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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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玉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義堂、吳財郎、吳馬駒、吳 金財、吳溪生、吳漢鑫、曾淑君、吳俊偉、吳思慧、吳崑川、吳 錕達、王金花、吳東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不必重複提出);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 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 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 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20-2025012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舜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3-港小-151-20250124-3

港小調
北港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洪志勇 相 對 人 黃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桃園 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 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小調-41-20250124-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給付遷葬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 承人、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遷葬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雖以黃順之繼承人、姚獅之繼承人、廖榮貴之繼承人 、鄭紹榮之繼承人、呂明之繼承人、蘇東煌之繼承人、施並 安之繼承人、蔡祺富之繼承人、邱漂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 調解,然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如聲請人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聲請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請提出記載完 整相對人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相對人姓名)、地址 之聲請狀,及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如有本件聲請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4

PKEV-114-港簡調-17-2025012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尉善 林曉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6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培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4-港小-9-2025012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吳瑛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14元,及其中新臺幣55,60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小-177-202501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大維 被 告 陳胤麟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 ,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被告陳胤麟委任 其父即被告陳昭安出售甲車,兩造合意由原告任職之永旭車 業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收購甲車,並簽立甲車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車合約書),再由原告代被告墊 付甲車之貸款413,336元及稅金4,823元。其後被告陳昭安稱 被告陳胤麟欲購買新車供被告陳昭安使用,故原告介紹被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與被 告陳昭安並約定先由原告代墊乙車之保險費、過戶費等費用 共76,360元。惟被告陳昭安僅於113年3月13日給付原告70,0 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4,519元(計算式:413,336元+4 ,823元-240,000元+76,360元-70,000元=184,519元)。又乙 車所有人為被告陳胤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昭安,是二位 被告應為共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車買賣合約 書及原告與被告陳昭安於113年6月28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轉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出售甲車及購買乙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簽名之明細、被告陳昭安 於113年6月2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8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陳昭安之對 話紀錄、乙車行照影本、甲車合約書、甲車貸款結清通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33、45至57、61、79至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甲車、乙車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昭 安為實際使用人,故依甲車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甲車合約書之當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而係甲車之購買人永旭車業之員工,原告亦 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永旭車業受讓相關債權之證明, 是原告應不得依甲車合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查系爭 契約書上有被告陳昭安之簽名及指印,並有被告陳昭安簽 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33頁),足認被告陳昭安 與原告間就原告代墊款項之項目及金額184,519元已達成 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180,000元,未逾原 告之債權額,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車主: 陳胤麟 使用人:陳昭安」等文字,然並無被告陳胤麟之 簽章或指印,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 間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以被告陳胤麟為甲車 原所有人及乙車所有人,而被告陳昭安為車輛使用人,逕 認被告間有連帶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胤麟給付18 4,519元,並主張被告間有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昭安應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時僅有其中1 20,000元之債權屆清償期,其餘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0日、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20日,是原 告請求其中120,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49-202501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 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承鳳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劉承鳳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雲林縣○○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劉 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 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被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阮清 淵及承租人即被告劉承鳳均尚未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且被告 劉承鳳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終止,被告劉承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阮清淵部分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承鳳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劉承鳳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但是僅願意自114年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劉承鳳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承鳳並應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二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13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615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未逾5年 ,且有書面契約存在,屬於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投 標前亦明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被 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承鳳間。   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劉承鳳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承 鳳,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效力應於期限屆滿即114年6月30日時方消滅。 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中雖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查113年7月3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法拍出去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以及本人收回系爭房 屋重新建築之自住需要,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均未見 有何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劉承 鳳寄發之系爭通知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劉承鳳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劉承鳳係基於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及其餘部分(如樓梯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38-2025012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啓豪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被 告答辯無理由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 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倒車速度緩慢,不可能導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零件毀損,亦不可能造成掉漆等 語,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零件受損照片及修復後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頁),又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11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9897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尾已緊貼系爭車輛之車頭, 且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有些許刮痕及前車牌凹折,而被 告車輛車尾亦有刮痕及凹陷(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且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9日,原告所提維修單 據開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9頁),維修日期 與本件交通事故日期相近,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三、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9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月又25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 元(11,300元÷10=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包膜5,000元、工資1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130元(計算式:1,130 元+5,000元+10,000元=16,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小-169-20250123-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71號 原 告 吳協原 被 告 王菊 訴訟代理人 吳鼎立 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吳○惠代理被告於民國96年1 0月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代被告處理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水利署)之萡子寮市地重劃區 內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補償事宜(下稱系爭補償事宜),被 告並應於取得補償後,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或土地之百分之9 。