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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765限度內,不得為移轉、設定他 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關係企業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合稱「○○○公司品牌事業」。○○○公司品牌事業前身為 民國○年○月○日設立之○○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整,惟其實際籌募出資額總計110萬元,每股11萬元 共10股,原所屬股東分別為訴外人○○○、訴外人陳○○、訴外 人陳○○及訴外人陳○○。於87年○月○日,買方陳○○即○○○公司 品牌事業董事長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段○-○號),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重 測前建號:○○○段○、○、○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 鄰○○路000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嗣於○年○月○日,○○○公司品牌事業曾召開股東會議,斯時以 「所持股份x11萬元x持股年份」為優購退股協議之計算公式 作為○○○公司品牌事業對於全體股東之承諾,承諾於退股時 執行協議,藉此補償辦理退股之股東,業經陳○○、陳○○、陳 ○○、李○○及相對人陳○○在場見聞簽名。嗣後陳○○擔憂未來○○ ○公司品牌事業拒絕履行上開優購退股協議,要求公司應予 保障,○○○公司品牌事業遂提出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作為 優購退股協讓之擔保品,如協議履行後,即無條件返還系爭 房地予聲請人。故於○年○月○日,系爭房地即自聲請人移轉 登記予陳○○持有00.00%持分、陳○○持有00.00%持分,此係根 據○○○公司品牌事業之股權結構所定持分,目的在於擔保上 述優購退股協議,故系爭房地形式上登記名義人雖為陳○○及 陳○○,惟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係由○○○公司品牌事業管理 ,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就系爭 房地實是分別與陳○○、陳○○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陳○○ 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相繼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則為相對人 二人,是就陳○○原先持有之系爭房地00.00%持分,現由相對 人二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㈢經查,相對人二人似就陳○○名下財產自行達成和解,並同意 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變價拍賣,且相對人二人對系爭房地已 有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案號:鈞院113年司執 正字第○○號事件),堪認相對人二人預計變賣系爭房地之舉 止,絕非僅是單純和解筆錄之約定或計劃,而是目前正在發 生、持續進行之情形,顯見若不為假處分,系爭房地有遭相 對人出售之高度可能,縱聲請人將來本案獲勝訴判決,亦不 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 請求供擔保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 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為已足。而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股東 優購退款協議、股東異動紀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租賃契約、 租賃所得憑證、稅款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地工 程維修契約、相對人陳情函暨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訴訟,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字第○○號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衡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 瞬息萬變之特性,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 善意第三人名下或辦理他項權利設定,在信賴登記公示之善 意受讓下,恐日後有甚難或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 0分之0000之限度內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處分 系爭房地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 下,為遞延處分系爭房地致延遲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 失,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額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 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 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請求禁止 相對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3萬1,695元 【{(1502.03平方公尺×7,800元)+239,900元+1,255,000元 }×1765/10000=233萬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此為相對人處分系爭 房地可能取得之價額,而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對系爭房 地為處分行為,可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 預期利益,又審酌聲請人本案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難易 程度,及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可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 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及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 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 率5%,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 之利息損失,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2-27

CTDV-113-全-103-2024122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 被告乙○○、丁○○、丙○○為戊○○之兄弟姊妹,原告為被告丙○○ 之子,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子。戊○○於99年間出資購買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地), 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供戊○○與被告甲○○、乙○○一家 居住使用,惟戊○○近年來與被告甲○○、乙○○感情不睦,時常 遭被告甲○○辱罵,且戊○○晚年罹癌,被告甲○○、乙○○卻不聞 不問,甚多次要將戊○○趕離系爭房地,戊○○因病移往護理之 家療養,被告甲○○、乙○○從未探視。戊○○生前遂於112年3月 3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應列入戊○○ 遺產範圍,並全部遺贈予原告。又戊○○既已死亡,前述借名 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然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返還予戊○○之全體繼承人,並依系爭遺囑所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 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丁○○、丙 ○○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乙○○、丁○○、丙○○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甲○○、乙○○則以:系爭房地應為被告甲○○所購買,並非 戊○○借名登記,當時是被告甲○○配偶庚○○開立本票及支票作 為簽約金,後續整修亦為被告甲○○親自處理,始終由被告甲 ○○與母親即被告乙○○一家及戊○○同住,權狀、稅費及過戶資 料均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一家並均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至戊○○雖有匯款供作買賣價款,但此原因所在多有,容 基於贈與、財務規劃或感情付出等,尚難以此即認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故系爭遺囑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依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依遺囑所載,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丁○○、丙○○後,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3至17頁):  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乙○○、丁○○、 丙○○為其手足而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戊○○於112年3月30日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其系爭房 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現要求被告 甲○○返還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其逝世後應列入遺產範圍 ,系爭房地及存款全部遺贈予姪子即原告己○○。  ㈢被繼承人戊○○於99年11月、12月間總共出資新臺幣(下同)8 84萬3,918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支付明細如本院卷 一第279頁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則於99年12月8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應列入遺產而遺贈予原告等情,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戊○○生前所借名登記?