其係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 責人,且其職務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包含 「出具願任同意書、不得辭任監察人」,是被告未出具 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復觀諸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當選監察人後,確有請求告訴人提出資產負債表、合 約影印本、銀行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等(本院卷一 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確有調查墾丁公司之財務狀 況、查核簿冊文件,而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益證被 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⑶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不處理墾丁公司之事務,任由墾 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及告訴人所擔保之 借款跳票,最終引致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 法拍倒閉等語,惟查,被告有於107年1月15日、同年2 月2日有支付保全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3萬 元,並於同年2月13日指示友人支付墾丁公司財務長郭 孝萍薪資15萬元,有被告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07、347、349頁;本 院卷二第37至45、51頁),另於同年2月13日自費委任 律師,協助墾丁公司對銀行之債務處理,召開會議邀請 墾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商討有關墾丁公司給付買 賣價款及清償貸款等債務危機解決方案,有被告給付律 師費之匯款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09頁)、鼎力法律事 務所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審易 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鼎力法律 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 頁面(本院卷二第至217頁)可佐,足認被告不僅有支 付保全、財務長薪資,以確保墾丁公司之財務安全,維 護員工之工作動力與忠誠度,亦有委任律師處理墾丁公 司之債務問題,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墾丁公司並無放任不 理。   2.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 後未有實際管理作為:    ⑴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經選任為墾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仍未有實質之管理作為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 月30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雖為墾丁公司之負責人,有為墾丁處理事務,然 被告有於107年5月29日有代表墾丁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 勞資調解會議,於該會議中表示公司缺乏資金,會儘快 籌措資金給付勞方薪資,並於107年7月16日支付員工薪 資等情,有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被告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19至221頁),可見被告有親自處理員工薪資遲發 問題,難認其對於墾丁公司員工薪資遲發一事放任不管 。    ⑵又墾丁公司於104年1月30日與六福公司簽訂不動產暨設 備買賣契約書,嗣因契約糾紛,於107年間遭六福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86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原墾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告訴人,惟因告訴人辭任,故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承受該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且該院判決墾丁公司勝訴等情,有自由財經107 年1月30日報導(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107年5月2 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本院卷一第227 至2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可證,足認被告有 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 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減少因法律糾紛衍生之損失。    ⑶再者,被告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墾丁公司之事務 繁雜,且被告亦工作繁忙,無暇分身處理墾丁公司之事 務,已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解 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解任被告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陳天星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 查(他卷第187至189、191頁),顯示被告縱使無擔任 墾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亦有主動循法律程序聲請 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推薦人選接任,並未直接放任 不理,任由墾丁公司缺乏公司負責人、業務停滯。   3.綜上,無論被告當選監察人後或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 可見被告仍有處理墾丁公司之員工薪資遲發、對外債務等 問題,當選監察人後亦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辭任監察 人及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均有循相關程序,其是否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尚有疑義。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   1.觀諸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被告106年6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於 106年5月30日表示「明天墾丁有些票到期,約1000萬,可 否允许我解掉押在合庫的定存,其中有您的900萬,可否 先用?我下周三前可以再帮墾丁垫400萬,也就是可以還 您400萬,而墾丁公司欠您500萬」(本院卷一第299至300 頁),另於106年6月30日8時37分許表示「林董早,今天 如果墾丁跳票,真的很麻烦,可否請您帮500萬,其它的 我来凑!本来我是希望全部我来凑的,但實在凑不到!」 (審易卷第141頁),於同日15時3分許、16時18分許、17 時50分許表示「今天跳票,馬上會找頭仔和您去作保,怎 么经营的下去?」、「我已经找了500萬,你們两位大股 東一毛都不愿意帮,等着跳票?」、「說真的,這是不顾 我死活的做法,令人寒心!同時也達到拔除我的目的。」 、「没有两位,墾丁已經倒了,這是不可磨灭的事實!」 (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嗣於106年7月4日表示「又 有一件急事,明天墾丁要發工资,但因前幾天准备的薪资 款都抽调去支付最後一笔工程款了,故300萬的工资還有1 80萬的缺口,两位股東能支持一下嗎?因為最近現金流還 不错,可以在下周一還清。還請帮忙!」、「明天可以帮 忙嗎?」(本院卷一第310頁),於106年7月6日表示「两 位,我真的撑不住了,請開始找人和我交接,我准备放棄 了!」(本院卷一第310頁),再於106年7月12日表示「 林董好,之前公司借的高利贷(用来還您借公司的900萬 )明天到期,他們不肯展延,欸......」、「趕紧處理, 明天還會有高利贷跳票,說不定又上新闻!」、「明天一 跳票就得面临合庫收贷近7億,您不是更怪我?」、「明 天真的會跳票,請再相信我一次!」(本院卷一第312至3 13、315至316頁),顯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 人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之前,墾丁 公司或告訴人早已因財務困難面臨跳票、無力支付員工薪 資等危機,而告訴人多次向被告、邱仕堅請求金錢援助。   2.再觀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人事部發来的:呈董事長:墾丁館現員 工開始要自主因薪資遲發,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主 張資遣費。這週生意好,人力已不足,連假人力缺口更大 ,因薪資問題,外面臨時工更找不到。職不知如何好。祈 核示」、「各位股東好,很抱歉是我没能把公司做到賺錢 ,不管什么理由......」、「但是如果明天没有股東支援 入脹,本人只能在本周五12/29將飯店先行歇業,再次抱 歉!」、「人事部:呈董事長、副總:墾丁館遲發薪資罰 款2萬(因該館過去無勞檢罰款記錄,故由最低2萬起,未 來會加重開罰),如下,敬呈知悉」(本院卷一第260至2 61頁),並於106年12日28日請墾丁公司股東批准墾丁泊 逸渡假酒店自107年1月1日起停止對外營運,有墾丁飯店 股東106年12月2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審易卷第83頁) 、墾丁泊逸渡假酒店停業公告影本1紙(審易卷第85頁) 可證,此外,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表示「電力公司不 肯退讓,部份員工體諒公司愿意等到下周二(有一半罢工 ),應可撑到12/31,讓客满的幾天先過關。是否可以請 林董或那位股東帮忙先直接付電費71萬?否則今天下午已 通知會斷電!再次拜托!」(本院卷一第264至265頁), 均足見在被告106年12日20日當選監察人及其所屬福豐盛 公司當選墾丁公司2席董事後僅約1週,墾丁公司已因遲發 員工薪資而遭裁罰,且因資金短缺而面臨歇業、斷電之窘 境。   3.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司大約 是在7、8月才開始缺錢,已經缺錢缺一段時間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證人邱仕堅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墾丁公 司倒閉原因為沒有資金、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 證人郭子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就墾丁公司之倒閉,在 那次改選董監事之前實際經營團隊當然要負完全責任,虧 損這件事在這之前已經發生,不是在股東會之後才發生財 務狀況,它本身就是1個爛攤子了,所以我覺得把這個攤 子丟給誰都不是能救公司的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墾丁公司資金短缺之情形 ,並非一朝一夕之事,亦非將經營權轉移予他人即必然有 起色。   4.