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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峰益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係欲為不 法犯行而避免遭到追緝,而可預見果受託具名代為租賃房屋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所用,仍因貪圖姓名年籍不 詳之廖姓男子(下稱廖姓男子)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報酬,猶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某時許 ,向不知情之蕭素蓉以每月租金1萬元,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後,旋將上開 房屋提供給廖姓男子,並自廖姓男子取得1,000元之報酬。 廖姓男子在本案房屋設立應召站工作室,供作容留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場所,並自109年5月24日起,容留泰國籍女子SOOK PRECHA SASITHON在上址房間內,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收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 易2,600元,廖姓男子可從每次交易所得價金中分得1,600元 之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9年5月2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泰國籍女子SOOKPRECHA SAS ITHONE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並扣得潤滑劑1條、保險套3個 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峰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 至39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 3至94頁)。   (二)證人SOOKPRECHA SASITHONE於警詢中、蕭素蓉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 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3至38、147至149頁)。  (三)扣案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僅係出面 與蕭素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本案房屋,嗣交予廖姓男子 供作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 所為係就廖姓男子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 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承租該房間,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而與廖姓男子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 認被告僅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 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充分保障被 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訴緝卷第92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性交易,助長淫風,有害於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訴緝卷第93至94頁)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我現有氣切,自109年入住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過世,未與手足聯絡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4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廖姓男子給了我1,000元等語(偵緝 卷第35頁,訴緝卷第9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幫助行為, 所獲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2-09

SLDM-113-簡-26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榆庭 馬元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8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3662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 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由戊○○、丙○○抽 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丙○○ 等人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 利,2人並因而取得約10萬元之不法所得」之記載更正為「 由戊○○抽成500元至700元,餘款則由服務小姐分潤取得,戊 ○○、丙○○即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以營利,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之不法所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戊○○、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皆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449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戊○○、丙○○就上開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3年4月23日3 時25分許止,分別容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本案應召女子即 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花名喬伊)、泰國籍成 年女子TAN SARANYA(花名芭卡)及PRIANGPROM NICHAPHAT (花名瑪卡),在本案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 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 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容留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 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被告戊○○、丙○○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拆 分利潤,及被告馬元庭以出租本案處所獲取租金之模式,藉 以獲取不法利益,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馬 元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戊 ○○、丙○○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 式相同,及其等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被告戊○○、丙○○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 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 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戊○○所有之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戊○○ 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大門口大顆小米 監視器1支,則係供被告戊○○監視犯罪地點而為本件犯行使 用等情,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戊○○藍色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丙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及走廊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走廊 大顆小米監視器3支,被告戊○○、丙○○否認與本案有關,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係供犯本案使用之物,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自本案上述等應召女子處所扣得之物品,皆非被告3 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被告戊○○繳回而扣押在案(見 本院繳款收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所收租 金為5千至8千元不等且供稱略以:本件租期自113年1月20日 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綜合卷內關於租期、租金 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丁○○獲取租金犯罪所得自租期起始至為 警查獲之日止為1萬5千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告 丁○○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分別在被告 戊○○主文科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在被告丁○○主文科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丙○○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顯示其有與被告戊○○朋分利潤,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越南籍成年女子LE THI MY DUYEN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TAN SARANYA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成年女子PRIANGPROM NICHAPHAT部分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IPHONE 8 PLUS手機1支 2 黑色IPHONE XR手機1支 3 大門口大顆小米監視器1支

2024-12-09

TCDM-113-訴-121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寬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寬億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 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 附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7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 號、第15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㈤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圖利容留性交 圖利容留性交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7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臺北地檢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8 號、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9542、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8號、第21006號、第33157號、第3425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98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00號、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6號