㈡原告依據系爭遺囑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認定論述如下:  ㈠戊○○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戊○○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此為被 告甲○○、被告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戊○○與被告甲○○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負舉證 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該買 賣契約書係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立,買賣價金為880萬元, 由被告甲○○之配偶庚○○出面與賣方辛○○簽約,並以庚○○之母 親壬○○名義開立面額16萬元之支票作為簽約金,另以庚○○名 義開立本票金額72萬元作為簽約金不足部分,此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支票、本票、價金履約保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79至19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函文所附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 )。此外,後續土地建物謄本均交由被告甲○○取得保管,稅 費及過戶費用亦由被告甲○○繳納,有地政士案件費用明細表 及案件完成交付客戶文件明細表、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前鎮分處函文、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可佐(本院卷 一第196至201頁、205頁),則可知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 爭房地買賣過程,難認系爭房地係戊○○為自己所購買,且後 續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稅費亦非由戊○○保管或支付,核與 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有別,實難認定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又被告甲○○於99年11月18日尚有親自出面與賣方 辛○○簽立同意書,向賣方要求系爭房地門板之維修費用補貼 及協調後續買賣瑕疵擔保等情,有該同意書可按(本院卷一 第385頁),足認被告甲○○乃以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意 思而購買系爭房地。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由戊 ○○匯款支付(總額884萬3,918元,詳本院卷一第279頁所示 ),此固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借款清單 明細以觀(本院卷二第355至357頁),似屬借貸而與所謂借 名登記有別,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借貸關係 存在(本院卷三第19頁),則此部分該等資金之原因關係究 竟為何,尚有可議,且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亦難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地有何需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苟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 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則戊○○自應早於104年底遭被 告甲○○趕離之際即可主張房地權利,何以捨此而不為,卻將 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方以遺囑處分 ,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從而,原告以有出資即逕謂戊○○ 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借名關係,尚有不足,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 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 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120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戊○○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範圍並 遺贈予原告,然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8日即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迄今,且難認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房地為戊○○所遺留之遺產,依前述民法第1202條規定,不屬 於遺產者,其遺贈即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系爭遺囑,本於無 效的遺贈,請求交付遺贈物,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丁○○、丙○○公同共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 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2-27

KSYV-112-重家繼訴-42-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 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 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 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 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 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 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 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 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 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 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 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 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 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 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 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 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 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 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 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 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 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 、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 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 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 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 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 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 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 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 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 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 ,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 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 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 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 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 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 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 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 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 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 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 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 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 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 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 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 ,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 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 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 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 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 