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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 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 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 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 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 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 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 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 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 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 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 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 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 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 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 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 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 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 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 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 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 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 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 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 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林辰翰 仝祐嘉 范宇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辰翰、仝祐嘉、范宇翔(以 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以上3人合稱為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林辰翰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刑(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②仝祐嘉、范宇翔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俱一行為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仝祐嘉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范宇翔處有 期徒刑7月【累犯】),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是否構成「脅迫」之行為態樣,應具體評價,被害人蔡子右證 稱其係自願上車,且上訴人等有向蔡子右提及是否要報警處理 ,報警既係合法行為,顯見蔡子右跟隨上訴人等乘車離去,並 未違反其意願,上訴人等自無脅迫情事。原審以蔡子右被通緝 ,為免遭警逮捕被迫上車,非出於自願,棄蔡子右之證詞不顧 ,將上訴人等揚言報警之合法行為汙以脅迫手段,自屬判決違 法。 本案起因係林辰翰與蔡子右個人租車糾紛,自僅會針對蔡子右 個人,而無波及他人之可能,且蔡子右乘車與上訴人等離開並 未違反其意願,而蔡子右上車後,上訴人等也離開,亦未逗留 ,難認有外溢造成該場合之公眾危害、或使他人遭波及之可能 。原審漏未審酌前開情形,逕以地點位於路口,且係附近住戶 聽聞騷動而錄影拍攝報警始啟偵查為由,認上訴人等之行為已 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顯 係將看熱鬧群眾之行為誤為評價,亦屬速斷。 原審以第一審認上訴人等係徒手毆打蔡子右,並未認定有脅迫 行為,與事證未合為由予以撤銷,顯已重新認定犯罪手段,且 既認上訴人等未毆打蔡子右,犯罪情節理應較第一審輕微,然 原審就上訴人等仍分別諭知與第一審相同之執行刑,未就無毆 打蔡子右之量刑基礎重新評斷與說明,有漏未審酌量刑因子、 罪刑不相當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林辰翰與蔡子右有租 車糾紛,乃透過張耀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蔡 子右約至○○市○○區○○路與環河路口處之公共場所,林辰翰竟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糾集仝祐嘉、范宇翔、葉昌洋(業經第一 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乙) ,分乘4部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圍堵蔡子右,嗣蔡子右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抵達,上訴人等、葉昌洋及甲、乙即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范宇翔、葉昌洋分別抓住蔡子右左右手,欲將蔡子右拉 上其中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范宇翔及甲、乙則持不明長條狀 物品圍繞蔡子右,防止蔡子右逃脫,蔡子右掙扎不欲上車,甲 、乙中1人上前踢踹蔡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 要毆打蔡子右,令蔡子右上車,蔡子右見其等人多勢眾,無力 掙脫,被迫曲從,而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葉昌洋駕駛該車輛搭載蔡子右離去,以此共同對蔡子右實施強 暴、脅迫,並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蔡子右 要我們不要報警,他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我們沒有強迫或毆 打他等語,以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訴人等均 否認有毆打蔡子右,而蔡子右歷次警詢也都陳述他沒有遭到毆 打,卷證資料中並沒有蔡子右的驗傷單,唯一之證據僅係蔡子 右突然在事發2、3年後之第一審時改稱他現場被打得很慘,證 詞前後矛盾,足認蔡子右前揭改稱遭受毆打,尚有可議,且上 訴人等都有提到,他們到現場就有跟蔡子右說要報警處理,而 蔡子右自己也提到因為他是通緝犯,懼怕警方到場,所以要求 不要報警,因此他自願與上訴人等離去去找車,加上警方提出 的錄音檔也有錄到上訴人等有提到報警處理,足認上訴人等並 無妨害蔡子右離去之情,從而,上訴人等所為應沒有達到強暴 、脅迫之程度,與刑法第150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如 何均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109年1月15日修正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 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 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 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 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 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 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 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 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 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 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 稽、綜合判斷,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並說明:臺中市 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係一般用路人均可隨時經過之處,自 屬公共場所,上訴人等糾眾在此,又以上開抓住蔡子右左右手 強拉、踢踹及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要毆打等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蔡子右上其等所駕之車離去,致附近居民聽聞騷動聲響 而錄影報警處理,客觀上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且該強暴、脅迫雖係對蔡子右而為,但已外溢到該處附近 住戶、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等旨,並未認定上訴人等有以報 警處理為脅迫蔡子右之手段,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亦無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判斷情事,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 相違背。又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 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即可,不以行為時具體使公眾生 恐懼與不安以肇致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為必要,已如前述 ,縱上訴人等未對蔡子右以外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亦不足以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 一列載量刑所審酌事項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學 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 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而其既謂「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可見僅在禁止第二審法院 加重第一審判決之刑,並未禁止諭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 且藉由前述拘束第二審法院之刑罰裁量,即足以保護被告利益 ,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倘謂第二審法院僅得諭知 較第一審判決更輕之刑,無異積極鼓勵被告上訴,已逸脫該原 則保護被告上訴決定自由所必要之程度。