綜上,均可知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財務危機,從而,公 訴意旨所主張員工薪資遲發、相關費用逾期、告訴人所擔 保之借款跳票、墾丁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等資產遭法拍倒 閉等結果,是否為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 臨時管理人等行為所致,誠屬有疑,此部分未見檢察官舉 證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㈤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墾丁公司 之利益:   被告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後,有支付墾丁公司之保全、財 務長薪資,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亦出席勞資爭 議調解會處理員工薪資遲發問題,並有處理墾丁公司對外訴 訟,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保障墾丁公司之訴訟權益, 業如前述,綜觀以上被告之行為,均足見被告對於墾丁公司 之事務並無置之不理,自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陳 冠宇,以證明①被告毫無難以願任之條件發生,實係毫無理 由藉故不願任;②告訴人於106間將墾丁公司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劉淑美保管,再由劉淑美轉交予被告指定之人,另主張 ①墾丁公司僅需於改造期間繳納銀行貸款或與銀行協商,改 造完成即可獲利;②告訴人於106年12月將查帳結果交予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股東會再次提交完整財報予全體股東, 被告抗辯其他董監事認為沒有看過財報,無法願任並非事實 ;③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有刑事 再開辯論暨補充理由狀可憑(本院卷二第129至225頁),惟 查:  ㈠本院已說明出具願任同意書並非監察人應執行之職務,縱使 被告未出具願任同意書,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查,被告 於106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文件要印章不接」,告訴 人覆以「了解,我問問那位股東愿意監管」,又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請告訴人以最快速度提供銀行金流往來紀錄,告 訴人覆以「只要銀行能配合的,當然没問題」,另被告表示 「合作金庫經理現坐在我面前 ,他說帶銀行大小章臨櫃 , 最快當天最慢三天下來。請盡速」,告訴人覆以「我們可不 止合庫一家賬户,總共約7個活存、3個支存」,並未爭執大 小章在被告處,有被告、告訴人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一第337頁)、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60頁)可證,倘若被告確有保管大小 章及存摺,實無必要催促告訴人攜帶大小章臨櫃辦理,是告 訴人所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縱有保管大小章及存摺 ,亦無法逕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又在被告及其所屬福豐盛公司當選墾丁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 之前,墾丁公司已面臨資金短缺之窘境,已如前述,在面臨 資金短缺之前提下,墾丁公司有無資力按期繳納銀行貸款, 與銀行協商得否成立(況被告已有委任律師召開會議邀請墾 丁公司之債權人六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詳四、㈢、1.、⑶)有無足夠資金整修、得否如期完工、實 際營運後是否即可獲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無 法仍無法遽認被告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墾丁公司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  ㈢再者,被告已數次於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表示要看完銀行 金流往來紀錄、發票憑證才可能簽立願任同意書,已如前述 (詳四、㈡、3.),其未曾表明閱覽上開資料後即簽立願任 同意書,縱然告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予被告,被告綜合評估 墾丁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未出具願任同意書、辭任監察人,亦 難遽認其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㈣至告訴人所述被告支付郭孝萍及看守人員恐係為謀個人利益 ,顯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  ㈤從而,本院認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前揭證人,經 核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翁銘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3頁) 2 林煜喆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95頁) 3 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4日111年度瑄律字第11101040001號律師函(他卷第271至273頁) 4 經濟部111年8月9日經授商字第11101153470號函暨所附墾丁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偵卷第31至51頁) 5 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49至464頁) 6 侯尊中110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變更登記表、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溏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侯尊中與邱仕堅手機通訊軟體106年5月28日至109年1月28日通話紀錄、墾丁公司106年12月2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簽到簿、侯尊中與侯尊仁10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董事辭職書、侯尊中與邱仕堅、林煜喆等墾丁公司股東手機通訊軟體於106年12月21、22日對話截圖、福豐盛公司107年2月14日寄發予墾丁公司之存證信函、經濟部107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同年12月7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15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及侯尊中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及合作金庫110年4月8日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卷第3至81頁) 7 侯尊中111年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侯尊中與林煜喆、邱仕堅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106年12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訊息於停業後之對話紀錄、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01至169頁) 8 侯尊中111年9月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第181至183頁) 9 侯尊中111年12月6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所附墾丁飯店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05頁) 10 侯尊中112年3月1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所附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墾丁公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57至391頁) 11 林煜喆112年7月5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30年上字第1210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墾丁公司LINE群組107年1月4日、106年12月22日對話紀錄截圖、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2月25日應付貨款、緊急款、員工薪水之檔案、侯尊中及林煜喆106年6月30日、106年10月、107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力法律事務所致六福公司107年3月7日(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墾丁渡假公司LINE群組107年5月29日對話紀錄截圖及墾丁渡假公司107年7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審易卷第105至173頁) 12 侯尊中112年7月5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墾丁公司106年1月至10月年度損益表、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書(按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告證17第265頁)及自由財經網頁報導(審易卷第175至292頁) 13 林煜喆113年4月15日刑事答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群組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錄音檔光碟、林煜喆出資聘請員工巡守飯店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林煜喆給付郭孝萍薪資之匯款書影本、林煜喆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書影本、107年3月7日鼎力法律事務所(107)鼎振字第307號律師函、107年4月27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煜喆給付墾丁公司前員工薪資之匯款書、自由財經107年1月30日報導「墾丁渡假村買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退票1764萬六福將提告」、林煜喆107年5月2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陳天星107年9月2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87至249頁) 14 林煜喆113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證16墾丁公司股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7林煜喆、侯尊中及邱仕堅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20被林煜喆與墾丁公司財務長郭孝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煜喆與侯尊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53至397頁) 15 林煜喆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106年12月20日墾丁公司股東常會股東簽到表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表及被證18錄音光碟錄音時間28分12秒至60分31秒之錄音內容譯文(本院卷一第419至437頁) 16 林煜喆113年9月30日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2月2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4月5日、4月7日LINE對話紀錄、林煜喆與郭孝萍107年2月13日LINE對話紀錄、鼎力法律事務所之介紹網頁頁面及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網頁頁面(本院卷二第31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37號卷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18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一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卷二