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 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 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 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 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 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 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 ,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 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 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 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 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 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 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 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 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 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 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 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 ,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 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 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 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 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 ;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 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 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 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 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 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 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 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 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 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 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 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5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鄭揚銘 莊阿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被告鄭揚銘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鄭揚銘, 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並特別約定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 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因系爭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而於111年年底向被告鄭揚銘表 示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返還系爭房屋,惟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鄭揚銘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莊阿麵拒絕 遷讓,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以送達被告後1個月為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日,是被告2人占 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權源。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鄭揚銘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蘋果 眼鏡行」已歷15年,自首次洽談租賃起,其後歷次屆期簽訂 新約或調漲租金,均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武龍與被告鄭揚 銘接洽,被告2人從未見過原告,足認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 人為李武龍,兩造間系爭租約實際出租人亦為李武龍,原告 僅係借名登記出名人。(二)如認李武龍非系爭房屋實際所 有權人,亦應認原告已授權李武龍代理處理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未拒絕被告鄭揚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且被告鄭揚銘亦於112年3月15日匯款112年4月份租金45,0 00元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收受,則系爭租約發生默示更新法 律效果。嗣被告鄭揚銘欲繳納112年5月份租金時,李武龍則 告知至系爭房屋依法拆除時止,免除被告鄭揚銘給付租金義 務,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揚銘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記 載系爭房屋參加都更時,被告鄭揚銘無條件配合遷出,終止 租約等文字;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12年2月15日屆滿等事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二)兩造間是否有租賃、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推定效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 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 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乙情,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即受登記推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既非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逕否認原告已登記之所 有權。被告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則其聲請命原告提出金流、 其他租約、通知其他承租人到庭作證等關於證明原告非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據方法,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兩造間無租賃、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固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之出 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 始得為之。倘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利益,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 其他相類情形者,仍發生阻止續約效力。次按解釋契約, 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不能拘泥字面或 截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經查,系爭租約除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 15日止外,另特別約定「本屋參加都更時請無條件配合遷 出,終止租約」等文字,有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兩造於成立系爭租約時, 已預見系爭房屋在租期屆滿前可能因參加都市更新而須拆 除或改建,無法再出租予被告鄭揚銘,而原告與被告鄭揚 銘既同意於都市更新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亦足以推知原 告於租期屆滿後無續租之意,應認兩造有排除默示更新之 意思,自無民法第451條規定適用。   3.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收受被告鄭揚銘 給付112年4月份租金等語。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 後是否擬制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 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對價為斷。本 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特約排除默示更新效力乙情,已如前述 ,縱原告有收取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亦不影響 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4.被告另抗辯李武龍代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並同意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予李 武龍代理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卷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本人名義簽訂,復未載明代理意 旨。