是以,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應僅限於禁止加重,而非必然減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業以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 ,對其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加以審酌 ,且所量處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及有違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既認定上訴人等與葉昌洋、甲、乙係共同正犯,而本件係以范 宇翔、葉昌洋分別挽住蔡子右左右手,甲、乙其中1人踢踹蔡 子右1腳、另1人持不明長條狀物品作勢毆打,命令蔡子右上車 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蔡子右曲從,上車離去,其餘之人並 無毆打蔡子右(見原判決第2、17頁),雖未如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其等均徒手毆打蔡子右,然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 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其他共犯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犯本案, 較之第一審判決僅認定有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已有擴張,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部分撤銷改判,仍均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之刑度,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無違,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 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等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對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6-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 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 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 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 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 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 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 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 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 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 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 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 、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 ○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 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 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 、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 ○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 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 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 、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 ○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 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 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 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 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 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 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 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 (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 ○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 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 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 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 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 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 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 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 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 ○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 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 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 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 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 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 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 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 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 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 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 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 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 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 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 ,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 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 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 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 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 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 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 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 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 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 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 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 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 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 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 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 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 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 ,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 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 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 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 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 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 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 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 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 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緯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凌 晨1時4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時46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黄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與王峻宏、王維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 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 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於本案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 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友人王峻宏與被害人 林緯聖間偶然生有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任意於公 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並造成其他在場者之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形、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及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黄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緯宏(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王峻宏、 王維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凌晨1時4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永慶加油站前,因不滿林緯聖對王峻宏大聲說話,竟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之犯意 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緯聖,致林緯聖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右眼挫瘀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林緯聖撤回告訴),以上開方式,共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影響危害上開處 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黄緯宏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峻宏、王維 翰之供述、被害人林緯聖於警偵訊之指訴於情節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2