2024-12-06

TPDM-113-聲-2824-20241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參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2 月3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 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 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 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詹明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K」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7號案件起訴),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媒 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代價,約定由詹明璁於民國111年12月起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9為營利處所,由 不詳之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 再透過LINE暱稱「溫柔洛洛」進行性交易聯絡,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25弄旁埋伏,於同日21時20分許,警 方在該處攔查男客姜傑凱從事性交易行為後欲離開,經警方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經得在 場者NOPPARKROH LADDAPON同意受警方搜索,警方當場查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NOPPAKROH LADDAPON應召女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案件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NOPPARKOH LADDAPON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K」聯繫證人從事性交易,再由另案被告陳伯雄前往上開處所向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姜傑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NOPPARKOH LADDAPON與證人姜傑凱於112年2月3日約定以32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房屋之事實。 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於111年12月2日被告乙○○名義,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蔡素琴承租上開內湖房屋之事實  6 JKF論壇廣告資料4張、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11張及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證人姜傑凱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另 案陳伯雄、暱稱「B&K」之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20-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故意,將 自己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供予 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 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與擔任馬伕之呂俊緯 (LINE暱稱「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另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派單予應召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小智」、「抱抱熊」等成年人共組應召集 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LINE群組名稱「依珊發發發」),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並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起,由 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上開帳戶),用以收受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提供性交易 服務之女子完成性交易後之所得,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在網站捷克論壇張貼「大台北軟萌超甜 學妹兼職,素人推薦有求必應服服貼貼,我們沒有什麼虛假 話術絕不買A送B真人照保證,價格透明公開絕不坐地起價, 點這裡+我好友唷」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聯繫方式通訊軟體LINE ID:bbb00 000000(即LINE暱稱「抱抱熊」)供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男客,使用LINE聯繫 「抱抱熊」,相約於113年1月24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在「欣和大旅社」(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於同日晚間9時7 分許,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王心怡」)搭乘呂俊 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為警 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有「萍」及「皮卡丘」。其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呂俊緯、王心怡,伊只知道伊於113年1月11、17、23日收到他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打麻將贏錢。伊不知道是誰匯款。伊會將上開帳戶給「星哥」,是因為「星哥」欠伊錢等語。 2 證人呂俊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有於113年1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王心怡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每次6,000元至8,000元。113年1月24日有4次性交易,第一次在「芬多精旅館」但沒成功;第二次在「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在「雅柏精緻旅館」;第四次在「欣和大旅社」,就是被抓的這次。 ⑵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2時30分許,到臺北市北投區搭載證人王心怡,工作時間從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伊係受「皮卡丘」、「小智」透過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發號施令工作。 ⑶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內,共有4名成員,包含「皮卡丘」、「小智」、我、「Annie」,「Annie」是證人王心怡,我的LINE暱稱是「Dream(音符圖案)緯(腳印圖案)」。 ⑷伊遭警方查扣之1萬2,000元係伊從事此工作之報酬。性交易所得會由本案應召集團和性工作者拆帳,伊的薪資係由性工作者交給伊,每小時300元。 ⑸伊遭警方查扣之行動電話中,伊與「皮卡丘」對話中之8張交易明細係性工作者從事性交易並與本案應召集團拆帳後,由伊保管要交給本案應召集團之所得。都是「皮卡丘」或「小智」用LINE告知伊帳號,伊再用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等情。 3 證人王心怡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 ⑴伊於113年1月24日晚間9時7分許,有搭乘證人呂俊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欣和大旅社」,欲從事性交易。 ⑵伊大約於半年前開始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係伊友人「謝惠如」介紹「小智」給伊,每次金額約6,000元至8,000元不等,伊和「小智」對半拆。 ⑶伊遭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中有113年1月24日當天「小智」先指派伊到「芬多精旅館」,但沒有成功;之後「小智」派伊到「和昌商旅西門館」;第三次「小智」指派伊到「雅柏精緻旅館」,並要伊改名為「糖糖」;第四次小智指派伊到「欣和大旅社」、告知伊房號,並要伊改名叫「恩恩」。另外係「皮卡丘」告知伊要收取性交易費用6,000元,要求伊拍房間地板、證人呂俊緯回報已經安全離開並收取性交易款項6,000元。當天成功2次,總獲利1萬2,000元。 ⑷本案應召集團所使用之LINE群組係「依珊發發」,伊是「Annie」,「小智」係伊經紀人,「皮卡丘」是「小智」的助理,「DREAM」是證人呂俊緯等情。 