2024-12-30

PTDM-112-易-111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N000000-B稱受安置 人之舅媽N000000-C、舅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惟受安置 人之舅現在監服刑,後續評估受安置人之舅媽N000000-C亦 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N000000,為維護受安置人N000000人身 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緊急安置。  ㈡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前項緊急安置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 院,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爰 依同法第2項規定,非72小時以上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狀請貴院准予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N000000-A陳述略以:原本說好要親屬安置,結果聲請人臨時 把受安置人帶走,N000000-B之弟媳說有騙伊簽名親屬安置 ,伊及N000000-B之前有用毒品,但現在都有戒毒,伊不用 美沙冬治療,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㈡N000000-B陳述略以:聲請人本來說要給伊弟媳照顧,現在又 說不行,伊弟弟在監完全不會跟受安置人有接觸,且社工查 很多伊弟媳事情,一直問伊弟媳私事,但這些事情跟受安置 人完全沒有關係,伊現在要進行美沙冬治療,剛開始沒有去 ,因為伊傷口在痛,才沒有去,不同意繼續安置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 、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一、處遇計畫 :(一)安全維護:案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評估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案主,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故予以緊急及繼續安置。(二)司法程序:後續將依法 進行繼續安置,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與權益。(三)親職教育 :針對案父母提供親職教育與追蹤戒毒治療,提升案父母親 職功能,確保二人能夠於案主未來返家後,滿足其生活照顧 與需求。二、綜合評估:(一)本案經訪視暸解,案父母稱二 人因意外懷孕,案母自行上網搜尋及詢問身邊朋友、認為中 斷吸食毒品將對案主造成負面影響,因此於懷孕期間仍持續 吸食毒品,之後約於生產前一週,案母認為已接近預產期, 故開始至彰基接受美沙冬治療,並認為若能因此順利戒毒, 則案主也會沒事。(二)本府受理通報後進行調查,據醫院檢 測結果顯示,案主身體有毒品反應,目前狀況雖屬隱定,惟 未來仍有發生戒斷症狀或其他不利及影響案主身心狀況之可 能,評估案母吸食毒品行為已對案主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案 父母均為毒品人口,難以提供案主生活照顧,且案父母認為 案主未來如有戒斷症狀實屬正常,表示有戒斷症狀的孩子很 普遍,評估無法認知到因自身吸食毒品之行為對案主所造成 的傷害為何,顯示其缺乏親職教養知能,為確保案主之人身 安全,故於113年12月9日予緊急及繼續安置,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書及卷內事證,考量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雖均不同意安置,然受安置人甫出生即經診 斷疑有毒品戒斷症狀,復參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毒 品前科,渠等雖稱現正進行戒癮課程及戒癮治療,惟成效尚 待時間體現,倘任由受安置人返家,恐有令受安置人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之虞。又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另稱有親屬N000 000-C可照顧受安置人,然N000000-C未能如實告知N000000- C之夫在監之情形,其是否能依照聲請人安排之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對於受安置人之保護功能如何,尚有疑問。再考量 受安置人現為甫出生1月之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免 受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 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 定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12日起交由彰化縣 政府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護-36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鄒雨晴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甲○○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 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徐 父)、受安置人弟、受安置人祖父及其女友同住,受安置人 之母丙○○(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母),近期於外縣市工 作,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29日10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 徒手觸摸私密部位(胸部、陰道周遭),過程約20分鐘、同 日15時許遭徐父於家中房間内從背後環抱,且以生殖器官磨 蹭受安置人屁股,過程約5分鐘,受安置人以Line通訊軟體 傳訊告知張母此事,然張母認為徐父只是開玩笑,受安置人 扭曲徐父的關心。社工與張母聯繫,告知上述情事及保護安 置事宜,張母態度冷漠,表示已知悉。綜上所述,徐父對受 安置人疑似有性不當對待情事,張母對於受安置人受暴一事 不信任且保護態度消極,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 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22時緊急安 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繼續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1份為證,並有徐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確實有 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陰道周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 問筆錄),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遭徐父為不當性對待後 ,張母知悉卻未有積極處置,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 顧。足見徐父、張母現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 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護-109-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領有「“飛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 陸輸壹字第003369號)及「“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 」(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2件醫療器材許可證(以 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工業局查核發現,被上訴 人將自中國進口之進口批次109年6月26日平面型「非醫用」 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及進口批次109年6月20日「非醫 用」N95口罩(下稱系爭N95口罩,與系爭平面口罩合稱系爭 口罩),於其相關企業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生 物公司)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上訴人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81 7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僅稱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究違反 藥事法何項規定,不足使人民瞭解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所稱被 上訴人行為「對防疫造成負面影響」究指何影響?對公共利 益帶來何危害且何以重大?防疫期間既未限制民眾必須使用 醫用口罩,即便民眾誤用,會產生何種危害且重大?上訴人 未予舉證並具體說明,核與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不合。 ㈢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依實到 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非以進口時外包裝紙箱標示「醫用」 或「非醫用」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稱大陸與我國關於醫用 口罩規定標準不同,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的口罩在大陸歸 類非醫用口罩一節,如果屬實,而系爭口罩符合系爭許可證 標準,即無冒充醫用口罩可言,亦不生有害於公益之問題。 上訴人忽略大陸與我國就醫用口罩標準不同,未調查系爭口 罩與系爭許可證標準有何不同,未說明查核時取走之樣品及 封存之產品進行檢驗情形是否符合醫用標準,復不採取被上 訴人自行送驗結果,僅以外包裝為「非醫用」遽認無調查必 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㈣系爭口罩銷售情形為何?有無回 收可能?若無回收可能究竟會造成何危害?醫用與非醫用有 無價差、進口關稅有無不同?上訴人均未調查說明。上訴人 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口罩如何造成防疫破口及有 礙全體國民健康?