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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2元,及其中21,251元,自 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小-76-20250324-1

潮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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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蘇偉譽 被 告 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1元,及其中8,483元自114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小-70-20250324-1

潮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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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63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2,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承攬原告的「住家重拉電力 系統及鐵皮屋頂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電力部 分工程款為85,470元、鐵皮部分工程款為341,530元,總計4 27,000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依約於113年10月30日給 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元,詎被告於施作完電力工程後,於 113年11月17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施作鐵皮部分之工程,是以 系爭工程的鐵皮部分,兩造業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 被告即應還溢領之工程款42,6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42630)。被告受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顯屬不當得利,履經 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 書,約定分3期給付,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128,100 元,惟被告僅完成電力部分之工程,其餘工程部分,兩造業 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有溢領工程款42,63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是以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建小-1-202503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林家楷 被 告 陳建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3元,及其中29,173元,自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小-84-202503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蘇偉譽 被 告 余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8元,及其中13,897元自11 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小-64-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元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忠 被 告 翰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靜 訴訟代理人 林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少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與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各棟電梯之保養維護,被告則應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維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並約定於契約期間內,由伊免費為被告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 及鋼索輪;此外,伊考量系爭契約若延續至5年,得免費另 為被告更換1部電梯之鋼索輪,遂約定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 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 並已完工。嗣系爭契約期滿後並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42,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 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A棟電梯為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費施作之項目 ,自毋庸額外給付更換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原告於112年8月5日向被告報價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 原告已於112年11月為被告更換B棟、H棟電梯之鋼索、鋼索 輪,以及A棟電梯之鋼索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請款單、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8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㈠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本文之約定:「二、 其餘換修部分:(免費更換)馬達線圈及煞車線圈以修理為 主,另主鋼索(輪)、調速機、調速機鋼索免費更換。」、 「二、合約期間內,乙方免費優先更新兩部電梯之鋼索及鋼 索輪。」(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可知主鋼索、 鋼索輪固屬系爭契約約定免費更換項目,惟每年以2部電梯 為限,此觀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重要設備更汰換履歷」每年 更換2部電梯之鋼索及鋼索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 亦可獲得印證。是系爭契約定免費更換部分,以每年2部電 梯之鋼索及鋼索輪為限乙情,應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附件「電梯鋼索檢查表」中鋼索(輪)更換行 程計畫固記載:「112年10月份更換B棟、H棟。(加換A棟電 梯主鋼索輪」(見本院卷第13頁),惟此非A棟電梯鋼索輪 同屬免費更換範圍之約定。此參112年11月20日請款單之說 明:「因為112年10月份A棟電梯因為(鋼索)安檢不合格被 貼封條!本公司為安全起見,於11月份B棟、H棟鋼索(輪) 更新工程時,同時多將A棟之鋼索輪列入更新行程。如113年 度未能續約!該筆費用雙方再行協商請款。」(見本院卷第 15頁),可知原告業已明確表示若下年度未獲續約,即須由 被告支付更換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未獲續約」為上開暫免 除被告給付義務之約定之解除條件,核與原告上開考量長期 合作關係,始未立即請求被告支付之主張相合,且與被告所 陳:原告於113年9月得知社區不再續約始請求付款等語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是A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非 屬免費更換項目,且因系爭契約未續約,被告自應給付A棟 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等情,均堪認定。  ㈢觀諸「電梯鋼索檢查表」之記載,預定於自112年至116年, 陸續將被告社區電梯之鋼索、鋼索輪悉數更新完畢(見本院 卷第13頁),核與原告所陳:上開A棟電梯鋼索輪之成本原 計畫分5年分攤等語所預定之期程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所陳應屬可採。依此,原告因系爭契約未獲續約致A 棟電梯鋼索輪之更換費用未獲給付之部分,即為33,600元( 計算式:42,000元-【42,000元×1/5】)。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A棟電梯鋼索輪價金因系爭契約未能續約而未獲給 付部分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小-121-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宋柚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17日 下午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該路2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分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 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故本件被告騎 乘甲車行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乙車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 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第25、27頁),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1,660元。   ㈡交通費: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乙車受損無法自行由原告 家裏前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複診,由家人接送,比照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單趟車資170元,來回為340元,有卷存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資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 請求交通費340元。   ㈢手機維修費: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致原告手機受損,固 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89-92頁),惟 依本院卷存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69頁),並現 場並無手機,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現場的 照片,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故尚難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 原告手機受損,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乙車修理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 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依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乙車確實,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觀之 ,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2020年9月(見本院卷第5 5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已 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50 ÷(3+1)≒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50-1 ,463) ×1/3×(2+7/12)≒3,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50- 3,778=2,072】,則原告得請求乙車修理費用為2,072元。   ㈤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 為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告五專肄業(見本院卷第73、 83頁),又兩造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 2元(1,660元+340元+2,072元+15,000元=19,0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 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671-20250324-1

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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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喜美小客車租賃行即王亭懿 訴訟代理人 何玉鳳 被 告 古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每月租金2萬元,詎被告至113年6月24日 止,計46月,合計租金92萬元(20,000元ㄨ46月=920,000元), 被告僅支付224,470元,尚欠租金695,530元(920,000元-224,47 0元=695,530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 本票、清償紀錄為證,應可信真實。又本件原告表明僅請求10萬 元,其餘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8-202503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原 告 章秀鳳 被 告 林宬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宬張與原告章秀鳳 為鄰居關係,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0時27分時 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下稱307之1號)之2 樓,朝原告章秀鳳所有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307號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潑灑藍色油漆 ,致該車車頂、後蓋、後保險桿、右後葉、右後門之烤漆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至三友汽車保養廠維修及清潔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 發票證明聯、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車主歷史 資料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按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53、55 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小-737-202503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79-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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