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