而被告雖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82頁至第90頁),惟上開對話為李武龍與被告莊阿麵間對 話,原告既不在場,自不能以李武龍片面以系爭房屋所有 人或原告代理人自居,即認定原告確有授予李武龍代理權 ,或有何授予李武龍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李武龍單 方面同意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對原告不 生效力。   5.又此部份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鄭素 卿到庭,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間無租賃、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22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共同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相 對 人 王福星 王福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 13年度重上字第776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周春生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 人王清樹之繼承人。兩造共同先祖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 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本應由周春生、王清樹、訴外人王生 木、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共同繼承,因斯時周 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尚未成年,故於民國30年間 將渠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 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7536/ 59520)。嗣於54年間,王世本已死亡且未有子嗣,周金進已 死亡且有繼承人即訴外人周陳尾、周錦微、周國瑞(下稱周 陳尾3人),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周陳尾3人、王玉麟 、王金井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 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 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 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 、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又系爭土地由周春生抽籤分 得,是系爭土地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王清樹、王 生木名下之應有部分各7536/59520(即157/1240)為周春生借 名登記。兩造為解決前開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問題,前於 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繼承人起訴主張終止前開祖產土地(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王生木之繼承人 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 決(下稱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 下稱1245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訴訟為同造 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協議嗣王生木繼承人按54年之抽籤結 果完成祖產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相對人亦將其等繼承自王清 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詎相對人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竟反悔不願履行,伊僅能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即為7536/59520)給伊,經原審法 院判決伊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 於受原審敗訴判決後,於113年8月間欲偕同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辦理申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並委託仲介出賣系爭 土地,為保全伊請求相對人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避 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 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 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245號裁定、55號判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兩造於前案訴訟之陳報狀為證(見 原審板司調字卷一第19至69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 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判決後,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周鴻城與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共有人王東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10月1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1至13頁)。 以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768/59520之所有權 人,確有隨時就該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之高度可能 ,再斟酌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是聲請人縱取得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亦可能無法就其請求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 一旦出售,所得價金甚易藏匿或處分等情,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恐遭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應已提出釋明,且聲請人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酌定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 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能 ,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件假處分 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計。本院斟 酌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7536/59520業經本案原 審法院認定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915萬6,017元,並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應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件本院收 案約1月餘,據此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受損害額為375萬1,387元【計算式:19,1 56,017×5%÷12×47月)=3,751,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爰 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768/59520,合計應有部分為7536/59520。

2024-12-24

TPHV-113-全-2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李宥成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舍(即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為重測 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下稱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李舍於民國60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外 人李明德(即原告之弟弟、被告之叔叔)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因原告擔任訴外人羣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羣倫 公司)總經理,因擔心羣倫公司有債務問題財產遭查封,遂 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 下。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 定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1土地)。李 舍因有感於年事已高,遂與原告討論後,決定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即於77年8月20 日將李舍名下之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再於同年8月29日以被告名義與林發 財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4日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82年間欲將291土地上原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重建,先於82年9月 8日將291土地分割出同段291之1地號土地(下稱291之1土地 ),並於同年月24日與李明德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原告並繼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將原有建物拆除後,即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 務所,以李明德、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在分割後291土地 、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之透天建物,其中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號,應有部分:全部,下稱2261建物,並與291之1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興建,嗣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如本院卷第21頁附表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 真正。 (二)李舍為269之128土地原所有權人。 (三)李舍於6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明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原告於6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於李舍。 (五)269之128土地於70年5月27日重測,並於同年8月25日編定 為291土地。 (六)李舍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發財。 (七)被告與林發財於77年8月29日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 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 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八)李舍於8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82年9月3日高市工 建拆除字第20001號拆除執照,將291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 (九)291土地於82年9月8日分割出291之1土地。 (十)被告與李明德於82年9月24日協議分割,將分割後291土地 分配予李明德、291之1土地則分配予被告。 (十一)原告委託黃連進建築師事務所,以李明德、被告為起造 人,於分割後291土地、291之1土地上興建兩楝四層樓 之透天建物,並申請李明德、被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 (雄院卷第23至26頁)及2261建物之使用執照((83)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188號,雄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 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 (十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轄 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庄派出所,並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委建 房屋合約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帳戶交易明 細(雄院卷第13至17、23至31、35至46頁),主張2261建 物由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地均由其使用管理,且相關稅 賦、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其支付,主張其係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羣倫公司係於69年5月31日核准設立,78年1月28日撤銷登 記,有羣倫公司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此與原告主張因擔任羣倫公司總經理,擔心羣倫公司有債 務問題財產遭查封,方於66年間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舍名下之主張不符。而有管理、使用 、處分不動產之權利或出資人於出資購入、興建不動產產 後,將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原因均多端,非必然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依如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六) 、(九)至(十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情形觀之, 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應先證明「原告於66年間以 贈與為原因,將269之128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舍,係與李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舍、林發財係 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發財」、「林發財、被告(由 法定代理人吳美華代理)係依原告指示,於77年8月29日 就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簽訂買賣契約,林發財並於77 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或吳美華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 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證明前揭事實,原告以前揭資 料,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 任,其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23

CTDV-113-重訴-55-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原 告 陸進光 陸進生 陸義龍 陸正美 陸秀妹 陸玉花 陸秀花 陸秀子 陸玉美 陸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周玉蘭 法定代理人 陸巧琳 被 告 陸美琳 陸嘉琳 陸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巧琳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陸巧琳、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巧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4 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被告陸巧琳(下列當事人分稱其 名,合稱原告或被告)應將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公同共 有。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再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原告起訴狀 、本院前述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190頁、第 272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兩造之被 繼承人陸金德、陸成章(下均稱其名)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業經終止,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以周玉蘭同為陸成章之繼承人,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周玉蘭業於107年5月18日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 並選任陸巧琳為其監護人,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在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290頁、卷二第19頁),原告乃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更正以陸巧琳為周玉蘭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二 第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 屬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原告與陸巧琳、陸美 琳、陸嘉琳、陸婉琳(下稱陸巧琳等4人)均為陸金德之繼 承人,則前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系爭土地債權,固 應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共同行使。惟衡諸陸巧琳等4人均為 陸成章之繼承人,其等為姊妹關係,且於本件訴訟均一再否 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 應無得其等同意之可能。況原告亦以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 上述返還土地債務為由,而以之為本件共同被告,顯見其等 與原告間就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地位,若另追加其等為本件 原告,將喪失訴訟之對立性。是依前述,原告未將陸巧琳等 4人同列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陸成章之父陸金德所有,陸 金德為便於陸成章興建房屋,而於79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予陸成章(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陸成章嗣於98 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陸成章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決議 ,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而陸金德復於107年7月26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繼承,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在陸成章過世前,均由陸成 章管理、使用,陸成章過世後,則由被告管理、使用,顯與 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陸成章早於98年10月間死亡,迄至 陸金德死亡為止之9年期間,陸金德均未主張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已消滅;參以陸巧琳於110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債 務,陸進光知悉此事後,即表示願意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陸曉 雲(下稱其名)出面,以代償前述債務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之方式,向陸巧琳購買陸進光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價金付訖後,亦經陸巧琳申請,而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派員 到場鑑界,以備分割,顯見系爭土地確為陸成章所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陸金德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陸成章之父,周玉蘭為陸成 章之配偶,陸巧琳等4人則為陸成章之女。  ㈡陸成章於98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玉蘭、陸巧琳等4人 ,依其等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由陸巧琳單獨繼 承。  ㈢陸金德於107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陸成章部分 則由陸巧琳等4人代位繼承。  ㈣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4日登記為陸金德所有,嗣於79年7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繼於98年10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陸巧琳單獨所有。  ㈤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賓茂7號建物(如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 現為陸進光占有使用中;門牌號碼賓茂7之1號建物現為陸巧 琳占有使用中(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份);另無門牌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份)為陸進 生搭建,現為其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 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 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 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 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 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陸金德與陸成章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觀諸陸秀妹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結稱:系爭土地原為陸金 德所有,但因為陸成章要蓋房子,陸金德便將系爭土地過戶 借陸成章建築之用。陸金德生前即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給陸 成章、陸進生、陸義龍、陸進光,陸金德多次提到此事,除 了我們兄弟姊妹外,另外鄰居及古貴宗均曾與聞。而陸成章 、陸進光、陸進生各自佔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A、C 部份,陸義龍則分配到C與A中間之L型區域,但因為陸義龍 分得面積過小,陸金德即表示陸義龍可以使用其他系爭土地 尚未建築部份,或由其他佔用面積較多者以金錢補償陸義龍 。當時興建陸進生房屋時,大哥陸成章與大嫂周玉蘭均在場 幫忙,陸成章也同意陸金德上述分配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 277至282頁)。核與證人古貴宗於另案結證稱:系爭土地原 為陸金德所有,我大約於71年左右,曾聽陸金德表示要分配 系爭土地,其後於80幾年時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陸金德有 請我去幫忙,說要蓋房子給陸進生,施工時陸成章、周玉蘭 夫婦均在場幫忙,他們也說房子、土地是給陸進生等語(本 院卷第232至233頁),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A、B、C建物,各為陸進光、陸巧琳即陸成 章之女、陸進生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 ㈤),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頁)。 可見系爭土地雖於79年7月5日登記為陸成章所有,惟其後該 土地實際上如何分配運用,仍由陸金德決定,陸成章等子女 亦依陸金德決定為之。職此,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陸成章 後,事實上仍由所有權人陸金德管理、支配,而被告就陸成 章任令他人支配其土地之變態事實,迄未能提出合理說明,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陸成章所有,已難輕信。  ⒉再稽之卷附陸義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高菊榮與陸巧琳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所示,高菊榮以「看你那天有空可以一起去 辦阿公的土地過戶嗎?因為我沒有你的印鑑章所以我無法在 高雄辦理」、「妳本人如果要在場的話就不用印鑑證明了, 我這裡就差妳一個人的印鑑章而已」等語,請求陸巧琳配合 辦理土地過戶程序,陸巧琳則回覆「嬸嬸,去年不是有給嗎 ?」、「還是你要寄到台東給姐姐,我蓋印章會比較快,因 為我沒辦法請假,我每天都要上班,妳們怎麼分配,可以讓 我知道嗎?」,高菊榮即回稱「基本上土地跟房子的分配只 有三個叔叔分而已,女兒們都沒有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 5至7頁)。酌以陸巧琳願意配合過戶程序,堪可推知陸巧琳 亦認其對該土地無由主張權利。被告雖抗辯陸金德尚有其他 遺產,無法推知上開對話即係就系爭土地所為。惟參繹上開 對話所述「只有三個叔叔分而已」,足見該對話所涉土地僅 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有權分配,核與前述陸金德原規劃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陸成章、陸進生、陸進光、陸義龍,惟陸 成章已先過世等情相符。且陸美琳、陸嘉琳及陸婉琳亦自陳 原告曾向其等索要印鑑等資料,以便辦理陸金德之遺產繼承 ,可知陸金德縱有其他遺產,亦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 陸巧琳等4人共同繼承,而異於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故上開 對話所指「阿公的土地」應即為系爭土地,允可認定。被告 雖再抗辯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陸成章,自不可能稱之 為「阿公的土地」。惟原告或高菊榮主觀認知,系爭土地本 為陸金德所有,且高菊榮亦不具有法律專業,尚難期待其得 以區分實質所有權人與登記所有權人,自難僅執其用語,遽 認所謂「阿公的土地」專指以陸金德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 。是佐以陸巧琳願意將配合過戶上開土地之間接事實,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即非無據。  ⒊另被告辯稱陸曉雲曾以55萬元向陸巧琳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一 部分等語,並提出陸曉雲簽立之111年1月6日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價金匯款明細為證。觀諸系爭切結書雖記載 陸曉雲以上開金額「買回」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25頁) ,然衡以雙方就土地涉有爭執,由其中一方出資決定所有權 歸屬,或屬雙方權衡爭執成本、彼此情誼之結果,此於和解 時甚為常見,不得僅以後來形式上由一方向他方購買土地, 逕推認此前實際土地所有權狀為何。而原告稱因陸巧琳積欠 債務,致系爭土地遭債主查封法拍,為保全陸進光房屋之基 地,始向陸巧琳以55萬元購買部分土地等語,核與系爭切結 書所載「……證實欠債務為事實。當下確實債主電話催債,陸 曉雲當場傾耳恭聽。確認二姐所言屬實,並無欺瞞,都有所 有欠債文件,曉雲有看過」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25頁 ),應可採信。堪認陸曉雲前述「買回」之舉,係為避免陸 進光房屋基地遭他人取得,情急之下所為,衡酌此等行為情 境,尤難單以陸曉雲向陸巧琳價購土地一情,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取。  ⒋至陸美琳雖於本院結稱:陸成章酒醉時都會跟陸金德說系爭 土地是他花8萬元買來的,我從小聽到大,所以我知道系爭 土地是陸成章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惟系爭土地 係於79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陸成章單獨所有,為 兩造所無異詞(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地籍異動索引足參( 本院卷一第111頁),上開客觀事證核與陸美琳所述不符, 其所述已難逕取。況依陸美琳所述,陸成章與陸金德常因此 事爭吵(本院卷一第287頁),足見陸成章甚為重視系爭土 地權利,則其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仍容任陸進光、 陸進生佔用系爭土地多年,直至其過世均未向陸進光、陸進 生主張土地權利,亦與常情不符,是陸美琳所述前詞,非無 左袒陸巧琳之虞,要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陸成章死亡而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 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陸巧琳 等4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係陸金德借名登記在陸成章名下,而陸成章業於9 8年10月間過世(不爭執事項㈡),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 因此終止,陸金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陸成章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陸成章過世 後,經其繼承人協議單獨登記為陸巧琳所有,另陸金德於10 7年7月26日過世後,前述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即屬其 遺產之一部,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與陸巧琳等4 人均為陸金德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則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前揭民法規定,請求陸巧琳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與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惟經本院審酌後無從為更有 利之認定,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陸巧 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陸巧琳等4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2-20

TTDV-113-原訴-14-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重訴-3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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