廢止系爭許可證何以有助於新冠肺炎疫情 控制及醫療器材安全性把關之達成?是其廢止系爭許可證違 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 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 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 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 ,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 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 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說明欄二「事實」載明:「本 部食藥署於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受裁 處人公司,發現下列情事:㈠受裁處人自中國輸入『非醫用』 口罩,並於相關企業……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 於說明欄三「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㈡受裁處人領有『“ 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 0號)』及『“飛速”醫用 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 字第003369號)』許可證,鑒於報運進口之貨品包裝已標有『 非醫用』字樣,受裁處人自不應將『非醫用』口罩再行由相關 企業(飛速生物公司)包裝成『醫用口罩』,並冒用旨揭2張 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產品販售,涉違反藥事法規 定。㈢考量目前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緩解,於 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前,合法之醫用口罩為重要且有 效之防疫物資……受裁處人明知報運進口貨品為『非醫用』用途 ,卻於報運進口後由國內製造廠更改包裝並以標有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醫用口罩』產品販售,損及主管機關對於旨揭許可 證產品之管理,亦致購買者之誤信使用,進而對防疫造成負 面影響,為避免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持續,甚至再擴大,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飛速”醫用平面 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及『“飛 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69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已記載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 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違反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既已載明廢止系爭許可證 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縱未詳載違反 藥事法何規定,仍無礙被上訴人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 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自不構成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原處分未明確 記載違反藥事法何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已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再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藥事法第4 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11 年3月16日廢止)第16條規定,申請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應檢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 本、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製造廠符合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可知醫療器材輸入訂有嚴格之 審查程序,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係採上市前審查,需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 為規範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等事項,藥事法第13條 第2項授權定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111年3月16日廢止 ,另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附件 1的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醫用口罩屬於醫療用衣 物,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 物質的傳遞,醫用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者,其防護效率及 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 塵口罩」D2 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可知 醫用口罩為醫療器材,應符合一定之性能規格,且須受醫療 器材相關規範。而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 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 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1條之1第1項 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又藥事法 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因此,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登事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 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之義務。據上可知,醫 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不同產品,其管理 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核准醫用口罩輸 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之醫用口罩輸入, 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若以非醫用口罩輸 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則無論其實際性能 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用口罩,利用輸入 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保醫療器材之安全 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維護民眾身體、健 康權益等公共利益。  ㈣被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其將自中國進口之「非醫用」系 爭平面口罩及「非醫用」系爭N95口罩更換成「醫用」口罩 出貨販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口罩既為自中國進 口之「非醫用」口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實際性 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 至於系爭口罩輸入時中國是否限制醫用口罩出口、符合我國 醫用口罩標準者在中國是否歸類為非醫用口罩、我國對於醫 用與非醫用口罩進口關稅有無不同等等,均無礙於系爭口罩 屬「非醫用口罩」之認定,則上訴人縱未調查該等事項,或 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就查獲口罩進行檢驗,亦無違法可言。原 審以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以實 到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上訴人未查明上開事項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而認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容有未合,已有未洽。  ㈤109年初開始,新冠肺炎疫情陸續於世界各國延燒,嗣演變為 全球大流行,確診及死亡人數攀升,各國政府均積極採取各 項措施以防止疫情傳播,惟當時並無疫苗可施打,故配戴口 罩遂成為有效之物理性防護措施之一。醫用口罩因可防止病 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更是 第一線防疫與醫護人員重要的防護工具,然因當時疫情嚴峻 ,國人紛紛搶購醫用口罩,造成醫用口罩短缺,政府遂採取 徵用國內醫用口罩、以實名制方式販售醫用口罩等措施,以 解決醫用口罩不足之問題,此為全體國人所共見共聞之共同 經歷。非醫用口罩輸入後不得擅自改為醫用口罩進行包裝販 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所輸入之系爭口罩更換為醫用口 罩出貨販售,此舉不僅會使第一線人員之防疫工作造成風險 ,亦使國人面臨疫情威脅時,無從辨別所購買之口罩是否確 為「醫用口罩」,因而引發恐慌及不安,主管機關若未嚴加 管理,更會造成民眾對政府信心崩壞,影響防疫成效,自對 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上訴人為加強管理醫用口罩,防止被 上訴人再利用系爭許可證為相同行為,以確保產品品質安全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消除或降低不必要之恐 慌,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持 續或擴大,不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所採手 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 審未見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認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與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30

