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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6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戊○○、甲○○(原名張晏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 萬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元」、第7至8行所載「供詐欺 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等詞,應補充及更正為「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 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戊○○、丙○○、張晏寧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 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分別與告訴人甲○○(原名張晏寧)、戊○○達成調解,分別 同意賠償6萬元、2萬5,000,並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甲○○(原名張晏寧)、戊○○,而獲得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67至6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賠償款項匯入告訴人甲 ○○(原名張晏寧)、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 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 、44、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租金,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某捷運站置物櫃中,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 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假購物」等話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丁○○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戊○○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7日2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4萬9912元 2 丙○○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2萬5261元 3 張晏寧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12萬3045元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丁○○應給付甲○○(原名張晏寧)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加計違約金貳萬元。 二、丁○○應給付戊○○貳萬伍仟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48-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 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東尊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容任「翁長義」將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翁長義」暨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甲○○申設之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庚○○、己○○、戊○○、壬○○、丑○○、辛○○、丁○○、 癸○○、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卷第90至95、98至105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 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 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 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五),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 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 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 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 新帳戶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然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起 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不主張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本院卷第88 頁),是認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應屬贅載,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 悉「翁長義」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人以上,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詐 騙乙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88至8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子○○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臺銀帳戶,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行 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乙○○、庚○○、己 ○○、戊○○、辛○○、子○○等6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 ,且已按期給付部分金額(參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足見被告 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酌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 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已如 前述(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 並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 有積極與告訴人壬○○、丑○○、丁○○、癸○○調解之意願,因上 開告訴人4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本院訴卷第62、65、9 0頁),復參酌上開六所載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為保障 告訴人乙○○、庚○○、己○○、戊○○、辛○○、子○○等6人之權益 ,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該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10 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 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向乙○○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兼作公益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95頁) ㈡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96至11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88至92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2 庚○○(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23分前之某時許,以學習英語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向庚○○佯稱投資雀巢公司之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5分許 201,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3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25頁) ㈡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45至1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9頁、第111至115頁、第153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3 己○○(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己○○佯稱有海外資金須轉匯來臺灣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20分許 2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9頁) ㈡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173至17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頁、第163頁、第171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4 戊○○(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戊○○佯稱可下載立恒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47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7至189頁) 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195至19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3頁、第179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5 壬○○(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9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向壬○○佯稱至明麗網頁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9日12時15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6至218頁) ㈡告訴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04至214頁、第219至2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201至203頁、第215頁、第224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1至33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6 丑○○(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向丑○○佯稱可下載太陽城賭場網頁匯款投資獲利云云,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41分許 61,8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1至233頁) ㈡告訴人丑○○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35至24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25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7 辛○○(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向辛○○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33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3至256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57至26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49至252頁) ㈣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8 