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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貴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貴容以提供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 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在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寄 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周允柔」之年籍不詳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 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崔燕華(以下合 稱吳卓翰等2人)實行詐術,致使吳卓翰等2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吳卓翰、崔燕華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㈠被告謝貴容否認犯罪,辯稱:對方問我的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我才跟他說的,因為我想要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他會拿 我的卡去詐騙其他人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且 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有卷內勞保資料可證,被告的弟 弟謝禎松在原審證稱,被告小時候有高燒燒到腦部,顯見被 告沒有辦法理解社會上工作實際的進行模式,詐騙集團就是 利用被告急需工作的心態,用話術引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中,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交 付提款卡是為了領材料,對話中被告關心的是詢問包裝代工 的事情,反而是詐騙集團一直在向被告強調有補貼金,更可 證被告寄出提款卡是為了代工工作,至於寄出卡片時向店員 稱是易碎品部分,從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被告也是為了 取得材料才依詐欺集團的指示所為,以上均可證被告並沒有 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吳卓翰等2人遭詐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卓翰於警詢(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 3742號卷《下稱偵13742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崔燕華於 警詢(見偵13742卷第21至23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吳 卓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截 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7至28頁、 第43至47頁);告訴人崔燕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 紀錄截圖(見偵13742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第4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提供予「周允柔」等情,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431 1號函暨被告謝貴容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742卷 第31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3659號函暨被告謝貴容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被告謝貴容與暱稱「周 允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 卷《下稱偵28145卷》第27至50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不爭 執上開客觀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周允柔」 稱「可以分開申請購置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 最多40,000」、「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妳相對補貼的,一 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被告回覆「可以分開申請購置 材料領取補貼金/每個人可以申請最多40,000…是要幾張銀 行卡片?」,「周允柔」回稱「40,000的話就是5張提款 卡」、「您這邊是有多少張銀行卡片呢」,被告稱「我有 兩張」等情(見偵28145卷第29至31頁)。固然被告初始 找尋家庭代工,然洽談工作內容外,在「周允柔」提出交 付1張提款卡、獲取8,000元之意,被告計算、確認每個人 申請最多40,000元額度下,詢問「是要幾張銀行卡片?」 ,並回稱自己有2張提款卡。又被告稱「我不是兩張卡片 嗎我可以那(拿之誤)到多少錢」等語(見偵28145卷第4 6頁)。由上可知,被告明瞭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0 0元之報酬,並達成以此方式出租或出賣提款卡以獲取報 酬之意。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家庭代工「周允柔」只說是包 裝的,我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的包裝,我都不曉得;本案 帳戶內本來是沒有錢的;我在寄提款卡時「周允柔」有叫 我隱瞞店員,不要讓店員知道我在寄提款卡,我沒看過「 周允柔」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被告供承寄 出提款卡時,跟店員佯稱「寄送易碎品」等語,業經本院 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   ⒊另依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具結證述:是我跟被告說,可跟「 周允柔」聯絡,但我一開始就有告訴被告,我還未確定「 周允柔」所講的是真的假的,因為「周允柔」一開始會說 補助那些有的沒的,就是換個名義要給我錢,所以我有跟 被告說,我都還不確定真的假的;我跟被告分析這個工作 還沒有弄清楚,可是被告就很急、要賺錢,我就把 「周 允柔 」的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2、283頁 )。是認證人謝禎松對於此工作內容,存有警戒、懷疑之 態度,並告知被告此部分工作之真假不明,然而,被告仍 寄送提款卡予對方,期待獲取上開補貼金之報酬。嗣經被 告已生警覺涉及不法情事,在LINE詢問「你們會不會把我 的卡片拿到做壞事」(見偵28145卷第43頁),「周允柔 」徒以「這個肯定不會的」安撫被告,被告仍未予制止或 防止對方挪為不法使用,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⒋綜上,被告明瞭LINE對話訊息內容,計算、判斷自己有2張 提款卡,且聽聞證人謝禎松告知尚未確定真假之提醒,已 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其著重在提 供1張提款卡就會有8,000元之報酬,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並向超商店員刻意隱瞞寄送「提款 卡」。可見被告認知重點在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0 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在出租、出賣帳戶提款卡予陌生 人,其具有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明瞭「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獲得 8,000元之報酬」,計算、判斷自己可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並向超商店員佯稱寄送易碎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理解、計算、判斷能力,縱有緩慢,然無特別異常或 不足。縱使被告於原審庭訊時,呈現答非所問、應答遲緩 等情狀,亦無足影響本院認定其於案發時之上開能力。   ⒉至辯護人所指:被告自107年9月11日之後就沒有工作,而 且之前的工作都非常的短暫乙節。經查:雖被告於87年6 月12日至108年8月2日間,有23次投保勞保紀錄,各次投 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 ;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 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技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 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前有多種工 作經驗,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 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然此仍無礙於 被告理解「其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是認此部分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證人謝禎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的頭腦燒過沒辦法 轉過來,百分之80的腦部像小孩子一樣,因為被告沒有錢 也沒有工作,被告想要一些零用錢可以花,可是被告身體 不好沒辦法工作,工廠一個月休20天只上10天哪一家公司 會要,動不動要去醫院、動不動要幹嘛的;被告不能在工 廠上班主要不是因為能力的問題,是因為要去看醫生導致 被工廠開除,就是被告的認知能力還可以,只是因為個人 因素要去醫院才一直找不到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 )。是認被告的認知能力,雖與他人有所不同,惟仍可理 解他人問題並給予回應,而且被告還知道要有錢才可以花 ,可見被告的認知能力並未與常人相去甚遠,其仍可理解 社會基本運作之方式(如要有錢才可花,所以會想要有零 用錢)。另依證人謝禎松之證述內容,被告係因身體不好 要常去醫院導致失業,而非認知能力不足才導致失業,此 種急須用錢之困境,應係於量刑時給予評價,而非逕認被 告處於急須用錢之困境而有降低警覺性之情形,致無從預 見賣出帳戶可能涉及詐欺等犯行,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 周允柔」使用,嗣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2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至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又告訴人2人等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 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4萬7,998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9,989元