CHDM-114-簡-259-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 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 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 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 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 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 !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 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 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 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 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 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 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 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 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 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 、「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65頁),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 ,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 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 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 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 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 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 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 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 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 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 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 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 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 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 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 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 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 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 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 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 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 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 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 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M-114-南秩-7-20250312-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天祥 汪博文 黃浩維 朱進龍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天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第2頁第4至5行固記載 為「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汪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 及周兆億揮舞」然均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為「詎汪天祥基於 毀損之犯意」「汪天祥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乙 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 江翌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核被告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又被告汪天祥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行為,係在 相近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係數行為,稍有未洽 。再被告汪天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江翌銘5人就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停 車並下車毆打被害人2人致受有傷害,被告汪天祥另有丟擲 酒瓶致生車損及持鐮刀作勢攻擊致生危害安全,被告5人所 為不尊重他人身體、財產、自由法益,足徵其等守法觀念淡 薄,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因被害人 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參;暨斟酌 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汪天祥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酒瓶、鐮刀,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前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 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被   告 汪天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博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翌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浩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進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博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 、朱進龍等人,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新光路2段8 巷口時,適潘偉杰(所涉傷害等犯嫌,另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周兆億亦行經上揭路口,雙方因 細故發生行車糾紛,詎汪博文基於毀損之犯意,至A車內朝 向B車丟擲酒瓶,致B車左後方板金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潘 偉杰,復潘偉杰即下車上前理論,詎汪天祥、江翌銘、黃浩 維、朱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汪天祥徒手勒住 潘偉杰之脖子,復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 龍等人即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潘偉杰,致潘偉杰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汪 博文並持鐮刀向潘偉杰及周兆億揮舞,使潘偉杰及周兆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偉杰、周兆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汪天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共同毆打告訴人潘偉杰,惟辯稱:我有拿酒瓶丟潘偉杰的車,但沒有丟到,他車子板金凹陷是他自己撞到別人的車,且是周兆億先拿甩棍要打我,我才會拿鐮刀要嚇阻他等語。 2 被告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3 被告江翌銘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汪博文、黃浩維、朱進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4 被告黃浩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黃浩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上前去把汪天祥的戒指搶回來,我沒有打潘偉杰等語。 5 被告朱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所乘坐之A車與B車發生行車糾紛,而與被告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汪博文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兆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乘坐告訴人潘偉杰駕駛B車,復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並手持鐮刀朝告訴人周兆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品,致B車左後方板金毀損,後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汪天祥理論,被告汪天祥即徒手勒住告訴人潘偉杰之頸部,復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等人陸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被告汪天祥於前開傷害行為終結後,又返回A車拿取鐮刀向告訴人周億、潘偉杰揮舞,致其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7 案發時地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汪天祥朝B車丟擲不明物體,告訴人潘偉杰下車與被告理論,復遭被告汪天祥徒手勒住頸部,被告汪博文、汪天祥、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偉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前揭傷害行為終結後,被告汪天祥手持鐮刀揮舞,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之事實。 