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