2025-03-13

TPHM-113-上訴-668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 載告訴人陳明湘於民國111年1月7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部分,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有彰化區漁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見偵16407號卷第14頁), 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緝1286號卷第38至39頁),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漏 載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檢察官業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並於偵查中之訊問程序為洗錢之罪名告知,而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將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用,非但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郭柏賢、陳明 湘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 議;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 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金融帳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本案帳戶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柏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明湘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家庭代工,對 方稱須提供帳戶匯薪水,伊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予對方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郭柏賢、陳明湘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柏賢、 陳明湘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告訴人郭柏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告 訴人陳明湘提出之匯款證明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 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 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 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 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 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 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 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 際聯絡方式、營業地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 情形,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 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 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應深 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 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故被 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 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郭柏 賢、陳明湘遭受詐騙轉出款項,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 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 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 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柏賢 (提告) 111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2時53分許 1萬元 2 陳明湘 (提告) 111年1月5日18時許 假貸款 111年1月7日20時23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 2萬元、1萬元

2025-03-12

PCDM-113-原簡-14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林承諭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與 兩造之子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之新 攻擊方法,然其係對第一審已提出被上訴人間有逾越男女分 際主張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1子,原本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丙○○明知乙○○已婚,竟於110年6月中至111年2月13日間與乙○○發展男女朋友關係,除在社群網站臉書、IG中頻繁互動,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外,甚至於乙○○選用車牌時,棄伊建議不顧,執意選用與丙○○近似之號碼,其等更私下約會,並隱匿於110年6月17日約會享用克林台包及路易莎咖啡之支出,顯逾社會上男女分際,致伊夫妻感情生變,使伊無法再享配偶間親密互動及共同撫育子女之親情,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等僅為普通朋友,丙○○未曾查看乙○○臉書之個人資料 ,僅偶爾在動態牆上看到乙○○發文,雖有見乙○○臉書中與其 未成年子女合照,但並不知乙○○現仍有配偶,因擔心乙○○有 單獨養育子女之難過原因,故認無詢問其婚姻狀態之必要, 於乙○○臉書中留言,係指照片所示地點景色漂亮,IG照片中 之茶點係他人之伴手禮,非乙○○所贈。伊等間聚餐原因,乃 因乙○○欲請教發票開立問題,丙○○稱乙○○為閨密係指女性好 友,未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上訴人所指LINE訊息時日已久, 依丙○○印象,似因乙○○至伊辦公室拜訪,於用畢茶點後未清 理乾淨,丙○○始傳送該訊息。乙○○自選車牌號,乃取「六六 大順第一」之意,未依上訴人建議選擇生日數字,係為避免 他人得依該車牌辨識車輛為其所有。乙○○因工作之故,常需 與客戶社交以開發案源,其於110年6月17日所購之克林台包 係跑業務時在車內食用,路易莎咖啡係贈與客戶,與丙○○無 關。伊等並無不正常往來,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被上訴人乙○○於98年7月23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目前分 居(見本院卷第74頁)。  ㈡被上訴人丙○○與乙○○相互認識,並有互加臉書好友。又乙○○ 之臉書個人簡介記載:我是○○~00000的媽咪!!(見原審卷 第63頁)。  ㈢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翻譯,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被上訴人乙○○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 企業社擔任製作代工,工作內容主要為協助承接工廠委外發 包之代工案件,再轉分配由家庭代工處理,並需協助收送代 工商品,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被上訴 人丙○○碩士畢業,於110年3月1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立○○國民 中學並擔任會計主任(見原審審訴卷第25、39、55、67頁) ,嗣於112年10月1日轉調至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仍擔任 會計主任,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25、127、129至133 頁)。  ㈣對丙○○於110年6月9日傳送予乙○○如原審審訴卷第57頁之LINE 對話,及被上訴人曾在臉書及IG有發布如原審卷第65至85、 101至135頁之貼文,兩造均不爭執。  ㈤乙○○有於110年6月17日至克林台包(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購買熱八寶肉包2顆,及至路易‧莎咖啡臺南○○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購買咖啡拿鐵及水蜜桃蘋果茶 各1杯(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又乙○○就上開支出並未 記帳(見原審卷第173頁)。  ㈥兩造就原審卷第87頁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該照片 內之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之財產別中並無汽車。另乙○○自選00 00-0000號為其名下汽車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 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之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佐以該對 話傳訊時間已經很晚,及乙○○應有到丙○○的個人空間(才會 把丙○○的個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 個可以清理乾淨嗎),再參以乙○○關閉其與丙○○聊天室通知 功能(喇叭圖示顯示關閉),乙○○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 室訊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 畫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 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 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實無從得知丙○○為何傳送此訊息、所指 應清理之物及地點為何;且如乙○○當時仍在丙○○辦公室或住 處,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故傳訊時間 應非乙○○前往丙○○辦公室或住處拜訪的時間。