10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潘偉杰因遭被告5人毆打,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枕後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偉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 證明B車因遭被告汪天祥丟擲不明物體而致左後方板金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 毀損、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核被告汪博文、江翌銘、 黃浩維、朱進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天祥、汪博文、江翌銘、黃浩維、朱進龍就上開傷 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汪 天祥所犯傷害、毀損、恐嚇危安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 至罪嫌乙節,經查: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 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因「聚集 」一詞,本具有「集合」、「湊集」之含義,故「聚集」並 非單純描述三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又刑法第150條 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時,具有 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 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行 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 同時在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僅係 偶然、突發之行車糾紛導致,是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無成 立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5人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一整體概括犯意,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原簡-48-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覃文豪 劉志偉 陳世弘 宗祐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刑之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志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世弘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劉志偉、陳世弘、宗祐陞 (下稱被告5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 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113原上訴47卷第152、21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5人有罪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劉 志偉、陳世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李 育瀚、黃郁期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 二、被告5人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5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答辯。被告5人 因一時思慮不周,誤觸法網,行為實屬不該,然對於本案均 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維郝、李育瀚、黃郁 期(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惡性及犯罪情節 非屬罪大惡極,所犯妨害秩序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倘鈞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懇請從輕量刑   ,予被告5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並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 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本院對於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原審 判決認定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經過,被告劉志偉駕車搭載被告陳世弘攜帶鐵鎚 前往案發現場,由被告劉志偉、陳世弘分別徒手、持鐵鎚毆 打告訴人曾維郝成傷,進而引發後續人群迅速聚集及推擠肢 體衝突,並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上前毆打告訴人 曾維郝、李育瀚、黃郁期;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嚴重破 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劉志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劉志偉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志偉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曾維郝部分)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者之罪質及行為態樣不盡相同   ,尚難認被告劉志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5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劉志偉、陳世弘經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 告5人因細故即在公共場所聚集尋釁,或持鐵鎚、安全帽、 椅子或徒手對告訴人3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曾維郝 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併左側眼 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右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 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告訴人李育瀚 受有左側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挫擦 傷及左側足踝挫擦傷,告訴人黃郁期受有頂部頭皮挫傷及左 側臉部挫傷等傷勢(被告劉志偉、陳世弘所為傷害犯行,僅 限於告訴人曾維郝部分),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犯後雖於第二審認罪及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㈡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5人提起上訴後均自白認罪,並已於114年1月6日與告訴 人3人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見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141至143頁和解書),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5人上開 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未洽。被告5人上訴意旨請求 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5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僅因在小吃店飲酒時 認鄰桌酒客即告訴人曾維郝有挑釁行為,雙方發生口角衝突 及肢體拉扯,即與聞訊攜帶鐵鎚前來之被告劉志偉、陳世弘   ,在小吃店內及店前停車場聚集,分持鐵鎚、安全帽、椅子 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維郝成傷,另由被告劉凱威、宗祐陞、 覃文豪徒手或持安全帽、椅子毆打告訴人李育瀚、黃郁期成 傷,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及恐懼不安之感受,所 為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被告 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雖於原審僅承認傷害告訴人曾維郝 、李育瀚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劉志偉、陳世弘雖於原審否 認全部犯行,但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認 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113原上訴47卷 第75至91、135至1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3原上 訴47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劉凱威、覃文豪、宗祐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①被告劉志偉有前述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②被告陳世弘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   ;故其2人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 ③被告宗祐陞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3年6月19日至114年6月18日,尚未屆滿;④被告劉 凱威、⑤被告覃文豪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上開理由㈢關於被告宗祐陞、劉凱威、 覃文豪量刑之各項情狀,認其3人既均經本院改判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即應確 實接受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情形,故其3人皆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4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璇躍 曾德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曾德豪全部提起 上訴,而梁璇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即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少年黃○程(民國〈下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與少年吳○諺(00年0月 生,綽號「小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業 經原審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4日前某時 ,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黃○ 程這邊召集到甲○○、丙○○、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少年 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以上稱為黃○程及其朋 友們)(上述少年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 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廖○寶後於113年間改名改姓為林○澤)。少年吳○諺這邊 召集到張育銜、陳威閔、江柏穎及幾位不詳成年人(以上稱 為吳○諺及其朋友們)(吳○諺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張育銜 、陳威閔經原審另行判決,江柏穎經原審通緝中)。 二、少年黃○程及其朋友們本來就因為宮廟出陣頭之事,約定於1 09年10月4日7時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的健行停車 場旁(即梅亭街與華中路口)集結,並準備好附表兇器及其 他未扣案工具,等候吳○諺及其朋友到場。嗣吳○諺及其朋友 ,於同7時0-1分許,駕駛BEW-**00(白色、馬自達)、BEM- **00(深灰色、BMW)到達上開停車場旁,分別持棍棒、空 氣槍等兇器下車,兩群人一言不合,雙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各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 毆而施以強暴,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吳○諺及其朋友 屈居下風,趕緊回到BEM-0**0、BEW-**00小客車離開,落單 一人仍持空氣槍與黃○程及其朋友們對峙互毆,直到吳○諺及 其朋友們又開上述BMW車回來將該落單之人載離現場為止。 