丁○○(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向丁○○佯稱至抖音公益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台新帳戶 113年4月9日09時26分許 5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6至26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0至274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9 癸○○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抖音向癸○○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6至277頁) ㈡被害人癸○○提出之轉帳截圖截圖資料1份(偵卷第28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78至28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10 子○○(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向子○○佯稱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使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臺銀帳戶 ①113年4月9日1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3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6至288頁)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手機截圖資料各1份(偵卷第295至31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289至294頁)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至30頁)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吳欣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75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至8號調解筆錄

2025-01-17

ULDM-113-訴-60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璋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李冠璋以逕自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強暴方式,妨害方展斌自 由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7時25分 許到場,並當場逮捕李冠璋,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李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35至36、40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方展斌索討債務之同一目 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存有積欠薪資之債務糾紛,竟不思循 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債務清償問題,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為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 ,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等 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1至42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   被   告 李冠璋(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前與方展斌有糾紛,而李冠璋知悉雲林縣○○鄉○○村○○ 0○00號(第3室)(下稱本案住宅)之住宅係方展斌居住使用 ,未經使用權人方展斌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非法侵入,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7時10 分許,未經方展斌同意,無故進入方展斌之本案住宅,經方 展斌要求離去未果,且李冠璋並以擋住本案住宅門口之方式 妨害方展斌出門之權利。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方展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方展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有進入本案住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間站在本案住宅大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時間密接之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請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ULDM-113-易-1001-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駿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高駿紘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是否 延長羈押表示:我造成沒有辦法彌補的錯,對死者感到非常 遺憾,對死者家屬非常抱歉,羈押期間來我深深懺悔,現階 段盡我的能力,能做的我都去做,我對不起我的父母、沒有 盡到孝道,也對不起我太太和小孩,沒有時間好好陪他們, 羈押的日子家人都有來看我,孩子的童年只有一次,他今年 上國小,我答應過他很快就回家,很快是我跟太太的新婚紀 念日,要過年了也很希望能夠好好陪伴家人,希望給我一次 機會交保回家,我知道我所犯的錯後續刑責很重,我都會如 期到庭,該面對的我都會面對,希望這段時間可以讓我好好 陪伴家人,最高可以提出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被告 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都坦承,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無與同案被告串證可能,被告也知 道他刑期很重,希望給被告有交保機會,讓他跟家屬好好道 別,之後會如期到庭面對,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被告可以提出80萬元具保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7頁 )。檢察官之意見:經溝通後,被告在最近一次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檢方對此予以肯定,但請考 量卷內尚有其他共犯由偵查股追查中,且被告父親、女友與 同案被告龔寶元串證聯繫用的手機於上月請刑事局破解鑑定 ,尚未回覆內容,因被告此前全部否認犯行,對於其他共犯 所涉犯行部分均未具結,雖然被告最近一次坦承,但於此部 分犯行仍未查明,故被告原羈押事由仍繼續存在。另請將同 案被告龔寶元部分一併審酌,因同案被告龔寶元仍否認犯行 ,故檢方認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龔寶元2人可能不宜同時解除 羈押,至少要有1人續以羈押,才可避免被告2人繼續相互串 證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34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 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大致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 ,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固然承認起訴書所載大致事實及全部罪名,惟就犯行詳 細經過,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程序時否認曾經參與3月以後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否認曾使用扣案手機拍攝現場情形並以 通訊軟體回報共犯、亦否認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性;於11 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改稱承認全部犯行;於114年1月10日訊 問程序表示曾使用扣案手機對被害人拍照,並曾利用通訊軟 體聯絡共犯回報情況等情事;於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又改 口否認曾經參與拍攝被害人並回報共犯、在場監督之事實, 可見被告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犯行 之真意,實有疑問;且其所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完全相符, 亦與部分證人之證詞有所出入,堪信被告可能對於本案犯行 的參與程度有所保留,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 機。考量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 釋放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 或證人進行勾串,以圖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觀察勒戒遭通緝 ,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 若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長期自由刑,而不甘 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上開通緝前案紀錄,被告 當初面臨最長2月之觀察勒戒都曾無故未到,被告本案罪責 更重,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考慮被告仍有可能隱瞞自身參與 犯行之程度,復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出國數月,顯有出國逃亡 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儘管被告表示可提出8 0萬元至10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 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而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 腳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接受審問、執行 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 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 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 述勾串、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儘管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並表示悔悟、希望有機會與家人團聚,然羈押勢必會影 響被告之家庭生活,本院目前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尚 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 即認被告並無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 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辯 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新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詹玉詩發生口角爭吵,竟因此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新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 處屋內,持其自行製作之電擊棒,攻擊詹玉詩之後背,致詹 玉詩受有後背穿刺傷之傷害。  ㈡嗣詹玉詩遭攻擊而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鍾新壽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鐵管1支,猛力擊 打詹玉詩放置於上開房屋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內 之IPHONE品牌、白色手機1支螢幕完全破裂,無法使用而毀 棄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詹玉詩。