又上訴人所指 關閉通知功能,實則為關閉提醒功能,又稱勿擾功能,乙○○ 既關閉丙○○上開提醒功能,反足認其與丙○○並無重要訊息需 要提醒即時回應,堪認丙○○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訊息 往來亦非重要;再乙○○關閉聊天室通知功能並非僅有丙○○部 分,此觀之上開截圖可知,是乙○○關閉通知功能,應僅係因 該聊天室並非重要,為避免通知騷擾而關閉,尚難據關閉聊 天室通知,遽認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發布相同甜品照片,應有不正當往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截圖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僅有丙○○發布甜品照片,並無乙○○發布甜品之照片,且該文內容為「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上之甜品確為乙○○所送。況且,縱乙○○於該日曾攜帶甜點贈送丙○○,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乙○○於111年1月25日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 日式料理貼文,而後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與 乙○○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幾位閨 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見原審卷第85頁),丙○○刻意於 情人節前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 密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所稱閨密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 好朋友,就文義而言,尚無從認乙○○與丙○○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為;又上開貼文內容已載明「幾位閨蜜」,尚非僅乙○○ 一人,丙○○並提出該日聚會之完整貼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第101至107頁),足認該次聚會有多人參與,且有男有女, 是丙○○辯稱閨密一詞,係好朋友之意,堪予採認。從而,上 訴人指摘「丙○○稱乙○○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來云云,尚非 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乙○○改選0000作為車牌號碼,是為能與丙○○車 牌(0000、000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牌之選擇 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云云。 惟查,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並無汽車(見當事 人個資資料卷),上訴人指摘乙○○選擇車牌號碼係以丙○○車 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㈥上訴人又再主張乙○○未將購買包子之發票與飲品發票(見原 審卷第153頁)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上訴人起 疑,可見被上訴人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 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云云。惟查,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乙○○ 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與丙○○食用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已難採認 ;況乙○○縱有購買包子與飲料係贈予丙○○,亦難認被上訴人 間之互動,有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 分際。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其子丁○○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91至9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 情。惟觀之錄音譯文可知,丁○○遭上訴人質問時為哭泣狀態 ,顯見承受極大壓力,其所為陳述已難遽信為真實;且丁○○ 所為陳述,僅提及乙○○有交男朋友,並無提及丙○○,亦無提 及乙○○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   ㈧綜上,上訴人上開主張,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實,所提證據不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 7之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認 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義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定應 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卷內事 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依 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已欠 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已善 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 上訴人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訊問被 上訴人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且人之記憶恆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縱被上訴人 就同一事件,事後陳述情節有異,亦無從就其陳述內容有所 出入,逕認被上訴人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事。是以,本院 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 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 即可,若以此逕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 亦無必要請當事人到庭釐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3-12

TNHV-113-上易-36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63、19348、19659、21672、29406、31305、324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群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峻昇、劉群緯於民國113年1月底,先後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勇」擔任車手 頭,指揮車手提領並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 峻昇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款項,再上繳予「勇」 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劉群緯則擔任開車載葉峻昇去超商 領包裹或至超商、銀行提款之工作,其等2人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申辦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中所載帳戶金融卡寄出,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示, 駕駛BUU-285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峻昇至「領包裹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群緯依「勇」之指 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峻昇於附表「被告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 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之自白。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及寄件繳款證明、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㈣配送貨件明細、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辨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㈤唐婉婷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亞杏‧啊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周冠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俊遂帳戶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吳柏禕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陳佑生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葉峻昇、劉群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  ⒉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並變更條號至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 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附表一 所示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昇、劉群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本於罪疑唯輕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4-5、7-11、17、19「被告提領經過 」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所示1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勇」之成年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①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犯行 ,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 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及提 款車手,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 