TPAA-112-上-14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原 告 徐愛英 李庚怡 李健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 被 告 紀奕晨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徐愛英新臺幣1,826,57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庚怡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李健源新臺幣1,3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11/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徐愛英以新臺幣608,858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826,5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庚怡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李健源以新臺幣444,444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333,3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3項為:如附表 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愛英新 臺幣(下同)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50 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訴外人李傳賢死亡一事所生,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奕晨係被告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 :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聘僱的之「照顧 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下稱照服員),並經派駐在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 ,負責照護該病房需使用呼吸器維持呼吸之特殊病患。緣李 傳賢於111年4月12日起因病無法自主呼吸,進入上開呼吸照 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8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由當值 夜班之紀奕晨負責照護李傳賢並進行鼻胃管灌食。紀奕晨明 知其身為照服員,依三總護理部制訂之汀州院區護理佐理員 工作細則及規範,需隨時注意包含床輪、床欄是否固定及點 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是否通暢之安全維護工作 ,且因所服務病房內之病患均需依賴呼吸器維生,尤應注意 病患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另如病患於灌食過程有發紺之情 況,應立刻停止灌食,並通知護理師前來處理,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8月16 日凌晨0時56分許,進入李傳賢之病房為其進行鼻胃管餵食 ,嗣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李傳賢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 因脫落,李傳賢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立 刻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見此異狀,竟 未先查看確認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凌晨0時58分 許、1時3分許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 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於同日凌晨1 時5分許,同為捷仲公司派駐上開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孫 美玉因見紀奕晨灌食過久,遂進入李傳賢病房詢問情況,紀 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理會李傳賢呼吸器 已斷續發出警告音且李傳賢已有發紺情況,不久護理師林芮 安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查房進入李傳賢病房,赫然聽到 李傳賢呼吸器之警告音,立刻上前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已 因缺氧而發黑,旋將呼吸器管線接回並召請醫師急救,然李 傳賢仍因組織缺氧進而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不 治死亡。三總有組織上配置不具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即紀奕晨 ,明知且使狀況頻傳之紀奕晨持續於呼吸照護病房服務,以 及呼吸器設備因警示聲過低無法讓經過病房之其他醫護人員 及時發現之過失,捷仲公司有配置人員不具專業及危險防範 能力,以及明知紀奕晨不適任仍將之派任於呼吸照護病房之 過失,三總、捷仲公司與紀奕晨之過失均為造成李傳賢死亡 之共同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紀奕晨為三總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三總有前述過失,致 李傳賢死亡,三總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殯 葬禮儀服務費用305,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 費2萬元及慰撫金各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徐愛英3,239,86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庚怡2 50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健源25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紀奕晨則以: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與原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已裁定駁回等語置辯。 三、三總則以:原告未與三總簽訂醫療契約,自不得為債務不履 行之請求。依據原告與紀奕晨簽署之和解筆錄記載「連帶賠 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求償」等語,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連 帶責任,原告將賠償責任分割為單獨求償後,須分別舉證說 明各被告之過失,而非以紀奕晨之行為要求其他被告連帶賠 償。又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已與受僱 人紀奕晨和解,其身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即令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捷仲公司則以:111年8月間,三總認紀奕晨之狀態已可勝任 病房照服員,故同意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照顧李傳賢,其   就選任紀奕晨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原告已對 紀奕晨拋棄請求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就連 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拋棄其 餘債權時,捷仲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因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紀奕晨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 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 人對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後,倘再行起訴,其訴當屬不合法而 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查,本件原告主張紀奕晨因過失致李傳賢死亡一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紀奕晨犯過 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紀奕晨不服提起上訴,而與原 告於113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略以:「...二、被告願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拾參 萬元,…。三、原告等對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其餘請求不拋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認原告與紀奕晨已就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達成訴訟上和解,依前述和解內容,原告 拋棄對紀奕晨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為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上開和解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應逕予駁回。 ㈡、就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 形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 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 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 5號判決參照)。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 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 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 ,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 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 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 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 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2.查,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案採購計畫之得標廠商,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 吸照護病房護佐(RCW)之勞務提供,紀奕晨為捷仲公司派駐 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其於111年8月16日負 責李傳賢之照護等情,有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第 2組)契約附加條款、採購契約及護理部照服員技術標準資 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全卷、相卷二第203至307頁、第325 頁、本院卷第119至158頁),堪信為真實。  3.捷仲公司為紀奕晨之僱用人,有捷仲公司之工作證編號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足徵捷仲公司對紀奕晨有 監督、管理權限。