嗣詹玉詩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電擊棒、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 新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 ,並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亦無 傷害之故意;且我雖有持鐵管砸告訴人之皮包,但未毀損告 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有2支手機,其中1支沒有敲到螢幕,另 1支經告訴人帶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97、218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皮包內有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簡 上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 電擊棒、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是 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被告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所毀損之物品為何?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整理被告家的桌面 太大聲,被告在睡覺,就起來罵我,我回應被告,被告就拿 自己做的電擊棒攻擊我的背部兩次,第一次因為我背對被告 ,一邊整理,不知道被告要攻擊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後背 ,我背部有受傷,這時電擊棒沒有開電源,第二次被告沒有 刺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遂持電擊棒1支,開啟電源,發出聲響嚇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往廁所跑,伊就拿電擊棒揮擊告訴人背部,當 時電擊棒電源並未開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4 3-44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知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 告訴人背部。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部於當日有 一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之位置為 其背部,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傷部位與 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之部位相符,應認告訴人後背所受穿刺傷 之傷害,確係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告 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無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背對被 告,遭被告以電擊棒刺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難佐被告上 開所辯之真實性。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電擊棒抵擋告訴人 之刀子,則告訴人理應為面朝被告,以刀子攻擊被告,而非 以背部朝向被告,使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是被告 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顯非係為抵擋告訴人之刀子,而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 均係迷迷糊糊、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即以國語、客 家語向被告確認當日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均表 示可以;又筆錄內容僅問題係事先擬好,但回答的內容係被 告主動敘述當日時間、地點、人物、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 就警員理解錯誤部分,亦能補充敘述修正,而繕打至筆錄的 文字亦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再朗讀給被告聽,被告亦能目視 電腦螢幕觀看,員警才將確認後的文字繕打至筆錄內,足見 被告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渙散不佳、昏沈之情形。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 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能以言語、肢體陳述案發當時 之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125-130、138-143頁),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能按時序敘事、補充陳述,並無 精神狀態欠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攻擊告訴人之後 背,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以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時,電擊棒已關閉電源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 後背之傷勢係遭電擊棒刺到,被告未開啟電源等語如前,是 應認告訴人背部所受穿刺傷之傷害,乃遭電擊棒尖端所刺, 而非電擊棒電擊所造成,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攻擊後很生氣,便拿桌 上的刀子劃被告的沙發,被告又要攻擊我,我就跑去廁所躲 起來,我有兩支iphone手機,一支是白色,一支是玫瑰金, 我要進去廁所前,隨手拿起玫瑰金的手機進去,另一支白色 手機放在包包裡,我在廁所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我才出 來。我躲在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敲打東西的聲音,至少是一 聲以上,我白色手機原先有點故障,但還可以使用,螢幕本 來是完整的,我出來後螢幕就被砸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344-361頁),要與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持鐵管砸告訴人包包,皮包內僅有手機1支,另1支手機 非遭伊所毀損,因告訴人有拿1支手機在廁所內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知被告 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 。  ⒉再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本案白色手機 之觸控螢幕已完全脫落,非受大力敲擊所不能致,而被告持 鐵管砸向告訴人裝有手機1支之皮包,衡情亦足使手機等電 子產品損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敲壞告訴人皮包 內之上開白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白色手 機於案發時確位在告訴人皮包內,並遭被告持鐵管擊打,致 螢幕完全破裂而毀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鐵管砸向告訴人之皮包,未 聽見敲到手機之聲響,沒有敲到皮包內手機之螢幕,該手機 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18頁),然本 案白色手機之螢幕原未損壞,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空 言辯稱該手機螢幕本有毀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憑 採。且皮包此等皮件本非堅固,不具阻擋鐵管敲打皮包內物 品之保護力,被告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之皮包,自會敲及該皮 包內之白色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從而,被告有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白 色手機1支螢幕破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白色手機 損壞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7、31頁),該手機之觸控螢幕 已完全損壞、脫落,機體亦已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堪認上 開白色手機之形體已遭被告所毀壞,而使其效用達全部喪失 之程度,堪認該手機已遭被告毀棄,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 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 )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 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 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 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 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攻擊告 訴人之後背,然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以電擊棒 尖端刺及告訴人,而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2支,惟本院 僅能認定告訴人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遭毀損,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 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不得逕 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電擊棒刺擊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白色手機1隻,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撤回告 訴,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9、35 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空調,收入不一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頁),及有失眠、 憂鬱等症狀之身體情況,有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 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擊棒、鐵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遂行本案傷害、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對之宣告 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傷害、 毀損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鐵管擊打告訴人皮包之 行為,除上開白色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1支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兩支手機,一支白 色、一支玫瑰金,其有拿玫瑰金色之手機進去廁所報警等語 如前。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之手機2支,1支白 色、1支玫瑰金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尚有其他手機,即難認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 時,除毀損該皮包內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手機1支外,另有毀 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2-簡上-154-202501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玲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信傑、陳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陳信傑、陳玲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傑前已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而被告陳玲玉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水果10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信傑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玲玉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 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 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 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 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火龍果10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2人並未供述如何 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 明確,而本案遭竊之火龍果屬「可分之物」,是依前開說明 ,則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陳玲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向不知情 之劉燕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陳信 傑搭載陳玲玉於翌(23)日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見李清潭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傑摘取 火龍果10顆而竊取得手後,與陳玲玉一同食用完畢。