非難,又被告2人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及其等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拘役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於審理時分別陳稱:每日報酬各為新臺 幣5千元、2千元,是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以日計 算報酬,經查被告2人於113年1月26-27日、31日及2月2-4日 擔任提領車手,共計6日,本院因認被告葉峻昇、劉群緯此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1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2人本案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金融卡,雖亦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 ,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葉峻昇得手後再上繳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1 亞杏‧啊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亞杏‧啊熊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亞杏‧啊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26日13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茜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向鄭茜云佯稱中獎,須提供提款卡將款項存入等情,致鄭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54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雅慶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周冠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吟佯稱可以做家庭代工賺錢,需提供提款卡以便公司支付材料費等情,致周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3年1月31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59號1樓(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 葉峻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群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毓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稱要出租房屋,要求許毓芸需先付訂金等情,致許毓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5時18分許匯款14,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5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芷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佯裝為買家、蝦皮客服,要求邱芷糅進行認證等情,致邱芷糅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28,279元,合計78,266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新義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7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育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向劉育君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要匯款認證等情,致劉育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6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楊純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楊純慧之女兒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繳卡費,致楊純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7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婉婷台新銀行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6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府前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許秋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盜用許秋美同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款,致許秋美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3時40分、113年1月27日0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50,000元,合計80,000元至亞杏‧啊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27日0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同勝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於113年1月27日0時24分至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勝利路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周靖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假冒周靖筌同事向周靖筌借款,致周靖筌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周竫筌),於113年1月31日17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鄭茜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7被害人匯入款項)(匯入鄭茜云中華郵政帳戶款項,提領部分未移送,不在起訴範圍)。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思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陳思羽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陳思羽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8時57分、19時12分許,分別匯款49,999元、19,012元,合計69,01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4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0,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淨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向黃淨虹佯稱中獎,要求進行匯款認證,以領取中獎款項,致黃淨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3分許匯款41,018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0分至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依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林依璇佯稱要在其抖音放賣場連結,每月可自第三方平台獲得報酬等情,致林依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7分許匯款29,001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19時12分至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光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鄧愷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1月31日假冒親友向鄧愷威借款,致鄧愷威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周冠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1月31日20時2分至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王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買家,要求王豫使用好賣加結帳並進行身分驗證等情,致王豫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俊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0時9分至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許正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許正曄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許正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2日2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吳宗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吳宗翰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吳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日2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柏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鳳山行政中心郵局提領1次,提領2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陳苙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陳苙榛佯稱其匯款失敗,提供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即可為其檢測並更新,致陳苙榛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3分許匯款45,087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曾振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3月22日),盜用曾振毅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曾振毅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15分許匯款1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提領1次,提領15,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品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品馨朋友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品馨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6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7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詹翊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中獎為誆騙手法,向詹翊伶佯稱:中獎撥款失敗,戶頭內要有30000元才能授權成功,致詹翊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2時31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2,000元(含編號16被害人匯入款項)。