其後被告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作為補償,原告已經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惟被 告拒不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宜確實已經完成,被告已經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惟被告從未授權訴外人吳 ○惠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補償事宜,訴外 人吳鈴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讓訴外人吳○惠代理被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  ㈡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作為水利署之補償。  ㈢訴外人吳○惠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 有效起訖日期為93年3月29日至永久。  ㈣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原告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鄉公所 、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應係訴外人吳○惠所簽立: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吳○惠代替被告簽字,然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惠罹患精神疾病,被告不可能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惠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3年3月29日經診斷患有重大傷病病名295即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訴外人吳○惠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其於96年2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後,直至99年7月3日方回診,期間逾3年均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有本院查詢表、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5日修訂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檔資料庫使用手冊、113年7月8日衛授保字第1130055670號函暨訴外人吳○惠就醫科別為精神科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2、385至391頁),是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吳○惠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有何精神錯亂而不能受委任或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惠於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影本,自93年3月29日起至107年間,訴外人吳○惠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各金融機構開立多達13個金融帳戶,且均未經金融機構為任何特殊註記(見如附表編號16至28之本院銀行資料卷欄),若訴外人吳○惠於開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金融機構理應不會讓訴外人吳○惠獨自開戶且無特殊註記,是訴外人吳○惠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然不足證明訴外人吳○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吳○惠」及「代王菊」之 字跡並非訴外人吳○惠所書寫,經原告請求進行筆跡鑑定 。查筆跡鑑定須提出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接近之參考筆跡 ,且須提供資料原本,然原告無法提出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時間即96年10月2日日期相近之訴外人吳○惠之參考筆跡, 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原本,是本件無從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4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03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惟經本院比對訴外人吳○惠自81年起 至107年間留存於各金融機構之之簽名字跡,認為該字跡 與系爭協議書上「吳○惠」之字跡相似,又比對系爭協議 書末尾「吳協原」之字跡與原告於歷次書狀中之簽名,系 爭協議書末尾應係原告之親筆簽名,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 「吳○惠」與「吳協原」兩個簽名中,「吳」字之字跡顯 然不相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吳○惠」應非原告自行偽 造書寫,而係訴外人吳○惠之簽名。  ㈡被告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 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 ,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 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 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 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 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 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 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訴外人吳○惠所簽立,已如前述,又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吳○惠(以下簡稱甲方) ,吳協原(以下簡稱乙方)」,而吳○惠之簽名上方有手 寫「代王菊」之字跡,且系爭協議書末尾之甲方蓋有王菊 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訴外人吳○惠係被告之代理人。被告雖抗 辯被告並未委任訴外人吳○惠處理事務,然被告與訴外人 吳○惠為母女關係,且系爭協議書蓋有被告之印章,無論 係由被告親自用印或由訴外人吳○惠代為用印,均已創造 訴外人吳○惠係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外觀,又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明知訴外人吳○惠為無權代理或 可得而知,故應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   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甲方(即被告)為委任乙方(即原告 ),代為請求雲林縣第八期箔子寮市地重劃案徵收補償事宜 ,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應代被告處理 系爭補償事宜之相關事務,事務完成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本件原告主張為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向水 利署請求開啟協調程序、向雲林縣政府土地規劃單位請求辦 理相關協調問題,另外也請立法委員協助,並親自出席多場 協調會等(見本院卷第397頁)。查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9 日府地發二字第1130091206號函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 料中,97年3月18日及99年4月19日會議簽到簿上均有原告簽 名,所檢附之96年12月17日陳情書之承辦人記載為原告,且 經兩造及其他承租人用印(見本院卷第301、305、308、311 頁),又水利署113年5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598231號函 暨系爭補償事宜相關會議資料中,於97年7月8日之會議記錄 中記載原告出席會議並表示意見、於99年11月23日協調會簽 到簿上亦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67、175、182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提出陳情,並多次參與系爭補償事宜。且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於本件系爭補償事宜中,曾與雲林縣政府、四湖 鄉公所、水利署等相關單位聯繫,並出席相關調解及會議, 且系爭補償事宜已經辦理完畢(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 原告已完成本件受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委任報酬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 之9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開戶日期 金融機構 本院銀行資料卷(頁) 1 81年12月4日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9、11 2 84年6月20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1、113 3 85年1月10日 大眾商業銀行 (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 4 85年8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7 5 86年1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57、159 6 8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9 7 88年4月7日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97、99 8 90年10月19日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25、27 9 91年2月5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至119 10 91年10月1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至35 11 91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 133、135 12 91年12月30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75 13 92年1月16日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至150 14 93年1月28日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9 15 93年2月26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至44 16 94年2月24日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91至95 17 95年3月15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125、127 18 96年10月24日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45至51 19 98年8月3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129、131 20 98年9月1日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87、89 21 98年12月4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至21 22 102年12月16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至57 23 102年12月18日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 24 103年5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至70 25 104年11月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1至72-4 26 106年8月16日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77至81 27 107年6月12日 太保市農會 83、85 28 107年8月3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至155

2025-01-23

PKEV-113-港簡-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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