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大維
被 告 陳胤麟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
,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被告陳胤麟委任
其父即被告陳昭安出售甲車,兩造合意由原告任職之永旭車
業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收購甲車,並簽立甲車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車合約書),再由原告代被告墊
付甲車之貸款413,336元及稅金4,823元。其後被告陳昭安稱
被告陳胤麟欲購買新車供被告陳昭安使用,故原告介紹被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與被
告陳昭安並約定先由原告代墊乙車之保險費、過戶費等費用
共76,360元。惟被告陳昭安僅於113年3月13日給付原告70,0
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4,519元(計算式:413,336元+4
,823元-240,000元+76,360元-70,000元=184,519元)。又乙
車所有人為被告陳胤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昭安,是二位
被告應為共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車買賣合約
書及原告與被告陳昭安於113年6月28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轉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出售甲車及購買乙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簽名之明細、被告陳昭安
於113年6月2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8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陳昭安之對
話紀錄、乙車行照影本、甲車合約書、甲車貸款結清通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33、45至57、61、79至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甲車、乙車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昭
安為實際使用人,故依甲車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甲車合約書之當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而係甲車之購買人永旭車業之員工,原告亦
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永旭車業受讓相關債權之證明,
是原告應不得依甲車合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查系爭
契約書上有被告陳昭安之簽名及指印,並有被告陳昭安簽
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33頁),足認被告陳昭安
與原告間就原告代墊款項之項目及金額184,519元已達成
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180,000元,未逾原
告之債權額,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車主:
陳胤麟 使用人:陳昭安」等文字,然並無被告陳胤麟之
簽章或指印,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
間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以被告陳胤麟為甲車
原所有人及乙車所有人,而被告陳昭安為車輛使用人,逕
認被告間有連帶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胤麟給付18
4,519元,並主張被告間有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昭安應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時僅有其中1
20,000元之債權屆清償期,其餘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0日、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20日,是原
告請求其中120,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4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