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4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