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朱廣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以假客服之名義,向朱廣銓佯稱:其購物網頁出問題,要進行網路銀行用戶認證後,始可進行交易,致朱廣銓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13分許匯款10,123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興鳳分行提領1次,提領10,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黃姿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3日在不詳地點,盜用黃姿瑀友人的LINE帳號,佯稱要借錢,致黃姿瑀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3日23時29分許匯款25,000元至陳佑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峻昇於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18,000元;於113年2月4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鳳山郵局提領1次,提領7,000元。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群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13-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A帳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B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戊○○、己○○、辛○○、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社團找代工工作,「黃淑慧」主動 與伊聯繫,介紹LINE暱稱「徵工高」之人,「徵工高」表示 一張提款卡可以購買一種原料,可以減免稅,伊才會寄了5 張提款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 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 戶、第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寄貨小白單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 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土銀帳戶、京 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30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5年之全聯收銀員工作(本院卷第68至6 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 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徵工高」,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在公司擔任何職位,沒有實際到過應徵代工之公 司,沒有經過面試程序,只有用LINE與「徵工高」聯絡過, 沒有他的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 一無所知,亦未實際至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現場,未經過面試 程序,並未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 事宜,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 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 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 而心生懷疑,其卻未為任何妥適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下,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供5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 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 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寄交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認被告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 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乙○○,佯稱要透過交貨便平台交易,但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36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9至8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第85至91頁、第121至12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4份(警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2分許 14萬9,941元 京城銀B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A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戊○○,佯稱要購買戊○○之商品,但必須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戊○○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 2萬6,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51至153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9至14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己○○,佯稱要購買己○○之商品,但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8頁、第173至175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69至170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時40分許,在IG上刊登抽獎訊息,辛○○瀏覽後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已經中獎,但必須先存款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至178頁、第185頁、第201至203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89至194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9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9至211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5至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7至229頁) 3.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21至223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56分起,假冒表哥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3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1至24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7至238頁、第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 3.庚○○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臺幣非約定帳號轉帳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53至261頁)

2025-03-12

