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0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柔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被告黃柔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卷第25-27頁)。
㈡本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紀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9-8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項物品,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
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以類似手
法至告訴人之商場行竊2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簡4270卷第7-19頁),其本
案又擅自竊取告訴人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且贓物價額
達新臺幣(下同)3,862元,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詳見調院偵
卷第19頁),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我的心機玫瑰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 1瓶 199元 2 10cm卡比獸吊飾 1個 176元 3 寶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 1個 112元 4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愛心金 1組 249元 5 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金) 1組 329元 6 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 1組 299元 7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 1組 299元 8 樂品3M貼膠後踵貼(牛皮) 1組 49元 9 美甲不銹鋼斜口剪 1組 600元 10 巴黎萊雅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 1瓶 1,550元 合計 3,8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黃柔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柔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下午19時29分許,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雅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所開設之寶雅林森
店,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悄然拆開將商品
藏匿身上,再將空盒放回貨架上,包膜棄置,僅留存少數商
品於購物籃內以供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我的心機玫瑰
保濕修護指緣油15ml」1瓶、「10cm卡比獸吊飾」1個、「寶
可夢大臉珠鍊吊飾8cm卡比獸」1個、「925銀針鋯石耳環三
對入-貓眼愛心金」1組、「Rose is a rose微鑽水滴耳針(
金)」1組、「Rose is a rose水鑽人魚淚耳針(金)」1組、
「Rose is a rose水鑽X型耳針(金)」1組、「樂品3M貼膠後
踵貼(牛皮)」1組、「美甲不銹鋼斜口剪」1支、「巴黎萊雅
金致臻顏花蜜奢養輕盈日霜60g」1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3,86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經理簡信
慧發現該店內貨架出現甚多商品空盒、包膜,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柔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寶雅林森店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經監視器所拍攝取物女子係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涉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憂鬱症,當時行為不記得,伊有將
商品拿下來看一下就放回去,寶雅公司提供警方之影像,僅
有伊拿取商品之畫面影像,未附伊將商品放回之畫面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確有拿取多樣商品置於購物籃內,於行走時
悄然拆開,再將空盒、包膜放回貨架上;被告所稱有放置商
品回貨架上,然影像顯示被告放置時甚難放平整,調整位置
達數秒,並非通常裝有物品之商品盒因具重量不易歪斜,被
告所放置顯係空盒貌;最終被告僅留存少數商品於購物籃內
結帳等過程,亦經本署勘驗實屬,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柔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價金3,86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教示,略]
TPDM-113-簡-427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