紀奕晨雖為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照服員 ,惟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照服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 契約(下稱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 :「甲方(按即三總,下同)代理人基於保護病人立場,得 對乙方(按即捷仲公司,下同)選派之佐理員及照服員執行 臨床督導,乙方護佐及照服員有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 益之虞時,甲方代理人有權要求乙方更換」、第6條第7項約 定:「乙方之所分派之人員,如有不執行其負責勞務之全部 或部分、違反甲方代理人之規定或指示...,甲方代理人得 請求乙方於當班或一定期限內更換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2 1頁、第125頁),可見三總對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之人員亦 有管理、監督權限。復依捷仲公司與三總簽訂之勞務委外契 約,捷仲公司派駐在三總汀州院區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應遵守該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 理員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 為之,其中規定「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應隨時注意病 患之安全,餵食需參考「三軍總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技術 標準作業」,該作業並規定「灌食過程中,如有嘔吐、噁心 、腹脹、發紺等情況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知護理師前 來處理」(見偵卷第85頁),復參以捷仲公司派駐之地點為 呼吸照護病房,其內病患多需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功能,更 應隨時注意病患之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是無論是捷仲公司 或三總,其等應確保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之照服員具備於病人 灌食過程中,如有發紺情況時,須立即停止灌食,並立即通 知護理人員前來處理,以及病人呼吸器脫落時,應先查看呼 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人員處理之專業能力。  4.觀之員警拍攝本件呼吸器上所顯示操作紀錄之照片(見相卷 一第89頁),可見確有人員於111年8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 、1時3分許各按壓供給純氧按鍵1次等情,此經證人即該呼 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證人即呼吸治療師鍾佳珍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相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復觀李傳賢病房 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紀奕晨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6 分許進入李傳賢病房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1時6分許, 才各有訴外人孫美玉、林芮安進入,加以李傳賢為無法自主 呼吸之重症病患,絕無可能自行按壓本件呼吸器,從而於上 開時間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人應為紀奕晨無訛。又參以紀奕 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 但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足認李傳賢 呼吸器之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後,紀奕晨已發現呼吸器有異 常之警示,卻未先查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並通知護理 人員處理,而是率以自行按壓供給純氧按鍵之方式便宜行事 。   5.據上,李傳賢呼吸器管線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脫落,應認 李傳賢從此時起無法獲得呼吸器所提供之氧氣,該呼吸器即 發出警示聲響並顯示紅色警告燈號,紀奕晨見此異樣自應查 看呼吸器是否仍正常運作,其未先確認此事,並通知護理人 員前來處理,更未觀察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 現象,僅按壓該呼吸器供給純氧之按鍵後即持續灌食,迨至 林芮安發現時已長達約8分鐘,致本即無法自主呼吸之李傳 賢於此期間未獲得氧氣,紀奕晨違反上開3.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可以認定。又李傳賢因長達8分鐘未獲得氧氣,終 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於同日凌晨2時32分死亡,其經解 剖鑑定死因,研判李傳賢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並考量李 傳賢本身為慢性呼吸衰竭病患,若呼吸器管線鬆脫時間稍久 ,將發生低血氧性缺氧,如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 開始變性死亡,認呼吸器管線鬆脫為其死亡原因乙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 二第145頁至第154頁),是紀奕晨前開過失行為與李傳賢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三總、捷仲公司所配置之人員即紀奕晨有如前5.所述之過失 ,而不具備前開3.所指呼吸照護病房照服員之專業能力,揆 諸首開1.說明,捷仲公司、三總就本件李傳賢之死亡,自屬 組織欠缺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李傳賢死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7.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 ,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紀奕晨、捷仲 公司、三總之前述過失行為均與李傳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8.至三總雖辯稱: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確實為病人灌食、 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 警報器,惟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下,仍指派紀奕晨至 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 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惟查,紀奕晨確有三總所陳於111 年6月間未確實為病人灌食、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未確認管 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情況,而告知捷仲公司,經捷仲 公司調離等情,有履約督導紀錄表、回覆說明可參(見本院 卷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然依勞務委外契約附加條款 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前回覆三總次 月之班表、第6條第4、5項約定照服員名冊應含姓名等個人 資料,且照服員如有新進、更換、調動之必要,至遲於7天 前通知三總代理人並更新照服員名冊,足見三總對於紀奕晨 自111年8月起負責呼吸照護病房一事,知之甚詳,三總就此 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三總認紀奕晨對照服員工作並無 不適任情形。從而,三總辯稱:捷仲公司於未告知三總前提 下,仍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擔任照服員,其已了解紀奕晨對照 服員工作有不適任情形,而有預防作為云云,顯無足採。  9.捷仲公司又辯稱:其僱用合格具有專業能力之照服員,已進相 當之注意云云。然即令紀奕晨具照服員資格,其既曾於111 年6月18日發生未確實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 路脫落仍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等情,捷仲公司 就此應對紀奕晨為教育訓練,此觀捷仲公司三總汀州院區照 服員工作異常反應回覆說明亦明(見本院卷第165頁),詎 其未為,復將紀奕晨調回呼吸照護病房,紀奕晨既不具上開 3.所述之專業能力,捷仲公司自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捷仲 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10.另原告主張:三總配置之呼吸器警示聲過小,而有呼吸器配 置之欠缺,致經過病房外之人員無法即時發現李傳賢呼吸器 管線脫落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三總使用之呼吸器有何違反法 律、行政規則之警示聲過小之規定,自難認三總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採憑。   11.又本件原告是主張依上開法條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負侵 權行為責任,並未主張民法第188條,則三總、捷仲公司本 件其餘關於民法第188條之抗辯,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就三總、捷仲公司應負之賠償金額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徐愛英為李傳賢支出殯葬禮儀服務費用305, 860元、塔位費用414,000元、塔位管理費2萬元,共739,860 元等情,有殯葬禮儀服務表單、銷貨單、發票可稽(見附民 卷第15至19頁),堪信為真實。則徐愛英依上開規定請求三 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739,8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審酌三總設有呼吸照護病房,並以此營利,捷仲公司為三總 呼吸照護病房勞務委外案之得標廠商,資本額600萬元(見 本院卷第55頁),得標價格非低(確切金額請見偵卷第19頁 ),其等對於紀奕晨已於111年6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 未確認管路狀況、不斷關閉警報器之異常情況,僅調離工作 地點,未給予專業之在職訓練,在本已調離之紀奕晨嗣重回 呼吸照護病房負責照護時,又未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可應對病 人發生呼吸器管路脫落、警報器響起時之情況,致紀奕晨重 蹈覆轍,釀成本件憾事,以及徐愛英為李傳賢配偶,現退休 ,李健源、李庚怡為李傳賢之子、女,李健源為汽車保修廠 員工及其年收入,李庚怡現為家管(原告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99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 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3.