嗣經李 清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陳信傑、被告陳玲玉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清潭、證人劉燕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竊取之火龍果10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已於警 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NTDM-113-投簡-635-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449號、第62613號、第6497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與丙○○、乙○○、庚○○(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戊○○、己○○、 甲○○(均已審結)【下稱丙○○等6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由丁○○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丁○○與丙○○等 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將贓款陸續轉入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其後由丁○○ 依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款項後交予丙○○。附表一編號4、5其餘款項則由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戊○○、甲○○,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92、306頁),核與證人彭佳玲、壬○○、癸○○、子○○、辛 ○○、陳崇文、謝秉均、陳昱斌、藍昱博、同案被告戊○○、丙 ○○、乙○○、己○○、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24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8、61-68、139- 141、145-149頁、偵字第626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7 、119-125、205-210、243-249、269-270、277-280、287-2 89、297-299、305-311、343-353頁、他字卷第11-13、105- 106、227-230、233-239、247-249、261-263、271-273、28 3-285、317-319頁),並有提領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紀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號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 00000號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單據、匯款紀錄、證件及存摺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131、135-146、329-388 頁、偵一卷第31-32頁、偵二卷第93-95、141-142、253、28 1、291、3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 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 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丙○○等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 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 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 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 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7頁),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 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丙○○ 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93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犯行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306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抑或是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予丙○○,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金訴卷第30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提款持間、地點 提款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彭佳玲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佳玲陷於錯誤,下載華盛APP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27分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111年6月23日14時35分匯款64萬9,500元至右列帳戶) 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1年6月25日0時、0時2分、0時4分、0時5分、0時7分、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京店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壬○○ 111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遠證券-吳若婷、周語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3時55分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癸○○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A」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4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4萬2,03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雅」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3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1分匯款21萬1,500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4日15時54分匯入15萬元至右列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4日18時46分、18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3萬元、3萬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23時9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永安店 14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戊○○ 5 辛○○ 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ella」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加入IDFPOWER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8日14時55分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5時22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7月18日15時27分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 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9時44分起至7月19日0時31分間匯款16萬9,800元至右列戊○○帳戶;111年7月19日10時41分至54分間匯款80萬元至右列甲○○帳戶;餘款項遭右列提領人提領) 111年7月18日22時50分、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3分、22時55分、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1萬元,應予更正)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0時3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厚德店 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應予更正) 戊○○ 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20分、臺中市○區○○○道0○000號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 115萬元 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3 SIM卡2張

2025-01-17

PCDM-113-金訴-58-20250117-5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新北市○○區○○街00號捷運陽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代班保全人員,甲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號AD000-H11315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本案社 區之清潔人員。丙○○於113年3月4日14時42分許,見甲 在本 案社區之樓梯間休息,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未經防備而不 及抗拒之際,用手觸碰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母(代號AD000-H113152A)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6至7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2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主管【michae l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字第20467號 卷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3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33888773號函(見調院偵字卷第33頁)各1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私欲而犯本 案性騷擾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 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5頁)、其騷擾方式及部位等犯罪手段、犯行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表達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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