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96元,及其中新臺幣323,694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68,743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00,1
59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74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4,19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6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81、91、95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
150.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
.05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05版,下稱0
5版契約),並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23,694
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50.
173),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05
版)、05版契約,並借款498,75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
息,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
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368,743元及遲
延利息未付。
(三)被告於111年8月24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61.60.220.11
0),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0.11版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11版下稱11版契約
),並借款780,000元,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6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700,159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四)爰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0.05、110.11版)、05版契約、11版契約、撥款資
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29、31、33至37
、47、51、53至57、59至61、63至65、67、69、71至73頁)
。而被告取款項後,撥入其名下之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相
片一張及被告申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含簽名)一件
可考(本院卷第47、49、107至115頁),堪認被告確有訂立上
揭契約之行為。
(二)依05版契約、11版契約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
息分別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週
年利率百分之13.3、14.56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有本金323,69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3=14.91,本院卷第23、29
、3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又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1
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本金368,743元及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91(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3
.3=14.91,本院卷第23、29、5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另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記載(
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有本金700,159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式:定
儲利率指數1.61+年利率14.56=16.17,民法第205條修正施
行後依利率16%計算,本院卷第29、63、69頁)計算之遲延
利息未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544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