從而,徐愛英請求給付2,739,860元(計算式:739,860元+2 00萬元=2,739,860元)、李庚怡請求給付200萬元、李健源 請求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三總、捷仲公司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 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 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739,86 0元、200萬元、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紀奕晨、三 總、捷仲公司之共同不法行為致李傳賢死亡,而請求彼等連 帶賠償,參照前開說明,紀奕晨、三總、捷仲公司就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之應分擔額各為1/3,即913,287元、666, 667元、666,667元(計算式:2,739,860元÷3=913,287元;2 00萬元÷3=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就本件侵權行為業以73萬 元達成和解,則原告所得請求紀奕晨給付之內容既為可分之 金錢債權,且未有明定各人之權利比例,依上說明,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權利應為均等,應各平均分受之。從而, 堪認紀奕晨業已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清償各243,333 元(計算式:73萬元÷3=243,333元)。  3.又如前㈠、2.所述,原告言明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三 總、捷仲公司,未拋棄對三總、捷仲公司之全部請求,徐愛 英、李庚怡、李健源與紀奕晨達成和解之金額,低於紀奕晨 、三總、捷仲公司每人之內部應分擔額,該差額即因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對紀奕晨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三總、捷 仲公司發生絕對之效力,使三總、捷仲公司就該部分差額同 免責任。茲紀奕晨分擔部分係243,333元,以徐愛英、李庚 怡、李健源本件所受損害額,減去紀奕晨之分擔額,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僅得再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賠償各1, 826,573元(計算式:2,739,860元-913,287元=1,826,573元 )、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33 元)、1,3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666,667元=1,333,3 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至三總辯稱:和解筆錄略以:「原告等業已針對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 司)及被告(按即紀奕晨)提出賠償訴訟請求總金額為捌佰 貳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按即本件民事事件),本案原告等 針對原本所請求之連帶賠償,針對被告部分,與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予以分割為單獨 求償,即被告之賠償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 司各自獨立。被告實際之賠償金額不因此減免或抵銷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則原 告仍對其請求連帶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 當事人為原告、紀奕晨,並無三總,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無 從獲更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即無再予贅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三總、捷仲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主張三總、捷仲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23、25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三總、捷仲公司連帶給付各1,826,573元、1,333,333元 、1,33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紀奕晨賠償損害,業因原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拋 棄其餘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2-30

TPDV-113-醫-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 對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533號受理並經判決而告確定。然再審原告斯 時因環境叢林密布無法探究通行地理位置,嗣再審被告向新 竹縣政府農業處申報農業整坡作業,開發整地將新竹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山谷 平坦交界處修闢農路至山脊,前揭整坡完竣涉有公法上明確 性原則,且其所植基原因對外通行之通行方法(下稱:系爭 農路)實較利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因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另案)且赴系爭39-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39地號(下稱:系爭 39地號土地)交界地,始悉系爭39-6地號土地前手業已鋪設 水泥路可經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竹24公路,現況已非 荒蕪,交界地係設有木門妨礙通行情事,再審被告明知前情 原訴依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原有對外通行方法,民法第78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風險 發生成立,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使相鄰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實屬不公。再審原告現始悉上情,因此當時情形不 知悉致未斟酌情況,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從而更事提出本件再審事由。 ㈡、承上,另案裁定意旨諭示再審原告意當係對通行權事件裁判 更事爭執,惟該意旨闡明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有間,另案判決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 理由存否之事實判斷無涉,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其 法律見解係有歉難比附通行權事件救濟餘地。基此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規定提出再審事由,及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 漏未斟酌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95年10月20日空照圖 ,經113年11月12日收取再質存檔圖資顯見無疑,此間系爭3 9地號土地未合併分割前與系爭39-6地號土地間原本既有通 行路權明顯存在事實,聲請取得圖資可按,並非無憑。 ㈢、按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因有針對當事人請求事項所為之本 案判決與本案裁定,以及針對前開事項以外之其他程序事項 所為之裁判(非本案判決或非本案裁定)之區別。然無論何者 ,均為法院將抽象之法規範(實體法或程序法),宣示於個案 之結果,法院所宣示裁判結果,即為該個案所適用之法律之 具體化,所謂「權利是主觀化的法律,法律是客觀化權利」 ,即為此義。本案裁判,係直接宣示當事人或關係人應承受 之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者,或僅就該事件程序事項為裁 判者,然無論如何,均對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實體上或程序 上權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或影響,此等使當事人、關係 人承受具體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或使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上 權益受影響之裁判,如係確定終局裁判,即為宣示就該裁判 事項,其具體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因其為本案裁判 或非本案裁判而異,其是否違背憲法,自均應受憲法審查。 是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並不限於 本案裁判,即使為非本案裁定,如屬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 局裁判,亦包括在內。又按,憲法法庭與各級法院之分工, 當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係基於對基本權根本上錯 誤之理解,且該錯誤將實質影響具體個案之裁判,或於解釋 與適用法律於具體個案時,尤其涉及概括條款之適用,若有 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而漏未審酌,或未能辨識出其間涉 及基本權衝突,致發生應衡量而未衡量,或其衡量有明顯錯 誤之情形,即可認定構成違憲(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意旨參照)。上開基本權衡旨意可依憑,本件聲請再審顯 係有漏未權衡疑義,聲請再審之訴請求裁判除去妨害請求權 ,源於系爭農路具體架構存在可按,顯然再審被告原訴係拋 棄系爭農路原有通行權。基於法律行為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 發生,以控制衡平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經查, 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6日赴系爭39地號土地現場,圖資顯示 其因應通行權丈量本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適宜之連絡方式 ,其係忽略系爭農路公示外觀存在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此觀形式上係與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間通謀虛偽勾串結果 ,致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排除系爭農路對外通行方法,爰未 聲明主張而拋棄系爭農路本可依法定請求袋地通行權由法院 斟酌審理餘地,實屬不公。是以,主觀上再審被告係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誠信原則。請求本件依法律行為特 有成立要件,要式行為及法律行為需踐行特定之方式,違反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之明定。本件再審被告所為 係脫離法律應有規範,換言之,顯然渠等表現形式係通謀虛 偽行為結果,係有違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任意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 ㈣、本案所及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為陳阿欽所有,42年放領移轉 劉權煥、劉順意共有,54年12月30日土地分割各執二分之一 ,又按系爭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95年12月29日合併分 割,而增加同地段39-9、39-10、39-11、39-12、39-13、39 -14、39-15地號,本件及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查,再 審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拍買取得系爭39-6地號土地、同地段 39-7地號土地,嗣103年11月19日買賣取得毗鄰同地段5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受讓人。