TNDM-114-金訴-3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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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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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盧世倫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號7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800元、375,016 元、488,685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 2.自101年11月6日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9, 344元、112年1月至4月薪資共131,480元;111年5月10日、6 月10日領取佑冠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之家 庭代工收入各4,445元、1,918元;112年5月18日起迄今任職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駕駛 長,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53,338元、113年1月至10月共3 72,382元,年終獎金8,000元;112年2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112年3月至12月收入 共132,737元、113年1月至10月共80,815元;111年10月6日 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 發6,000元;父親盧振興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稱無 遺產、也無人去申報遺產稅。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6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83-2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1-1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69-1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91頁)、存簿(更卷第105-129、139-167、287-289頁)、父 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函(更卷第259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7-19頁,更卷第2 77-281頁)、先鋒公司回覆(更卷第43-71、251-257、325-35 3頁)、佑冠公司回覆(更卷第41頁)、高雄客運公司函(更卷 第73-90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1-266頁)、胞兄丙○○說 明書、存摺封面(更卷第291-29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95-97、275-276、357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267-271頁) 、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3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高雄 客運公司、優食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45,320 元【計算式:(372,382+80,815)÷10=45,320,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4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稱居住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配偶繳納(調卷第89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 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子女盧○瑜、盧○誠 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7,000元(更卷第104頁)。經查 :  1.盧○瑜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 申報所得66,173元,盧○誠為97年生,就讀高職,111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聲請人稱盧○瑜於112年6月、113年1 月領有文化幣各1,200元,112年4月18日至7月31日有打工收 入每月約20,000元、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平均約24,000元 、113年10月起迄今每月約6,000元、盧○誠於113年2月領有 文化幣1,200元;112年4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191-2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323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87-189頁)、就學證明(更 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7-29 8頁)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審酌盧○瑜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而盧○誠 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因聲請人與子女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 .2倍,金額為14,559元),再扣除盧○瑜平均月收入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1,559元【計算式:{(14,559-6,000) +(14,559)}÷2=11,559】,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32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400元、子女扶養費11,559元後,剩餘19,36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32,374元(調卷第83、77、57頁,更 卷第28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 :6,132,374÷19,361÷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41-20250312-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114、49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1923 、24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佩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佩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統一超商菓林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婉」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下稱「小婉」),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小婉 」告知卡片密碼。嗣「小婉」取得本案金融帳戶控制權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 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蘇莉琄、陳冠霖、蔡淑霞、卓雅芝、謝宗穎、林紫羚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佩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金融帳戶,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剛生完小孩,有金錢方面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 「小婉」,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本案金融帳戶的卡片都寄出去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因求職遭詐騙,對方以協議 書內容跟被告保證不會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卡片為非法使用, 否則將有民、刑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被告不具 法律專業知識,因此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為「小婉」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11頁、第69至70頁;偵字第49303號卷 第9至10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並有本案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39頁)、本案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24312號卷第68頁)、本案聯邦 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偵字第49303號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節,再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有性及 私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 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 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洗錢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亦屬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年已 25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且衡諸常情,若為合法 之公司,應無透過網路隨機尋找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公司業務使用之理,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此顯然悖於常理之情事,竟未有任何警覺,顯見其對 自身帳戶可能遭利用於犯罪,並不在意。 3、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細繹其內 容,該合約書載明:「...乙方提供4張提款卡可以申請4個 補助名額,一共可以領20000元...」等文字(見審金訴字卷 第65頁),可徵依該合約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卡,即可領取 與提供卡片數量相對應之補助款,且每張提款卡可領取之金 額高達5,000元,然此種提供提款卡即可領取補助款之連結 方式,與一般申請補助款需審核資格、條件,並有一定程序 之常規顯然不符。又此等高額報酬,無庸考慮申請補助金之 工作者是否需要長期配合之可能性,補助金之請領完全與工 作內容無關,且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亦顯與常情 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知道提供提款卡目的 在於購買材料使用,對於提供提款卡與申請防疫補貼間之關 係,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與所謂「防疫補貼」 間之合理關聯性,並未深入思考。而被告與「小婉」素昧平 生,對於「康博包裝有限公司」之真偽亦未曾查證,雙方毫 無信賴基礎,僅憑通訊軟體LINE「小婉」片面之詞,在無法 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即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率交付予「小婉」,更顯見其對帳 戶可能遭不當利用存在輕率、漠視之態度。