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丙○○於上訴狀中表明爭執事實,並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故關於被告丙○○部分為全部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甲 ○○表明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32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257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甲○○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甲○○所受原判決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甲 ○○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丙○○部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不同意證人即少年廖○寶警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頁),而證人即少年廖○寶已經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審理中具結之內容為 證據即可。至於其警訊、偵訊中的陳述,本院捨棄不用,同 意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以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 庭,但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丙○○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是甲○○找我去出陣頭 ,我從烏日騎摩托車到現場,我大約6點40幾分就到了,我 到的時候就聽到槍聲,我聽到槍聲嚇到呆在那邊不知道怎麼 辦,下意識撿了一個棍子防身,等我回神的時候人家已經打 起來了,我有撿一個木棍自保,我沒有那個膽跟人家打架。 我們這邊有幾個人是拿棍棒、棒球棍的,拿槍的是對方,我 朋友上去修理那個拿槍的,我130公斤、173公分,案發時約 125公斤,朋友都叫我「大摳」。 我記得對方是深色BMW, 我沒有去追BMW,我也沒有追去中國醫藥大學的停車場,後 來我就離開了」(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丙○○於原審中陳稱「當時我手上拿著1根約40至50公分 的小木棍,是在停車場撿的,我只是撿起來玩,沒有拿它去 打別人。我看到對方衝過來以後,就把木棍丟掉」,與上述 答辯相同,辯稱撿拾木棍是防身之用,但是丙○○這邊所屬的 共同正犯(即黃○程及其朋友)只要是基於共同犯意而施暴 ,無論是被告丙○○親自持棍,或者其他共犯持棍,共犯之間 依然要共同承擔罪責,不影響於犯罪成立。被告丙○○只要有 持棍打人就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且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北區健行國小對面之「健行停車 場」路邊,打架地點就是梅亭街,有下列監視錄影擷圖在卷 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卷第121頁以下), 復經原審勘驗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3頁), 主要情節如下: 此監視錄影器是停車場設置的,由停車場朝向外面梅亭街拍攝, 背景是健行國小圍牆。(07:01:32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 駕駛深色BMW到現場後,下車並開啟後車箱。 (07:01:36截圖)對方一位男子從後車箱拿出棍棒,往鏡頭右 邊走去。 (07:03:34截圖)約三分鐘後,對方吳○諺及其朋友趕緊跑回 來深色BMW,開啟車門上車。 (07:03:50截圖)對方吳○諺及其朋友,幾位上車後關緊車門 但是對方有一位黑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 沒有來得及上車。 (07:03:55錄影截圖)深色BMW往前開走,該位對方落單男子(以 綠色星星標示)左手持空氣槍作勢。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 ○寶,紅色往上箭頭是被告甲○○。廖○寶與甲○○明顯手上都有拿棍 棒兇器。 (07:03:59錄影截圖)黃○程及其朋友,多人手上均持棍棒(可 能是鋁棒、木棍)要圍堵對方唯一這位落單男子。廖○寶與甲○○ 明顯手上都有拿棍棒兇器。 (07:04:03錄影截圖)對方這位落單男子(以綠色星星標示)左 手持空氣槍,面對眾人包圍。白色往下箭頭是證人少年廖○寶。  (07:04:04截圖)被告甲○○這邊陸續有幾位沒拿棍棒的成員 走進鏡頭內。丙○○當天下午就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依據當日 警訊筆錄時錄影顯示,丙○○是光頭、圓臉,胖胖體型(本院卷 第115頁照片),丙○○自述案發時是173公分,約125公斤,並 未出現在上述錄影中。 三、證人廖○寶(後改名改姓:林○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鄭暐霖找我們一起出陣。我有見過在庭被告甲○○,我就看 過他的臉而已,之前沒跟他講過話。我們出陣集合,然後就 突然來一大群人。集合的時候,我在旁邊,突然聽到一群人 跑過來,甚至拿出空氣槍射擊,所以就發生這件事情。當時 那個停車場旁邊有建築廢棄物,隨手就撿到棍子。就是旁邊 的草叢上有鐵棍,就撿起來。因為他們一下來就先大呼小叫 ,並朝著我們的方向開槍。因為當時我嚇到,看到他們那樣 衝過來,所以就拿起棍子反擊。當下他們開完槍就直接往後 跑,也不清楚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只好追過去看看。 那群人追過去了,我就也跟著追上去看看,我們從健行國小 旁邊打完之後,還追著那台黑色BMW跟白色的車,追到中國 醫藥大學的停車場,砸人家的車,然後就跑了,然後就照原 本計畫出陣。下午的時候,還在出陣時,警察有來,就被帶 回警局做筆錄。反正那天到警察局是都有看到甲○○、丙○○。 」(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廖○寶說剛好旁邊撿到建築廢棄 物的棍子,所以拿來防身云云,也未必可信。在上述07:03: 59錄影截圖,證人廖○寶與甲○○這一邊的人(即黃○程及其朋 友們),多人手上都著棍棒,且棍棒都筆直且長度適中,剛 好可以拿來當兇器反擊。不可能黃○程及其朋友們大家都剛 巧撿到建築廢棄物棍棒,建築廢棄物也不會都長得整齊一樣 長度,故撿到棍棒這個說法太牽強。就像被告丙○○說自己剛 巧撿到木棍防身,應該也是卸責之詞。 四、證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天出陣頭,我們早早就在現場集合了,丙○○他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在我們前面射擊道具槍,他們下車先開槍罵我們三字經,旁邊有人衝進來。對方拿空氣槍的應該是道具槍,真的有很大聲的聲響,他開槍之後旁邊有人跑進來到我們那邊,他們就已經先動手了,我們才整群回頭打,停車場裡面已經打起來,我們才追出來,錄影這是第二現場,丙○○有無動手我不太確定,基本上打群架拉拉扯扯應該都會有。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沒有丙○○,丙○○的特徵,是比我胖,跟我差不多高,他170幾,他大約110-120公斤,我確定這個畫面沒有丙○○,他胖胖剃光頭,這畫面應該沒有他,但第一個現場他在。對方在第一個現場對方拿武器攻擊,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他拿什麼反擊我不清楚,他如果說有拿木枝防身的話應該是有。我追到中國醫停車場,我不確定丙○○他有沒有去,中國醫結束之後,我們就去出陣了。後來是警察拿我們的照片,問我們早上有沒有打架,我們說有,我們是在北屯的土地公廟那邊被警察帶回去,丙○○比我早被帶回去警察局,我們不是同一台警車帶回去警察局。」(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所說上述錄影中沒有出現丙○○,應該是正確的,畫面中確實沒有光頭且體重百公斤胖胖的男生出現,甲○○證稱「在場的人應該是有反擊,不可能傻傻被打」,所以丙○○也有持棍反擊,只是沒有追去包圍BMW、包圍對方落單持空氣槍的男子。 五、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於畫面時間07:01:36,拿出棍棒走過去找被告們尋釁,到畫面時間07:03:34,衝回來BMW躲回車上,前後時間不到三分鐘後,扣掉走過去跑回來的幾十秒,中間能夠打架的時間只有兩分鐘多。證人甲○○證稱「第一現場那是停車場,旁邊就是我租的地方,他們進去拿球棒出來,不用兩分鐘的時間,我們很多員工都住在那邊,總共放幾支球棒我不清楚,那個地方是很多人共租的,平常家裡就有放球棒。我們一開始沒有拿球棒,是他們動手,才有人去從家裡拿出來的,我家就在停車場旁邊走路不用兩分鐘,我忘記球棒是誰去拿出來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甲○○即便就住在附近,走路不用兩分鐘可以到,但是來回也要四分鐘,加上打架花一點時間,對方(即吳○諺及其朋友們落荒而逃,逃回車上,這樣根本不夠在短短三分鐘以內完成。證人甲○○辯稱是臨時回家拿出棒球棍出來反擊的云云,這應該也是卸責之詞。真相是早就準備好棍棒等工具在第一現場等候對方,準備要打架,才可能在不到三分鐘內完成第一現場的所有衝突與打架。 六、被告丙○○已經承認在第一現場有持一根小木棍,加上上述第 二現場錄影中,黃○程及其朋友們很多人都手持棍棒,大家 都是有所準備的,所以黃○程及其朋友們都知道今日集合就 是要打架的,故被告丙○○對今日集合要打架,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均有犯意聯絡。證人 甲○○也證稱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不可能乖乖被打,一定會 有所反擊。即便丙○○沒有追到第二現場(上述監視錄影內) ,錄影沒有拍到丙○○的身影,丙○○依然是共同正犯,無礙於 刑事責任成立。則黃○程及其朋友們(包括被告丙○○)早已 準備棍棒集合要談判,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少年吳○諺及 其朋友們持棍棒、空氣槍一同前來尋釁時,黃○程及其朋友 們分別持附表扣案物及其他棍棒等兇器反擊,互毆而實施強 暴之情,當足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 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被告丙○○之所犯罪名: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 :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 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 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 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 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 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二、本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 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人,在健行 停車場外面集合,分別持扣案物及未扣案棍棒等兇器,和對 方少年吳○諺、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及其餘不詳之人 ,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丙○○對 自己及共犯準備好兇器要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 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具有妨害 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被 告丙○○持木棍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在北區健行國小旁邊,上述監視錄影 畫面背景就是健行國小圍牆,雖然當天是週日上午,並無學 生上課,但是此地是文教區,住宅密集,停車場也會有民眾 使用出入,其等所為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 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丙○○,與甲○○、劉子豪、徐嘉銓、鄭暐霖、洪○智、廖○ 寶、吳○毅、少年黃○程及其他不詳之人,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伍、被告二人之法定刑度、刑之加重: 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甲○○、丙○○都有持棍棒加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二、被告甲○○、丙○○持棍棒為兇器,共犯扣案物中還有球棒、空 氣槍等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物,且施暴地點在國小圍牆邊,旁 邊是民眾使用之停車場,而為前開強暴之行為,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甲 ○○、丙○○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㈠共犯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 時,分別為15歲餘、16歲餘、16歲餘、16歲餘。被告甲○○為 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24歲餘,為成年人。