4 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人呂俊緯與「小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呂俊緯與「皮卡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分工方式係證人呂俊緯負責搭載應召女子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提供性交易服務(俗稱馬伕),及將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小智」負責派單,被告係「小智」之助理,並提供上開帳戶收受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證人王心怡與本案應召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王心怡與證人呂俊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巡邏警員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抱抱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本案應召集團有媒介應召女子提供性交易服務予不特定男客,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在捷克論壇張貼上開性交易廣告,待巡邏警員喬裝成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小智」指示巡邏警員於113年1月24日晚間前往「欣和大旅社」,證人呂俊緯便搭載證人王心怡至「欣和大旅店」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6 被告名下帳戶列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用以收受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被告係LINE群組「依珊發發發」中LINE暱稱「皮卡丘」之人,為本案應召集團中一員之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甲○○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014號)案件中扣案行動電話,其中備忘錄確實有從 事性交易工作之教戰守則等資料,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所綁定之Telegram帳號暱稱「Bell」,有加入Telegram群組 「帳」,其中成員有「H」、「皮卡丘」、「魔法天使」、 「動感光波」等人,對話均係在討論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 且被告亦有以「Bell」回覆該群組對話,另被告行動電話內 存有LINE暱稱「皮卡丘」之帳號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有上 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22342號函暨被告另案扣押行動電話勘察紀錄擷圖1 份存卷可查。再衡被告自承其有使用過「皮卡丘」之LINE暱 稱,證人呂俊緯又稱其於113年1月11、17、23日,多次將性 交易所得匯給本案應召集團中「小智」或「皮卡丘」,且其 所匯入之帳號又確實為被告所有,自足認被告即為證人呂俊 緯所稱之「皮卡丘」。此外,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1月11、 17、23日收得之款項,係其打麻將之獲利等語,然衡證人呂 俊緯匯款時間接續且密集,金額非低,與被告辯稱其都是與 欠款之賭客約定1個時間匯款,以該等賭客方便為主等情, 顯不相符,堪信被告所辯情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 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媒介女子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 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6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芸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受託租屋而參與意圖營利容 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2號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 圖小利,受應召集團成員請託代為租屋,因而成為應召業者 之幫兇,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租賃房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應召集團多利用人 頭承租房屋進行媒介性交易,倘將其所承租之房屋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應召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 查緝,竟仍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供應召集團成 員作為應召場所使用。嗣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性交易訊息刊登在 「捷克論壇」網站上,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聯繫應召集團成 員,進行性交易事宜。嗣經員警黎健誠於111年11月1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上發現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員警 黎健誠喬裝男客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ID「ru8u9」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1月1日20時30分許,佯 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經警方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女 子黃純鈺(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保險套10 個、潤滑液1條等物品(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然辯稱當二房東已轉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轉租契約及房客真實姓名。 2 (1)證人徐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2)租賃契約1份 (1)佐證被告向其承租上開   房屋時,向證人徐皓琳表示係要自住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證人徐皓琳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黎健誠之職務報告 (2)證人黎健誠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黎健誠有於前開時間,與應召業者、LINE ID「ru8u9」聯繫接洽性交易事宜,並於前開時、地,查獲證人黃純鈺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1)證人黃純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黃純鈺與應召業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佐證證人黃純鈺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址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1,200元上繳予上游,且在上址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67-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家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乙○○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套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案妨害風化 案件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6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另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其 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套房」;第4行所載「 從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為「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客 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 案件為警查獲,竟未知所警惕,猶仍另行起意媒介、容留 成年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將女性之身體當作交易籌碼, 並藉此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容留、 媒介期間長短;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徫家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某不詳時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套房,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TRAN THI NIEW在該處從事 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從中抽取5 00元,餘歸TRAN THI NIEW。嗣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經警喬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消費,乙○○即上前接待並 媒介TRAN THI NIEW提供性服務。嗣喬裝顧客員警經引領進 入上開套房以從事性交易時,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與證人TRAN THI NIEW所述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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