佐以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應可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 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被告仍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並不 在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固辯護稱:當時因為新冠疫情爆發且實施各種隔離措 施,加上被告幼子剛出生,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在多重壓 力下,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未能冷靜思考 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名認證申請材料 補助之關聯性,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依據被告與「小婉」間 對話紀錄顯示:「(小婉)只有第一次能拿到補助金 只能用 你先生的喔」、「(被告)可是我先生的不能用」、「(小婉) 是什麼原因?」、「(被告)他不可能把卡片給我」、「(被 告)我先生本來就很在意把提款卡給別人」、「(被告)這次 是我瞞著他的」等語(見偵字第49114號卷第54頁),可認被 告明知其配偶對於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一事相當在意,被告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小婉」亦係隱瞞其配偶 ,顯見被告並非不能預見此等資料遭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性 。況被告既知配偶對此行為之顧慮,卻未對「小婉」要求提 供帳戶之合理性產生警覺,反而甘冒風險交付資料以換取報 酬,顯見其對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目的已有一 定認知,惟置之不理。縱因經濟需求迫切,被告亦應循正當 合法途徑解決,而非輕率將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網路上之陌生人,是認此部分所辯護,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 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 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舊 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 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 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即本案郵局、中信、聯邦、臺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聯邦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被告提供本案 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涉一般洗錢犯嫌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如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 金額之高低,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臺灣銀行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跟我說我寄出去的臺灣銀行 帳戶有問題,一直叫我跑銀行,我反應對方我要休假才能前 往,對方要求我是否能以打電話的方式給臺灣銀行客服,並 提供最後一筆的交易紀錄截圖給對方,我詢問臺灣銀行客服 後,客服人員稱無法提供,我最後就使用臺灣銀行通訊軟體 LINE的APP截圖給對方,對方還是踉我說不行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49114號)。可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建立對於本案臺 銀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可認已 有任何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基於共犯從屬 性,被告自無由以幫助洗錢罪嫌相繩,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 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紫羚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林紫羚,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紫羚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56分。 20,058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紫羚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114,第15-16頁)。 ⒉林紫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林紫羚申設之國泰時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1偵49114,第17頁、第33頁)。 ⒊林紫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49114,第19-21頁、第27-2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2 蘇莉琄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郵局、銀行之人員致電蘇莉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蘇莉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44分。 7,059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蘇莉琄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9303,第19-20頁)。 ⒉蘇莉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1偵49303,第45頁)。 ⒊蘇莉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9303,第23-2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3 卓雅芝 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卓雅芝,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卓雅芝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4分。 49,910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卓雅芝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6,第31-34頁)。 ⒉卓雅芝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0776,第39頁)。 ⒊卓雅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6,第35-38頁、第43頁、第47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3月15日至111年6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0776,第29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16分。 49,910元 4 陳冠霖 於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24分前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捐款資料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陳冠霖,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陳冠霖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晚間6時54分。 33,987元 許佩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0777,第21-2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12偵10777,第23頁)。 ⒊陳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777,第29頁、第33頁、第43-45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於108年3月12日至112年2月2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9303,第83-163頁)。 5 謝宗穎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謝宗穎,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謝宗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3分。 22,222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穎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1923,第21-23頁)。 ⒉謝宗穎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1923,第33頁)。 ⒊謝宗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1923,第27-31頁、第37-39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6 蔡淑霞 於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致電蔡淑霞,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淑霞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55分。 30,000元 許佩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淑霞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4312,第91-98頁)。 ⒉蔡淑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4312,第107頁)。 ⒊蔡淑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12,第123-126頁、第163頁)。 ⒋許佩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08年10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1923,第57-65頁)。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 29,980元 7 黃耿哲 不詳詐欺者於不詳時間,以電聯及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在迪卡農之購物程序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至黃耿哲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6月17日下午5時46分。 29,985元 許佩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耿哲于警詢時之陳述(113偵54714,第99-104頁)。 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4714,第107、127、157至161頁)。 ⒊被告許佩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4714,第93頁)。 ⒋告訴人黃耿哲轉帳交易明細(113偵54714,第149頁)。 ⒌告訴人黃耿哲與不詳詐欺者通聯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4714,第153至155頁)。