而被告丙○○ 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僅19歲餘,依照當時民法第12 條定義尚未成年。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仍須 成年人對於共犯或被害人是兒童少年身分,至少要有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 知道他是少年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我們沒有聊過 年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共犯洪○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不知道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共犯 廖○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不知道我的年齡,我不太會 跟其他人說到我的年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頁);共犯 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我沒有跟 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是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對共犯黃○ 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 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 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 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適用範圍。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認定,是被告丙○○當時雖與少 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共同犯罪,然其行為時係19 歲而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 ,自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成年人 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有誤 會。 四、刑法第150條雖然立法在刑法分則中之社會法益罪章,是以 侵害社會法益而設計,但不排除同時想像競合侵害個人法益 。對方吳○諺為00年0月生,於109年10月4日案發日時,僅15 歲餘。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包含「施強暴」行為, 互毆就是施強暴之傷害行為,施強暴就可能有人會受傷,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較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刑度「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更高,如 果是同時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罪名,但 前提以身體受傷害者提出告訴為前提。甲○○所共同毆打的對 象吳○諺雖然是少年,但是吳○諺沒有驗傷,少年或其法定代 理人也沒有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也沒有追究被告甲○○所犯 傷害罪名,當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問題, 併此敘明。 陸、被告甲○○宣告刑之審查: 一、被告甲○○對刑度不服,上訴稱: 是對方他們先拿武器出來我 才還手,我不是要故意打人的,我沒有否認妨害秩序,我上 訴是希望判輕一點。我的小孩才上幼稚園,我的經濟壓力很 大,希望判易服社會勞動,讓我可以工作(本院審理筆錄) 。 二、原審已經敘述對甲○○之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甲○○為心智健全之人,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 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因準備號扣 案物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 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工作經歷、已婚育有一 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 月,已經斟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甲○○參與的情節而適度 量刑。被告甲○○於本案參與的程度很深,原審僅在最低六個 月以上再加重一個月,量處有期徒刑7月,絕非重度量刑, 被告甲○○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柒、被告丙○○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被告丙○○在第一現場互毆之後,並 沒有追去到第二現場(故沒有被上述監視錄影拍到),其參 與程度低於共犯甲○○,但是甲○○僅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丙○○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輕重稍有失衡。②原審於理由中 論述「復參之證人廖○寶所稱警察有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辨識 ,且當日與被告丙○○有集結一同前往出陣之情節觀之,其誤 認誤指之可能性甚低」,但是上述監視錄影是第二現場,且 錄影畫面中並沒有出現被告丙○○,警方提示上述錄影應不足 以使證人辨認出其中有丙○○,故此段論述也有疑問。③原審 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對被告丙○○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重新審酌被告丙○○參與之程度,且丙○○為心智健全之人 ,僅因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 理性溝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對方挑釁,遂與其他共犯分持鋁 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 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互毆,持兇器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未全部坦承犯行,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歷、家中還有弟弟、妹妹、母親,母親需要被 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見少連偵卷第383) 2.經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原審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甲○○ 5 鋁棒 1支 甲○○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5-03-12

TCHM-114-上訴-48-2025031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高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杰勲無罪。   事 實 一、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等3人為朋友關係,且與蔡杰勲素 不相識,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因蔡杰勲持球棒在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 位美學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叫囂,因而 對蔡杰勲心生不滿,高瑋辰等3人均知悉北投區西安街1段、 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係交通要道之公 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來 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高瑋辰即 與陳浩東、胡嘉珉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陳浩東、胡嘉珉所 涉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西安街1段25 號前,由陳浩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共同驅車追逐蔡杰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同日19時48分許, 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趁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停等 紅燈之際,由陳浩東駕駛B車(搭載胡嘉珉)、高瑋辰則駕 駛C車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及撞擊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陳 浩東、胡嘉珉並伺機下車,由陳浩東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球棒砸A車、胡嘉珉則以腳踢A車(無證 據證明高瑋辰已知悉或得預見陳浩東持球棒犯案),蔡杰勲 因心生畏懼而開車逃離,並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左後保險桿、葉子 板毀損而不堪使用(蔡杰勲對陳東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已 經陳東林撤告,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高瑋辰、陳浩 東、胡嘉珉等人見狀,即繼續分別駕駛上開C車、B車,於道 路上持續在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後方追逐蔡杰勲,且又於蔡 杰勲駕駛之A車在東華路2段與致遠二路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時 ,由胡嘉珉持陳浩東所交付之前開球棒,敲擊蔡杰勲所駕駛 之A車,並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無證據證明高瑋辰已知 悉或得預見胡嘉珉持球棒犯案),蔡杰勳為閃避高瑋辰、陳 浩東、胡嘉珉之追逐及攻擊,即駕駛A車繼續逃離,因而與 李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發生擦撞 (蔡杰勲對李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高瑋辰、 陳浩東、胡嘉珉即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砸車、踢車等 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妨害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 權利,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 ,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到現場處 理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陳浩東 所有之球棒1支。  