按債之相對性,依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概括基本權能循權利正當權能行使,基於系爭39-6地 號土地上前手業成立既有農路具體有效請求權能利用,應依 民法第78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針對原本業成立既有農路 之系爭39地號土地持有者除去妨害請求權善加利用,優位取 得原本農路通行權,再審被告卻捨此不為,再審原告113年1 1月12日再質其係任意行為排除結果。 ㈤、雖再審被告另案審理期肯認向新竹縣政府申報農業整坡作業 所需怪手機具係借系爭39地號農路通行,惟肆意之先拋棄系 爭39地號鄰地通行方法任意行為排除原有通行權,嗣後空言 借路通行之詞云云,惟此爭議生交互作用衍生之因果關係屬 相互矛盾行為論述,難認有理。 ㈥、為此,依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基本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 、第143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第24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中段、同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針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因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中,本院執行命令命 再審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果樹砍除,併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持有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 確定裁定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所命判決給付、再審原告在 原審所命給付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3、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 約250平方公尺(面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通 行權存在。 4、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范揚海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5、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種福堂所持有坐落於新竹縣○○ 鄉○○段00地號如附表土地上之果樹砍除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查: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系爭39-6地號土地周遭環境叢林密布,其 無法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探究通行地理位置,致其於前訴 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後,始於再審被告開發整地修闢農路時 ,知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 ,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 在云云。然參酌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既 具狀否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 小者,並提出最適合再審被告對外通行之道路有二,一係由 系爭39-6地號土地西側之高壓電塔旁邊,由東往西方向闢設 對外聯絡道路,即再審被告當初運輸檢造小木屋建材之通路 ,該路徑即為政府興建高壓電塔之通行便道,亦可通往縣道 000號公路;二則係行經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等土 地上之農路,且較再審被告主張之方案為短,復於108年11 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到場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書在卷可查(詳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第15行至第21行),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事件案卷,有再審原告范揚海於 108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稽(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 ),足見再審原告范揚海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對於系爭 39-6地號土地周圍地理環境樣貌,應非毫無所悉,則其客觀 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料,已非無疑。 3、次查,再審原告種福堂於前訴訟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稱:之前承審法官已經有到現場看過了,我認為沒有 再至現場履勘必要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頁言詞辯論 筆錄),復於109年4月27日前訴訟宣判後,具狀陳稱:「聲 明人(即再審原告種福堂)受有不利之判決,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102號袋地通行權,按其基礎事實法官勘驗 已認定,備位石板路線損害最小處所方法。然此路線且有林 業用地土質鬆軟,請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重視水土保持 計畫,俾讓通行範圍安全維護永續經營該通道。聲明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自願捨棄對該判決之上訴權」 等語(詳前訴訟案卷卷二第135頁民事捨棄上訴狀),則再 審原告種福堂既於前訴訟宣判後,對於該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主張之通行方案確為適當且對鄰地損害最小者乙節不再上訴 聲明不服,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認其係就系爭39 -6地號土地周圍通行地理位置為探查,經權衡利弊得失後, 始捨棄其上訴權,則其客觀上是否確不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 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相關證據資料存在, 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使用相關證據資 料,亦值存疑。 4、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不 知有再審被告可另經由系爭3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之 相關證據資料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或使用該等證據資料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 審酌,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得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其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 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理。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39-6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39地號土地, 自不得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 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執此主張,究係欲指摘原確定 判決存在何法定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判決聲 明不服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所謂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 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而系爭39-6地號 土地於再審被告拍賣取得時已成為袋地,並非因再審被告之 行為使之成為袋地,再審被告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要 件,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3行 至第22行),即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為審酌,則再 審原告此節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爭執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 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要件未合。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與系爭39地號土地 所有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云云,然此等指訴情節,除無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為憑,亦均未表明係欲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不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洵難認有理。 ㈢、至再審原告併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之確 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非以 最小損害方式確認再審被告通行範圍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復以同 一爭執原確定判決理由不當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字 第1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為法 所不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而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之內 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27

SCDV-113-再-2-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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