2025-03-12

TYDM-112-金訴-1092-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士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士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程士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悉對方所提供之 工作係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轉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 他地點,且經手每顆包裹可獲取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所給予之 報酬。其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 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 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或轉寄至指定其他地點之必要, 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 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 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 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將該包裹轉 寄至對方所指定之其他地點,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被 告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 將所取得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轉寄予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莊皓翔於警詢(偵字第 19919號卷第29至35頁)、證人陳佳佩於警詢(偵字第19919 號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許羽萱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石若宸於警詢(偵字第19919號 卷第149至150頁)之指述;程士維於附表一領取包裹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 19919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莊皓翔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19 919號卷第37至46、49至50頁)、證人陳佳佩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85至91、95至103頁)、告訴人許羽萱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羽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 號卷第110至112、114至120頁)、告訴人黃珮綺之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珮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 9號卷第131至143頁)、告訴人石若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石若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截圖資料(偵字第19919號卷第1 47至148、151至157、159至183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是在做運 送平台Lalamove時,才結識委託我送本案包裹的人,我不知 道本案包裹裡面放的是什麼,客人交付給我們的東西也都是 以盒子裝著,我不會知道運送的內容物等語。經查: (一)按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具相當社會經驗者都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一般求職者因遭詐 騙集團誆誘而前往超商代領包裹,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 認應徵工作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被害者除遭詐 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利用而成為詐欺集 團完成詐騙犯行之一環,當不得逕以行為人有前往超商代領 及轉交包裹之單純行為,即遽認具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 究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31日本案發生之前, 我接到送貨的單,對方表示是汽車零件商,要送汽車零件, 但實際上本案包裹的內容因為是客人介紹要我運送的,我不 知道內容,因為是包裹是包起來的,我之所以沒用Lalamove 平台是因為不會被平台抽錢,所以才會透過這方式賺錢,加 上他的東西都是包起來的,我不知道送的東西是什麼,若知 道是違法的東西我也不會送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核 與被告所提之其與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訴字卷第57至112頁),足認被告 所辯,為規避運送平台之手續費而私下接受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委託而送貨之情節,確屬實在。 (三)查被告是在Lalamove的運送平台而結識本案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透過他人私下仲介或其他隱密、不 正常之管道,且所從事之外送工作內容也是符合邏輯、言之 成理,按運送平台送貨乃極為平常之事,並非顯然違法、不 當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工作,一般人確實難以預見詐欺集團竟 然會利用運送平台或延伸運送平台外的方式,私下要求外送 員從事與詐欺行為有關之行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係以租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領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字第143 1號卷第40頁),若被告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 ,理當更加遮遮掩掩,是否會騎乘以其名義租賃之且一定會 追查到自己身上的機車,顯非無疑。又以提款卡之大小、重 量觀之,如未將包裹拆開,確實難以明確知悉究為何物,本 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出包裹內之提款卡查看,被告供稱 不知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為提款卡,並非顯然無稽,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運送提款卡有所 預見,即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內容,並非無據,依無罪推定之原則, 此部分尚難僅憑被告有單純上開領取包裹並送貨之行為,而 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 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莊皓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莊皓翔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使莊皓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9時43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07號、109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溪湖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 113年1月31日9時12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依交易明細所載) 1 陳佳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佳佩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陳佳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7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9,999元 2 許羽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羽萱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許羽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42分許 (同上) 3萬4,056元 3 黃珮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珮綺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珮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7分許 (同上) 7萬5,018元 4 石若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石若宸並佯稱:須依指操作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石若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皓翔) 4萬9,989元、4萬9,123元

2025-03-12

TPDM-113-訴-134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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