二、案經蔡杰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高瑋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高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原訴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337頁至第348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瑋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1偵26379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審原 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杰勲之證述(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原訴卷第458頁至第459頁)、證人陳東林 (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95頁)、李建(111偵 2637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95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浩東(1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 頁、本院原訴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 36頁)、胡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 至第336頁)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偵26 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111 偵26379卷第79頁至第8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 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 11偵26379卷第93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 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57頁 至第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 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111偵26379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告訴人蔡杰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偵26379卷 第21頁至第23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26379 卷第71頁至第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 1年12月16日簽【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現場採獲證 物送驗結果案,處理情形】(111偵26379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1日簽 【主旨:蔡杰勲遭妨害自由案,指紋鑑定比對結果】(111 偵2637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26379卷第1 75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243號贓證物品保管 單【鋁製球棒1支】(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本院113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 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 原訴卷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附卷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高瑋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 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 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 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 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 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高瑋辰駕駛C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同 車(B車)之同案被告胡嘉珉,於假日之晚間,在上開市 區道路共同追逐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當下周遭尚 有眾多商家、住家或不特定往來之車輛(見前開行車紀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E車碰撞車損照片4張、本院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附件二,可參111偵2 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原訴卷第267頁、第271頁至 第281頁、第336頁、第355至第368頁),而於追逐期間更 有攔截、阻擋及撞擊A車,且在A車停等紅燈之際,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球棒,打砸敲擊A車,或拉開A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或以腳踢A車,並致告訴人蔡杰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 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逃離現場而與證人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證人李建所駕駛之E車發生擦撞,客觀觀察 被告高瑋辰及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為,實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亦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利,是核被 告高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危險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追逐、攔截、阻 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犯罪事實,其行 為實已達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 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高瑋辰上開罪名(本院原訴卷第463頁至第464頁),並賦 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本件被告 高瑋辰係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同以追逐、攔截、 阻擋、砸或踢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A車等之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其 行為雖使告訴人蔡杰勲心生畏懼,然僅係強制罪之手段, 而為前開強制行為之一部,而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高瑋辰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又公 訴意旨另認被告高瑋辰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然本件實際上持球棒,沿 路打砸敲擊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者為同案被告陳浩 東、胡嘉珉,被告高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同案被告陳 浩東、胡嘉珉持球棒部分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原訴卷第47 1頁至47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高瑋辰知 悉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有持上開球棒打砸敲擊告訴人 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高瑋辰就同案 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加重要件行為 ,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共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惟因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高瑋辰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就上開強制及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然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部分,其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被告高瑋辰以上開追逐、攔截、阻擋及攻擊告訴人蔡杰 勲所駕駛A車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犯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高瑋辰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及強制罪2罪名,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 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蔡杰勲先持球棒在 同案被告陳浩東之妻經營之「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 ,被告高瑋辰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因而對告訴人蔡 杰勲心生不滿,方起意為本件犯行,且雖行為地點為市區 道路之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主要針對告訴 人蔡杰勲為之,且衝突時間尚非甚長,又途中告訴人蔡杰 勲為閃避被告高瑋辰、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之攻擊, 逃離現場時雖擦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李建所駕駛之E車 ,但並未致陳東林、李建受有傷害,亦未造成其他傷亡或 嚴重之財產損害,又被告高瑋辰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原訴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本院綜合本案犯 罪情節,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五)被告高瑋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高瑋辰係駕駛C車在市區 道路,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搭載同案被告胡嘉 珉)共同追逐、攔截、阻擋及撞擊告訴人蔡杰勲駕駛之A 車,而犯罪時間又是在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間,其行為雖 是針對告訴人蔡杰勲為之,但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所為固未致告訴人蔡杰勲以外之 人之傷亡或嚴重之財產損害,但仍造成交通往來相當程度 之危險,難認其犯罪原因或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查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輕法 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高瑋辰上開請求,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瑋辰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告訴人蔡杰勲在持球棒在「 蘿妮全方位美學館」前叫囂,即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 東駕駛之B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於車流量不小之 假日晚間,在市區道路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除妨害告訴人蔡杰勲於道路 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外,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高瑋辰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杰勲並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高瑋辰之刑事責任,有前開之本院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原訴 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參以被告高瑋辰迄今並無有罪判 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原訴卷第481頁至第485頁);兼衡被告高瑋辰於本案犯 行中之角色,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 訴人蔡杰勲身心危害之情形,與被告高瑋辰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 、無固定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訴卷第473頁、第487頁),及檢察 官、被告高瑋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原訴卷第4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高瑋辰另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334頁)。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高瑋辰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杰勲達成調 解,已如前述,然其本件所為,係於車流量不小之假日晚 間,在市區道路以駕駛C車與共同被告陳浩東駕駛之B車( 搭載共同被告胡嘉珉)共同以強暴方式攔截、阻擋、撞擊 告訴人蔡杰勲所駕駛之A車,其行為不僅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亦使行經該路段之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對交通往來確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又被告高瑋辰另因相同罪質之妨害 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4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判決),有前揭被告高瑋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狀,難認被告高瑋辰有何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高瑋辰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 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同案被告陳浩東所有之物,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供述在卷(111 偵26379卷第至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111 偵26379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鋁製球棒1支】(111偵 26379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高瑋辰既 非上開球棒之所有權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瑋辰 有何共同處分權之情事存在,況同案被告陳浩東尚待本院 另行審結,是依前開說明,該球棒自毋無庸在被告高瑋辰 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與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所駕駛 之B車、同案被告高瑋辰所駕駛之C車共同在臺北市北投區西 安街1段、東華街1段、東華街2段、東陽街、致遠二路之公 共場所駕車追逐,並駕駛A車衝撞陳東林所駕駛之D車,而以 上開強暴方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施強暴,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並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而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認 被告蔡杰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 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 ,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 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 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 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 算、審認,始屬的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杰勲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之供 述、證人陳東林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球棒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妨害自由案件相關擷取照片20張、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 件編號:0000000000C4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069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蔡杰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遭B車、 C車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所駕 駛之D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妨害秩序犯 行,辯稱:我是被B車跟C車追車,當時只顧著逃命,我沒有 妨害秩序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蔡杰勲是 被同案被告陳浩東、胡嘉珉、高瑋辰等人追逐而遭實施強暴 之對象,在本案是被害人,自無可能與共同被告陳浩東、胡 嘉珉、高瑋辰共同朝同一目標實施犯罪而成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之可能,又其雖有與陳東林所駕駛之 D車發生擦撞,但亦只有1人,並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杰勲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並與B車、C車 發生追逐,且在東華路1段與東陽街交叉路口,與陳東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浩東(111偵 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原訴 卷第68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胡 嘉珉(1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69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高瑋辰(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195頁 至第2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3頁、原訴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471頁至 第472頁)供述、證人陳東林(111偵26379卷第63頁至第6 6頁、第195頁)證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4張(111偵26379卷第85頁至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111偵2637 9卷第93頁至第96頁)、B車之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111偵 26379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本院原訴卷第267 頁、第271頁至第281頁)、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本院原訴卷第 336頁、第355至第36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杰勲 所不爭執(111偵26379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95頁至第2 03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訴卷第45頁至第 46頁、第458頁至第4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陳浩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1年10月23日約19時許,蔡杰勲拿球棒在「蘿妮全方位美 學館」店外叫囂,我出去查看他便離開,之後約莫10分鐘 後蔡杰勲便開他的A車經過,我就駕駛B車載胡嘉珉、高瑋 辰駕駛C車上前追蔡杰勲,一開始在東華街1段與東陽街口 有與高瑋辰開車擋住蔡杰勲的去路,要下車找蔡杰勲理論 ,我忘記是我還是胡嘉珉要開蔡杰勲之車門,但蔡杰勲便 駕車將我的B車撞開跑走,之後我便繼續上前追蔡杰勲, 之後在東華街2段與致遠二路口時,蔡杰勲剛好停等紅燈 ,我們便下車上前找他理論,胡嘉珉便拿球棒下車敲他的 A車,蔡杰勲便加速行駛離開,之後我們便追丟了等語(1 11偵26379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26 7頁);同案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111年10月23日蔡杰勲有來「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店外叫囂持球棒揮舞,約15分鐘左右蔡杰勲開A車再次經 過店門口,我們便要攔他問他是甚麼意思,我們過去時他 就加速跑掉,之後我開C車,陳浩東開B車載胡嘉珉去追蔡 杰勲,行駛的路徑為左轉往東華街方向,後在東華街1段 與東陽街口停等紅燈時,我們將車停在A車左右兩邊,蔡 杰勲就衝撞前方D車及陳浩東的B車跑掉,我們便一路追到 唭哩岸站,然後就跟丟了等語(111偵26379卷第39頁至第 46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頁);同案被告胡嘉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10月23日19 時30分許,我跟陳浩東、高瑋辰在「蘿妮全方位美學館」 聊天,發現陳浩東突然對一台車叫囂,因為蔡杰勲拿著球 棒挑釁,然後我們就一起衝出去追蔡杰勲,而是陳浩東開 B車載我、高瑋辰駕駛C車去追蔡杰勲的A車,我們三人從 西安街開始沿著捷運線往東陽街追逐他,到了東陽街口的 全家,我們下車時李浩東有砸蔡杰勲的A車,蔡杰勲有衝 撞陳浩東的A車後離開,我們又沿著捷運線追上去等語(1 11偵26379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99頁、本院原訴卷第47 頁、第69頁、第26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可知,被告蔡杰勲係遭同案被告陳浩東、 高瑋辰及胡嘉珉追逐之一方,其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尚有疑義。再者,從前開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及胡嘉珉之供述內容,顯見本件係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 辰及胡嘉珉間相互聯絡,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被告蔡杰勲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及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屬對同一目標(即被告蔡杰勲)共同參與犯罪,至於被告 蔡杰勲則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胡嘉珉分屬不同方 ,並無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及胡嘉珉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意(被告蔡杰勲與同案被告陳浩東、高瑋辰 、胡嘉珉間為對立之態勢),則被告蔡杰勲既僅有「1人 」,其所為更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蔡杰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杰勲 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2-原訴-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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